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昀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Nika Li」,綽號縣長)、丁○○(群組暱
稱「Alex」)與周○○(綽號Jacob)、張○○、陳○○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雞龜」、「鳳梨」之人,均為投資「GMYX」
虛擬貨幣而參加乙○○所成立之投資群組,以該群組交換投資
心得及資訊,乙○○並於群組內要求參與該虛擬貨幣投資之人
,先不要賣出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待價格上揚,詎甲○○認為
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
亦跟進賣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因而
受有損失,嗣甲○○、丁○○、周○○、張○○、陳○○、綽號「雞龜
」、「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
「圓桌會議」群組內商討要求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
而甲○○為成年人,竟為施壓於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
損害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民國00年0月生,斯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
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乙○○住處、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
子之隱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證人周○○、張○○、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
及乙○○手寫之事發將過(見偵卷第81至89頁),屬於上訴人
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坦承有在前揭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
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乙○○的住址
、家人臉書頁面資料是「雞龜」貼出來,我再轉貼而已,我
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在群組
所轉貼的上開資料,都是任何人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知的,
應認係經當事人同意、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
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既為公開之資料,甲○○之使用行為即
難認該當該法之「蒐集」,亦無蒐集後之利用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且甲○○是為了與群組內
同受乙○○欺騙受有損失之成員商討解決辦法,合於同法第20
條第1項所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況甲○○所為實
為協助其他不知情之群組成員,以免再購入虛擬貨幣,免除
他人財產上危險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找乙○○及其家
人之麻煩,甲○○並無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亦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周○○、張○
○、陳○○、「雞龜」、「鳳梨」之人因乙○○邀約投資「GMYX
」虛擬貨幣,甲○○認為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受有損失,
甲○○、丁○○、周○○、張○○、陳○○、「雞龜」、「鳳梨」等人
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該群組內商討要求
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甲○○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
在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先前由「雞
龜」搜尋而得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
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等情,為甲○○所是認(見偵卷第18
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80頁
),核與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張○○、陳○○、周
○○於偵查中兼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0至151
、162、165、166、184頁、原審卷一第314、323至326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而甲○○於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中,除張貼上開
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
頁面資料,更表明「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
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瘋子跟番仔把他的底都查完了」
、「他真的走不知路」等語;且張○○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
不知道臉書頁面上的人是誰,是甲○○貼了之後,我才知道應
該是乙○○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群組內說是乙○○的家人,我本
來不知道這件事,是他們貼上群組,我才知道這是乙○○的家
人,當時情境不可能PO不相干的人,一看到就是凌丞傑的老
婆、家人和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二
第32頁),是甲○○所為輔以前開文字之敘述,已足以使人間
接識別其所張貼之上開資料為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
家庭關係、住處等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無訛;至於上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
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為GOOGLE MAP所公開或該等臉書
使用人自行公開之資料,然而甲○○將其自「雞龜」蒐集而取
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再張貼在「圓桌會議」群組內,所為乃對
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
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
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
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
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
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
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
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
,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
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
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
)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
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前後,隨即為文「這機車是不是他的
」、「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他真的走不
知路」,觀其文意脈絡,將使觀覽貼文之人認為發文之甲○○
是要去乙○○之工作室、住處,及找乙○○及其家人之麻煩等可
能對乙○○及其家人造成危害,乙○○於審理時則指稱:我及我
的家人都沒有同意或授權甲○○可以公開我和我家人的個人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顯見甲○○以前揭方式,未
將當事人同意即利用乙○○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已損及乙○○
及其家人之資訊隱私權,主觀上更有損害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利益之不法主觀意圖甚明。
㈣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
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
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
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
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
斷,自應審查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
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
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甲○○所為顯係
因乙○○邀約包括甲○○在內等人投資虛擬貨幣又私下賣出造成
價格下跌,企圖至乙○○住所、對其家人有所作為等施壓於乙
○○,使乙○○出面處理包括甲○○等因投資虛擬貨幣所受之損失
,全然為私人間之投資糾紛,顯然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之利益有任何關聯,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要難認其所為符合社會之
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甲○○所為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
㈤綜上所述,甲○○所為主觀上有損害乙○○及其家人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
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甲○○為成年人,乙○○之兒子則係00年0月
生,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之兒子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甲○○對乙○○及其父母、配偶非法利
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
於對乙○○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認甲○○對乙○○之兒
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同上之法條,(
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甲○○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群組內張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
人資料,各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
㈢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伸長之效果,而變更其法定刑(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原判決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
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等語,特予
說明。
四、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並審酌甲○○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與乙○○之糾紛,竟恣意張貼乙○○及其父
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且迄
今均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
另衡酌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甲○○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最重本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
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
決引用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甲○○此部分論罪之依據,然因
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引為認定甲○○犯
罪事實之證據,則乙○○警詢時之陳述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雖有未
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
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
之違誤而在應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此
經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此
部分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乙○○間之投
資糾紛,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此部分罪刑,甲○○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
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而為確保甲○○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等人因與乙○○投資虛擬貨幣而有前述糾
紛,而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甲○○、丁○○、周○○(涉
犯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相偕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工作室,欲找乙○○理論,詎其等於進入屋內後
,甲○○、丁○○竟仗藉其等人數優勢,未經徵詢周○○、張○○、
陳○○等人之意見或同意,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
○○向乙○○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並要求乙○○出資將其等投資之虛擬貨幣以
原投資價格買回或彌補其等之損失,而丁○○亦在一旁叫罵助
勢,以此恐嚇脅迫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賠償其2人之損失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及丁○○並當場計算其2人之損失,
乙○○因擔心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1
1時5分許,分別將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之加密貨幣
,匯入甲○○、丁○○之帳戶內,以買回甲○○、丁○○投資之虛擬
貨幣並彌補甲○○、丁○○之損失,嗣乙○○並應在場之不詳之人
要求,開啟直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甲○○、丁○○等人始
離開現場,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
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甲○○、丁○○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周
○○、張○○、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顯嘉、蔡
○○、張○○於警詢之證述、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加密貨
幣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乙○○前開工作室
,且乙○○於當日晚間11時3 分、11時5 分許,分別將BUSD13
,300元、BUSD3,516元至甲○○、丁○○之電子錢包內,且在群
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成員道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甲○○辯稱:當天我沒有說前開話語,也沒有人強
迫乙○○開直播道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在案發後
7 個多月以後才提出告訴,報案時連同其友人汪顯嘉、蔡○○
、張○○到場,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實蔡○○跟張○○當時並有
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至於汪顯嘉之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甲○○有恐嚇或脅迫乙○○的事實
;而張○○、陳○○也是乙○○的友人,非無可能對於乙○○有所偏
頗,張○○、陳○○、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也不一,無從作為擔保乙○○指訴為真,請為甲○○無罪之諭
知等語。丁○○則辯稱:當時我們是各自前往乙○○工作室,我
在投資群組裡面是類似小老師的角色,其他人會認為我跟乙
○○有關係,所以我就過去確認到底發生什麼事,而本案證人
沒有人說我恐嚇或大聲謾罵乙○○,而乙○○方面人數比我們多
,這種情況下也不可能去恐嚇威脅乙○○,後來是乙○○自己提
出來要用原始開盤價買回的,至於直播的部分,當下我已經
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乙○○歷
次筆錄,都明確證述丁○○確實沒有對乙○○為任何不利的言語
,丁○○單純的在現場指摘乙○○騙他的錢、違反承諾,其實這
也是丁○○主觀上的認知跟陳述,不該當強制罪的強暴脅迫;
另外陳○○、周○○、張○○、張○○之證述均不足以丁○○有對乙○○
為任何不利的言語,亦無從認定丁○○與甲○○有何強制罪的犯
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為丁○○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丁○○因認為乙○○邀約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不要
賣出以待價格上揚,但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該虛擬貨幣價格下跌
,造成甲○○、丁○○受有損失,而與周○○、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乙○○前
開之工作室商討,乙○○於當日晚間11時3分、11時5分許,分
別將BUSD13,300元、BUSD3,516元轉至甲○○、丁○○之電子錢
包內,乙○○並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等情,為
甲○○、丁○○所是認,核與乙○○、周○○、張○○、陳○○、汪顯嘉
、蔡○○、張○○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加密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
9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就當日甲○○、丁○○為何等脅迫之舉,乙○○固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日遭甲○○、丁○○等人圍住,並遭脅
迫而心生畏懼以高價將虛擬貨幣以BUSD向甲○○、丁○○買回,
且甲○○對其恫稱:「外面找了兄弟要對付我,說如果不解決
,就會有很多人找我麻煩,如果我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有人
找我麻煩」,或「要找兄弟來找我,並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處
理,我也別想離開」、「說現在有很多人要找你的麻煩,你
把我的賠償或補償給我,我就能幫你解決:我在外面也找了
兄弟要對付你,我給你二個選擇,一個是把加密貨幣買回來
原來的位置,不然就把我投資的虧損補上,你就付錢消災,
我幫你擺平麻煩,這件事不處理好,你很難脫身」、「很多
人要找我麻煩,他外面也有找兄弟要對我不利,叫我花錢消
災」、「要找兄弟對付我」等語,但丁○○在場所為何事,先
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話,又於審理時改稱丁
○○有在旁附和說我詐騙他們等語,且對於是何人強逼其需開
直播道歉乙節,自始至終均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見偵卷第
49至57、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41頁)。
㈢然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汪顯嘉,則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晚我看到對方一共7個人進到屋内,把乙○
○團團圍住,開始有聽到他們有不雅言語對乙○○謾罵,接著
看到乙○○當著他們的面,把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群人進來後,開始對
乙○○進行不雅言語的辱罵,要求乙○○對虛擬貨幣的操作及相
關事情進行質問,我只記得有三字經,詳情我已經記不太清
楚,我記得的只有雙方講到後面要求乙○○直接轉一部份的虛
擬貨幣到一個人的帳戶裡面,蔡○○在屋子二樓,(問:對方
當時要求乙○○轉虛擬貨幣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是否有出言恐嚇
?)有出言恐嚇說不這麼做要對其不利、、、(問:你剛剛
說當時有人對乙○○說今天不處理這個事情要對其不利,講這
句話的人是在庭二位被告還是其他人?)印象中是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是汪顯嘉所證當日係聽到
不雅字眼、罵三字經,甚至涉及恐嚇字眼印象中不是被告二
人等語,均與乙○○所述有間。
㈣至於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蔡○○,雖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汪顯嘉叫乙○○下樓,我就跟著下樓,下
樓就發現有一些人進到裡面,我有聽到甲○○當著乙○○的面,
說他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那群人進來屋内跟乙○○
講說:「你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今天不賠錢的話就不讓你
離開」,我沒有聽到罵髒話,但是口氣不太好,當時我坐在
旁邊滑手機,我是在一、二樓徘徊,他們有逼著乙○○一定要
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則其所證除未提及
乙○○所指甲○○有說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乙○○麻煩、要找兄弟處
理乙事,更未提到丁○○在場所做何事,加以汪顯嘉前開於原
審時證稱當時蔡○○在二樓,蔡○○自己則證稱是在一、二樓間
徘徊等情,則蔡○○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全部經過,即非無疑。
㈤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乙○○工作室内,甲○○、丁○○等人
就開始與乙○○處理投資糾紛,我走到屋内後方與乙○○員工聊
天,我有聽到甲○○跟乙○○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我外面人
都找好了」,後來我感覺乙○○被迫轉帳給甲○○及丁○○,並要
求乙○○向線上投資群友公開道歉,然後我們就陸續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跟乙○○商
議賠償的部分,他們具體怎麼討論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後面
的廚房,到後面我再去前面時他們已經進去賠錢的環節,乙
○○現場用虛擬錢包轉帳到甲○○的錢包,然後請乙○○上群組直
播跟大家公開道歉,甲○○有說外面有人,你今天要把錢處理
好才能沒事,丁○○我不知道他是誰,周○○基本上在是站在旁
邊,我印象中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後面廚房,乙○○他們
都聚集在前面,反正簡單說就是要乙○○還錢,因為他拋售G
幣,後來乙○○賠償之後,他們開直播讓乙○○上去跟大家道歉
,具體誰說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現場有出現這樣的聲音
「現在外面都已經有人了,看要怎麼處理」,當然他沒有說
要怎麼處理,他只是說外面的人都準備好了,就是你今天要
不要給錢就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乙○○是被迫轉帳給甲
○○跟丁○○,在廚房的空間聽不到前面說話,據我所知當天沒
有人在大吼大叫,張○○基本上都在後面廚房,最後面道歉才
到前面,我是斷斷續續到前面,過去回來、過去回來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由上可知,陳○○到場後大部
分時間都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聽不到前方(即甲
○○、丁○○等人與乙○○所在位置)之對話,不是全程在場,甚
至其所述也無法證明甲○○有起訴書所指口出「外面有很多人
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或者丁○○有在
旁叫罵助勢等情,更未提及在場何人迫使乙○○開直播道歉。
㈥而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張○○,先於同日
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進來把乙○○圍住,他們有恐嚇乙○○,
說如果今天乙○○不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放過他,我也有看到整
個轉悵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等語(
見偵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看到對方
把乙○○圍住,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繼續留在現場,我在一
樓廚房,但聽得到對話,(問:對方當時進來跟乙○○講話有
無講髒話或是口氣不好?)不記得,(問:他們把乙○○圍住
要做什麼?)我知道他們跟乙○○要錢,(問:要什麼錢?)
不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
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清
楚,警詢時我回答「我也有看到整個轉帳過程,也有聽到對
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有這件事,警詢時說我有聽
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乙○○麻煩,這句話是甲○○講的,後
來轉了錢之後,甲○○那群人沒有馬上離開,後來他們要求乙
○○對群組的人道歉,乙○○有照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廚房,
我不敢過去現場,我在廚房後面聽他們講話,但是沒有聽得
很清楚,稍微避開他們,我有看到乙○○轉帳的過程,我最主
要聽到他們有找兄弟要找乙○○麻煩,其他人沒有講,我不記
得乙○○有無對丁○○道歉,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何人罵三字經,
(問:甲○○有無跟乙○○講說外面也有很多兄弟要處理乙○○,
他把錢拿出來就沒有事情?)有,(問:所以甲○○是講了這
句話之後又說要找黑道來處理乙○○?)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1至第247頁)。而綜合張○○前後證述,堪認其大部分都
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對於甲○○、丁○○、乙○○等人
當時談話內容既然聽不清楚,卻又一再強調有聽到甲○○對乙
○○說要黑道或兄弟來找乙○○麻煩之情節,已令人生疑,再衡
以乙○○除提供其工作室供張○○免費使用,亦會轉介工作給張
○○,此經乙○○與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
、230頁),二人有工作上密切之關係,張○○所證難謂無偏
頗乙○○之虞,實未能盡信。
㈦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就先進入屋內,我也跟著進去
,然後甲○○就開始跟乙○○談判,並恐嚇乙○○要賠償損失,乙
○○最後匯給甲○○及丁○○USDT,是甲○○恐嚇乙○○等語(見偵卷
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跟丁○○要跟乙○○拿錢,
甲○○說外面很多兄弟要處理他,他把錢拿出來就沒事,丁○○
就一直罵乙○○而已,甲○○就是說有兄弟要處理他,如果不把
錢拿出來會有事,要他一個交代,周○○有拿手機開群組,要
乙○○上去跟大家道歉,但是是在乙○○拿錢給甲○○、丁○○之後
的事,現場大家拿手機要他道歉,人很多,等於甲○○、丁○○
逼乙○○高價買回他們的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乙○○工作室後,乙○○就出來開始
討論G幣,甲○○說要賠他們投資的錢,不然就是把G幣照原本
價格買回去,我不記得是誰逼乙○○開群組聊天道歉,一開始
先討論,討論之後的重點就是要拿回投資的錢,就說如果不
還也沒差,反正外面也很多人要找,最後妥協就給錢,錢給
一給之後,也沒有什麼太多的後續,差不多就道歉這樣,甲
○○、丁○○去的目的是要拿錢,甲○○講說你不給錢沒有差,外
面都有人在找,有點像威脅,「外面都有人在找」這句我也
不確定是投資者或是道上兄弟,丁○○只有在大吼大叫,可能
有點無厘頭,也是要乙○○付錢,我也不清楚,(問:甲○○跟
丁○○強烈要求乙○○賠償損失,乙○○只好賠償損失?)對,(
問:你在偵查中提到「兄弟」二字,那時候甲○○是否有提到
「兄弟」)那時候應該是印象比較清楚,「外面有兄弟要處
理」(台語),(問:那時候甲○○是用台語講的?)國語台
語我不知道,(問:但是有提到有兄弟要處理他?)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13頁)。則可見張○○先於警詢時泛稱
甲○○恐嚇乙○○,至偵查中具體指陳甲○○係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有事、有兄弟要處理乙○○、是周○○拿手機開群組要乙○○道
歉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卻說不確定甲○○所說「外面都有人
在找」這句話所指為何、不記得何人拿逼乙○○開手機群組道
歉、不知道甲○○說的「外面有兄弟要處理」是用台語或國語
講的,則其所證不無矛盾之處,更說不出丁○○當時有何具體
叫罵助勢的舉動,尚無以採為對甲○○、丁○○不利之認定。
㈧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有G幣的糾紛,就到乙○○工作室
,當時甲○○與乙○○發生爭執,後來雙方達成共識後就各自離
去,我只記得甲○○跟乙○○講了很多話、也講了很久,然具體
說了甚麼我真的不太記得了,至於有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
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他們有人說要求乙○○當天一定要好好處理,不然找兄
弟來處理嗎?)是甲○○說的,(問:甲○○講的原意是什麼?
)就是檢察官剛才說的那句話,而且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
,後來乙○○好像把什麼錢或幣還給他們等語我記得好像是還
他們錢,我不記得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現場好像有人講
,(問:後來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後來有開直播,
但是我不清楚有沒有誰要乙○○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記得甲○○說要找人來什麼的
,我只記得聽到這樣,是找兄弟來,大部分我都不太記得,
所以我警詢時只有說他們說了很多,不太記得丁○○做甚麼,
(問:乙○○會還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二人當時去恐嚇他的關
係?)對,(問:湯士均有講什麼話?)他好像也有跟乙○○
說什麼,我不太記得,(問:甲○○除了你剛剛講的他說找兄
弟來處理以外,他還有講什麼話?)其他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6頁)。觀諸其與甲○○、丁○○等人於當
日晚間9時許即至乙○○工作室,迄至當日晚間11時許乙○○將B
USD轉至甲○○、丁○○之電子錢包為止,期間至少有2個小時以
上,周○○竟單單僅就甲○○有說找兄弟處理乙事記憶清晰,其
於均推稱不記得、沒有聽到、不清楚,加以前開張○○曾於偵
查中證稱是周○○開手機群組要乙○○道歉乙情,則周○○所證恐
有推諉塞責之嫌,自難遽信。
㈨則本案以汪顯嘉、蔡○○、陳○○、張○○、張○○、周○○有瑕疵或
歧異、可資懷疑之證述,實難用以印證、補強乙○○所指甲○○
確有對其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為真,甚至無論依乙○○之指訴,以及汪顯嘉
、蔡○○、陳○○、張○○、張○○、周○○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
丁○○在場為何等叫罵助勢,或甲○○、丁○○有強逼乙○○開直播
道歉之舉,況本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不能以當日乙○○僅有向甲○○、丁○○
二人以BUSD買回其等投資之「GMYX」虛擬貨幣之結果,即反
推乙○○就是遭甲○○、丁○○恐嚇脅迫所致,而無從證明甲○○、
丁○○犯有本案之強制犯行。
六、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包括乙
○○在內之證人間尚不一致之證述,而未就渠等證詞間矛盾或
前後不一、尚有可疑的情形予以審認,遽為甲○○、丁○○此部
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為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TCHM-113-上訴-935-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