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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豪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士昀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甲○○、丁○○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群組暱稱「Nika Li」,綽號縣長)、丁○○(群組暱 稱「Alex」)與周○○(綽號Jacob)、張○○、陳○○及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雞龜」、「鳳梨」之人,均為投資「GMYX」 虛擬貨幣而參加乙○○所成立之投資群組,以該群組交換投資 心得及資訊,乙○○並於群組內要求參與該虛擬貨幣投資之人 ,先不要賣出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待價格上揚,詎甲○○認為 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 亦跟進賣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因而 受有損失,嗣甲○○、丁○○、周○○、張○○、陳○○、綽號「雞龜 」、「鳳梨」等人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 「圓桌會議」群組內商討要求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 而甲○○為成年人,竟為施壓於乙○○,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 損害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民國00年0月生,斯時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 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乙○○住處、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逾越個人資 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 子之隱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乙○○、證人周○○、張○○、陳○○於警詢時之陳述,以 及乙○○手寫之事發將過(見偵卷第81至89頁),屬於上訴人 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坦承有在前揭群組內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 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上開乙○○的住址 、家人臉書頁面資料是「雞龜」貼出來,我再轉貼而已,我 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在群組 所轉貼的上開資料,都是任何人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知的, 應認係經當事人同意、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 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形,且既為公開之資料,甲○○之使用行為即 難認該當該法之「蒐集」,亦無蒐集後之利用而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可言,且甲○○是為了與群組內 同受乙○○欺騙受有損失之成員商討解決辦法,合於同法第20 條第1項所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況甲○○所為實 為協助其他不知情之群組成員,以免再購入虛擬貨幣,免除 他人財產上危險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找乙○○及其家 人之麻煩,甲○○並無損害他人利益的意圖,亦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惟 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甲○○因與上訴人即被告丁○○、周○○、張○ ○、陳○○、「雞龜」、「鳳梨」之人因乙○○邀約投資「GMYX 」虛擬貨幣,甲○○認為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致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下跌,造成甲○○等人受有損失, 甲○○、丁○○、周○○、張○○、陳○○、「雞龜」、「鳳梨」等人 另於通訊軟體成立「圓桌會議」群組,於該群組內商討要求 乙○○給予其等合理解釋事宜,甲○○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 在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內,張貼先前由「雞 龜」搜尋而得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 偶、兒子之臉書頁面資料等情,為甲○○所是認(見偵卷第18 8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第180頁 ),核與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張○○、陳○○、周 ○○於偵查中兼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50至151 、162、165、166、184頁、原審卷一第314、323至326頁、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 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而甲○○於上開 至少有14位成員之「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中,除張貼上開 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配偶、兒子之臉書 頁面資料,更表明「這機車是不是他的」、「如果是他的工 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瘋子跟番仔把他的底都查完了」 、「他真的走不知路」等語;且張○○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 不知道臉書頁面上的人是誰,是甲○○貼了之後,我才知道應 該是乙○○的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陳○○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他們在群組內說是乙○○的家人,我本 來不知道這件事,是他們貼上群組,我才知道這是乙○○的家 人,當時情境不可能PO不相干的人,一看到就是凌丞傑的老 婆、家人和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二 第32頁),是甲○○所為輔以前開文字之敘述,已足以使人間 接識別其所張貼之上開資料為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 家庭關係、住處等資訊,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無訛;至於上開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 及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等為GOOGLE MAP所公開或該等臉書 使用人自行公開之資料,然而甲○○將其自「雞龜」蒐集而取 得之上開個人資料再張貼在「圓桌會議」群組內,所為乃對 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無疑。  ㈢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 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 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 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 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 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 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 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 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 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 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 ,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 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 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 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 )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張貼乙○○住處之外觀照片及地址、乙○○父母及 配偶、兒子之臉書頁面前後,隨即為文「這機車是不是他的 」、「如果是他的工作室沒有就去他家了」、「他真的走不 知路」,觀其文意脈絡,將使觀覽貼文之人認為發文之甲○○ 是要去乙○○之工作室、住處,及找乙○○及其家人之麻煩等可 能對乙○○及其家人造成危害,乙○○於審理時則指稱:我及我 的家人都沒有同意或授權甲○○可以公開我和我家人的個人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顯見甲○○以前揭方式,未 將當事人同意即利用乙○○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已損及乙○○ 及其家人之資訊隱私權,主觀上更有損害乙○○及其父母、配 偶、兒子利益之不法主觀意圖甚明。  ㈣而「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規範者, 係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 及於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 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規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 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上開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 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 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 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 斷,自應審查行為人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 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被害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 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甲○○所為顯係 因乙○○邀約包括甲○○在內等人投資虛擬貨幣又私下賣出造成 價格下跌,企圖至乙○○住所、對其家人有所作為等施壓於乙 ○○,使乙○○出面處理包括甲○○等因投資虛擬貨幣所受之損失 ,全然為私人間之投資糾紛,顯然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 之利益有任何關聯,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要難認其所為符合社會之 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是甲○○所為自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  ㈤綜上所述,甲○○所為主觀上有損害乙○○及其家人利益之意圖 ,客觀上亦已逾越利用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該 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甲○○為成年人,乙○○之兒子則係00年0月 生,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8頁 ),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乙○○之兒子則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甲○○對乙○○及其父母、配偶非法利 用其等個人資料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 於對乙○○之兒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原認甲○○對乙○○之兒 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罪嫌,惟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同上之法條,( 見原審卷一第287、288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甲○○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在同一群組內張貼乙○○及其父母、配偶、兒子之個 人資料,各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處。  ㈢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伸長之效果,而變更其法定刑(即法定刑之加重), 而非處斷刑加重,原判決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 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就此部分再「加重其刑」等語,特予 說明。 四、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 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並審酌甲○○本應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與乙○○之糾紛,竟恣意張貼乙○○及其父 母、配偶、兒子之個人資料,對其等之隱私造成侵害,且迄 今均尚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 另衡酌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甲○○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說明甲○○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最重本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而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 量定,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 決引用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甲○○此部分論罪之依據,然因 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業經本院引為認定甲○○犯 罪事實之證據,則乙○○警詢時之陳述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必要性」之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雖有未 當,惟除去該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 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不生採證違法 之違誤而在應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甲○○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均不可採信,此 經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此 部分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與乙○○間之投 資糾紛,而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此部分罪刑,甲○○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 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而為確保甲○○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甲○○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 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等人因與乙○○投資虛擬貨幣而有前述糾 紛,而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甲○○、丁○○、周○○(涉 犯強制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相偕前往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巷0弄00號之工作室,欲找乙○○理論,詎其等於進入屋內後 ,甲○○、丁○○竟仗藉其等人數優勢,未經徵詢周○○、張○○、 陳○○等人之意見或同意,即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 ○○向乙○○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並要求乙○○出資將其等投資之虛擬貨幣以 原投資價格買回或彌補其等之損失,而丁○○亦在一旁叫罵助 勢,以此恐嚇脅迫之手段,欲使乙○○畏懼賠償其2人之損失 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及丁○○並當場計算其2人之損失, 乙○○因擔心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間11時3分、1 1時5分許,分別將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之加密貨幣 ,匯入甲○○、丁○○之帳戶內,以買回甲○○、丁○○投資之虛擬 貨幣並彌補甲○○、丁○○之損失,嗣乙○○並應在場之不詳之人 要求,開啟直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甲○○、丁○○等人始 離開現場,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被害人係被告以外 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 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 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 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 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 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 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所稱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公訴人認甲○○、丁○○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甲○○、丁○○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周 ○○、張○○、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顯嘉、蔡 ○○、張○○於警詢之證述、圓桌會議群組之對話紀錄、加密貨 幣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甲○○、丁○○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至乙○○前開工作室 ,且乙○○於當日晚間11時3 分、11時5 分許,分別將BUSD13 ,300元、BUSD3,516元至甲○○、丁○○之電子錢包內,且在群 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成員道歉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之犯行。甲○○辯稱:當天我沒有說前開話語,也沒有人強 迫乙○○開直播道歉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乙○○在案發後 7 個多月以後才提出告訴,報案時連同其友人汪顯嘉、蔡○○ 、張○○到場,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其實蔡○○跟張○○當時並有 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的經過,至於汪顯嘉之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能證明甲○○有恐嚇或脅迫乙○○的事實 ;而張○○、陳○○也是乙○○的友人,非無可能對於乙○○有所偏 頗,張○○、陳○○、周○○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也不一,無從作為擔保乙○○指訴為真,請為甲○○無罪之諭 知等語。丁○○則辯稱:當時我們是各自前往乙○○工作室,我 在投資群組裡面是類似小老師的角色,其他人會認為我跟乙 ○○有關係,所以我就過去確認到底發生什麼事,而本案證人 沒有人說我恐嚇或大聲謾罵乙○○,而乙○○方面人數比我們多 ,這種情況下也不可能去恐嚇威脅乙○○,後來是乙○○自己提 出來要用原始開盤價買回的,至於直播的部分,當下我已經 離開了,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乙○○歷 次筆錄,都明確證述丁○○確實沒有對乙○○為任何不利的言語 ,丁○○單純的在現場指摘乙○○騙他的錢、違反承諾,其實這 也是丁○○主觀上的認知跟陳述,不該當強制罪的強暴脅迫; 另外陳○○、周○○、張○○、張○○之證述均不足以丁○○有對乙○○ 為任何不利的言語,亦無從認定丁○○與甲○○有何強制罪的犯 意聯絡跟行為分擔,請為丁○○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甲○○、丁○○因認為乙○○邀約其等投資虛擬貨幣,並要求不要 賣出以待價格上揚,但乙○○私下將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全部 售出,其他投資人見狀亦跟進賣出,致該虛擬貨幣價格下跌 ,造成甲○○、丁○○受有損失,而與周○○、張○○、陳○○、「雞 龜」、「鳳梨」等人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至乙○○前 開之工作室商討,乙○○於當日晚間11時3分、11時5分許,分 別將BUSD13,300元、BUSD3,516元轉至甲○○、丁○○之電子錢 包內,乙○○並在群組直播中向投資群組之成員道歉等情,為 甲○○、丁○○所是認,核與乙○○、周○○、張○○、陳○○、汪顯嘉 、蔡○○、張○○於警詢時兼或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加密貨幣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 93頁),此情固堪認定。  ㈡而就當日甲○○、丁○○為何等脅迫之舉,乙○○固於警詢時、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日遭甲○○、丁○○等人圍住,並遭脅 迫而心生畏懼以高價將虛擬貨幣以BUSD向甲○○、丁○○買回, 且甲○○對其恫稱:「外面找了兄弟要對付我,說如果不解決 ,就會有很多人找我麻煩,如果我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有人 找我麻煩」,或「要找兄弟來找我,並說如果今天事情不處 理,我也別想離開」、「說現在有很多人要找你的麻煩,你 把我的賠償或補償給我,我就能幫你解決:我在外面也找了 兄弟要對付你,我給你二個選擇,一個是把加密貨幣買回來 原來的位置,不然就把我投資的虧損補上,你就付錢消災, 我幫你擺平麻煩,這件事不處理好,你很難脫身」、「很多 人要找我麻煩,他外面也有找兄弟要對我不利,叫我花錢消 災」、「要找兄弟對付我」等語,但丁○○在場所為何事,先 於偵查中證稱丁○○在場並沒有說什麼話,又於審理時改稱丁 ○○有在旁附和說我詐騙他們等語,且對於是何人強逼其需開 直播道歉乙節,自始至終均未能指出是何人所為(見偵卷第 49至57、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320至341頁)。  ㈢然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汪顯嘉,則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晚我看到對方一共7個人進到屋内,把乙○ ○團團圍住,開始有聽到他們有不雅言語對乙○○謾罵,接著 看到乙○○當著他們的面,把貨幣轉到他們的帳號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群人進來後,開始對 乙○○進行不雅言語的辱罵,要求乙○○對虛擬貨幣的操作及相 關事情進行質問,我只記得有三字經,詳情我已經記不太清 楚,我記得的只有雙方講到後面要求乙○○直接轉一部份的虛 擬貨幣到一個人的帳戶裡面,蔡○○在屋子二樓,(問:對方 當時要求乙○○轉虛擬貨幣到他們的電子錢包是否有出言恐嚇 ?)有出言恐嚇說不這麼做要對其不利、、、(問:你剛剛 說當時有人對乙○○說今天不處理這個事情要對其不利,講這 句話的人是在庭二位被告還是其他人?)印象中是其他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是汪顯嘉所證當日係聽到 不雅字眼、罵三字經,甚至涉及恐嚇字眼印象中不是被告二 人等語,均與乙○○所述有間。  ㈣至於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蔡○○,雖於當 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汪顯嘉叫乙○○下樓,我就跟著下樓,下 樓就發現有一些人進到裡面,我有聽到甲○○當著乙○○的面, 說他如果今天不處理這件事,就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那群人進來屋内跟乙○○ 講說:「你今天不處理這件事情,今天不賠錢的話就不讓你 離開」,我沒有聽到罵髒話,但是口氣不太好,當時我坐在 旁邊滑手機,我是在一、二樓徘徊,他們有逼著乙○○一定要 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則其所證除未提及 乙○○所指甲○○有說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乙○○麻煩、要找兄弟處 理乙事,更未提到丁○○在場所做何事,加以汪顯嘉前開於原 審時證稱當時蔡○○在二樓,蔡○○自己則證稱是在一、二樓間 徘徊等情,則蔡○○是否確有親眼目睹全部經過,即非無疑。  ㈤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乙○○工作室内,甲○○、丁○○等人 就開始與乙○○處理投資糾紛,我走到屋内後方與乙○○員工聊 天,我有聽到甲○○跟乙○○說「如果今天不處理好,我外面人 都找好了」,後來我感覺乙○○被迫轉帳給甲○○及丁○○,並要 求乙○○向線上投資群友公開道歉,然後我們就陸續離開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甲○○跟乙○○商 議賠償的部分,他們具體怎麼討論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後面 的廚房,到後面我再去前面時他們已經進去賠錢的環節,乙 ○○現場用虛擬錢包轉帳到甲○○的錢包,然後請乙○○上群組直 播跟大家公開道歉,甲○○有說外面有人,你今天要把錢處理 好才能沒事,丁○○我不知道他是誰,周○○基本上在是站在旁 邊,我印象中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後面廚房,乙○○他們 都聚集在前面,反正簡單說就是要乙○○還錢,因為他拋售G 幣,後來乙○○賠償之後,他們開直播讓乙○○上去跟大家道歉 ,具體誰說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現場有出現這樣的聲音 「現在外面都已經有人了,看要怎麼處理」,當然他沒有說 要怎麼處理,他只是說外面的人都準備好了,就是你今天要 不要給錢就把這件事情處理掉,我覺得乙○○是被迫轉帳給甲 ○○跟丁○○,在廚房的空間聽不到前面說話,據我所知當天沒 有人在大吼大叫,張○○基本上都在後面廚房,最後面道歉才 到前面,我是斷斷續續到前面,過去回來、過去回來這樣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9頁)。由上可知,陳○○到場後大部 分時間都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聽不到前方(即甲 ○○、丁○○等人與乙○○所在位置)之對話,不是全程在場,甚 至其所述也無法證明甲○○有起訴書所指口出「外面有很多人 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弟要處理你」等語,或者丁○○有在 旁叫罵助勢等情,更未提及在場何人迫使乙○○開直播道歉。  ㈥而與乙○○同於111年6月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張○○,先於同日 警詢時證稱:當時有人進來把乙○○圍住,他們有恐嚇乙○○, 說如果今天乙○○不把錢拿出來就不會放過他,我也有看到整 個轉悵過程,也有聽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等語( 見偵卷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看到對方 把乙○○圍住,我覺得很害怕,就沒有繼續留在現場,我在一 樓廚房,但聽得到對話,(問:對方當時進來跟乙○○講話有 無講髒話或是口氣不好?)不記得,(問:他們把乙○○圍住 要做什麼?)我知道他們跟乙○○要錢,(問:要什麼錢?) 不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 清楚,(問:那群人圍住乙○○,跟乙○○有什麼對話?)不清 楚,警詢時我回答「我也有看到整個轉帳過程,也有聽到對 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他麻煩」,有這件事,警詢時說我有聽 到對方有說要找黑道來找乙○○麻煩,這句話是甲○○講的,後 來轉了錢之後,甲○○那群人沒有馬上離開,後來他們要求乙 ○○對群組的人道歉,乙○○有照做,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廚房, 我不敢過去現場,我在廚房後面聽他們講話,但是沒有聽得 很清楚,稍微避開他們,我有看到乙○○轉帳的過程,我最主 要聽到他們有找兄弟要找乙○○麻煩,其他人沒有講,我不記 得乙○○有無對丁○○道歉,也不記得當天有無何人罵三字經, (問:甲○○有無跟乙○○講說外面也有很多兄弟要處理乙○○, 他把錢拿出來就沒有事情?)有,(問:所以甲○○是講了這 句話之後又說要找黑道來處理乙○○?)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1至第247頁)。而綜合張○○前後證述,堪認其大部分都 在乙○○工作室一樓後方之廚房,對於甲○○、丁○○、乙○○等人 當時談話內容既然聽不清楚,卻又一再強調有聽到甲○○對乙 ○○說要黑道或兄弟來找乙○○麻煩之情節,已令人生疑,再衡 以乙○○除提供其工作室供張○○免費使用,亦會轉介工作給張 ○○,此經乙○○與張○○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 、230頁),二人有工作上密切之關係,張○○所證難謂無偏 頗乙○○之虞,實未能盡信。  ㈦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甲○○就先進入屋內,我也跟著進去 ,然後甲○○就開始跟乙○○談判,並恐嚇乙○○要賠償損失,乙 ○○最後匯給甲○○及丁○○USDT,是甲○○恐嚇乙○○等語(見偵卷 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跟丁○○要跟乙○○拿錢, 甲○○說外面很多兄弟要處理他,他把錢拿出來就沒事,丁○○ 就一直罵乙○○而已,甲○○就是說有兄弟要處理他,如果不把 錢拿出來會有事,要他一個交代,周○○有拿手機開群組,要 乙○○上去跟大家道歉,但是是在乙○○拿錢給甲○○、丁○○之後 的事,現場大家拿手機要他道歉,人很多,等於甲○○、丁○○ 逼乙○○高價買回他們的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乙○○工作室後,乙○○就出來開始 討論G幣,甲○○說要賠他們投資的錢,不然就是把G幣照原本 價格買回去,我不記得是誰逼乙○○開群組聊天道歉,一開始 先討論,討論之後的重點就是要拿回投資的錢,就說如果不 還也沒差,反正外面也很多人要找,最後妥協就給錢,錢給 一給之後,也沒有什麼太多的後續,差不多就道歉這樣,甲 ○○、丁○○去的目的是要拿錢,甲○○講說你不給錢沒有差,外 面都有人在找,有點像威脅,「外面都有人在找」這句我也 不確定是投資者或是道上兄弟,丁○○只有在大吼大叫,可能 有點無厘頭,也是要乙○○付錢,我也不清楚,(問:甲○○跟 丁○○強烈要求乙○○賠償損失,乙○○只好賠償損失?)對,( 問:你在偵查中提到「兄弟」二字,那時候甲○○是否有提到 「兄弟」)那時候應該是印象比較清楚,「外面有兄弟要處 理」(台語),(問:那時候甲○○是用台語講的?)國語台 語我不知道,(問:但是有提到有兄弟要處理他?)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4至313頁)。則可見張○○先於警詢時泛稱 甲○○恐嚇乙○○,至偵查中具體指陳甲○○係稱如果不拿錢出來 就有事、有兄弟要處理乙○○、是周○○拿手機開群組要乙○○道 歉等語,迄於原審審理時卻說不確定甲○○所說「外面都有人 在找」這句話所指為何、不記得何人拿逼乙○○開手機群組道 歉、不知道甲○○說的「外面有兄弟要處理」是用台語或國語 講的,則其所證不無矛盾之處,更說不出丁○○當時有何具體 叫罵助勢的舉動,尚無以採為對甲○○、丁○○不利之認定。  ㈧周○○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有G幣的糾紛,就到乙○○工作室 ,當時甲○○與乙○○發生爭執,後來雙方達成共識後就各自離 去,我只記得甲○○跟乙○○講了很多話、也講了很久,然具體 說了甚麼我真的不太記得了,至於有無恐嚇妨害自由等情事 我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他們有人說要求乙○○當天一定要好好處理,不然找兄 弟來處理嗎?)是甲○○說的,(問:甲○○講的原意是什麼? )就是檢察官剛才說的那句話,而且是用比較兇喝斥的語氣 ,後來乙○○好像把什麼錢或幣還給他們等語我記得好像是還 他們錢,我不記得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現場好像有人講 ,(問:後來有無開直播,叫乙○○道歉?)後來有開直播, 但是我不清楚有沒有誰要乙○○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只記得甲○○說要找人來什麼的 ,我只記得聽到這樣,是找兄弟來,大部分我都不太記得, 所以我警詢時只有說他們說了很多,不太記得丁○○做甚麼, (問:乙○○會還錢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二人當時去恐嚇他的關 係?)對,(問:湯士均有講什麼話?)他好像也有跟乙○○ 說什麼,我不太記得,(問:甲○○除了你剛剛講的他說找兄 弟來處理以外,他還有講什麼話?)其他我沒有聽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56頁)。觀諸其與甲○○、丁○○等人於當 日晚間9時許即至乙○○工作室,迄至當日晚間11時許乙○○將B USD轉至甲○○、丁○○之電子錢包為止,期間至少有2個小時以 上,周○○竟單單僅就甲○○有說找兄弟處理乙事記憶清晰,其 於均推稱不記得、沒有聽到、不清楚,加以前開張○○曾於偵 查中證稱是周○○開手機群組要乙○○道歉乙情,則周○○所證恐 有推諉塞責之嫌,自難遽信。  ㈨則本案以汪顯嘉、蔡○○、陳○○、張○○、張○○、周○○有瑕疵或 歧異、可資懷疑之證述,實難用以印證、補強乙○○所指甲○○ 確有對其恫稱:現在外面有很多人要找你麻煩,我也有找兄 弟要處理你等語為真,甚至無論依乙○○之指訴,以及汪顯嘉 、蔡○○、陳○○、張○○、張○○、周○○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 丁○○在場為何等叫罵助勢,或甲○○、丁○○有強逼乙○○開直播 道歉之舉,況本案缺乏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監視錄影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更不能以當日乙○○僅有向甲○○、丁○○ 二人以BUSD買回其等投資之「GMYX」虛擬貨幣之結果,即反 推乙○○就是遭甲○○、丁○○恐嚇脅迫所致,而無從證明甲○○、 丁○○犯有本案之強制犯行。 六、原判決關於強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甲○○、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包括乙 ○○在內之證人間尚不一致之證述,而未就渠等證詞間矛盾或 前後不一、尚有可疑的情形予以審認,遽為甲○○、丁○○此部 分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甲○○、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並為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CHM-113-上訴-93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詳 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 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雖均 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且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四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4日至翌日間之某時許至111年5月12日(註1) 111年5月12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1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23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2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3年4月24日(註2) 113年4月24日(註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5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0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077號 註1:聲請書附表記載為「111/05/04」,應予補充。 註2: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

2025-01-14

TCHM-113-聲-164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7-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立穎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係力 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 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可能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於 107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0門號,再 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嗣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 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 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 號申設本案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 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 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關於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在幫陸客收取認證碼,且於收取認證碼時,知悉 是申請哪個帳號等語、被害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稱未申辦附 表編號1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被害人歐曾金治、黃順隆於 警詢時證稱未申辦附表編號4、5所示之蝦皮拍賣帳號、上開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公司提供之申登資料表、被害 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原名:賴淑金)之蝦皮拍賣 帳號申登資料、個人基本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力穎公司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將該 等門號提供與大陸地區客戶作為申請蝦皮拍賣帳號之電話號 碼,嗣將該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提供與該等客戶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力穎 公司從事的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無法查知實際申辦蝦皮拍賣 帳號之人為何人,也無從審核,況力穎公司從事的該第三方 簡訊代收業務也不是違法的業務,也有告知大陸的客戶不能 做違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蝦皮 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 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 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 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李品 賢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歐 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及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 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 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字第3763 4號卷第319頁、偵字第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故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 助罪責,且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 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所營事業 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 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9353號卷第231頁),而被告提供大陸地區 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非法令禁止之商業服務;又被 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未交付上開門號SIM卡 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上開門號之管理、使用權限, 倘門號出現異常使用時,可即時終止服務,僅是代收、告知 客戶「手機簡訊認證碼」而已,與政府多方宣導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已逸脫 原本申辦人之控管範圍,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等情形,迥然不同,故一般人憑經驗常情,對於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服務實難與追加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 產生連結;再被告所提供之接收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用 在註冊蝦皮拍賣帳號之驗證程序,而光從被告代為接收之驗 證碼,並無從知悉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帳號,況且註冊蝦 皮拍賣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而透過 合法蒐集或非法取得大量個人資料註冊電商帳號,均不無可 能,並非單靠被告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所能達成,更可見被 告所為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不能遽論被告 提供「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 冒用他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縱使他人利用上開服務從事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且被告倘真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目的,應無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力 穎公司申辦本案之門號,而得以輕易遭檢警追查之理,更遑 論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其中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 賴保霓從未經通知製作警詢或偵訊筆錄,則單以蝦皮帳號登 錄之生日或地址與戶籍登記資料不同,顯不足以認定有追加 起訴意旨所指冒用許麗惠、蕭李素美、林佳蓉、賴保霓名義 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僅係提供手機簡訊認證 碼之商業行為之可能,實無從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逕以推 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5罪) ,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從事本案 「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 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自有預見 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顯見被 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大陸客戶用於冒用臺灣地區 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合 ,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則其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義申登人 蝦皮拍賣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拍賣帳號註冊時間 對應檢察官書類及原審案號 1 李品賢 rillekeddell 0000-000000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292號) 2 許麗惠 qwe136 0000-000000 108年10月底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3 蕭李茶美、林佳蓉 sakdj88 0000-000000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4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0000-000000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5 黃順隆 zxcv0000000 0000-000000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訴字第2198號)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06-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翔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1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當日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的妹妹曾打電話給被害人,要 被害人幫忙買衛生棉,且對話多句,此經被害人妹妹於警詢 筆錄中證實,且被害人妹妹於第二審也出庭告知確有請被害 人買衛生棉,被害人妹妹能正常通話請被害人買衛生棉,可 證實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並未控制被 害人行動或使用電話,被害人卻於一審審理時改稱其在通話 中有哭泣,明顯說謊,且被害人證詞反覆不一,不應採信, 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涕不成聲為由帶過,明顯係以推測或擬 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於法有違。  ㈡依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對話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並無 被性侵後之情緒舉動,且檢察官就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並無被 性侵之跡象表示無異議,原確定判決不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否認聲請人此部分佐證。  ㈢觀之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被害人告知聲請人「你那 裏還沒插進來」3次,聲請人回覆「先在外面摩擦就好」。 被害人卻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怕聲請人摩擦錯誤會插錯, 所以才告知聲請人還沒插進來」,倘被害人被性侵,應對插 入避之而不及,何來一邊反抗說不要,又不斷告知聲請人「 你那裏還沒插進來」等語,顯有違常理,原確定判決卻採信 被害人明顯瑕疵之證述,有違自由心證公正之判定。  ㈣被害人於警詢中稱聲請人對其強制性交2次,聲請人提出只使 用1個保險套指證被害人在說謊,原確定判決又否定聲請人 所為之舉證,以被害人只是誇大其詞而帶過,再次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㈤聲請人提出之住處和室房間與另一間房間照片(再審狀第13 至14頁之照片),2個房間之間通道路線狹窄,若依被害人 證述其有不斷激烈反抗,被害人豈會毫髮無傷?且至另一房 間後,被害人卻坐在床上等聲請人拿取保險套和其發生性行 為,實與被害人陳述其不斷反抗顯然不符。  ㈥被害人所交往之對象本複雜,多以年紀相差甚大為主,且不 斷更換,在事發後不久又更換交往對象,年紀也相差近20歲 ,從被害人所有之社群軟體可得知(再審狀第12頁之截圖) ,一審判決以被害人與聲請人年齡差距甚大,被害人不可能 跟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臆測方式,未經查證即判定聲請人有 罪,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㈦本案法官之心證未經心理學專業人士判定,是法官個人見解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為裁判基礎,判決凌駕於常理法則, 本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就違反常理之佐證,應請專業人 士來判定。  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 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 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 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所主張,業據聲請人以相同 之事由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 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又以聲請再審意 旨㈠至㈦之同一之理由及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5月23日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以其中㈠至㈤部分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而不 合法,就㈥部分以其所主張係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再審 所得救濟亦不合法,就㈦部分則顯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 再審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聲再字第18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再以前開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本件再 審,惟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至㈤、㈦部分,係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 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其所指仍 係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再審制度係對確定 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則此部分所指,要與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符,亦不合法,也應駁回。 四、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且聲請人於其再審狀、答辯狀陳明 「無須到庭陳述說明」(見本院卷第3、28頁),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聲再-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63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 無犯罪事實、無罪證,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何以 判刑、判罰、判罪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執行錯誤、濫權、亂開 拘捕票,且私自灌罪「毀棄損壞」罪名,故抗告人依法聲明 異議,卻遭原裁定駁回,請撤銷原裁定,依法審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 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6 號判處罪刑後,抗告人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撤銷改判抗告人罪刑確定, 嗣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揮執行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 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即 屬違背規定,則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4-抗-38-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卓慶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確認本件聲 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案號為何,並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之正當理由;㈡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之民國11 3年10月11日「聲請再審狀」,案號係載明「109年度易字第 1312號」,其書狀所記載理由以及所附之證據則均係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認為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為說明,惟狀末又載「謹呈臺中高等 法院」,本院尚無法判別聲請人究竟係對本院何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進而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該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更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4-聲再-1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評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評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評發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 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4-上易-7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許寶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之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依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異議之事狀」所載,聲請異議 人許寶禎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刑事確定裁定不服 ,並非針對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而為指摘,故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難謂適法,其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4-聲-6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羅秀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秀琴與鄭志清素有恩怨,羅秀琴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先至苗栗縣○○市○○街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 場(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莊寒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車窗玻璃砸毀、點火致 該車車頂及後車廂下方處燃燒燻黑(所犯毀損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不在本案犯罪事實審理範圍),又前往同在該棟大樓 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再至該棟大樓之永昌街48號1樓 即鄭志清女友鍾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待鄭志清開門查看情 況時,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向鄭志清,並持其所有 之黑柄小短刀向鄭志清刺去,因而劃傷鄭志清面部,鄭志清 見狀即持木棍將羅秀琴推往該住處外,羅秀琴因而倒地,鄭 志清便將羅秀琴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羅秀琴 ,羅秀琴於遭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反抗,而接續以徒手抓向 鄭志清、鍾侑芹,同時以腳踹鍾侑芹,致鄭志清受有右臉及 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鍾侑芹受有腹部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抵達現場,扣得羅秀琴所 有、前揭施放所餘之鞭炮2盒,及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 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清、鍾侑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羅秀琴(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對於毀損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關於毀損 部分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至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鍾侑芹住處前燃放 鞭炮,嗣遭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壓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111年間鄭志清曾經傷害我,我 拿刀過去只是要壯膽,沒有要傷害鄭志清,更何況如果真的 要傷害鄭志清,他的傷勢不會只有這樣而已,我當時手腳都 被綁住,不可能傷害鄭志清、鍾侑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除鄭志清及鍾侑芹的證詞外 ,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 傷鄭志清的事實,且如果鄭志清的臉部、脖子遭刀子劃傷, 應該不可能像傷勢照片所示那麼輕微,而依鄭志清傷勢照片 下方的說明欄係記載「被害人鄭志清稱稱臉部遭羅秀琴以手 抓傷之畫面」、「被害人鄭志清稱脖子處遭羅秀琴以手抓傷 之畫面」,不是記載遭刀子劃傷,鄭志清於警詢時亦僅稱其 臉部、頸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至於鄭志清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也是在案發3天後的112年3月15日才開立,上面所記載 的傷勢也不足以證明是案發當天所受的刀傷,鄭志清是當事 者,難以想像有記錯或搞混的可能;再者,目擊經過之證人 葉○○,也沒有看到是誰先攻擊誰,只看到被告被壓制的狀態 ,現場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是誰先攻擊誰,反而是錄到被告對 鄭志清說「你一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 啦」、「你一來就拿東西揍我」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傷鄭志清,則被告辯稱她持刀只 是要壯膽,是鄭志清跟鍾侑芹先攻擊、壓制被告,被告在掙 扎的過程中,可能不小心徒手或腳踢去傷害到鄭志清及鍾侑 芹,即非全然無據,亦與鄭志清、鍾侑芹的傷勢吻合,被告 傷害的部分為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且防衛行為在客觀上 並無過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⑵惟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點,進入鍾侑芹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以 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莊寒文車輛之後車車窗玻璃、車頂及後 車廂等處,再至該大樓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又至鍾 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並手持刀具,鄭志清開門查看,隨即持 木棍將被告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被告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75至95、267至272頁、原審卷第93至94、153、216、 251頁、本院卷第164至179頁),核與鄭志清、鍾侑芹、莊 寒文、葉○○、證人即本案案發地點之值班保全人員黃○○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至63、87至91頁 、偵字卷第159至163、179至183、199至203、245至251頁) 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之鞭炮、刀具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 33、71至81頁、偵字卷第105至127、197、205至229、261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為證,及被告所有之鞭炮 2盒、藍柄及黑柄小短刀各1把扣案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②鄭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我在鍾侑芹住處 聽聞鄰居發現某不認識之女生在停車場走來走去,並說因為 債務問題要找2樓的住戶,我去地下室就看到被告離我大概1 0公尺的距離,被告向我要新臺幣50萬元還說我判那麼輕, 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也不理她就離開了,我回到鍾侑芹住處後 聽到鞭炮聲,就看到被告在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我打 開門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拿著小刀要刺我,我就拿著木棍 去阻擋被告的攻擊,將被告往外推,並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 上,並抓住被告的手,我跟鍾侑芹合力將被告壓在地上,鍾 侑芹有被被告用腳踢到,我的臉部跟頸部也有遭被告用手抓 傷,因為被告一直要攻擊我們,我必須自我防衛,就把被告 的雙手綁住,鄰居也有幫忙,我與被告之前有傷害案件等語 (見他字卷第35至45頁、偵字卷第159至163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被告到鍾侑芹住處放鞭炮往房子裡面塞,我打開 門問說你在幹嘛,被告就拿1支黑色的刀往我身上劃,我就 拿木棍擋被告的刀,並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就後推倒在地上 ,我拿木棍側身壓制被告,鍾侑芹也有幫忙壓制被告,但當 時被告一直在掙扎、手一直動,旁邊有一個鄰居剛好出來, 幫忙壓被告的腳,我拿膠帶把被告的腳纏住,接著有人報警 ,警察就來了,我臉上的傷是因為遭被告的刀劃到,我一開 門的時候她拿一支黑色的刀往我刺,鄰居把刀拿到旁邊去, 脖子的傷也是那一天出現的,當天很混亂我跟鍾侑芹只想把 被告抓住,鍾侑芹也有受傷,鍾侑芹在現場一直吐,(為何 警詢時稱是她是用手抓傷你的臉?)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 亂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9、246頁至247頁)。  ③鍾侑芹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聽到地下室停車場傳來砸破玻 璃的聲音,我在住處1樓看到被告到我家門口燃放鞭炮,我 就跟鄭志清開門問她為什麼要在我家前放鞭炮,被告沒有回 答,就直接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往鄭志清刺,鄭志清就馬上 拿木棍阻擋被告,我也協助阻擋,然後把被告推出門口,我 們兩人合力要把被告壓制住,因為被告一直反抗要繼續打人 ,我就隨手拿透明膠帶把她綑綁,我們呼救後鄰居就幫我們 打電話報警,很多鄰居幫忙壓制,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我 肚子遭被告的腳踹到,踹了好幾下,我的左手也被被告抓傷 ,鄭志清衣服破掉,他脖子也被被告抓傷等語(見他字卷第 47至55頁、偵字卷第18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聽到鄰 居說地下室有陌生人,鄭志清有下去看,後來被告到我住處 1樓門口放鞭炮,鄭志清打開門問被告為何放鞭炮,被告就 拿黑色的刀刺向鄭志清,有劃傷他的臉,也有抓傷鄭志清脖 子,鄭志清拿裝潢的木棍打出去,二人就扭打在一起,當天 是被告先攻擊鄭志清的,我在旁協助壓制被告,我壓制被告 時被告的腳一直亂踢,有踢到我的胃部分,左手也有被抓傷 ,後來把被告手腳綁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1、248頁 至249頁)。  ④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在3樓,我家的陽台剛好可以看到 鄭志清家的門口,當天我聽到鞭炮聲,我就從陽台看下去, 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也有看到鄭志清壓制被告的上半身,鍾 侑芹有去抓被告的腳,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鍾侑芹抓不太 住她的腳,我有看到被告踹了鍾侑芹兩腳,被告動作像是要 拿刀刺人,我後來有下去幫忙,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著黑色刀 柄的水果刀,我用外套的繩子把被告的腳綁起來再等警察來 ,我當天沒有看到鄭志清有用木棍毆打被告,在壓制的過程 中,鄭志清、鍾侑芹根本沒有空出手打被告,因為被告的力 氣很大,鄭志清是壓被告的肩胛骨,鍾侑芹是抓被告的雙腳 ,我有看到鄭志清的臉上有傷口,身上也有蠻多被刀子劃傷 的傷口,被告在被壓制的過程中,腳有在亂踢,我有看到鍾 侑芹遭被告用腳踢到,鍾侑芹在吐,我有聽到被告說胸口很 痛,但當時被告已經被膠帶綁起來,沒有人在她身上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⑤觀諸鄭志清、鍾侑芹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相吻合,且鄭 志清所述遭刀劃傷、鍾侑芹所述遭被告踹肚子後在旁嘔吐等 節,亦與葉○○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再當日鄭志清至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臉部及頸 部確實有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復於112年3月15日晚 間9時許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就診,至於鍾侑芹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至為恭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有鄭 志清之傷勢照片、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65、185、233頁),鄭志清、鍾侑芹之前開傷勢,與 其等所指訴遭被告以刀劃傷、手抓傷、腳踹傷所形成之身體 傷害相合;又經原審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結果(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全部案發經過畫面,故 以下僅就勘驗可見畫面及聲音敘述),可見被告在鍾侑芹住 處前然後鞭炮後,被告待鄭志清走出門外並向被告稱「來啊 」,被告即往鄭志清方向衝過去,之後二人互有口角及物品 互相撞擊聲,嗣鄭志清雖將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仍不斷掙 扎而與鄭志清互相拉扯,在場包括鄭志清、鍾侑芹在內之人 均表示要報警,然而被告回稱「不能報警」,復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然鄭志清仍拿長棍壓制被告,被告仍 不斷掙扎,然無法脫困,仍稱「你打我幹嘛!你打我幹什麼 ?」等語,而當其中有住戶對鄭志清說「大哥!郎坐欸丟賀 ,母齁出手嘎怕喜欸!」(台語),鄭志清回稱「謀啦!」 (台語),鍾侑芹除回稱「他有拿凶器啦」,並稱「她來這 邊揍我啦」等語,被告仍持續遭壓制、不斷掙扎,直至被告 雙手遭膠帶纏住為止鄭志清始鬆手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該勘驗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113至155頁)附卷可考,更足證鄭志清、鍾侑芹所證係被 告持刀衝向鄭志清行攻擊之行為,且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仍 不斷掙扎企圖反制,過程中鄭志清、鍾侑芹遭被告手抓、刀 劃、腳踹等節為真,自不能僅以被告在過程中空口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無視其他證據,即認鄭志清或鍾侑芹 為先攻擊之一方,被告僅是防衛行為而已。  ⑥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 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志清、鍾侑芹因被告至 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持刀攻擊,鄭志清、鍾侑芹欲阻 擋被告攻擊而壓制被告,三人遂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節, 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先有前開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則無從 主張鄭志清、鍾侑芹當日之壓制為不法侵害,據此,被告以 刀劃傷、抓傷、踹傷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在客觀上並非 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為不罰,自無可採。  ⑦而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志清雖於警詢時僅指稱臉部跟頸 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未提及遭被告用刀劃傷等節,然其受 有上開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與其事後於 偵查中所證遭刀劃傷、遭被告抓傷極有可能產生之開放性傷 口及裂傷之情相符,且本案案發當日係因鍾侑芹住處門口突 遭被告燃放鞭炮並持刀攻擊鄭志清,鄭志清因欲阻擋持刀攻 擊之被告而與被告產生一連串之肢體衝突,其心中所受之驚 嚇、恐懼,必然不輕,而在過程中對於身上多處傷勢要求鄭 志清詳加留意是如何造成,並在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就每個 細節詳加描述,實強人所難,此由鄭志清於偵查中對於檢察 官詢問何以警詢時係指稱遭被告用手抓傷臉等情,回以:「 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亂」等語(見偵字卷第247頁),亦 可明之;再鄭志清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即被告先持刀衝向鄭志 清、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掙扎企圖反制而造成鄭志清、鍾侑 芹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無重大矛盾之處,則就鄭志清 所證關於遭被告持刀劃傷部分雖略有前後不一,此或因囿於 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 礙於鄭志清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辯護人執此認為鄭志 清之指訴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  ⑧被告雖聲請傳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為 恭醫院急診醫師、向尖山派出所調取捆綁被告之尼龍、繩索 等,待證事實為被告遭鄭志清、鍾侑芹毆打並綑綁雙手、雙 腳送醫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95、99頁)。然被告四肢 確有遭綑綁等節,業據鄭志清、鍾侑芹、葉○○證述如前,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證,俱如前述,另被告之傷勢部分,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3頁),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況羅秀琴告訴鄭志清、鍾侑芹傷害 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志清、鍾侑芹所 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 要。至於被告聲請鑑驗扣案刀具上之血跡有無鄭志清、鍾侑 芹之DNA部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並未認 定被告有持刀傷害鍾侑芹,再依鄭志清之傷勢觀之,僅係遭 刀尖劃傷而非遭刀穿刺,刀具上因此留存之血跡含量顯然甚 為微弱,則極有可能因此無從萃取足供比對之DNA,則縱使 將扣案之刀具送驗後未檢出鄭志清之DNA,仍不足以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論罪: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前開行為接續傷害鄭志 清、鍾侑芹,並以該等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 侑芹,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2個傷害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括 被告對於原判決傷害全部上訴及毀損量刑上訴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傷害及毀損罪,均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檢察官僅說明依被告行為的危險性,足以彰顯之前徒 刑的執行對被告並沒有發生作用,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特別的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當負擔的罪責,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仍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在本案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以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侑芹2人, 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為應分論併罰,固有未洽,然而原審對此亦疏未說明被告所 犯傷害部分為何種一罪之關係,容有未當。被告否認傷害之 犯行,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 ,其行為脫序,不僅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更致鄭志清、鍾 侑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且 犯後迄今無任何悔意,更未與鄭志清、鍾侑芹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或者取得鄭志清、鍾侑芹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 有何可取之處,兼衡其有前開累犯部分之素行、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⑶扣案之黑柄小短刀1把、藍柄小短刀1把,被告供稱均為所有 ,且均係其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 第153頁),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該2把短刀僅係供壯膽所用( 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其中黑柄小短刀係被告用以傷害鄭 志清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黑色小短刀、藍柄小 短刀各1把即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鞭炮2盒, 與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   被告以其所犯毀損部分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莊寒文, 然而莊寒文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要等法院判決等語,請求 從輕量刑,辯護人另以莊寒文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毀損部分犯行已 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至鍾侑芹住處地下室以砸車窗、燒車為毀損犯行,致莊 寒文之車輛毀損,無端受波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 脫序,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莊寒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亦未取得莊寒文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原判決已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即素行】而為量刑審酌事項),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 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願賠償莊寒文然仍未果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上易-8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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