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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黃建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郁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亦馷(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容(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閔萱翊(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霖(劉苑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苑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死亡, 繼承人為上訴人黃亦馷、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 (下合稱被上訴人,各別則逕稱姓名),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155、167至171、217頁),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 、陳東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9、217 頁),上訴人亦聲明黃亦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3頁) ,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父親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 向劉苑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伊父親付清價款後得收取原由劉 苑香收取之租金,因伊父親已付訖價款,復讓與收租之權利 予伊,且劉苑香業依指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伊,爰依系爭買賣協議,或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劉苑香給付165萬7,500元租金或 不當得利。嗣劉苑香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遂本於民 法第1148條規定,先位請求㈠部分基於系爭買賣協議、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㈡部分則基於土地共有人 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及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另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基於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暨追加再備位之訴,主張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於繼承劉 苑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見本院卷一第50 1頁,上訴及追加聲明、各該請求權基礎、請求期間見附表 二)。經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追加備 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均係源於系爭買賣協議所生爭 議,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黃亦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以2,450 萬元,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協議。伊 父親分4次共給付劉苑香2,400萬元,剩餘價金50萬元則口頭 約定,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支出費用及伊父親依系爭買賣 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繳方式以為給付,迄102年7 月間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嗣劉苑香依伊父親之指定,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伊,並於106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伊父親將系爭買賣協 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半數租金4萬2,500元之權利讓與伊,故 於106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系爭房屋承租人重行簽訂 租約並直接付租予伊,後經協調,改約定自106年7月起,先 由劉苑香之監護人黃美容代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將其中半 數轉交予伊,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間黃美容均有依約轉 交,詎自108年9月起未再轉交,爰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 定、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 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11月止之半數租金共 計165萬7,500元。倘認伊父親尚未付清買賣價款,伊不得主 張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收租權利,則分別改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改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關係而追加請求給付租 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美容、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 求不當得利,或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請求租金,迨至第二審始行提出,且未釋明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乃上訴人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間就系爭房 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約定,並附有付清買賣價款之停止條 件,惟黃清福直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款50萬元付清買賣價 款,則黃清福於108年9月至111年11月間既因條件未成就, 而未取得半數租金收取權,自無從將其未取得之權利讓與上 訴人。劉苑香前基於誤認而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萬2,500元,合計110萬5,000元,伊等得請求返 還而以之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又依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定,可知黃清福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仍得就系爭土 地繼續原有之使用收益,僅生依約給付半數租金義務,上訴 人受讓黃清福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 決意旨,同受拘束,故劉苑香使用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非 無權占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買賣協議所載,買賣標 的僅為系爭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且若一 併出售房屋,何必約定付清買賣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半 數歸黃清福取得?系爭房屋雖曾辦理稅籍變更,乃因地政士 呂振欉誤為辦理,並未向劉苑香確認並獲同意,縱刑事案件 偵查認定劉苑香係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亦僅為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之用,並非用以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亦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6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黃清順(上訴人之伯父)所有,於96年7月3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劉苑 香(見原審卷第204、207頁異動索引表)。系爭土地上所坐 落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劉苑香,於10 5年12月27日變更為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至13頁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回函、稅籍證明、契稅申報書)。  ㈡劉苑香於102年6月5日與黃清福簽訂系爭買賣協議,其前言約 定:立協議書人承買人黃清福(以下稱甲方)與出賣人劉苑 香(以下稱乙方)及保證人(共有人)黃清順(以下稱丙方 )茲就購買乙方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及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土地二筆事,雙方達成如後 協議(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買賣協議)。  ⒈第一條:甲方以總價新臺幣2,450萬元整,承買乙方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  ⒉第三條:上開土地現申辦都更進行中,雙方同意暫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若日後主管機關同意都更,都更後就上開土 地整筆分得之利益由甲方與共有人丙方兩人均分。  ⒊第四條:上開土地上現有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出租中,二樓為乙方 之子女居住中,該部分仍應給付租金或遷出,甲方付清所有 價款後乙方應收之租金歸甲方收取。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予黃清福,黃清福於102年 5月13日、同年6月10日、25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 元、800萬元、1,100萬元、3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之買賣 價金予劉苑香(見原審卷第204、208頁異動索引表、第241 至242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㈣系爭房屋由劉苑香及其配偶黃清順分成三部分出租訴外人邱 蘭芝(租金每月2萬5,000元)、訴外人邱惠珠、陳志南(租 金每月5萬元)、黃麗蓉(租金每月1萬元);租金合計8萬5 ,000元,劉苑香應收之租金為4萬2,500元。迄111年11月被 上訴人仍收租中(參原審卷第41至54頁存證信函)。  ㈤劉苑香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2月1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於同年3月8日塗銷設 定予黃清福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99、201、205、209頁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  ㈥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由黃美容分割繼承,劉苑香自106年7月至108年8月均按月 給付4萬2,500元租金至上訴人帳戶,金額合計110萬5,000元 (4萬2,500元×26月)(見原審卷第139頁戶籍謄本、第199 、20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55至68頁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  ㈦劉苑香於106年11月17日受輔助宣告,法院裁定由黃美容監護 ,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見本院 卷一第145至155、167至171、217頁劉苑香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黃一倉之繼承權拋棄 通知書及存證信函、法院准予備查公告)。  ㈧黃清福於112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自106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之權利及所生利 息讓與上訴人,並於本件訴訟中以112年6月21日準備狀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233、239頁準備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黃清福並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50萬元匯入劉苑香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3頁郵 政匯款申請書)。 ㈨劉苑香及黃美容前於10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告訴內容包括盜蓋劉苑香印章申報契稅,於10 5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嗣經臺 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為不起訴處分,高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 號駁回再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329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69至112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黃清福與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由劉 苑香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父親,劉苑香業依伊父親之指定將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予伊,伊父親復將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收取租 金之權利轉讓予伊,被上訴人為劉苑香之繼承人,伊自得基 於系爭買賣協議、土地共有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 ,本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 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伊等被繼承 人劉苑香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惟抗辯僅出售系爭土地,未出 售系爭房屋,黃清福未付清買賣價款前,無從向劉苑香或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茲就兩造 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 ):  ㈠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訴及提 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追加請求,合於規定(見程序方面 之說明),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再備位之訴為請 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笫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先位之訴㈠部分,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有理由:   ⑴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上訴人父親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 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4萬2,500元始歸黃清福收取(參不 爭執事項第㈡⒊㈣點)。惟112年10月13日前,上訴人僅能提 出給付2,400萬元價金之證明(參不爭執事項第㈢及㈧點) ,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買賣協議約定之2,450萬元價金未 付訖前,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福收取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上訴人從無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租 金,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8年9月至111年11 月合計165萬7,500元租金,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提出黃清福手寫之「和平東路(黃清福)收入部 分」明細(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主張買賣尾款50萬 元業以代墊劉苑香夫妻生活費用、黃清福依系爭買賣協議 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抵付完畢云云。查該紙明細係黃 清福單方書寫,未經劉苑香或其配偶黃清順簽名確認,被 上訴人否認有此抵付價金之約定,審酌該紙102年9月1日 明細記載以102年7月至12月及103年1、2月每月4萬2,500 元之租金抵扣,係以尚未歸屬黃清福之租金抵扣其應付之 尾款,顯不合事理。另該紙明細上記載黃清福於10月1日 給付50萬元尾款與代墊款49萬7,425元之差額2,575元,惟 黃清福如何預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2月間已無其他代墊 費用可以抵扣而得事先結清給付差額,亦有可疑。參以上 訴人另案訴請黃美容返還租金乙案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情形 係103年11月為止支付2,430萬元,尚餘20萬元無法覓得給 付資料,102年7月1日劉苑香尚匯還1,000萬元予黃清福, 其性質為黃清福尚未給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243、171至 172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顯與上開明細記載不 符,故上訴人執該紙明細主張50萬元尾款已抵付完畢,依 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難為可採。   ⑶上訴人另提出黃清福之存摺記載103年7月至12月、105月2 月至6月每月託收面額5萬元支票,黃清福於上開期間按月 匯款7,500元至劉苑香郵局帳戶之匯款收執聯,暨上訴人 之存摺內頁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至40、55至68頁), 主張黃清順自103年7月起按月交付黃清福面額5萬元之支 票,再由黃清福匯還7,500元之方式,收取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每月4萬2,500元租金(50,000-7,500),黃美容 亦曾代劉苑香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期間給付租金,足見 黃清福已付清所有價款。惟被上訴人抗辯劉苑香因罹患失 智症,黃清順出於誤認而未阻止黃清福逕向承租人收取租 金;黃美容其後亦出於誤認而代劉苑香給付租金(參不爭 執事項第㈥點),然劉苑香已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黃清福及上訴人主張其等無權收取租金,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已付款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69至72頁)。審酌劉苑香及黃美容於107年間向臺 北地檢署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地政士提出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 ),惟劉苑香確實罹患失智症於106年11月間受輔助宣告 (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兩造對於劉苑香是否依黃清福 指定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爭執甚烈,被上 訴人既主張出於誤認而給付租金,上訴人即應提出黃清福 已支付50萬元尾款之證明,惟其提出抵付尾款之前揭明細 不足為憑,黃清福迄至112年10月13日始匯付50萬元尾款 至劉苑香之郵局帳戶(參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故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 12年10月13日匯款前之108年9月至111年11月期間之租金 (參見附表二),自乏依據。  ⒉先位之訴㈡部分,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   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 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參照)。查劉苑香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應有部分 2分之1於106年2月14日黃清順死亡後由黃美容分割繼承,上 訴人與黃美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 爭執事項第㈤㈥點)。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查,黃清福與劉苑香就系爭房屋使用出 售予黃清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已於系爭買賣協議第 4條約明「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劉苑香應收之租金歸黃清 福收取」,此約定由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約 定黃清福將系爭買賣協議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足認為上訴 人所明知(見原審卷第239頁),參以上訴人為黃清福之子 ,因黃清福指定而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稽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仍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即系 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而於付清買賣價款條件成就 時方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且因雙方已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價為特別約定,劉苑香或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難 認正當。  ㈢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非有 據:   上訴人另主張黃清福以系爭買賣協議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 ,已依指定於105年12月間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伊得 以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買賣標的僅有系爭 土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承買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9至20 頁,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訴人主張黃清福買受系爭房 屋顯與系爭買賣協議之文義不符。又系爭房屋雖於105年12 月2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協助撰擬系爭買賣協議及辦理房地變更過戶之呂振欉地政士 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北訴字第11號另案亦證稱:協議書是黃 清順跟黃清福兩人談好的,劉苑香有到場,契約書上的簽名 是他本人親簽…,當初要求不要過戶,後來黃清福有去問建 商,說都更大概還需要6年的時間,黃清福覺得太久了,所 以才和他哥哥黃清順商量把劉苑香的土地先過戶,黃清福有 偕同黃清順及劉苑香辦理印鑑證明…(問:為何證人會一併 代辦房屋所有權移轉過戶?)102年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第4 條有提及系爭土地移轉前之系爭房屋租金一人一半,意思即 係系爭房屋歸黃清福所有,而在填寫系爭申請書也有跟黃清 順說明,黃清順也同意,其原以為系爭房屋為黃清順及劉苑 香一人一半,但後來調資料後始知係劉苑香所有,故在系爭 申請書上權利範圍欄塗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228 頁)。查呂振欉僅以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即認為黃清福 有向劉苑香購買系爭房屋乙節,與協議書文義不符;且兩造 如於簽署系爭買賣協議時確有一併洽談買賣房屋之合意,何 以呂振欉不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苑香1人,以致 於須塗改契稅申報書上權利範圍欄(見原審卷第29頁);又 呂振欉在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時僅向黃清順說明,未徵得劉 苑香同意,其逕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實有違締約當 事人之真意,此由劉苑香嗣後對黃清福、上訴人及呂振欉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乙節,足資佐證(參不爭執事項第㈨ 點)。準此,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變動與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無涉,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請求給付租 金,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仍 難准許: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 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 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 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 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 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447號判決參照)。查黃清順於96年7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苑香,其 後劉苑香將之出賣予黃清福,並依指定於106年2月17日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另105年12月26日前劉苑香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 點),因系爭房地原屬劉苑香所有,上訴人據此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惟查,系爭買賣協議既已別 有約定,即買受人黃清福付清所有價款後始取得出賣人劉苑 香應收取之租金,稽諸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應受黃清福原訂債權契約 即系爭買賣協議第4條約定之拘束,已如前第四㈡⒉所述,故 其再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㈤承上,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以誤為給 付之110萬5,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 )為抵銷抗辯,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系爭買賣協 議、債權讓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 、2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追加再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3、4聲明欄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 69.00 2分之1 臺北市 ○○區 ○○段○小段 000-00 24.00 2分之1 建 物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未辦保存登記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二層 第一層面積:40.90 第一層面積:43.6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訴別 請求權基礎 及請求期間 聲明 (見本院卷㈡第35至37、194頁) 1 先位之訴㈠ 系爭買賣協議、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5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苑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先位之訴㈡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 追加備位之訴 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基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 自108年9月至111年11月共計39個月、每月4萬2,500元租金。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7,5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 追加再備位之訴 民法第425-1條、繼承之法律關係。 自108年6月15日至112年10月17日、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以土地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同上開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萬2,02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4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8

TPHV-113-上-237-202412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等詞,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無照明、路面舖裝柏 油、濕潤無缺陷」等詞、第12所載「大腿擦傷」等詞,應更 正為「左側大腿擦傷」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入約 新臺幣2萬9,000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596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7段交岔口,欲左轉駛入忠 孝東路7段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行駛之車輛 ,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丙○○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甲○○騎乘 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大腿擦傷、右側膝部 、右側前臂擦傷及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嗣丙○○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打左轉方向燈很久,之後我慢慢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我的等語。經查: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3年10月21日16時51分18秒至19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自小客車左後側位置,於同日16時51分20秒至21秒,其自小客車車頭左轉,未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間安全間隔,致左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足徵被告於駕駛該自小客車左轉時,有未注意應保持與左側車輛行車安全間隔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丙○○有前揭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SLDM-113-審交簡-442-20241216-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3號 原 告 李若萍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若萍對被告陳文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審交附民-573-20241212-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余隆萍 余慧玲 余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余宏麒 余鍾富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嗣變更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及減縮遺產存款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卷㈡ 第69頁反面),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所 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予以 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敬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宏麒為余 敬三之子女,被告余鍾富蓉為余敬三之配偶,余敬三遺留財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日起至110 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盜領新臺幣(下同)249萬290元存款,迄今仍未 返還,應列入遺產計算。余敬三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 總計604萬8,217元,兩造每人可分得120萬9,643元,因被告 余宏麒盜領金額超過應受分配額,故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原 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32萬162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及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被告余 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並聲明:1.請准將被繼承人余敬 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2.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32萬162元予原告余隆萍、余 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 告余宏麒負擔5分之2,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 余鍾富蓉各負擔20分之3。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余宏麒於107年2月5日及108年12月16日領取余玉孝親費 分配款各10萬元、余敬三於109年2月5日將25萬元現金交付 被告余宏麒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敬三於109年11月17 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70 萬元交給被告余宏麒支付各項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余宏麒於 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自余敬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2萬5,000元,以及被 告余宏麒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8日止皆未有工作薪資 收入,足見被告余宏麒無支付孝親費、看護費、醫藥費、伙 食費及喪葬費之能力,被告余宏麒支付資金全數來自余敬三 生前帳戶及交給被告余宏麒的現金。  ⒉對於被告余宏麒提出費用,孝親費為28萬元,但被告余宏麒 不得主張返還;另看護費因109年11月24日至28日、11月29 日至12月3日、110年1月28日收據並無看護簽收證明,應予 扣除後為13萬7,500元;住院伙食費依提出之收據計算共計1 萬3,812元;喪葬費32萬3,200元;醫療費共計6萬2,737元, 但余敬三於住院前已提領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醫療開銷;又 房屋及地價稅為8,674元,但房屋長久被被告余宏麒占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宏麒則以:伊在母親余鍾富蓉知情且同意下,先行提 領部分現金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同時寄存證信函通知 其他繼承人,並表明會交付剩餘款項回余敬三遺產,並無侵 吞之意圖。伊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及轉出共計243萬2,364元 ,其中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 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等各項費用共86萬8,711元, 其餘為溢領款項計156萬3,653元。有關給予余玉之孝親費係 余敬三於107年3月表示其已退休,奉養其母余玉每月5,000 元要由伊先支付,待其百年後若有餘錢再歸伊,故伊每月轉 帳給四嬸即余王素貞5,000元;而看護費係余敬三於疫情期 間住院,未有其他子女願意照護,伊就聘請黑看護「曉平」 照護;另住院伙食費部分伊係以零用金名義請看護去購買, 花完就補上。伊主張遺產應由余敬三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 ,溢領款項依實際遺留部分每人各繼承5分之1,其餘股票、 現金及房產應依照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鍾富蓉則以:伊的意見與被告余宏麒相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余敬三於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為余敬三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後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盜領249萬29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又余敬三遺留之 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總計604萬8,217元,繼承人每人可分得 120萬9,643元,因余宏麒盜領金額249萬290元已超過其應受 分配額120萬9,643元,不得再受遺產分配,遺產應由其餘4 名繼承人分配,且余宏麒另應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 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 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若干?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 款金額,應扣除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 食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 產分割,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 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 額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項目,惟原告主張余 宏麒於余敬三死亡之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盜領249萬290元 存款,該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僅剩餘1,195元,其盜領部分 ,應為全體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等語,被告余宏麒不否認有 自被繼承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存款,惟辯稱所 領之金額為243萬2,624元而非249萬290元。然依據余敬三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 細所示,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所提領金額總 計為249萬290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反面),並非被告 余宏麒所稱之243萬2,624元,余宏麒所辯並不可採。又此被 提領款項應為遺產,為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列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至余宏麒辯稱其先 行提領現金乃係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應扣除其代被繼 承人所為支出金額(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 、喪葬費、房地稅)後剩餘金額始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是本 件即應審酌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金額249萬290元,應扣 除為被繼承人支出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 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產分 割,有無理由?  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又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孝親費28萬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兄弟協議,每人負擔扶養 母親余玉之扶養(孝親)費每月5,000元,係由其所代墊支 出,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53至68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為人倫孝道之表 現,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原告並不否認余敬三兄弟間有 扶養母親之約定,更提出余玉派下男六房共識錄為佐,惟主 張當時協議係先於107年2月5日、108年12月11日由余玉郵局 存簿各提領60萬元交給每房各支領10萬元,余敬三該房係由 余宏麒代表簽名向四房余四歸提領現金,藉此每月支付孝親 費(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50頁),是孝親費係由余玉自己存 款中支付並非由余宏麒個人所代墊等語。惟余敬三對其母余 玉有扶養之義務,且經由手足間訂立扶養協議每房每月支付 5,000元,此為余敬三之債務,余敬三既未履行債務而係由 余宏麒代為履行,應屬於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至於余宏麒 代余敬三履行給付孝親(扶養)費之總金額,依據余王素貞 出具之說明字據記載余宏麒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10月間, 每月支付5,000元,除有以匯款方式匯至四嬸余王素貞帳戶 外,另有以現金給付或部分以現金、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余 王素貞,有余王素貞出具上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孝親費共支付28萬元。然余宏麒不否 認107年2月5日當日有收到自余玉帳戶提領給各房之10萬元 現金,及108年12月16日余王素貞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10 萬元,惟以其107年領取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另108 年匯入之10萬元亦分2次提領現金各5萬元交付余敬三,孝親 費係其以自己的錢墊付等語為辯,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指其108年交付余敬三10萬元,乃以109年1月22日 、24日、27日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於109年8月4日 、11日各提領1萬元、3萬元、1萬2,000元為據。然余宏麒就 其主張於107年2月5日領取之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109年1月22日、24日、27日及10 9年8月4日、11日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提 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提款之原因事實係為轉交余王素貞 所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有交付予余敬三之事 實,是余宏麒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採信。是余宏麒確有收受來 自余玉帳戶提領之20萬元款項,又余宏麒亦坦承自祖母帳戶 所給予各房之20萬元係供按月給付5,000元孝親費之用,則 余宏麒取得此款項目的即係代余敬三按月履行交付孝親費之 義務。準此,余宏麒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孝親費28萬元自應扣 除已收取之20萬元後,超出之數額即8萬元部分始為其所代 墊之孝親費。  ⒊看護費16萬1,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代墊余敬三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費用 16萬1,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 70頁),原告就被告所列109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間之看 護費共2萬3,600元部分,因無收取人簽名而予以否認外,其 餘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余宏麒提出之收據於上開期間所列 費用計2萬3,600元並無收取人簽名,即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 費用之事實,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余宏麒支 出余敬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萬7,400元。  ⒋住院伙食費3萬3,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余敬三於住院期間伙食費伊係以零用金名義 交付看護去購買,花完後就再補上,總計支出3萬3,000元, 並提出部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14頁),而原告 僅同意有收據部分之金額1萬3,812元,其餘均為否認。本項 因余宏麒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及部分單據,其餘部 分並未舉證確實有交付看護所列金額之零用金且其用途均係 使用於購買余敬三之伙食,則僅得以有收據部分之金額計1 萬3,812元認列有此支出。  ⒌醫療費6萬2,737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於109年6月8日至110年3月17日間為余敬三 支付如附表三㈣所示之醫療費用共6萬2,737元,並提出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7至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有此部分金額之 支出。  ⒍喪葬費32萬3,2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支出喪葬費共計32萬3,200元,業據提出喪 葬費明細、元大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堪信有此部 分金額之支出。  ⒎房屋稅及地價稅8,674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支出遺產(不動產)110、111年度如附表 三㈥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8,674元乙節,固據提出110 、11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惟並無有繳納111年度地價稅2,747元之證據;且系爭土地於 110年度地價稅額僅有549元,相隔一年竟提高為被告所列之 2,747元,亦不合常理。因余宏麒並未證明有支出111年地價 稅之事實,此部分不應列入。故余宏麒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 總額應為5,927元。  ⒏依上開說明,余宏麒實際支出之孝親費應為8萬元、看護費為 13萬7,400元、住院伙食費為1萬3,812元、醫療費為6萬2,73 7元、喪葬費為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為5,927元。 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住院前之109年11月17日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在醫院時被繼承人及余宏麒分別有 跟原告余慧玲提到已把提領的錢交給余宏麒,且告訴余慧玲 所領的錢足以支付其所有費用(含醫療及其他需要的費用) ,然為余宏麒所否認,辯稱:父親在住院兩、三天後通知我 他住院,並且告訴我領了60萬元,但沒有告訴我這筆錢用到 哪裡去,我不知道父親為什麼要去領錢,父親住院的費用是 我所支付的等語。本院觀諸余敬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在109年11月17日有提領70萬元之事實而非60萬元,且時間 為其11月24日住院前7日,而其於住院前一次提領高額現金 ,亦無其他必須清償之高額負債,此款項當係其慮及住院後 有手術醫療、看護、日常生活照顧之所需而提領。雖余宏麒 否認余敬三有交付其70萬元之事實,惟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 元,其身邊即有現金70萬元足以支付上開看護費13萬7,400 元、住院伙食費1萬3,812元、醫療費6萬2,737元,無須由余 宏麒代墊支出之必要。雖余宏麒仍堅稱余敬三並無交付70萬 元用以支付住院期間之所需,且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其以自己 的錢支出等語,惟其主張縱令屬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 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而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 看護、住院伙食等費用,容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並 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民法第180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余宏麒有支出上開費用 ,亦不得請求余敬三返還,而主張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之理 。  ⒐至原告主張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之110年1月20日、22日、2 5日、26日、28日陸續自余敬三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 、12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32萬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45頁),為余宏麒所不否認,惟辯稱:32萬5.000元 是余敬三叫我領的,我每次領完後都有交給父親了,大概是 領錢完約2~3天要去醫院看父親的時候就順道交給他,我只 有最後一次的2、3萬元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 面),然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元現金已足供其住院醫療、生 活照護開銷(此觀余宏麒所列之看護費16萬1,000元、住院 伙食費1萬3,812元,共約17萬4,812元已明),扣除上開支 出後仍有50多萬元剩餘,應無再囑咐余宏麒去領款之必要; 另觀諸上開32萬5,000元余宏麒係分5次提領,倘余敬三真有 領錢之需求,囑託余宏麒一次領款備用即可,斷無可能分5 次叫余宏麒去提領,余宏麒上開提領情形,實與常情有違; 再比對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其上開提款之同一時 期之110年1月25日、26日、27日間另存入現金共10萬元,余 宏麒就此金錢來源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0頁 );再者,余宏麒亦自承其最後一次領取的2、3萬元並沒有 交付余敬三(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益徵余宏麒所領款 項並未全部交付余敬三。是以,余宏麒辯稱所提領金額均已 交付余敬三,實難採信為真。嗣余宏麒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110年1月12日至28日間提領的錢是父親叫我提領的,這是 他要給我的錢,父親生病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他,我不知道, 我猜想應該是父親自認時日不多,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我 ,叫我去提錢,提錢給我,父親沒有說明只有說這筆錢我拿 去使用,沒有特定用途,後來我把父親給的這筆錢存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是其所述前後歧異,已難盡 信。本院再就余敬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與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存款之金錢流向相互比對,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 後之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17日、18日,分別自 余敬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至自己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1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0、142至1 43頁)。依此計算,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或後累計提領32 萬5,000元及18萬元,共計50萬5,000元應已足供繳納上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927元、並 抵充代余敬三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  ⒑綜上所述,余敬三住院前既已領出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期間 之醫療、看護、伙食費用,無須余宏麒代為支出;又縱令係 余宏麒以自己的錢支付,亦屬孝親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 余宏麒於110年1月20日、22日、25日、26日、28日提領余敬 三郵局存款共32萬5,000元及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 、17日、18日自余敬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取得之18 萬元,亦足供繳納上開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抵扣代 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余宏麒已無可再就其於余敬三死亡後 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249萬290元,主張從中扣抵之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 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復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未 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 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自帳戶中提領存款249萬290元 為遺產,本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然 原告卻以債權人名義對余宏麒行使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 人余宏麒履行債務,又未見原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人)即余鍾富蓉同意而起訴,且原告亦無權代被告余鍾富 蓉請求余宏麒對其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律要件 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余宏麒此部分提領之存款原 告主張為遺產一部分應一併分割,則應列為余宏麒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基此,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除有不動產、存款、股票外,尚有被 告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49萬29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是 以,余敬三實際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 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允,且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就分割遺產部分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 定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應屬公允;另就原告 敗訴部分,判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比例取得變價分配款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552,60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變價分配款項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490,000元)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208,000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5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含其孳息)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含其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含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含其孳息)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含其孳息)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含其孳息)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含其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含其孳息)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含其孳息)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含其孳息)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含其孳息)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含其孳息) 15 公同共有債權 余宏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249萬2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490,29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余宏麒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分得5分之1即49萬8,058元。 附表三:被告余宏麒主張支付費用總表 ㈠孝親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7年3月至107年12月 50,000元 卷㈠第147至150頁(無107年9月,107年7月為3,800元) 2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0至155頁(無108年1月,108年10月為4,000元) 3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6至162頁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63至170頁(無110年9月,110年12月為4,000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0月 50,000元 卷㈠第170至175頁(無111年5、6月) 合計 280,000元 ㈡看護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1月28日 11,500元 卷㈠第177頁 2 109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3日 12,100元 3 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8日 12,500元 4 109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13日 12,500元 5 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8日 12,500元 6 109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3日 12,500元 7 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8日 12,500元 8 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2日 12,500元 9 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7日 12,500元 10 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2日 12,500元 1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7日 12,500元 12 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2日 12,500元 13 110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7日 12,5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20,000元,不計 合計 161,000元 ㈢住院伙食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4日 2,000元 卷㈠第180、181、184至214頁 2 109年12月10日 2,000元 3 109年12月18日 3,000元 4 109年12月24日 3,000元 5 109年12月28日 2,000元 6 109年12月31日 3,000元 7 110年1月4日 2,000元 8 110年1月7日 2,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3,000元 10 110年1月14日 2,000元 11 110年1月17日 3,000元 12 110年1月21日 3,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3,000元 合計 33,000元 ㈣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6月8日 380元 卷㈠第217頁 2 109年6月9日 900元 卷㈠第218頁 3 109年6月16日 4,000元 卷㈠第219頁 4 109年6月26日 300元 卷㈠第220頁 5 109年7月2日 12,157元 卷㈠第221頁 6 109年7月21日 11,641元 卷㈠第223頁 7 109年8月24日 100元 卷㈠第225頁 8 110年1月12日 1,000元 卷㈠第226頁 9 110年1月28日 1,200元 卷㈠第227頁 10 110年1月28日 30,309元 卷㈠第228頁 11 110年1月28日 29,440元,不計 卷㈠第229頁 12 110年2月25日 450元 卷㈠第230頁 13 110年3月17日 300元 卷㈠第231頁 合計 62,737元 ㈤喪葬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手尾錢 12,000元 無 2 零用金 40,000元 3 工作人員紅包 7,200元 4 回禮金 14,200元 5 封棺紅包 5,200元 6 司儀 600元 7 啟航葬儀社 244,000元 卷㈠第216頁 合計 323,200元 ㈥房屋及地價稅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房屋稅 2,718元 卷㈠第232頁 2 110年地價稅 549元 卷㈠第233頁 3 111年房屋稅 2,660元 卷㈠第234頁 4 111年地價稅 2,747元 無證據 合計 8,674元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隆萍  5分之1 2 余慧玲  5分之1 3 余宏泉  5分之1 4 余宏麒  5分之1 5 余鍾富蓉  5分之1

2024-12-06

TYDV-112-重家繼訴-8-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37號 債 權 人 陳文正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世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 :「債權人應提出債務人允諾日後以本人名義清償之相關證 明文件。」。 三、嗣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因當初債務人以 口頭允諾若支票無法兌現時,願用債務人洪世祥本人名義來 負責清償,陳報人無奈遂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發存證信函 向債務人洪世祥催討等語;惟依債權人所述及所提資料,仍 無法釋明債務人曾以口頭允諾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4

TCDV-113-司促-31937-20241204-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人律師 被 告 林威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8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 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下 稱偵卷)、11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他卷)、高檢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 7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 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40頁,本院卷第3頁、第15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冶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號地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崇本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且業經告訴人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本案建築物為其現居 之違章建築房屋為由,向桃園市○○區○○○○○○○○○○○○○號碼, 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門牌上為前開不實之登 載,並據以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 」與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戶政人員對於門牌之編釘究竟是實質審查抑或是形式審查, 已有疑義。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戶政人員僅須申請人檢具作業 要點所定之文件後,即應憑該等文件辦理門牌編釘,可見戶 政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且申請門牌編訂程序,雖戶政人員會 前往現地勘查,此僅係確認建物是否有水、電、可供人居住 及門牌是否紊亂,非在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戶政人員對 於申請人所檢具之資料僅具形式審查之權,不能僅憑戶政人 員有至現地勘查即認定係有實質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戶政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實有錯誤。  ㈡被告雖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似無須出具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 證據或聲明,惟其於聲證九之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 人及房屋所有人,顯見被告有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駁回 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未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所違誤。  ㈢再者,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9-1建號建物)之 使用執照(即86年度桃縣工建使字第其147號使用執照)所 載,坐落地號登記為三洽水段434、435、434-9號地號,門 牌號碼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此坐落地號係 錯誤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101年9月4日召開會議,確 定39-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地號應為348-10號地號,即重測後 之龍潭區南坑段661號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而被 告據以申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建物( 下稱777-1號建物),其外觀照片與39-1建號建物之使用執 照之竣工照片,可見為同一建物,故本案建築物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777號建物)即為 同一建物,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建築物與777號建物為二 處,顯係對事實之誤認。  ㈣又被告依作業要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必以「有人居住之 違章建物房屋現住人」為要件,然被告於申請門牌後,旋即 於112年8月間陸續將本案建築物坐落土地變更為事業用地, 再將本案建築物拆除,顯非係現住於違章建物之人之行為, 本案建築物又為高爾夫球會館,則被告是否有現在居住之事 實有所疑義。且本案建築物建號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 ○號,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非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被告以違章建物現住人申請門牌初編即有不實,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實質審查權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 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 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 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 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 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 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 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 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⒉觀諸桃園○○○○○○○○○113年1月23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497號 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程序、桃園市政府 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程圖、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 程說明(偵卷第109頁至112頁)可知,於申請門牌初編時, 需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受理後,便 進行書面審查,戶政機關受理後,應於6日內書面審核申請 人資格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後始進行現場勘查,而現場 勘查時,戶政事務所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建築物是否符合桃園 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作業要點及相關法規編釘 門牌號碼之規定。現場勘查如不符編釘門牌號碼規定,則會 函退申請人,若符合規定則會編釘門牌號碼。由此足見,門 牌初編之書面審查僅係為檢核申請人是否有具備申請門牌編 釘之資格,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為登載,戶政機關尚須派 員至現場勘查,判斷、確認是否符合門牌編釘之相關規定, 認定符合始為門牌編釘,是就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事宜,戶政 機關自有為實質審查無訛。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無真實居住之事實不符合作業要點第10 點,且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等不 實事項云云,然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第10點所規定有人居住之 事實乙節,乃戶政機關派員至現地勘查所做成之判斷,此為 戶政機關職權行使之展現,益證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進 行實質審查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認定與戶政機關之 判斷不符即謂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且本案中被告 係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而門牌編釘僅係為就所申請之 建物編訂門牌號碼,並非在於表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所有 權人之認定。因此,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亦僅是登載特 定建物之戶政門牌號碼,並非表彰其所有權人為何人,縱使 被告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為不實 事項,此等情事亦不在戶政機關於公文書所登載之範圍內, 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至聲請人雖援引其他判決 主張,戶政機關曾於表明門牌編釘僅係形式審查,或另有其 他實務見解認定門牌編釘係形式審查等情,然細繹該等判決 之內容,其中戶政機關稱其僅有形式審查權者,係指戶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一事,僅有形 式審查之權,非指對於門牌編釘審核僅有形式審查之權;而 其餘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者為新建房屋申請門牌編釘,一者 則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均核與本案係就既存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申請門牌編釘之事實有所不同,尚難有得以援 引比附之餘地,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㈡777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⒈聲請人雖以777號建物既為本案建築物,且與777-1號建物為 同一建物,認被告係就777號建物謊稱其為所有權人,主張 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  ⒉觀以39-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他卷第5頁至7頁)之記載可知,39-1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造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獨立建物,且其登記範圍 內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而39-1號建物之戶政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意即39-1號建物與777號 建物為同一建築物。  ⒊再經交互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777-1號建物之地籍圖資查詢資 料畫面(他卷第45頁),以及桃園○○○○○○○○○所提供之桃園 市門牌點位維護系統畫面(下稱門牌點位畫面,他卷第106 頁)可見,門牌點位畫面上標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建物圖型,與777-1號建物於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 上圖形不符,座落位置亦有不同,反而核與前揭39-1號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相符。而門牌點位畫面上以鉛筆 劃記標示部分,其圖形及坐落位置均核與777-1號建物之地 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一致,足認該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 即為777-1號建物。  ⒋並依前揭門牌點位畫面所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建物,與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係坐落不同位置之建 物,物理上顯有明顯區隔,實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依前述 ,39-1號建物即為777號建物,而39-1號建物又是獨立之建 物,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由此可證,39-1號建 物即777號建物實與777-1號建物,各自獨立,分別為不同之 建築物,且39-1號建物其登記範圍並無包含777-1號建物在 內,則777-1號建物自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而777-1號建物既非在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之內,即屬 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無訛。基此,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本 為不同建物,是被告就777-1號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認 被告係謊稱其為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之所有人,更無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聲請人無非係以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為66 1地號土地,主張被告就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之777-1號建物 申請門牌編釘,係對為同一建物之777號建物聲稱為所有人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 坐落地號有誤,實則係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乙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溪地測字第1 012000834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影本(他卷第51頁、52頁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土地與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並非 全然全等,蓋土地與建物其大小不一,實有一筆土地同時坐 落多筆建物之可能,不能僅以均坐落於同一地號之土地,即 率斷該等建物均為同一建物。是聲請人所謂坐落土地為6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實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777號建物即39- 1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兩者係不同建物。聲請人僅因77 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同樣坐落於661地 號土地上,而認定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顯 係對於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有所誤認,進而將777-1號建 物、777號建物之存在混淆,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777號建物登記地號是569、573、66 2號地號,777-1號建物登記地號是661地號土地,伊是為了 使用該建物才去申請門牌。戶政事務所那邊沒有777-1號建 物之門牌才讓伊去申請的,伊這棟建物是違章建築等語(他 卷第133頁、134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777號 建物與777-1號建物所坐落地號不同,而係不同建物,且777 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有誤乙節,已為前述, 則非屬39-1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誤認777號建物確實非 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亦屬合理。況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 本為不同建物,是被告主張其為777-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進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主觀犯意。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申請初編門牌後不久,隨即拆除777-1號 建物,實無使用777-1號建物之意,卻提出編釘門牌申請,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行使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本 有多樣方式,並不侷限居住於建物內,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 。況且,所有權即代表對於特定物具有排他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即有全然之支配權限,故作 為所有權人,若以事實上處分之方式毀壞其所有物,亦是所 有權人得以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更是其具有所有權之 表彰。縱使被告於777-1號建物申請門牌初編後,即僱人拆 除777-1號建物,亦屬其所有權之行使,難謂被告並非合法 使用777-1號建物,聲請人之主張,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自-89-2024120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尤思樺 被 告 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及訴訟參與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27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尤思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 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且 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尤思樺聲請付與本院本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案)之卷 證影本(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等語 。 二、按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 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 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除審判中之被告依上開規則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 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刑事訴訟閱卷規則關於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31條亦有規定。而無代理人或代理人非 律師之訴訟參與人,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證之影本,其 聲請檢閱卷證或交付卷證影本,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及本院 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須知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 證影本之規定,有上開須知第2點、第3點後段規定可資依憑 。 三、經查,被告黃嘉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 號繫屬中。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聲請訴訟參與,並 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113年11月2 1日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茲聲請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訴訟參與人且無代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 卷證獲知權,以利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認 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 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上開付與資料之 相關資訊,涉及聲請人、被害人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因與 聲請人、被害人之訴訟權利主張無關,均由本院先予遮隱,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0號卷、111年度他字第9761號卷、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卷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卷、112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卷 4.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卷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273-20241129-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尤思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嘉玲經原審法院認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2、11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 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林淑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 之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時昏迷指數僅有3,迄 今仍意識不清,對外界事物並無感知,呈植物人狀態,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而被告案發後 未積極參與調解,亦未能提出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卷第99頁),而被 告於本案起訴後,固因傳拘無著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8 日通緝、於112年12月12日緝獲,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可稽,然據被告陳稱:伊因未住在桃園前夫所有之戶 籍地,屏東的前居所亦經搬遷,所以未收到傳票等語,考以 本案偵審期間所寄送至被告戶籍地之傳票均經寄存送達,且 被告於偵查程序均有按期出庭應訊,尚難認被告有刻意逃避 審判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除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外,並已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竟疏未注意行駛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 跨越車道超車,且超車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 超越,致生本案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並因而 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亦使被 害人及家屬身心均蒙受相當痛苦,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與被害人家屬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 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並考訴訟參與人尤思樺到庭陳稱:被告所提出 和解金額430萬元中,200萬元係強制險、200萬元係第三人 責任險,被告本身僅負擔30萬元,尚須分期給付,未見積極 承擔責任及提出賠償方式,被害人家屬起訴之金額是1,000 多萬元,可接受之和解金額含保險是6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固可認雙方確因金額差距而未能成立調 解,然此情除亦經原判決審酌並列為量刑基礎外,雙方所涉 損害賠償事宜業已於民事法院審理中,本院認原審所為刑度 之裁量仍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尚非有據,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27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朝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朝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之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陳利偉」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 」使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周金蕊佯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 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周金蕊於警詢中之 指訴、被害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偉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並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該款項交 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 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貸款,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能夠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 ,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 利偉」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周金蕊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交予「陳利偉」指定之成年人,或 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並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5至8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9、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31、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頁)、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6至51頁)、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審金訴卷第61至16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提款交付予「陳利偉」指定之人及轉 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等情,固可認定。惟由以下證據 顯示,被告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1.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依被告所提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先表示:「您好。我想詢問如 果我想要貸款2萬是實拿嗎?然後3個月內還款,每月要總共 要還多少呢?請問有人在嗎?」,經「貸款專員-何文誠」 答以:「在」,被告繼續表示:「我目前有工作,只是現在 沒有薪轉證明,之前有問別家,但是他們要我提出保證人。 目前這家是因為當初疫情關係,所以才離職的。還有我想問 你們拉聯徵我是不是就會被扣信用分數?」「貸款專員-何 文誠」答以:「蔡先生您等我一下打給您。」語音通話後, 「貸款專員-何文誠」即傳送:「10萬,1年(12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8492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 率3.5%,10萬月繳4320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10萬月繳2930元;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 萬月繳2236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 繳1819元;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54 2元;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10萬月繳1344元。 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被告詢問貸款還款條 件,「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要看銀行,每家銀行不 一樣」之後多次語音通話。「貸款專員-何文誠」表示:「 我在銀行等一下回公司我在打給您」;於10月2日「貸款專 員-何文誠」表示:「蔡先生,您需要提供的貸款資料:雙 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書(勞保明細),帳戶封面及帳戶裏 面最新交易3個月進出(簿子需刷新或網銀截圖3個月交易進 出)銀行要來評估看看,你是否有還款能力」,被告問:「 明細是要給那個?(被告隨即傳送身分證證反面、帳戶封面 及明細、勞工資料等件)這樣還有缺甚麼嗎?」「貸款專員 -何文誠」表示:「好的。可以。(傳送被告須填寫的資訊 ;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市內電話、現居地址;公 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2名親屬連絡人姓名、電話 、關係)蔡先生明天我可以幫您跑銀行,銀行需要您的貸款 資料,您填寫好在傳給我。另外貸款是個人隱私,第二聯絡 人跟公司住家,銀行不會打,銀行我們很熟,我們只會請銀 行照會您手機就好」,嗣被告填載其姓名、手機、戶籍地址 、現居地、親屬連絡人之年籍資料,「貸款專員-何文誠」 表示會幫被告多跑幾家銀行詢問;又「貸款專員-何文誠」 曾與被告通話指導其如何與「陳利偉」聯繫,且提供「陳利 偉」LINE聯絡資料讓被告加為好友,並表示「陳利偉陳經理 ,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被告回傳:「我在問一次 ,就說陳經理您好,我是xxx,許志強許總的朋友,然後說 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證明,專員幫我去問銀行說要 3個月的薪轉證明。後面要打什麼,以及上面還要補充的嗎 ?」「貸款專員-何文誠」回傳:「陳經理您好,我是蔡宇 朝,我是許志強許總的朋友,因為我是銀行小白,沒有薪轉 證明,我朋友許總他們的何專員,幫我去問銀行,銀行說要 3個月的財力證明才能貸,我目前財力證明無法證明,在麻 煩陳經理協助我財力證明,謝謝您的幫忙。」被告詢問貸款 代辦費用,「貸款專員-何文誠」問被告之財力證明,被告 表示:「有跟他約時間,但他還沒回我」,於10月17日時被 告表示「我今天會跟陳經理派來的人去操作」,之後被告追 問「貸款專員-何文誠」財力證明及貸款文件,「貸款專員- 何文誠」回以開會或等財力證明或不回覆,或被告已撥打電 話方式,顯示無回應等情,有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何文誠」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反面至56頁)。  3.又被告所提其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 111年10月5日13時13分許以LINE傳訊「陳利偉」表示要請陳 利偉幫忙後,「陳利偉」傳送「蔡先生,你好。不好意思, 我在開會,晚點聯繫」之訊息,雙方通話後,被告於同日18 時52分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利偉」, 「陳利偉」於同日18時53分許表示「收到」,再於同日22時 14分許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並傳送「你到7-11雲 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 」之訊息,被告於6日5時52分許依指示簽寫合約書後傳送合 約書照片,於同日14時07分許傳送手持合約書照片及郵局帳 戶封面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繼而傳送「好的,時 間確定後提前一天通知你。」於10月14日「陳利偉」傳送「 我今天有問財務,什麼時候幫你安排,財務說請你抽空先去 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你自己的帳戶約定你其他的帳 戶。」被告回稱「知道了,我去處理。」「陳利偉」稱「兩 個帳戶相互約定轉帳功能」,之後雙方語音通話。10月15日 「陳利偉」表示中午安排操作,被告表示沒問題,陳偉利表 示「請你要臨櫃提領現金,委託採購貸款」,被告回稱「不 太懂,櫃檯領現金,然後交給你們派來的人,這樣嗎?」「 陳利偉」於10月16日回稱「對呀!不然要怎麼把錢還給公司 。」被告於10月17日依「陳利偉」指示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並要求被告提領好通知,被告提領後通知。於10月18日「 陳利偉」再次指示被告操作,並問被告當日穿著的樣子,被 告拍照回傳,「陳利偉」傳送戶名徐安琪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要求被告無摺存款18萬5千元,備註:陳文正,被 告將存款收據拍照回傳給「陳利偉」,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陳利偉」於該日10時57分傳送「茲收到蔡宇朝先生交付現 金31萬5千元整。陳利偉」,被告則傳送「謝謝陳經理」之 訊息,有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  4.觀諸被告所提上揭其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 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 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間之聯繫內容,應非臨訟虛捏製作。由被告與暱 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求,與「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聯繫,並應「貸款專員-何文誠」之要求,提供 財力證明、帳戶資料予「貸款專員-何文誠」,並應「陳利 偉」之要求,為美化帳面數據而提款、交付款項或以網路銀 行轉匯至「陳利偉」指定之帳戶,要屬無稽。且綜觀上開對 話過程中,被告未曾就為成功貸款而需先依指示提領等內容 有絲毫質疑,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公司款項,且提領 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之行為,即為其為增加自身財力證明 等節,均深信不疑。可見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之需,方與 上開之人聯繫,經其等向被告表示為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 款上的憑信,使被告應其等要求辦理收入證明文件(即美化 名下帳戶金流情形),方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供匯款 ,再依指示提款交付貸款公司指定之人乙節,應非虛妄。  5.另被告供承其提供存摺翻拍照片給對方,因為當時要借錢, 對方說如若要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按他指示,他要跟 會計說幫我做金流,說要美化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頁 );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 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 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 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 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為其在福容飯店任職期間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等語;參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周金 蕊先後於111年10月17日匯款100萬元、翌日(18日)匯款50萬 元至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15,529元,並未領走,且前 一週福容大飯店甫於同月11日匯入11,075元薪資,之後於同 月24日、27日又各有3,336元、3,344元簽帳扣款,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見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日 常使用之薪資帳戶,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 ,多會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之常情有違。況製作不實 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 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 ,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 告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  ㈢從而,被告辯稱其因想要貸款,一時思慮不周,誤信對方製 造金流之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 、匯款等語,要非全然無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 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宇朝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佯裝為警方,向周金蕊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要審查帳戶內資金流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48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至48分許 3萬元(共3筆)、1萬元 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23分至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37萬8,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96-202411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0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KSDV-113-司促-2170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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