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余隆萍
余慧玲
余宏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余宏麒
余鍾富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余敬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嗣變更不動產之分割
方法及減縮遺產存款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卷㈡
第69頁反面),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所
為上述變更,僅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事實上陳述予以
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敬三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宏麒為余
敬三之子女,被告余鍾富蓉為余敬三之配偶,余敬三遺留財
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日起至110
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盜領新臺幣(下同)249萬290元存款,迄今仍未
返還,應列入遺產計算。余敬三遺留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
總計604萬8,217元,兩造每人可分得120萬9,643元,因被告
余宏麒盜領金額超過應受分配額,故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原
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32萬162元,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及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被告余
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並聲明:1.請准將被繼承人余敬
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2.被告余宏麒各應返還32萬162元予原告余隆萍、余
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
告余宏麒負擔5分之2,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
余鍾富蓉各負擔20分之3。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余宏麒於107年2月5日及108年12月16日領取余玉孝親費
分配款各10萬元、余敬三於109年2月5日將25萬元現金交付
被告余宏麒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余敬三於109年11月17
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領70
萬元交給被告余宏麒支付各項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余宏麒於
11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自余敬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32萬5,000元,以及被
告余宏麒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8日止皆未有工作薪資
收入,足見被告余宏麒無支付孝親費、看護費、醫藥費、伙
食費及喪葬費之能力,被告余宏麒支付資金全數來自余敬三
生前帳戶及交給被告余宏麒的現金。
⒉對於被告余宏麒提出費用,孝親費為28萬元,但被告余宏麒
不得主張返還;另看護費因109年11月24日至28日、11月29
日至12月3日、110年1月28日收據並無看護簽收證明,應予
扣除後為13萬7,500元;住院伙食費依提出之收據計算共計1
萬3,812元;喪葬費32萬3,200元;醫療費共計6萬2,737元,
但余敬三於住院前已提領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醫療開銷;又
房屋及地價稅為8,674元,但房屋長久被被告余宏麒占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宏麒則以:伊在母親余鍾富蓉知情且同意下,先行提
領部分現金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同時寄存證信函通知
其他繼承人,並表明會交付剩餘款項回余敬三遺產,並無侵
吞之意圖。伊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及轉出共計243萬2,364元
,其中用於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
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等各項費用共86萬8,711元,
其餘為溢領款項計156萬3,653元。有關給予余玉之孝親費係
余敬三於107年3月表示其已退休,奉養其母余玉每月5,000
元要由伊先支付,待其百年後若有餘錢再歸伊,故伊每月轉
帳給四嬸即余王素貞5,000元;而看護費係余敬三於疫情期
間住院,未有其他子女願意照護,伊就聘請黑看護「曉平」
照護;另住院伙食費部分伊係以零用金名義請看護去購買,
花完就補上。伊主張遺產應由余敬三之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
,溢領款項依實際遺留部分每人各繼承5分之1,其餘股票、
現金及房產應依照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配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余鍾富蓉則以:伊的意見與被告余宏麒相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余敬三於110年1月2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依上開規定,兩造為余敬三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余宏麒自余敬三死亡後從余敬三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盜領249萬290元應列入遺產計算;又余敬三遺留之
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總計604萬8,217元,繼承人每人可分得
120萬9,643元,因余宏麒盜領金額249萬290元已超過其應受
分配額120萬9,643元,不得再受遺產分配,遺產應由其餘4
名繼承人分配,且余宏麒另應返還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
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
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若干?本件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
款金額,應扣除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
食費、醫療費、喪葬費、房地稅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
產分割,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
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被告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
額為若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遺產項目,惟原告主張余
宏麒於余敬三死亡之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從余敬三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盜領249萬290元
存款,該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僅剩餘1,195元,其盜領部分
,應為全體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等語,被告余宏麒不否認有
自被繼承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存款,惟辯稱所
領之金額為243萬2,624元而非249萬290元。然依據余敬三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交易明
細所示,自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所提領金額總
計為249萬290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反面),並非被告
余宏麒所稱之243萬2,624元,余宏麒所辯並不可採。又此被
提領款項應為遺產,為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列入遺產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至余宏麒辯稱其先
行提領現金乃係作為後事及代替盡孝之用,應扣除其代被繼
承人所為支出金額(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
、喪葬費、房地稅)後剩餘金額始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是本
件即應審酌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詳如下述)。
㈡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存款金額249萬290元,應扣
除為被繼承人支出孝親費、看護費、住院伙食費、醫療費、
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之金額後,剩餘部分始列入遺產分
割,有無理由?
⒈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又
,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
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
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
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孝親費28萬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與其兄弟協議,每人負擔扶養
母親余玉之扶養(孝親)費每月5,000元,係由其所代墊支
出,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53至68頁),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此為人倫孝道之表
現,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云云。原告並不否認余敬三兄弟間有
扶養母親之約定,更提出余玉派下男六房共識錄為佐,惟主
張當時協議係先於107年2月5日、108年12月11日由余玉郵局
存簿各提領60萬元交給每房各支領10萬元,余敬三該房係由
余宏麒代表簽名向四房余四歸提領現金,藉此每月支付孝親
費(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50頁),是孝親費係由余玉自己存
款中支付並非由余宏麒個人所代墊等語。惟余敬三對其母余
玉有扶養之義務,且經由手足間訂立扶養協議每房每月支付
5,000元,此為余敬三之債務,余敬三既未履行債務而係由
余宏麒代為履行,應屬於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至於余宏麒
代余敬三履行給付孝親(扶養)費之總金額,依據余王素貞
出具之說明字據記載余宏麒自107年3月起至111年10月間,
每月支付5,000元,除有以匯款方式匯至四嬸余王素貞帳戶
外,另有以現金給付或部分以現金、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余
王素貞,有余王素貞出具上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是計算上開期間之孝親費共支付28萬元。然余宏麒不否
認107年2月5日當日有收到自余玉帳戶提領給各房之10萬元
現金,及108年12月16日余王素貞有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10
萬元,惟以其107年領取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另108
年匯入之10萬元亦分2次提領現金各5萬元交付余敬三,孝親
費係其以自己的錢墊付等語為辯,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指其108年交付余敬三10萬元,乃以109年1月22日
、24日、27日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於109年8月4日
、11日各提領1萬元、3萬元、1萬2,000元為據。然余宏麒就
其主張於107年2月5日領取之現金10萬元已交付給余敬三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109年1月22日、24日、27日及10
9年8月4日、11日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有提
款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提款之原因事實係為轉交余王素貞
所匯入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確有交付予余敬三之事
實,是余宏麒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採信。是余宏麒確有收受來
自余玉帳戶提領之20萬元款項,又余宏麒亦坦承自祖母帳戶
所給予各房之20萬元係供按月給付5,000元孝親費之用,則
余宏麒取得此款項目的即係代余敬三按月履行交付孝親費之
義務。準此,余宏麒上開期間所支出之孝親費28萬元自應扣
除已收取之20萬元後,超出之數額即8萬元部分始為其所代
墊之孝親費。
⒊看護費16萬1,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代墊余敬三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費用
16萬1,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至
70頁),原告就被告所列109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間之看
護費共2萬3,600元部分,因無收取人簽名而予以否認外,其
餘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余宏麒提出之收據於上開期間所列
費用計2萬3,600元並無收取人簽名,即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
費用之事實,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余宏麒支
出余敬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3萬7,400元。
⒋住院伙食費3萬3,0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余敬三於住院期間伙食費伊係以零用金名義
交付看護去購買,花完後就再補上,總計支出3萬3,000元,
並提出部分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2至214頁),而原告
僅同意有收據部分之金額1萬3,812元,其餘均為否認。本項
因余宏麒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零用金明細及部分單據,其餘部
分並未舉證確實有交付看護所列金額之零用金且其用途均係
使用於購買余敬三之伙食,則僅得以有收據部分之金額計1
萬3,812元認列有此支出。
⒌醫療費6萬2,737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於109年6月8日至110年3月17日間為余敬三
支付如附表三㈣所示之醫療費用共6萬2,737元,並提出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217至2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有此部分金額之
支出。
⒍喪葬費32萬3,200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支出喪葬費共計32萬3,200元,業據提出喪
葬費明細、元大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6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堪信有此部
分金額之支出。
⒎房屋稅及地價稅8,674元部分:
被告余宏麒主張其支出遺產(不動產)110、111年度如附表
三㈥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8,674元乙節,固據提出110
、11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惟並無有繳納111年度地價稅2,747元之證據;且系爭土地於
110年度地價稅額僅有549元,相隔一年竟提高為被告所列之
2,747元,亦不合常理。因余宏麒並未證明有支出111年地價
稅之事實,此部分不應列入。故余宏麒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
總額應為5,927元。
⒏依上開說明,余宏麒實際支出之孝親費應為8萬元、看護費為
13萬7,400元、住院伙食費為1萬3,812元、醫療費為6萬2,73
7元、喪葬費為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為5,927元。
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住院前之109年11月17日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在醫院時被繼承人及余宏麒分別有
跟原告余慧玲提到已把提領的錢交給余宏麒,且告訴余慧玲
所領的錢足以支付其所有費用(含醫療及其他需要的費用)
,然為余宏麒所否認,辯稱:父親在住院兩、三天後通知我
他住院,並且告訴我領了60萬元,但沒有告訴我這筆錢用到
哪裡去,我不知道父親為什麼要去領錢,父親住院的費用是
我所支付的等語。本院觀諸余敬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在109年11月17日有提領70萬元之事實而非60萬元,且時間
為其11月24日住院前7日,而其於住院前一次提領高額現金
,亦無其他必須清償之高額負債,此款項當係其慮及住院後
有手術醫療、看護、日常生活照顧之所需而提領。雖余宏麒
否認余敬三有交付其70萬元之事實,惟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
元,其身邊即有現金70萬元足以支付上開看護費13萬7,400
元、住院伙食費1萬3,812元、醫療費6萬2,737元,無須由余
宏麒代墊支出之必要。雖余宏麒仍堅稱余敬三並無交付70萬
元用以支付住院期間之所需,且主張上開費用均係其以自己
的錢支出等語,惟其主張縱令屬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
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而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
看護、住院伙食等費用,容係基於人子孝親而為之給付,並
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民法第180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
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余宏麒有支出上開費用
,亦不得請求余敬三返還,而主張可自遺產中優先扣還之理
。
⒐至原告主張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之110年1月20日、22日、2
5日、26日、28日陸續自余敬三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
、12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32萬5,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245頁),為余宏麒所不否認,惟辯稱:32萬5.000元
是余敬三叫我領的,我每次領完後都有交給父親了,大概是
領錢完約2~3天要去醫院看父親的時候就順道交給他,我只
有最後一次的2、3萬元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
面),然余敬三既已領出70萬元現金已足供其住院醫療、生
活照護開銷(此觀余宏麒所列之看護費16萬1,000元、住院
伙食費1萬3,812元,共約17萬4,812元已明),扣除上開支
出後仍有50多萬元剩餘,應無再囑咐余宏麒去領款之必要;
另觀諸上開32萬5,000元余宏麒係分5次提領,倘余敬三真有
領錢之需求,囑託余宏麒一次領款備用即可,斷無可能分5
次叫余宏麒去提領,余宏麒上開提領情形,實與常情有違;
再比對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其上開提款之同一時
期之110年1月25日、26日、27日間另存入現金共10萬元,余
宏麒就此金錢來源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0頁
);再者,余宏麒亦自承其最後一次領取的2、3萬元並沒有
交付余敬三(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益徵余宏麒所領款
項並未全部交付余敬三。是以,余宏麒辯稱所提領金額均已
交付余敬三,實難採信為真。嗣余宏麒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110年1月12日至28日間提領的錢是父親叫我提領的,這是
他要給我的錢,父親生病期間都是我在照顧他,我不知道,
我猜想應該是父親自認時日不多,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告訴我
,叫我去提錢,提錢給我,父親沒有說明只有說這筆錢我拿
去使用,沒有特定用途,後來我把父親給的這筆錢存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反面),是其所述前後歧異,已難盡
信。本院再就余敬三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與余宏麒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存款之金錢流向相互比對,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
後之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17日、18日,分別自
余敬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轉帳3萬元至自己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計18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0、142至1
43頁)。依此計算,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前或後累計提領32
萬5,000元及18萬元,共計50萬5,000元應已足供繳納上開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32萬3,200元、房屋稅及地價稅5,927元、並
抵充代余敬三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
⒑綜上所述,余敬三住院前既已領出70萬元足以支付住院期間
之醫療、看護、伙食費用,無須余宏麒代為支出;又縱令係
余宏麒以自己的錢支付,亦屬孝親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又
余宏麒於110年1月20日、22日、25日、26日、28日提領余敬
三郵局存款共32萬5,000元及110年2月1日、3日、9日、10日
、17日、18日自余敬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取得之18
萬元,亦足供繳納上開喪葬費、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抵扣代
繳納之孝親費8萬元,余宏麒已無可再就其於余敬三死亡後
提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249萬290元,主張從中扣抵之
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余宏麒應返還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余鍾
富蓉各32萬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
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復按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債權於未
分割前屬於公同共有債權。然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無從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始
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余宏麒於余敬三死亡後自帳戶中提領存款249萬290元
為遺產,本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然
原告卻以債權人名義對余宏麒行使遺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
人余宏麒履行債務,又未見原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人)即余鍾富蓉同意而起訴,且原告亦無權代被告余鍾富
蓉請求余宏麒對其為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律要件
不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余宏麒此部分提領之存款原
告主張為遺產一部分應一併分割,則應列為余宏麒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而列入遺產分割。基此,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
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除有不動產、存款、股票外,尚有被
告余宏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49萬29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是
以,余敬三實際所遺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遺產範圍
有歧見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公允,且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就分割遺產部分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
定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應屬公允;另就原告
敗訴部分,判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比例取得變價分配款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552,60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各以4分之1應有部分取得變價分配款項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490,000元)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208,000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余敬三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取得5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全部 3 存款 土地銀行(中壢) 2,364元(含其孳息) 4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2,174元(含其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中壢) 604元(含其孳息) 6 存款 國泰世華(館前) 10,330元(含其孳息)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2,777元(含其孳息)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1,195元(含其孳息)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中壢)帳號00000000000 499,905元(含其孳息) 10 存款 中華郵政(平鎮金陵)帳號000000000000000 679元(含其孳息) 11 存款 元大商業(中壢) 358元(含其孳息) 12 投資 臺企銀 60,000股(含其孳息) 13 投資 國光生技 10,000股(含其孳息) 14 投資 世紀鋼鐵 2,000股(含其孳息) 15 公同共有債權 余宏麒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款249萬290元,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490,290元 由原告余隆萍、余慧玲、余宏泉及被告余鍾富蓉、余宏麒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各分得5分之1即49萬8,058元。
附表三:被告余宏麒主張支付費用總表
㈠孝親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7年3月至107年12月 50,000元 卷㈠第147至150頁(無107年9月,107年7月為3,800元) 2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0至155頁(無108年1月,108年10月為4,000元) 3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56至162頁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60,000元 卷㈠第163至170頁(無110年9月,110年12月為4,000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0月 50,000元 卷㈠第170至175頁(無111年5、6月) 合計 280,000元
㈡看護費
編號 期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1月28日 11,500元 卷㈠第177頁 2 109年11月29日至109年12月3日 12,100元 3 109年12月4日至109年12月8日 12,500元 4 109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13日 12,500元 5 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18日 12,500元 6 109年12月19日至109年12月23日 12,500元 7 109年12月24日至109年12月28日 12,500元 8 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月2日 12,500元 9 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7日 12,500元 10 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2日 12,500元 11 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7日 12,500元 12 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22日 12,500元 13 110年1月23日至110年1月27日 12,500元 14 110年1月28日 20,000元,不計 合計 161,000元
㈢住院伙食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12月4日 2,000元 卷㈠第180、181、184至214頁 2 109年12月10日 2,000元 3 109年12月18日 3,000元 4 109年12月24日 3,000元 5 109年12月28日 2,000元 6 109年12月31日 3,000元 7 110年1月4日 2,000元 8 110年1月7日 2,000元 9 110年1月11日 3,000元 10 110年1月14日 2,000元 11 110年1月17日 3,000元 12 110年1月21日 3,000元 13 110年1月26日 3,000元 合計 33,000元
㈣醫療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年6月8日 380元 卷㈠第217頁 2 109年6月9日 900元 卷㈠第218頁 3 109年6月16日 4,000元 卷㈠第219頁 4 109年6月26日 300元 卷㈠第220頁 5 109年7月2日 12,157元 卷㈠第221頁 6 109年7月21日 11,641元 卷㈠第223頁 7 109年8月24日 100元 卷㈠第225頁 8 110年1月12日 1,000元 卷㈠第226頁 9 110年1月28日 1,200元 卷㈠第227頁 10 110年1月28日 30,309元 卷㈠第228頁 11 110年1月28日 29,440元,不計 卷㈠第229頁 12 110年2月25日 450元 卷㈠第230頁 13 110年3月17日 300元 卷㈠第231頁 合計 62,737元
㈤喪葬費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手尾錢 12,000元 無 2 零用金 40,000元 3 工作人員紅包 7,200元 4 回禮金 14,200元 5 封棺紅包 5,200元 6 司儀 600元 7 啟航葬儀社 244,000元 卷㈠第216頁 合計 323,200元
㈥房屋及地價稅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房屋稅 2,718元 卷㈠第232頁 2 110年地價稅 549元 卷㈠第233頁 3 111年房屋稅 2,660元 卷㈠第234頁 4 111年地價稅 2,747元 無證據 合計 8,674元
附表四: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隆萍 5分之1 2 余慧玲 5分之1 3 余宏泉 5分之1 4 余宏麒 5分之1 5 余鍾富蓉 5分之1
TYDV-112-重家繼訴-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