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魏東源
被 告 陳良辰(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偉仁(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文華(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李仁壽(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旭騰(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森(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現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
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前手訴
外人魏天良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魏坪向訴外人陳王
金蕊借款新臺幣7,000元之擔保,並設定擔保同額債權之普
通抵銷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
訴外人魏坪與被告言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6
年2月12日,待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魏坪已依約清償
完畢,惟不知原因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因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未予塗銷,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已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良辰、訴外人陳麗卿、被告陳偉仁、被告陳文
華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陳麗卿於113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仁壽、李旭騰、李榮森承受訴訟。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人陳王金蕊之抵押權
銷滅證書,被告為陳王金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銷滅
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612號函附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魏坪既已清償債務
完畢,而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
予塗銷,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顯然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系爭抵押權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
(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時消滅,
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因繼
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
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明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55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年--月--日 字號:朴地字第018164號 權利人:陳王金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 存續期間:55年12月13日至56年2月12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魏坪、魏天良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2329號 設定義務人:魏坪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CYEV-113-朴簡-16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