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114年度
護字第20號裁定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二、「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
,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0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