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共犯莊政華(涉對丁○○共同詐欺
等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梅賽德
斯-奔馳」、「DUCK」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理、客服專員等
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丁○○訛稱:可以儲值投
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訴
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妥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
住址詳卷)等候。莊政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
」、「DUCK」指示後,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
臺中烏日高鐵站,被告則於同日8時28分,從高雄市○○區○○○
○○○○○○○○○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登記於林智諭名下,下
稱本案權利車)前往臺中,莊政華抵達臺中後,先前往臺中
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宇
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DYT德銀
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作證 陳勝
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識別證之
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將上開現
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被告,被告收到上開現金後,旋即駕
駛本案權利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共犯莊政華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門號0966956087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址及IP上網歷程資料
、Google地圖、告訴人住處大樓、電梯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犯莊政華行動電話翻拍及扣案工作證、收款紀錄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認本案權利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
鉅額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綽號「
小宇」的朋友,所持用之門號0966956087號行動電話則係放
在本案權利車上,沒有於上開時間,到臺中收款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偽冒之DYT投顧外派經
理、客服專員等身分,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以儲值
投資,但因儲值金額較大,故指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告
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備
妥現金80萬元,在其位在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等候。共犯莊政
華於同日上午接獲「梅賽德斯-奔馳」、「DUCK」指示後,
先行從高雄左營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臺中烏日高鐵站,並先
前往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印製、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
造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DYT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私文書,及黏貼莊政華照片之「DYT工
作證 陳勝洋外派專員」、「DYT工作證 陳勝洋外派經理」
、「工作證 外派專員陳勝洋」、「工作證 外派客服李銘瑋
」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前往告訴
人住處收取8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偽造之「DYT德銀遠東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立姓名後,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共犯莊政華再依「梅賽德斯-奔馳」、「DUCK」
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已在附近等候之上游等情,經共犯莊
政華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37至4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6頁),並有臺中市○○區○○
○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莊政華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照片、莊政華扣案DYT工作證、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收
據及行動電話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莊政華、112年11月21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9頁、第89至93
頁),復經本院以113年原金訴字19號案調查肯認,此等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共犯莊正華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完錢(80萬元整)後,就
依照指示到大樓附近(忘記地點),看到有兩個人站在附近
路口,我就走過去把錢全部交給其中一人,有看到那兩個人
上1臺白色賓士車,之後我就一人走到附近的路口,蹲下來
抽煙休息等他們說的客人,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前往提款
時,有1臺白色賓士車在附近監視我。自小客車BBT-5177號
,就是我所述之車輛,車內我覺得應該有4個人,因為下車
的人有2個。就是該車上的人來跟我收錢的等語(見偵卷第4
0至41頁)。
(三)以共犯莊正華上開所供,雖可認其係將向告訴人收到之詐欺
款項交付駕駛或搭乘本案權利車之人,惟共犯莊正華未曾指
認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或有於本案權利車上看到被告,抑
或曾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尚乏直接證
據可佐。又依前揭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址及IP上
網歷程資料),固可認定本案權利車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然別無其他被告與共犯莊正華、告訴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或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憑據,則被告於
上開時間係將本案權利車借給他人,並把持用之門號096695
6087號行動電話遺留在本案權利車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故被告無法清楚供明借用本案權利車之人之身分或聯繫方式
之辯解雖有可疑,惟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本案權利車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曾於112年11月21日從高雄市左營區往
仁武區移往國道一號北上臺中方向,並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
至38分間,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遽認被告與共犯
莊正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CDM-113-金訴-391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