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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宗穎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 鈞院113年度國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 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國簡 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4,餘由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起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 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 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又相對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其遵期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收受本院上開通知後迄今未提出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聲請人賠償 ,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聲請 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07

CYEV-113-嘉司簡聲-3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勳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均 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以新臺幣( 下同)1,75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以 每包120元,合計6,000元之代價,販賣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予甲○○,並將前述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花盆內而 為交付,嗣甲○○於112年4月底某日,於其上述住處內,將前 述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交易款項2,0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 交易。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5月10 日前之同年5月初某日,在甲○○上述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 ,販賣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甲○○並當場交付之,嗣甲○○ 於同年月15日0時57分許,以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新光帳戶)匯款3,500元至乙○○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而完成交 易。 二、嗣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甲○○上開向乙○○購得之毒 品);另於同日7時13分至11時10分間,持搜索票前往乙○○ 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乙○○同意而於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41、4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 照片擷圖、同案被告甲○○名下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名下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 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警二卷第158頁)在卷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 參;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 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警二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麻買進價格是 1公克300元,賣出價格是1公克350元,毒品咖啡包買進價格 是每包100元,賣出價格是每包120元等語(警一卷第46頁, 偵二卷第3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 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抽取1包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販賣予同案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 包裝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中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75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故可推認被告販賣予同 案被告甲○○之毒品咖啡包50包,應已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出其上述犯行之大麻來源,均為暱稱「 陳羽」之人,並指認暱稱「陳羽」之人為陳昱羽(警一卷第 46至47頁),經警方進行相關偵查行為後,因而查獲上游陳 昱羽並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4月23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93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191至19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4月22日橋檢春光112毒偵886字第1139019003號 函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第21068號 、第20169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77至187頁)在卷可佐。雖 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時間點 在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聯繫上游陳昱羽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供出其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來源為陳昱羽(警一卷第46至47、51頁,偵二卷 第38至39、148頁,訴字卷第161至162頁),以求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可認被告應無刻意隱匿其他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管道或上游之動機。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僅係依據 記憶而指出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間約在112年4 月下旬某日,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準確特定雙方之具體交易 時間,而所謂112年4月下旬與112年5月初,在時間差距上亦 屬甚為接近。再佐以被告最初供出陳昱羽之過程,乃是:「 我販賣予甲○○之大麻,是我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聯繫暱稱『陳羽』即陳昱羽,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旁邊社區門口,以15,000元購買大麻50公克」(警一卷 第46至47頁),足認其當時乃係就本案販賣大麻犯行供述其 來源,只是未特定具體交易時間,致生上述時序上之落差。 又被告所述向陳昱羽購入50公克之大麻乙節,在數量上亦足 供其本件2次販賣大麻予同案被告甲○○,足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上游陳昱 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微信暱稱 「FANG」、臉書名稱「柏豪」、真實姓名為黃柏豪之人,並 指出黃柏豪之年籍、FACETIME帳號及其等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時間、地點,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黃柏豪(警一 卷第51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79至388頁),被 告復因黃柏豪嗣後於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提供毒品咖 啡包之事,而分別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至鹽埕分局 製作筆錄,並提供其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及黃柏豪之照片, 鹽埕分局依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之指述,因而 查獲黃柏豪,此固有鹽埕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371259400號函文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黃柏豪及 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黃柏豪之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35至378頁), 而可認黃柏豪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曾 與被告聯繫、見面。  ③惟據黃柏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於112年販賣毒品給乙○○, 但我有於113年6月28日接近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 商寶軒門市對面的產業道路上,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乙○○等 語(訴字卷第346頁),僅坦承有於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而否認其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販賣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提供其於112年5 月初某日向黃柏豪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及黃柏豪交付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等相關證據予員警等語(訴字卷第42 5至426頁),惟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前揭所述相關證據,亦無 其他客觀事證足認黃柏豪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與被告聯繫、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情,尚難遽認黃柏豪即為被告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④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至多可認黃柏豪曾於本案發生 後之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惟無法認定被告 供稱之毒品咖啡包上游黃柏豪確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上 游之情形。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大麻、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證人 即被告女友施宜琪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11月中就 有聽被告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份去約會時, 被告會開著我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順便送毒品,也 曾經將毒品咖啡包暫時放在我房間衣櫥內等語(警一卷第72 頁),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為上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 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 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 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政府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而其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 對象僅有1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規定,然就同時所犯之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另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志工訓練證明、志願服務績效 證明書、任職公司主管及被告父親之書信(訴字卷第141至1 43、223、267至271、435至436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 卷第257、4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對象同一,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大麻1包係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甲○○後所餘等語(訴字卷第163頁),堪 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餘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 都是我所有,附表三編號3至5之夾鏈袋、分裝勺是用來分裝 要販賣的毒品,附表三編號8之手機則是用來聯繫甲○○交易 毒品事宜,這些東西均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偵一 卷第85頁,偵二卷第37頁,訴字卷第163頁),足認附表三 編號3至5、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玉山帳戶及同案 被告甲○○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一卷第5、12、45 至46、50至51頁,偵一卷第84、91至93、99至101、173至17 4頁,偵二卷第26、37頁),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10公克大麻予同案被告甲○○,因此各取得價金2,000元、3 ,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 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2,000元、3,500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之現金5,000元、1,000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所剩餘 之扣案現金5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殘渣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71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2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檢驗後淨重3.13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3 毒品咖啡包22包 ㈠驗前總毛重91.15公克(包裝總重約22.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9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⒈淨重3.24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電子磅秤1個 5 銀色OPPO A7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4.03公克(驗餘淨重33.93公克,空包裝重4.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二卷第157頁) 2 磅秤1個 同上 3 3號夾鏈袋1包 同上 4 5號夾鏈袋1包 同上 5 分裝勺1個 同上 6 新臺幣1,000元鈔票5張 同上 7 新臺幣500元鈔票2張 同上 8 藍色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03

CTDM-113-訴-44-20250103-3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正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林侑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市區○○00○00號前 未知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燈桿391131號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吳男爵蹲於道路邊線附 近,甲車右側即副駕駛座前方車頭擦撞吳男爵,致吳男爵受 有左側鷹嘴突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詎林侑正於駕駛 甲車擦撞吳男爵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而預見其駕車肇 事,可能導致吳男爵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 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又再行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男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侑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道路上草很高,已經生長道路上,所以我完全沒有看 到告訴人吳男爵在何處,我行經該處僅感到車子右前方碰一 下,不知道發生何狀況,我有煞車,回頭看右前方路口有一 女性(即李昀蓁)往中間走,她沒有求救或做任何行為,我以 為我撞到路上的坑洞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系爭道 路地處偏僻、燈光灰暗、雜草叢生且高度已超過一般人蹲下 之高度,故被告行駛時沒有發現身著深色衣服之告訴人蹲在 路邊,就客觀上而言,任何人處於被告地位,均無從預見或 察覺,故被告並無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斯時只感覺到車子右 前方有碰到東西,停下來回頭看時,只有看到道路對面之李 昀蓁往中間走,李昀蓁亦無呼喊被告,被告方才離開,故無 證據佐證被告在車禍發生時知曉有撞到告訴人,而存在肇事 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後,遂煞車停止繼續前進,復又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並未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友人李昀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甲 車外觀照片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可證,此部分事實,堪 先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偵查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是有開啟車燈等語(見調 院偵卷頁17),復有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道路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為憑,另本院審酌不論依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警卷頁57、59、61)、辯護人提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頁61-63)、或當庭播放辯護人提出所拍攝案發現場影 片暨截圖(見本院卷頁102、121),均可明顯看出案發地點道 路旁有設置路燈,該路燈係正常開啟且光源充足、照明清晰 ,配合甲車之車燈照射下,可清楚看見道路邊線旁之情況, 並非如被告辯稱是燈光灰暗之情形。又證人李昀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一起走在路上,我走在前 面,他在後面,後來因為我在講電話就停下來,我又往回走 到十字路口,告訴人就原地蹲下來;我講電話大概5分鐘, 我們差不多距離約50公尺,都在固定的位置沒有移動,車禍 發生前,我在斜對面有看到告訴人蹲在路邊等語(見調院偵 卷頁15,本院卷頁93-94、97-100),足見告訴人當時蹲下的 位置是緊鄰柏油路面即道路邊線附近,李昀蓁從距離約50公 尺的道路對側可以看見告訴人,佐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知,案發現場道路路旁雖長有雜草,但告訴人所在之處雜草 不高且錯落生長,益徵案發時路旁雜草並未完全遮蔽住蹲下 的告訴人。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被告行車至該處時,應可清 楚看見告訴人蹲在車輛行駛方向右前方之道路邊線附近。復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頁31)所示,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 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既可見告訴人蹲於行進方向之道路邊 線右前方,自應為閃避動作,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甲車擦撞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難以採 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 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 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車子經過李 昀蓁後不久,我有意識到副駕駛座右前方車頭碰撞到東西, 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的感覺,好像撞到 窟窿,我回頭看,李昀蓁就往路中間走等語(見警卷頁7,調 院偵卷頁17),核與證人李昀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到 告訴人躺在地上時,有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被告的車子停頓 一下就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95-96),參以被告車輛零 件亦因擦撞告訴人而掉落,有前述現場照片、甲車外觀照片 及現場掉落車殼比對照片為證,可見碰撞力道非輕,綜合前 述事證判斷,被告案發時已經知悉甲車有擦撞之情形,加之 李昀蓁亦有趕緊靠近查看之行為,是依據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已可預見行車過程有可能撞到路旁之人而肇事,並因此導 致該人受傷,被告斯時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 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而選擇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 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 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 前詞所辯,亦難採憑。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肇事逃逸係基於 明知之直接故意,惟參酌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可預見告訴人因此車禍可能受傷,仍 駕車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訴-17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榜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謝育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蓉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5458、656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志明、謝育成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由 謝志明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謝育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 元。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對原判決不服聲 明上訴之範圍,各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林 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認定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224至225頁),被告鄭蓉財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原判 決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刑 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之辯護人為其等所 為辯護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林金榜部分:林金榜係因一時 失慮,為賺取較高之利潤,將原應送往「恒笙土資場」作再 利用回收處理之有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改送「久峰砂石場」 ,其所為固有不該,然並未變更將廢棄物轉換為再利用物資 之原本規劃,並無不顧環境污染之意,其所應負擔之刑責, 主要是未依照正規流程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處理,並非為求 私利蓄意對環境造成污染,其行為之意圖、目的及最終結果 均會將廢棄轉換為可再利用之物資,不至對環境產生重大污 染之危害,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此與隨意傾倒廢棄物 而造成環境重大污染之情形,實有區別,依林金榜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等 犯罪具體情狀、行為背景予以綜合評估,林金榜所為尚屬輕 微,容有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判處林金榜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所過重,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再林金榜於最近5年內未因案經法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其因僅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偵查、原審時 誤以為再利用不構成犯罪而未認罪,但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林金榜之配偶在年初已過世,尚有子女需扶養 ,且其犯罪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 ,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改為處以林金榜得易科罰 金之刑,及併為緩刑之諭知等語。(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 部分:謝志明、謝育成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妨害環境保護, 並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然本案所載運清除 者為營建混合廢棄物(砂土、礫石等混合物),相較於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謝志明僅 獲利新臺幣(下同)4500元,其等安排載運廢棄物前往目的 地傾倒僅9車次,且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遭警方 查獲,核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之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故綜觀謝志明、謝育成之犯罪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 ,應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三)被告鄭蓉財部分:伊坦承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請考量其一時誤觸法網,但所為尚未對 國家社會層面及環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態度良好,對司 法資源之浪費甚微,伊平時行有餘力亦捐款資助民間鄉里之 社會團體發展等情,再予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記載被告鄭蓉財「曾 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語,及於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五、(三)中,載及被告鄭蓉財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其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若鈞院認被告鄭蓉財不構成累犯,請列入被告 素行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似復未認為被告鄭蓉 財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尚難認已就被告鄭蓉 財構成累犯及有應加重其刑等事由予以主張或舉證,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原 判決就被告鄭蓉財未認定有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應無不合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鄭蓉財加重 其刑部分,並未表示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本案係 由被告鄭蓉財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未依累 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既因未據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另為 主張或舉證,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形,本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本院自無可再就上開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為主張或舉證 之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 ,本於職權自行調查或為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固各執前詞,請求就原判決認 定其等共同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 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或危害及其犯罪後之 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 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 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林金榜等人上開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林 金榜為「金鴻閔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則分別為「鉅石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 ,被告謝育成並負責調度運送業務所需司機及車輛,其等均 非無社會知識經驗之人,被告林金榜竟透過被告謝志明之居 中介紹,允諾將其承攬處理、而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劃書之許可內容,原應載運至經核准設立之再利用機構即 「恒笙土資場」(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收容處理之因 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而經分類之廢棄物, 以1立方公尺170元之價格,出售予經營「久峰砂石場」(非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石方資 源堆置處理廠)而未具備合法資格、無從依法定許可方式再 利用之被告鄭蓉財,並由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安排司機駕駛 曳引車,以單一車次運費1500元之價格,載運至被告鄭蓉財 向不知情之陳金田所承租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以及向不知情之張清華所承租之苗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而自110年1月26日7時許起,由 被告林金榜雇用不知情之林祐陞操作挖土機,開挖本案工地 之地下室而產出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再由被告謝志明、謝 育成雇用不知情之鄧裕仁、陳佳明、黃鴻晏為司機,分別駕 駛車號000-00號、000-00號、000-0000號曳引車載運上開砂 土、礫石等混合物,前往被告鄭蓉財上開所承租之陳金田土 地及張清華土地傾倒堆置,共計9車次(鄧裕仁、陳佳明、 黃鴻宴各載運3車次,每車載運量為14立方公尺),嗣為警 於被告鄭蓉財尚未以洗砂機進行分類程序前,即因先行接獲 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到場查緝而查獲等犯 罪情狀(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其等所為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且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對於環 境產生污染風險,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於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予以量刑,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 重之情,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徒以合於其等上揭所 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被告林金榜復 以所陳之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謝志明、 謝育成均以其等共同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安排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對環境所生危害,及被告謝志明另主張其犯罪所得數 額非多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 (三)原判決認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均應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鄭蓉財另想像競合犯有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本 案工程施工建造所產出之砂土、礫石等混合物,屬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營建混合物」,竟 未依本案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書之許可內容,載運至恒 笙土資場收容處理,反而直接載往被告鄭蓉財所經營之「久 峰砂石場」傾倒堆置,被告鄭蓉財亦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甚多,然尚未 為其他處理即經警查獲,及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金榜 、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開共同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等 犯行,依序各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及1年8 月,本院併予參酌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4 人依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在本案行為前 之素行狀況,及其等上訴請求併予考量之其餘科刑內容等情 ,認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之 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上訴意旨其 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揭理 由欄三、(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又被告林金榜、謝志 明、謝育成、鄭蓉財上訴意旨,分別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對環境之危害性、犯罪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或平日曾捐款行善等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被告林金榜並請求改為處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均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 部分。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林金榜、謝 志明、謝育成、鄭蓉財所為前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 平原則,且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上揭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 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 、鄭蓉財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 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至雖 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伊已將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 ,清運至「久峰砂石場」篩選成原料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部分,因被告鄭蓉財經營之「久峰砂石場」,既非 屬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可兼為收容或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被告鄭蓉財就其上開經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所為前開非法之處理,自無可作為本案之有利 量刑事由。再被告林金榜、鄭蓉財另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四)、2、3所示之說明,亦 非有理由。被告林金榜、謝志明、謝育成、鄭蓉財前開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是否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謝志明、謝育成部分:   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考量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堪認被告謝志明、謝育成2人經此科刑教訓 後,當俱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志明、謝育成能深切 記取教訓,謹慎自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由被告謝志明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謝育成向公庫支付8 萬元。而被告謝志明、謝育成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未履 行,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林金榜部分:     被告林金榜前曾於106年9月30日,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及肇事逃逸之2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可考。而被告林金榜上開前案之 緩刑期間固已於109年9月29日期滿,且形式上仍合於得為緩 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金榜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為其辯 護陳稱:上開林金榜諭知緩刑之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不同, 本件係林金榜首次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請給予林金 榜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有關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 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在前開前案緩刑期滿後,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寛典,僅於歷經3個多月之短期內,即再為本案 之犯罪,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 林金榜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對被告林金榜為緩刑之宣告,非 為可採。 3、被告鄭蓉財部分:   雖被告鄭蓉財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審之被 告鄭蓉財前曾於112年12月1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3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明,是被告鄭蓉財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31

TCHM-113-上訴-99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離婚, 自此相對人均無對女兒即第三人葉○妘(現改名為乙○○)行 扶養及照顧之生活費用,依據110年臺東縣每月生活必需消 費支出19,800元之一半計算。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782,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點明確記載:「雙方約定 未成年子女葉○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權由女方取 得監護扶養權,男方完全放棄,但女方不得向男方分擔子女 監護、教育費用,將來子女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男方請求各 項撫養、教育費用,否則費用概由女方支出,而男方亦無探 視子女之任何權利。」顯見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與相對人離 婚時就已經同意被告無須負擔第三人葉○妘之任何生活費用 ,用以換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及剝奪相對人探視第三人之機會,聲請人罔顧離婚協議 書之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69-71、145頁)。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女即第三人,後於95 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5-77、149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後即未對第三人行扶養及照顧之 生活費用,惟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000元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 資本院審認聲請人確有於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已支 出1,782,000元之證據,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對相對人所為之答辯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則本件顯 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有未支付第三人扶養費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件,經 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為1,78 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  ㈡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2024-12-26

TTDV-113-家親聲-55-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飛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耀坤 詹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飛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張耀坤、詹玉芬應連帶給付陳飛名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耀坤、詹玉芬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陳飛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飛名主張:   陳飛名與詹玉芬於民國92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2月22日 離婚,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詹玉芬與張耀坤有牽手、同床並共同洗澡等行為 ,已逾越信徒與宮主間正常交往分際。陳飛名阻止張耀坤、 詹玉芬(下合稱張耀坤等2人)來往,張耀坤等2人即自111 年12月6日起同居在外,係不法侵害陳飛名基於婚姻關係而 享有之身分法益,致令陳飛名精神痛苦,侵害陳飛名配偶權 自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張耀坤等2人應 連帶賠償陳飛名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 駁回陳飛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耀坤等2 人應連帶給付陳飛名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張耀坤等2人抗辯:     陳飛名原本與詹玉芬均為張耀坤之信徒,詹玉芬認張耀坤為 乾爸,張耀坤為洗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詹玉芬爲照顧張耀坤 而與其同床以就近照顧;張耀坤洗腎後身體虛弱需人攙扶, 詹玉芬係牽手攙扶張耀坤;詹玉芬與其他師姐都會幫張耀坤 洗澡,其等2人間僅為父女情及師徒情,並無男女私情等語 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陳飛名與詹玉芬於92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〇〇〇(00年0月 00日出生)及〇〇〇(00年0月00日出生)。  ㈡張耀坤為臺中市大雅區「〇〇〇」負責人,知悉詹玉芬為有配偶 之人。  ㈢詹玉芬與陳飛名均為張耀坤之信徒,均尊稱張耀坤為爸爸。  ㈣兩造所提文書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㈤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3月中旬至同年8月初同住於陳 飛名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鹿港住 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㈥陳飛名與張耀坤等2人於111年8月中至同年12月同住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新善街住處),張耀坤等2人同房。  ㈦詹玉芬對於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婚字第367 號判決離婚確定(見原審卷第131至140頁)。  ㈧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 四、爭點:  ㈠張耀坤等2人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是否侵害陳飛名 之配偶權?  ㈡承上題,若有侵害配偶權,陳飛名請求200萬元慰撫金,是否 過高?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 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然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 權利,現今社會男女均權,思想開放且多元自由,侵害配偶 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仍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以夫妻仼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  ㈡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係侵 害其配偶權等情,張耀坤等2人對於其等有上開行為並不爭 執,惟否認有侵害陳飛名之配偶權,並辯稱係因張耀坤為洗 腎患者且心臟開刀,身體虛弱需人攙扶,且爲照顧張耀坤而 與其同床及幫張耀坤洗澡云云。經查:  ⒈陳飛名於臺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367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 離婚事件)陳述:「111年3月詹玉芬與張耀坤住在我鹿港老 家,我也有同住,本來是我們三人同住,詹玉芬與張耀坤手 牽手睡在一起,我看不慣就吵架,詹玉芬與張耀坤睡到我老 家另一棟房間,那原本是我兒子的房間;…於111年7月我詹 玉芬及張耀坤一起搬到西屯,該處是我們住家兼工廠,張耀 坤與詹玉芬同睡一間房間,我與我兒子睡,…詹玉芬111年12 月6日跟我吵架,當時是我看不習慣詹玉芬與張耀坤同進同 出…吵架後詹玉芬跟張耀坤就出去了,只會趁我不在的時候 回來西屯工廠,但也沒有住,我也在這次搬回鹿港老家」等 語(見原審卷第48頁)。由上可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 人之同床行為係感到不悅,並因之與詹玉芬發生爭吵,故張 耀坤等2人之同床行為已破壞陳飛名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  ⒉證人即兩造長子〇〇〇於原審證稱:大家一起住在鹿港老家時, 我和我父親、我弟弟睡一間,我母親和張耀坤睡一間,我父 親有請他們不要睡在一起;我母親每天早上會和張耀坤手牽 手去散步;我覺得我母親和張耀坤互動像男女朋友,張耀坤 要站起來時,我母親要去扶他,張耀坤上廁所時要我母親在 門外等他,張耀坤會要求我母親幫他洗澡;張耀坤下車時我 母親會去牽他的手,去宮廟上台階時我母親會挽著張耀坤的 手,拜拜時我母親也會挽著張耀坤的手,我當時的感覺是我 母親為何要牽張耀坤,張耀坤明明可以自己走,但母親是長 輩,我不敢問我母親為何要去牽張耀坤;從我小時候,張耀 坤就會要求我母親去宮廟,導致我要自理晚餐及放假時一個 人在家,讓我祖父母照顧我,張耀坤也會恐嚇我父親若不去 宮廟,家裡生計就會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 由上可知,張耀坤等2人間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 已讓家庭成員感受到不安及不悅,足認該等行為已超出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⒊張耀坤等2人雖抗辯其等僅為父女、師徒情誼云云,雖證人即 同為張耀坤信徒〇〇〇於系爭離婚事件證述詹玉芬係為照顧張 耀坤身體始與張耀坤同住一房,並無超越父女關係等情(見 原審卷第90至94頁),及縱使詹玉芬尊稱張耀坤為「爸爸」 ,惟若陳飛名對於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 爲已感受不安及不悅,已向張耀坤等2人表達不滿,張耀坤 等2人即應顧慮陳飛名之感受而有所節制,張耀坤等2人以宗 教信仰之名,不顧陳飛名之感受仍恣意而為,係破壞陳飛名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  ⒋基上,陳飛名主張張耀坤等2人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等行爲 ,客觀上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已侵害陳飛名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陳飛名依上開規定請求張耀坤 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 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陳飛名因張耀坤 等2人間之牽手、同床及共同洗澡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陳飛名自受有精神上痛苦,且詹玉芬對於 陳飛名提起離婚訴訟,經系爭離婚事件判決離婚確定(見不 爭事項㈦),益徵張耀坤等2人之行為對陳飛名婚姻破壞影響 之鉅。本院審酌陳飛名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帆布工廠負 責人,月收入約7、8萬元;張耀坤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為 宮廟負責人;詹玉芬學歷為商專畢業,目前擔仼會計,月收 入約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之陳報狀),並參 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及陳飛名所受痛苦情狀 ,認陳飛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陳飛名起訴 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3日送達張耀坤、於112年5月5日送達 詹玉芬(見中司調卷第23、25頁),是陳飛名請求自112年5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陳飛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 求張耀坤等2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陳飛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陳飛名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40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92號 原 告 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詹慶仁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74萬5,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6,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之完 整姓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詹慶仁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 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詹慶仁與被告吳○○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於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吳○○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 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請求撤 銷之標的即前述土地價額孰低者定之,而原告主張債權額為 1075萬元,至於系爭二筆土地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與系爭二筆 土地坐落同地段、公告土地現值相同或相近者,自民國112 年11月起至原告113年12月17日起訴時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 交易價額,如附表二所示,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萬4,000元、 8萬7,000元,依此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額為1074萬5,70 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三),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二筆土地交易價值核定為1074萬5,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 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吳○○」之完整姓名,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臻明確,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違,致本院無從特定 該被告人別,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吳○○」之姓名,並據 此更正訴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或影本,並得於確 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書狀應敘明聲請調查之 事項、調查證據之方式及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倘逾期未補 正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吳○○」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塗銷之標的 (臺中市) 民國1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 權利 範圍 面積(㎡) 贈與日期 (民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1 沙鹿區公館北段231地號土地 8,200元 全部 85.92 113.11.18 113.11.28 2 神岡區福隆段195地號土地 3萬元 全部 80.06 113.11.11 113.12.05 附表二: 編號 參考土地地號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交易日期 (民國) 交易單價 (新臺幣/㎡) 1 沙鹿區公館北段133地號 8,200元 113.05.23 4萬4,000元 2 神岡區福隆段395地號土地 2萬9,800元 112.11.16 8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臺中市) 參考交易單價(㎡/新臺幣) 面積(㎡) 交易價額 (新臺幣) 1 沙鹿區公館北段231地號土地 4萬4,000元 85.92 378萬0,480元 2 神岡區福隆段195地號土地 8萬7,000元 80.06 696萬5,220元 合計 1074萬5,700元

2024-12-23

TCDV-113-補-3092-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寧二 被 告 施吉安律師即吳清復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街○○號建物,分歸原告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肆佰零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清復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以地號 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原告與吳清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共有,並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及不分割協議,又無任何依使用目的 或法規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吳清復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經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惟系爭房屋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000地號土地僅為相連 面積極小之土地,復系爭房屋為透天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 、1座樓梯可供通行上下樓層,而原告具有居住需求,請求 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告所有,並補貼系爭房屋之半價價金新 臺幣(下同)402萬7,888元予被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 告402萬7,888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如何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請法院依法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吳清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公務用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9至39頁);又吳清復死亡後並無繼承 人,故經法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959號裁定附卷可考(卷一 第11至17頁),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與吳清復間 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此被告並未提出相當反證,又無依法令或 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亦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 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 成訴訟。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 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 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 分配;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經查: 1、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為坐落在000地號上之4層建物,東側隔0 00地號土地面臨永群街,而系爭房屋呈現面寬較短之長方形 ,僅約一部車輛加上容人進出小門之寬度,並於西側1樓增 建,與系爭房屋打通,皆由1樓東側之出入口進出,此有現 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139、219、233頁) 。系爭房屋設計為單獨之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實無法區 隔其中任何一部分作為獨立使用,強行分割,需管線更改、 格局變更均會影響到公寓整體結構,可能造成建築之危害, 且其面寬甚窄,再切為2獨立之出口實有害於其價值利用, 亦有無從登記之情形;次依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比對,系爭房屋西側應為空地,惟該部分需穿越系爭房地 使得通行,又依現場勘查之照片,業經增建所覆蓋,與系爭 房屋連為一體,亦不宜予以分割。是就系爭房屋及000地號 土地,難以由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又000地號土地面積 僅有5.03平方公尺,無從加以利用,復系爭房屋、000地號 均透過該土地通行至道路,是為避免將來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及土地經濟效益之利用,其分割歸屬應併同系爭房屋、00 0地號土地,始為適當。 2、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在事實上難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時,可分予部分共有人。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外祖 父所有,且其曾居住其內,可認其對於該處雖可認系爭不動 產具有感情上依存,又其有居住之需求,願意補償被告以取 得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被告為吳清復之遺產管理人,其職 責僅待編制遺產清冊、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將剩餘之 遺產移交國庫,並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及可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亦無從補償原告價金,是將系爭不動產分予原告, 對於使用上效益較大,不致淪為空房或待多年後國庫方為拍 賣,致系爭不動產無人維護而衰敗,同時並滿足原共有人就 此先人之物使用及情感,故應分予原告。 3、原告既未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當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補償,依本院送請估價後鑑估結果,認系爭不 動產時值為805萬5,775元,此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佐(卷二 第53至249頁)。此鑑估報告為具有具有國家考試之證照之 不動產估價師依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逐項分析,依其專業綜 合評估所為之結論,無任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是此 鑑定報告應堪採信。基此,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 予各共有人金額應為每人402萬7,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4、從而,本院經綜合斟酌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立法目的、系爭不 動產使用型態、未來工商經濟發展可能、兩造之主觀意願暨 占用現況、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於分割後仍可達相 當效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予原告 ,並由原告以402萬7,888元找補被告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至被告所受補償金額,對於原告所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有抵押 權,且此一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併予登記,地 政機關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應注意及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其單獨取得所有權, 並以價金402萬7,888元找補被告,尚屬合理,爰酌定分割方 案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可 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渠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18

KSDV-113-訴-483-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雲祥 林巧溱 林雲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陳家銘 陳家豪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 積一一0五.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五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二、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七六.七九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 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三、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九一三.六一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九地號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T部分、面積一一六六.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耀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負擔百分之 十七.四,被告林雲彥負擔百分之二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煌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 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就本判決第二項 ,被告林雲彥就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 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捌拾 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林耀 煌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 ),鑑測日期111年 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9月2日圖)所示A部分、面 積共1137.74平方公尺,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792元。2、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 、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稱被告林蔡玉梅等8 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前項同段118地號土地如112年 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92.32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 ,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2. 16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 、面積27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73元。3、被告林雲彥應自110年7月 1日起至坐落第1項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C部 分、面積1185.57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 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92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81元。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頁)。 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1、被告林 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太平地政所,鑑測日 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1105.95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5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 原告2965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 尺,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 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 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 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 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132、133頁)。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國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標得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1部,並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3份 為證,承租範圍原為6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3錄部分 、面積約1171.85平方公尺,7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5 、7錄部分、面積約3223.58平方公尺,118地號土地如原租 約附圖第1、3錄部分、面積約1182.12平方公尺,其使用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原告就上 揭3份租約除須分別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815萬7388元 、660萬9999元外,並約定年租金分別為265788元、299904 元、243012元。嗣因原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辦理分割,原告 及中區國產署於112年5月26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3份,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 330.95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 ,118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 、面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 平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各情(以下單獨敘述各 筆土地時以分割後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此有中區 國產署113年6月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350008760號函(下稱1 13年6月7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3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57~85頁)。是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 部分,乃因原租約內容變更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再配合地政 機關實地測量成果後,重新計算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且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從「按月給付」變更為「按 年給付」,其性質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等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2、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林耀煌、林雲彥給 付金額,及第4項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給付金額部分,均係請 求返還出租占用土地上廠房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雖 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惟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而 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得予以援用 ,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 應認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併准許之。 二、被告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等4人(下稱被告林雲 鵬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標得系爭 土地,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330.95 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118 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面 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平 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合計5752.17平方 公尺,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此有原租約及公證書各3件、中區國產署113年6月7 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各3份可憑。   2、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即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中:   (1)就被告林耀煌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118之10、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1665.11 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換算 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542元(許算式:0000000÷240=27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 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 額為256407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 17)×18個月又16天=256407】。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665.11/5752.17)=166017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   ②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F、G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第3人易霖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2)就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面積 約1827.39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 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722萬9 999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許算式:0000000 ÷240=30124),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 金20251元,故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 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 598元【計算式:(30124+20251)×(1827.39/5752.17)×18 個月又16天=296598】。又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827.39/5752.17)=192046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返還不當得利192 046元。   (3)就被告林雲彥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7之9、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1827.39平方 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換算平均 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許算式:0000000÷240=33989),每 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 告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 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3439元【計算式:(33989 +20251)×(2079.65/5752.17)×18個月又16天=363439】。 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 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2 079.65/5752.17)=235320】,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雲 彥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②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S、T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出租予第3人陳雪華使用 ,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出租予 第3人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使用,共收 取租金883800元,合計132萬974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 ,應返還予原告。    (4)就被告林蔡玉梅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並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第3人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 月至111年2月出租予第3人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 0元,合計371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 告。     3、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 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 16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 權利金及租金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113年 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 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05.95平方公尺,及 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59.1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 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29659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告林雲彥應給付 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6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T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3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雖欲取得系爭土地上被告等 人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當時 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與承租人或出名與原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屬無效,原告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應無 妨害承租人,亦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固1方面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1方面與現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協助現承租 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訟乙事,僅係商人牟利之手段,且 以合法手段為之,尚難指為權利濫用,不守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屬國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其上蓋瓦造工廠之 地上物出租予第3人使用,獲得租金,為不爭之事實,故 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者間自有因果關 係存在。又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系爭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屬固定1次付清,可分 期繳納,租金則為競標結果,其中權利金性質係原告投標 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已包含於租金內,應 屬租金之1部分,原告自得據此計算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是原告依合法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 原告,同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被告等人均未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4、原告就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祥、林巧溱、林雲彥 等5人(下稱被告林耀煌等5人)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 之測量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耀煌等5人部分:   1、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向中區 國產署以年租金243012元承租,並分別繳付722萬9999元 、660萬9999元、815萬7388元之權利金,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然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及其 他林姓族人以繳交使用補償金予中區國產署方式使用30餘 年,被告等人亦參與此次土地標租,但因投標金額略低於 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惟在原告承租後即與被告等人連繫 ,要求被告等人能將系爭廠房讓售,因兩造就讓售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即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並積極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 函、律師函通知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 讓。詎原告私下與各承租人協議,要求承租人無庸遷讓, 得繼續占用及毋需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即 黃誌盛提出與原告訂立之廠房租約,自110年4月12日起承 租原屬被告林雲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0號房屋(參見被證2),始得知原告從中阻撓承租人 交還系爭廠房之作為,被告等人乃對各承租人提起遷讓房 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此有被證 3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可證 ,而原告亦對被告等人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 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判決),亦有被證4即另案訴訟開庭 通知書可證,而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為訴訟上認諾即同意 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不在拆屋還地。   2、原告在本件訴訟形式上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 ,然其1方面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1方面卻與現在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並協助現承租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請承租人返還廠 房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 12號),為不同意遷出廠房之抗辯,顯非誠信,倘無原告 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 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等 人受有利益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原告自招,其請求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被告等人固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第3人,然出租標 的物為地上建物並非土地,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及租金部分,係原告與中區國 產署議價之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 利金與租金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 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原告將權 利金列為租金之1部,並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即不可採。   4、被告林耀煌承認確有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 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確有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Q、R所示 ,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 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分為附圖 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 ,共計2079.65平方公尺等情事。   5、被告林巧溱、林雲祥部分,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廠房,而系 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蔡玉梅,被告林巧溱、林雲 祥並未使用及收取租金,自無得利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其收取陳雪華、天工公司廠房租 金分別為775940元及553800元部分,惟查:   (1)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範圍包括所受 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部分,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通說包括:①基於所受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 孳息與法定孳息;②基於所受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 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 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金。然被告林雲彥占有系爭 土地編號S、T部分,其占有者係土地,並非將占有之原物 出租予陳雪華、天工公司,而是在其上起造廠房後將廠房 出租,因土地與其上廠房(房屋)為各自獨立之產權,所收 取租金,性質上非土地之法定孳息,而是廠房之法定孳息 。再被告林雲彥係因有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發生 無權占有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範 圍僅及於占有土地部分,不及於廠房出租之租金部分。   (2)在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受損害等於他方所受利益,故 不存在返還更有所得部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 受損害未必與他方所受利益相同,倘1方所受利益超過他 方所受損害時,僅須返還該損害額已足。本件屬於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雲彥須返還者僅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限,無從因此獲取逾其損害額之利益,何況被告林雲彥 係自行耗費鉅資起造廠房出租,此種租金利益並非占有系 爭土地後當然發生,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7、原告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此項無權占有土地取得之利益僅止於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不及於因占有土地搭建廠房而使用廠房之利益,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出租廠房所收取租金部分,除與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符外,即有雙重獲利之嫌,自不可採。况原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公開標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唆使系爭廠房承租人不再繳租予出租人林蔡玉梅、林雲彥,故其等2人實際上於各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收到租金,雖已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中,此有該事件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及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稽。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叔儀部分:   1、被告就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所出入,因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 第1頁即載明被告等人曾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意思,而原告則有意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廠房,要求 被告等人不要拆除,故原告應係於標租取得系爭土地後, 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要拆除,但被告仍有意願返還土地及拆 除地上物。又原告係與被告林蔡玉梅聯繫暫時不要拆屋, 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繫,代理人不清楚,然被告早已不曾過 問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有無出租亦不清楚。原告猶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否認曾經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之土 地,該3個區塊所在廠房縱有出租之事實,出租人亦非被 告,且從未收取租金,被告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耀源之應 有部分,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又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是以不當得利人獲得之利益為準,並非如原告起 訴狀主張之計算標準。另原告主張之權利金並非租金,若 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該租金數額依土地法 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0分之1。   3、被告就被告林耀煌等5人所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雲鵬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原告除須分別支付722萬9999元、660萬9999元、815 萬7388元之權利金外,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43012元。  (二)被告等人曾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積極 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 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讓。  (三)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 地即另案訴訟,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在另案訴訟為訴訟上 之認諾表示,另案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確定。  (四)兩造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部分 ,其中被告林耀煌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11 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 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 分為附圖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 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支付中區國產署之權利金,其性質是否 屬於租金而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租系爭廠房 所受租金利益,是否可採?     (六)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而當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 110年6月22日向中區 國產署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130年6月30日止,共20年,而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雲彥(下稱被告林耀煌等9人)等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如附圖編號F、G、P、Q、R、S、T 部分,面積依序為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7 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913 .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興建系爭廠房 使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林耀煌等9人一致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員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會同本 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 關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31、97~99、145、146、149頁) 。另被告林雲鵬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為自認,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林耀煌等9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林耀煌等9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記 載應支付之權利金,其性質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為租金 之一部:   1、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 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 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 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 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 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 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參見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承租 人支付出租人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若屬於使用土地之 代價,其性質即為租金甚明。   2、依原租約第3、4、5條約定,原告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後,原告應支付予中區國產署之款項有3個項目,即「 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中 「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無租期屆滿時得退還之約 定,僅有於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按比例無息退還之約定參見 第8條「特約事項」第22項),而「履約保證金」則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抵繳承租人未付清之其他金額或損害 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租期屆滿前,經標 租機關同意轉讓租賃權等,亦得退還(參見原租約第5條) ,可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之屬性較為相似,而 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押租金」之性質迥異。又依原租 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11項第3款亦約定承租人「同意不 要求設定地上權」乙事,可見原告既未與中區國產署約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實際上亦未設定),則此「訂約權 利金」交付之目的顯然並非在於取得地上權,而屬於租金 之預付性質甚明。   3、至被告林耀煌等5人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係原告與中區國產署議價之 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利金與租金 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 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揭主張。惟依前述,訂約權利金如為「標租金」 ,其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似,而履約保證金在租期屆滿或 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承租人倘無積欠其他款項未清償等 情事,通常均得請求出租人無息償還,但原告與中區國產 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類似之約定,故訂約權利 金仍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論其名稱為何, 仍屬租金之1部。至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如何約定,乃原 告與中區國產署間基於自由意志之協議,不以符合客觀交 易價值為必要。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自承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租程序,僅因投標金額略低於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則訂約權利金之性質為何, 被告林耀煌等5人不可能毫無所悉,縱令當時係由被告林 耀煌等5人得標取得承租使用權,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不可 能免於支付訂約權利金予中區國產署,其等是否具有較原 告更高之議價能力而得以降低訂約權利金數額,尚不可知 ,是被告林耀煌等5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 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 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所示,面積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 1165.11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耀煌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耀煌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耀煌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耀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 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參 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 542元(計算式:0000000÷240=27542),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 251),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 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 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 為255945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17 )×18.5=255945】。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式:(27542 +243012)×(1665.11/5752.17)=166017】,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耀煌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除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被告部分均有理由:   1、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 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部分,除被告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林叔 儀、林巧溱、林雲祥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雖屬 權益受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即原告固毋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林叔儀、 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資料, 被告林蔡玉梅、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人均為林耀源 之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廠房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被告林蔡玉梅已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 用人,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3人及收取租金等情事(參見 被告林蔡玉梅提出太平郵局第229、230、59號存證信函及 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宗第97~103、121~129頁),則被 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廠房 ,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事,即攸關其等3人是否對 原告有「侵害行為」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僅因其等3人為林耀源之繼承人 ,逕認其等3人亦有出租廠房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 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廠房    ,而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 ,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共1827.39平方公尺部 分,已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認(或視為自認) 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 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 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 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 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 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即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均欠缺法律上原因,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 4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P、Q、R所示部分,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 權利金722萬9999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 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計算式:0000000÷240=3012 5,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其主張),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65788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 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 43012÷12=20251),故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原告 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 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064元【計算式:(30 124+20251)×(1827.39/5752.17)×18.5=296064】。又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 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式:(361500+243012)×(1 827.39/5752.17)=192046】,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 林雲鵬等4人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2046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 、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 2079.65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雲彥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雲彥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雲彥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2、被告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T所示部分, 面積共約2079.65平方公尺,依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 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 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計算式:0000000÷ 240=33989),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99 904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 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 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 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2786元 【計算式:(33989+20251)×(2079.65/5752.17)×18.5=362 786】。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每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407869+243012)× (2079.65/5752.17)=0000000,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 其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雲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鵬等4人、林雲彥返還出租系爭廠房所受利益,均為無 理由:   1、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而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1)基於所受 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2)基於所受 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 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 金等。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 得行使其權利,且得各為交易之標的物,縱令房屋不能脫 離坐落之土地而獨立存在,然此屬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權占 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問題,即使為無權占有,亦僅生房屋所 有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要無逕認坐 落土地之房屋即為土地之1部分,而將房屋之使用收益全 部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之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附圖編號F 、G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易霖公司 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將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 出租予陳雪華使用,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 110年12月出租予天工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883800元, 合計132萬9740元;被告林蔡玉梅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月至11 1年2月出租予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0元,合計37 1000元;以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固不爭執確有將其等占有使 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廠房出租之事實,然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系爭廠房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自行出資興建使用,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標租取得 系爭土地租賃權以前即已存在,並由被告等人向中區國產 署繳納使用補償金長達30餘年,而原告向中區國產署標租 取得租賃權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因依前 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所有 權人得各自行使權利,互不干涉,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 梅、林雲彥等人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既 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干涉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就系爭廠房與第3人簽 訂租賃契約之權利行使,遑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廠房之租金 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明。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就系爭廠 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行使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仍得就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利益請 求返還,無異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 談,逕認系爭廠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歸原告取得 ,即有雙重獲利之嫌,亦為法所不許。據此可知,被告林 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使用 或出租他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再從該項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情 形,即與前揭民法第18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依序返還出租系爭廠房之 租金收益100000元、132萬9740元、371000元云云,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均 無理由: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惟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 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 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 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固得自 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 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 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 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 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上揭時間向中區國產署標租取得 租賃權,而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1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 分,乃訴請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彥等人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 、T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廠房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然以原告固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行使權利,除請 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外 ,卻與系爭廠房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協助現承租人在被 告等人訴請返還廠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故為不同意遷出系爭廠房之抗 辯,顯非誠信,倘原告未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除系 爭廠房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使受有損害,亦為原告自行招致,其請求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 認為依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含原租約圖示),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 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 地上物相互核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幾乎為被告林耀 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所有系爭廠房佔滿,則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代位中區國產署請求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要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任何 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令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 彥等人誤認原告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確已達相當期間, 致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而得以作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之基礎,堪認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之行為應受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 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之情事。况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後, 原告旋於112年9月18日持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 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182之1~182之21頁),益證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租賃權後,即代位中區國產署積極行使權利, 並無原 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形,要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林雲彥 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 、S、T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 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於255945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29606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92046元,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不當得利,於362786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 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等範圍內, 暨 請求上開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全部之請求,另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廠房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被告林雲鵬等4人未到庭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被告林雲 鵬等4人自始未到庭,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其等4人與被告林蔡玉梅係為共同給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就被告林 雲鵬等4人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8

TCDV-112-重訴-146-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7號 原 告 盧俊宇 王子銘 沈鴻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文星 林文鎮 林聿生 被 告 林國能 訴訟代理人 林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而取得2分之1應有部分,並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比例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考量若採原物分割將不符兩造需求,且恐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變賣 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應無不 可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 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可憑(本院卷第11、13至15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依物之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土地總面 積為113.32平方公尺、共有人達5人,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 割,姑不論兩造所取得之面積大小,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顯將 過於分散與零碎,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充分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可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固應 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 受分配者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均無 人表明有意願受原物分配後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徒生兩造間紛爭,亦非妥適。而本 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兩造之意願,及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 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 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 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 法,爰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林天賜 4分之1 林國能 4分之1 盧俊宇 6分之1 王子銘 6分之1 沈鴻尉 6分之1

2024-12-17

TPDV-113-訴-595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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