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勳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均
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以新臺幣(
下同)1,75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以
每包120元,合計6,000元之代價,販賣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予甲○○,並將前述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花盆內而
為交付,嗣甲○○於112年4月底某日,於其上述住處內,將前
述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交易款項2,0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
交易。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5月10
日前之同年5月初某日,在甲○○上述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
,販賣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甲○○並當場交付之,嗣甲○○
於同年月15日0時57分許,以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新光帳戶)匯款3,500元至乙○○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而完成交
易。
二、嗣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甲○○上開向乙○○購得之毒
品);另於同日7時13分至11時10分間,持搜索票前往乙○○
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乙○○同意而於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41、4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
照片擷圖、同案被告甲○○名下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名下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
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警二卷第158頁)在卷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
參;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
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警二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麻買進價格是
1公克300元,賣出價格是1公克350元,毒品咖啡包買進價格
是每包100元,賣出價格是每包120元等語(警一卷第46頁,
偵二卷第3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
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抽取1包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販賣予同案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
包裝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中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75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故可推認被告販賣予同
案被告甲○○之毒品咖啡包50包,應已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出其上述犯行之大麻來源,均為暱稱「
陳羽」之人,並指認暱稱「陳羽」之人為陳昱羽(警一卷第
46至47頁),經警方進行相關偵查行為後,因而查獲上游陳
昱羽並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4月23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93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191至19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4月22日橋檢春光112毒偵886字第1139019003號
函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第21068號
、第20169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77至187頁)在卷可佐。雖
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時間點
在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聯繫上游陳昱羽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供出其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來源為陳昱羽(警一卷第46至47、51頁,偵二卷
第38至39、148頁,訴字卷第161至162頁),以求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可認被告應無刻意隱匿其他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管道或上游之動機。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僅係依據
記憶而指出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間約在112年4
月下旬某日,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準確特定雙方之具體交易
時間,而所謂112年4月下旬與112年5月初,在時間差距上亦
屬甚為接近。再佐以被告最初供出陳昱羽之過程,乃是:「
我販賣予甲○○之大麻,是我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聯繫暱稱『陳羽』即陳昱羽,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旁邊社區門口,以15,000元購買大麻50公克」(警一卷
第46至47頁),足認其當時乃係就本案販賣大麻犯行供述其
來源,只是未特定具體交易時間,致生上述時序上之落差。
又被告所述向陳昱羽購入50公克之大麻乙節,在數量上亦足
供其本件2次販賣大麻予同案被告甲○○,足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上游陳昱
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微信暱稱
「FANG」、臉書名稱「柏豪」、真實姓名為黃柏豪之人,並
指出黃柏豪之年籍、FACETIME帳號及其等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時間、地點,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黃柏豪(警一
卷第51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79至388頁),被
告復因黃柏豪嗣後於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提供毒品咖
啡包之事,而分別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至鹽埕分局
製作筆錄,並提供其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及黃柏豪之照片,
鹽埕分局依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之指述,因而
查獲黃柏豪,此固有鹽埕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371259400號函文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黃柏豪及
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黃柏豪之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35至378頁),
而可認黃柏豪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曾
與被告聯繫、見面。
③惟據黃柏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於112年販賣毒品給乙○○,
但我有於113年6月28日接近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
商寶軒門市對面的產業道路上,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乙○○等
語(訴字卷第346頁),僅坦承有於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而否認其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販賣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提供其於112年5
月初某日向黃柏豪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及黃柏豪交付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等相關證據予員警等語(訴字卷第42
5至426頁),惟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前揭所述相關證據,亦無
其他客觀事證足認黃柏豪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與被告聯繫、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情,尚難遽認黃柏豪即為被告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④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至多可認黃柏豪曾於本案發生
後之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惟無法認定被告
供稱之毒品咖啡包上游黃柏豪確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上
游之情形。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大麻、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證人
即被告女友施宜琪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11月中就
有聽被告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份去約會時,
被告會開著我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順便送毒品,也
曾經將毒品咖啡包暫時放在我房間衣櫥內等語(警一卷第72
頁),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為上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
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
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
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政府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而其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
對象僅有1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規定,然就同時所犯之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另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志工訓練證明、志願服務績效
證明書、任職公司主管及被告父親之書信(訴字卷第141至1
43、223、267至271、435至436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
卷第257、4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對象同一,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大麻1包係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甲○○後所餘等語(訴字卷第163頁),堪
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餘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
都是我所有,附表三編號3至5之夾鏈袋、分裝勺是用來分裝
要販賣的毒品,附表三編號8之手機則是用來聯繫甲○○交易
毒品事宜,這些東西均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偵一
卷第85頁,偵二卷第37頁,訴字卷第163頁),足認附表三
編號3至5、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玉山帳戶及同案
被告甲○○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一卷第5、12、45
至46、50至51頁,偵一卷第84、91至93、99至101、173至17
4頁,偵二卷第26、37頁),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10公克大麻予同案被告甲○○,因此各取得價金2,000元、3
,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
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2,000元、3,500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之現金5,000元、1,000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所剩餘
之扣案現金5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殘渣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71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2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檢驗後淨重3.13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3 毒品咖啡包22包 ㈠驗前總毛重91.15公克(包裝總重約22.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9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⒈淨重3.24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電子磅秤1個 5 銀色OPPO A7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4.03公克(驗餘淨重33.93公克,空包裝重4.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二卷第157頁) 2 磅秤1個 同上 3 3號夾鏈袋1包 同上 4 5號夾鏈袋1包 同上 5 分裝勺1個 同上 6 新臺幣1,000元鈔票5張 同上 7 新臺幣500元鈔票2張 同上 8 藍色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