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得販賣,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0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以暱稱
「北中南裝備商皆有服務」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刊登「雙北
地區可面交、埋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中南部只送空軍(先
匯款內含空軍費用,裝置包裹到門市寄送當下全程錄影)@音樂
課@裝備商@狀況@24小時營業 需要請私訊跟(飛機圖案)號」等
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警員於該日10時49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並發現上開訊息,遂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與甲○○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於同
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進行交易,而甲○○則於
同月3日1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領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金牛座」之人
(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警偵辦中)所購買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
警員於同月3日15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甲○○到場後即將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交付予警員,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嗣經甲○○同意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2室甲○○
居處搜索,警員並於同月4日9時45分許,在甲○○居處,另扣得如
編號3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
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7、60至61、97至10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存取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微信語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78470
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113年4月3日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見偵卷第39、47至53、57至63、69至92、145至1
49、175至176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與他人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價
金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與「金牛座」談定以6,50
0元向其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500元為運費等語(見偵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自上游購入價格低於其本案議定價格,是
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加重部分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減輕部分
1、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員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金牛座」,
因而查獲鄧丞竣,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查被告雖於警方製作本案筆錄時供述其上游為「
金牛座」等語,並於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相關
對話紀錄時,確認微信暱稱「金牛座」即為所稱之上游等情
,有該調查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頁)可查。然經警員
調閱相關通聯及銀行帳戶資料後,通知被告前往指認,被告
卻未到案,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67頁)可查,致目前尚無法確認警員調閱結果查得之人
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上游。基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
由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辯護人為其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
(三)綜前,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潛
在危害已屬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防水及油漆工程、月收入35,000元至40,000元
,家庭成員有奶奶、爸媽及妹妹,現無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5頁),並參酌被告著手販毒數量、為警查
獲之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556卷
第137至138頁),足認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警員
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上開微信、TWITTER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語音譯文在卷(見偵卷第77至87頁)可查,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2 手機1支(廠牌: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3包(含包裝袋43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DM-113-訴-138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