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旅寧靜頸枕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
(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
-**60【下稱本案信用卡】)」之記載,更正為「……徒手從
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竊取鈔票即現金新臺幣200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
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蔡岳軒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內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本案犯行,致
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確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
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即扣案之藍旅寧靜頸枕
),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乃係對該特約商店及其
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
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為同法條不同項次
之詐欺態樣認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
旨(見桃簡字卷第3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
產,復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
欺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
告訴人張景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
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及所
詐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藍旅寧靜頸
枕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物品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依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其竊取鈔票即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桃簡字
卷第3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所
竊得現金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元,
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
廳3樓之星巴克咖啡店(非管制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卡】),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蔡岳軒明知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
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竟持本案信用卡
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新東陽一期1樓北側
(編號791)店內,購買藍旅寧靜頸枕1個(價值新臺幣
1‚250元)。嗣該張景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
開物品。
二、案經張景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TYDM-114-桃簡-12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