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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園榜 代 理 人 陳舜銘律師 陳澤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7、4380、481 3、53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至於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 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 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 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 ,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 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貳、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園榜(下稱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在扣案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原確定判決誤載為LINE)中表示「我會幫你到底,賺回一 億,幫到40歲看看,能盡力做大,就拜託你了」,核與證人 連仁祥(下稱連仁祥,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證聲請人自始 要求「盡量做大」一致,因認聲請人與連仁祥持續聯繫並就 本案毒品栽種、獲利乙事進行討論等節,僅係依聲請人與連 仁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並未調取扣案手機勘 驗之,上開照片自無證據能力。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開事 實,並無從自前開翻拍照片中看出,倘無完整原始資料(即 聲請人與連仁祥之完整、連續對話始末),無從判斷聲請人 與連仁祥究係出於借調款項、投資糾紛抑或係討論本案毒品 獲利事宜。 二、本案認定聲請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僅 基於共同正犯連仁祥、袁耀強及林永富(袁耀強及林永富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連仁祥等3人)之供述,別無獨立 於共同正犯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又第一審判決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連仁祥等3人減輕其刑,可 見該3人之證詞,存有謀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高度虛偽陳述誘因。再林永富並未參與或親 自聽聞聲請人與連仁祥於109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廠房(下稱烏日廠)之現場對話,無從證明聲請人 當時知悉投資種植大麻事項,原確定判決援引林永富說詞, 有極高可能造成冤獄。另連仁祥於110年3月22日遭拘提後, 於警詢、偵訊皆為聲請人有利證詞,直至110年4月14日警詢 時方首次翻供,考量對聲請人不利證詞,能使偵查隊破獲重 大毒品刑事犯罪,連仁祥亦能減輕刑責,對雙方存在誘因動 機,合理懷疑偵查隊副隊長與連仁祥製作筆錄前,存在暗示 利誘行為,連仁祥方翻供而違背真實情節陳述,此未經原審 法院勘驗調查,聲請人聲請勘驗連仁祥110年4月14日警詢之 錄影、錄音。 三、又聲請人何以多次向連仁祥催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有究明其原委之必要,倘聲請人認識其行為已涉刑章,欲索 回上開款項,亦攸關犯罪行為既遂、未遂、終止借貸或投資 等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 聲請⑴調取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中與連仁祥微信對話之原始資 料,並調閱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聲請人與連仁 祥之微信對話紀錄;⑵對聲請人及連仁祥之電子裝置實施數 位鑑識,還原其等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聲請人與連 仁祥等3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聲 請人提供500萬元作為連仁祥等3人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資金, 聲請人因而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郭素琴、父親陳銘芳、女友呂 欣怡分別匯款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連仁祥之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連仁祥等3 人於109年9月7日先承租烏日廠作為栽種地點,惟因裝潢時 噪音過大遭附近居民向警方檢舉,經聲請人與連仁祥、袁耀 強商討後,認該處已引起警方注意,應另擇場地栽種,連仁 祥遂於109年10月21日另承租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 及屋旁空地(下稱香山廠),在該空地搭建鐵皮屋,及將以 聲請人之資金購買、放置在烏日廠之冷氣、風管等設備搬至 香山廠,109年11月間建置完成後,連仁祥等3人即在該處栽 種大麻,迨大麻活株與花苞成長後,另僱請同具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意聯絡之黃顯翔、葉淳瑩(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到場 協助摘剪及製作大麻菸,以此方式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之犯 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復敘明:⑴連仁祥等3人所為不 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詞,如何互核一致且與其他事證相符, 而具憑信性;⑵連仁祥於偵查之初所證其係佯以經營土方工 程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就本案並不知情一節 ,何以不足採信;又連仁祥等3人關於與聲請人在烏日廠商 談內容及情節之證言,如何僅止於有關枝節非屬主要情節之 陳述未臻一致,尚難執此驟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⑶聲請人 委由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於109年7、8月間,分別匯入 連仁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旋遭提領一空,及吳來居於 同年10月23日及29日匯款至連仁祥上開帳戶,雖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惟如何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⑷聲請人與 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如何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憑據;復就聲請人否 認犯行,及其所辯⑴連仁祥係以從事營造、土方工程需資金 周轉,向其借款、⑵在烏日廠時,連仁祥亦稱係設置土方廠 或砂石場、⑶去烏日廠看過後,連仁祥即失聯,其全然不知 有香山廠之事、⑷本案金主為吳來居,販賣大麻之獲利,亦 係由吳來居與連仁祥等3人分配,其未取得分文、⑸連仁祥與 袁耀強有關烏日廠建置之陳述,均係杜撰等各節,何以不足 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業就該判決所引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說明 (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壹所載),又聲請人及其辯 護人於第二審審判期日,並未就聲請人與連仁祥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內容應為如何之調查提出聲請或主張,聲請人復未否 認其與連仁祥於110年2月28日有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 則聲請人以法院未經調取扣案手機勘驗為由,指稱聲請人與 連仁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又因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均以:連仁祥於109年10月14 日帶我去烏日廠,問我能不能再借他錢,經我拒絕後,後續 失聯半年以上,找他都找不到為辯,原確定判決乃以上開微 信對話紀錄,證明連仁祥另擇香山廠製造大麻後,猶持續與 聲請人聯絡,而非如聲請人所辯自109年10月14日後即中斷 與連仁祥之聯繫,並就此與卷附資料相互勾稽審酌後,認定 聲請人先前所購置之烏日廠設備移置香山廠繼續使用後,仍 與連仁祥保持聯繫並支配犯罪計畫運行,並未中斷犯意(見 原確定判決第36至38頁理由欄貳、一、(二)、6.所載),此 部分認定,與卷附事證尚屬相合。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既非專以聲請人與連仁祥於110 年2月28日微信對話紀錄為主要證據,則原確定判決以所謂 「盡力做大」係聲請人要求連仁祥盡量擴大製造毒品規模之 認定,縱與聲請人及連仁祥所陳:該對話係在講股票投資乙 節不無齟齬,然除去此部分所為推論,並綜合案內其他所有 證據,仍應為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則聲請人聲請⑴調取扣案之聲請人手機中與 連仁祥微信對話之原始資料,並調閱109年6月1日至110年3 月22日間,聲請人與連仁祥之微信對話紀錄;⑵對聲請人及 連仁祥之電子裝置實施數位鑑識,還原其等於109年6月1日 至110年3月22日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自均無調查必要。 三、原確定判決已詳載認定聲請人犯罪之各項事證,顯非僅以連 仁祥等3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又聲請人及連仁祥均 未曾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或帶陳銘芳、呂欣怡參觀砂石 場之運作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郭素琴、陳銘芳、呂欣怡證述 在卷;參以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5 月前,擔任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月薪15 萬元,現失業中,透過向友人催討欠款度日等語,堪認聲請 人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卻仍將其向郭素琴所借得款項 交予連仁祥,並力勸陳銘芳、呂欣怡借款給連仁祥,更未曾 要求連仁祥提供砂石場之相關資料,已有可疑;佐以聲請人 於109年10月14日晚上,隨連仁祥等3人至未接電之烏日廠查 看,且不許呂欣怡隨同前往以瞭解砂石場設立進度,而連仁 祥等3人於該日與聲請人商談後,旋即另擇香山廠栽種大麻 ,益徵聲請人確為金主,而與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 瑩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主張本案認定其有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觀犯意聯絡,僅有連仁祥等3人之 證述,別無其他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四、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告以法律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 適當之方法曉諭,使之自行評估考量要否供出第三人之犯行 而獲有得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所指「利誘 」情形有別;又連仁祥等3人所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詞 ,如何互核一致且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憑信性;連仁祥於 偵查之初所證其係佯以經營土方工程需資金為由,向聲請人 借款,聲請人就本案並不知情一節,何以不足採信;連仁祥 等3人關於與聲請人在烏日廠商談內容及情節之證言,如何 僅止於有關枝節非屬主要情節之陳述未臻一致,尚難執此驟 認其等證詞不足採信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核與 卷附事證相符。縱連仁祥等3人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判決確定,亦難據此即認該3人之證述 不可採。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引用林永富說詞,有極高可 能造成冤獄,且連仁祥係至110年4月14日警詢時方為對其不 利之供述,合理懷疑偵查隊副隊長與連仁祥製作筆錄前,存 在暗示利誘行為,又連仁祥等3人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高度虛偽陳述之誘因云云, 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屬臆測之詞,自均 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勘驗連仁祥110年4月14日警詢之錄影、 錄音,就形式上觀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無調查必要。 五、至聲請人於109年7、8月間,以投資連仁祥砂石場之名義向 陳銘芳、呂欣怡借款,並向呂欣怡表示110年2月間還款,縱 令其曾多次向連仁祥催討200萬元,亦不影響聲請人確為金 主,而與連仁祥等3人及黃顯翔、葉淳瑩就本案犯行,應論 以共同正犯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以有究明其向連仁祥 催討上開款項之原委為由聲請再審,亦無可採。 肆、綜上,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186-20250211-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 上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至13日辯論終結並宣判,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 勾串證人之疑慮,而本案既已經原審就所有犯罪事實情狀、 證據予以審酌,第二審法院僅於原審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有影響判決之情形始得撤銷。而被告自始對於犯罪事 實坦承,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傳喚之證人亦僅為科刑證據之 調查,對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犯罪事實調查之證據均全盤接受 ,被告聲請上訴之範圍亦僅為量刑之一部上訴,足見被告對 於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實益,被告顯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羈押理由,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遭羈押迄今已有18個月,始終保持極為良善之犯後態度 ,不僅坦承面對所有的司法調查,對於自己所為之犯罪亦深 深悔悟,於審判中更當庭下跪認錯,祈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 ,被告於漫長的羈押期間,終日無不思考如何彌補被害人家 屬,其已無法挽回逝去之生命,唯一能做的就是盡自己最大 的能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祈求至少能稍稍撫慰被害人 家屬之傷痛。本案雖經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3年,刑 責非低,且本案又尚未確定,然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告 對於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本案具體個案情節,被告斷無 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而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 代處分,即可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三)被告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亦已無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代替羈押之處分,被告必會配合按時向該管機關報到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 ,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 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 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 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 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 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另犯強制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案件審判中,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 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嗣經本院判 決後,尚可上訴最高法院,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 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 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意旨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應無滅證或勾串證人 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乃其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 ,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況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羈押被告之原因,上開聲請 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殺人罪,已侵害生命法益,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復審酌本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M-113-國審聲-1-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信璋 訴訟代理人 劉慕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旭源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源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簽訂聘僱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專案經理。伊嗣於110年8月26日被調任至嘉義廠擔 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伊之專業 在於研發,被上訴人逕將伊調任至職務性質不同之單位,違 反系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屬權利濫用,其於110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通知伊於同年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自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 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 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伊復 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及提繳4,36 8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擔任研發二處專案經理期間所負責之 專案全數失敗,致伊蒙受重大虧損,伊因而於110年2月底裁 撤該處,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將其調任嘉義廠。上訴人未謹 慎規劃人力配置、妥善控管產線量能,致產能、良率大幅下 降而造成鉅額損失,客觀上顯不能勝任工作,且上訴人工作 態度消極,並拒絕調任品保單位,伊無其他合適職務可供安 置,乃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自107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在新竹廠擔任研 發二處研發部專案經理,嗣被上訴人將研發部門裁撤,於11 0年8月26日將上訴人調動至嘉義廠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 ,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不當之動機與目的,且 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復未調降工資、職等,與勞 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無違。  ㈡被上訴人提出913-916起至1112-1118間之印刷部計畫時程表( 下稱系爭時程表),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堪認所載 係被上訴人關於產能達每周36至40萬以上,及收縮、彩藝不 良率5%、7%之要求。惟上訴人身為管理職務之經理,未妥為 人力配置及監督,或為員工教育訓練提升良率,導致110年9 月13日迄同年10月29日,產能自每周32萬2,040下降至18萬1 ,928,彩藝、收縮之不良率由13.64%、5.41%升高至16.12% 、10.75%。而疫情之管制與產能無必然之關連,被上訴人原 有之設備本可達原有之產能及良率,是上訴人主張係因人力 短缺,被上訴人未採購反印架等設備,導致無法改善不良率 等云云,均無足取。又嘉義廠印刷總產能除同年1、2月間50 0多萬外,其餘自同年3月至8月均維持700多萬至800多萬; 總不良率除同年1月為9.08%外,自同年2月至8月間約在5.70 %至7.09%間,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上任後成效並未較差為真。 上訴人於110年10月份整體產能不足700萬元,不良率超過預 定值10%,經評核考績為丙等;11月仍因產能、良率遠低於 預期,經主管評核為丙等,足見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形。  ㈢上訴人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管理印刷課及技術課,包 含人事管理、耗材管理、訂定管理規章、獎懲管理、人員素 質提升、設備管理、執行上級交辦事項、跨部門溝通協調、 人員工作安排等,可見被上訴人希望透過上訴人能合理掌控 人員請假、加班,進行耗材使用量之管控,訂定教育訓練規 定使人員素質提升,以達到公司產能及良率均提升,並為公 司帶來盈利。然上訴人到任後有上開產能及良率持續下降情 形,可能導致被上訴人鉅額損害,影響非輕。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善任管理職之工作,乃提供操作生產線機器、設備之 工作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可認上訴人無法達成被上訴 人聘僱上訴人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繼續與上訴人維持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 勝任工作,於110年12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從而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 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 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 雇主協議達成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 標準;惟倘該勞工因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所訂績效目標無 法立即達成,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 原訂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    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將上訴人自原擔任研發二處研發 部專案經理,調動至嘉義廠擔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職務 內容包含人事管理、耗材管理、訂定管理規章、獎懲管理、 人員素質提升、設備管理、執行上級交辦事項、跨部門溝通 協調、人員工作安排等,並要求上訴人達成系爭時程表所載 產能及良率之業績,而上訴人自同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 9日止,產能自每周32萬2,040下降至18萬1,928,彩藝、收 縮之不良率由13.64%、5.41%升高至16.12%、10.75%等情, 固為原審所認定。惟上訴人主張:伊原於新竹廠任專案經理 ,負責「PET環保膜料開發」之研發,相較於被調任之印刷 部門,工作面相為監督管理印刷現場、掌控印刷工單之交期 、產量,其重心為作業人員調配、機台操作,兩者大相逕庭 ,且被上訴人於伊甫上任即要求高於歷往產能等語,並提出 月報為證(見原審卷第42、167至169、226至228頁)。倘若 為實,上訴人調職後之職務內容似有重大變更,則被上訴人 就該調動之職務,是否有對上訴人為教育或訓練?其所訂定 之業績目標,有無考量上訴人職務內容變動因素?所稱上訴 人調職後未妥為人力配置及監督,或為員工教育訓練提升良 率,其具體情形為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施以改善計畫 ?如有,其成效如何?均攸關上訴人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是否 確屬不能勝任之判斷,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乃原審未予細究 ,徒以上訴人調任印刷部及生管部經理後,甫3個月未達績 效目標,即謂其不能勝任工作,自嫌速斷。  ㈢原審固認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曾提供操作生產線 機器、設備之工作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惟上訴人 主張:伊原本年薪100萬元,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操作職務 月薪僅2萬6,316元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徵詢工作意願調 查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13、43頁,原審卷第170、191頁)。 果爾,該操作職務與上訴人原職務之工作條件似顯不相當, 似此情形,上訴人拒絶該操作職務,是否有正當理由?能否 僅因被上訴人曾提供該職務予上訴人,即謂其已盡保護勞工 之各種手段,而認其終止系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 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5-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黃紫菱 訴訟代理人 劉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2樓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 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遭私自變更線路,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被告自稱多年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中 生及大學生居住使用,而學生通常短租1年或1學期,並無變 更電表構造之能力或動機,被告則為長期持有該處房屋之人 ,具一定資力,明顯更有動機及實力聘僱電工變更電表構造 ,故依據常理推斷,系爭電表當為被告故意改造或或聘僱具 電工技能之人改造。且稽查當天晝面顯示出,系爭電表位於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內,最外側大門為鋼製大門,稽查 人員必須穿過鋼製大門,進入一樓大廳,再進入大樓地下室 ,方能抵達系爭電表所在地,且還必須在眾多電表當中,找 出屬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故系爭電表遭到不明人士無故 變造之可能性幾不存在。於系爭電表遭查獲後,系爭房屋換 上正常電表,系爭房屋用電量立刻從100多度至300多度之間 暴增至600多度至1,000多度,最高甚至有1,115度,更加證 實被告具有強烈改造電表之動機,被告理應方為真正改造或 聘僱具電工技能之人改造系爭電表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其並非變更系爭電表內部構造之人,則「電表係遭到 不明人士入侵大樓地下室後變更構造」之主張,當屬十分罕 見之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承認 已出租系爭房屋多年,然原告僅追償1年電費損失,經計算 後,系爭電表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應追償電費合 計為171,349元。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 條第1、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2項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及 營業規章第63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生損害171,349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1)外,尚有1樓房屋,該 屋電表並無失常),本棟為5層樓公寓,無設置管理委員會 ,亦無管理員,每樓層各2戶,共10戶,電錶設置於共有部 分區域(往地下避難室之通道旁,現作停車使用),地下避 難室聯外通道鐵門也時常處於半開狀況,以便停車。系爭電 錶屬於半開放式狀態,除本棟住戶或其親朋好友外或有第三 人可輕易接觸電錶,顯非被告可積極控管。系爭房屋確為出 租,租賃對象為學生族群,原告所謂夏季用電過低,為學生 寒暑假期或畢業,系爭房屋等若空置,非一般居住常態。被 告所提用電度數失常云云,實難認定。原告設有舉發違規用 電之獎金制度,存有誘因。倘被告與其他住戶存有嫌隙或另 有惡意第三人,被告並無居住於此。僅以受他人變造電 錶 ,推定被告違規用電私自變造,似屬無憑。綜上,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表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被告為申請用電戶。原告於1 12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變更線路,系爭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會同被告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系爭電表用電曲 線圖、抄表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 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 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 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 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 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 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 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 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 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 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 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 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 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 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 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 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 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 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 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 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 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 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 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 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 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 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 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 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 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 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 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電表於112年7月18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對調其中 一條電源線和負載線之方式,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前開調查書備註欄記載 :「1.會同用戶檢查電表及線路發現用戶私自將電表底座A 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2.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封存違規用電器物,過程中用戶 無任何財物損失,供電正常,全程拍照錄影存證。」再依原 告現場稽查之錄影畫面,認定系爭電表係以對調其中一條電 源線及負載線之方式,使電量計量失準。系爭電表明顯可見 黑色電源線與黑色負載線遭到對調,以測量工具檢查四個夾 子構造物,可發現左上角連接黑色電源線的部分沒有反應( 不正常),右上角應連接紅色電源線的部分有正常反應(紅 色閃光),左下角連接黑色負載線的部分有反應(出現紅色 閃光,但正常不應該出現),右下角連接紅色負載線部分沒 有反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照片及稽查時錄影畫面截圖 說明附卷可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電表有遭人為對 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之違規用電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造成電 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在被告 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室內,須經由一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再進 入地下室始能抵達,足證被告為自為或僱工改造電表之人, 違規用電之事實明確云云,惟被告房屋所屬大樓為5樓公寓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共有10戶住戶,均得以進入 地下室接觸系爭電錶,被告多年出租該房屋及向房客收取使 用之電費,不會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節省電費之利益, 實無改造電表使電量失準降低電費之動機,原告空言主張, 難認可取。原告雖主張依111年7月起至113年11月系爭電錶 抄表紀錄之用電費比較,當能發現用電量急遽上升,常人均 會起疑,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但被告自陳出租房屋予學 生族群,參諸學生房客為短期租賃、流動率高之特徵,及個 人用電習慣之差異,又受寒暑假檔期影響,用電量浮動不固 定,應符合常情,不能反以查獲後電量大幅上升情節,即推 論被告知悉系爭電錶遭他人改造之事實。從而,本件係因原 告人員至現場拆開系爭電錶後發現有對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使 電量失準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收取電費之損 失,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錶由被告 於何時自行改造或僱工改造所為,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電費損失,應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用電戶,對於系爭電表遭改造, 顯未盡保管責任,應負民法第468條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固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 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 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設 置處係被告房屋所屬大樓內之地下室,並非僅由被告始能接 觸系爭電錶,任何進出大樓地下室之人均有接觸該電表之機 會,無法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於不詳時間變更該電表裝置之 可能,且被告長期並未居住於該大樓內,無法防阻其他人士 接觸系爭電表,亦難認被告未盡保管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供電 契約及民法第46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5-20250123-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蕭昌榮 游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呂承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53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CYDM-113-重附民-21-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裕 鄭庭屹 被 告 郭冠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3、1601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22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戊○○犯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國庫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國庫 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戊○○、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蔡大哥」、「龍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山水」)之成年男子告知在臺持中國銀聯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信用卡(即銀聯卡)刷卡購物,並將購得商品變賣得款, 即可獲得一定報酬,其等可預見「蔡大哥」、「龍哥」等人 極可能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且該集團使用多數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代為 持該等帳戶刷卡購物換取現金,極可能係製造金流斷點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人民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帳戶(被害人匯款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情形如各該編號所示),甲○○、戊○○、 乙○○再依指示,持「蔡大哥」、「山水」等人提供之銀聯卡 前往指定商家刷卡購物,再轉賣獲取新臺幣,復以不詳方式 將新臺幣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情形如各該編號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交易取消而未成功刷卡購物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嗣警依刷卡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循線追 查,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5時5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 ○鄉○○○00○00號住處,及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戊○○位於嘉 義市○區○○○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三、四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甲○○、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 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審金訴卷第86至87、19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戊○○、乙○○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卷( 警卷第1至34、389至401、435至455頁、偵二卷第5至12、91 至103、303至304、331至335、519至521頁、聲羈卷第34至3 8頁、審金訴卷第86至87、98、107、194、204、211頁), 並經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律长紅、胡丽芸、程开龄、严旭 东,及證人即收購禮物卡之莊瑞源、李尚鴻證述明確(警卷 第535至560、563至571、657至662、975至691頁、偵二卷第 37至43、315至318、391至395、485至487、537至538頁、聲 羈卷第56至59頁),且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 年5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124100072號函、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之112年7月6日監視器畫面、刷 卡簽單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分公司之112年8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刷卡簽單翻拍照 片、被告甲○○與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證人莊瑞源之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戊○○與證人莊瑞源之對話紀錄擷圖、寶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刷卡簽單、交車確認明細表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0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40、42、44至49、5 7至67、487至493、631至633、703至711、713至727頁、偵 一卷第47、77至371、404至410、435至454頁)。是被告3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86至87、98 、107、194、204、211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 知,先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俟各 被害人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贓款,復由被告3 人依照「龍哥」等人之指示,持「蔡大哥」、「山水」等人 交付之銀聯卡前往各地消費購物後,再以合法交易外觀變現 為新臺幣,復將新臺幣轉交其他收水成員,各成員之工作內 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 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 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 ,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 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 3人彼此間、與「龍哥」、「蔡大哥」等成員有所往來、分 工,是被告3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將詐欺贓 款(人民幣)用以購買轎車、禮物卡,復將之變賣獲取新臺 幣後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不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 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3人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 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5.被告3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甲○○、乙○○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又被告甲○○、乙○○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要件,而被告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被告 甲○○、乙○○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 告戊○○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處斷刑框架則 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被告甲○○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  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⒈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論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  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甲○○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罪)、3月(2罪)、4月、3年6月確定,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甲○○於107年11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9年2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213至223頁),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甲○○有上述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3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甲○○、乙○○則 均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然被告3人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情形,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該次刷卡交易失敗,而未生洗錢 犯罪之結果,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原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⒋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 ,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 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在臺刷卡換取新臺幣等方式,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不僅嚴重侵害經濟交易秩序,亦衍生社會治 安問題,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途換取財物,仍心 存僥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大額刷卡消費換現金方 式,將人民幣轉為新臺幣,參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及動機, 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被告乙○○之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採認。  ㈤科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 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被害人透過司 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渠等各次犯行分工情節、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 告3人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各次犯行因成立想像競 合未經處斷之輕罪名,及被告甲○○、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有洗錢未遂減刑事由,另附表一被害人俱為大陸地區人 民且現居住於大陸地區,被告3人與各被害人現實上存有難 以洽談和解事宜之障礙,致被告3人迄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 予以賠償所受損害;暨被告甲○○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及其與被告戊○○、乙○○有其他刑 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被告甲○○自述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被告戊○○自述高中肄業、經營 炸雞店,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 務農,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提出悔過書、務農、育兒 相關證明及捐贈收據(審金訴卷第108、139至144、151至1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 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 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 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此外,考量被告3人各自所犯數罪間,犯罪行為態樣相同、 所涉罪名近似、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 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3人各自侵害法益個數、被害 總額等因素,分別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部分  1.被告戊○○、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審金訴卷第173至178頁)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 悔意,因各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致被告戊○○、乙○○未能 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信被告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戊○○、乙○○能自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 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賦予其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乙○ ○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公益 金,及分別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戊○○、乙○○在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意旨。倘其2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甲○○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迄本院宣判時,尚未 執行完畢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不得 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供稱:每次刷卡購物後,自換得之新臺幣中抽取2% 作為報酬(偵二卷第8頁),被告戊○○供稱本案各罪報酬共2 ,000元(偵二卷第99頁),被告乙○○則供稱本案各罪報酬共 1萬8,000元(偵二卷第520頁),是被告甲○○、戊○○、乙○○ 各自所犯數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7,000元【計算式:395 萬元+390萬元)*2%=15萬7,200元)】、2,000元、1萬8,000 元,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22、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甲○○所有 、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我國銀行帳戶存簿部分,雖於被告 甲○○住處扣得,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或 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難認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 不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至本案遭變更及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經被告3人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 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依本案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3人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帳戶 轉匯情形(人民幣) 分工情形 參與共犯 刷卡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消費項目 詐欺所得去向 1 律长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7時許,假冒為律长紅之女兒及其教授,以社群軟體抖音向律长紅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律长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4日18時1分許,匯款45萬7,000元至郑鑫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無 戊○○ 乙○○ 112年7月4日1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消費195萬元 BMW廠牌X4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將所有人登記為戊○○) 交車後隨即以不詳價格轉售予不詳汽車業務 2 胡丽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3時許,假冒為胡丽芸配偶之友人,以通訊軟體QQ向胡丽芸及其配偶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胡丽芸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7月6日13時許,匯款70萬元至朵元海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無 甲○○ 乙○○ 112年7月6日16時39分、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接續刷卡285萬元、10萬元 BMW廠牌520型號自用小客車1輛 嗣因交易取消而未取得該車 3 程开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假冒為程开龄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程开龄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程开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8月15日16時33分許,匯款298萬元至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顺德区艺汇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1分許,轉匯93萬元至斯热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帳戶 甲○○ 戊○○ 乙○○ 112年8月15日16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395萬元 家樂福禮物卡 隨即以85折(即新臺幣335萬7,500元)之價格轉售予莊瑞源、李尚鴻 4 严旭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7時1分前某時許,假冒為严旭东之友人,以QQ向严旭东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严旭东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8月17日17時1分許,匯款185萬元至中國江蘇省鹽城市阜宁县成功农业信息谘询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7時16分許,轉匯90萬元至李栋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甲○○ 乙○○ 112年8月17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家樂福屏東分公司,持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刷卡390萬元(起訴書所載另於同日13時23分許刷卡23萬元部分,核與本案無關,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家樂福禮物卡 隨即以85折(即新臺幣331萬5,000元)之價格轉售予莊瑞源、李尚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三:被告甲○○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含簽帳持卡人存根2張) 2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3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4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5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6 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7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8 網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9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0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1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2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3 網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4 網上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5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6 中國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7 中國工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1張 18 陽信銀行存簿1本 19 臺灣銀行存簿1本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簿1本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本 22 iPhone 6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被告戊○○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202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一,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二,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15號卷,稱偵三卷; 五、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6號卷; 七、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11-2025011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扶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茂松 被上訴人 蔡亭羽 法定代理人 蔡佳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亭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後於114年1月9日擴張上訴聲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5,224,572元,應徵裁判費378,786元,扣除上訴人 擴張上訴前已繳納之141,238元,上訴人尚應補繳237,54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擴張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1-13

CYDV-113-簡上-7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李淳瑋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受命法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認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均 否認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劉立恩亦否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之供述,證人證 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上開罪嫌重 大。 ㈡、因本案起訴書所載洗錢金額龐大,被告等人可能因此需負擔 高額之刑事沒收責任,而有為脫免罪責及後續沒收乃逃亡之 高度可能,足認確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李淳瑋於犯後確有湮滅證據之情事,且依卷存文書, 被告二人均有勾串共犯之可能。然因本案業經檢察官確認共 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蒐集非供述證據,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據以提起公訴,且在逃之共同正犯林鼎肱所涉部分當 僅與其個人犯罪相關,就此已難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現 仍存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而 將致使案情晦暗難明。 ㈣、綜上各情,經權衡比例原則,並考量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情 節、程度,於本案相關公司之職位及背景,認尚無羈押被告 劉立恩、李淳瑋之必要性,並准予被告劉立恩以新臺幣(下 同)400萬、李淳瑋以15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分別限制住 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新竹市○區○○街00號9樓 ,另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在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25日為上開處分 後10日內即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 規定,視為已聲請,且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 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立恩於偵訊時將本案犯罪均推諉卸責予被告李淳瑋, 而被告李淳瑋雖表明認罪,然於訊問中均避重就輕,閃爍其 詞,迄今仍不願明確交代其犯行,且本案尚有希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辦公室負責人林鼎肱在逃,而被告劉立恩、李 淳瑋均與林鼎肱關係密切,被告李淳瑋亦曾教導林鼎肱有關 希幔公司臺中辦公室員工如何對外說明該公司工作內容,有 事實足認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及同案共犯林鼎肱勾串供詞之 虞。另被告李淳瑋迄今仍拒絕提供其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 電腦之密碼,甚至於本案執行當日刪除希幔公司與各該商戶 之Telegram群組內本案關鍵事證,並指示同案被告許嘉豪刪 除本案相關證據,實有湮滅證據之虞。   ㈡、又被告劉立恩於108年至109年間,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香港 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其向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之虛擬帳號予寰宇聯合國暨貿易有限公司,以代收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4749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劉立恩以代收不法 款項方式牟利已非首次。另原處分理由亦認被告劉立恩所涉 洗錢金額高達數百億元,所賺取手續費亦達4億7,000餘萬元 ,又被告李淳瑋所涉洗錢金額亦高達數百億元,然本案僅在 其住處即扣得現金逾1,000萬餘元,名酒逾50罐,高級茶葉 逾百罐,是其等將來須負擔高額刑事沒收,均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二人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退萬步言,縱原處分認 無羈押必要,以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經由本案洗錢之獲利, 僅分別命400萬元、150萬元交保金額,實無從對其逃亡形成 強大壓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聲請將原處分撤銷,更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亦有明定。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 ,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 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 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 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五、經查: ㈠、原處分受命法官依本案起訴書指出相關證人(含共犯)之供 述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認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釋明本 案被告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罪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 核閱卷宗,認尚非無據。 ㈡、原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型態存有逃亡之高度誘因,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檢察官所稱被告二人有串證、滅證 之虞部分,現階段應已無影響,因認分別以具保400萬元、1 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海及出境,即足以避免被告二人逃 亡等情,固非無見。然依被告劉立恩、李淳瑋過往社會經濟 地位及資力,暨本案犯罪所涉鉅額不法所得,原處分就本件 被告二人均無羈押之必要性,僅說明係權衡比例原則,即逕 認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之強制處分已足 以形成對其等心理之拘束力,實難認已詳予說明上開各情何 以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劉立恩、李淳瑋無羈押必要之依據,及 為何未羈押仍得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理由尚屬不備。且原 處分就被告劉立恩、李淳瑋僅以400萬元、150萬元具保,該 等金額與犯罪情節、實際所得及經濟能力是否相當而符合比 例原則,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六、從而,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而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 官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PDM-114-聲-20-2025010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0號、第9105號、第9108號、第950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偉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嘉義三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3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盧嘉偉嗣於不詳時間起,就原先幫助犯意升高其不法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盧嘉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人受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麗娟、顏珮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博 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1 79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嘉偉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沒有把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人家,伊是找工作被 詐騙,工作內容是幫投資人把錢拿去指定的處所,對方自稱 是「證交所經理」,跟我說客戶要投資比特幣,把錢匯到伊 的帳戶後,由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到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交給 其員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封面資 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告訴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分別遭 人以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時間、方式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所匯 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 7830號卷,下稱偵7830卷,第34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37 92號卷,下稱偵13792卷,第36至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9 至60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並有112年4月6日David 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 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庭呈之 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 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1800712號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 (案件編號11301Y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7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6228號函附之被告手機LIN 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光碟(偵13792卷第16至27頁,本院卷 一第77、113至127、165至485頁、卷末袋內)及附表一「證 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3帳戶遭詐欺 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 事實,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另案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資料顯示,被告透過LINE與LIN E暱稱「I care」、「Let love lead」、「Mr Oh」、「Roc ketshipdelivery」等人對話,被告分別向其等表示「有人 要收我的銀行簿子, 一天用三千元」、「(你在賣什麼)網 路銀行」、「我只能說誰給我的多就是老闆」、「我一共有 十本簿子可用的」、「再說一次我現在來一本簿子行情是30 00首一天3500天就是15000」、「你知道嗎我之前為了幫助 他們害我被判3個月三個月罰金誰要幫我付」、「之前那個 經理」、「他如補我我會盡快給他十本帳密」、「不好意思 ,現實的我只是要錢錢錢」、「我把帳密給他了,他明天匯 給我了」、「你還不知道我的低我有被關過好幾次啦沒有差 這一次啦」、「你知道嗎現在抓的很嚴耶要申請新的銀行簿 子要等兩個月咧」、「被抓到了還是要被關」、「我已經被 抓了一次了」、「不要認為我不知道那是危險的事情啊其他 我做了又怕你自己去做啦」、「要就七趴不要找其他人的」 、「會去我要拿七趴」、「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 會被抓去關了」(本院卷一第170、176、177、178、189、19 2、36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清楚知悉其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係遭作為非法用途,甚至表達「我已經被抓了一次 」、「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會被抓去關」等語 ,顯見被告知悉所為乃涉及犯罪,仍不惜圖謀利益,而將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並為後續之 提領,此徵諸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表明「現實的我只是要錢 錢錢」等語自明,是從被告頻繁在群組內討論出售帳簿高風 險之報酬等事宜,卻無提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交付數量 、投資方案、報酬率等等,堪認被告對該集團所為係犯罪行 為,並非虛擬貨幣投資,且欲利用被告之帳戶並透過被告提 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乙節,實已知之甚詳,自難辯稱主觀 上並不知情。  ⒉再依被告所述,暱稱「證交所經理」之人招募員工僅提供名 片(而被告表示名片已遺失,是否果有該名片存在尚非無疑) ,而被告亦從未核實其名片上記載之內容真實性,且被告亦 不知悉「證交所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前從無 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取款交付他人,也曾經感到不妥,然被告之處理 方式並非求證真實性、合法性,而係以此可能涉及犯罪之高 風險疑慮,作為向對方要求更高額之報酬之理由(本院卷第1 87至192頁),可見被告已發現其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職業 有異,再依社會上詐欺事件猖獗之現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 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牽涉詐騙贓款,該公司應為詐欺集團等情 ,早已心裡有數,但仍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加入。故被告 所辯:我只是單純幫「證交所經理」領取客人款項後交付給 證交所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中度身心 障礙、憂鬱症、失眠等,與人互動欠缺辨識能力,難以辨別 現今詐騙集團多樣化的詐騙行為,故對於詐騙行為並無主觀 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自被告另案查扣手機中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以觀(詳上述),被告清楚知悉交付帳簿 、領款之風險何在,更表達自己前已有相關經驗,且主動向 詐欺集團要求調高薪資報酬等語,縱被告客觀上有辯護人所 指之身心狀況,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 犯罪乙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僅 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依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顯示,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包括「I care」、「Let love lead」、「Mr Oh」、 「Rocketshipdelivery」(本院卷一第113至127、165至485 頁)以及被告領款後交付之人,參諸被告自承其每次交付款 項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I care」、「Let love lead」 、「Mr Oh」、「Rocketshhipdelivery」都不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分別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 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 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第 一次及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另被告並無自白,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證交所經理」、「I care」、「Let love lead 」 、「Mr Oh」、「Rocketshhipdelivery」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而陸續匯款,乃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 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 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 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讓告訴人匯 款並領取犯罪贓款,再轉交不詳之人,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 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 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 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各告訴人所受 之犯罪損害及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一第73至75、99頁,本院卷二第19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 量被告附表一所示共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犯罪類型 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於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卷第19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依罪疑惟輕 原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各 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固為洗錢財物,但該 等款項被告已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享 有該等款項,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列表 1 黃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9時21分許,發送電子郵件至左揭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佯稱左揭告訴人有1個包裹需繳納關稅,始能取貨,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匯款至該電子郵件指示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10時53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1至3頁,112偵13792卷第14至15頁)。 ②112年4月6日David 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6至20頁,112偵13792卷第16至27頁)。 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匯入5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2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 陳博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佯裝係在聯合國擔任護士之人員,與左揭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再以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復佯稱要左揭訴人捐錢幫助戰地民眾,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匯入3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博星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6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1051號函附之本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18至36頁)。 3 張曉蓮 (提告) 於111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以暱稱「Carson Anderso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自己在柬埔寨遇難,需要資金救援,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0日某時匯入19萬元至本案嘉義三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曉蓮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108卷第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1日嘉三信總字第383號函附之本件嘉義三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偵9108卷第3至7頁)。 4 顏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在臉書以暱稱「Anthony Che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佯稱寄送包裹1件給左揭告訴人,復佯裝名為「Fastline logistics」物流公司向左揭告訴人表示,因稅金問題,需左揭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取件,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匯入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顏珮羽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1至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4351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4至108頁)。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4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1

CYDM-112-金訴-4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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