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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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31號、第39853號、第4 7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39853號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030147Q5ZHPAL01」、「030 147Q5ZHPAK01」各應更正「030417Q5ZHVPAL01」、「030417 Q5ZHVPAK01」,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 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 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及告知密碼等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信升等複數被害人之 財物,所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1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併予審理」,「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均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 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 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 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黃信升等被害人難以回復 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金額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 人蘇郁心、范愷仁調解成立即依約履行(本院卷第49頁至第 50頁、第80-1頁至第80-2頁),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 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 之紀錄,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 元至3萬4000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69658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9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 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宣告之。此外,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 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蔡宜臻、陳旭華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PCDM-113-金訴-1540-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智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末「之傷害結果。」等字後 補充記載:「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智佳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林余展承 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闖紅燈直行,致當時依號誌 左轉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 苦程度(見偵查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告訴人住院接受開放復位併鎖定式骨釘固定手術 治療,共8日,需專人照顧1個月、需休養3個月等情),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水電工(見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經本院多次聯繫均未果,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動手術及住院時,被告都沒去探望,調解已經讓步,但被 告至今沒賠錢,調閱財產所得,亦發現被告一無所有;被告 沒有誠意,請求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113年9月20日、113 年10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5號   被   告 曾智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佳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 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江六路口交岔口附近時 ,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燈號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佳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於上址欲左轉 ,故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六路口待轉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 ,遭曾智佳追撞,導致陳佳怡受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之傷害 結果。 二、案經陳佳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智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陳佳怡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事實。 3 證人黃佩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疑闖紅燈,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4-11-29

PCDM-113-審交簡-468-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5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宥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其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楊艷 、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潘宥泰上開 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艷、黃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潘宥泰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借給一位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認識5年的網友,該網友暱稱為「Marlboro紅」,他說因 為家裡信用破產、家人生病要開刀,需要向我借提款卡,以 便收錢及支付醫療費,我因為跟他認識很久了所以借給他,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當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北門處,將 其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騙楊艷、黃詩涵,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殆盡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艷、黃詩涵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艷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 話紀錄、臉書暱稱「BrianChoi」個人資料等擷圖、告訴人 黃詩涵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遭詐騙畫面等擷圖(見偵卷第14-15頁、第19-21頁、 第24-2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與網友「Marlb oro紅」在網路上認識5年,曾在西門町網聚過,我不知道「 Marlboro紅」的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我只有和他在遊 戲裡聯絡而已,但我借給他提款卡後他就消失了,我在遊戲 中也沒有再看到他,我沒辦法聯絡到他或把他找出來,我也 沒有辦法提供與「Marlboro紅」的對話記錄等語;足見被告 與「Marlboro紅」並非在實際生活中熟識之朋友,被告不僅 對「Marlboro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一無所知 ,亦無法找到該人,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無不妥為 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專 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 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 若有實際生活中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借用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 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 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 有關。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高職畢業)、工作經驗及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竟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在實際生活中不熟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 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 ,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板信商 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 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板信商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因而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 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㈡依卷附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所示 ,告訴人楊艷、黃詩涵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尚有115 元未經提領,然該帳戶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 應由板信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處理,被告無法逕自支配該筆款項,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楊艷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0時27分許,以FB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楊艷,向楊艷佯稱欲向楊艷下單購貨,然賣場協議沒有開通,需操作設定云云,致楊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2分)/ 39,017元 2 黃詩涵 (提告) 實行詐騙之人於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前之某時,自稱為旋轉拍賣買家,向黃詩涵佯稱其賣場無法下標,需操作系統升級帳號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本案板信商銀帳戶中。 112年7月29日23時23分許/ 16,108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818-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39號),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另以11 3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記載予以刪 除。  ㈢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 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 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 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 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而追撞告訴人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供稱:我有問對方要不要緊,對 方沒有理我,我當時趕著上班,因為對方沒回應我,我就離 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76頁),是被告肇事後逃逸 之犯罪情狀可責性非高。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亦撤回其告訴,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 本案犯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且被告 有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按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交付民 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民國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 他因嚴重過失肇致告訴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 ,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 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 ,按前揭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被告駕車 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 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 ,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當時趕著去上班),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達成調解並 約定分期給付,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按期給付(業已給付 告訴人6千元,見本院113年度司交付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 筆錄、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與告訴 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所載條件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林芯羽 9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千5百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   告 蔡東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啟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往中原路方 向直行,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5巷與長安街108巷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對向有林芯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中原路5巷往長安街108巷方向直行駛至,2車不慎發 生擦撞,致林芯羽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三分之一的骨折伴有 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詎蔡東啟明知車禍肇事且致林芯 羽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 林芯羽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芯羽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都有錯的地方等語。 ⒉對於肇事逃逸犯行表示認罪。 2 告訴人林芯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2.被告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仍騎機車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27

PCDM-113-審交簡-47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張哲 誠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 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 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本院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 舊法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 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 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 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哲誠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與被害人談和解及賠償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楷翔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 另涉多起詐欺案件,查無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輕法重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 ,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陳楷翔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境尚可,未婚,無子女,業計程車司機,有父母、奶奶需要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 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陳稱 其有和解意願,惟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其亦未到庭,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對被 告所處之宣告刑,係法定最輕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 無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又被告 雖請求緩刑,惟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另有多件 詐欺案件審理中,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字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見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 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哲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由張哲誠提領款向後」之 記載更正為「並由張哲誠提領款項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 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 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 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告訴人陳楷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尚 可,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尚有父母親、 奶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領50萬元就可以領2000至2500元不 等之車馬費,我忘記獲利多少,提多少次我也忘了等語,依 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 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惟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將錢領出來之後都會將現金交給 江泓儒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詐得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或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42號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誠於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含「政哥」等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 江泓儒(另行起訴)找尋願意提供帳戶、協助取款之車手張哲 誠,由張哲誠提供其所申設佳賀有限公司(張哲誡為佳貿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與江泓儒後,再由江泓儒將本案帳 戶資訊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佳賀有限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名,誆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並由張哲誠提領款向後,將所得款 項交付予江泓儒,再由江泓儒上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犯罪事實所述提領款項交付予江泓儒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楷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2110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有加入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同案被告江泓儒與「政哥」等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楷翔 交友軟體PARIS 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7日11時2分 匯款80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515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淵 卓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成淵、卓淑娟前為夫妻關係,蕭成淵係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下稱德星公司)因積欠葛蕙芝債務,而 將德星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 公司財產,悉數讓渡與葛蕙芝。葛蕙芝遂於民國106年6月8 日、同年7月5日,分別將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 模具各1批交由蕭成淵代為保管(下稱第一批模具、第二批 模具),並委託蕭成淵向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貝公司)兜售第二批模具。詎蕭成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未經葛蕙芝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 ,私自將第一批模具以新臺幣(下同)322萬元之價格出售 與東貝公司,並向葛蕙芝佯稱:第二批模具品質不佳,未成 功出售云云,而逕以瑞鴻公司之名義,將第二批模具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與東貝公司,並將出售模具之所有款項侵占 入己。 二、葛蕙芝知悉上情後,遂與蕭成淵理論,蕭成淵同意賠償葛蕙 芝之損害,雙方因於107年3月8日簽立約定書,蕭成淵同意 支付522萬元與葛蕙芝充作前開侵占模具出售款項之損害賠 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葛蕙芝以作為 上開損害賠償之擔保,復因蕭成淵未如期清償,遂與葛蕙芝 再於同年4月16日協商由葛蕙芝直接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 主機板(CHMER CNC線切割機CW740F1 2臺、CW850HF1臺、CW 853HF1臺),以代替機器之占有,葛蕙芝因而於同日17時許 ,僱請翁文郎、翁振福至瑞鴻公司拆除該4臺切割機之主機 板。詎蕭成淵、卓淑娟均明知葛蕙芝係依雙方協議內容行使 權利,竟共同意圖使葛蕙芝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 絡,由卓淑娟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對葛蕙芝提出侵占告訴,蕭成淵亦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葛蕙芝涉犯侵占犯行,而與卓淑娟 共同誣指葛蕙芝侵占該等主機板,卓淑娟並提出刑事告訴。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葛蕙芝所涉侵占罪之罪嫌不足,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葛蕙芝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成淵、卓 淑娟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 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 人葛惠芝及證人翁文郎、翁振福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與事實不 符一節,乃係爭執上開證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證明力,容 后部分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2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蕭成淵固不爭執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 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 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告訴人一節,並坦承有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模具各1批,代為保管,嗣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同年4年16日與告訴人協商,同意告訴 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以代替機器之占有,同日 有與同案被告卓淑娟至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 占上述線切割機,且同案被告卓淑娟有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將德星 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的模具2批交給我,並不是交給 我保管,當時東貝公司要以六成買模具,所以我跟告訴人講 ,她說賣掉的模具錢一人一半,我將模具出售給東貝公司, 告訴人實際上已經拿超過一半的錢,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 公司生產的這些模具是我的,這些模具根本不在張德昌的讓 渡書範圍內,是因為德星公司已經被告訴人控制,我的模具 載不出來,才會讓告訴人拿一半的錢,我並沒有侵占的行為 及故意;我會跟告訴人簽立同意支付522萬元及瑞鴻公司機 器設定質權的約定書,是遭脅迫的,107年4月16日我並沒有 權利與告訴人協商由她拆除4臺主機板,因為那4臺機器已經 不在我名下,我會去光華派出所作筆錄指證告訴人,是派出 所副所長指引我作筆錄,說這樣比較有保障,沒有誣告的行 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卓淑娟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16日報警,並於同日與同案 被告蕭成淵前往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指訴告訴人侵占瑞鴻 公司所有之前述4臺線切割機主機板,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外面 ,用手機監控看到告訴人在機臺旁邊,回到公司後就看到告 訴人把機臺拔走,主機板是放在我父親名下,所以去報警想 把東西追回來,我不知道蕭成淵有跟告訴人間有什麼協議, 所以我才會報警,沒有誣告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系爭模具都是瑞鴻公司所生產、製造並出售與德星公司,但德星公司簽發給瑞鴻公司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導致瑞鴻公司營運困難,而告訴人與德星公司間的讓渡書或聲明書都沒有包含這2批模具,且被告蕭成淵前後也已給付4百多萬元給告訴人,其並無侵占的故意;被告卓淑娟當時是因為人在外面與案外人蔡志和聊天,因用手機看到有人在公司拆機器,經蔡志和建議下,才報案,並沒有虛構事實去誣告告訴人、也沒有誣告的故意,被告蕭成淵則是因派出所副所長建議下才做筆錄,並無有讓告訴人受刑事追訴的誣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德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其負責人張德昌即將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廠房設備、模具及公司財產讓渡與 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107他2843卷第106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頁),並 有讓渡書暨機器照片、聲明書暨德星公司財產清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卷足佐(見107他2 843卷第28、30至35、172至176、165至170頁)。又告訴人 取得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設備後,先後於106年6月8日、 同年7月5日,交付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司生產之模具 各1批與被告蕭成淵,嗣被告蕭成淵將該2批模具出售與東貝 公司,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定書,同意給付522 萬元與告訴人,及同意以瑞鴻公司機器8臺設定質權與告訴 人做為給付之擔保等情,亦據被告蕭成淵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98、406至407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約 定書暨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瑞鴻公司對帳單與東貝公司採 購單、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177至 186頁),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6日因 德星公司欠我錢,所以將樹林廠廠房等資產全部讓渡給我 ,於106年6月7日我、蕭成淵、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都 有在場,我也取得廠房的磁卡、鑰匙,整個廠以及機器、 財產都是我的,也有簽聲明書,在場之人對於德星公司的 所有財產均由我保管乙節都沒有異議。同年6月8日時蕭成 淵跟我說一部分模具(即第一批模具)是他的,他可以提 供新莊瓊林南路的場地借我放,另一部分模具(即第二批 模具)由我載去宜蘭三星放置,同年7月10日蕭成淵請我 將放在宜蘭的第二批模具載回來,蕭成淵表示要幫我詢問 東貝公司是否願意收購,但是隔兩天他跟我說東貝公司認 為第二批模具品質不好所以不願意購買,同年7月13日我 才知道第一批模具已經被蕭成淵私底下賣掉了,而且蕭成 淵把部分款項領走,後來我發現蕭成淵於107年2月間再把 第二批模具賣掉,我從106年7月10日至107年3月8日間, 不斷到瑞鴻公司詢問被告2人何時要把模具的錢交給我, 直至107年3月8日蕭成淵才與我在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約定 書,約定支付522萬元給我作為補償,並將瑞鴻公司所有 之機器8臺設質予我作為擔保,而瑞鴻公司由蕭成淵擔任 實際負責人,另瑞鴻公司員工廖永宇在簽約定書時也在場 目睹。再東貝公司其實也知道模具是我的,但是為節省成 本卻以原價的六折向蕭成淵收購,造成我損失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313卷第139至140頁, 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298頁)。  ⑵、證人即瑞鴻公司之前員工廖永宇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蕭成淵係瑞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卓淑娟係 瑞鴻公司的會計。我是被告蕭成淵的司機,我從106年6月 7日在德星公司樹林廠廠房時,我就有在現場,告訴人有 拿出讓渡書給蕭成淵看,並表示現場的模具都是告訴人的 ,蕭成淵有主動向告訴人表示可以保管德星公司的模具, 並由我開車載走,之後被告2人把告訴人的兩批模具都整 理好,全部轉賣給東貝公司,而模具是蕭成淵請我載去鶯 歌區的兩間工廠,應該都是幫東貝公司代工的廠,事後被 告蕭成淵請告訴人來瑞鴻公司跟告訴人說這兩批模具是有 問題的,不能用的,一般外行人無法分辨,因為涉及到組 裝所以真的會被騙。被告蕭成淵在工廠、車上都有親口告 訴我說,他就是侵占、賤賣告訴人的兩批模具,而且連東 貝公司也知道這批模具是告訴人的。復告訴人、被告蕭成 淵於107年3月8日均有出現在謝宜婷律師事務所,當天氣 氛正常,就像開會聊天一樣,被告蕭成淵根本沒有被脅迫 ,律師也說請雙方看完合約內容以後再簽,而且被告蕭成 淵當天回到瑞鴻公司後就有跟被告卓淑娟說當天簽約的內 容,所以被告卓淑娟知道被告蕭成淵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的機器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 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40至141頁,原 審112訴314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東貝公司前員工嚴春品於偵查中證稱:(庭呈採購 單2貨)這是被告蕭成淵賣給東公司模具紀錄。被告蕭成 淵經營模具廠,因德星公司無法生產,故部分模具發包給 被告蕭成淵,至於他交付的模具來源我們不清楚。但告訴 人帶人到德星公司,我剛好因為要去確認貨物,所以也有 到德星公司,告訴人當場有出示一份讓渡書,並稱有讓渡 情事,當天德星公司的貨都不准動,所以我沒有拿到貨物 ,就回公司報告,因為貨物卡住,我們公司也有跟我們的 客戶延期交貨,但因為也有交貨期限,所以我們另外向被 告蕭成淵下單模具,此採購單就是事發後向被告蕭成淵下 單購買的模具,模具已如期交付,只是部分尚未驗收完成 ,採購單上的模具品項與東貝公司之前向德星公司採購的 品項相同,東貝公司同樣一批貨付款兩次錢等語(見107 他2843卷第115至116頁)。  ⒉被告蕭成淵雖謂:該2批模具是我的,並非為告訴人保管云云 ,惟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嚴春品所述情節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聲明書暨財產清冊等資料,足認德 星公司確有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由其負責人張德昌將該公司 樹林廠房之設備、財產所有權等轉讓與告訴人,用以抵償德 星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明。且證人即德星公司負責人張 德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將德星公司的鑰匙交給告訴人,但 是我並沒有對被告蕭成淵說模具可以自行處分,因為事發當 時我開給被告蕭成淵的支票還沒到期,所以被告蕭成淵不能 處分模具,我還有傳訊息給他,告訴他不能拿走等語(見10 7他2843卷第114頁背面),並提出其與被告蕭成淵間之簡訊 對話翻拍照片為佐(見107他2843卷第148頁)。而依證人與 被告蕭成淵間之對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7日傳 送訊息與證人張德昌表示:「你公司已出問題,我經過你寫 的讓度書,葛蕙芝小姐同意,她開門,讓我進去,你的公司 ,我先把模具載走了」等語,顯見被告取走德星公司置放在 廠房內之模具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就德星公司樹林廠房內之 設備、財產,因與證人張德昌間有簽立上開讓渡書、聲明書 ,而取得所有權,此亦包含置放在德星公司廠房內由瑞鴻公 司生產之該2批模具,前開2批模具之所有權自均由告訴人所 取得無訛。是縱令被告蕭成淵與德星公司間因該2批模具尚 存有貨款給付疑慮,亦不當然於經告訴人同意而保管該2批 模具後,即取得2批模具之所有權或處分權能。參以,被告 蕭成淵出售該2批模具後,復於107年3月8日與告訴人簽立約 定書,同意支付522萬元與告訴人,做為出售該2批模具之損 害賠償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證述如前,復 有約定書附卷可佐(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0頁),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蕭成淵主觀上確實明知告訴人同意交 付之該2批模具係屬告訴人受讓自德星公司之財產,竟仍擅 自出售與案外人東貝公司,先後獲取322萬、150萬元之價金 。是被告蕭成淵於取得該2批模具後,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進而予以處分一 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蕭成淵復辯以:上開約定書係遭脅迫才簽立的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述屬實。況依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蕭成淵與告訴 人係在律師事務所,經律師見證下簽立該約定書,亦難認被 告蕭成淵有何遭脅迫而簽署該約定書之情事。被告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⒋被告蕭成淵雖辯稱:包含給紀介華的錢,我前前後後已給付 告訴人3、4百萬元云云,並提出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149、 151頁)。然查:  ⑴、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 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係明知所保管 之該2批模具為告訴人所有,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處 分獲取價金,其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業如前 述,則其於客觀上處分該2批模具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 行,是其行為自已構成侵占罪。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簽收之 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資料,無礙 於被告蕭成淵前開行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觀 諸被告蕭成淵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係告訴人與案外人瑞 鴻公司間之民事事件,要無從僅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 依憑。  ⑵、至於被告蕭成淵聲請之證人紀介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本來想要投資蕭成淵做工廠的生意,因而與他有金錢往 來,後來看到他的情況就後悔了,被告蕭成淵所提出的支 票(見本院卷第149頁)上的「紀介華」是我本人親的, 這是因為我本來要投資他事業的錢,我要他退還錢給我, 這是被告蕭成淵叫我過去拿票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當時 告訴人有在場,但票並不是告訴人拿給我的,是我向被告 蕭成淵拿的票,我沒有印象告訴人當天為何會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344至350頁),顯見被告蕭成淵交付與證人 紀介華之支票3紙,係用以清償其積欠紀介華之款項,要 與告訴人無涉,亦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從而,被告蕭成淵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有於107年4月16日下午,在上述瑞鴻公司內,因被告 蕭成淵未如期清償上開侵占模具之損害賠償款項,雙方協商 後,同意由告訴人拆除其中4臺線切割機之主機板,告訴人 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僱請翁文郎、翁振福拆除該4臺切割 機之主機板,被告卓淑娟旋即以瑞鴻公司工廠設備遭告訴人 侵占為由,報警處理,雙方隨警至光華派出所,被告卓淑娟 向該所員警提起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侵占工 廠設備之主機板,被告蕭成淵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告 訴人涉犯侵占一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 政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0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4987 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成淵指認翁文郎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告2人107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107他2843卷第55至57、57至58、63至66、155至 156頁)。又告訴人遭被告卓淑娟告訴所涉之上開侵占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所涉侵占罪嫌不足 ,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888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節,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108偵18701卷第2至3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  ⒉被告2人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茲說 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因為蕭成淵還 是無法還款,我只好於107年4月16日上午,前往瑞鴻公司 等被告2人領取東貝公司的貨款並轉交給我,雙方商議好 錢只要進瑞鴻公司帳戶就轉帳給我,當日約13時許,被告 卓淑娟聲稱要出去領錢,直到當日18時許被告卓淑娟都沒 有回來,我知道東貝的錢有匯入瑞鴻公司,但是被告2人 還是不願意把錢領給我,我就與被告蕭成淵協議將瑞鴻公 司設質機器中之4臺切割機主機板拆除,暫時由我保管。 拆完主機板我要離開時,警察到場並告訴我係現行犯,警 察說係瑞鴻公司報的警,我才知道被告卓淑娟去報警,被 告2人向警察提出告訴,說我是現行犯,並且堅持要提出 侵占的告訴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106至108頁、109偵續 313卷第139至140頁,原審112訴314卷第199至212、295至 298頁)。    ⑵、證人廖永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拆主機板當天(即1 07年4月16日)被告2人也都知道,當天被告蕭成淵也有與 被告卓淑娟通電話,現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蕭成淵也向 告訴人說「要不然妳先拆這個(即主機板),錢之後再還 妳」,就是要給告訴人一個交代的意思,所以被告2人事 實上有說好要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被告蕭成淵在我、告訴 人面前跟被告卓淑娟通電話,說讓告訴人拆主機板,而原 本到場協調的員警也表示雙方說好就好,翁文郎還有瑞鴻 其他公司員工也都在場,所以翁文郎、翁振福才會去拆, 拆主機板的過程中被告蕭成淵並未表示反對,拆完後告訴 人要離開時有警察過來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被告卓淑娟 說她報警的,我認為被告2人因為反悔當天讓告訴人拆主 機板,所以才報警,我也一起被當證人帶去警局等語(見 107他2843卷第191至193頁、109偵續313卷第127至128、1 40至141頁;本院卷第218至226頁)。   ⑶、證人即到場施工之工人翁文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 07年4月16日我接受告訴人之委託到場(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之0號)拆卸機器主機板,我原本到場的時候, 被告蕭成淵不讓告訴人拆,但是後來被告蕭成淵有同意, 我拿了宏旻企業有限公司的維修報告書一式三份給告訴人 、被告蕭成淵簽,表示確認大家都同意拆除主機板,現場 並沒有什麼強暴脅迫的情況,我拆除後就把主機板交給告 訴人,之後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警察說被告卓淑娟報 警要告我與告訴人竊盜,我有提出維修報告書給警察,在 警局時告訴人有拿出讓渡書給我看,我才知道瑞鴻公司在 外面欠那麼多錢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原審112 訴314卷第215至218頁)。  ⑷、證人即到場施工之翁振福於偵查時證稱:拆主機板的現場 並無強暴脅迫的情形,我與翁文郎都是經過雙方同意的情 形下才拆主機板的,在警局告訴人也有出示讓渡書給我看 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06頁背面)。    ⑸、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蕭成淵因私自出售前開二 批模具,而必須賠償告訴人金錢,被告卓淑娟早已知悉, 否則必須讓渡瑞鴻公司之機器,而107年4月16日拆除主機 板當日,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均同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等 情,均據證人葛蕙芝、廖永宇、翁文郎、翁振福證述明確 且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復有107年3月8日之約定書、約 定書所附廠房設備與模具照片、宏旻企業有限公司107年4 月16日之維修報告書在卷(見107他2843卷第11至21頁) ,是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同意告訴人拆 除主機板一節,至為明確。然其2人於告訴人委請翁文郎 、翁振福拆除上述切割機械之主機板後,即由被告卓淑娟 報警處理,並於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訴並無同 意告訴人拆除主機板,復由被告卓淑娟以瑞鴻公司負責人 身分提出侵占告訴,其2人客觀上確有共同虛偽申告告訴 人涉犯侵占罪嫌之行為,至屬灼然。    ⑹、被告卓淑娟雖辯稱:我不知道蕭成淵與告訴人間的約定云 云,然其於偵查中亦供陳:107年4月16日當天我去領錢是 因為告訴人說東貝匯給我們公司的錢要給她,我知道領東 貝這筆錢的原因,我是107年3月10幾號才知有簽立約定書 ,告訴人到瑞鴻公司時我不在,(復改稱)我忘記我離開 公司時告訴人到公司沒等語(見107他2843卷第218至21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成淵於107年4月16日警詢時亦 陳稱:卓淑娟報案107年4月16日侵占案件,我當時在場, 我擔任廠長職位,現場負責人是我,我前妻卓淑娟向我表 示她於15時37分錢沒匯進來,所以我沒辦法給告訴人等語 (見107他2843卷第57至58頁),由此足徵被告卓淑娟確 實知悉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簽立之約定書 內容,有以瑞鴻公司機械設定質權,用以擔保被告蕭成淵 清償侵占模具所生損害賠償甚明。被告卓淑娟前開置辯, 已不足採。  ⑺、被告卓淑娟復辯謂:我不知道蕭成淵有同意拆瑞鴻公司主 機板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廖永宇、翁文郎、翁 振福前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蕭成淵與告訴人協調拆除主 機板之過程後,曾電話聯繫被告卓淑娟告知讓告訴人拆除 主機板一事,業如前述,其前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 卓淑娟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當初我前夫蕭成淵跟告訴人 有協商,但事後告訴人要求太多,我支付不出來,且我認 知是我有權取模具,為何我要支付這些錢,所以當天告訴 人才會將線切割機主機板搬走,蕭成淵當下有同意告訴人 搬,但我既然是負責人,就不能夠蕭成淵說了算等語(見 108偵18701卷第10頁),顯見於107年4月16日在光華派出 所提起告訴人涉嫌侵占告訴時,其確已知悉被告蕭成淵同 意告訴人拆搬瑞鴻公司切割機械之主機板甚明。被告卓淑 娟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⑻、被告卓淑娟復辯謂:瑞鴻公司機械是我父親卓鉄牛的,蕭 成淵無權同意云云。然查,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於本 件行為時,仍共同經營瑞鴻公司,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 供述綦詳(見108偵18701卷第10頁正反面),且瑞鴻公司 工廠內之線切割機械實際仍屬瑞鴻公司所有,被告卓淑娟 之父親僅係借名所有人一節,亦據被告卓淑娟於偵查中供 陳:機械實際上還是我們公司的,只是借我父親的名義登 記等語甚明(見107他2843卷第219頁)。被告2人於本件 行為時共同經營瑞鴻公司,且線切割機械亦實際為瑞鴻公 司所有,被告蕭成淵既於同意告訴人拆除前以電話告知被 告卓淑娟,即難認被告蕭成淵無同意之權限。被告卓淑娟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2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 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 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 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 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 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參照)。  ⑵、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有與被告蕭成淵簽立約 定書,被告蕭成淵同意支付522萬元充作賠償,並將瑞鴻 公司所有之機器8臺設定質權予告訴人葛蕙芝以作為上開 損害賠償之擔保,然被告蕭成淵未如期清償,而告訴人於 107年4月16日再與被告蕭成淵商議直接拆除8臺設備中之4 臺切割機主機板,代替機器之占有,而被告蕭成淵既為瑞 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有決定之權限,又告訴人要求 被告蕭成淵拆除切割機主機板時,被告卓淑娟亦透過電話 而知悉全部狀況,然被告2人卻於告訴人拆除4臺切割機主 機板後,被告卓淑娟立即報警,並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侵 占告訴,而被告蕭成淵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亦配合陳稱告訴 人拆除主機板並未經過其同意,其簽立維修報告書時係遭 脅迫等情,顯見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以被害人自居,渠對 於告訴人並無涉犯侵占犯行等節,應知之甚詳,顯見渠等 被告並無可能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侵占之形況,是被 告2人主觀上即有使告訴人葛蕙芝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至為明確。  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卓淑娟是因為在手機上 看到有人在公司拆主機板,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向警方 報案,事後被告卓淑娟在光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也是保障 瑞鴻公司財產的刑事追訴動作,主觀上並沒有誣告之故意 ,被告蕭成淵係因被告卓淑娟報案之後,在警察的建議情 況之下才製作筆錄,被告蕭成淵當時雖然主觀上同意告訴 人等這個拆除瑞鴻公司機器的主機板,但是他無主動要對 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   ①前開2批模具,均係由德星公司負責人張德昌簽署聲明書, 將所有權轉讓予告訴人,且證人張德昌並未同意被告蕭成 淵擅自處分該二批模具等情,已有證人指述以及書面證據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則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稱該2批模具均屬被告蕭成淵所有,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其說,所辯顯屬無據,並無足採信。   ②另被告蕭成淵、卓淑娟於107年4月16日均知悉告訴人欲拆 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等節,亦有證人明確證述如前 ,則被告蕭成淵、卓淑娟卻仍報警並分別於警詢筆錄內稱 並未同意告訴人拆除瑞鴻公司內之機器主機板,更向具備 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2人自當具有誣告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2人之行為已至為明確,被 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空泛陳述,亦無理由 。      ③至於證人蔡志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卓淑娟在107年4 月有來我的永誠當舖聊債權債務,邊聊她邊看手機螢幕, 她看到很多人進去工廠,就打電話,之後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情,她說有人要來拆機板,我說機板在你父親名下,怎 麼可以讓人亂拆,我有建議她報警,後面就報警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固與被告卓淑娟辯詞相符。然 依證人蔡志和所述情節可知,證人蔡志和僅係依被告卓淑 娟片面告知主機板遭人拆除之情形下而為上開建議,然其 顯然並不知悉告訴人拆除該等機械之主機板一事係經被告 2人同意,且依其證詞,亦未有鼓勵、建議被告卓淑娟對 拆走主機板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被告卓淑娟提起上開 侵占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決定,自無 從僅因證人蔡志和前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 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蕭成淵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 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成淵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核被告卓淑娟所為如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 ㈢、被告蕭成淵、卓淑娟之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成淵上開侵占、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蕭成淵替告訴人葛蕙芝保管德星公司所讓渡之模具 2批,卻未能謹守告訴人委任之分際,貪圖私利,利用持有 該2批模具之機會,將之侵占並變賣,所得款項全數侵吞入 己,違背誠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其與 被告卓淑娟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致告訴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 險,並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 源,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又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均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等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蕭 成淵有期徒刑1年8月(侵占部分)、6月;被告卓淑娟有期 徒刑6月,復於判決詳敘被告蕭成淵所犯上開2罪,基於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 。再就被告蕭成淵為前開侵占犯行,因此取得相當於模具之 變賣價格即472萬元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云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告2人無視事證明確,矢口否 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迄今已超過5年,不僅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 節。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且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 335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整體觀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綜 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HM-113-上訴-731-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翊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 又鄭翊宏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由告訴人沈伯璋撥打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黃呈安承認肇 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鄭翊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7858號 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 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 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78 58號偵查卷第2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於騎車時操作手機,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惟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見 本院113年度司交付民移調字第26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3 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經本院電聯被告未果),暨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被   告 鄭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頭成街往頭前路方向行駛,行經頭成街與思源路332巷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騎車時操作手機 ,因而追撞前方沈伯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沈伯璋受有左肘、左大腿、左膝、左踝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沈伯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翊宏之供述 承認騎車發生交通事故。 2 告訴人沈伯璋警詢、偵查中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結果 ①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 ②被告騎車時使用手機。 ③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鄭翊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4-11-20

PCDM-113-審交簡-467-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傷 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吳春美受有肩、頸部、臀部及左小 腿頓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關於「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 訊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瑋程於警詢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林瑋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 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 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 稱因為當時伊有喝酒,一聽到有救護車伊就離開了),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林瑋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8時53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適前方有柯銘傑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春美在該地路口停等紅綠燈,詎林瑋程明 知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直 行,致不慎碰撞前方柯銘傑所騎乘機車,造成柯銘傑(未成 傷)與吳春美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春美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 傷害。詎陳韋志肇事後,明知吳春美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 ,應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逕行離開現場,竟未留置現場處理,亦未對吳春美為即時 救護或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始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柯銘傑及黃柏騰於 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相異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1-19

PCDM-113-審交簡-451-2024111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艾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艾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至2行「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物品【價值 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1份、被告林艾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適用 法條欄部分補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電腦硬碟2TB 1個 、瓦斯噴燈6支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除告訴人陳漢 忠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 開物品表示不予追究,是被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尚難以證 明,惟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竊盜、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業於10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 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依113年9月7日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被告有找伊談和解,有賠償5,000元,硬碟、瓦斯噴燈部 分公司不追究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不追 究之意思,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被   告 林艾緯(原名林欣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艾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5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新北市中和區中興 街263巷旁工地對面貨櫃屋之大門,入內徒手竊取由陳漢忠 管理之黑色電線(60平方×10米)1條、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 、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 支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漢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艾緯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黑色電線1條之犯行,惟辯稱:伊雖有拿電腦記憶體ram 8g 1個、電腦記憶體ram 16g 1個,但該等物為伊所有;伊並未拿電腦硬碟2TB 1個、瓦斯噴燈6支等語。 2 告訴人陳漢忠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85號通信調取票影本、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及網路IP歷程記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艾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1-19

PCDM-113-審簡-1217-20241119-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洪萬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萬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衡以被告並無前科,合於自首規定, 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僅針對 量刑部分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造成告訴人等 受傷,及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均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及被告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所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 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 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因過失而犯本案,造成告訴人多處骨折傷勢,固非可取, 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 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萬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 被告洪萬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 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暨被告 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4號   被   告 洪萬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萬見於民國112年3月2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中正路與建康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號誌管制,且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崔明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崔〇妍,沿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欲左轉往建康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洪萬見 之上開車輛碰撞,致崔明龍受有骨盆骨折、頭面部多處擦挫 傷併顱骨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足底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崔〇妍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右足踝、左前額多處擦挫傷及瘀傷、左前額表淺傷口 之傷害。洪萬見肇事後,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犯罪,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崔明龍、崔〇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萬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崔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與告訴人崔明龍騎車搭載告訴人崔〇妍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崔明龍騎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崔明龍、崔〇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萬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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