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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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 0號、第8390號、第9872號、第99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84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26

CTDM-112-金訴-112-202502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辣椒」等人所 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策聯在線客服」向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然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策聯在線 客服」假借新股申購認繳期限到期,可現金儲匯100萬元為由, 與乙○○相約於113年12月13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前面交100萬元,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先於某超商內,列印如附表編號5、1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 工作證、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憑條後,復前 往前述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 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13偽造之收款憑條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 於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將警方準備之道具現金放入丙○○ 附表編號12之背包後,丙○○旋為當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丙○○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 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 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策聯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附表編號5、7至10 、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印文(詳附表編號13備註欄 所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持附表 編號5、13之工作證、收款憑條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 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 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辣椒」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被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29頁)存卷可核,是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 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然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由警員 埋伏於取款現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 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03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無前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106頁),然審諸前開規定立 法說明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 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 其自新之路,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 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 意而達成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且若無犯罪所得 ,本不生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問題,如此仍與 前開規定立法目的相符而得援引減輕其刑,否則無異於犯罪 情節較重(既遂)者得依本條規定減輕,犯罪情節較輕(未 遂)者反無從適用,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意見尚非可採。  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2至1 03頁),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有前述⒈⒉所示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係因家中需要用 錢而為本案犯行(金訴卷第24至25頁)之犯罪動機,且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並出示偽造收款憑條、工作證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 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羈押,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4 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金訴卷第13 0至131頁)附卷足參,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釋放後,復於 113年12月13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並衡量被告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立調 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 (金訴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核,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包裝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須 扶養71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手腳受傷須回醫院照 X光之身體狀況(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 月(起訴書第3頁),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已全然坦承犯行,具體供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人數、暱稱,且本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幸未致告訴人有何財產損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10 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對其自身所犯罪刑有真摯悔 悟,復審酌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綜合前述有利 、不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顯過 重。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5、7至10、12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5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款憑條既經 沒收,則收款憑條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本案證據,然未具直接促 成、推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所持有,並係被告於 113年12月12日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之報酬1萬元所剩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階段坦認無訛(警卷第5頁、偵卷第14頁), 被告並於警詢時詳予交代該日取款之具體金額、地點,堪認 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可見該款項應係被告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尚未獲得113年12月12日 之1萬元報酬,偵查階段說的1萬元報酬,實際上係對方返還 其預繳之押金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5頁、第8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針對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供稱其係於11 3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加入對方指定之飛機通訊軟體後,即 於同年月12日開始依指示從事面交車手工作等語(警卷第5 頁),對於押金一節均未提及,復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情僅 泛稱係事後想起有押金這件事等語(金訴卷第25頁),此部 分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難認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辯解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非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高鐵車票存根 1張 7 藍芽耳機 1組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紅色印泥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手機 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三星M14 5G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文件夾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 8,500元 12 粉紅色背包 1個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 1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填妥姓名 上有偽造之「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1枚

2025-02-26

CTDM-114-金訴-17-202502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 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其有期 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 各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1 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2月 間,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而附表編號4之罪同為兼具侵害 財產法益之洗錢罪,性質上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較為相 近,然附表編號1之罪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罪質、 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與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罪相 異,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8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9月1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 112年10月12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5日至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 113年2月1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2月3日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12月11日 備註: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2-24

CTDM-114-聲-161-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項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項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項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且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各異,併參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以及受刑人 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受刑人入監以來時刻躬身自 省,請法院於合併定刑時能酌予減輕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 復歸社會,好好重新做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及前開聲請書附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罰金部分,非本件 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7月3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2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2月28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3年1月17日 4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2月5日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24

CTDM-114-聲-13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 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且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竊盜罪,其犯罪手法、罪質、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然被害人各異,併參酌附表編號1至4、9各 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附表編號5至8各 罪之犯罪時間則介於同年9月至10月間,以及受刑人針對本 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113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113年3月1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7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5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670號 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670號 113年10月1日 6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5日 7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9日 8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8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1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4號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1.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025-02-24

CTDM-114-聲-98-20250224-1

智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祖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智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蘭祖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21

CTDM-112-智易-4-202502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銘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賢罪刑後,檢察官 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73至75頁、第108頁),且有刑事撤回上訴狀(簡上卷 第81頁)附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範圍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鄭泰揚成立和解,請審酌被 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以及被 告多次見義勇為逮捕偷拍之狼之相關事蹟,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 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宣告刑即拘役1 0日並無意見,希冀能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審未予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 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 曾因目睹他人偷拍女性裙底而見義勇為出面阻止,事後經新 聞媒體報導,有相關新聞資料(簡上卷第115至123頁)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更曾對於犯罪防制有所助益,益 徵本案僅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此份新聞資料乃係被告 上訴後始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且被告於警詢時 ,業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和解,雙方就本案互不追究,有民 國112年8月30日和解書(警卷第43頁)存卷可考,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並坦承全部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3點、第4點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 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 持甩棍對告訴人鄭泰揚之車輛揮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辣椒水1罐,係經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核與被告 本案恐嚇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   被   告 張銘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賢與鄭泰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 行車糾紛,張銘賢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自強街口,持 辣椒水噴鄭泰揚臉部後,騎乘機車離去,鄭泰揚旋即駕車上 前理論,張銘賢遂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口處下車 ,手持甩棍對鄭泰揚駕駛車輛之右側揮甩,鄭泰揚心生畏懼 駕車向前駛離後,張銘賢復手持辣椒水向前追趕,再以辣椒 水朝坐在車內之鄭泰揚臉部攻擊,鄭泰揚因而受有左眼及左 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鄭泰揚心 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泰揚報警處理,並扣得 張銘賢所有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泰揚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和解書、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甩棍1支 、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2-19

CTDM-113-簡上-153-20250219-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湘玲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本 院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4 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湘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 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簽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 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湘玲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後,原審指定辯護人以 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並無任何被告 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非由 本人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或蓋章不合,然此項程式之欠缺 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9

CTDM-114-原簡上-2-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坦克)國內號」(下稱 Tank)、「林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並依指示與Ta nk聯繫。Tank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許,與吳冠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869號、第4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談妥 以虛擬貨幣409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價格,出售 大麻10公克及不詳物質3包(無證據證明含法定毒品成分)予吳 冠成(其中大麻價金為10,200元),甲○○即依Tank指示,先於同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領取上游埋包之所售大麻等物, 再於同日2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0時25分許」 ,應予更正),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花盆後,回 覆該處之經緯度位置予Tank,再由Tank於翌(25)日0時25分通 知吳冠成前往拿取,吳冠成即於同日0時55分稍前取得所購大麻 。嗣警方於112年4月10日12時33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吳冠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大麻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於偵訊時坦認客觀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吳冠成於甲案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吳冠成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埋 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埋包地點之Google地 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附卷可參 ,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75號案(下稱乙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無從 查知共犯Tank就本次交易毒品之進價為何,然被告自承係為 獲得吸食毒品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具體說明扣案於乙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即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 (訴卷第131頁、第317頁),而依該等毒品之數量確有相當 交易價值,足認被告係為藉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ank、「林 凱」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 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 影響已自白之效力。且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 官偵查中為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 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 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 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 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上游指示我去埋 包,我不清楚內容物是什麼,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沒多問,我 不知道這樣該當何罪等語(偵一卷第168至169頁),辯稱不 知受指示埋包之包裹內裝有毒品,難認有針對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之意思;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稱:我是受上游指示埋包大麻包裹,坦承本案犯行等語(偵 一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 屬偵查中自白之一環,且不因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犯行而影響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歷次應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白鬍子老爹」、「白 鬍子」、「林凱」(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168頁、訴卷第1 31頁),然因被告供述上游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埋包之確切 時間不詳,致警方難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存檔,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大溪 分局員警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訴卷第279至280頁)附 卷可考,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本件係獲得5顆搖頭丸及4 包大麻葉之利益,與一般販賣毒品獲取豐厚利益有別,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321頁),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 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衡諸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竟為貪圖 換取吸食毒品利益率爾實施本案犯行,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 性非輕,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 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埋包交易之毒品數量 、金額非小,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埋包方式交易毒品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訴卷第299至302頁),犯後除在檢察官偵訊時曾 一度否認犯行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雖為實際出面實施交付毒品構成要件之人,然相 較於Tank、「林凱」等共犯而言,被告係居於受指示之地位 ,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量無決定權,參與程度較上開共犯輕微 ;兼衡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及被告犯後獲取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利益,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地建築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及80多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 常(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交易對價之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收受或從中朋分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17至318頁),且該等物品經檢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成分、數量詳如附表對應欄位之 備註欄所示),足見該等物品兼具本案犯罪所得及查獲之毒 品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不因該等物 品扣案於乙案且編號1經乙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訴卷第20 頁、第46頁、第52頁)而有影響,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用以裝盛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訴卷第3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4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40號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9頁、第207至213頁、第219頁) ②毛重:49公克、105公克、24公克、23公克 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紫色藥丸 5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3頁、第215頁) ②隨機抽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2公克 3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9頁、第205頁) ②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CTDM-113-訴-151-2025021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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