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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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萬歲牌香酥腰果壹份、哇沙米風味對切海苔 貳包及GATSBY狂野塑型髮蠟貳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伍拾伍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楊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 心榮佑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商場店長吳怡君所管理、陳列於 架上之萬歲牌香酥腰果1份、哇沙米風味對切海苔2包、GATS BY狂野塑型髮蠟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755元),及紅鷹牌海 底雞1組(已發還)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吳怡君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怡君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其 中紅鷹牌海底雞1組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萬歲牌香酥腰果1份、哇沙米風味對切海苔 2包、GATSBY狂野塑型髮蠟2個,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 物品均為被告使用殆盡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11頁 ),無從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竊之紅鷹牌海底雞1組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簡-403-2025031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8

CTDM-114-審交易-197-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芯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7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8

CTDM-114-審交易-196-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劉忠誠 」更正為「黃立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領回(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Molly公仔共3隻,均已歸還 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社兔寶寶娃 娃機店,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嘉瑜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 lly公仔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劉忠誠放 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lly公仔1隻(價值6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嘉瑜、黃立杰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公仔3隻(已由劉嘉瑜、黃立杰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瑜、黃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柏瑜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及超商監 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8

CTDM-114-簡-293-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乃文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朝明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 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離去。  ㈡於同年月5日2時4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 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嗣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㈢於同年月7日0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6罐(總計294元)得手,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㈣於同年月8日1時33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店長袁珍珍所管領之麒麟BAR啤酒5罐(總計245元)得手, 僅結帳其他物品即離去。  ㈤嗣店長袁珍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乃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袁珍珍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 告所犯一、㈡至㈣所示犯行當日結帳明細、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法紀觀念淡薄,漠視 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 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一、㈠至㈣所竊得之麒麟BAR啤酒6罐、5罐、6罐、5罐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 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陸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楊乃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麒麟BAR啤酒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CTDM-114-簡-135-202503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仕志考領有普通重型之駕駛執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其駕籍詳細資料在卷可考,是 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致與告訴人顧孝 文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左偏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所騎機車因與被告騎車碰撞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21分)、胸壁鈍 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至七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 胸(第二到第五肋肋骨,每根肋骨骨折兩處)與左側肺挫傷以及 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 部與足踝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 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 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 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 ,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並考量其過失之情節、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主因之情節;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7號   被   告 王仕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志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水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適有 顧孝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顧孝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重 大創傷(創傷分數為21分)、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 折(第二至七肋肋骨骨折)、左側連枷胸(第二到第五肋肋骨, 每根肋骨骨折兩處)與左側肺挫傷以及創傷性血胸、肩部鈍挫 傷合併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膝部與足踝擦挫傷合併瘀 腫傷等傷害。嗣王仕志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顧孝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仕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顧孝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 7張。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7

CTDM-113-交簡-2690-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並推往牆壁,吳玥秀因而跌倒,致吳 玥秀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 分⑴更正為「被告曾立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立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告 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攻擊告訴人 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3號   被   告 曾立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容與吳玥秀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森泳大地社區 之住戶,吳玥秀並擔任該社區之環保委員。曾立容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森泳 大地管理室櫃台附近,因細故對吳玥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後並撞向牆壁,致吳玥秀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玥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立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玥秀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7

CTDM-113-簡-318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宇都宮雪穗和解(警卷第29頁和解書參 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科, 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罐、萬歲牌珍 味雙果1包等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 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700元(和解書參照),若再就上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12號   被   告 楊仲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左營崇德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起司塊1個、健康油1 罐、萬歲牌珍味雙果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541元),得手後 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長宇都宮雪穗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仲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宇都宮雪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和解書1紙、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商品價目照片 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4

CTDM-114-簡-37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醬油膏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被害人李 郁萱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之醬油膏1瓶屬本案犯罪所得,而依目前 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該醬油膏已滅失,被告亦未將之返還 被害人(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參照),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3號   被   告 張榮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207號南董 生魚片攤位上,徒手竊取李郁萱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醬油膏1 瓶(約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李 郁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榮裕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李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4

CTDM-114-簡-124-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YEN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7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TUYEN於民國 112年10月19日18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九大路近九曲路北極巷處起駛,欲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起駛後切入慢車道,適有告訴人標俊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妻即告訴人王麗文,沿高雄市○○區○○路○○○○○○○○○○○ 路○號九曲S02電桿前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 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標俊杰因而受有右肩膀擦傷、右手 部擦傷、左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麗文則受有右手第 五指骨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臉部擦傷、左側牙齒斷裂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THI TUYEN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標俊杰、王麗文調解成立,告訴 人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 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3-14

CTDM-114-審交易-1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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