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劉忠誠
」更正為「黃立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領回(
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Molly公仔共3隻,均已歸還
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社兔寶寶娃
娃機店,趁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劉嘉瑜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
lly公仔2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劉忠誠放
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展示櫃之Molly公仔1隻(價值6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嘉瑜、黃立杰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公仔3隻(已由劉嘉瑜、黃立杰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瑜、黃立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柏瑜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劉嘉瑜、黃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路口及超商監
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CTDM-114-簡-29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