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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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3 9之1號、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 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次按刑罰執行,由 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 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是於法院之確定之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 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何宏韋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 第186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臺灣新北地院112年度 聲字第416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別經上開裁定確定,並由新北地檢 署以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39之1號、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2 25號執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開立指揮書執 行日為民國111年7月22日至116年6月11日及116年6月12日至 117年6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判而指揮執行,尚無違誤之處。至 聲請意旨稱113年度執更助木字第39之1號、113年度執更助 木字第225號並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112年度執助木字第25 7號之1指揮書,即聲請人主張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3號 判決處拘役50日部分應予免除等等。然此部分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致執行刑度有所調整,係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在檢察 官尚未有具體為聲請、或就是否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作為 之前,尚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況前揭各 案裁判形式上均合法,且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 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法院亦不得在檢察官未聲請之情況下,就該確定裁判之 罪,任意將該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3-聲-2885-202502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正豪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96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秦正豪與告訴人盧松福及陳美珠達成和 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3-交易-14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蕭碧鴻 具 保 人 蕭高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113 年度執字第52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高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高祐因被告即受刑人蕭碧鴻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356號)。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合法送 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應於11 3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且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能督 促受刑人到案甚明。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照前述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DM-113-聲-313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之手機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正杰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4、75、114頁)」外,餘 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犯行,自述 有新臺幣2,000元之犯罪所得亦賠償告訴人,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是詐欺集團成員間 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 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 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 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 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曹存宏、李紹瑞、葉品志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 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 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起,迄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 ,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 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2.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 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以賠償被害人及 達成調解之方式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3.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號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被告 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 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始終自 白、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自陳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見訴字卷第120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二)本案經查扣之IPHONE 14 pro之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持有,且持該手機與本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相互聯繫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77至第79頁,他字卷第149至15 1頁),該物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字第24039 號卷第231頁)。是該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本案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除其犯罪所得僅為2,00 0元,其餘均已上繳該組織其他犯罪成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119頁),考量其目前並未持有洗錢之財物,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 見訴字卷第45頁、第91頁),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 所達成之調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共同參與洗錢之財物或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1號):葉品志 第一層監控及收水(2號):曹存宏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主文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黃美珠 (提告) 假投資 300萬元 113年3月13日 15時42分許 黃美珠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潮揚茶葉公園,惟葉品志業經警逮捕而未遂。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13日黃美珠筆錄 2.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9-33) 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2 鄭自才 (提告) 假投資 55萬元 113年3月13日 14時12分許 鄭自才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 113年3月13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128巷內(永靜公園)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113年3月15日鄭自才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編號24、25、26) 黃正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9

TPDM-113-訴-1035-2025021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曼寧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李光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曼寧(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李光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 184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12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 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 於聲請自訴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 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 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 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 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 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 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 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另補充: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 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即 指比例原則。故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尊重原則」),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誠信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目的拘束原則」) 之必要範圍(「必要原則」、「比例原則」),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始為合法,但有「增 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與社會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 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 括在內。  ㈡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企興隆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隆社 區管委會)管理費,經興隆社區管委會催繳貼於該社區公佈 欄,雖記載住戶住址、樓別、住戶名、實繳、應收等資訊, 但不會顯示全名,名字中間會以圓圈代替,並請本管委會之 管理員即被告張貼等情,業據興隆社區管委會主委康佑嘉陳 稱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故被告身為興隆社區管委會之管 理員,依興隆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作業流程,週知社區住戶, 以符興隆社區管委會收費運作之利益,被告對於上開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主觀上係為社區公共事務而為,應無疑義, 尚難認係主觀上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指公告之方式有損害 其利益之所指,即無所據。  ㈢另聲請意旨雖以本聲請人所居住之社區並無成立管委會及規 約,然依卷附之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表及收據均可見興隆社 區管委會以「台企興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款,且各 住戶亦有繳交之紀錄(見偵卷第19至39頁)。而興隆社區管委 會既有實際收受管理費之紀錄,且經各住戶長期繳交並無異 議,則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所居住之本案社區並無興隆社區管 委會,且無繳交管理費之規約或法源依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 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聲請自訴意旨所 稱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3-聲自-20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兆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兆麟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兆麟酒後行為失序, 竟破壞警用機車內之儀錶板,造成該部分損壞,顯然漠視國 家公權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DM-113-簡-2991-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鴻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採集其尿液 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9,660ng/mL、3,20 0ng/mL,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㈢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2

TPDM-114-交簡-13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77頁);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已返還其所竊得之物;復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簡-403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暨衡諸其犯罪之 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 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所生危害、生活及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 臺幣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4-簡-243-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2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15至121 頁、第189至191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 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字卷第 9頁、第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 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輕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 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 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雖稱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以轉帳方式賠償新臺幣1 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見簡上字卷第101頁)。惟 被告迄今未為之,此有告訴人致電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93頁),於審理期日亦未遵期到庭,足 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無從據此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3-簡上-2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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