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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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曙曜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陳秀娟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0,188,253元,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840,258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09

ULDV-113-重訴-32-20250109-3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曙曜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陳秀娟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0,188,253元,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840,258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09

ULDV-113-重訴-32-202501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107年度易字第1086號;三審案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2448號、107年度偵字第2299號)聲請再審暨停 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秀娟(下稱聲請人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重新共同就原審判決所憑原鑑定報告 鑑定時所依據之全部證據資料為重新鑑定後(即刑事再審聲 請暨理由狀中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第353至370頁,下稱新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顯與原審所憑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同,上開新鑑定報告有 針對本案判決的第一審法官之要求而重新再做一次鑑定,除 了結論跟第一審地院委請的鑑定報告結果不一樣外,也有特 別說明為何不一樣的相關理由及論述;本案大成商工歷年所 積欠的債務,因為湯文彬的債務於借款時未列入負債,導致 清償時並無相關的負債科目可沖抵,在不懂會計作業的情況 下,用支付命令的方式補申請入帳,才會導致會計上面的疏 失,但是總欠款金額並沒有虛偽的情形,新鑑定報告均有論 述。綜上,原確定判決引用存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自屬違背法令,且聲請人提出之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詳如附件一 至三書狀)。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法院詢問的鑑定問題;聲證2 :朱家德會計師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均屬原確 定判決卷內所有之證據,聲請人僅引用作為說明及比較,並 非新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3: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即新鑑定報告,雖係聲請人事後委請建昇財稅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鑑定而屬新證據,聲請人並引用而主張依該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 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即以上述同一鑑定報告作 為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經 本院實質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縱與聲請人所 提上開新鑑定報告綜合判斷,亦不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可能,從而聲請人所 主張之證據,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6款要求 之「顯著性」要件,聲請意旨徒以審酌上開新鑑定報告内容 後,必會發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情事,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重為審理,要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駁回抗 告而確定,此有上開2裁定(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卷 二第5至24、553至55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434頁),且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聲請再審全部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 仍以與前述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即以上開同一鑑 定報告作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因逃亡而遭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3-聲再-142-20250107-1

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連瑤姿 債 務 人 陳秀娟 参先堂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文華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1,246,655元或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新 臺幣3,739,96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39,964元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為證,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通訊 函、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影本以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5-01-03

PTDV-114-司裁全-3-2025010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曙曜 陳秀娟 上列上訴人與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因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88,253元,應連帶徵第二審裁判 費84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連帶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03

ULDV-113-重訴-32-20250103-2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周明嘉 被上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上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書 被上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生 被上訴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訴外人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對被上訴人王玉書之債權,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芝寶公司)董事 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資 產公司)董事,並為被上訴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市阜能源公司;以上4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擔 任董事,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 向法院聲請就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於112年8 月17日以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 由聲明異議,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之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 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不存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被 上訴人王玉書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等語 。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台銀 公司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㈤確認被上 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第218至219頁): (一)上訴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375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儷豪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陳國生、王玉書、王筱雲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 1,139萬8,522元及自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未受償之金額3,176萬0087元、程序費用103 元(下稱 執行債權),臺北地院以112年司執字第54916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辦理,就王玉書及陳國生部分,囑託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 (二)本院於112年8月11日對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 人王玉雲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酬勞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上訴人等4間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王玉書清償(扣押金額 :每月得支領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 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 全額1/3)。被上訴人等4家公司於112年8月17日以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三)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森 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所代表法人:台銀資產公司)、被上訴 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所代表法人:華盈公司)。 (四)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勞 工保險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為 45,800元,往後即無投保紀錄。 (五)王玉書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獲有 所得之紀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要旨參照)。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 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 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 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 扣押命令後,否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渠等有任何債權存在而 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顯有爭執,此 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 行,且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扣押命令亦有遭聲請 撤銷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等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玉書為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另為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 華盈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應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 等4間公司之董事,屬無償委任,彼此間並無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王玉書亦未曾領過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酬勞 等語。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 能為無償委任,縱被上訴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 司董事長、台銀資產公司董事,及受被上訴人華盈公司指派 擔任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董事,而與上述4間公司間均屬 委任關係,亦可能係無償委任,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王玉書與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或有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尚難僅以被上訴 人王玉書擔任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一節,遽 謂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必存有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事報酬之委任報酬債權。 2、又被上訴人王玉書雖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董事長(本 院卷第159至163頁),然森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暫 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165頁至17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森 林芝寶公司近3年度(109-111)之資產負債及損益表,據該 局函覆稱截至113年5月10日止無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記錄,是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實難謂已停 業多年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王玉 生任何報酬。另被上訴人王玉書固為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 源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第177至183頁),而依 上開公司修訂後之章程第15條均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 如有盈餘,應先提撥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 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 分派如左:⑴董事酬勞百分之一。」(本院卷第221至234頁 ),然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送台銀資產公司、市阜能源公 司109年至111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均呈 虧損狀態(本院卷第43至69頁),難認上開公司有何盈餘可 供發放董事報酬,而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發放董事酬勞之會 議記錄。再被上訴人市阜能源公司、台銀資產公司、華盈公 司於109年至111年間固有薪資支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檢 送上開公司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按(本院卷 第45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5至79頁),然亦難僅以上開 公司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有薪資支出之記載, 推論上開年度之薪資支出內必含有被上訴人王玉書之薪資或 執行業務所得,更無法以109至111年度之薪資支出認定本院 於112年8月11日對上開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後,被上訴人王玉 書仍對上開公司持續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3、復參之被上訴人王玉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 間,係以高雄市會計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往 後即無投保紀錄,且於110年、111年、112年均無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所得之紀錄,是被吿王玉書如有自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獲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被上訴 人等4間公司應無不依實際情形,不為被上訴人王玉書投保 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之必要,益難認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 訴人等4間公司有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董事報酬債權,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王玉書對被上訴人等4間公司確 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玉書於被上訴人等4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3

KSDV-113-勞簡上-7-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林月照 楊明輝 相 對 人 林金線 陳美華 陳美琪 陳春滿 陳秀娟 陳育政 陳新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條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 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 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 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 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沙簡字第3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人 陳條宗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繼承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被繼承 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負擔,而於11 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查被繼承人陳條宗已於11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 人林金線、陳美華、陳美琪、陳春滿、陳秀娟、陳育政、陳 新景,且查無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陳條宗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說明,被繼承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由相對 人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本院 前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提出意見, 是本院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金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第一審卷第 14頁)、地政複丈費10,625元(第一審卷第163頁),合計12,5 05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29元(計算式:12505 x85%=106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3

TCDV-113-司聲-1857-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0號 原 告 陳秀娟 被 告 TRAN MINH HUE(中文名:陳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附民-1980-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蔡婉茹(即陳秀娟之繼承人) 鐘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原告蔡婉茹之被繼承人陳 秀娟存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鐘素蘭則為訴外人陳秀娟借 貸債務之保證人,雙方於締結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時有約定因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約定為證。惟訴外人 陳秀娟當時及生前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鍾素蘭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等節,有其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 債務人日後之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主要均在新北市 ,則因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等處所所在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被告倘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 ,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 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原告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 ,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應認原告以事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已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相對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 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鍾素蘭住所位於 新北市五股區,為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被告蔡婉 茹住所雖位於臺中市,然被告蔡婉茹係繼承訴外人陳秀娟遺 產,倘若有繼承債務亦僅就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 訴外人陳秀娟生前居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可合理 推測其遺產應有一部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認本件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3-訴-2175-20241216-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黃曙曜 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188,2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61,188,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且被告黃曙曜為原告創辦人黃立雪 之子,實質綜理原告校務;被告陳秀娟於民國90年7月10日 至104年10月間,受原告董事會聘任為原告校長,綜理原告 校務、財務報告批准,於職務範圍內代表原告,均為受原告 委任處理之事務;另被告陳秀娟並負責原告預算之執行,依 原告會計及出納流程,關於財產之支出,應由會計人員製作 傳票,經校長最後核章,再交由出納人員領取原告存款或現 金後支出,並以匯款紀錄或領款收據為會計憑證入帳,是被 告陳秀娟就原告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產,亦為其業務上持有 之物。然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犯下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入 學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新臺幣(下同)24,126,850元,致生 損害於原告財產及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侵 占校款共計39,061,403元,總計損害原告財產63,188,253元 。嗣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彼等約定同意以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 刑事案件認定之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系爭和解書第2條),被 告並先給付200萬元(系爭和解書雖記載500萬元,但會計帳 及實際支付僅有200萬元),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為61,18 8,253元,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被告共同以上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損害共計63,188,253元,扣除被告清償200萬元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1,188,253元。爰依履行契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認定容有錯誤,且刑事 案件仍於聲請再審程序進行中,故有確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及原告是否實際受有63,188,253元之損害,或僅 屬消極損失(即財報上數字而已,實際並無負擔任何債務)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  ㈡被告所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歷 審裁判如下:  ⒈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  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  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  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    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   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  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  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  ⒒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曾於108年10月25日委託訴外人黃 亞菁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清償。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同意自113 年8月31日起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履行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業據其 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復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連帶賠償 甲方(即原告)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暫定為前條 所示金額(即67,507,690元,下稱暫定金額),惟雙方同意 乙方之最終賠償金額應以本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確定時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乙方行 為致甲方所受損害金額」…為準,並與暫定金額作多退少補 。』,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 所認定之被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據。又兩造均不 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項之事實,而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被告以訴外人陳勝仁為假人頭製造假債權憑證,並編列入學 校財務報表獲償共計103,343,150元、被告黃曙曜以自己財 產及向他人支借方式,代原告清償訴外人湯文彬及其他債權 人之債務共計79,216,300元,及業務侵占共計39,061,403元 等各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時之最後事實審所認定之被告行 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經計算後,總計為63,188,253元 (計算式:103,343,150元-79,216,300元+39,061,403元=63 ,188,253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 連帶給付其之金額為63,188,253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 採。被告空言否認,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僅於108年10月25日清償其200萬元,經扣除 後,被告尚有61,188,253元迄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決為證,復有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存摺內頁附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 約定:「乙方給付本件賠償金額之方式如下:…㈡第二期款自 民國109年6月30日起,於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各給付甲 方250萬元整,至全部付清為止。最後一期依所餘之尾數給 付之。…㈤乙方依本和解所約定應履行之分期給付如有任一期 未依約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108年10月2 5日清償原告200萬元,嗣後即未再依上開約定履行清償義務 ,已如上述,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第5項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1,188,253元(計算式:63,188,253元 -2,000,000元=61,188,253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188,2 53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 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暨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朱家德、莊繡如、柯天賜,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2-16

ULDV-113-重訴-3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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