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如

共找到 11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謝書明即浤紳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祥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41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4

ULDV-113-訴-480-20250124-3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美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427,128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在台灣第一 家塩酥雞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 每月薪資為29,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等為證,足認聲請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 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52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 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 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 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間在台灣第一家塩酥雞 店工作,每月薪資為26,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 為29,000元等語。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 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在職證明等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以 每月收入29,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恆春南門郵局存款餘額10元(截至114年1月2日 ),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恆春南門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雲林縣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 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 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11,924元(計算式:29,000元-17,076元=11,924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42 7,128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0元後,仍尚有4,427,118元 (計算式:4,427,128元-10元=4,427,118元)。依聲請人每 月11,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0.9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4,427,118元11,924元÷12月≒30.93年,小數點二位數 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 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4

ULDV-113-消債更-164-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幸雄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 用及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年9月9日起,下同)迄今, 固定收入為何及平均每月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如無固定收 入,如何支付生活開銷。  ㈤提出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包括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現況照 片,並說明使用情形、如出租他人,平均每月租金數額、土地 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與用途、清算聲請前二年如有申請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提出款項匯入帳戶內頁明細影本。 ㈥提出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9月9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老農津貼、重陽 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 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清算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 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 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 關資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債權人清冊所列部分債權為有擔保,應陳報其權利行使後不能 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陳報各債權人在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最近乙次向聲請人請求 還款之日期及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明。 本件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何財產可作為清 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製 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5-01-23

ULDV-113-消債清-39-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欽發 相 對 人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鈞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伊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提起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將門 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中如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騰空 交還相對人,因伊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向鈞院就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定於114 年3 月10日將進行遷 讓點交行為,為免系爭建物遭執行點交,致伊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在鈞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前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 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 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 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㈡決議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正向本院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案號: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乙節,固屬實在。惟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3181 號民事執行卷、 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卷及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民事 卷審查結果,認為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 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無非係 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有違誤,進而誤用法規 判其敗訴為由,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上開再審之訴。然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因與上開 再審所定要件不符,本院業已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4-聲-1-20250121-1

再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欽發 再審被告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9 月25 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查,本院112 年度 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見 原審卷第223 頁)可憑,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門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 建物)乃訴外人(兩造之先父)鍾大舜所興建,鍾大舜亡故 後,系爭建物乃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鍾香   、鍾素嬌、鍾素娥等人所輾轉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1 ),而兩造前就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進行分割之際,雖連同就系爭 建物之權利歸屬達成共識,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 和解(案號: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但因和解當下   ,伊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僅有5 分之1 ,故上開和解 內容,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僅取得其中5 分之2 而已; 嗣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乃 將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 與伊,是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伊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詎原確定判決以伊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進而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判令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具狀抗辯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兩造,而不及訴外人鍾香、鍾 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適用,均未有何違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實再 三為爭執,已不符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其次,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成立上揭和解後,訴外人 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乃將渠等3 人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 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與伊,是伊就系爭建物自有 管理使用權限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和解成立 ,且細閱原確定判決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上開和解有無 瑕疵,是否有效等各情,亦已在該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其次,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爭 執事項所為判斷,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無涉,詎再審原告猶指 摘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將系爭建物騰 空交還,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21

ULDV-113-再易-7-20250121-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廖志誠 訴訟代理人 江銘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冠雄 被 上訴人 廖淑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政德 被 上訴人 鍾雅雯 鍾雅玲 鍾雅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視同上訴人廖冠雄(下稱廖冠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詎廖冠雄竟於民國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前,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 雲145乙線道路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廖冠雄竟違規逆向行駛於雲145乙線道路約450公尺後,至 雲145乙線與雲145甲線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學 府路與清雲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 適被上訴人廖淑卿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雲 路由虎尾往吳厝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燈光號誌轉為 綠燈而起駛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廖冠雄所駕駛之系爭小客 貨車於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廖淑卿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 訴人廖淑卿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8、9、1 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致意識朦 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與 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身體及健 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看 護費213,200元、自111年9月8日起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37 0,590元。而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 仍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且不能遵照任何簡單指示或不能了 解指令,目前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 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外籍看護工費用約3 萬元及每月照護費用約1萬元計算,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餘 命為止,總計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993,911元。另被上訴人 廖淑卿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26,000元,自車禍發生時起至 65歲屆齡退休時止,受有薪資損失3,756,879元。又被上訴 人廖淑卿原本身體健康,因車禍驟然成癱,無法自理生活, 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再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分別為 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女兒,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受有 重大傷害,無法言語、行動,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 雅玲、鍾雅婷與被上訴人廖淑卿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相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為此,被上 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35,650元。而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受僱上訴人,且上訴人明知廖冠雄無駕照,仍將車輛借 予廖冠雄使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廖志誠於車禍發生時與廖冠雄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因車子係由廖冠雄保管使用,倘上訴人廖志誠確 已將廖冠雄解僱,理應收回車輛,由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 ,上訴人廖志誠與廖冠雄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廖冠雄受僱 上訴人廖志誠之工作內容係以車輛載貨、送貨、載送工人為 業,上訴人廖志誠交付車輛予廖冠雄時,本應注意廖冠雄是 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但上訴人廖志誠並未注意廖冠雄有無 合法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廖志誠自有選任監督之疏失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 ,但當時已是下班時間,且廖冠雄自承車禍發生當日並未經 上訴人指派工作,上訴人對其開車並不知情,顯然廖冠雄在 未告知上訴人且取得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駕駛系爭小客貨 車前往彰化找女友,廖冠雄之駕車行為與工作無關,自難認 上訴人為雇主。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淑卿醫療費用支出220,065元及醫療用品 支出94,684元部分不爭執;就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支出111年7 月8日至111年9月8日之看護費用174,000元不爭執,其餘看 護費用爭執。另對被上訴人廖淑卿請求薪資損失、勞動能力 減損等均有爭執。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 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小客貨車,但廖冠雄當時已下班,並非受雇上訴人執 行職務。事實上,廖冠雄係臨時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 來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而本件車禍發 生當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而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 形下,未告知上訴人並取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 去處理個人事務,廖冠雄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上訴人 所有之車輛前往他處,上訴人既未同意借車予廖冠雄使用, 亦未允許廖冠雄借用系爭小客貨車,並無提供機會與廖冠雄 之情事,自難認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 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遑論提供機會之情形。  ⑵按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 自己利益而為,仍需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車禍 地點為雲林縣雲145乙線道路(斗六聯絡道)即雲林縣虎尾 鎮學府路與清雲路交叉路口。廖冠雄工作內容為平常開車去 田裡噴藥、下肥料、收成、載運東西到附近賣,工作區域在 彰化縣二林鎮,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相距甚遠,足見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 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 關,要難認廖冠雄有趁其為上訴人服務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機 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廖淑卿之情事,廖冠雄於車禍發生時 之駕車行為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 給予機會之行為,與法不合,顯有違誤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廖冠雄於原審稱其無力負擔賠償金額 ,請依法判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係給 廖冠雄載農藥及工具使用,車子一直都放在廖冠雄處,廖冠 雄並沒有每天去上訴人那邊開車,也沒有當天交還車輛。廖 冠雄住在彰化縣竹塘鄉,上訴人僱用廖冠雄在彰化竹塘鄉的 土地噴農藥,所以才將車輛交給廖冠雄使用,工資以每日1, 500元計算,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上訴人將車輛交予廖冠 雄使用時間不超過一年,應該有半年。廖冠雄也替上訴人去 田裡載甜豆去交貨,剛開始還有幫上訴人載送工人在竹塘鄉 上下班,後來就沒有了;除了噴農藥、載農產品、載工人, 廖冠雄就沒有替上訴人做其它工作了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廖冠雄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鍾政德40萬元、鍾 雅雯40萬元、鍾雅玲40萬元、鍾雅婷40萬元,及上訴人自11 3年3月19日起、廖冠雄自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上訴,是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 告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冠雄於111年6月4日17時2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沿雲145乙線斗六聯絡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雲145甲線道 路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逆向駛入雲145乙線道路連接清雲路 之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及闖越紅燈,而於上開交岔路口與被上 訴人廖淑卿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肺挫傷、氣胸及第6 、8、9、10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 致意識朦朧呆滯、失語、不能遵照指示或了解指令、缺乏理 解力、與他人無互動、無法站立、需全日專人照護,已達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鍾政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之配偶,被上訴人鍾雅雯 、鍾雅玲、鍾雅婷為被上訴人廖淑卿長女、次女、三女。  ㈢被上訴人廖淑卿已於111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16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  ㈣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 ,835,650元。  ㈤系爭小客貨車為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4,684元。  ㈦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支出醫藥費用220,065元。  ㈧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 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74,000元。  ㈨本件車禍應由廖冠雄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㈩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因此喪失勞動能力100%。  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6,000元。  被上訴人廖淑卿因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9月8日起開始聘用 外勞看護其生活起居。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 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有無僱 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廖冠雄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 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 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以下僅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廖冠雄係臨時工,以日薪計酬,有通知才會來 上班,無工作時上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本件車禍發生當 日,廖冠雄沒有幫上訴人工作,廖冠雄未告知上訴人,並取 得同意,即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處理個人事務,難認廖冠 雄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有受上訴人使用而為之服務勞 務並受其監督之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及地點,與廖冠 雄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並無密切關係,廖冠雄車禍當天之 駕車行為,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亦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 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廖冠雄駕車行為係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 為,顯有違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廖冠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上訴人負責至田裡噴藥 、載運農產品販售及載運工人等,工資按日計算,每日1,50 0元,系爭小客貨車係上訴人交予廖冠雄使用,使用至車禍 發生時止至少半年之久,已據廖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上訴人確為廖冠雄之僱用 人。況倘非上訴人確有僱用廖冠雄噴灑農藥、載運農產品販 售,上訴人豈有將其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無償交予廖冠 雄使用長達半年之可能?至廖冠雄之薪資縱採日薪制,有提 供勞務始給付工資,然此僅係廖志誠與廖冠雄間就薪資給付 約定之計算方式,就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 事實並不生影響,尚難以本件車禍當天廖冠雄並未有為上訴 人服勞務之事實,即認上訴人與廖冠雄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廖冠雄於車禍發生當天並未為上訴人工作,上 訴人並非廖冠雄之雇主云云,洵不足採。上訴人既為廖冠雄 之雇主,然上訴人未查明廖冠雄是否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即 貿然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容任廖冠雄無照駕駛 系爭小客貨車,其選任實難認無疏失。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冠雄因受僱上訴人取得系爭小客貨車,廖冠雄於本件車 禍當天駕駛車輛外出,縱非為執行職務,而係為自己利益所 為,然廖冠雄利用其得隨時使用系爭小客貨車之職務之便, 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 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仍屬受僱 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辯解 ,洵無足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而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未向廖冠雄查證是否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將系爭小客 貨車交予廖冠雄使用,而廖冠雄因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肇事, 致被上訴人廖淑卿受傷,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貨車交予無駕照 之廖冠雄駕駛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第5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亦應與廖冠雄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兩造就廖冠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 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未來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損害之數額均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廖淑卿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20,065元、醫療用品費用94, 684元、看護費用583,790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112年10月 7日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6,358,4 10元、薪資損失2,737,82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 11,994,776元。又被上訴人廖淑卿於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5,65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廖淑卿已 領取之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廖淑卿得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0,159,126元(計算式:11,994,776元-1,8 35,650元=10,159,126元)。另兩造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鍾 政德、鍾雅雯、鍾雅玲、鍾雅婷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之數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鍾政德、鍾雅雯、鍾雅玲 、鍾雅婷分別請求上訴人與廖冠雄連帶賠償40萬元,亦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廖淑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與廖冠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廖淑卿10,159,126元、被上 訴人鍾政德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雯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 玲40萬元、被上訴人鍾雅婷40萬元,及廖冠雄部分自112年1 月20日起、上訴人部分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部分,因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准上訴人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無於本院再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1-20

ULDV-113-簡上-93-2025012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周妙霜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廖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 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文雄負擔百分之 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妙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原則上不 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 定並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文雄(下稱廖文雄) 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妙霜(下稱周妙霜)於原審擴張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461,614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將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且將周妙霜對其之上開 請求予以駁回。嗣在本件審理中廖文雄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就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並駁回周妙霜該部分之請 求,究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周妙霜主張略以:   ㈠廖文雄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路0段00 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段00號 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周妙霜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 用1,060元、無法工作損失812,040元、勞動能力減損461,61 4元、精神慰撫金83,086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1,391,614元,及其中93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61,614元自112年11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周妙霜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手部PRP增生治療,原審時只施打1劑,因周妙霜於112年12月 20日再施打,而支出費用18,020元,故請求廖文雄應再給付 此部分醫療費用18,020元。  ⒉勞動力減損由原本主張461,614元變更為494,987元,而請求 廖文雄應再給付33,373元(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 33,373元),係自110年5月19日(系爭車禍日)起至137年6 月20日(周妙霜65歲屆齡)止,以每月薪資33,835元、勞動 能力減損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另2年無法工作損失7 60,647元(計算式:812,040元-18,020元-33,373元=760,64 7元)部分,則不再請求廖文雄賠償。  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迄今仍繼續回診治療,身體及精神痛苦不 已,故請求廖文雄給付其精神慰撫金83,086元,惟原審僅判 准5萬元,故就不准33,086元部分,應判決廖文雄賠償才是 。另周妙霜迄今仍持續為手部PRP增生治療,何時痊癒不可 知,致其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故再請求廖文雄賠償760,64 7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周妙霜再請求廖文雄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793,733元(計算式:33,086元+760,647元=793,733 元)。  ⒋否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鑑定報告所認周妙霜之頸椎、腰椎間盤突出等障 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判斷。 二、廖文雄於本院及原審答辯略以:  ㈠周妙霜上訴再請求賠償112年12月20日PRP醫療費用18,020元 部分,廖文雄沒有意見。  ㈡相較廖文雄所受傷害,周妙霜僅皮外傷,且上班如往常,原 審判准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周妙霜於原審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814元、交通費用1,060元 部分,廖文雄同意賠償,其餘周妙霜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49 4,987元、精神慰撫金843,733元(計算式:83,086元+760,64 7元=843,733元)部分,則不同意賠償,且系爭車禍過失比例 應為周妙霜4成、廖文雄6成才是。  ㈣周妙霜所受傷勢甚輕,其所患頸椎及脊椎關節炎病症及神經 壓迫為舊疾,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 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 未明,況周妙霜所陳工作內容,僅其片面之詞,又係於鑑定 後提出,及訴外人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海遊龍公 司)函覆薪資內容,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均未就此審酌。再原 審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所提「左胸擦挫傷」,係首見 於本件車禍發生6個月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與系爭車 禍無關,雖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鈞院雖稱二者 有相關,但未解釋為何於系爭車禍事故半年後始記載於診斷 欄內,且依該醫院112年3月15日函覆原審法院內容並無「左 胸擦挫傷」。再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函覆內容載 「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較慢」,足見周妙霜之傷勢並非 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因此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周妙霜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廖文雄應給付周妙霜 354,23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周妙霜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周妙霜、廖文雄均不服提起上訴,㈠周妙霜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周妙霜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廖文雄應再給付 周妙霜1,037,382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廖文雄之上訴駁回。㈡廖文雄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廖文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周妙霜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周妙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廖文雄於110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A車,沿雲林縣○○ 鄉○○路0段00號旁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 ○路0段00號旁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需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周妙 霜騎乘B車,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A車右側車身遂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廖 文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 右手掌第二掌骨骨折、腹部挫傷擦傷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 傷害,周妙霜受有右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廖文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妙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㈢周妙霜已領得富邦產物保險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 。  ㈣廖文雄曾就系爭車禍對周妙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於112 年1月4日於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6號達成和解 ,由周妙霜賠償廖文雄95,000元(含強制險)。  ㈤周妙霜請求醫療費用33,814元部分,及後續增加112年12月20 日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支出18,020元部分,廖文雄不爭執 。  ㈥周妙霜請求交通費用1,060元,廖文雄不爭執。  ㈦周妙霜每月薪資為33,835元,廖文雄不爭執。  ㈧如認周妙霜之請求有理由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 11月8日,兩造均無意見。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有無理由?  ㈡周妙霜請求原審駁回其精神慰撫金33,086元(計算式:83,086 元-50,000元=33,086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精神慰撫 金760,647元部分有無理由?廖文雄抗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㈢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 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 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 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 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 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周妙霜請求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部分:   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112年12月20日之PRP增生注 射治療費用18,0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復為 廖文雄所不爭執,是周妙霜請求廖文雄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18,0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周妙霜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部分:   廖文雄辯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霜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鑑定「當時」或「終生」之勞動能力未明,且僅依周妙霜片 面所陳工作內容,而未依四海遊龍公司函覆薪資內容予以審 酌,並將「左胸擦挫傷」非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加入審酌,而 依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可見周妙霜之傷勢並 非無法回復,故無終生殘疾所致勞動能力減損問題,是臺大 醫院雲林分院於原審所為鑑定結果,有待商確。況且周妙霜 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依周妙霜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 示,周妙霜陳稱:我的頭部、左肩、左手臂、左手腕、右手 肘、右腳、膝蓋、背部及腰部等多處擦挫傷,而雲林基督教 醫院110年11月13日、同月15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右 肩挫傷、下背及右膝擦傷」、「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 、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節脫位」,111年12月19日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肩、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 傷、左手腕、左肩肌腱炎之傷勢,且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2 年3月27日函覆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與系爭車禍有關, 有該醫院112年3月2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42號函附卷 可稽,足見周妙霜所受傷勢應包含左右兩側之肢體,而以左 側所受傷情較多。又廖文雄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 舉證證明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至上開診斷期間有再發生其他 意外事故為真實,故本院認周妙霜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 左胸擦挫傷之傷害,應屬可信。廖文雄空言置辯,要乏所據 ,尚難採信。  ⒉廖文雄固以上開情詞否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並 持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為證,然原審係檢送周 妙霜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周妙霜陳 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等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周妙 霜所罹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左手腕關 節脫位「復原」後,是否還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鑑定,鑑定 結果認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 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 用」、第15章「上肢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本院 、雲林基督教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及112年7月14日鑑定門診 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 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有該院112 年9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7372號函附卷可參,雖臺大 醫師雲林分院係據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為評估鑑定 之一部分,惟周妙霜所陳報學經歷相關資訊核與嗣後本院向 其任職四海遊龍公司函查是否相符時,四海遊龍公司函覆稱 無誤之情相符,有該公司113年4月8日四海遊龍管字第11304 08001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周妙霜前所呈報學經歷相關資訊 為真實,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據此而為評估鑑定之一部分自 無錯誤可言。又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9日回函係就周妙 霜所罹左胸擦挫傷之傷勢,回覆稱經藥物,復健後恢復速度 較慢之情,而非就周妙霜是否減少勞動能力之回覆,是廖文 雄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殊難憑採。何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係醫學中心級醫院,並綜合各病歷資料,依據客觀事證,所 為之前揭專業判斷,仍具有相當程度之合理可信性,並應予 以尊重,故原審參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專業鑑定意見,認 定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並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部分,以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而予以准 許,自無違誤。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 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 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廖文雄再辯稱周妙霜事故發生後至今薪資並 無減少,甚至還增加,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等語 ,然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之 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周妙霜於系爭車禍後雖仍任職於四海 遊龍公司,而領有薪資並未減少甚或增加,然揆諸前開說明 ,周妙霜減少7%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 之損失,至於其個人實際所得額,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而已,自不得因薪資未減少甚或增加即謂無損害,故 廖文雄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要難憑採。  ⒋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仍有7%之勞動能力減損,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之損害,原審於周妙霜請求廖文 雄賠償461,614元之範圍內,判命廖文雄如數賠償,已如上 述,則周妙霜於本院就該兩者勞動能力減損之差額33,373元 (計算式:494,987元-461,614元=33,373元)部分,再請求 廖文雄賠償此部分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周妙霜請求精神慰撫金843,733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包括侵權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過 低、過高等語,本院審酌周妙霜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肩挫傷、 下背及右膝擦傷及左肩、左胸、左手腕、雙膝、腰部擦挫傷 、左手腕關節脫位等傷害,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再考量周妙霜為學士畢業,任職於四海遊龍公司南廠 品保,月薪約4萬元,廖文雄為國小畢業,務農種稻,年收 入約25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見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廖文雄上開加害情形、周妙霜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居 多,並因而減少7%之勞動能力,及未導致其無法上班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審酌定廖文雄應賠償周妙霜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周妙霜、廖文雄上訴意旨雖分別謂原審酌定之 精神慰撫金過低、過高等語,均為不足採。  ㈤兩造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 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 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 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 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 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可預見,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⒉經查,依周妙霜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天候、路況、 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 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速限多少?)天侯、路況良好、交通流 量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當 地速限為50km/h。」、「(問:肇事時你從哪裡出發?欲往 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我 當時從我的住家…出發,要去西螺鎮福田工業區上班。我當 時行駛車道為154甲縣道二崙往西螺外側車道。行車速度約5 5公里。…」、「(問: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 經過情形為何?)我在接近路口前就有發現對方停等在左側 的路口邊,我當時先按鳴喇叭示警他之後繼續直行。我看對 方都沒有在查看路口左右來車的狀況,對方還是繼續直行要 過路口,當我發現對方沒減速一直直行,我當時發現已經閃 避不及,所以我就將車輛向右閃避,但是還是發生事故。」 、「(問:肇事前你正在車上做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肇事?) 我當時就專心騎車。我發現對方時有先按鳴喇叭示警對方並 放慢速度,但是對方似乎都沒注意周遭狀況。我沒想到對方 還是繼續直行,發現有危險時已經閃避不及,我就轉龍頭要 閃避,但還是閃不開。」等語,可見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 前已見廖文雄行車之動向行止,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僅以按鳴喇叭示警後放慢速度繼續直行,而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以當時發生車禍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考,周妙霜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 發現廖文雄停等在其左邊的交岔路口邊,周妙霜應可預期如 己車繼續前進,極有可能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際即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以自己已按鳴喇叭示警後 放慢速度繼續直行,即認無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惟周妙霜 於仍可發現廖文雄違規之情況下,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妙霜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有過失甚明,並與周妙霜所受 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周妙霜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㈡項之事實及上開所 述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廖文雄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周妙霜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周妙霜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可得請求廖文雄賠償其 醫療費用33,814元、施打PRP增生注射治療費用18,020元、 交通費用1,060元、勞動能力減損494,987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為597,881元(計算式:33,814元+18,020元+1,06 0元+494,987元+5萬元=597,881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再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310元,周妙 霜可請求廖文雄賠償之金額為330,419元(計算式:597,881 元×60%-28,310元=330,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周妙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廖文雄給付330, 419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廖文雄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廖文雄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另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妙霜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妙霜上訴為無理由、廖文雄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 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20

ULDV-113-簡上-28-20250120-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受告知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87,385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不得聲請迴避之 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初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庭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調查證 據暨答辯等狀㈠」(本院卷第91、97至101頁),嗣經調查證 據及當庭辯論後,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 9日宣判,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及宣判日期後,始又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㈡ 」(本院卷第95、103至107頁),並提出之前未曾提出過之 關鍵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二號,本院卷第105頁),有本 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107頁),顯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早已握有關鍵LINE對話紀錄,卻故意不於該次期日之初 始一併提出,直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該關鍵LI NE對話紀錄,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嗣本院為求慎重起見 ,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傳訊與該LINE 對話紀錄之當事人即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上訴人於本件工 程再承攬合約書簽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成到庭作證(該 三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本院 卷第92至94頁),並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3日內陳報 所聲請傳訊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之地址(本院卷第145頁) ,及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 訟義務,命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提出所有要 用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攻防方法及證據(包含完整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通知並均已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7、127至128、139至140、157至161頁), 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關於,被 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及該工地負責人許哲誌先生 之聯繫資料,許先生部分,將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協助轉達 /通知其出庭;關於被上訴人聖達公司之人員呂梅玉小姐部 分,請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轉達/促請/偕同證人出庭, 以為依據。」,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 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憑,顯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已經收悉應於3日內陳報證人之補正 函,並明確表示會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本院亦 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證 人聯繫資料狀(本院卷第189頁),函請被上訴人督促證人 呂梅玉到庭,並提供證人呂梅玉之地址到院(本院卷第191 、209頁),被上訴人並旋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㈡狀 提供證人呂梅玉之通訊地址(本院卷第215頁),詎於113年 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文成、呂梅玉均有到場,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協助轉達、通知出庭之證人許哲 誌並未到場(本院卷第229頁),並當庭表示本院未經當事 人聲請而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濟部、臺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辯論 原則、駁回上訴人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未通知上訴人今日 要傳訊證人、駁回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為由,認為本院有 嚴重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232頁),並對 於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其113年11月12日之 民事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有陳報針對 證人許哲誌部分將由上訴人協助轉達通知其開庭之問題,竟 堂而皇之表示:「如果知道今日要問證人,我就會協同。我 們今日不同意詢問證人,因為有突襲。」云云(本院卷第23 3頁),然依前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 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已明顯可知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知悉且承諾要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 豈有不知該次庭期要傳訊證人之理,堪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延滯訴訟之意圖昭然若揭,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 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本院果真因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未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到庭證述而無從於該 次庭期結案,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其餘聲請迴避之事由, 無非係針對本院依職權合法函調之資料、本院駁回調閱法庭 錄音光碟聲請之裁定、本院駁回非原判決當事人而自認為當 事人之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之裁定表示不服,均與偏頗之 虞無涉,顯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達延滯訴訟、使當日庭期 無從訊問其餘到庭之證人陳文成、呂梅玉之目的,而聲請法 官迴避以達停止訴訟之策略而為之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上訴人原屬黃先生一人獨資,後來 變成是黃先生與陳文成、陳玟潔合夥,後來111年7月31日陳 文成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 題就是合夥的結算清算,後來即便黃郁惠跟陳玟潔同樣以富 百企業行這個行政登記進行合夥,但是這應該是新的合夥登 記,行政登記上雖為同一稅籍登記,但這是一個新的合夥關 係,跟被上訴人方面簽署契約,有工程在進行的是原富百企 業行,當時合夥人是陳文成與陳玟潔,原富百企業行目前是 結算清算的狀態,這是從民法上合夥關係仔細推敲所生的問 題,如果被上訴人係以原富百企業行(合夥人陳文成、陳玟 潔)為被告那就沒有問題,但看起來寫的是富百企業行,請 被上訴人先釐清係以何人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查,富百企業行於96年2月13日由訴外人黃忠吉以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獨資設立;於97年5月16日黃忠吉 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520萬元(仍為獨資);於102年7月22 日黃忠吉申請變更所在地址(仍為獨資);於107年12月7日 黃忠吉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1,000萬元(仍為獨資);於108 年8月14日富百企業行之組織變更為合夥,合夥人為陳文成 出資額300萬元、黃忠吉出資額2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500 萬元(資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文 成;於109年7月7日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變更為陳文成出資 額3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700萬元,黃忠吉則退夥(資本額 合計仍為1,000萬元、負責人仍為陳文成);於111年7月29 日富百企業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玟潔,合夥人變更為黃郁惠 出資額1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900萬元,陳文成則退夥(資 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 13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5618700號函暨檢送之富 百企業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8 0頁),應堪認定。由上述歷程可知於111年7月29日富百企 業行係同時為負責人變更、合夥人變更及出資額變更(本院 卷第175頁),將陳文成之300萬出資額轉讓200萬元予陳玟 潔、轉讓100萬元予黃郁惠,富百企業行之合夥型態並未改 變,僅係合夥人及出資額之變更而已(陳玟潔、黃郁惠分別 承接陳文成之出資額),富百企業行之合夥組織並無變動, 並未有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後來111年7月31日陳文成 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題就 是合夥的結算清算云云之問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 會,故其上開主張要屬無稽,而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承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期為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以336,000元(下稱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施作「現場減速機拆卸吊出」、「現場 3缸泵浦拆卸吊出」、「現場基座清潔」、「現場3缸泵浦吊 入組裝」、「現場減速機安裝」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再承攬 工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給上訴人,並 於111年8月15日施作系爭再承攬工程完畢,上訴人則於111 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向台塑請款1, 671,98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且台塑已經全額 匯款至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玟潔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取得系爭 工程款後卻拒不給付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於112年3月29日寄發麥寮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惟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程 序中,就原證1至6之形式上真正,是否同意作為證據部分, 均無表示意見,且無理由卻未出席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僅 提出告知訴訟之聲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既非發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非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更非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則上訴人於原審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故上訴程 序中,應禁止其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始為適法。  ⒉再查,原審確實已通知陳文成參與訴訟,陳文成於原審程序 中亦有出庭。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為該訴訟告知。又兩造另有 其他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25號),上訴人 於第一審程序亦均未到庭,僅提出訴訟告知聲請,上訴人顯 有意圖延滯訴訟。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報價模式,係被上訴人先提出報價單 供上訴人向業主報價,若業主同意報價金額,則工程款全歸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賺取之利潤為業主所給付除工程款外 ,額外之工安費用(約為工程價格百分之4、5%)及工資管 理費(約工 程價格約百分之12.24%),此有附件1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183頁)。反之,倘業主同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 價單金額,正常應由上訴人吸收該差額(易言之上訴人之利 潤會減少)。又因被上訴人與陳文成先生熟識,縱使業主同 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價單金額,被上訴人仍例外僅收取業主 同意金額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報價單320,000元(未稅) 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訴人予陳 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 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合約書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訴 外人陳文成,上訴人不知該合約書是否為陳文成所簽署,而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兩造對於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價格、數量皆無相關約定,故無從計算該 如何給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所有證據之 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之合夥人黃郁惠、陳玟潔於原審時曾聲請法院為訴訟 告知於另一合夥人陳文成,惟參見原判決內容等資料,原審 法院似乎未為該訴訟告知。此部份於程序上似有違法之處。  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上訴人以原審表示過之意見 再做調整並補充如下:  ⑴原證1(原審卷第15頁),雖係由陳文成簽署,然因陳文成當時 係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與負責人,如陳文成檢視該文件確認 係其所簽署,上訴人依法,不得已,僅得同意該證物作為證 據。如陳文成否認,則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 為證據。  ⑵原證2(原審卷第17至35頁),係屬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契 約,與兩造間之約定究竟如何無涉(特別是針對價格/金額 等部分),因不具關聯性,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其作 為證據。  ⑶原證3(原審卷第37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報價單,黃 郁惠、陳玟潔並不知悉有此文件之存在;且此文件並未經上 訴人之負責人(當時係陳文成)或任何合夥人或經理人簽字 、蓋章,未經同意或承認。報價時間為111年7月,該工程同 年3月就開始,係事後臨訟偽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故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⑷原證4、5、6(原審卷第39至44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 文件,上訴人鄭重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富百企業行或任何合夥 人有該等請款之權利,基於此,謹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以為依據。綜上,上訴人要說明的是,被上訴 人雖與上訴人可能簽署有契約(如原證2),然並未就各工作 項目之價格、數量等為相關約定,即便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完 成該等工作,上訴人實在無從計算該如何給付於被上訴人。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款項目,經核對上訴人與業主 方之契約內所列報價,分別為:128,700及145,000元,合計 為273,7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經上訴人之人 員仔細查找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 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就本件承攬事宜向該工地負責人許哲 誌先生提出請款,其金額為273,700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或發回第一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分析記錄(JSA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並 非真正,惟查上開文書皆經有上訴人及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陳文成用印,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 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 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另 與台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 上所有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工程承攬書下來我不會先拿到 ,一定是陳玟潔、黃郁惠先拿到,除非上面我簽名才會我用 的,這個只是做個形式而已。原證1(系爭再承攬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寮EVA廠2P-383B定量泵 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上面的印章 保證百分之百不是我蓋的,工地專用章我從來沒用過。與台 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上的 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比較可能是許哲誌蓋的。(有關於富百 企業行的大小章,你是負責人,有無將相關工程承攬授權給 何人蓋?)公司大小章從來都不在我這邊,工程案很多,下 來陳玟潔、林靖雅、許哲誌他們就會蓋章,我的工作要負責 現場,我不是負責文書處理,我有同意。(這些都是由你跟 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交由他們處理相關文書 工作?)這是一個默契,文書的部分他們負責處理,章都在 他們那邊,需要我簽名的才會拿給我,比如說施工單需要我 簽名,他們才會拿給我。(原證一、原證二、今日上訴人訴 代庭呈工程承攬書影本,這三份文件你有看過才給陳玟潔、 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嗎?)因為我們處理的案子很多,不是 每一案我都會看過,再叫他們處理,報價單都是這樣處理, 本件是我看過叫他們處理,或依照我們默契他們直接蓋章, 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34、242至243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文成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依證人陳文成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文成就原證1 (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 寮EVA廠2P-383B定量泵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 17至35頁)雖非自行用印,惟證人陳文成並未否認該2份文 件之形式上真正,而係證述看過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該2份 文件其忘記是自己看過後才叫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 ,抑或是由證人陳文成與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 ,依默契交由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處理相關文書工作及 用印等語,堪認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 分析記錄(JSA)(原審卷第15至35頁)有獲得證人陳文成之 授權後始加以用印,則其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  ⒉佐以上訴人亦承認陳文成於締約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本院 卷第63、64頁),則陳文成自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締結契約之人,陳文成授權他人在文書上蓋用上訴人及陳文 成之印章,即代表文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縱陳文成嗣後 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仍不影響對上訴人之效力。又陳文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 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 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於原 審時亦表示其先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再承攬工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足證陳文成係 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並向台塑提出 該分析記錄,此二文書皆為真正。復觀該分析記錄所記載之 聯絡窗口,亦將被上訴人列為再承攬商(原審卷第19頁), 則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契約存在,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已自台塑取得系爭 工程款等情,業據台塑於本院審理時函覆稱: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本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 富百企業行,給付金額為1,671,980元,稅額83,599元,合 計1,755,579元,工程款係匯入富百企業行帳戶,解款行000 0000,匯款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暨檢附之上訴人 向台塑就系爭工程款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台塑之匯款清單及 上訴人開立予台塑之系爭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且上開文件為台塑公司所函覆提供 之資料,形式上自屬真正,故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已取得系爭工程款等情,洵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報價單及112年3月29日麥寮 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43、44頁),主張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數額為336,000元(含稅),且上訴人尚 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用 印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項工程在工程合約 書係將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的哪一項再轉包給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應該是合約書內第四項、第五項、第 十二項,就這三項。(根據工程再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你在 總承攬第四、五、十二轉承攬金額如何計價?)按合約的金 額看實際有無完成。應該是用台塑公司給的材料及施工細目 表(合約用)。應該就是這三項。(上開三項的工程項目部 分,分別係由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以合約金額128,700元 、145,000元、29,600元來承包,富百企業行再轉承攬給被 上訴人,請問再轉承攬價額仍是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所承 攬的金額?)我們向台塑申請的金額是這樣,再轉承攬有可 能會有一點不一樣,因為價格是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去現場看 工程的困難度,再開立報價單給我們,我現在手頭沒有報價 單。(是否為原證三的報價單,日期2022年7月19日,是否 為此報價單?)是這份報價單。(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這 個報價單給你,你們就按照這個報價單約定嗎?)是的。( 這個報價單一至五項對應你所稱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 用)的工項,是第四、五、十二項?或還有其他的?)對應 是可以對到四、五、十二項,沒有其他的。(何以這個報價 單未如同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上,有富百企業行相關的簽名或 蓋章?)這個報價單應該是他給我們看,我會交給陳玟潔、 林靖雅去處理,後面要蓋我的章回傳,這個不會由我自己做 。(你手頭有相關報價單蓋你的章的資料?)沒有。 (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給你的時候,你按照這個報價去同意 嗎?)如果有超過我們承攬的價位,我們就會跟他們議價。 看他同不同意,如果他同意,聖達公司會在上面寫「已議價 同意30萬元」。(何人會在上面寫?)這案沒有議價。(因 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跟你所承攬的價位是低的,你就 沒有議價?)對。合約後面還有工資管理費12.24%,前面還 有工安管理費,加上去才是我們跟台塑請款的金額。(工安 管理費在哪裡?《提示》)工地安全衛生費。(通常是幾%? )以金額計算,只有現場施工才有這筆費用,我們在廠裡面 做的,費用就沒有算在那裡。(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單 跟你們報價的話,是否會賺取工地安全衛生費及工資管理費 ?)他們報價單都已經含在內,沒有另外再報。(假如以細 目表四、五、十二計算的話,此部分富百企業行係以多少價 格向台塑公司承攬此部分的工程施作?)我們跟台塑請款的 金額為354,046元,計算式:工地安全衛生費12,137加上第 四項128,700、第五項145,000、第十二項29,600乘以1.1224 。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是現場施工的項目才有,其他項目都 不是現場施工的項目,一般大概在4%左右,所以其他工項不 用加工地衛生管理費。(根據剛才你所講的你再轉承攬給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就再轉包的承攬報酬達成合議後,你會轉 給陳玟潔、林靖雅,因為他的報價單是低於你們向台塑所承 攬的報價,你同意其報價為320,000元含稅為336,000元,是 否如此?)是的。(有關於報價單320,000元,這個320,000 元低於台塑承攬的價格,是單純就工項承攬價額去比較,或 加計工地安全衛生費與工資管理費?)要加計工資管理費、 工地安全衛生費。(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 ,為何呂梅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 個273,700元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 速機上面,一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8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文成為富百企業行之前負責人兼合夥人,就 其仍為合夥人當時之合夥事務所生債務亦有連帶責任,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且其證詞核與原 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 暨檢附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相符, 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證人陳文成於擔任富百企業行之負責 人期間,確實與被上訴人就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審卷第37頁)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乙情,應堪認 定。  ⒉而依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 其上所載之金額為「小計:320,000、營業稅(5%)16,000 、合計336,000」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本 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造所合意之金額,惟依被上訴人 之會計呂梅玉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再承攬工程之窗口許哲誌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梅玉僅向許哲誌請款273,700元,有 呂梅玉與許哲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材料及施工細目表( 合約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就此金額之落 差,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認:報價單320,000元 (未稅)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 訴人予陳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 訴訟追討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等語(本 院卷第182頁)。  ⒊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互核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為何呂梅 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個273,700元 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速機上面,一 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呂梅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老闆當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 嗎?)施工時的確有這樣的同意,但上訴人後來沒有履約, 所以就按照原證三報價單的金額請求。(你如何知道老闆當 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是老闆跟你講?或許哲誌跟你講 的?)我有跟許哲誌確認過,我跟許哲誌確認好,要開發票 時會問我老闆,確認之後才會開發票。(你看一下上證二LI NE對話紀錄,是你與許哲誌的對話紀錄嗎?《提示》)對,這 個就是他們實際合約的細目,確實是我與許哲誌之間的對話 紀錄。(你剛才說因為陳文成與滕道元的友好關係,所以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的折扣金額為273,700元,是否如此? )是的。(你說原本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要報價的金額是32萬 元?)是的。(這32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老闆滕道元告訴 我的金額。(你知道這32萬元是哪些項目的總和?)就是原 證三報價單的總和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253頁);證 人許哲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上證2、上證3的 LINE對話記錄,但我忘記這項工程是不是我負責的,這是呂 梅玉向我請款時發給我的文件。(為何呂梅玉會向你請款? )陳文成一開始在富百企業行的案件,有時候現場的監工會 是我,因為我有去,我會知道他們做了什麼,我回來會做報 告給台塑,之後會向台塑報金額與數量,我會給陳文成看, OK之後就請監工下去請款,如果錢下來,我就會通知廠商請 款。(有清楚關於原證1 工程再承攬合約書,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承包的金額第七條整個承攬的金額是多少?)知道,我 要看合約,該合約就只有那兩筆費用。(《提示上證2 、3 》 是不是這兩筆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273,700元?)是的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予 富百企業行部分工項及一定金額之折扣優惠,且承諾僅向上 訴人請款273,700元(未稅),則兩造既就系爭再承攬工程 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元(未稅)之合意,兩造自 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單方、片面以「上訴 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工程款」為由,而自行回復 請款金額為報價單之金額。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 元(未稅)之合意,兩造均應受該約定價額之拘束,再加計 5%之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款之金額僅為287,385元( 計算式:273,700元×1.05=287,385元),被上訴人逾越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 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385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 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6,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為供擔 保免假執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5-01-20

ULDV-113-簡上-26-20250120-5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秋如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1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或到期日) (新臺幣) 001 洺揚食品工廠有限公司吳鴻鵬 彰化十信三民分行 113年12月25日 33,430元 AB136772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7

CHDV-114-司催-11-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廖學熤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明澂律師 被 告 廖大永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故應再開言詞辯 論,侯核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1-16

ULDV-113-訴-75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