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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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李旭東、顏俊銘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2,804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萬120元(79 6萬120元+300萬元=1,096萬1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 萬2,804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醫上-5-20241224-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郭貴英 吳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暨對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判決宣示時即 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196頁,影印附本院卷135頁 ),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其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之內容,暨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暨收受證書、法務部○○○○○○○○○○○出監證明書等證物,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指摘,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表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再易-43-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卉蓁 王忠騰 王秉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上訴人 王志賢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則為上訴人共有,因地政機關於民國109年間辦理土 地重測後,伊始發見上訴人所有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D區塊面積28.93㎡、E區塊面積21.6㎡、黃色 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29㎡部分(下分稱D區塊 、E區塊、黃色區塊,合稱系爭區塊),該建物僅有小部分 坐落在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伊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王綿,均未同意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杉茗(原 名王三明,下稱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縱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借用人王杉茗 已於93年間死亡,且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伊已依民法 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先後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 18日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王杉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景(下合稱 王景等3人)均為王綿之子,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原均 為王綿所有,因王杉茗於80年間欲起造系爭建物,王綿遂召 集王景等3人商議建屋事宜,在場人均同意王杉茗與被上訴 人合壁建屋後,方由王杉茗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故王綿與王 杉茗就系爭區塊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嗣王杉茗於93年間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之權利,另王綿於94 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時,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系 爭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占用系 爭區塊,自屬有權占有。又依改制前臺中縣○○地政事務所之 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另縱系爭建物有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 地,王杉茗亦非故意為之,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規定,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又若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亦應免為移除或變更。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達20年之久,卻長期不行使權利,已足使伊信賴被 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區塊上之 建物,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部分屬無權占有: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1 1頁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15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區塊,應 由其就此舉證證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區塊等情,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惟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下稱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占 用土地之位置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依附圖 所示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區塊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原審卷263至267、279頁 ),堪認實在。至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觀諸系爭建物測量 成果圖,其上記載僅供申請核課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用,且 係依系爭建物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審 卷245、247頁),足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非由測量人員 至現場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又與附圖所示 之結果不同,故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應非系爭建物實 際占用土地之位置,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⒊又系爭建物建造時,雖有王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惟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地號僅為重測前00 0-0地號即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同意書可證(見原 審卷25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97、398 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即難認王綿有 同意王杉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又證人即王綿之 子王景證稱:王杉茗要蓋系爭建物時,沒有對被上訴人說 要將兩人房子的牆壁貼合在一起,當時也沒有討論系爭建 物要蓋在哪一筆土地上,王杉茗是依工地現場狀況決定系 爭建物要蓋在哪裡,伊及王杉茗在系爭建物建造前均沒有 申請土地鑑界等語(見本院卷一155至156頁),堪認王杉 茗於系爭建物建造前並未申請土地鑑界,僅依現場狀況決 定建造位置,難認王綿有將系爭土地借予王杉茗。又王綿 、被上訴人及王杉茗於系爭建物建造時,既未確認系爭建 物實際占用何筆土地,實無從認王綿與王杉茗間就系爭土 地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所辯王杉茗與王綿間就系 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區塊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情,並無證 據足證,尚難採信。則上訴人所辯兩造分別繼受系爭借貸 契約,其依系爭借貸契約得占用系爭區塊云云,亦不可採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區塊之建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區塊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 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 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 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 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 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為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25.81㎡、C區塊面積9.55㎡、 綠色區塊保存登記建物與停車棚重疊處0.18㎡,合計36.17 ㎡;而無權占用系爭區塊合計50.82㎡,故系爭建物之主體 (即B、D區塊)及增建車棚(即C、E區塊),位於上訴人 所有土地部分均不及一半,而有一半以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上開說明,顯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所 定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其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為不可採。   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 ,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 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 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 利失效,乃源於誠信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 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 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 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維護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所有 權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尚非權 利濫用。又王杉茗於建造系爭建物時並未申請土地鑑界, 且上訴人自陳:伊完全不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1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間系爭 土地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無 故意長期不行使權利等情,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有何造成特殊情況之行為,且已足引起其正當 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請求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故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情, 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地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區塊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16-20241218-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上字第32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中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進 行通訊及訪談,並提出意見陳述書,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下稱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予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等 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程 序監理人(見系爭事件卷六289頁)。聲請人聲請酌給報酬 ,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並審酌聲請人於該事件擔任程 序監理人中,分別與系爭事件兩造、受監理之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談之次數、時間,其所提出本件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 (見系爭事件卷六365至398頁)、費用明細(見本院卷4頁 ),及聲請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會談諮詢次 數、相關通訊、交通及停車花費,暨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酌 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9頁)。爰 核定聲請人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家聲-17-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尤國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娜羽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4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42號離婚等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莊嘉蕙(下稱莊法官)前承諾伊出監 後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出監後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強制執行,卻屢遭執行法院刁難,伊多次向莊 法官陳明困境,惟莊法官均未履行承諾;又相對人係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書記官,莊法官對其難免有官 官相護之情事;另伊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檢附電子光碟之 陳報狀及聲請通知證人狀(下合稱系爭書狀),然莊法官皆 未批示,亦未通知證人到庭,足認莊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莊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 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多次以陳報狀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相關執 行爭議,莊法官就此已於113年9月12日以函覆聲請人略為: 本院非執行法院,亦非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聲請人請求本 院函復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函請臺中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另行指派監督會面執行單位 ,均於法不合,本院無從辦理等語(見系爭事件卷一271頁 ),是莊法官就聲請人所陳之執行爭議,已有函覆。至聲請 人所稱莊法官未批示系爭書狀,未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云云, 惟莊法官就系爭書狀已有批示附卷,並指示書記官檢卷送法 官處理(見系爭事件卷二271頁),且此屬法官指揮訴訟及 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另聲請人所指莊法官有官官相護之可能,並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綜上,聲請人所陳情節,僅屬主觀臆測法 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遽認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聲-199-202412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張錫坤 張振鋒 張錫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複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張錫平 被上訴人 公業張信宗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三、確認上訴人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四、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其等祖先即訴外人張榮異設立, 取名為公業張信宗,並無違反設立祭祀公業之旨,於原審聲 明請求「確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上訴人張錫 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之 性質為祭祀公業,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 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見本院卷二122頁) ,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 公業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祖先張榮異於日據時期明治(下稱明治) 42年間設立被上訴人,並擔任管理人,目的為祭祀祖先張榮 宗,僅因臺語發音誤差致文字記載為張信宗。被上訴人祀產 為日據時期彰化廳○○○○○○段000番地、000番地(現為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張榮異起 至上訴人,代代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祭 祀祖先之祠堂;又張榮異並非富豪之家,系爭土地並無辦事 之建築物,亦無育才之書院,故被上訴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 ,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規約,而伊為 設立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伊已於民國(以下未稱明治者為 民國)110年10月6日推舉張錫坤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亦得以祭祀祖先以 外之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縱認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張信宗非張 榮異及伊之祖先,亦符合上開規定,惟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6條、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鄉公所(下稱○○鄉公 所)申報時,該公所屢以伊無法依限補正張信宗為伊之祖先 ,而駁回伊之申請等情。爰請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張錫坤併請 求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 廢棄;確認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確認張錫坤為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另追加之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 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名稱既無「祭祀」,難認伊為祭祀公業 ,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伊之享祀人張信宗為其祖先,亦無從 確認上訴人有祭祀張信宗之事實,難認上訴人為伊之派下員 。況上訴人前因○○鄉公所未核發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該 公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判決)駁回,該判決 於本件應有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 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另張錫坤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開法律關係或權利歸屬並不明 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 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 認利益。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 張榮異,系爭土地於明治39年7月19日土地臺帳謄本所載 業主原為張榮異,後改為「業主張信宗、管理人張榮異」 ,於明治42年8月5日土地臺帳謄本則記載業主「祭祀公業 張信宗、管理人張榮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18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謄本可證(見原 審卷107至117頁);另○○鄉公所據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 41號判決理由,及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法訴字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審查後,亦認定被上訴人之設 立人為張榮異,有該所107年2月12日函文可證(原審卷一 181頁),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⒉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 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公業依其係性質固可分為祭祀 公業、辦事公業或育才公業(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 7頁,附於另案行政訴訟卷341頁),惟上訴人主張張榮異 並非富豪之家,且被上訴人祀產即系爭土地上,僅有供上 訴人祭拜祖先之祠堂,並無辦事公業所需之處所,亦無育 才之書院,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證(本院卷二51頁);且 被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應該是祭祀公業等語(見本院 卷二180頁),故被上訴人之性質應非辦事公業或育才公 業,而為祭祀公業。又據被上訴人名稱所載「張信宗」, 堪認其享祀人為「張信宗」,雖上訴人未證明「張信宗」 為設立人張榮異之何世祖先,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 款規定,祭祀公業非以祭祀祖先為限,祭祀其他享祀人亦 屬之,是被上訴人之享祀人「張信宗」縱非設立人張榮異 之先祖,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性質仍屬祭祀公業。   ⒊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即存在,屬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所 定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且被上訴人並未訂定 規約,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又 上訴人均為張榮異之男系子孫,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等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已選任張錫坤為管理人:   ⒈按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 下員;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 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 員;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2目、第5條、第16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 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 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 立法目的,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 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 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 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 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 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上訴人設立人張 榮異之後代子孫,除上訴人外尚有第一審共同原告張維展 及訴外人張素卿及張素娥(後2人合稱張素卿2人),有被 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11、 13至39、43至49頁)。惟張素卿2人已出具書面表示不願 意共同承擔祭祀,有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二41頁),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張素卿2人即非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故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應為上訴人、張維展等共5人 ,而上訴人及張維展等5人均同意選任張錫坤為被上訴人 之管理人,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267頁),已達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所定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之同 意,則張錫坤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屬有據 。  ㈣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   被上訴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已如前述,然系爭土地現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93、95頁),且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名稱前曾登記為「祭祀公業張信宗」,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臺帳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109、111頁);另彰化縣 ○○地政事務102年8月26日函文亦載有:依系爭土地臺帳資料 判斷,該所記載氏名為「祭祀公業張信宗,管理張榮異」等 語(見本院卷一115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 為同一權利主體,僅因事後轉載而將被上訴人名稱載為「公 業張信宗」。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就此具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 利主體,應屬有據。     ㈤至另案行政判決雖駁回張錫坤之請求,惟該案被告○○鄉公對 張錫坤所為行政處分,係以張錫坤未能依限補正被上訴人之 享祀人及性質,而駁回其請求核發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證明 書之申請(見原審卷二293至294頁),並未否認張錫坤為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故另案行政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之性質 ,亦未認定張錫坤是否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應受另案行政判決之拘束,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張錫坤 併請求確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上訴人另於本院追 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祭祀公業張信宗為同一權利主體,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重上-188-2024121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9號 原 告 洪珮誼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5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息(見 附民卷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本息(見 本院卷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間在 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寄予自稱「陳本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申請約定轉 入帳戶,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 伊遭詐欺集團以下載APP程式註冊帳戶後,可儲值金錢投資 獲利之不實廣告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3 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5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永豐銀行函覆系爭帳戶 基本資料可證(見附民卷5、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43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抗辯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 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 款5萬元,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金簡易-79-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賴廷彰 相 對 人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6,1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事件(下稱本 案)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林坤輝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生權利爭議,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坤輝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 記,應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縱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應依同條第7 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 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 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 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有本案全卷可 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債權存在,林坤輝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見本案二審卷二347至354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 記者。而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估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等為證(見本案二審卷二387至463頁),釋明系爭土 地仍由林坤輝占有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 擔保後,始得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五、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674萬9,200元(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計算式:1萬8,800元/㎡×359㎡=674萬9,200元,有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參【見本院卷43頁】)。又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 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尚需約1 年6月及聲請人所釋明之程度等情,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相 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0萬6, 190元(計算式:674萬9,200元×5%×1.5=50萬6,190元),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6,190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3㎡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6㎡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 全部 合計 359㎡

2024-12-11

TCHV-113-聲-20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曹力丹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 ,585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二2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 佐(見本院卷二27至31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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