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峻賢與潘正謙、吳政南(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Telegram暱稱「陳琳」、「萬鼎國際-世
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
峻賢加入不詳名稱「陳琳」、「萬鼎國際-世運」所屬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雯
琪」向歐陽翊翔佯稱:可以投資翡翠獲利,要先加入「富御
珠寶財物」平台並匯款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11月13日13時48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
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7,8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吳峻賢旋依上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
14時32分,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豐原豐圳店)ATM提領歐陽翊翔匯入之款項2萬
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員
警循線查知吳峻賢於上開ATM提領贓款,當場逮捕吳峻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翊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18頁、第79-81頁、第107-109頁、
第123-124頁、第157-160頁、第187-188頁;本院聲羈卷第1
1-13頁;本院卷第11-13頁、第22頁、第47頁、第54頁),核
與告訴人歐陽翊翔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27-128
頁),復有告訴人歐陽翊翔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173頁)、告訴人歐陽翊
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據(偵卷
第129、167-171頁)、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偵卷第19-25
頁)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ATM提領款項之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60頁、第115-1
20頁、第135-136頁、第175-1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吳峻賢指認共犯潘正謙、吳政南,偵卷第111-114頁)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
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之⒉說明)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
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
遭詐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
,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
述「大學肄業,從事電腦工程師,月收入5 至6 萬元,未婚
,需要撫養父母親,母親有工作,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因為前陣子父親病危送急救,花了很多醫藥費,有
跟人家借錢,才會做本案的事情。」(本院卷第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
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
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
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
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被害人歐陽翊翔匯
入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
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
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本案被告於
領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後,因警方事先得知被告於
上開地點ATM提領贓款,警方於被告提領後即出示證件上前
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現金2萬元),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則被告顯然尚未對於扣案之2
萬元現金取得穩固之實質支配地位,亦即,被告尚未取得上
開扣案之2萬元實質管領權力,從而,該筆2萬元尚難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聲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尚有未洽。又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另依卷存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Redmi手機、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為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係被告之詐欺上手交付並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物,
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而被告為警扣案
之手機內亦存有詐欺上手傳送「第一1862。出64」、「郵局
7323。出30」之訊息紀錄可參(偵卷第118頁),足見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亦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新臺幣 2 Redm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金訴-20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