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刑事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蔡稔悌主張被告張
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與刑事被告張健治共犯背信犯行,造
成其損害,因而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均非本案
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張楊繡帆、
陳麗玲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其等2人在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即非屬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DM-113-附民-196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