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育琳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14號 原 告 呂行力 邱奕懿 莊榮兆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312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本件被告以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呂行力、及訴外人呂行健、呂黛麗為 強制執行,請求呂行力、呂行健、呂黛麗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 名義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本件被告 ;及原告呂行力、訴外人呂行健、呂黛麗應給付本件被告如 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應返還五年期間不當得利 數額及其利息」欄,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呂 行力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其占用本件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之面積之價值,與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呂行力給付之 金額與利息、不當得利合計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 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84,88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346,31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345,3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屋還地核定之價額:36,253,17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8,147 元,被告請求原告呂行力拆除附圖編號A、B之面積合計為79.1 3平方公尺[即34.81㎡+44.32㎡=79.13㎡],458,147元×79.13平方 公尺=36,253,17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一編號一、二「 應返還五年期間不當得利數額及其利息」欄所示金額與利息共 計1,063,429元【計算式:891,162元(即392,030元+499,132 元=891,162元)+利息172,266.97元(即109年12月23日起至本 件起訴前1日113年11月3日止共3年317日止,以891,162元按週 年利率5%計算,即891,162元×(3+317/366)×5%=1,063,428.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附表二編號一、二「應按月返還不當 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之價額:668,288元(計算式:109年12 月23日起至起訴前1日113年11月3日止共46個月,被告請求金 額14,528元[即6,391元+8,137元=14,528元]×46個月=668,288 元)。 ㈣以上合計37,984,889元(計算式:36,253,172元+1,063,429元+ 668,288元=37,984,889元)。

2024-11-26

TPEV-113-北簡-11014-20241126-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 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貳仟貳佰柒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14 萬9,973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扣除保固期間之瑕 疵工項修復費用132萬6,200元後,應返還其餘保固保證金1, 082萬3,773元,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82萬3,773元本息 (見本院卷353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國軍老舊 眷村新建工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基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依 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由伊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負5年保 固責任,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約定, 已於1年、3年保固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15%、35%,而系爭工 程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退還保固保證金1,214萬9,973元,惟 迄未退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214萬9,973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2萬3,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於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之情事,伊始應全數退還保固保證金予上訴人。然 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時,尚有待改善之瑕疵存在,伊自毋 庸退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 爭契約,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 並於109年11月27日屆滿5年保固期。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前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退還上訴人50%保固保證金,尚 有50%保固證金即1,214萬9,973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 未退還予上訴人。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會同訴外人即系爭 工程建案住戶成立之康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康莊管委會 )開會確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為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 住戶部分工程編號1至36、關於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 部分,不包含公設工程編號46至10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公 設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盡前揭瑕 疵保固修繕之責,上訴人以保固範圍尚有爭議而拒絕,被上 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 康莊管委會及住戶「自行進行修繕」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 、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57至68頁、197、41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外放可參(見該 鑑定報告書19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24 8頁、本院卷74、75、82頁、370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間屆滿,被上訴人應退還扣 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修復費用後之其餘保固保證金1,08 2萬3,773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2項、4項分別約定:「....保固期 間規定如下:㈠建築物之裝修、機電管線及道路工程、自來 水工程等,保固期間為1年。㈡屋頂、牆壁滲漏等非建築結構 體、機電設備,工程保固期限為3年。..㈣建築物構造體(含 磚牆、輕質隔間牆等構造)、暗渠,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修繕者,保固期間為5年」、「保固期限內,如工程之一部 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或效益不符合契 約規定,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 (即上訴人)依照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負責修復。經通知 乙方後逾期不修復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 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保固保證金之退 還:1年期滿退還保固保證金總額15%;3年期滿退還保固保 證金35%;5年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保固保證金全數退 還」(見原審卷一43頁)。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之110年1月21日發文上訴人應 盡保固修繕之責,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 29條第2項約定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 由其等「自行進行修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於 5年保固期滿時雖有待改善之瑕疵工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 會及住戶自行修繕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參以被 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發函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 項約定暫不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用以後續責任賠償,剩餘 款再退還等情(見原審卷一197頁)。再佐以「保固保證金 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保固責任所交付予 定作人之金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 定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 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委員會及住戶自行修繕 ,而已不得就此再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係其權利而非義務,且系爭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 尚有瑕疵應待改善云云,均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保固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系爭工程完工後既有瑕疵,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云云。 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交契約總價 10%之金額作為履約保證金,如上訴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金 額時,被上訴人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上訴人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27頁)。惟按,「履約保證金係約 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契約履行前交付之金錢,用以擔保快速實現債權,兼以備將 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 或全數充作違約金,具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上訴人依前揭約 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前揭保固保證金性質及擔保範圍各 異,並經雙方合意明定於系爭契約條款中,不容將兩者予以 混淆。從而,上訴人如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時,被上訴 人僅得不予發還或一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尚不得拒絕發 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無可憑採。  ⒋爰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已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2項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給付予康莊管委會及住戶逕 為自行修繕,上訴人乃得毋庸再負保固責任。參以被上訴人 亦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4項等約定動用系爭保固保證 金用於相關賠償之剩餘款應退還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一19 7頁),足認上訴人仍得請求扣還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修復費 用後所剩餘之保固保證金,始符合誠信原則。系爭契約第29 條第4項約定就被上訴人動用保固保證金後,兩造權益雖漏 未規範,然參考兩造諦約目的、系爭契約類型、內容等情, 應補充解釋予以填補。準此,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29條 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 所生瑕疵修補費用之剩餘保固保證金。  ㈡兩造爭執保固期間所生瑕疵範圍及修復費用部分  ⒈兩造會同康莊委員會於保固期滿後之109年12月22日開會確認 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住戶部分工 程編號1至36、公設部分工程編號1至45所示等部分,並未包 含系爭公設部分,且被上訴人發函上訴人修繕範圍亦不含系 爭公設部分(見原審卷一57至65頁)等情,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公設部分為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則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之瑕疵,應包含系爭公設部 分云云,難以憑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 示工項已屆滿保固期,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 項前、中段約定退還合計50%之保固保證金,則本件5年保固 期滿之瑕疵範圍不應包括前揭款所示之瑕疵云云。然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4項前、中段所約定退還15%、35%之保固保證 金,係被上訴人於5年保固期滿前,先行退還前揭比例之保 固保證金,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尚未消滅;而同條項後段 則係約定5年期滿退還剩餘50%保固保證金,一經退還,即消 滅上訴人之保固擔保責任,堪認應俟5年保固期滿且「無瑕 疵」待改善情事,始得退還全數保固保證金,自不應排除系 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固期滿前所生 之瑕疵,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查系爭工程於保固期 間尚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4款所示瑕疵待改善乙 節,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考(見該報告書6至8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54頁)。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2 9條第4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扣除保固期間所生工程瑕疵 修復費用之其餘保固保證金,依前揭說明,該工程瑕疵範圍 自不應排除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1、2款所示工程於5年保 固期屆滿前所生之瑕疵。  ⒊再者,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生瑕疵之修復費用為合計394萬 7,700元(即鑑定報告書編號1至45所示,見該鑑定報告書19 至29頁,包含系爭契約第29條第1、2、4款所示瑕疵工程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7、370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支付該瑕疵修復費用39 4萬7,700元後,應退還其餘保固保證金820萬2,273元(1,21 4萬9,973元-394萬7,700元=820萬2,273元),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1年7月5日(見原審卷一24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13

TPHV-112-建上-38-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徐林驊 兼上一人 監 護 人 徐緒昌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 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150條分別規範明確。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而言,非以 聲請人主觀上之不明為標準,但亦非要求絕對不明。亦即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本院對上訴人徐 林驊、徐緒昌(下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經本 院對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送達訴訟 文書,均因遷移為由而退件(見卷第135、139頁),被上訴 人陳報因上訴人實際上已無居住在戶籍地,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乃聲請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達( 見卷第131頁),嗣後之訴訟文書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國 內公示送達,先後公告在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路公告。本 院另囑警至戶籍地查訪確認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3月11日函及查訪紀錄表可 稽(見卷第158-160頁),縱上訴人均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 地,惟法院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上訴人應為送達之 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將起訴狀繕本 、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同年4月9日現場測量通 知、同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上訴人為國內公示送 達(見卷第123、168、206頁),並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定同年9月22日宣判,於同年9月27日依職權將判決 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本 判決已於上開公告次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 之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本件上訴期間於110年10月18 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3

TPDV-109-重訴-1304-20241113-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朱載樂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67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本院卷第371至377頁),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08

TPDV-112-重訴-1164-20241108-3

橋事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事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徐海耀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他字第1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 年度司他字第101號(下稱原審)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 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仍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訴訟(下稱系爭再審事 件)進行中等語。 三、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 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 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 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審確定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上訴,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是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即屬有據。查異議人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乃 經異議人於該審級之選任訴訟代理人周志一律師(以下逕稱 周律師)聲請最高法院酌定其酬金,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台 聲字第542號裁定(下稱核定酬金事件),核定周律師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本院調閱核 定酬金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核定酬金事件裁定1份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於調閱核定酬金事件卷宗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及 第1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異議人依系爭第三審確定裁 定所示其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即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30,00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五、按再審,乃對已確定之判決,請求重新審判之行為。再審之 訴如經法院駁回者,並未改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對當事人 及第三人之地位仍依原確定判決處理,若法院以再審之訴有 理由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於當事人間即應依再審之訴之判 決處理(參照呂太郎,110年,民事訴訟法,第789頁及第82 0頁,元照)。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院以再審之訴有理由而 廢棄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因任何人提起再 審之訴而有所動搖。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系爭再審 事件之案件進度,僅準備程序終結而已,並未廢棄原確定判 決,此有系爭再審事件之準備程序終結裁定1份在卷足憑, 自不影響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業已確定之事實,原 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8

CDEV-113-橋事聲-11-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防部委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 代辦採購,發包「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 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同投 標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得標後承攬施作,新竹市政府已將所簽立系爭建案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 國107年3月14日召開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下稱系 爭物調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物價調整款新臺幣 (下同)4,137萬4,007元(下稱系爭物調款)。而系爭建案 配住眷戶入住後發現地下室滲漏水問題,請求國防部將系爭 建案地下室面積26,887.30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地下室 )修繕至不滲漏水程度(下稱系爭前案),經判決勝訴確定 。依系爭前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原鑑定報告、補 充鑑定報告及證人葉至誠、楊式昌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地下 室滲漏水,主要係上訴人於大面積混凝土施工時,施工縫設 置不當或未留設伸縮縫或伸縮縫施工不當,致抿石子鋪面發 生裂縫,防水層因此被拉扯斷裂,或防水層施工不良或未施 作所致,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新竹市政府知悉系爭地 下室滲漏水瑕疵後,已於101年4月26日限期上訴人修繕瑕疵 ,上訴人進場以注射發泡劑與水盤方式修繕、派員出席該社 區102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稱會對系爭地下室漏水做 補償改善,新竹市政府繼依原鑑定報告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 計畫書,及於104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雖於10 4年4月20日提出漏水改善計畫書,然經補充鑑定認為非修繕 漏水瑕疵之適當方式,新竹市政府再於同年9月16日通知上 訴人修繕,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8年3月、4月陸續 提出改善計畫書,仍承認有瑕疵修繕義務,系爭地下室漏水 瑕疵迄未修復。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5日依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7.7條約定,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瑕疵所需修繕經費約1 億2,805萬5,730元,與系爭物調款扣抵,故上訴人依系爭物 調會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共同投標人陳信 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後承 攬施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下室漏水是否因施 工不當或設計不良所導致,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未予 區分論述,並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0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新臺幣(下同)3,015, 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 是否存有以3,015,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購買權 存在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民國106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 有不動產標售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8筆國有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由 訴外人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系爭土地,上訴人投 標金額為2,610,248元,為次得標人。嗣洪○鴻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金,經 被上訴人逕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同意返還洪○鴻3,015,888元。然洪○鴻於投標前可 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顯為惡意棄標,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通 知次得標人即上訴人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 交保證金262,000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 納餘款2,753,88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嗣洪○ 鴻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發現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該局以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 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保留供公眾使用等語。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公共交通道 路,不得私有,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標案公告附表標號7備註 欄第3點,退還洪○鴻已繳交價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與洪○鴻 共謀惡意棄標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不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因洪○鴻為得標人且已依限繳納全部價金,被上 訴人與洪○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亦不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本得決定是否再為 標售或逕為讓售系爭土地,非一經上訴人請求,即有標售或 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系爭 土地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上訴人投標金額2, 610,248元,為次得標人。  ㈡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交保證金262,000 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納2,753,888元, 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  ㈢洪○鴻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退回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不得私有,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 之價款,即返還洪○鴻3,015,888元。  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8月9日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 0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 道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 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  ㈤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 規定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 餘均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 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 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 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二)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 ,由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 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㈥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標人 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 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 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8-5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 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 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期限 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 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 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二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由 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次得 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見 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 理公開標售,於106年4月19日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 得標系爭土地,且洪○鴻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262,000元、於 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再繳納剩餘價款2,753,88 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洪○鴻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 1條第2項第2款所示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 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之上 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 標價承購之購買權存在等語。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 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放棄得標者,沒收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一)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 無法送達或被拒收」。其中,就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時, 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部分,與系爭標案 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尚無依系爭標 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 點第1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 規定辦理,而因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無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 標之上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此部分業如前述。又得標人放 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 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第9點第1項固規定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惟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後,既已依限 繳清價金,顯無放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 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之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 購之購買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洪○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 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為惡意棄標等語。 然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 標人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 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 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絕不提出異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洪○鴻於得標後 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 地存有既有道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無 法完成點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 號7之備註第3點規定,無息退還已繳納之投標金額,有被上 訴人所提洪○鴻陳情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被上 訴人為此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 經該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0 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道 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地 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遂據此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為由,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 洪○鴻已繳交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其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洪○鴻所有,才撤銷系爭標案 ,使買賣關係消滅,並非洪○鴻放棄得標,否則被上訴人亦 不會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之全部價款(如洪○鴻係放棄得標 ,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其所繳之 全部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洪○鴻有放棄得標之情形,其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人民如對主管機關 之認定有所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非本院得予 審究,亦不影響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及放棄得標等情 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 888元承購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348-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徐玉蕙 寇有明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鄭建茂(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翠蓉(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有孜(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正 陳建宏 吳月春 周忠修 孫秀英 張均亦 高金汝 鄧誌煌 高劉玉 王石芳妹 康劉清誥 李秀芬 鄒建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觀 被 告 林奎學 魏士芳 黃興芳 申筠竹 陳世餘 任東方 任葉杏珠 王忠琴 李林春錦 黃宏欽 申吳彩蓮 黃陳愛珠 袁高文英 胡清華 方俞喬 黃李滿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科達 被 告 廖金鳳 楊登元 程希智 李秀琴 周國平 林輝雄 吳敬子 董月琴 林杰民 楊印福 陳武中 張愛貞 黃椿禮 劉育佐 陳鴻銘 孫振美 吳國玲 陳金生 吳國玲 羅謝銀對 鍾荊安華 劉滬遜 周忠誠 楊范玉英 潘劍雄 盧宗輝(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盧宗櫻(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盧宗蓉(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劉許團圓 王培康 鄒靜文 李韋彤 陳振業 范陳燕梅 孟陳宗淑 潘林嬕霞 鄒盛寰 梁庭蔚 曾昭棣 林木溪 周金印 寇楊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復華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浩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為被告鄭王南英之承受訴訟人 ,應由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為被告盧陳美絹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王南英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建茂、鄭翠蓉、鄭有孜,被告盧陳美絹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宗輝、盧宗櫻、盧宗蓉,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然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雖具狀表示鄭王南英、盧陳美絹死亡聲明承受訴訟,惟未表明應由何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其等續行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1-04

KSDV-112-訴-451-2024110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育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永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陳育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道○號1 0-14號燈桿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 前方由巫秋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推 撞巫秋燕前方由鄭永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鄭永彬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巫秋燕則受有腹壁挫傷 等傷害。陳育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永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永彬、證人巫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陳育琳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陳育琳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鄭永彬受傷,是被告陳育琳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鄭永彬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育琳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育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陳育琳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巫秋燕受傷部分,告訴 人巫秋燕已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對被告陳育琳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與上開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倂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易-1484-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李宣槿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72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57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陳育琳,並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國防部112年9月25日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系爭土   地係屬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永康區精忠九村(下稱精忠九村   )之眷村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   號建物(業於112年3月24日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   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屬精忠九村原眷戶謝素蘭受配   住之公有國軍眷舍,嗣經謝素蘭同意,依國防部79年老舊眷   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拆除,整建成二層樓RC結構之國軍   眷舍,完工後之眷舍仍納入公產列管,謝素蘭就系爭土地與   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謝素蘭未經被上訴人或   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79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斯   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謝素蘭將系爭房   屋私自轉讓予上訴人,而不再自行居住使用,應認原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故系爭房屋已無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精忠九村於79年9月原地改建,改建期間係由 上訴人父親李玉青陸續將興建款項匯入「台南縣精忠九村眷   舍整建委員會」帳戶,足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之合法   眷戶,並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   國防部於111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 廢止上訴人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訴願有理由後,行政院已   撤銷前開廢止違占戶之行政處分,因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   明會,應認違占戶即等同原眷戶,亦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並未合 法踐行眷改條例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行政程序,終止 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改建為由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長達32年均未行使權利 ,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上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   (眷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72)炳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謝   素蘭於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 戶同意書,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   (拆除重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   ,其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整建後之房屋即   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24日整編門牌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  ㈢精忠九村於79年原地改建,改建期間前3期為謝素蘭各匯款5   萬元,其餘後續各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戶   名「台南縣○○○村○○○○○○○○○○號「0000000000   00」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匯款存入憑條並經用印「   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核符」。㈢  ㈣謝素蘭於7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   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國防部下級機關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航特部曾於103年3月   4日至系爭房屋現地複查會勘。  ㈥國防部於108年10月18日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2866號令復第 八軍圑指揮部,以上訴人申請變更違占戶占有人案,准予   備查,以上訴人逾期未配合辦理第1期申撥及搬遷,而於111   年4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1100999391號函文,廢止上訴人   違占戶資格,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院已撤銷前開廢止違   占戶之行政處分。  ㈦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申報地價為5,300元/平方公尺,109年 至110年申報地價為5,400元/平方公尺,111年起迄今為5,   800元/平方公尺。  ㈧兩造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一至原證七、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部分撤回狀所附原證八至原證十、民事準備書㈠狀所   附原證十一至原證十六,及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附附件一、   附件二、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㈠  ㈨兩造就112年4月10日原審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0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之形式及建物面積均不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者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㈨),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   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39、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   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又系爭   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用,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改建期間,謝素蘭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上訴人,故 自第3至14期興建款項均由上訴人父親李玉青匯入台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帳戶繳款,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 合法踐行眷改條例行政程序,逕行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 係,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並有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 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 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 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 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 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用 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 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 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屬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坐落有精忠九村之眷村 建物,其中原門牌編號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房屋(眷 舍編號173號)於72年7月12日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72)炳 實字第1683號令核准由張建屏讓與謝素蘭眷住。嗣謝素蘭於 78年7月29日簽署國軍老舊眷村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 ,同意將其原受配住之精忠九村公有眷舍參加整建(拆除重 建),整建經費由國防部以公撥預算為部分補助外,其   餘不足款由立同意書人自願全額負擔,修繕後眷舍仍依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整建後之房屋即為系爭房   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國軍老舊眷村   整村整建(修繕)眷戶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27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乃係謝素   蘭基於遺眷身分,方得部分出資參與整建眷舍,並同意就整   建後之系爭房屋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公產列管。故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源於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   貸關係。  ⑶次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整建前後之使用管理均應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辦理,而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2款、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規定: 「為安定國軍在台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以振奮 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前項當事人在臺居 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 (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者 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二、配住眷舍或輔助 貸款購(建)宅。」、「凡以前奉淮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 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 。」,可知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具符合上開規定之軍 眷,配住眷舍,或於眷村土地上建築房舍,均係以供該軍眷 居住使用,以達安頓官兵及其眷屬在臺生活為目的。是以就 參與部分出資之軍眷(即謝素蘭)整建後之眷舍(即系爭房 屋),國軍眷村土地管理機關仍同意坐落在系爭土地,亦係 以供該軍眷居住使用所為之借貸。又前開使用借貸,乃基於 使用人符合上開辦法規定之資格,具有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 特定關係,故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其所屬眷戶於眷村土地 上部分自費建築房屋作為眷舍居住,就眷村土地因此所形成 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僅存在於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與該眷 戶間,若該眷戶違反上開辦法,擅自將所興建之眷舍房屋頂 讓與他人,即應認眷村土地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 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原眷戶違規頂讓眷舍房屋之第三人,並 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至上訴人 辯稱系爭房屋係於79年興建,82年完成,不受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第131條規定不得頂讓之拘束云云,乃係上訴人自行解 釋該規定之結果,已難採取;且上訴人既非在臺官兵或眷屬 ,依上開眷村土地借貸目的觀之,上訴人即使因受讓系爭房 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受移轉而取得眷村土地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無可採。因此, 謝素蘭將整建中之眷舍讓與上訴人,不僅違反前揭辦法禁止 轉讓之規定,且逾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原無償提供謝素蘭 使用借貸之目的,是認謝素蘭已無需用眷舍及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必要,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謝素蘭間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已歸於終止,而使用借貸關 係為債權契約,謝素蘭雖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屋之權利以50萬元對價轉讓上訴人,但無法因此而使上訴 人得以繼受取得謝素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 用借貸契約權利,況該使用借貸關係於謝素蘭讓與系爭房屋 時業已終止,謝素蘭自難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併為讓與 於上訴人。  ⑷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認可 之合法眷戶,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云云。惟查 ,依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軍眷需具備該辦法第3條之 身分,始有前開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臺南縣精 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陸軍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 財務組」為被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設立之機關或單 位,而係精忠九村眷戶為集體自籌收取參加眷舍整村整建不 足款,自行向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設立之銀行帳戶名稱,與被 上訴人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無關。再者,依上訴人提出臺灣 銀行存入憑條,亦僅得證明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帳戶為「臺南 縣精忠九村眷舍整建委員會」之事實,並無從據此推論得出 被上訴人已認可上訴人為合法眷戶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身分符合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 定之軍眷身分,或受配住精忠九村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或相關眷村土地(或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核准謝素蘭轉讓眷 舍改配予上訴人之證明,其空言主張為合法眷戶,對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違占戶亦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 同原眷戶云云。惟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 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 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 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 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 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 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者為限」。另眷改條例第30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 行」,則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所稱之「違占建戶」,必須於 該條例施行前(即85年2月5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始 得由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由改建基金補償後拆遷。再參依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第一 、三至五、七點規定:「一、凡於85年2月6日以前非經合法 程序占有眷舍者,為違占戶;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 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建築,為違建戶。三 、違建戶於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 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 作業。四、占有人以主管機關之違占建戶基本資料表(冊) 之記載認定之。占有人有二人以上,推定以戶長為占有人, 亦得比照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協議由其中一人 為占有人。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 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三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 七、違占建戶依法得領取之各項費用,未於主管機關所通知 之期限內具領者,應將款額向法院提存之。」(原審卷一第 189頁)。綜上規範,顯見被上訴人造冊列管占有系爭土地 之違建戶,僅為確定占有人,以利辦理其後拆遷補償、費用 之發放,或何人得價購住宅之資格,難認有追溯承認所造冊 之違建戶即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抗辯違占戶亦 得出席連署說明會,應認違占戶就等同原眷戶云云,尚屬無 據。  ⑹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序,與眷改條例 第22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辦理精忠九村改建程 序,有無違反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與私法上因無權占有所負之 拆遷或搬遷義務,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仍有違占戶 資格,改建程序有違反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返還無權 占用之系爭土地。  ⑺上訴人再抗辯其於81年7月11日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被 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權利,現始提起本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148條第1、2項所明定。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權 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   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   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   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   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   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   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再按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   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   所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包括遷出),為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其目的,即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8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及其家屬住居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5頁),堪認系   爭房屋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保障之財產權行使   之內涵,自非以損害占有人之利益為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   。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長達32年怠於行使請求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謂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云云,亦難憑採。 ⑻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房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受利益,依法有據。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同法第10 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   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精忠九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為住宅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A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現仍供上 訴人及其家人住居使用,而系爭房屋兩側其他建物門窗已拆 除,現已無人住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無訛(原審卷二 第25頁)。參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方圓一公里範圍之電子地圖 顯示,系爭土地向外延伸可接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附近 有復興國民小學、永仁高級中學、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永康 公園、平實公園等情,其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電子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 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 狀戳章可憑(原審卷一第13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1 年12月23日往前回溯不及5年,自107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土地止,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107至111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672元(計算式:34, 556元+35,208元+18,908元=88,672元;各年度計算式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 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上 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在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管理使用之損害,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依 上開計算式請求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所 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以及給付被上訴人88,672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顯 然誤寫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期 間(民國)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34,556元。 【計算式:5,3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5,208元。 【計算式:5,400元×65.20平方公尺×5%×2年】。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8,908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年】。 4 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76元。 【計算式:5,800元×65.20平方公尺×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1

TNHV-112-上-222-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