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劉幸宜
訴訟代理人 何俊明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購買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新臺幣(下同)3,015,
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遭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訴人
是否存有以3,015,888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之購買權
存在即有不明確,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辦理民國106年度第1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
有不動產標售事宜(下稱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等8筆國有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由
訴外人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系爭土地,上訴人投
標金額為2,610,248元,為次得標人。嗣洪○鴻以系爭土地為
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價金,經
被上訴人逕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覆系爭土地確存在公用地
役關係,同意返還洪○鴻3,015,888元。然洪○鴻於投標前可
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
道路,顯為惡意棄標,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通
知次得標人即上訴人依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爰依上
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
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888元承購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
交保證金262,000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
納餘款2,753,88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嗣洪○
鴻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發現系爭土
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該局以106年8月9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
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請保留供公眾使用等語。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即屬公共交通道
路,不得私有,被上訴人乃依系爭標案公告附表標號7備註
欄第3點,退還洪○鴻已繳交價金,並無上訴人所指與洪○鴻
共謀惡意棄標之情形。縱認系爭土地不存在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因洪○鴻為得標人且已依限繳納全部價金,被上
訴人與洪○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亦不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本得決定是否再為
標售或逕為讓售系爭土地,非一經上訴人請求,即有標售或
讓售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58頁):
㈠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標案,公開標售包含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06年4月19日開標,系爭
土地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標得標,上訴人投標金額2,
610,248元,為次得標人。
㈡系爭土地得標人洪○鴻於系爭標案投標時繳交保證金262,000
元,於106年4月25日得標後繳款期限內繳納2,753,888元,
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
㈢洪○鴻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依法不得私有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退回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不得私有,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
之價款,即返還洪○鴻3,015,888元。
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6年8月9日以中市建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
0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
道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
地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
㈤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
規定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
餘均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
(所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
期限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
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
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
(二)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
,由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
次得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
㈥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標人
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形,
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
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9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8-5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
辦理貸款或依法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
應在106年6月8日以前依標售機關通知之方式一次繳清(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如因故延後開標,上述應繳價期限
亦隨延後開標日數順延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賣契
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
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一)投標人放棄得標者。(二
)逾期未繳清價款者」、「得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款者,由
國防部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並限期繳款,如次得
標人不願承購時,則另行依法處理」,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
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見
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標案經被上訴人委託國有財產署辦
理公開標售,於106年4月19日由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
得標系爭土地,且洪○鴻於投標前繳納保證金262,000元、於
得標後繳款期限內之106年4月25日再繳納剩餘價款2,753,88
8元,已全數繳清價金3,015,8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足認洪○鴻並無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
1條第2項第2款所示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
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標之上
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
標價承購之購買權存在等語。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
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決標後,除另有規定外,標售機關
應通知得標人依標售公告所定期限,一次繳清全部價款(所
繳保證金應抵繳價款)。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視為放棄得標者,沒收保證金,並通知次得標人於五十日
內按最高標價一次繳清價款承購:(一)逾期未繳清價款。
(二)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
無法送達或被拒收」。其中,就得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時,
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部分,與系爭標案
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情形相同,尚無依系爭標
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
點第1項規定之餘地,仍應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
規定辦理,而因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之情事,被上訴
人自無須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次得
標之上訴人按最高標價承購,此部分業如前述。又得標人放
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件人住址寄送之通
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
第9點第1項固規定由標售機關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價承購
。惟洪○鴻以3,015,888元最高價得標系爭土地後,既已依限
繳清價金,顯無放棄得標,或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收
件人住址寄送之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之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
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按最高標價承
購之購買權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洪○鴻於投標前可自行查訪系爭土地現況,其得
標後竟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顯然為惡意棄標等語。
然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標號7之備註欄第3點載明:「得
標人取得之國有土地倘日後查證屬處分時依法不得私有之情
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權責機關
依法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處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絕不提出異議」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而洪○鴻於得標後
會同國有財產署前往系爭土地現勘辦理點交,始發現系爭土
地存有既有道路,且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無
法完成點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標案標售公告附表中標
號7之備註第3點規定,無息退還已繳納之投標金額,有被上
訴人所提洪○鴻陳情函可查(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被上
訴人為此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確認系爭土地之道路屬性,
經該局回覆略以:系爭土地位在○○區○○街、○○巷及○○巷000
弄交叉口附近,該巷道已通行達20年以上,且現況為公用道
路並設有側溝,道路已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有關該土地
供道路使用部分(含側溝),惠請保留公共使用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遂據此以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私有為由,撤銷系爭標案,並同意退還
洪○鴻已繳交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
其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洪○鴻所有,才撤銷系爭標案
,使買賣關係消滅,並非洪○鴻放棄得標,否則被上訴人亦
不會同意退還洪○鴻已繳交之全部價款(如洪○鴻係放棄得標
,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沒收其所繳之
全部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洪○鴻有放棄得標之情形,其
得按最高標價承購系爭土地等語,委無可採。至於系爭土地
是否存在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認定,人民如對主管機關
之認定有所不服,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尚非本院得予
審究,亦不影響洪○鴻並無逾期未繳清價款及放棄得標等情
形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8條準用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9點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之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按3,015,
888元承購系爭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TCHV-113-上-348-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