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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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89年意外致重殘,生 活已無法自理,目前於安養機構照護,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每 月需支付額外住宿及耗材費用,倘日後生病住院即又增加龐 大開銷,聲請人實已無法支應,且聲請人配偶家中經濟亦不 佳為中低收入戶無法協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 人中華郵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 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收據、伊甸基金會發票明細表 、基隆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基隆市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零用金管理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18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受監護宣告人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長期 在基隆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養護,每月有醫療照護等費 用支出之需,而受監護宣告人並無收入,名下存款亦所剩無 幾,故以現有財產狀況,顯無法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 52.32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7.94 一層:42 二層:44.34 三層:21.60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2-03

KLDV-114-監宣-1-202502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 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蕭連女(即相對人)於99年4月再次腦中風後,造成腦 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 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已達「重度失智症」之程度。 此外,蕭連女目前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 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蕭連女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 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肢體功能 退化,臥床,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 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 損,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 所述,蕭連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 檢查結果,認蕭連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基隆市政 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 估略以:相對人約14年前左側中風癱瘓,腦傷狀況,今年罹 患大腸癌第2期,已有手術,裝體外便袋,糖尿病穩定用藥 ,無法進食,全倚賴灌食,目前已無法回應且無認知能力, 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了解其監護人之責任義務。相 對人長期由聲請人聘請外傭在家照顧,案家對面即是基隆長 庚醫院,就醫資源良好充足,目前相對人有約新臺幣70萬元 存款,使用在外傭照顧費用,無其他不動產,聲請人表示若 自己有能力支應,就不會動用相對人帳戶的錢,無其他不動 產處置問題,此次監護宣告之聲請也是手足之間共同討論的 共識,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五女,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身心功能佳,亦了解相對人事務,評估若為擬任 會同人無不適切之處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 件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8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對於相對人三子之拋棄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 ,監護動機正當,且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聘請外傭在家照顧 相對人,使相對人受到良好的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四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 ,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己○○、庚○○、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由丙○○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3

KLDV-113-監宣-154-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在國外之 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1樓,惟同時亦記載被告現通緝中並已出國,顯見起 訴書所載之前揭基隆地址並非被告現住居所甚明,且查被告 業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住居所顯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3

KLDV-114-婚-5-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乙○○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 為相對人甲○○之女,而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相對人於112 年2月24日剖腹生下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 者,自我照顧能力薄弱,考量未成年人尚乏自我保護能力且 未受妥適照顧,且相對人暨其他親屬可協助保護照顧,為維 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遂於112年3月1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 ,並自斯時起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未成年人迄今。相對人現 年37歲,未婚,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身高中等、 體型微胖,平時溝通與表達僅能片斷陳述,難以聚焦完整敘 述,有時候對於特定事情想法較為固著,整體認知功能不佳 。相對人與領有第一重度智能障礙之雙親住居於萬里山區, 距離山下約30多分鐘車程,位置偏遠且無緊鄰他戶鄰家,難 與外界聯繫互動;且相對人及其家人生活習慣欠佳,即使有 照服員每週前往清掃1次,但空房内經常堆置垃圾,廚房亦 常有未洗碗盤,更因豢養4隻狗與多隻貓,常有與貓共食食 物等情外,環境髒亂、有異味、蟑螂出没,明顯不利於未成 年人的成長。又相對人平時於萬里國小從事廚房或清潔工作 ,週日偶會至萬里市區麵攤打工,月薪約新台幣(下同)18 ,000元。其平時生活圈為案家、工作之學校、打工處之麵攤 ;學校老師與麵攤老闆多於工作上照顧相對人,亦會將營養 午餐打包讓相對人帶回家,另相對人所認識固定路線之公車 司機,平時亦會提供物資給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表示經濟能 力欠佳且定期須協助未成年人外祖父至診所領取藥物,故無 力照顧未成年人,數度向社工人員表達同意出養未成年人之 意思。尤以其自未成年人安置迄今近2年以來,即使在社工 人員多次鼓勵下,僅與其兄長前來探望未成年人1次,益證 其親子關係疏離。綜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 明,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親職能力不佳外亦無法經由親職課 程提升,且其經濟狀況及生活習慣不佳,居住環境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加以其迄無接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數 度向社工人員表示願出養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自有停 止相對人之親權,以維未成年人利益之必要。  ㈡又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亦無成年之兄姐,未成年人之外 祖父母與相對人皆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自我保 護能力,其中外祖父丙○○現年67歲,有糖尿病、痛風等慢性 疾病,行動不便,平常仰賴相對人之照顧,明確向社工人員 表達無力照顧未成年人;外祖母丁○○,現年62歲,與他人對 話困難,相較於相對人及外祖父,其整體知功能最為不佳, 故未成年人之外祖父,顯非適任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現1歲6 個月大,重9.5公斤,其外觀眉長、單眼皮、髮量適中、綁 髮後外型討喜。出生檢查身體狀況皆正常無異。目前可以不 需要扶物品原地站立;語言發展部分,可清楚發「媽」、「 爸」、「哥」等音以疊字方式呈現,並未有更多的詞語,但 會搭配行為與發音,作為表達方式。又未成年人脾氣大,會 不明原因突然生氣或哭泣。目前持續觀察是否有語言遲缓及 情緒障礙等情外,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作息規律,受 照顧情形穩定。從而,在新北市家防中心對未成年人日常生 活所需最為熟稔,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自應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為宜。  ㈢综上所述,相對人有如上所述未善盡其親職之情,為未成年 人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社會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新 北市社會局兒少科科長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案件停親評估會議報告書、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2年度護字第57號、112年 度護字第83號、112年度護字第115號、113年度護字第10號 、113年度護字第38號、113年度護字第74號民事裁定、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相對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事證,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 證,認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證明,欠缺自我保護 能力,且經濟狀況、生活習慣均不佳,居住環境亦不利於未 成年人之成長,參以未成年人自112年3月1日起即為聲請人 保護安置迄今,期間相對人僅探視未成年人1次,迄無接未 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生父不 詳,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皆為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者,皆欠缺 自我保護能力,自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 養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 主管機關,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 權責與義務,且聲請人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具有相當 之公信力,復自112年3月1日即安置未成年人迄今,使未成 年人於安置機構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 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雖未明 文規定,然基於相同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件未成年人 之父不詳、母則經本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並由民法第1094條 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即應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 利科科長,為實際經辦各項兒少事務之公職人員,且對本件 受安置兒童主責社工負督導之責,對未成年人之生活及財產 狀況知之甚詳,故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併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按本件監護人即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在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家親聲-251-2025012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因腦溢血術後狀況不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凃 吳女(即相對人)現年81歲,為一「腦血管疾病後遺症」患 者。據案次女(即聲請人)所述,凃吳女出生及發展過程無 顯著異常,80歲時腦中風,送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診斷為腦中風並轉至台北慈濟醫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術後 凃吳女呈現臥床、無自理及表達能力,並輾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及新店豐榮醫院住院至今。凃吳女於鑑定 時臥床,對外界刺激已無反應,插有鼻胃管及尿管,生活起 居皆需旁人協助。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 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需專人24 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嚴重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 綜合以上所述,凃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凃吳女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9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本件聲請係因相對人之孫前於11 3年7月25日身亡,其尚有助學貸款及卡債約20萬元債務,為 代理相對人辦理對其孫之拋棄繼承事務而聲請本件,聲請動 機正常,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聲請人於前揭精神鑑定程 序時陪同相對人在旁,對相對人病程及狀況均清楚瞭解,顯 見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 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丙○○、相對人配偶丁○○、另名子女戊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監宣-178-2025012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患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聲請選任利害關係人丙○○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 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度,則改聲 請輔助宣告,並選任利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相對人外觀正常 ,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尚能針對問題應答,僅部分會有錯誤應 答、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賴劉女(即相對人)目前呈現作息日夜顛倒(半夜忙碌翻 找及整理東西)、言談文不對題、無法表達生理需求(三餐 由家人定時定量準備、如廁須定時提醒、天氣冷熱不分而有 不何宜衣著)不會使用日用品(電視遙控器、門把)、自理 能力下降(需他人協助沐浴、穿衣、如廁後之清潔)之狀態 。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目前四肢健全, 注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有所缺失。認不出 女兒,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完 全依賴他人,社會性完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賴 劉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賴劉女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符 合輔助宣告(原誤載為監護宣告,已發函筆誤更正)之程度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9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本院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監護人人 選(即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其係為代理相對人管理財產與醫療事宜,且其與相對人同 住並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未發生對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 )家暴或其他與宣告判斷之相關情事,亦未患有足以影響監 護能力之疾病,綜上所述故建議選任賴劉君二女兒(即利害 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18 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成年人監護事件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次女,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其與 相對人同住,過往即參與並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使相對人 受到妥善之照顧,參以相對人配偶賴進昌及相對人其他子女 即聲請人、丁○○、戊○○均同意由丙○○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 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舉重以明輕,其等當亦同意由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丙○○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監宣-175-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少年 即 被害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蘇○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少年林○○應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期間不得逾二 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即被害人林○○(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少年)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因缺錢而在交友軟體與網友從事對價之性交易,該名男 網友違反受安置少年意願使用按摩棒、陰莖插入受安置少年 之陰道,事後該男網友提供受安置少年新臺幣(下同)000 元。復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0時許,受安置少年在交友軟體 再次與網友從事性剝削,為網友打手槍,網友則提供0,000 元與受安置少年。又受安置少年為高中休學,其父母於101 年9月離異,受安置少年由其父任親權人,受安置少年原先 與父親同住,因經常發生爭吵而改與母親同住迄今:受安置 少年原為輕度語言障礙者,113年8月31日身心障礙證明到期 ,目前進行身障鑑定中,並有憂慮、焦慮、睡眠障礙的情形 ,就醫於基隆長庚醫院身心科服用抗憂鬱藥物,受安置少年 與多位網友發生性剝削,涉及多件性侵害及性剝削案件,交 友狀況複雜,自我保護知能不足,易自曝於危險情境中。承 上以觀,受安置少年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無力管教且僅有 母親教養,親職資源薄弱,又受安置少年無自我保護意識且 法治觀念不足,如返回社區,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評估 受安置少年人身安全恐有疑慮,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安 置於適當場所,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後續仍繼續將受安 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其重新建立正確之價 值觀及是非判斷之能力,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俾利受安置少年重新學習價值及是非判斷等語 。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各1份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又上揭審前報告之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 內容略以:⒈個人部分:安置優勢:可降低案主(即受安置 少年)受害與觸法風險,案主習價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案 家無法管教、保護案主,評活目前家庭保護因子不足,為避 免案主持續在危險情境中,安置為最佳考量,與案主重新討 論生活規劃,協助案主抽離透過對價性行為賺錢的生活模式 ,思考觸法危機及經歷性剝削事件對其身心健康的危害,並 具體討論後續生活規劃與就學就業。穩定案主身心狀態,案 主過往就醫身心科卻仍睡眠狀況不佳、情緒起伏大,案母無 法有效協助案主穩定服藥進而穩定案主身心狀態,安置期間 協助案主穩定就醫身心科及服藥。返家劣勢:恐案主持續透 過網路行對價性行為之兒少性剝削案件或者發生妨害性自主 案件。⒉案家部分:案父母對於管教案主感到無力,案父母 喘息照顧壓力,協助案父母重新擬定管教案主之有效方式, 具體討論案家居住空間及未來返家之照顧計畫。案父母管教 及避免案主再落入危險中的保護能力較弱,亦無法妥適給予 案主人身安全之維護,故建請法院裁定將案主安置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置等語。  ㈡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安置報告,認受安置少年確有遭受性剝 削之情,而受安置少年為高中生,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尚乏 判斷力、正確金錢觀及自我保護能力,屢次因缺錢花用即從 事對價之性剝削行為,其價值觀有待矯正,且其身心狀況不 佳,亦有待治療及調整,加以受安置少年之父母工作及收入 均不穩定,受安置少年之父前與受安置少年同住期間,親子 關係經常衝突,致受安置少年改與其母同住,而其母對受安 置少年無法控制之花費及為前揭受性剝削之行為,亦無法有 效管控約束與提供保護,故受安置少年父母均無法提供其有 效保護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少年適當之保護 及照顧,倘現逕予返家,未來恐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當 中。故為維受安置少年之最佳利益,使受安置少年經由安置 機構輔導協助其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及進行穩定就學或就業之 適性發產,以避免再次陷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中,本件確有安 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少年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22

KLDV-113-護-116-20250122-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4-家補-23-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用每人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結婚,並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及丁○ ○。詎被告婚後脾氣變得非常易怒,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 不僅掌摑原告,還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於112年7月9日兩造 發生口角,被告再次暴怒,原告為保護長女之安全遂欲返回 娘家,被告見狀竟持鑰匙砸向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原 告因而返回娘家居住。嗣因被告向原告道歉,再加上長女年 幼,原告乃搬回與被告同住。詎原告搬回後,被告仍時常對 原告施以語言暴力,例如辱罵原告三字經、恥笑原告家境貧 窮等,嗣於113年3月4日,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又以腳踢原 告頭部,復於1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未果,遂 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脹、右前臂瘀傷、 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核准在案。  ㈡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月間,便開始未給予原告家用,且原 告名下原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被告於11 2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借予臉書網友陳慶驊使用,便將 車開往新店,其間原告持續收到罰單、停車費,直至113年3 月5日因原告有用車需求,遂聯繫陳慶驊見面,經陳慶驊告 知,始悉被告已擅將該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如原告欲取回,其可再 以15,000元之價格賣回原告,扣除陳慶驊自己開車期間的罰 單、停車費、過路費約12,000元後,要求原告尚須付款3,00 0元,才能將車開走,原告僅得請其母轉帳3,000元給陳慶驊 ,方將該自用小客車取回。因上開事件,原告於113年3月5 日憤而搬回娘家,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僅傳訊息表示要 離婚,並要求長女之監護權云云,即使原告有將次女即將生 產之訊息PO在社群網站動態,生產後亦將照片傳給被告,惟 被告迄今皆未曾前來探視女兒,甚而表示次女跟原告姓,要 將次女送孤兒院,往後他只認長女云云,且被告於分居後, 仍不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婚後,即時常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有肢體 暴力之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被告上揭未給予原告家用 ,還擅將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陳慶驊, 並將所得款項私吞,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及女兒不 聞不問,此部分行為,顯係無正當理甶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亦已構成惡意遺棄。再者,分居期間,被告仍不斷羞辱原 告,以各種不堪入耳之文字辱罵原告,且表示不認兩造所生 次女,上開行徑均已超出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兩造之 婚姻顯有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㈣又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性情暴躁,不僅時常口出惡言,辱罵 原告,甚至還有肢體暴力之行為,如將親權交由被告行使, 將可能使2名未成年子女暴露於長期暴力之風險當中,考量 其等之人身安全及快樂成長,自不宜由被告擔任親權人。又 被告自112年11月、12月起不給予原告家用,無視原告、2名 未成年子女最基本之溫飽需求,且於兩造分居後,對於原告 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不理踩,亦顯見其無法給予2名未成年子 女完善之照顧,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再者,被告曾親 口表示次女跟原告姓,只認長女等語,顯見其完全未將次女 丁○○視為己出,亦不願負起照顧之責任,如使其行使對於次 女丁○○之親權,顯未能顧及次女丁○○之最佳利益,而如將姊 妹倆人拆散分由兩造行使親權,亦將影響兩人互相陪伴、成 長之機會,準此,最佳之安排即係將兩人均交由原告行使親 權,自較能維護其等之最佳利益。反之,2名未成年子女, 自幼即甶原告細心照顧,對其等疼愛有加,且因兩人年紀均 尚幼,對於母親依賴尚深,原告既為其等長期主要照顧者, 則由原告繼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自 較有利於兩人之身心發展,亦符合繼續照顧原則。又倘准由 原告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來2名未成年子女即與原 告同住於基隆市,為滿足其等教育、照顧、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之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基隆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3,076元,以此作為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妥適。準此,上開金 額23,076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後為11,538元,此為被告所 應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1,538元,自屬有據 。  ㈤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 養費用各11,538元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 三、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丙○○(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於112年7月9日持鑰匙砸向原 告,導致原告頭部挫傷;於113年3月4日以腳踢原告頭部; 於113年6月1日,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頭部腫 脹、右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復自113年3月4日起不 斷以言語對原告惡言相向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5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對話截圖7張(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原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提出之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經 核與其陳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 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 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 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維護人 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 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 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 於112年7月10日、113年3月4日、113年6月1日對原告為肢體 暴力行為,致原告先後受有頭部挫傷,或右耳頭部腫脹、右 前臂瘀傷、右肩擦挫傷疼痛等傷害,且原告因此先後於113 年3月5日、113年6月1日受暴後即攜子回娘家,並自113年6 月1日起與被告分居迄今,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非輕, 已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又核以前揭對話截圖, 被告於113年3月分居期間,復以「沒有教訓你你爬到我頭上 來」、「幹你娘」、「死了沒」、「幹」、「不用再回來了 」、「看到你就討厭」、「幹你娘機八」、「被宅男幹過在 那邊跩殺小」、「幹你娘,你家想被砸是不是辣,不回覆今 晚找人過去,看我敢不敢」、「幹死醜女」等語,恐嚇威脅 、侮辱及貶低原告,故被告所為肢體上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達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甚明。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為由,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 件兩造所生子女丙○○、丁○○,尚未成年,有其二人戶口名簿 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2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原告 請求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㈠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為:⒈照顧意願:原告以兩造於長女1 歲時即分居,此後被告對孩子不聞不問,主張由原告單獨行 使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則於短暫電話聯繫中回應,尊 重原告想法,對親權事項不爭執。⒉照顧歷史:就原告所稱 ,兩造長女出生後由雙方共同扶養,113年3月原告懷孕次女 之時,因夫妻爭執不斷,原告搬出兩造居所至娘家待產,而 產後原告雖有重返兩造租屋處一段時間,但雙方仍有衝突, 最終原告再搬遷回娘家居住至今,現況兩造已無往來,被告 亦沒有探視2名子女,也未支付原告扶養費用。⒊基本照顧事 項:原告自述健康狀況尚可,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 妹妹一同租屋,因2名子女皆未滿2歲,原告難以外出就職, 目前以經營網路零售為業,有中低收入戶資格,另有債務需 償還,且因獨力扶養幼兒,原告經濟負擔較重,然同住家人 可提供些許支援。⒋親職能力:原告自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 照顧者,對孩子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 楚,實地訪視觀察,原告能滿足孩童發展基本需求,包括注 意生理健康狀況,準備合適衣物、用品及生活環境。於訪談 中亦見2名未成年子女依賴原告陪伴,而原告也能耐心予以 回應,並隨時注意孩童動向,具備良好的親職能力。被告則 自兩造分居後未再參與親職,就育兒照顧事項無相關準備。 ⒌親子互動狀況: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未滿2歲之女童,外表 乾淨整齊,肢體及運動功能皆無異常,訪談中原告也是2名 子女依附對象,孩子會慣性隨原告移動,並不時將視線焦點 從手邊事物轉移到母親身上,親子關係親近。被告則與2名 未成年子女近乎中斷往來。⒍總結:原告有積極扶養意願, 現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具備相對豐富的育兒知識與經驗, 雖原告經濟狀況較為困難,然有家人及社福補助予以育兒協 助,被告則自兩造分居後未負擔其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 亦無關心,建議本件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之意願,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雖因2名未成年子女皆未滿2歲,難以 外出就職,並有債務需償還,經濟負擔較重,然現已在早餐 店任職,月收入36,000元,且領有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及有 同住父母及妹妹可提供些許支援,故依其經濟現況,尚足以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復審以原告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即擔任主要照顧者,自兩造分居迄今,亦係由其與家人照顧 2名未成年子女,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性格氣質、 習慣喜好等皆了解清楚,且與2名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彼 此依附關係親密,亦使2名未成年子女受到妥適之照顧,故 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居家環境、親友支持 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對原 告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已 推定由其行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則自兩造分居 113年6月1日分居後非但未負擔其扶養義務,亦對2名未成年 子女不為聞問,甚曾表示要將次女送孩兒院(見本院卷第35 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現亦行蹤不明,客觀上顯不適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兼衡 幼兒從母、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2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告聲明由其擔任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滿2 歲之幼兒,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滿足其等衣食住行育樂 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准許原告與被告 離婚在案,復酌定原告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有理由。本院爰依就2名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㈡查原告目前在早餐店任職,月薪36,000元,於111年至112年 申報所得分別為333,0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尚有車 貸及信用卡債,每月需還款8,000元,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並有其111年、112年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5頁);而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拒絕本院家事 調查官之訪視調查,致無從瞭解其現在之工作、經濟狀況, 且被告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分別為0元、28,806元, 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被告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頁),惟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現正值青壯年之際,自無不能 工作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非佳,並審酌未成 年子女丙○○、丁○○現分為1歲8個月與9月之未成年人,隨原 告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 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2名未成年子女日 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於未滿6歲前可領取育 兒津貼及就學補助、高中亦有學費補助,並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逐年升高,認2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平均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8,000元為適當,並審酌 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惟兼衡原告實際負責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故認兩造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4:5 比例分配為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為10,000元(18,000×5/9=10,000)。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 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婚-93-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即 被害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安置人黃○○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一年,至民國一 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兒童黃○○(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之父黃□□(下稱黃父 )從事維修機器工程工作,受安置人母親陳○○(下稱陳母) 為家管,受安置人母親長期拍攝受安置人裸照及私密照,並 要求以固定姿勢拍攝,若受安置人不配合則會遭受安置人母 親責打及訓斥,亦常因要求起床拍攝私密照而影響就學時間 ,亦會要求受安置人裝病請假在家拍攝私密照。受安置人父 親因工作關係每月約有1-2周不在家,且受安置人父親為避 免夫妻衝突,對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行為採消極態度面對, 亦無法制止渠行為。聲請人乃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16條規定,聲請安置受安置 人於寄養家庭獲准,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安置 至114年1月28日,因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法制 止受安置人母親之行為,且受安置人母親之拍攝私密照行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考量家中親屬資源薄弱,返 家後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恐再度落入危險情境中, 建議後續繼續將受安置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俾利 受安置人受到保護及照顧,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1條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1年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 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 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 7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 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 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 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 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 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17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各1份為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評估報告,其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之 內容略以:⒈綜合評估:⑴個人部分:案主(即受安置人)目 前穩定居住於寄養家庭,穩定就學讓案主學習能力提升,案 主已無需再上學校資源班課程,案主亦學習向寄養家庭、同 住寄養童、學校同學勇敢表達個人想法,不會害怕爭吵與衝 突,建立正向人際關係。過往案主無法制止案母(即陳母) 的責打及性剝削行為,長期下來出現習得無助感及擔心案母 生氣而不敢求助之情形,目前案主身心狀態尚未準備好回歸 原生家庭生活,案父母亦無意識到性剝削行為對案主的負面 影響,亦無進行行為修正或提升具體保護機制。評估案主年 紀尚幼無法制止案母行為,向外求助能力不穩定,若現在返 家恐再次遭受性剝削或兒少保護情事,嚴重影兒童身心發展 。此外,依據性剝削判決,案母於緩刑期間禁止接觸案主, 返家不僅影響兩造身心狀態及案主人身安全,亦影響案母保 護管束之表現。⒉案家部分:案母長期因個人喜好拍攝案主 裸照、私密照,已重造成兒少身心影響,家人間皆知曉此事 ,但無積極制止及保護作為,目前案母在家仍會不斷拍照, 案父(即黃父)與案兄盡可能配合案母,案父每月不定期外 出至外縣市工作,目前案兄在家但無法改變案母的行為,且 目前案父現階段未提出案主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施,若案主 返家恐有再次遭受性剝削、身心虐待之情形,故評估案主不 適合返家。㈡建議處遇方式:案主有遭受性剝削之實,施虐 者為主要照顧者,現階段案父無法具體保護案主人身保護安 全,暫不適合返家。又案主已熟悉寄養家庭之生活模式,評 估繼續安置於寄養家庭,建議裁定案主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 寄養家庭1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評估報告,認受安置人確有遭受其母性 剝削之情,加以受安置人現年僅12歲,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而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即陳母係本件之性剝削之加害者, 尚待於另案刑事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及心理輔導,以避免再犯,且另案刑事判決已禁止陳母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對受安置人為接觸等行為,自無從給予受 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另黃父知悉陳母對受安置人為前 揭性剝削之情事,卻未加以制止或有積極作為,且迄亦無法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後的具體保護措拖,自無法保障受安置人 返家後之人身安全。參以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其目前還是無 法接受與母親同住,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114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顯見受安置人身心狀態亦尚未準備好回 歸原生家庭生活,故依目前現況,倘令受安置人返家,除不 利受安置人身心外,亦恐再次落入性剝削之危險情境中,則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 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7

KLDV-113-護-11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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