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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ATMAWATI(中文姓名:露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ATMAWATI(中文名:露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並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申設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網際網路對李 燕雲佯以渠係外國軍官須花錢請假云云,致李燕雲陷於錯誤 ,自112年4月20日20時36分許起至同日20時51分許止,在臺 灣銀行苗栗分行等處,先後轉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及21,150元至露娜申設之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李燕雲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燕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露娜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本案帳戶內有告訴人李燕雲上開款項匯入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存摺、提款卡都被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走 了,我並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款項並隨即 遭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客觀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燕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偵62230卷第6至8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13偵1690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 )、告訴人李燕雲受騙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 報單、李燕雲之銀行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詐欺集團使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之翻拍擷圖照片、私 訊李燕雲之對話畫面及傳送帳號等擷圖翻拍照片、李燕雲提 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新北 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11至12、17至19、24、34至45頁)可 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個人證件或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 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網路銀行及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 ,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 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 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 ,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 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 於意會。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供稱:是我未婚夫MUHAMMAD FAUZI偷 走我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他也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  ⒈惟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先把存摺簿跟 提款卡照相起來,隔2天MUHAMMAD FAUZI就逃逸了,我是在 臺灣將帳戶資料交給他的,他的中文名字叫鮑弟(音同)。 我有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MUHAMMAD FAUZI本人(見原審金簡 卷第45、47頁),於原審113年8月29日審理時改稱:不是給 他(未婚夫),是他偷走我的帳戶資料,我的存摺、提款卡 都被我未婚夫帶走,我是在112年4月13日發現我未婚夫拿走 我的存摺、提款卡逃逸,我未婚夫是在凌晨逃逸的(見原審 金訴卷第36、37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供稱本案帳戶資料被 其未婚夫帶走(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究 竟是其本人親手交付予其未婚夫,抑或其未婚夫未經其同意 擅自帶走,就此一簡單明瞭之事實,被告之前後供述卻有不 一。  ⒉被告口口聲聲說MUHAMMAD FAUZI是其未婚夫,MUHAMMAD FAUZ I有跟其求婚,其也答應要跟他結婚(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被告均未能說出其未婚夫之出生年月日,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MUHAMMAD FAUZI是1987年次,已經回去印尼(見原審金 簡卷第46、47頁),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調取名為MUHAMMAD FAUZI之人之入出境資料,均未有與被告所描述之「MUHAMM AD FAUZI」、「1987」年次相符之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見原審金簡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可按,且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有該名未婚夫存在之事證,衡情被告 與未婚夫既已有結婚之共識,彼此當有深厚的感情基礎,則 為何連基本的日常生活照片、雙方往來對話紀錄等等均付之 闕如,甚至供稱:連未婚夫的生日也想不起來(見原審金簡 卷第47頁),除了姓名及出生年份外,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 供給法院(見原審金訴卷第38頁),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 102頁),則客觀上是否真有被告所供述之「MUHAMMAD FAUZ I」、「1987」年次之未婚夫該人存在,即有可疑,則其再 供稱是未婚夫MUHAMMAD FAUZI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拿走後逃逸云云,是否可信,更值存疑。  ⒊依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當時持有手機內之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照片(見原審金訴卷第41、43頁),並供稱:這些提款 卡跟存摺的照片,是我在112年4月12日拍攝,因為我朋友有 跟我借1萬元,他要還我錢,所以我拍下來,傳給我朋友。 (妳傳提款卡或存摺其中之一,就可以了,為何要兩個都傳 給妳朋友?)我朋友跟我要兩個,所以我兩個都照相給他( 見原審金訴卷第31、32頁)。再依被告拍攝其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時間為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有被告自 行提出照片上載日期及時間可明,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 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金訴卷第32頁),顯見被告 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自行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而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舉,甚 屬明確。  ⒋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日提領3 千元後,迄112年4月12日前,除111年12月21日之利息11元 、稅款2元外,均未再有任何存提款及轉匯款等紀錄,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 、提款卡照片予他人之前,本案帳戶之餘款僅400元,而被 告於112年4月12日19時40分、41分傳送存摺封面、提款卡照 片予他人之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9分即有跨行轉 入585元、同月13日12時21分跨行轉入85元、同月13日12時2 3分跨行提領1,005元,甚至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前之同月20日 15時30分仍有跨行轉帳入85元之紀錄,其後告訴人方於20日 20時36分、44分、48分、51分接續跨行轉入3萬元、3萬元、 3萬元、21,150元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8、49頁)可參。此 與時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為確保人頭帳戶可以 正常使用所為小額款項轉出(入)之測試(俗稱「洗車」) 情形相符。尤其在被告已6個月餘均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且餘 額僅剩400元左右之情況下,卻突然在112年4月12日19時40 分、41分分別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予他人 ,隔不到20分鐘之19時59分許即有跨行轉入585元、翌日亦 有跨行轉入、提領、轉入之狀況,加以現今輸入帳戶密碼錯 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 實無可能甘冒無法轉出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 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轉匯款項,由此足見 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他人,詐欺集團 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 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本案帳戶在被 告傳送上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後,確實有交付上開存摺 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舉,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要無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直承其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即來臺灣工作(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勞動力發展署提供被告最近(告訴人112 年5月3日報案後)聘僱資訊,其自105年10月14日至110年12 月22日均陸續在臺灣受僱,距離案發前之最近一次合法聘僱 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雇主為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碩公司)(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正反面) ,其除本案帳戶外,另有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直 承(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來臺工作已久,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其有開設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可見依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顯然 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其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 對方還款用途(見原審金訴卷第31頁),顯亦知悉提供帳戶 資料予他人,他人可用來轉帳出入使用,而被告雖稱是因為 朋友要還其1萬元所以提供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惟倘係 供朋友單純還款之用,被告只須提供顯示有帳戶資訊之存摺 封面即足,何須提供提款卡照片,實難想像,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取得帳戶之 人,既有犯罪之意圖,而欲透過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供不法 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 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在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 ,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 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在原審審理時,我提出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那是指我從舊手機轉到新手機 的時間,不是我拍攝的時間,我是在轉到新手機的前1年多 拍攝的,是在還沒有被未婚夫偷走前拍的,是因為要給我朋 友還錢,我照相起來,請朋友還我錢(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已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於112年4月12日當天拍攝一 情有所未合,而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朋友要還其錢,其 要連同提款卡照片一併提供,甚至就連其朋友最後如何還其 錢一節,亦有:「他直接現金給我」(見原審金訴卷第37頁 ),及「他用印尼盾在印尼還我錢,入我印尼的帳戶」(見 本院卷第101頁)之不同供述,且就在被告將照片轉存新手 機後不到20分鐘之短短時間,即有上開詐欺集團常見之人頭 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洗車」測試,亦難有合理的解釋。此 外,被告於本院供述其案發前,先到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鈞寶公司),再到東碩公司,之後才到Kingcore 公司工作,鈞寶公司的薪水是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東碩公 司的薪資是領現金,領約4個月,大約5萬6千元到5萬9千元 左右,Kingcore公司前6個月薪資匯到本案帳戶,最後1個月 是領現金,因為倒閉了,目前在擔任看護工,薪資領現金, 本案帳戶是在Kingcore公司工作時才開戶的(見本院卷第89 至91、97至99頁)。惟其供述歷次就職之時間順序及本案帳 戶之開戶時間,均與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於10 9年12月15日任職鈞寶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任職東碩公司 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偵62230卷第60頁),及本案帳戶係 於110年1月6日開戶,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 均有來自鈞寶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1 年2月11日止有來自東碩公司的薪資轉帳款項(合計5萬7,41 2元),之後均陸續提領或跨行轉出款項,並未有所謂Kingc ore公司薪資轉入款項,且除前揭測試用之585元、85元跨行 轉入、1,005元跨行提領、85元跨行轉入外,之後即本案告 訴人之4筆跨行轉入款項,並未見再有任何薪資轉入等情( 見苗栗地檢署113偵1690卷第45至49頁),均不相符。是以 ,被告就其於本案前之就職單位(鈞寶公司、東碩公司等) 及薪轉情形,均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涉,應為其正 常工作及領薪狀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述如上與卷證明 顯不符、歧異甚大之內容,足見其所為供述內容之憑信性甚 低,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所供述之內容(即112年4月12日19時 40、41分拍攝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再傳送予 他人等語),並主動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 為佐證,較堪採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受 詐欺集團成員之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到庭接受詢問、訊問),難認被告符合自白減輕 其刑要件,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無修 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適用第3次修 正前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第3次修正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3 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整體 適用後,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5年),但修 正後之最低度刑(3月)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月 )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以第3次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過檢警訊(詢)問,然其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自白犯行,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然自 104年來臺工作,案發時已工作7年餘,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我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 ,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 人;又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因被告否認犯罪,且卷內查無其有因本案取得犯 罪所得之情形,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 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該帳戶業經警 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58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仲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仲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4年1月22日起第1次延 長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8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尚未判 決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參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堪認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 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 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 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 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 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3月22日起,第 2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312-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禾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顏禾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經確定在 案,有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 於裁定前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因 受刑人所在不明,經本院裁定以民國114年1月22日中分慧刑 竟114聲93字第810號通知陳述意見函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 於114年1月23日公告),而為合法送達後,惟受刑人迄今仍 未回覆,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1月22日函稿、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4年1月21日公示送 達裁定、同年月22日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9至105 頁)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以,本院衡酌受 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5.13 111年7月間起至 111年9月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68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判決 日期 113.10.04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11.06 113.10.0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94號

2025-03-12

TCHM-114-聲-93-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11號 原 告 蔡燦宇 蔡秝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國章 被 告 鐘惠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B部分之圍牆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等人共有,被告以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 、雨遮雨棚等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合計4 .36平方公尺,及以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 分,乃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上開占用之A與B部分之物拆除, 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占用部分之花台是買房時就有,被告沒有占 用系爭土地,冷氣是懸掛在被告房子後面,也沒有占用;再 者,原告房屋建築有違建築法規,且地籍圖當初指界有問題 造成被告土地縮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之A、B部分為被告所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後製作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73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花台、電箱、熱水器、 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鑑測後製 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且未見被告提出其合法 之占有權源,自應拆除並返還土地。同理,被告受有上開占 用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占用土地之不 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之花台、電箱、熱水器、冷氣、雨遮雨棚等物及圍牆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有權之範圍及於土地之上下,故 占用系爭土地之上方空間,原告仍得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上 方空間。再者,被告既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物 品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之權,自負有拆除義務,不問是否 為其所建或購買房屋時已存在。又被告所稱地籍圖當初指界 有問題造成被告土地縮減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 房屋是否違反建築法規,另屬公法問題,與本件私權無涉。 故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簡-611-202503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瑜宸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越公車及告訴人即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前,客觀上已有相當足以反應之時間、空間,可以即時發現危險並採取諸如緊急煞車或改變行向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但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人腳踏車時,卻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⒊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丙○○駕駛腳踏自行車,遇狀況由車道右側驟然大幅度往左偏向擬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8、59至62頁)。然被告於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及告訴人腳踏車時,即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告訴人未注意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車動態逕行大幅度往左偏向之違規,雖與有過失,然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㈡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⒉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2部車輛碰撞點,是伊所騎的腳踏車左把手末端,跟被告駕駛之右後車身板金,2部車擦撞力道蠻明顯的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參酌2車碰撞處之照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有一明顯刮痕(見偵卷第87、89、91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超越前方公車、告訴人腳踏車,當時車速非快,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主觀上應係知悉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⒊被告當時既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看來車,及有無順利超越公車、告訴人腳踏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無疑。告訴人於遭撞後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就此應有相當程度認識,其未立即停車查看、報警或聯繫救護車到場,反逕自駕車離開,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㈢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 判決書理由四、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 四、再又:  ㈠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斯時變換車道欲超越告訴 人腳踏車時,疏未注意右方告訴人的行車動態,致發現危險 時,已來不及閃煞,而釀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自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一節,已經根據當庭所勘 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 ,認定並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已 超越告訴人,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方與被告所駕自小 客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觸,並非被告自後撞擊告訴人,故被 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2車發生碰觸之際,被告 所駕自小客車已近全車進入內側直行車道,告訴人仍因欲超 越前方暫停之公車而持續向其左側偏移,且偏左騎乘時並未 減速,亦無轉頭看向左後方或以手勢示意,致與被告所駕自 小客車發生碰觸,足見告訴人向左偏駛之過程顯非正確之騎 駛行為,除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並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 見此狀況進而及時採取適當之因應措施,實無從期待被告面 對告訴人突向左偏駛之騎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 之閃避等安全措施,則縱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 生碰觸,致倒地受有傷害,仍不得遽認被告就此有能注意之 迴避可能性,而對之論以過失傷害罪之責等語,所為論述並 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經本院審理時 再度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後方車輛及公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為公車往路邊停 靠,為了閃避公車會往內側車道行駛的狀況,會有所預見, 在有預見的情況下,應該保持超越的間隔距離而未保持,導 致追撞告訴人,當然有過失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經 本院勘驗及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畫面,可知在本案公 車往右偏駛時,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以致車後兩側煞車燈 亮起,並有往左偏駛之行徑,此觀偵卷第69頁上下方之2張 翻拍畫面照片對照可明,而在被告往左偏駛之際,2張照片 所顯示之告訴人腳踏車均未有明顯偏左騎乘之行徑,而仍均 在本案公車後方中間偏右之位置,換言之,在被告已偏左行 駛之際,告訴人之腳踏車仍依其原有路徑騎乘,未見有明顯 偏左騎乘之情事,則被告依其當時已經往左偏駛之行車方向 下是否能預見告訴人亦將偏左即往檢察官所指之內側車道方 向騎乘,而非原地停車等候本案公車駛離抑或等候其左側之 車輛(包含被告自小客車)駛離後,再行離去,尚非無疑。 且由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雖可以看出,在告訴人欲從本 案公車左側超車而偏左騎乘之時,固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 側,然彼時被告左側前方不遠處有一黑色休旅車經過(見偵 卷第71頁之上方及本院卷第113至119、129至131頁照片), 其後方仍陸續有車流量行經,再由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 可以清楚見得被告與該黑色休旅車距離不遠,被告為適時閃 避本案公車,而往左偏駛,彼時復值上班、上學時間車流量 大,自當時刻注意與左前方黑色休旅車之車距暨後方來車始 得安全超越,而彼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其自小客車右側,縱 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到告訴人腳踏車之車頭似在 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些許(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然 依當時被告欲左偏駛而其左前方亦有該黑色休旅車直行、後 方復有車流量的狀況下,實難苛求被告在短短1秒之時間(7 時1分29秒至30秒)內,對也要超過本案公車而突然自被告 自小客車右邊竄出之告訴人腳踏車做出煞避之反應,是以, 尚難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責 任存在。  ㈡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告訴人指述之車損狀況,可知 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當時既 是要往左切換車道,縱未再轉頭查看,亦可透過右後照鏡查 看來車,則被告對於碰撞距離甚近之右側告訴人腳踏車是否 全然不知,已非無疑一節,此部分亦經原審認定並說明:告 訴人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其所陳被告可能有 聽到碰撞聲音等語,僅係其推測之詞,實無從徒以告訴人之 指述,遽認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就告訴人 人車倒地前、後之行車狀況均如常行駛,並無異常,實與知 悉或可得預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本能地通常稍 有停頓後,見狀另行起意離去之逃逸情狀並不相符,則被告 是否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逃逸故意與行為,確實仍值 高度存疑,而檢察官前揭所指無非認為被告亦可透過右後照 鏡查看來車,應可感覺車身有晃動,被告是否全然不知已非 無疑等情,均屬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實難認 為可採。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由告訴人腳踏車倒 地後,被告自小客車有踩煞車,煞車燈有亮起,可見被告知 道其車後方有狀況,有所警覺才踩煞車,符合肇事逃逸的刑 責一情(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再次勘驗,被告於告 訴人倒地後,其煞車燈並未立即亮起,而係其左前方黑色休 旅車自轉彎車道往右偏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見狀方 踩煞車,此除經被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88頁),亦經原審勘驗筆錄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5 頁),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知道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仍然另行起意離去現場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上開犯行 ,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檢察官得 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 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 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交上訴-1-202503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 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對原判決關 於其所科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在案。茲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 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被告上訴未指明為一部上訴 ,則視為全部上訴。被告對本院此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 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 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侵上訴-153-2025030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于明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于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毀損 羅漢松10棵【原起訴11棵,嗣確認更正為10棵】)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此部分並未隨同被告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 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段鳳琳為臺中市 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住戶。被告明知社區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西側牆外之社區集 居建物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舖設地面磚、裝設探照燈3盞,其為於系爭建物西側 設置車庫大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上 午9時許,僱用工人破壞社區之地面磚,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致社區之地面磚數片毀損、探照燈3盞毀損,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毀損社區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等情, 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將探照燈3盞移 走及社區地面磚數片損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上開物 品之犯行,辯稱: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 都發局)108年10月29日函要求我住處必須有車庫,必須恢 復車庫原物,因為系爭建物南側臨中台路的屋內土地經建商 填高以致與中台路有高低落差,沒辦法作車庫出入口,且南 側開口的深度僅為4.1至4.3公尺,與車輛停車位通常的車寬 2.5公尺、車身長5.5公尺不符,所以才在西側開車庫門,我 請工人施工,移除羅漢松及探照燈,並在原有羅漢松栽種的 位置設置排水溝,俾利社區內住戶的水溝排水至中台路,且 沒有超出原有羅漢松的種植位置,至於地面磚是因為工人在 西側施工打掉磚牆時防護措施沒有做好,重力掉下來導致地 面磚毀損,當時我人也不在場,事後知道也已經購買相同的 磁磚,速將地面磚回復原狀,而當初工人移走探照燈時並沒 有破壞,探照燈也沒有損壞,只要接線就可以使用了,我也 沒有隨意丟棄探照燈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本件 毀損地面磚及探照燈的告訴是不合法的,且被告施作過程中 必然會動到地面磚,工人在敲打牆壁時不小心或比較大塊的 確實有打到地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 也確實有回復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 照燈部分,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 若僅是拔起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資為辯護。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段鳳琳對被告提起本案毀損Villa-M社區之地面磚 及探照燈3盞之告訴,為合法告訴之說明  ⒈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 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 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 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 員會法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 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 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 ,告訴人段鳳琳前揭本於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所提出之告訴 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 並委任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 所提告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 )及羅漢松樹,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 燈部分,故本件告訴不合法一節(見原審易卷第51頁;本院 卷第9至20、135頁)。  ⒉本院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 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 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 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 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 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 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 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 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往 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1日持續毀損本 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 筆錄、委任狀在卷(見111偵36751卷【下稱偵卷】第29至31 、33至35、111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 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 。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 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 毀損告訴,其告訴尚不合法。  ⑵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 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見原審易卷第419頁)可參,而上 開土地係供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 被告所自認(見108他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 告訴人段鳳琳提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 地面磚及探照燈,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 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竣 工圖在卷(見108他9271卷第95至99頁)可參,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⑶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系爭社區之車道、圍牆及其他景觀設計等部分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並由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僱工於系爭房屋之西側共壁施工,…毀損系爭牆面,逕自於該處另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致原系爭牆面…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等語(見偵卷第345至348頁)。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固然未具體詳載毀損告訴之標的包含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然該狀已提及車道及其他景觀設計均規劃為公共設施且為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並有裝設鐵捲門及水溝,而該次告訴人提出「Villa-M社區之平面圖」、「系爭牆面之原始照片」、「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見偵卷第353至359頁)等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之地面毀損狀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再對照其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及之車道(即地面磚)、景觀設計(羅漢松、探照燈)及水溝施作等情,堪認告訴人段鳳琳所提告毀損之範圍當然包括地面磚數片、探照燈3盞,非僅如被告辯護人所指之被告系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而已。   ⑷綜上,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   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本案Villa-M 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雖不合法 ,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 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被告毀損本案Vill 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且在1 11年6月10日被告施工後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並未逾越法定 期間,則本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棄、損壞他人 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之故意,客觀上有為各該行為,始足該 當,兩者缺一不可。而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 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 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 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 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 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 ,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 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僱用工人毀損Villa-M社區地面 磚數片而犯毀損罪嫌一節。惟本案係因被告接獲臺中市都發 局108年10月29日中市都管字第1080186343號函,稱其系爭 建物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等涉違反建築法第77條情 事(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等違規 情事),請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 將依建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等語,經被告於111年6月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臺中市都發局要 求其恢復使用執照核准之合法狀態,依法…恢復A1住戶原車 庫之法定位置,貫徹竣工圖之原貌等語,卻未獲管理委員會 之理會,被告遂於111年6月10日僱請證人賴中順拆除系爭建 物西側鋼筋水泥牆,並因需要有迴車道,所以有打掉部分地 面磁磚以便連結車道,有前開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存證信函 在卷(見偵卷第71至75頁)可證,並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是受僱去打掉(西側)牆面的,是做電動鐵門 的介紹我去的,我打除連清運就是一天結束,被告要做電動 鐵門,那一面牆要先切割再打除,在打牆的過程,我有破壞 地面的磁磚,因為迴車道要有一個空間,所以有打到地面的 磁磚,磁磚好像是十公分一塊,先用切割切割掉,再表面打 掉,作車庫上坡的時候,以後才有辦法銜接,被告也知道這 個施工方式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94、195、202頁)屬實。 堪認被告係經臺中市都發局要求,依照原有使用執照應有停 車空間,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逾期將依建築法規定查處, 始於其系爭建物西側作停車空間之出入口,且因系爭建物與 社區公用車道原有高低差(原羅漢松栽種位置本亦較社區公 用車道為低,見偵卷第97頁),便於車輛進出,施作斜坡及 迴車空間時因而破壞部分地面磚,被告事後並已鋪設相同磁 磚而回復原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段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無誤(見原審易卷第318、319頁),足見被告係為符合臺中 市都發局之要求才為上開一系列之施工行為,是以,被告客 觀上雖有僱工(證人賴中順)於施作停車空間(含迴車空間 )時有毀損地面磚之行為,惟尚難認其係基於毀損之主觀故 意而為。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 剪斷」而犯刑法毀損罪一節。然:⒈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 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 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 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是探 照燈本身是完好的沒有敲壞,我不是把探照燈打碎或是丟掉 ,只要再接電線就可以使用,我把探照燈拿下來後就放在警 衛室(見原審易卷第195至197、206、210至217頁),則依 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 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之電線。再細觀告訴人 111年11月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 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 燈之電線(見偵卷第357頁下方照片)。再佐以被告提出之 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植栽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 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係以絕緣膠帶包覆(見原審易卷 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 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 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可信。從而,依現 存證據並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以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 電線連接處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探照燈之可能性。是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將探照燈之電線剪斷,以致毀 損探照燈3盞一節,並無證據加以證明。⒉至證人賴中順於移 除探照燈後,將探照燈放在警衛室旁邊(即原審易卷第85頁 ),並交代守衛說「這個東西屋主叫我放在這邊,移過來通 通在這邊,我們沒有丟掉、打壞或運走」,並沒有另外包紮 或整理,已經證人賴中順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段 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探照燈電線剪斷,丟在垃圾 間的門口,當時我有去拍照,也有提供給法院,到後面我們 就沒有去檢查這些東西(探照燈本身燈具是否還可以使用) ,我卸任主委後就沒有再關注那3盞探照燈在何處,需要再 回去確認(見原審易卷第310、311、320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由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陳報(二)狀載:系爭探照燈 3盞拆除後隨意棄置於資源回收室,惟自事發迄今已歷時2年 有餘,告訴人近日前往資源回收室查看時,發現系爭探照燈 業已遺失,不知所蹤(見原審易卷第427頁)。而系爭探照 燈如照片所示(見原審易卷第85頁),外觀並無毀損,亦有 探照燈本身連接的電線,在證人賴中順將台電電源線與探照 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除後移走探照燈放置警衛室旁, 彼時探照燈是否即已完全無法使用,尚非無疑,而系爭探照 燈3盞目前下落不明,自難以證明探照燈已有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是以,被告被訴毀損系爭探照燈3盞一 事尚屬不能證明。 七、本院之判斷   本院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犯毀損 地面磚數片及探照燈3盞之犯行,本件檢察官舉證責任尚有 不足,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其有利之認 定。原審疏未查明而為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含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5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朝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第35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朝福(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未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客觀犯行部分同樣為認罪表示, 並無更易,亦不爭執,懇請鈞院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斟酌 再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以使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 警實施誘捕而查獲,購毒之孫志華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 意,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113偵15075卷第19至23、25至49、26 9至271頁;原審卷第91至97、176至177頁)。是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應 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上 手係綽號「明哥」之人(見113偵15075卷第45頁),惟被告 並未具體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以供調查或偵 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原審之 辯護人亦表示本案沒有要主張供出上手(見原審卷第175至1 76頁),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 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應先依 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係未遂犯,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罪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 分並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而經加重、減輕計算後,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並 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過苛情形。再者,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純 質淨重為7.2770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3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 卷第260頁),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另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6.6944公克,此參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25號鑑定書(見113偵35595卷第15 7至159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為6包,欲販售金額共計1萬2,200元(嗣優惠為1萬2千元) ,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販賣毒 品種類品項並非單一,價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 舉;且其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復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而為本案犯 行,且係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微信通訊軟體散布暗示販賣 毒品廣告後再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 流竄,惡性匪淺;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甫為警查獲販賣 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未遂等犯行,並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竟猶於該案偵查至提起公訴期間再犯本案, 甚至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於113年10月6日再犯多次販賣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5號、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50869號、第57722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 )可參,顯見其除本案外,亦有販賣毒品等造成毒品擴散之 犯行,已難認係偶發單一之毒品犯罪。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 刑峻罰,為牟己利而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各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可採。    ㈢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 之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另曾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 犯行,經移送偵查及提起公訴之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 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金額,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所為量刑堪稱妥適,並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惟被告本案所犯2 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 並無足採。復依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原審適用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 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開㈢述之一切情狀,而為分別量刑,已充分審酌被 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任意對於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自非有據。綜上,被告對於原 判決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上訴-88-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 訴字第38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童士修(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9月9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後羈押至今,但於113年11月 8日羈押到期當天下午法院才開移交庭,實屬違法,且被告 有固定之住所,為被告親自承租,原裁定卻認定被告在暫居 之日租套房遭警方拘捕,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遭拘捕後手機亦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集團有所聯繫, 故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告實有不公 之處,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在暫居之日租 套房經查獲,工作情形尚非正常,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持續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 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 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翁端蓉等人之證述可參,且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嫌疑 重大,又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2日至9月9日 ,受詐欺之被害人高達33人,足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數 甚多,罪責非輕,將面臨重刑之處罰,而被告又無不利逃亡 之身體健康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自 述於113年6、7月間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持續匯出詐欺所得款 項,所參與係集團犯罪有反覆性、持續性的特徵,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裁定法院認羈押之原因 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手機遭扣押不可能與犯罪 集團有所聯繫,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㈢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10日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羈押,經原裁定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 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而裁定准予羈押,有原裁定法院113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羈字第637號卷第25至35頁)。足見本案偵查中羈押之2 個月期間,應自113年9月10日起算,於113年11月9日方為期 滿。抗告人徒憑己見,認為本案偵查中羈押期滿之日應為11 3年11月8日,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對被告 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且被告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規定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3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發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 2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建發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建發(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 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自113年1月17日起迄同年4月28日止, 約於3個月期間陸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元豪、廖秀芸、 蔡宗仁,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衡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達59.3511公克,益徵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 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 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 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僅針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 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所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 品泛濫之問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 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 影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 低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立 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 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 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應體察立法機關 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 減刑事由,是本案亦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 微、販賣對象僅有3人,所獲不法利益非鉅,犯罪情節與中 、大盤毒梟有別,被告主觀惡性非重,請參酌案情相似之相 關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 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有利量刑因 子,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各罪 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有3人,次數合計有6次之多, 其犯罪情節非微,且扣案毒品11包之總純質淨重達59.3511 公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其他類似案件 之如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個案情節及量刑審酌條 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始有 再予減刑之可言,顯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 ,自難以援引適用。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可採。   四、本院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亦 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 制,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 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對象 僅3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01至30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之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均相同,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廖建發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025-03-04

TCHM-114-上訴-10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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