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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 號第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ZOO A GEOM(韓國籍,中文名字   周雅琴)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受有恥骨閉合性骨折、腰 椎扭挫及緊張等多處傷害,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且得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被告刑罰,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 時,貿然左轉,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恥骨閉合性 骨折、腰椎扭挫及緊張等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 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堪認原審量刑妥適 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 過輕,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鼎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鼎元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 轉彎」之記載後應補充「,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第8行關於「由西往東」之記載更正為「 由東往西」,第11行關於「腰椎扭挫」之記載後補充「及緊 張」;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BEST韓方 病院112年1月27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之記載更 正為「BEST韓方病院112年4月22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 1份」,並補充「被告黄鼎元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 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 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周雅琴,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駕車未禮讓 通行中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及前開補充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傷勢,殊屬不該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 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 ,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但需給付母親生活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卷113年1月3 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黄鼎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鼎元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承德 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於號誌顯示直行箭頭、右轉箭頭綠燈,貿然左轉承德路 2段,適ZOO A GEOM(韓國籍,中文名字:周雅琴,下稱周 雅琴)沿南京西路由西往東自對向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承德路2段,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側身體遭黃鼎元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恥骨閉 合性骨折、腰椎扭挫等傷害。 二、案經周雅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鼎元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越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周雅琴,致其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2年8月29日與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 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臺北市○○○○○道路○○○○○○○○○○○○○○路○○○○路號誌運作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6張、本署112年11月23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BEST韓方病院112年1月27日診斷書原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釜山辦事處中華民國文件證明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SLDM-113-交簡上-83-20250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純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純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純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吳怡萱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6號   被   告 李純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純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2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怡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 車1臺(品牌: 美利達,淺蘋果綠色、車頭菜籃,價值新臺幣 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怡萱於翌(20)日凌晨1時許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怡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純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本案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吳怡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39-202502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 「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道」之記載更正為「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 道」;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被告陳啓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2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77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5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2             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街往學府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 道,適有姚曉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珈禧,沿學府路 左轉博愛街至肇事地點,姚曉峯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 左側車身與陳啟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姚曉峯、陳珈禧二人人車倒地,姚曉峯因此受有雙下肢體擦 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陳珈禧受有左側小腿、手腕、 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曉峯、陳珈禧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姚曉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博愛路左轉,伊停在那邊待轉,是對方自己過來撞伊的等語。 2 告訴人姚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珈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4-交簡-7-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0號、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拾伍日、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參罐、HAC複方葉黃壹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依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3罐、HAC複方葉黃1盒、 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7號   被   告 戴仁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仁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內湖門市(全聯 福利中心內湖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 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00%柳橙汁1罐(價值新 臺幣【下同】97元),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6月4日12時1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HAC複方葉 黃1盒(價值共計699元),未結帳即離去。 (三)於113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價值97元),未結帳即離去。 (四)於113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在上開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味全每日C1 00%柳橙汁1罐、桂格康研家葉黃素軟膠囊1罐(價值共計887 元),未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經理謝宗霖事後盤點而發現 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宗霖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 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全聯公司內部盤點明細表2紙、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 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以上證據為犯罪事實㈢、㈣部 分)在卷可佐,被告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4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SLEM-113-士簡-1522-20250218-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財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春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欲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張 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張哲銘所駕駛之 車輛前車頭撞擊黃春財所駕駛之機車後方,致張哲銘人車倒 地,張哲銘並受有身上多處挫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 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之傷害 。黃春財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黃春財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下稱交易卷】第25 至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同時告訴人張哲銘騎乘B車沿同路段內側車 道直行,於被告變換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就本案事故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很 快沒有保持距離,直接追撞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 街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527134電桿前,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與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 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身上多處挫 傷併腫痛(左臉頰、下巴、雙手肘、雙手背、左下臀部、 雙側膝蓋)、左側胸痠痛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交易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39至141、159 至1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 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3、15、19至37、41 至44、177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略以:   1.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32秒661:被 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外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2.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2秒591:告 訴人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進入,騎乘位置在康寧街往臺北 方向內側車道之外側往前直行。   3.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3秒921:被 告自上開車道外側開始左轉並橫切入該路段內側車道。   4.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4分45秒991:被 告之A車及告訴人之B車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之外側發生碰撞 。    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見交易卷第25、35至36頁)。依照上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原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之「外側」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之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側 車道切入至內側車道偏外側,適告訴人騎乘B車沿同路同 向內側車道偏外側直行,兩車發生碰撞。 (三)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 照片可參(偵卷第20、24至37、76、80至93頁),客觀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更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上一個路口伯爵山莊出 來右轉要切內側時已經看到告訴人等語(交易卷第25頁) ,顯見被告於前一路口即已看見並知悉告訴人之存在,竟 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行車,貿然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 外側車道偏外側位置,橫向朝內切入至內側車道,以致肇 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 (四)且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之 駕駛行為認定:被告駕駛A車,沿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同向後方直行駛來之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碰撞等語。鑑定 意見認: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7至179頁),鑑定 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 過失責任無誤,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於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云 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告訴人無 肇事因素(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參酌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而為鑑定後,亦認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偵卷第177、178頁),已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 事,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卷內亦查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速度過快之情事,則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聲請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惟本 件被告過失事證已明,核無覆議之必要,故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路段行駛時貿然左切變換車道,造成本 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不僅否認犯行,猶指摘為 告訴人之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且就本案事故無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SLDM-113-交易-156-20250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壹個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白色菸捲參支(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捌玖捌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扣案之上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 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羅子巽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子巽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某夜店內,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彈1顆(毛重15.02公克,經檢驗含有THC【即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大麻菸捲3支(驗餘淨重共1.0 898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1巷口,為警見其車牌有異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 當場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1張(附於本署入庫清單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1個及菸捲3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及菸捲3支均為被告所有, 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簡-179-202502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3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愇渝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愇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蘇清泉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6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               之2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騎樓前,見蘇清泉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價值新臺幣1萬元)及車內之安全帽。嗣蘇清泉於翌(10 )日8時許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愇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蘇清泉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蘇清泉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予被害人蘇清泉,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3-審簡-1436-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55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RU大麻香氛熱感潤滑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漢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彭如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被告竊得之HARU大麻香氛熱感潤滑液1 條,屬其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9號   被   告 彭如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屈 臣氏京站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郭佩茹所管領而置放於 貨架上之HURU大麻香氛熱感潤滑液(價值新臺幣700元), 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郭佩茹發現商品遭 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郭佩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佩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審簡-31-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銘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HARYANTI所脫離本人持有之 紅色手提袋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唐銘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見HARYANTI(印尼籍, 中文名:安蒂)所有之紅色手提袋(內含仙楂餅1包、Samsun g牌手機1支、咖啡色錢包、現金新臺幣1300元、KOKITA調味 包1包、柔軟精1盒)擺放於該處平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紅色手提袋後 將其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嗣安蒂發現該手提袋遺失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紅色手提袋,伊覺得那是別人忘記帶走的,所以撿走等事實。 2 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當天9時45分把紅色手提袋放在一樓平臺,離開5分鐘,回來就發現手提袋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嫌。又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安蒂,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涉有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陳稱:伊 於113年2月27日9時45分許,將紅色袋子放在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樓下平臺,伊離開5分鐘,回去後伊 發現紅色袋子不見等語,參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一開放公 共空間,顯見上開手提袋於告訴人離開時,已脫離告訴人之 持有,是被告拾獲上開手提袋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 之餘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3-審簡-1437-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駿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 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周駿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巷內之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聲請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採尿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報 告日期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3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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