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詩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31-4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飛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飛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後段至第14行中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 為第3款,應予更正)。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結文」、「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踰越3人以上安全設備竊取財 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約做15天、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並參酌竊得財物價值 高低,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其餘共犯3人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其4人將之變賣得款 2萬元後平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6 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邱飛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蔡結文(上一人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邱飛龍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25分許,向 不知情之蔡柳鑫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 小貨車之車牌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假車牌) ,預作犯罪使用。嗣邱飛龍、蔡結文、小龍及A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5分許,一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 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工地(下稱工 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徒手 竊取謝文雍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纜 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謝文雍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飛龍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雍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夥同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3 證人蔡柳鑫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柳鑫借用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合約書1份、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5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小貨車案發前後駕駛路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變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 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5-02-11

TPDM-113-審簡-2789-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昶志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2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昶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昶志」,應予補充更正 為「劉昶志與陳鵬元為表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昶志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至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劉昶志與告訴人陳鵬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 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未到庭, 被告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或獲其原諒等情(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2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母親、 岳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10號   被   告 劉昶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內,因與陳鵬元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 揭時間、地點,徒手鉤住陳鵬元脖子,並將之壓置在地上, 致陳鵬元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昶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揮手欲傷害我,我才正當防衛,我沒有要傷害他的主觀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3 證人李燕萍、李立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等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時,對告訴人恫稱「要動手打你 、要找人打架、把你打成殘廢」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恐嚇等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並未提告恐嚇危害安全之部 分,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曾口出 上開言論,惟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過程之時空密接 連續,上開言論應係被告前述傷害行為時之情緒性用語,實 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PDM-114-審簡-17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即 附件附表一編號1、3、4、5、6、8、9、10、11、12、13部 分,追加意旨誤載為除附表二編號2、7外之部分,顯有誤會 ,本院逕予更正),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 、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審理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所犯前揭 被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15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北檢力 崑113偵28164字第1149003932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 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7部分,併辦意旨誤 載為附表二編號2、7,本院逕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是相同被害人,屬同 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 年1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1月12日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有前案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收狀戳章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80號卷第22頁)附卷可查, 則該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暨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2025-02-04

TPDM-114-訴-80-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謝承霖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宗澤、謝承霖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李宗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澤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與景華街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謝承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及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兩人均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B車自對向駛至並 與A車發生擦撞,李宗澤、謝承霖因此人車倒地,李宗澤受 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 手肘挫傷等傷勢。李宗澤、謝承霖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 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澤、謝承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李宗澤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有停下來禮讓直行車先行,我是靜止的狀態,是B車來撞我,不是我撞他等語。 2 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謝承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 佐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情形。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被告李宗澤因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謝承霖因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5 蔡嘉哲骨科診所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謝承霖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勢。 6 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李宗澤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宗澤、謝承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 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722-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姸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姸鈞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義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鍾姸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姸鈞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2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5 段民權大橋由東往西行駛於左起(下同)第3車道(機慢車 道),行至民權大橋下橋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而該路段設有「工區限速30」之標示,且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工區限速標牌, 而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車道後方亦以時速約70 公里行駛而來、黃金川在左前方駕駛TDF-0395號營業小客車 自第2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鍾姸鈞見此,亦煞車減 速同時向右偏行,因而致陳義閃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因 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右手第三指、第五指遠端指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鍾姸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 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姸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發生後主動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場昏迷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碰撞後送醫急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右手第四指遠端斷指無法無法以手術接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過程與現場狀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警,並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檔2份 證明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確 定我當下車速,但我不認為我車速有到71公里,且因我前方 計程車沒有打方向燈,臨時變化車道,我只能緊急煞車等語 。惟查,觀諸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車於事故發生前27 秒間,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均逾70公里,於碰撞當下測得之 時速為62公里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檔在卷可稽;經本檢 察官查看上開影片檔,可見A車於事故發生前20秒,每秒行 經約2組車道線,而每組車道線約為10公尺,可知A車秒速約 為20公尺,推算時速確約為70公里,與行車紀錄器測得時速 並無顯著落差,可知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復參以行車速度 愈高,遇到突發狀況時反應時間愈短,速限制度即為避免因 速度過快而肇致汽機車駕駛人難以反應之情形,本案事故路 段為工區,特設有時速30公里之限制,被告違反前開速限規 定,導致見黃金川變換車道時須以緊急煞車因應,致行駛於 後之告訴人縱使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是以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應確係被告 違反速限規定所致,被告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 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 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 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 ,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 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 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 客觀數據之內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又前開規定所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 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 重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的認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衛生 福利部所訂定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 標準,但該鑑定表所作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不失作為建立 類型化的參考準據。參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的規定,「肢體 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 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的「輕度 肢體障礙」即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將障礙等級以數字1至4,分別對應 輕度、中度、重度、極重度之肢體障礙,在上肢構造部分, 輕度肢體障礙之認定基準為:2指以上自關節處欠缺,或5指 以上指節欠缺,若未達上揭條件,則標示為0,即未達輕度 肢體障礙之程度。觀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文所附醫理見 解固認:告訴人右手第4指遠端斷指,應為永久功能缺損乙 情,有該院三松企管字第1130020421號函在卷可稽,惟審酌 手指之主要功能為手部抓握能力,且各手指間機能重要性有 所不同,大拇指與食指在抓握功能中發揮最大功用,若失去 大拇指、食指,將使手部抓握能力嚴重減損,但無名指(即 第4指)在手部抓握功能中為輔助、非主要之角色,影響力 較不顯著。告訴人受有第4指遠端指節斷指等傷害乙節,固 然對伊身心受有一定影響與創傷,且帶來生活上之不便,惟 因前揭生活不便與效用減衰,尚未決定性地影響告訴人右手 之抓握能力,仍不符合「效用嚴重減損」之構成要件,按前 揭法律條文與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要件,難將被告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相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交易-29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亜欣 被 告 林小惠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子霽 被 告 謝仁祥 被 告 謝季翰 被 告 謝芷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 6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4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亜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林小惠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林子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謝仁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五、謝季翰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謝芷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沒收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及一、㈡所示 犯罪事實,為同案被告林仁豐個人所涉犯,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1號(下稱431號)案件審理,而非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應補充更正、刪除下列部分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財團法人」,應更正為:「社 團法人」。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5至6行記載:「共同基於詐 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林祐民」、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 2、4行各記載:「林子霽」,第4至5行記載:「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詐欺得利、」,第12行記載:「林 小惠」、「林子霽」,第13行記載:「林子霽」,第22至23 行記載:「,以此方式詐領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之 利益」,均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第7行記載:「以此方式獲取原應繳回溢 領補助款」,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原應繳回溢領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第5至6行 記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 款」,應補充更正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銷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林子霽之兼職人員保費補助款」、犯罪事實欄一、㈣ ⒉第5行記載:「對象」,應補充更正為「第五類對象」。  ㈣附表1至6均應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至七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亜欣部分:  ⒈罪名部分:  ⑴核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所示分別於民國108年、 109年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所示於109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所示於110年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分別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⑹被告張亜欣如附表所示各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共犯關係之認定:   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 、㈢,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部分:  ⑴被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而 犯上開各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均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被 告張亜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⒊⑵中屬想像競合輕罪之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予減刑, 則由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共7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⑵所犯詐欺得利 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小惠、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部分(下合 稱林小惠等5人,分稱其名):   核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林小惠 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為量刑說明如下:  ⒈被告張亜欣部分: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同盜用不知 情之民眾個人資料,遂行詐領政府補助款之實,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行,而詐領如附表二至 附表六所得之財物及利益數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415 萬6,584元,不法詐領政府公帑並足生損害於他人人格權所 衍生之隱私權、個人資訊自決權及政府機關管理資訊之正確 性,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張亜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同案被告林仁豐已繳回前開本案全數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431號卷三第297頁),而彌補與 被告張亜欣共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同案被 告林仁豐員工之犯罪主從地位,暨自陳大學畢業,就讀社工 本科之智識程度,與目前擔任志工,無支薪及正職工作,經 濟來源為存款、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無重大疾病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431號卷一第287頁),復參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張亜欣所 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 罪質相近,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大致相同或類似,侵 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 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林小惠等5人部分:審酌林小惠等5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時,係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新冠肺炎疫苗數量正值 短缺,政府機關基於維護弱勢民眾之權益,俾開放長照及社 福機構之照顧者及工作人員、居服員、社工人員等對象可優 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然竟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以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手段,使林子霽、謝仁祥、謝季 翰、謝芷昀得偽冒身分而提前優先接種第一劑新冠肺炎疫苗 ,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林小惠等5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林小惠係主要與同案被告林仁豐聯繫接 洽之人之犯罪地位;復分別參酌林小惠自陳二專工業工程管 理系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目前經營美髮工作室,家庭狀況小 康,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謝仁祥自陳就讀二專機 械系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民間公司上班,為林小惠之配偶, 除配偶及子女,沒有需扶養之人;謝季翰自陳目前就讀大學 航空電子系之智識程度,晚間於路邊攤打工,學費為父母支 持,無需扶養之人;謝芷昀自陳就讀碩士化工所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科技業,未婚無子女,甫開始上班;林子霽自陳 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正職,於工廠打工搬貨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31號卷一 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前開被告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其刑責,可認被告均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切 實遵守法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張亜欣及林小惠等5人,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之 負擔金額,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張亜欣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㈢分別所為如各附表二、四、五、六、 七所示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併予 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林仁豐偽造之簽到表、領據等私文 書,暨研習證明,均經其行使而交付予各主管機關,顯非屬 被告林仁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亜欣與 同案被告林仁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⑵⑶、⒊⑴⑵、㈢所示之犯 行,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合計為415萬6,584元, 均業經同案被告林仁豐全數自動繳交扣案(431號卷三第29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於431號案件中,對受有所得財物 及利益之同案被告林仁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復依卷內客觀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張亜欣 因本案犯行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對被告張亜欣就前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獲有提前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利益,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成立,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 屬之,而所謂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小惠等5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雖係由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共 同將林子霽、謝仁祥、謝季翰、謝芷昀等4人不實登載於志 工名冊,使不知情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將其 等編列於優先施打疫苗民眾名冊,然優先施打疫苗之排序, 核屬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並非得以財產價值量化之財產上 利益,從而,林小惠等5人與同案被告林仁豐之行為雖有違 法,然主觀上其等並非得認知其所取得者為財產上利益,且 客觀上亦難認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尚無從認定林小 惠等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施打 疫苗部分犯罪法條所引用詐欺得利是贅載,僅引用業務文書 登載不實法條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與本院見解亦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3號、113 年度偵字第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如附檔 ) 附表一:被告張亜欣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⑴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⑵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⑶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⑴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⑵ 張亜欣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亜欣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至七: 附表二: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辦理社區關懷據點人事費一覽表 附表三:臺灣58協會詐領社會局核撥兼職員工勞工保險費補助款     一覽表 附表四: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北市政府部分) 附表五: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新竹縣政府部分) 附表六:臺灣58協會詐領交通費用一覽表(雲林縣政府部分) 附表七:盜用林小惠、林信志等人印文一覽表

2025-01-21

TPDM-113-簡-279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鈞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泓鈞知悉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 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 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大麻、含有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菸彈予曾文彥(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 、數量、毒品種類、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 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之113年5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 聲搜字1125號搜索票、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宜蘭縣宜 蘭市址】、被告之11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臺北市中山區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與暱稱「Kevin」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abca bc0706」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曾文彥之113年3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 、被告與曾文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曾文彥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青字第1097號、113年 度藍字第1092號、113 年度紅字第1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復有購毒者曾文彥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物,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 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徵。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事實無訛( 見本院卷第51頁),更堪認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各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 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 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僅其人逃匿 於外未 到案者,因犯罪行為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使偵查機關 得以鎖定 其人之具體犯行而行偵查,自不能將其人未到案 之不利益歸於犯罪行為人承擔,仍應認已破獲而有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敘其第二級毒品大麻上游為綽號「Ke vin」、含有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彈上游則為綽號「小江」 之人,並指認綽號「Kevin」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楊容凱 」、綽號「小江」之人即為犯罪嫌疑人「江彥廷」,復具體 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查察,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得據以查 獲正犯楊容凱及其上游賴彥誠,另就江彥廷現正布線查緝中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33074366號函暨其所附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 楊容凱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賴彥誠刑事案件 報告書、販毒結構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 日北檢力崑113軍偵36字第1139112699號函附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59-77頁、第79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要件,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毒 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   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 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衡諸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 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 迫,其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生流毒擴散之危險性 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尚難憑採。     (四)量刑及緩刑部分:  1.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2.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及其因思慮未周,緩急之衡 酌失序而為金錢利益所惑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示 知錯規過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 現年24歲,已有正當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 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 防再犯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 並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 被告連弘傑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 用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分別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核與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曾文彥 112年6月9日23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52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文彥 112年6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辣麻味噌拉麵鬼金棒松江南京店 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4800元 (證人曾文彥於警詢時證稱此次以每公克1,300元至1,7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大麻3公克,總共價額3,900元至5,200元【見偵卷第59頁】;被告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其此次係以1公克1,600、1,700左右之價格販售大麻予曾文彥【見偵卷第166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從輕認定被告此次係以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販售大麻3公克予曾文彥,其所收取之價金為4,8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文彥 113年1月17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四平公園 第二級毒品大麻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油1支/1萬700元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文彥並確定購買左列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曾文彥並收取左列現金。 黃泓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持用,供聯繫本案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大麻殘渣玻璃罐 1個 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之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大麻殘渣袋 2包 5 捲菸紙 1捲 6 大麻液體(重量14.86公克) 1瓶

2025-01-20

TPDM-113-訴-67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隨意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陳放之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黃聖維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 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7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價值新臺幣250元之商品,得手 後逃逸無蹤。嗣選物販賣機店長黃聖維察覺有異,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柏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聖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5-01-14

TPDM-113-簡-448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畯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畯傑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MONCLER」圖示)56包、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7包、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Aape」圖示)100包後,伺機販售而持有之。嗣 警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加蓋處執行搜索,扣 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畯傑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見偵卷第253頁、本院卷第56頁、第137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馬弘杰(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238 至239頁)、周思昭(見偵卷第63頁、第224至226頁)於警詢中 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1至9 3頁)、扣案毒品及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10 1至10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5至3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97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23至3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3267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70至85頁)等件 在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扣案為證,足證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甚明,應依法減輕其刑。  2.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以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虞,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毒品咖啡包達156包,愷他命則有87包,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犯罪動機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雖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前即遭警查獲,尚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實害,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156包(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87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數量非少,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危害,助長毒品泛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酒店幹部、需要扶養父親及女兒,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悟,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前即遭警查獲,犯罪情節顯屬 較輕,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56包、100包,分別鑑驗2袋,均檢出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抽樣鑑驗部分,純質淨重分別為0.46 05公克、0.424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體 及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58. 94公克等節,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25至32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 03097號鑑定書等件(見偵卷第323至324頁)可參,該等第 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 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檢察官雖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聲請 沒收,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該手機購入如附表一 所示之毒品,該手機與被告本案之犯行亦無其他之關聯性,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 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檢驗結果 鑑定書 1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MONCLER包裝) 56包 許畯傑 鑑驗2袋,淨重2.9707公克,取樣0.1297公克,餘重2.841公克,鑑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純度為15.5%,純質淨重0.46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25至32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22.36公克,1公克包裝) 24包 許畯傑 驗前總毛重210.97公克(包裝總重約21.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9.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5鑑定:淨重0.73公克,取0.1公克鑑定用罄,餘0.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4、2-1至2-43及3-1至3-20均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3097號鑑定書(偵卷第323至324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81.92公克,2公克包裝) 43包 許畯傑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97.4公克,5公克包裝) 20包 許畯傑 5 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Aape包裝) 100包 許畯傑 鑑驗2袋,淨重2.6348公克,取樣0.0458公克;餘重2.589公克,鑑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成分,純度為16.1%,純質淨重0.42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25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卷頁 1 iPhone11(白) 1 支 周思昭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偵卷第81至93頁 2 iPhone12 mini(藍) 1 支 周思昭 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3 iPhone13(黑) 1 支 馬弘杰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14Pro 1 支 周交持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7 1 支 許畯傑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6 Vivo V291支 1 支 許畯傑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工具機(未知1) 1 支 周思昭 8 工具機(未知2) 1 支 周思昭 9 工具機(未知3) 1 支 周思昭 10 iPhone11 1 支 馬弘杰 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1 OPPPO REUO2 1 支 許畯傑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2 黑莓卡 3 張 馬弘杰 序號1:000000000000000000。序號2:000000000000000000。序號3:000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11,500 元 周交持 2000*1、1000*9、200*1、100*3 14 金 4,700 元 許畯傑 1000*4、100*7 15 金 28,100 元 周思昭 1000*24、500*3、100*26 16 金 169,100 元 馬弘杰 1000*168、100*9、200*1 17 夾鏈袋 1 批 周思昭 18 K盤 1 組 許畯傑 毛重407.3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

2025-01-13

TPDM-113-訴-1190-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芳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朱韋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蘇芳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仙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地下道由南往 北方向第二車道騎乘,至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前方車輛行 駛動態,適有於同向前方由朱韋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見前方交通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煞停,蘇芳仙 一時煞閃不及,乃自後方撞及朱韋如機車車尾,致朱韋如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蘇芳仙 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朱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芳仙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朱韋如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其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37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 二、核被告蘇芳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交易-701-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