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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 原 告 劉正皓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9

KSDM-113-附民-112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琴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係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不定時受丙○○(姓 名詳卷)委託,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照顧丙○○ 之幼子乙○○(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緣丙○○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將乙○○帶至 戊○○前揭住處托嬰,戊○○明知乙○○為未滿周歲之幼童,因不 耐乙○○哭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前某時, 徒手搧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瘀傷(分別為二處圓 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徑1.5公分,三處長條狀瘀傷:1.8× 1公分、3×1.5公分、3×1.2公分)、右臉頰二處瘀傷(分別 為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公分)之傷害。嗣因丙○ ○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來接回乙○○時,發現乙○○臉部瘀青, 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 被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 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得查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供述證據姓名及非供述證據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 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 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 嬰,擔任乙○○之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 ,受告訴人之託在前揭住處照顧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 由告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臉部受傷等情,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從未故意凌虐或傷害被害人, 當天下午4時許,乙○○突然大哭,曾以輕拍臉部方式安撫, 並用藥膏抹在乙○○臉頰上,可能引發過敏紅腫反應,因為我 剛好上廁所,也不知道是否是有跌倒碰撞到等語,辯護人則 以: 乙○○臉部傷勢可能是病毒疹所引發等語為被告置辯。經 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不定時接受告訴人丙○○托嬰,擔任乙○○之 臨時保母,並於112年3月5日11時30分許起,受告訴人之託 在前揭住處照顧臉部無傷之乙○○至同日17時30分許,始由告 訴人接回,且乙○○於前揭被照顧期間曾有哭鬧及臉部受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1至23頁 、院卷第30至31頁、第319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line 對話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7至37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乙○○受傷之部位部分(暫不論受傷成因為何),乙○○於1 12年3月5日前往高醫急診,及翌日於該院兒童保護中心驗傷 結果顯示右臉頰2處瘀傷(長條狀瘀傷1.8×0.7公分、3×0.5 公分)、左臉頰瘀傷(分別為2處圓形瘀傷直徑1.7公分、直 徑1.5公分、3處長條狀瘀傷1.8×1公分、3×1.5公分、3×1.2 公分),有高醫病歷、高醫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 合評估報告(及所附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高醫1 13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643號函所附覆文附卷可參 (偵卷第97至115、131至133頁、院卷第37至43頁)。故乙○ ○於案發當日被告照顧期間受有雙頰瘀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關於乙○○受傷之成因部分,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巴掌瘀傷是兒虐傷典型瘀傷,因為是用手掌打下去,所 以通常會看到四根手指打下去四條,就像這張圖,看到一條 直直的,就知道是巴掌瘀傷。這個CASE是112年3月5日母親 提供給社工師的資料,當時受傷的照片可以看到臉上有傷, 因高醫跟社會局有合作關係,這個個案社工檢視112年3月5 日受傷的照片,高度懷疑該傷勢為掌摑傷,覺得有問題,所 以轉介個案過來啟動專業醫療判定傷勢。112年3月5日急診 室也有拍照存證,當時左右邊都有傷,且112年3月5日急診 ,小朋友有眼淚,所以若說他沒有疼痛,我不同意,說他有 疼痛我同意,因為的確有看到眼淚。112年3月5日照片中箭 頭指出四條長條形瘀傷,但我在112年3月6日看時,就真的 沒有那麼清楚,因為小朋友的傷癒合得很快,所以我看到只 是額頭有兩個圓形傷,臉頰還是有三條,我當天驗傷時已經 少了,但不代表沒有,只是代表小朋友癒合能力很快,所以 變成我當時看到三條,不過以我的專業,還是可以看出有隱 隱約約的第四條。本件我有用多波域光源驗傷,因為這是我 驗傷的習慣。多波域光源是馬上打開馬上看有無皮下出血, 但我沒有再做一個多波域光源的報告,因為這個外傷已經非 常明顯。兩個圓形也是代表手指有打到小朋友。若他是睡蓆 子,應該會有特殊的形狀,但是臉上並沒有看到,而是看到 四條與兩個橢圓形的傷,跟竹子形狀不同。依我專業判定, 就是符合手指頭與手指打下去的痕跡,這只有可能是巴掌瘀 傷,施虐者兩邊都有打小孩,所以左右都有傷,個案外傷非 常清楚,這是大人打的,因為只有大人才會這麼大力等語( 見院卷第205至211、214、215頁)。並有甲○○○○以專家證人 身分於113年9月4日審理中當庭提供PPT檔案資料1份(見院 卷第223至249頁)在卷可稽,而甲○○○○為高醫法醫病理科醫 師,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參以高醫小兒心肺科○○○醫師於112年3月6日問 診驗傷亦認為乙○○左側臉部為巴掌瘀傷,屬兒童身體虐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專家綜合評估報告可稽(警卷第17頁、 偵卷第131頁),足認鑑定證人甲○○○○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被告搧打乙○○雙頰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 。   ㈣就辯護人歷次亦主張乙○○可能是藥物過敏、跌倒或病毒感染 等情,鑑定證人甲○○○○同於本院中證稱:律師也提出可能是 藥物過敏,因為保母有擦藥,這個問題我有請教皮膚科專科 醫師,他提供藥物過敏跟瘀傷是有差異的,藥物過敏的皮膚 是呈現大塊且均勻的紅色,不會有瘀傷,或是其他顏色,而 是非常紅、大塊均勻的;個案很清楚的可以看見三條長條形 的傷,還有顏色可見,變成跟大塊均勻的過敏傷是不一樣的 ,皮膚科意見是,個案皮膚沒有呈現大塊均勻紅色,且有明 顯瘀傷,所以可以推翻個案沒有藥物過敏之情況。典型兒虐 傷跟意外跌倒的傷位置不一樣,這小朋友大部分都是在頭臉 部,若小朋友是跌倒,通常傷勢是在頭部凸出位置,例如額 頭、鼻頭、下巴,若往前的倒的話,手掌會受傷,因為要支 撐自己,膝蓋、小腿前側會受傷,但這個個案完全沒有這種 傷,看到的都是典型兒虐傷,尤其是巴掌瘀傷,這是我要跟 大家講的。另律師所言,乙○○可能受病毒疹所導致則完全不 可能,按照我的專業,看起來就是一條一條手指打下去的巴 掌瘀傷,絕對不是皮膚出疹,因為病毒導致皮膚出疹的跟外 傷導致的巴掌瘀傷是完全不一樣的,我的專業是驗傷,當我 看到小朋友有那麼明確的一條一條的巴掌瘀傷,又沒有其他 感染的話,依照我的專業,我一定高度懷疑這是兒虐傷,而 不是皮膚感染導致的皮膚出疹。律師剛提示的照片也那麼清 楚,打的力量是蠻大的,力道太大,連耳朵都有打到等語( 院卷第207、213、215頁),核與高醫於113年12月6日針對 乙○○是否是病毒感染再次回函認 :兒童於112年3月5日於本 醫院急診就醫、同年月6日於小兒科門診進行驗傷評估,體 溫皆正常並未發燒,可先排除因發燒導致體溫高而臉部漲紅 。(體溫紀錄:112年3月5日18時0分為36.4度;112年3月6 日14時30分為36.7度)。此外,檢查有粗囉音不代表肺部有 感染,在醫學上僅為呼吸音較為粗糙之描述,正常孩童亦可 能有粗囉音之表現,另參閱附件「本醫院兒保醫療中心出具 之驗傷報告」,病童不論於112年3月5日急診或同年月6日門 診檢查皆有發現其臉部傷勢。除了臉部紅腫,軀幹、四肢、 臀部等位置並未有明顯雷同於臉部之紅痕,故可排除病毒疹 所致。此外,病童雙側臉部紅痕為多條長條型態,故高度懷 疑係人為外力所致,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10661號函文相符 可佐(院卷第269至273頁)及乙○○放大受傷照片可稽,再者 ,被告辯以:乙○○有藥膏過敏云云,並提出皮復健乳膏照片 及其說明書各1份為據(偵卷第51至53頁),然經送請高醫 鑑識後回函認:皮復健乳膏為治療用途,不會造成臉部傷勢 等情,亦有高醫112年9月13日附法字第1120107234號函暨所 附之乙○○病歷影本及專家報告等(偵卷第95至133頁)在卷 可參,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在line對話訊息中,即向告 訴人表示:今天沒有跌倒等語(警卷第19頁),況本件乙○○ 受所受傷勢,經證人甲○○○○驗傷並在庭結證:3月6日乙○○臉 上傷勢很明顯,只有大人才會那麼用力,力道很大等語及乙 ○○急診病歷判斷為【通報兒虐】等情,復如上高醫綜合評估 鑑定與相關函文歷歷可證,堪認乙○○受傷應非意外跌倒、藥 膏過敏所致,亦非病毒感染所引發,故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 解,均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辯稱:伊當保姆30年餘年,不可能傷害孩童,也未曾因 當保姆而受控訴,當天我在上廁所,聽孩子在哭,趴在磁磚 上,我趕緊抱他起來,拍拍他並加以安撫等語(院卷第320 至321頁),另辯護人以社會局提出其他托嬰母親的訪視報 告為由,認被告過往照顧孩童行為很受信任,不可能為單一 個案施暴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25至327頁)。然查,被 告於接受社會局家暴中心訪視時表示: 那天告訴人送來後, 乙○○分離焦慮很嚴重,哭鬧嚴重,所以當天比平常更去拍拍 他,拍他身體和臉,忘記拍幾下等語(院卷第339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翁靖忠於偵查中證稱: 乙○○是臨時托嬰, 比較會認人,我靠近他會哭鬧,只認我母親,下午的時候我 母親去上廁所,我就有聽到小孩的哭聲,他很黏我母親等語 (偵卷第138頁)大致相符,另告訴人於審理時亦陳稱: 乙○ ○確實很黏人,哭起來也確實很大聲等語(院卷第34頁), 顯見乙○○因係臨時被母親托顧,又會黏熟人,較難安撫,沒 看見熟悉的人即可能大聲哭鬧不止,又因臨時托顧,分離焦 慮感嚴重,進而引發被告情緒失控,而掌摑乙○○臉頰,企圖 嚇阻乙○○哭鬧,尚符常情。綜上,已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 揭托育期間,在上開住處,因見乙○○持續哭鬧不止,而徒手 搧打乙○○臉頰,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臉部巴掌瘀傷之傷 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00年0月生,而被害人乙○○為000年0月生,有被告、乙 ○○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 害人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搧打被害人之 雙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搧打被害人右臉 頰瘀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成熟之成年人,已擔任保母30餘年, 而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周歲之幼兒,其受告訴人所託照顧被 害人,本應善盡職責,且知悉被害人較為怕生及黏人而容易 哭鬧,更應悉心呵護照料被害人,竟不耐被害人之哭鬧,而 以非輕之力道掌摑被害人雙頰成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或賠償損害,未能對自己之犯行 誠心悔過、反省,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害人為完全無法自我 照顧之幼兒,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 且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傷勢已痊癒(院卷第34頁),其身心應 未造成嚴重影響,及被告應係一時情緒失控犯下錯誤,另酌 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院卷第321頁)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SDM-113-訴-68-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分別為毀損、妨害公務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 目的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間、113年3月間 ,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 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9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113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113年7月6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9號 2 妨害公務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113年11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63號

2025-03-19

KSDM-114-聲-38-20250319-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瑀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婕瑀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有意申辦貸款,其知悉任何人不 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 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給付之財產利益,而基 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陳婕瑀乃將自己名 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日為112年9月18日,即專為本案所申設。下分 別簡稱郵政、王道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LINE 暱稱「林鴻承」、「張世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外來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語 葶、羅因福、劉正皓等3人(下稱被害3人),致被害3人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受有損害。詐欺集 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陳婕瑀提領上述款項,並以不詳方 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筆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LINE暱稱 「林鴻承」、「張世緯」等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幫我 做資金流,讓資金流漂亮以利申貸,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云 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 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行 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由, 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㈡本案2筆帳戶均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被告為申辦貸款 ,在網路上搜尋辦貸款的廣告,透過連結LINE暱稱「得通理 財」,之後暱稱「林鴻承貸款專員」與之連絡並指示被告再 去申辦王道帳戶,被告並將郵局交易明細併交付給他,因「 林鴻承」告訴被告郵局無法辦法申請貸款,要被告加「張世 緯」LINE與之聯繫,並由「張世緯」稱幫被告做帳戶的資金 流通,並會將公司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之後被告再由本案帳 戶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的業務,旋被告將「張世緯」傳送「 合作協議書」填載完成回傳,因而於112年9月23日上午11時 02分許,於該協議書上填寫本案2筆帳戶帳號,並拍攝本案2 筆帳戶存摺封面予「張世緯」,被告為配合使本案帳戶有資 金在上開帳戶流動,較容易貸得款項,但須將匯入款項返還 公司,因而配合「張世緯」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 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即將該款項領出交付予「張 世緯」指定之人等情,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警一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5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林鴻承」、「張世緯 」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警二卷第 63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被害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假買賣方式受詐 騙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入、匯出帳戶及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等情,此 經被害3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 之「林鴻承」、「張世緯」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且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3人亦將前述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㈢依上,本件被告係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 識之「林鴻承」、「張世緯」使用,且被告前已有向融資公 司申辦貸款經驗,欲整合負債,主動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而揆諸前開 立法理由說明,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尤以被告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應「林鴻承」、 「張世緯」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做美化金流以利申貸等語,顯 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而 使貸款者願意借款,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應為有融資借貸經驗之被告能知悉之事。再者,依現今一般 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 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 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內資金頻繁匯入之 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正常貸款流程。被 告自述其大學肆業,曾從事工廠,物流人員等工作(本院卷 第194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其當應知悉 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 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更可 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 認定。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林鴻承」、「張 世緯」使用並供匯入他人匯款一事,均完全知情,此經被告 自陳如前述,足見被告對上述構成要件均具主觀故意。被告 辯護人以被告為配合申辦貸款程序為由交付本案帳戶具正當 理由云云為被告置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 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雖無參與或幫助詐騙集 團犯罪之意,然期能順利貸款,致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 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僅19歲之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個人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94頁),及其無 前科非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鴻承」、「張世緯」之人 ,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 據前揭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 告亦陳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取報酬等 語,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2 本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王語葶,致王語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許匯款9萬9,986元至王道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6時6分、7分、8分、9分、11分、12分、13分、14分、16分、17分、19分、29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1,000元,共20萬元。 112年9月28日16時3分許匯款9萬9,236元至王道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羅因福,致羅因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2時28分許匯款5,000元至郵局帳戶 陳婕瑀於112年9月28日13時44分、45分、46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操作ATM,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詐術詐騙劉正皓,致劉正皓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匯款5萬1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匯款4萬6,301元至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王語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葶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1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1至92頁、警二卷第183頁) ⒊匯款明細畫面、匯款單據(警一卷第93至103頁) ⒋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12至120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8至40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羅因福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因福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76至17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5、178至181、189至191頁) ⒊羅慧娟之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82頁) ⒋匯款明細畫面(警一卷第182頁) ⒌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83至188頁) ⒍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劉正皓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皓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5至13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23、133至138頁) ⒊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39至147頁) ⒋交易明細畫面、金融卡影本、匯款單據(警一卷第147至173頁) ⒌被告陳婕瑀之提領影像(警一卷第37頁)

2025-03-19

KSDM-113-金易-6-202503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媺覲即陳昱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訂購商 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 額詳如起訴狀附表二)。特約商與原告為分期付款賣賣契約 債權受讓關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被告僅繳納如起 訴狀附表二期數後未再繳付,違反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原告爰依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 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 週年利率 1 9,41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96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0,3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36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7,524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2,69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275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986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99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200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7,5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2,147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3-18

TNEV-114-南小-43-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賴信嘉 被 告 南投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訴訟代理人 陳苡潔 田啟正 被 告 李鑑恆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原告所有,係屬農地農用之正常農地,並已向南投縣草屯 鎮公所農業課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詎料,系爭土地及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40建號建物與同段14-1、4 0-1未辦保存登記建號建物,經訴外人柯國勇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3466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拍賣, 嗣拍賣結果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9萬5,858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然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分配266萬1, 705元,誤將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3萬1,921元列入計算 課徵,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㈠系爭土地、684地號土地及14、40建號建物於104年7月8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予被告李鑑恆,雙方固有長期 資金往來,惟被告李鑑恆並無於101年6月5日交付現金900萬 元予原告,亦無約定利息,原告承認債權僅剩770萬元,故 被告李鑑恆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 ,100萬元,逾77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南投地方稅務局於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 元,逾122萬9,784元;被告李鑑恆於次序12之第2順位抵押 權債權原本1,100萬元,逾77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二、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則抗辯略以:  ㈠依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土地增值稅係由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並非參與分配,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發函通知 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1規定,於文到次日起算,扣 除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期間 ,於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提 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惟原告未 依期限內檢附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 書,被告南投縣地方稅務局核定系爭土地及684地號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266萬1,705元,應屬正確。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鑑恆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李鑑恆於104年4月2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約定被告李鑑恆借與原告本金900萬元現金(下稱系 爭借款)已於101年6月5日交付,借款期限自101年6月5日至 106年6月4日止,且原告於104年4月27日開立面額900萬元本 票交付被告李鑑恆,另就系爭借款約定年息10%。再者,雖 被告李鑑恆曾於108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表示「 有誠意解決,這3年的利息我可以不計,依照2015年底餘額 來處理,770萬元我撤銷拍賣,塗銷設定。這是唯一處理方 式,其他任何方式我都不會跟你協商」等語,縱以770萬元 為本金,加計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分配表製 作日之利息,債權金額仍有1,379萬4,602元,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1,100萬元債權仍存在。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 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 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 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 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柯國勇前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委由金服公司拍賣。嗣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定於 112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前已委由金服公司以112年12月5 日112投金職土字第80號函附送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應於分 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被異議 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起訴證明 ,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分配表實 行分配,前揭通知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而系爭執 行事件兩造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 ,異議程序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至遲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 3年1月8日(即112年12月29日加計10日不變期間,末日為11 3年1月8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而若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依法即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無補正問題,亦 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固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均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視為撤 回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其異議既不復存在,系爭分配表即 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要件,此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故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 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4-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芳妤與告訴人邱○顯於民國107年間同 為內政部移民署派駐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人員,惟邱○顯並不 認識邱芳妤。邱芳妤於107年5月間,以暱稱「陳安琪」之臉 書帳號將邱○顯加為好友,向其佯稱係航空公司乘務員並與 之互加為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人;「陳安琪」嗣又向邱○ 顯謊稱有名為「Regina 」之女性友人可認識,請邱○顯將「 Regina」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邱芳妤乃一人分飾兩角,以 上述虛構之「陳安琪」、「Regina」身分,分別透過WHATSA PP、LINE與邱○顯互動。邱○顯因欲追求「陳安琪」,乃不時 透過LINE向「Regina」探詢「陳安琪」之生活狀況。嗣「陳 安琪」於108年2 月25日向邱○顯宣稱取得「Regina」LINE帳 號之使用權;邱○顯遂自該日起,將原「Regina」LINE帳號 更改己方顯示名稱為「臭寶寶」,並以此為與「陳安琪」之 直接聯絡管道。邱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5 月間起,以「陳安琪」身分,接續透過上述LINE帳號向邱○ 顯謊稱疫情因素薪資減少云云,請求代為支付信用卡費用及 房租,致邱○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9所示時間代為 繳納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共新臺 幣(下同)11萬5167元,另於如附表編號20-26 所示時間, 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代為支付房租費用 共5 萬8500元;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均係在 苗栗縣○○市○○○○巷0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參,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此外,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其自109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陸續受被告詐騙而代繳 被告消費帳單及房屋租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中陳稱:這 段期間我都是住在桃園,在桃園或苗栗刷卡消費,帳單是寄 到苗栗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見檢察官起訴書 內所載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均在桃園及苗 栗地區 ,是本案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足認 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 轄區;又雖被告曾任職於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惟全職期間 皆非在本案起訴及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 函文附卷可參。基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現均在桃園任 職或工作,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希望將本件移送桃 園等語,且本案繫屬時被告居所所在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及金額 繳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1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630元 便利商店繳款  2 110年2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207元 便利商店繳款  3 110年3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614元 便利商店繳款  4 110年4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909元 便利商店繳款  5 110年5月26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044元 便利商店繳款  6 110年6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5052元 便利商店繳款  7 110年7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2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8 110年8月24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792元 便利商店繳款  9 110年1月23日 台新信用卡帳單175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0 110年1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6387元 便利商店繳款 11 110年2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050元 便利商店繳款 12 110年3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533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3 110年4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27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4 110年5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74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5 110年6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445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6 110年7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5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7 110年8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906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8 110年9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39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9 111年1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20 109年5月9日 房租80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1 109年6月8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2 109年7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8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4 109年9月19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 109年10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6 109年11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14

KSDM-113-易-76-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11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帳號為「陳雅雯」之成年人,容任「陳雅雯」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雅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9月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 ER」、「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匯款至香港大樂透網 站儲值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 17日15時8分許,匯款18萬9915元至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18萬9915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提 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一次支 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收據聯、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匯款申 請書、繳稅證明書、擔保書、全球通帳款保險契約為證(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卷第51-11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附於刑事卷可佐(見同上卷宗第21-24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誤,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4號卷第 13-3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 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 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 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嗣一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 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18萬991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9915 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 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9915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萬9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3號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1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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