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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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將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更正為「 竊盜」。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建德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附 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3次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該項立法說明謂:「……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 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 ,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 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 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 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 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 第3項。……」,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49-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郁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行為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1/28」。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 褻之行為罪、1次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2025-03-06

MLDM-114-聲-106-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 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 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 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 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 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 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 ;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 」;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 ,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 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 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 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 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 ○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 ,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 ,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 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 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 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 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 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 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 ?)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 ,「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 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 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 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 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 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 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 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 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 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

2025-03-05

MLDM-114-訴-43-202503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麟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土地興建違章建築」,應更正為「 土地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興建違章建 築」。  ㈡補充證據:「被告楊智麟之戶籍遷徙紀錄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建築法規,興建違 章建築,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復經再次制止亦不從, 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 於建築之管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所違建之建築物高度約7.5公尺、長 度約6.5公尺、寬度約3公尺、面積約57平方公尺、材料為鋼 筋混凝土之情節(參卷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偵詢時即坦然面對錯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犯者 為行政刑法,一般人對於行為非難認知較為薄弱,是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 ,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 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違章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 物,且建築法並未特別規定沒收,是本案違章建築物即應回 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MLDM-114-苗簡-184-20250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0 至12行「,另被告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應予刪 除;第12行「以每張SIM卡不詳金額之代價,」,應更正為 「將本案手機門號」;第13行「張原瑜涉嫌…」,前應補充 「另洪俊嘉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 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第13行「幫 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4行「前開本案門號」, 應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6行「前開本案門號」,應 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7行「詐欺之犯意」,應更正 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3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 為「詐騙份子」;第24行「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㈡補充證據:「被告洪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遊 戲橘子公司帳號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達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詳詐騙份子係向告訴人施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術而取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9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不詳 詐騙份子指示,先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遊戲點 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份子,告訴人遭詐欺購 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份子儲值至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再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苗簡卷 第17至22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詢時稱:我將門號給 張原瑜用,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且觀諸 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報酬 、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給付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所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簡-7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少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 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少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韓少祺(下稱上訴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但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 訴人,由受僱之社區警衛室人員收受而送達,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雖上訴人因不服判決而於上訴期間內之114 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另狀 補陳等語,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3-訴-439-20250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達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達倫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附件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號」外, 其餘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達倫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及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 2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 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 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4-聲-70-20250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和平路口」,應更正為「和平路交岔路 口」;第6行「陳泱如駕駛」,應更正為「陳泱如騎乘」。  ㈡補充證據:「被告徐錦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車籍、駕駛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泱如受有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 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中有二哥二嫂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告訴人迄今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MLDM-114-苗交簡-7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明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明儒(下稱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爰具狀提出聲請 ,請核發執行指揮書,以利聲請人儘早服完刑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本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782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 元在案,並於113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 執行,非屬法院辦理事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核發執行指 揮書,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MLDM-114-聲-123-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苗栗交流道附近萊爾 富超商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提款 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戊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 ),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LINE對話紀錄。  ㈢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 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 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均符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 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單一 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 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 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業如 前述,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 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 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 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 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 騙數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雖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調解,但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未到場,致被告迄今無法與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7、88頁)、告 訴人丙○○、甲○○向表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83頁) 、告訴人丁○○、乙○○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 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金融卡, 均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3年6月10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5時37分許 80,114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59至7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3、131、139至140、147、159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113年6月10日15時54分許 39,999元 2 丙○○ 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 49,95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135、143至144、149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3 甲○○ 於113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買住宿券,請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設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18時55分許 49,95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8、137、145至146、153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4 乙○○ 於113年6月10日17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想以賣貨便下單,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6月10日20時14分許 7,007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73至8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5、133、141至142、151、155至157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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