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伶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46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陳韋伶現住所係 在新北市深坑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9

KLDV-113-司執-40461-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尚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尚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尚達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刪除「酒品」,證據   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27 、13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   遂罪。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竊取酒品   ,而被告於警偵時復有就此自承在案,惟比對告訴人曾鳳秋   之證述(見警卷第54頁),並無敘及此類物品,自難認定被   告亦有竊取酒品;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地點相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時間相近、地   點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3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雖為未遂犯,   但此等部分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至3 (既遂)部分論以接續   犯一罪,已如上述,是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未能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竟然侵入住宅行竊、盜刷他人之信用卡,非僅   破壞私人居住安寧、並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相當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財物價值及實際犯   罪次數、附表二編號4 、5 為未遂犯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7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斟酌附表編號2 、3 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情節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得之人民幣500 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值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物品價值非高   、且可辦理補發,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二㈠、㈡(附表一、二)被告所取得者為特約商店   交付被告之商品(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消費項目欄所示),   而非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或告訴人給付發卡銀行之金錢,   惟考量卷內並無該些商品詳細數量,故以商品價值(刷卡金   額)表示,並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 莊尚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㈠即 附表一 莊尚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元 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㈡即 附表二 莊尚達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柒 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號   被   告 莊尚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尚達於民國112年8月間,至曾鳳秋位於南投縣○○市○○○路0 街00號住處門口時,見該住處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曾鳳秋之同意, 擅自使用該鑰匙開啟該住處大門進入。莊尚達見屋內無人看 管,逕自至該住處二樓曾鳳秋之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數張 提款卡、存摺、人民幣約500元、酒品及曾鳳秋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離去。 二、莊尚達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莊尚達於112年8月11日22時許,邀約不知情之友人簡富營 (簡富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大賣場以刷卡購物之方 式抵償債務,簡富營遂於112年8月12日凌晨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尚達與不知情之 同行友人陳韋伶、陳美萍(陳韋伶、陳美萍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之家樂福青 海店。莊尚達即利用自助結帳櫃台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亦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 曾鳳秋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以感應刷 卡且無需簽名之方法消費,使自助結帳櫃台之自動收費設 備對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以為莊尚達係真正持卡人 或經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刷卡4筆總額約 新臺幣(下同)4萬7,420元,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莊尚達復於112年8月12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美萍(陳美萍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至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德安店。莊尚達即利用自助結帳櫃台 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之機會,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曾鳳秋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國 泰世華信用卡、本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且 無需簽名之方法消費,使自助結帳櫃台之自動收費設備對 於真正持卡人識別錯誤,誤以為莊尚達係真正持卡人或經 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然附表二編號4、5部分因 店家無商品庫存而取消交易,方未得逞,故僅以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3筆總額約1萬9,497元,而詐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嗣曾鳳秋於同日7時接獲簡訊 通知有消費紀錄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鳳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尚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簡富營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簡雅慧所有。 2..莊尚達於上開時間聯絡簡富營欲刷卡抵債,並由簡富營駕駛該汽車搭載莊尚達、陳韋伶、陳美萍至上開地點購物之事實。 3.簡富營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莊尚達持信用卡至自助結帳機結帳,然不知情該信用卡為莊尚達竊取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韋伶於警詢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簡富營駕駛該汽車搭載其與莊尚達、陳美萍至上開地點購物之事實。 2.陳韋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莊尚達持信用卡至自助結帳機結帳,然不知情該信用卡為莊尚達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鳳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 1.告訴人曾鳳秋之提款卡、存摺、人民幣500元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等物遭竊。 證明犯罪事實二: 1.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張姝美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莊尚達之母親張姝美所有。 2.被告莊尚達於上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6 家樂福青海店、德安店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鳳秋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商品、金額等明細。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二(一): 1.被告莊尚達與同案被告簡富營、陳韋伶、陳美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由被告莊尚達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證明犯罪事實二(二): 1.被告莊尚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美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並由被告莊尚達持其所竊取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一)、附表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二(二)、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既遂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均有盜刷成功)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 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均未 盜刷成功)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一所為 之4次刷卡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所為之5次刷卡行 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 取財既遂罪嫌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二(一)、犯罪事實二(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上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一)、犯罪事實二( 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即店家 消費項目 刷卡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1時23分 家樂福 青海店 長壽白軟包香菸、黑大衛香菸 2,1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2 112年8月12日1時41分 家樂福 青海店 SAMSUNG液晶電視 2萬6,8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3 112年8月12日2時2分 家樂福 青海店 海尼根啤酒、馬爾斯白硬盒菸品、舒緩洗髮精-迷迭香、澎澎香浴補水嫩、止汗噴霧珍珠、蘇菲量感黃瓜超值組、士力架隨手包、家福環保背心袋(大)、冰肌內褲全無痕、CA-1092蕾黛絲、蕾黛絲內衣/褲、CA-1222蕾黛絲、CA-325蕾黛絲、可蘭霓、2080蕾黛絲內衣、580蕾黛絲內衣、蕾黛絲內衣/褲、內衣配褲-3033、蕾黛絲內衣/褲、彩色量感短袖衫 1萬3,92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4 112年8月12日2時8分 家樂福 青海店 調整型內衣-6969、無鋼圈內衣6991、軟鋼圈內衣8033、CA-312蕾黛絲、CA-1092蕾黛絲、調整型內衣配褲-5969、船型襪 4,41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總計 4萬7,42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即店家 消費項目 刷卡金額 (單位:新臺幣) 使用信用卡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5時52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2 112年8月12日5時53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3 112年8月12日5時54分 家樂福 德安店 大摩亞力山大酒品 6,4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成功 4 112年8月12日5時36分 家樂福 德安店 不明酒品 6,7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取消 5 112年8月12日5時39分 家樂福 德安店 不明酒品 6,7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交易取消 總計 1萬9,497元 (不包含編號4、5交易取消之金額)

2024-12-17

NTDM-113-易-544-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胡惠香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蔡綵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頭丟向原告, 再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 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左足第五趾近端趾 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 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42元、看護費用60, 000元、精神慰撫金538,258元,合計600,000元之損害,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6條之規定,原告得就基礎事實 審理前,為一部之請求與主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係原告將其掃把丟在被告家,被告遂將掃把 拿回原告家門口,豈料,原告就用大掃把追著往被告的頭頂 很大力打下去,且原告男性朋友甚至跑到被告身後抱住被告 ,將被告雙手反抓,任由原告動手打被告,並於大馬路上當 眾把被告的内褲拉下,使被告身心受創,故被告並未與原告 扭打,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縱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有扭打 ,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1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所載,係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左 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並未包含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 傷害,故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並非被告 所造成。原告主張醫藥費中關於骨科部分應無權請求。看護 費部分,因診斷證明書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又兩造扭打至雙方均有挫傷及擦傷,傷勢並非嚴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 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 (二)兩造均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 判處兩造各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 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所受左足第五趾近端 趾股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兩造於111年7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持掃把頭丟向原告,原告見狀後持掃 把毆打被告,雙方再相互拉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被告雖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惟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 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08:39起,被告俯下 身,拾起第一個掃把頭,面朝向原告後,朝原告處丟擲掃 把頭。隨後被告再次俯下身,朝原告處丟擲第二個掃把頭 ,掃把頭落於原告右側腰臀處(圖6),自然落下於原告右 腳旁邊。原告轉身並右手拾起第二個掃把頭,面向張開雙 手的被告,朝被告處用力丟擲第二個掃把頭( 圖7),擲向 被告右腳前方之紅色塑膠椅。09:08:48起,被告拾起掃 把頭後,右手高舉掃把頭,同時原告雙手舉起掃把(圖8) 。原告將掃把高舉過腦,朝被告左臉處揮下,落於被告左 臉及左肩處(圖9)後,被告立即將原告掃把往左後方拉動 ,致雙手緊握掃把之原告朝被告處前進,原告並因告示牌 鐵柱下方之花盆絆倒(圖10) 。原告失去平衡之際,亦用 力拉扯被告,致被告失去平衡跌至地面。09:08:53起, 雙方於地板纏鬥、不斷拉扯彼此頭頸部、身軀及四肢(圖1 1) ,09:08:58藍色衣服男子介入仍無法改變雙方拉扯 之狀態,持續拉扯至09:10:25,原告甫鬆開雙手已被藍 衣男子固定於後之被告之頭髮(圖12) ,纏鬥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29、33至42頁),足見兩造確有發生衝突而互相扭打,且 兩造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25號卷宗核 閱無誤,是被告否認有扭打之傷害行為,自非可採。   2.再者,原告於111年7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 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左膝 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9頁),足見原告因與被告扭打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 另又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增 加記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等語(見審訴卷第17 頁),惟此部分傷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左足 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之傷害係因被告扭打所致。經查,事 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略為:「09: 10:28起,原告獨自走向不鏽鋼洗手台處,並回頭面朝被 告手指比畫(圖13) 。背景傳出原告:「要報(案)快報 (案)」。原告隨後撿拾地上之眼鏡、攙扶黃色旗桿同時 穿上右腳拖鞋,(圖14) ,並繞過停車格之車輛,朝黃色 水管水龍頭處行走。此時被告仍被藍色上男子架住無法自 由行動。09:10:38起,背景傳出原告:「我想借你電話 打一下,還有我的衣服」。09:10:49起,原告持續走回 黃色水管水龍頭處,被告持續走回不鏽鋼洗手槽(圖15) 。09:10:54起,原告向被告擺動右手(圖16) 後,被告 消失於畫面左側。09:11:09原告以左腳撐地沖洗右腳( 圖17) ,並持續整理黃色水管。09:11:28原告走向藍衣 男子處,並指揮藍色衣服男子撿拾掃帚(圖18)。」,有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 、33至42頁),可見原告於遭被告扭打後仍可正常走動, 且用左腳撐地沖洗右腳,難認原告有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 骨折之情狀,則原告固提出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已與事發日即111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不同,所受 之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亦可能係事發後因其他因 素所致,故原告並未能證明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之傷勢係 被告所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金額分別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2.原告因被告之扭打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 右胸挫傷、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業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1,742元,並提出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29至33頁),惟其中骨科醫 藥費共680元,係治療左足第五趾近端趾股骨折傷勢,因 該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此部分醫藥費自應扣除,故原告 得請求醫藥費為1,062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照顧30日,請求看護費60,00 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7頁),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宜休養30日,患肢勿負重」等語,並未記載原告 需專人照顧,且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均為擦傷或挫傷,亦難 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鄰居,因長期不睦而互相 扭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頭皮擦傷、右胸挫傷 、左膝左踝左大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可認原告因而承受 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 入約6、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餐 飲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 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26頁、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及 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 有過高,應予酌減。   3.從而,原告受有醫藥費1,06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 損害,合計11,0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審訴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 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6

CTDV-113-訴-855-20241216-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張宜榛 何宇霖 李嘉南 葛希賢 張作良 徐敏清 蕭沛穎 曾啓屏 相 對 人 鄭文玉即盛世環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一)所載,關於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232,06 2元、聲請人何宇霖新臺幣1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新臺幣169, 018元、聲請人葛希賢新臺幣371,495元、聲請人曾啓屏新臺幣10 1,482元、聲請人張作良新臺幣213,330元、聲請人蕭沛穎新臺幣 101,083元、聲請人徐敏清新臺幣172,472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一)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 下同)232,062元、聲請人何宇霖1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 169,018元、聲請人葛希賢371,495元、聲請人曾啓屏101,48 2元、聲請人張作良213,330元、聲請人蕭沛穎101,083元、 聲請人徐敏清172,472元部分,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 匯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分別給 付聲請人張宜榛新臺幣(下同)232,062元、聲請人何宇霖1 69,018元、聲請人李嘉南169,018元、聲請人葛希賢371,495 元、聲請人曾啓屏101,482元、聲請人張作良213,330元、聲 請人蕭沛穎101,083元、聲請人徐敏清172,472元部分,相對 人應於113年8月31日前匯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摺交易明 細、切結書為證,又相對人亦自承確實尚未給付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6

CTDV-113-勞執-62-20241216-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蔡翊珏 相 對 人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9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三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9,595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3年9月9日調解成立 ,調解方案三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59 5元,分為5期給付,第1期為113年9月20日20,000元、第2期 為113年10月16日30,000元、第3期為113年11月15日30,000 元、第4期為113年12月16日30,000元、第5期為114年1月16 日29,595元,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惟相對人迄今只給付前2期共50,000元,尚未給付89,59 5元,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39,595元,分為5期給付,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只給付50,000元,尚餘89,5 95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 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2

CTDV-113-勞執-66-20241212-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素芬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12

CTDV-113-執事聲-44-20241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曹家宏 被 告 葛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從未有任何糾紛,被告卻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于恩浩跟蹤原告,於同日在高雄市 興楠路與常德路口,被告以甩棍、于恩浩徒手攻擊原告,此 暴力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共7公分 、右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指甲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告每次為了開庭必須請假、 扣薪及來回車費,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則以:被告對原 告所犯下之傷害罪責均坦承不諱也深感後悔,在庭上也和原 告認錯並尋求和解,欲對自己一時衝動所造成的傷害給予原 告精神上和醫療費上的補償,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本院刑 事庭開庭審理期間也有帶現金50,000元要談和解,然原告當 天並未到庭,如今要求850,000元為被告所負擔不起,被告 只是做工之人薪水微薄,且要養年邁又失明的母親、妻子及 未成年的兒女,請求能讓兩造重新協商賠償金額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持甩 棍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夥同于恩浩所為傷害之行為,並持甩棍朝人體重要的 生命中樞腦部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堪認 顯已造成原告身體權之損害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每月收入約 55,0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搭架工作。兩造之財產所 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限閱卷、112年 度審易字第500號卷第212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25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復於本院審 理期間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2-09

CTDV-113-訴-701-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李碧如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伶間因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返還價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254萬7,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訴-835-2024120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簡子閔 被 告 鄭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6,63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給付,押租金為5萬2,000元,並由訴外人陳韋伶擔任 保證人;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雙方口頭約定被告按系爭租 約所載內容續為承租,惟被告開始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至 111年8月間,已積欠租金34萬元,經催告後,被告僅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迄113年5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5萬2,0 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8萬4,000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3 0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395號存證信函(下稱1395號存證 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則僅於同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回覆:「已收到存證信」等語,但就如何清償 欠租,隻字未提,原告乃於113年6月14日再向被告寄發台中 民權路郵局第1527號存證信函(下稱152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然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15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系爭租約、1395號存證信 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2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 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37 至49、75至7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450條第2項 固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然土地法第100條另定有 房屋租賃收回之限制,土地法就房屋租賃收回之規定為民法 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非有土地法第100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出租人基於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 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得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年 5月30日以13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時,扣除被告已繳 納之2個月租金,已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本院卷第29 至31頁),因未獲給付,原告復於113年6月14日以1527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月18 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同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關係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自屬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 ,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 理由拖延或拒絕;第4條約定:擔保金(押金)由雙方約定 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5萬2,000元,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 之同時給付出租人(本院卷第20、21頁)。經查:被告自11 0年6月1日起至111年8月間,共積欠租金34萬元,扣除於111 年8月底給付5萬元後,尚積欠29萬元,且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5月31日止,被告合計21個月未曾給付租金,共欠租54萬 6,000元;另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與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萬2,000元,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78萬4,000元(計算式:340,000-50,000+546,000-52,0 00=784,000),即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6,000 元,則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 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應屬適當。而系爭租約於1527號存 證信函送達後終止,故原告僅得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原告請求自11 3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尚屬無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各期給付租金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69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6月18日終止,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8萬4,00 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有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請求部分敗訴 ,其敗訴部分甚微,本院酌量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 履行而生,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2-05

NTDV-113-訴-343-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  三、查受刑人陳韋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是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 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嗣經受刑人回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5日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 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表:受刑人陳韋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2年7月30日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3月19日 南投地院 113年度投簡字第84號 113年5月1日 得易科罰金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4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9月20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113年10月21日 不得易科罰金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0號

2024-12-04

CHDM-113-聲-1345-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