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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本案縱 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 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竟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34號   被   告 王清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居○○縣○○鎮○○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 113年11月18日19時至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0段某餐 廳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0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PDM-113-原交簡-87-2024121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黃勇叡 被 告 陳珈宇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 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 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原 告於該案件判決後之113年12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該案件判決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 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程序判決,無礙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或俟刑事 案件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3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BRIGHI LORENZO JAMES LUIGI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於民 國112年12月2日4時,陪同配偶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明知告訴人乙○○為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依法執行職務,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之,以 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服務證明、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上開時、地,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 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告訴人是消防隊員,我以為告訴人是醫護人員,因我妻子 在KTV被性侵下藥,我很擔心很緊張,我看他不來幫忙,我 伸手碰告訴人是要告訴人做好自己的工作或趕快找醫師來, 沒有妨害公務之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 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服務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51至95、114至115、149至15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知悉告訴人為消防隊員: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消防人員一直站在那裏沒有幫忙, 在旁邊疑似嘲笑我,我才會要求消防員趕快找醫師等語( 見偵緝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並非不知告訴人為消防員, 且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113年8月8日審理中,均未曾爭執 或表示不知道告訴人為消防隊員,則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19日審理中,始改稱不知告訴人消防隊員身分云云,已 有可疑。   2.參以當日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因接獲報案稱有人在KT V遭下藥而前往現場,並由告訴人與另一名消防隊員以救 護車一同護送被告及其配偶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更在救 護車後面執行救護勤務,且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 著EMT橘色反光制服外套,外套背後亦有「台北市政府消 防局」之螢光白色字樣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17至119、127頁);佐以依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頁、2 1頁),確可見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均穿著EMT橘色反 光制服外套,且外套上有2條平行白色反光條,則衡情告 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既均穿著上開有2平行白色反光條之 橘色制服外套前往KTV執行救護,並一同以救護車護送被 告及其配偶就醫,衡情被告應可自告訴人與另一消防隊員 之相同穿著外觀、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護送醫院之行為, 輕易推知其擔任救護消防之身分,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依 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 係消防隊員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所為非妨害公務罪所指「強暴脅迫」: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 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 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 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 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 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 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 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 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 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 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 接對於公務員施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等罰則相涉,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 謂符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將手直接掐住 我脖子,推擠讓我撞倒櫃台牆壁等語(見偵卷第7至9、45 至46頁),及證人鄭海淵固於查訪時及偵查中證稱:我看 到被告出手對消防人員動粗,推擠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 6、46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易 卷第114頁),如附件所示,顯示被告係以右手伸向告訴人 ,並放置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之位置(見本院易卷第51 、53、149、151頁),時間約僅1秒,並非以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且被告伸手碰觸之力道非大、速度非快,告訴人僅 微微退後,過程尚屬和緩;況被告碰觸到告訴人左肩頸交 際處之時間,僅短短約1秒,隨即移開右手,其後均未再 碰觸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身旁之另一消防隊員,站姿及 位置均未改變,亦無前來勸阻或防衛之動作,難認被告有 刻意掐脖子和推擠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海淵 上開有關被告掐脖子、推擠、動粗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   3.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說的掐脖子並非 我們一般所謂的掐脖子,而是被告右手接近我脖子時,拇 指有碰到我喉結處,力道沒有很大,也沒有抓,但讓我感 到不舒服,被告右手碰到我左肩頸的時間約一秒,因我寫 紀錄表時已經很靠近牆壁邊,我順勢往後,所以背部有碰 到牆壁,力道沒有很大力,偵查筆錄中寫的撞「倒」,應 該是撞「到」,被告之後沒有再和我談話或接觸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5至126頁),更見被告並非掐告訴人脖子, 而係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時,拇指有碰觸告訴人喉 結部位,且力道非大,時間僅約1秒,告訴人因感到不舒 服,順勢後退而碰到後方牆壁,且被告轉身離開後,即未 再與被告接觸甚明。自堪認被告並無掐告訴人脖子及推擠 告訴人之行為,而僅係伸手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交際 處,則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之舉,雖有不當,然時 間短暫,力道非猛,且後續也未對告訴人有其他積極、直 接之攻擊行為,尚未達強暴之程度,並非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   4.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情緒高漲,有 開始出現想要攻擊我的動作跟行為,分貝越來越大、語速 提升、動作加大,還有靠近我,我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 院易卷第120至121、124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曾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感到恐懼,則其於 本院審理中始證稱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係在收回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右手後,始開始出現明 顯情緒激動、右手用力上下比畫揮動數次、身體前傾靠近 告訴人等舉動,且上開舉動均未碰觸到告訴人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如附件所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 當時我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我也不清楚被告當時要我做 甚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6頁),已難認被告上開舉動有 傳達任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怖 ,縱告訴人因此主觀上有所畏懼,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對告 訴人施以脅迫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脅迫」。   5.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配偶 因疑似遭人下藥加上喝酒導致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站立,我 和同事評估後將其送往仁愛醫院救護,到院後院方隨即採 取性侵害相關檢驗流程,並通報轄區派出所員警到場,於 等待派出所員警到場期間,我簡要跟被告說請停等在現場 ,但被告認為應該盡快就醫,講完後開始情緒激動,認為 救護人員沒有作為,並罵我聽不懂的話等語(見偵卷第8、 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驗畫面中被告走近我,我 聽不懂被告在說甚麼但我知道患者即被告配偶之情況不好 ,被告情緒很激動,我認為是被告擔心患者的正常表現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120頁)等語,且證人鄭海淵於查訪時及 偵查中亦證稱:在急診室被告表示其配偶被性侵,要求醫 生盡快幫病患診斷,因為急診需要初步檢傷,被告要求免 掉檢傷程序,直接請醫師過來診治,我和消防救護人員有 向被告說明初步檢傷是必經程序,被告當場開罵,大吼大 叫,但我聽不懂被告說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5、46頁), 足認被告因其配偶疑似遭人下藥性侵,不滿醫院非立即給 予救治診斷,反需先進行性侵相關檢傷流程,因而情緒激 動,欲要求醫生盡快對其配偶救治診斷,始有伸手碰觸告 訴人左肩頸、用力揮手及身體前傾之舉,則被告辯稱其只 是要趕快找醫師等語,尚非無稽,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公務之犯意。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鄭海淵到庭,以補足現場監視器畫 面未看到之部分云云,然證人鄭海淵前已陳明其並未明確看 清被告是否有掐脖子、推打告訴人等情,有其訪談表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左肩頸處之過 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又本件事實已 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 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㈠檔案時間16:10~16:12(畫面時間上午4:12:11~12)畫面 左下方站有兩名消防隊員,由左而右依序為消防隊員A、消防 隊員B(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告訴人低頭看著手中資料 ,與後方牆面距離約1.5 步。 ㈡檔案時間16:13~16:20(畫面時間上午4:12:14~21)穿長 大衣之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出,先走到畫面中央與櫃台醫護 人員對話後,跟著醫護人員走到畫面左方,再走向與告訴人 、消防隊員A,距離其等約半步後停止,並向告訴人說話。 ㈢檔案時間16:21~16:23(畫面時間上午4:12:22~24)告訴 人抬頭看向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舉起右手筆劃(手 部位置約於其頸部高度)。 ㈣檔案時間16:23~16 :25(畫面時間上午4 :12:24~26)被 告右腳往前一步,同時右手伸向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並 將右手放置於於告訴人左肩頸交際處,告訴人則右腳先退一 步,左腳再退1 步,微微側身站立。被告左腳往前一步,移 開置於告訴人肩頸處之右手,仍舉著右手與告訴人對話(手 部位置約於其頸部高度)。期間消防隊員A之站姿及位置則未 改變。 ㈤檔案時間16:26~16:28(畫面時間上午4:12:27~29)被告 與告訴人談話,情緒激動,以右手上下筆劃(高度均在告訴 人頸部前方處),告訴人及消防隊員A仍維持同樣站姿,位置 角度均無偏移。 ㈥檔案時間16:28~16:39(畫面時間上午4:12:29~40)被告 談話時,舉起右手約於告訴人臉部高度,情緒激動數次將右 手高舉過頭、再向用力向下筆劃數次(均未碰觸到告訴人) ,也有身體向前傾靠近告訴人(均未碰觸到告訴人)。期間 告訴人維持同樣站姿及位置。消防隊員A則移往畫面左方。 ㈦檔案時間16:40~16:45(畫面時間上午4:12:41~46)被告 以右手食指指著告訴人臉,接著一邊後退走兩步,一邊以繼 續指著告訴人及看著告訴人幾秒後,再轉身離開。

2024-12-18

TPDM-113-易-125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陶俞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免予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其中犯罪事實一(三)韓元詐欺案, 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予沒收。惟其已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清償被害人王柏堯、陳煜學各10,590,0 38元、4,659,979元,是應不予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 4月(分別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三)、一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8,000元(即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之報酬28,000元+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報酬100 ,000元=12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判決上訴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四)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 回(是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已於113年1 月25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科刑、 沒收及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之(一)上開撤銷部分,聲請人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 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各1枚,均沒收、聲 請人被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無罪,於113 年7月30日確定,有前揭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就聲請人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內容,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聲請免予沒 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惟此實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而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根絕犯罪誘因 ,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暨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定,並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聲請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前經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罪刑、沒收內容,其文 義已甚為明瞭,在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執行檢察官應依 據確定判決主文執行之。而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 損害之目的不同,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 效力,且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無庸沒收,倘聲請 人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 告訴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確有給付 ,待至執行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依法執行沒收、追徵處分 時,亦得由執行檢察官認定最後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範圍 ,以明是否有無庸沒收之情形,不生重複剝奪聲請人財產之 疑慮,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聲-288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彩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88號、113年 度執字第7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彩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及第53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經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中 正區居所、信義區居所,受刑人之住所經以查無此人不能送 達、中正區居所經以遷移而不能送達,而信義區居所經寄存 送達,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均未為表示,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正犯 ,參酌受刑人係以提供不同帳戶予共犯用作收取不同被害人 款項後,受刑人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共犯指定錢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暨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 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 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2024-12-17

TPDM-113-聲-2630-20241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怡蘋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育正意圖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 專頁上,以匿名帳號「#靠北藝術KBA00000」提交標題為「 當教授對我說『妳要不要跪下來求我?』權勢霸凌在大崎」、 內容指稱「有一個女教授,學長姐傳下來的稱呼為『小蘋果』 ,當年還是助理教授...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了小梅子撐腰 小蘋果非常秋,一言不合就開嗆開酸。她在系上開的『博物 館專題』、『博物館倫理』都是必修,也讓他成為該系學生的 惡夢...」、「小蘋果在他的研究室中說『你做人都沒資格, 學什麼專業?』『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你怎麼那麼賤?』 」、「權勢霸凌在大崎」、「懂的奉承教授的學生,就會變 成『愛徒』,報告做的多屎老師都會稱讚,其他人都是各種謾 罵污辱。甚至鼓勵學生彼此告密,批鬥,造成非常惡劣的班 級風氣...小蘋果期末要當人也是非常自由心證,沒有什麼 出席幾成分數,期中考期末考幾分這類的,讓學生無所適從 」、「小蘋果可以抓住任何一點小東西來罵人,抓一下頭髮 記做『搔首弄姿』,上課認真手摳指甲的無意識舉動變成『心 不在焉』,族繁不及備載」等不實言論,並轉述他人傳述聲 請人未曾發表過之言論,表示聲請人於課堂上繼續辱罵被告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 (二)依被告所指述之「小蘋果」、「大崎」、「官田烏山頭水庫 ...大學」、「博物館學」、「助理教授」等關鍵字,已得 使閱覽人得悉被告所指述之人即為聲請人;而被告捏稱不實 言論,謊稱為親身經歷,顯係惡意編造不實內容而散布、傳 播不實之事,而具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三)被告所為,非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係為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 行為,聲請人請求傳喚被告之同班同學可證明未曾聽聞聲請 人於開設課堂期間有為被告所轉述聽聞之言論。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告訴事項未予詳查,且就被告 陳述諸多不合理處疏未審酌,有不適用實體法則及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系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 據。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 絲專頁上匿名發表如聲請人所提之文章,且坦承所指述之對 象即為聲請人,惟辯稱:確實曾於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 就讀,學校師生間曾有許多權力不對等的言語霸凌,因ME T OO運動,其才決定將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內容寫下來、鼓 勵其他同樣受到言語霸凌的同學,這些都是其親身經歷的內 容,也是主觀意見的發表,並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發表文 章後,也收到許多曾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回覆等語。由被 告所提列之文章有「權勢霸凌」、「教師辱罵學生」等陳述 ,確可看出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指 摘聲請人霸凌、有辱師德等情,而指摘他人有霸凌、不適任 教師等之行為,依我國社會通念,確可能貶損他人名譽。 (三)不過,被告確實曾為臺南藝術大學學生,並修習聲請人開設 課程,本得陳述自身擔任學生、與聲請人接觸往來之經歷感 受等言論,並立於學生之地位提出合理質疑;且就文章中關 於所提及如「評分無所適從」「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等部 分,聲請人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稱「告訴人 回想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具體是哪一種情形...告訴人還 記得當時被告曾數度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較佳分數, 詢問告訴人『要怎樣才給過?』,並表示如果跪下來可不可以 給他過等語,...」則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曾有單獨二人 討論分數,亦確有其事,僅被告與聲請人就討論內容各執一 詞、有所出入;再依被告提出之諸多臉書回覆以觀,多有修 習聲請人課程之學生有同樣見聞、觀感,是以,被告所發表 言論,實難認定具有以不實事項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 ,應認不具真正惡意,尚無以誹謗罪究責之必要;此外,被 告所為文章,核非屬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 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 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等 ,且亦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資料(如聲請人提出之匿名文章 、被告就學資料、被告所發表之文章、被告提出諸多網友回 覆之臉書文章)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 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 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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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昊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昊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杜昊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毒刑緝字第1134496781號 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北檢力崑113毒 偵2305字第1139127344號函在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 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杜昊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昊軒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 年7月1日為員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 某處,分別以捲煙方式及吸食摻有大麻煙油之電子煙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嗣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昊軒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在卷足按,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簡-414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於路上見他人遺失之智慧手錶,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 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0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 之財產價值、侵占之期間,暨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 手錶已經取回,東西不見後有一直打電話及以手錶定位請警 察找對方,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智慧型手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大頭土雞城旁之烤香腸攤位,拾獲甲○○所有 之水藍色米兔兒童智慧手錶1只,明知該手錶為他人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甲○○發現手錶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簡-432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內分泌失 調、吃精神科藥物,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現已胰臟癌末期 治療、住院中之動機及經濟精神狀態,及其自述原無前科, 為專職畫家、單身未婚獨居,經濟收入長期不穩定,現因罹 病無生活自理能力,除罹癌外亦患有糖尿病、憂鬱症等疾病 ,現有妥適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59頁,不能證明於本案 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於本 案(民國113年6月9日)前無科刑紀錄,而於本案期間前後 突然有超過40件竊盜案件之紀錄,暨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衡酌常情在客觀上雖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惟被告所犯竊盜罪 之刑度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 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5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 ,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誠品音樂館○○店內,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破壞商品封膜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 1、2所示之光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音樂館管理 專員陳之浩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竊盜案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作者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下同) 以莉•高露 輕快的生活CD 1 349 鳳飛飛 0000-0000○十週年珍藏版下卷CD 1 490 Various Artists 映画ドラえもん:うたの大全集(4CD) 1 1,795   總計 2,634 附表2: 作者 商品名稱(作者) 數量 售價 梅林茂(Shigeru Umebayas 2046(澤東電影30週年紀念版)CD 1 899 久石譲 スタジ才ジブリ:宮崎駿&久石譲サントラBox (12HQCD+) 1 7,195 久石譲 久石譲in武道館:宮崎アニメと共に歩んだ25年間(BD) 1 2,095 胡德夫 最後的獵人(首批限量版)CD 1 399 灣聲樂團 家所在(CD附DVD) 1 800 泰武國小 歌開始的地方:泰武國小古謠傳唱(2CD) 1 369 草東沒有派對 瓦合(CD) 1 656 江蕙 一嘴乾一杯•家後CD 1 420   總計 12,833

2024-12-11

TPDM-113-簡-3693-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肇事 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卷第7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惟雙方幾經調解,仍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之調解未成立過程,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 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左側髖臼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左側髖臼 骨折數後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陳珈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第4車道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臨沂街時左轉往南,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禁止左轉 標誌左轉,適有黃勇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往西直行仁愛路2段第1車道,見狀一時閃避不及,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腳第五蹠 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等傷害。 二、案經黃勇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勇叡之指訴情節相符,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照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開具證明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1日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PDM-113-交簡-150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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