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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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淑珍等間請求代位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高溪之繼承人高秋水業已死亡,本院依職權查知其 繼承人邱美芳、高義傑、高豪志、高帛秀、高忻彤、高睿均 、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珍、高淑萍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准予備查,是原告應再確認高秋水之繼承情形,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若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現無繼承人之情 形,則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 ,並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又原告請求撤銷之繼承登記行為尚有其他不動產,請斟酌是 否到院閱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4

PHDV-114-訴-6-20250224-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黃錦麗 被 告 方帥强 住澎湖縣○○市○○街00號(即澎湖○○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帥强因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該判決未經宣示),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即本件原告黃錦麗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既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違,自屬合 法。 三、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無從依已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4

MKEM-114-馬簡附民-15-20250224-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文傳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909元 【計算式:請求之本金32,886元+利息23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3 2,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1

MKEV-114-馬小-6-20250221-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市○○里0號之17東側道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至上址東側、北側道路岔路口時左轉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吳○○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北側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貿然穿越該岔路口,雙方不慎 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黃○○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吳○○則 受有第一腰椎體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黃○○、吳○○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 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結圖27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黃○○犯嫌應堪認定。被告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無過失云云。經 查:該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被告吳○○於 警詢時自陳:騎乘時速為40公里等語,顯然已超速,且被告 吳○○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方及減速慢行,貿然穿越 該岔路口等情,有監視器影像可佐,被告吳○○空言置辯實無 可採,是被告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另被告黃○○、吳○○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 承肇事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MKEM-114-馬交簡-7-202502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和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和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被   告 雷和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和婷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出租帳戶每日可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 ,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用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雷和婷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 體向梁○○、陳○○、古○○、胡○○、盛○○、鍾○○、劉○○、黃○○、 洪○○等9人(下稱梁○○等9人)誆稱:可加入博奕平台下注或進 行投資事業,保證獲利云云,梁○○等9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 示日期,分別匯款1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雷和婷上揭臺 灣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梁 ○○等9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雷和婷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就業網找工作,詐騙集團說可以兼差在澎湖家中賣蝦皮商 品,一開始有宣稱不用寄出任何卡片和證件,但後續又以話 術,對我宣稱要約定我的帳戶才能賣產品,叫我寄出卡片及 提供密碼,等激活完畢後會歸還給我,沒有想到被利用拿去 騙人,我之前有工作經驗,之前應徵工作不會需要我提供帳 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所任職的公司名稱、地址及營業內容, 沒有提供資料向對方應徵工作,我會怕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 識之人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我是貪心、缺錢才提供帳戶資 料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梁○○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陳○○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存 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古○○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盛○○、鍾○○、劉○○、黃○○ 、洪○○各自提供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 足稽。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者,不論為買 受或承租,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 避免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再被告於偵查中 自稱:我是貪心、缺錢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且依其提出與 自稱「張○○」者之line對話紀錄,「張○○」告知兼職是帳戶 租用,薪水每天2,000元,是以被告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 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梁○○ (提告) 112年12月4日16時26分 10萬元 2 同上 112年12月4日16時27分 10萬元 3 陳○○ (提告) 112年12月6日10時46分 10萬元 4 同上 112年12月6日10時47分 5萬7,541元 5 古○○ (提告) 112年12月6日23時42分 3萬元 6 胡○○ (提告) 112年12月7日0時9分 1萬元 7 盛○○ (提告) 112年12月7日11時8分 4萬9,000元 8 鍾○○ (提告) 112年12月7日23時27分 2萬元 9 劉○○ (提告) 112年12月8日9時52分 5萬元 10 黃○○ (提告) 112年12月8日10時12分 1萬5,000元 11 洪○○ (提告) 112年12月9日12時4分 10萬元 總計 63萬1,541元

2025-02-20

MKEM-113-馬金簡-76-20250220-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浩熊 被 告 方帥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6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847,679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 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96、97、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847,679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4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847,679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馬金簡 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47,679元財產損害等事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0

MKEM-114-馬簡附民-5-20250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東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胡東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9時許,在臨停 澎湖縣○○市○○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東保係毒品 列管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憑,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MKEM-114-馬簡-19-20250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附近之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宗翰因 另案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進入法務部○○○○○○○服刑,獄方 人員於翌(17)日15時31分許依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號)、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影本 、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MKEM-114-馬簡-22-20250220-1

馬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洪祿權 被 告 雷和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刑事 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被告之 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 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10萬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馬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等事 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 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正當。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0

MKEM-113-馬簡附民-60-202502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帥强 住澎湖縣○○市○○街00號(即澎湖○○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6、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帥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等10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8號   被   告 方帥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即澎湖○○○○○○○○○)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帥強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 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方帥強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12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張○○、黃○○、史○○ 、鄭○○、廖○○、廖○○、羅○○、蔡○○、林○○等10人(下稱葉○○ 等10人)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或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葉○○ 等10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 後於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 0萬元至290萬元不等金額至方帥強上揭國泰銀行帳戶內,該 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以自動櫃員機進行轉帳,遭 詐款項均去向不明。嗣葉○○等10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等10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方帥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剛從柬埔 寨回來,我去柬埔寨半年,我沒有提供該帳戶帳號、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等10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張○○、鄭○○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 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史○○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廖○○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彰化銀行匯出匯款單一查詢資料、告訴 人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 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96050號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開國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 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其仍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 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 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繳費匯出之 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匯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 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 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國泰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 有國泰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 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 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發生,是被告 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 故意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葉○○ (提告) 113年1月3日11時47分 36萬9,330元 2 同上 113年1月4日10時52分 47萬8,349元 3 張○○ (提告) 112年12月28日9時24分 200萬元 4 黃○○ (提告) 113年1月2日12時56分 200萬元 5 史○○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21分 30萬元 6 鄭○○ (提告) 113年1月3日13時57分 50萬元 7 廖○○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4時58分 60萬元 8 廖○○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2時20分 290萬元 9 羅○○ (提告) 113年1月3日15時57分 110萬元 10 蔡○○ (提告) 112年12月28日15時30分 50萬元 11 林○○ (提告) 113年1月4日10時58分 54萬元 總計 1,128萬7,679元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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