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軌制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純質淨重拾柒點壹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資料部分不予援 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尤俊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純質 淨重合計為17.12公克,確已達第一級毒品法定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卷〈下簡稱毒偵卷〉第60頁 )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 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 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 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 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時、地,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後,縱曾有從中各 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揆諸上述,其持有毒品數量逾法定純質淨重 以上之行為,與上開其施用毒品部分,不法內涵有別,並無 吸收關係之可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㈣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自民國1 12年9月15日晚間6時至7時許取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時起至同 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 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 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 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獨居(詳本院訴字卷第63、 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查扣之碎塊狀檢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 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份(詳毒偵卷第60 頁)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 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36號   被   告 尤俊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俊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486、1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次、5月3 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販 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98年度審 訴字第1044號判決分別判處11月、5月及8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6、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附近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之男子,以新臺幣5萬5,000元之代價,取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20公克,純質淨重17.1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6)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790號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2.20公克,純度77.11%,純質淨重17.12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訴-425-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WEI KIAT(中文姓名:陳韋杰)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TAN WEI KI AT(中文姓名:陳韋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6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有認罪,本案是未遂,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1月,相較其他未遂個案只判有期徒刑7、8月,顯 然太重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㈠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於113年7月在馬來西亞因誤信友人「阿翔」介紹在臺灣有工 作機會,且公司會負擔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待遇頗高,工 作内容為為公司收取客戶之投資款項等語,並向被告表示工 作内容在臺灣完全合法,被告認為薪資條件優渥,便於同月 9日入境我國後依公司人員「阿杰」之指示開始工作,於工 作期間,被告認為工作内容不妥,想停止工作返回馬來西亞 ,然卻遭公司告知若臨時返國需自行負擔來回機票及高額住 宿費用,被告只好打消返國念頭繼續工作,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係為避免負擔來回機票及高額住宿費用,與一般 貪圖暴利而參加詐騙集圑情形有別;又被告學歷僅小學畢業 ,學識程度不高,孤身一人至我國工作,人生地不熟,並無 親友可提供相關資訊,亦不敢貿然報警請求協助,僅得繼續 聽從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行動。㈡被告於偵查階段未有辯護 人 協助,對於我國司法制度及刑事程序一無所知,於驚惶失措 下才否認犯行,被告於偵查羈押期間亦有向檢察官請求需聯 絡家屬委任律師,然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親友,只能待押票 及相關司法書類送達被告所指定之馬來西亞親屬住所後,再 由被告親屬至我國委任律師為被告提供法律意見及訴訟辯護 ,然此時偵查階段早已結束,故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聽取辯 護人之建議認罪並配合檢警調查,並非不知悔改,又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認罪,足見被告於羁押期間已深刻 反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於本案組 織内之分工及層級屬於最末端,並非核心成員或領導階層 ,且未獲得利益,犯罪未達既遂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另被告初來我國,僅是一時 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追訴,已警惕 被告,請從輕量刑。㈢被告誤信詐騙集圑之話術始至我國擔 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從事詐欺行為、騙取告訴人財產之人 ,亦未從告訴人身上獲取任何利益,且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另查,被告非我國人士,於我國 無任何親友,遭警方逮捕後於偵查階段無任何管道可委任律 師為其提供法律意見及辯護,被告雖可使用中文溝通,然對 於我國司法程序及法律規定均不知悉,難以期待於偵查階段 中可自行知悉或理解其犯行有自白減刑之規定,其地位與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6項所列應受法律扶助之人相似,卻未獲 辯護人之協助,致其於偵查階段錯過自白犯罪之機會,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與其行為之罪 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尚堪憫恕,如仍科以通常之刑度,實屬情輕法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㈣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希望透過調 解程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 罪,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   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 事判決參照)。且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被告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 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偵查中無任何管道可委任律師為其提供 法律意見及辯護,難以期待於偵查階段可自行知悉或理解其 犯行有自白減刑之規定,其地位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項 所列應受法律扶助之人相似,卻未獲辯護人之協助,致其於 偵查階段錯過自白犯罪之機會,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責,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等情,而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經指定義務辯護人為其辯護,此有卷 附筆錄可稽(506號卷第15至18頁),是辯護人所指前詞, 亦難憑採。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前揭未遂減刑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量刑審酌已敘明: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跨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 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 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 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原審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量處有期徒 刑11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 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 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㈥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為避免負擔來回機票及高額住宿費用而續 為本案犯行,與一般貪圖暴利而參加詐騙集圑情形有別等語 。然所述縱屬實情,審酌被告為免自負高額費用,即執意為 本案犯行,其惡性亦非輕微,實無從據此為動搖原審刑度之 理由。至被告雖請求以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許旭忠調解, 然經電詢告訴人結果,告訴人並無意願,有本院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09、129頁),亦無從為動搖原 審量刑之理由。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因另案洗錢、加重詐欺案件 ,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犯罪類型近年 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認仍應對被告施以刑罰矯治為 當,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㈧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 所謂之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 ,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 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保安處分,固為防衛 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 ,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 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受限 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 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改判應予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而有上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如此解釋始能與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 所稱:「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等語相契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鑒於「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為其內容,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罪刑 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爰於後段增列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以求允當。」(刑法第1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有刑法第1 條、第2條第2項之修正,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刑罰 同等看待,有罪刑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並基於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於性質上與刑罰相近之立法理由,增訂刑法 第46條第2項之規定,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日數,亦可認係與前開解釋同一旨趣。查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係謂:「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係於法院作成有罪判決時需依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所諭知之刑,就文義解釋,本應將原條文規定 之『刑』明定為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為貫徹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規範目的 ,保護被告之上訴權,宣告刑之加重固然對於被告造成不利 益之結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之加重對於被告之不利 益之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爰增訂第2項。」足見該條項之 增訂,係為保護被告之上訴權,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 。自無於增訂該條項後,反而認可無視於上開解釋意旨及刑 法修正理由,而縮限同條第1項規範範圍之理。應認立法者 之增訂該條項,並無排除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科處有期徒刑11月 ,並未適用刑法第95條規定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諭知,而本件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本院 亦認原審刑之量定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亦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限制,無由對被告更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 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所執或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者,或 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376-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健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確定。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於113年8月6 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 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113年8月14日○○教字第 1136101384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之刑中鑑定報告書、個 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 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可參。爰 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 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 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 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 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 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 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 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 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 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 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 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 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 163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 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 ,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 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 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已改過自新,了解兩性平權 ,不會再犯,且需照顧母親及陪伴母親就醫,希望採機構外 之社區治療,不要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 頁)。惟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於105年5月26日經篩 選評估需強制身心治療,團體治療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7月 ,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個別治療自109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見本院卷第11頁)。而治療成 效經該監獄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為綜合結論與建議:「個 案為第三次性侵害犯罪之累犯,認知功能不佳且有認知扭曲 的情況,性格較為衝動,家庭關係鬆散,其所提供的外在監 控力不足,個案在多次犯罪後,儼然已形成固定犯罪手法及 找尋相似的犯罪對象;又以個案性侵害再犯的時間間隔來看 ,前案曾有在假釋中再犯以及期滿後再犯等過往史,足見個 案再犯預防訓練不足,而入獄服刑嫌惡效果也有限。因此考 量個案生活上沒有穩固的支持及監督系統,亦缺乏生活重心 ,人際關係不穩定且多次再犯等因素,依據113年度8月妨害 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 認定再犯危險高,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 113年8月14日○○教字第11361013840號函及其檢附之性侵害 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 9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性 侵害及家暴罪身心治療篩選會議紀錄節本、強制身心治療評 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審查名冊統計表及評估會議審查名冊 -投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頁、第41-196頁),可見受 處分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 遇方式替代。  ㈢本院衡酌受處分人接受前述治療後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仍 為中度危險,再犯風險各項量表中之STATIC-99為中高危險 ,5年再犯率為26.7%、10年內再犯率為36.9%(見本院卷第1 4、58頁);且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 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 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 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 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 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㈣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 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 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 且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 制治療或為機構外之社區處遇等語,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 採,故其因而請求傳喚其母、姐到庭作證,欲證明母親患病 及家庭環境狀況等情,亦核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傳喚,附 此敘明。  ㈤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已如上述 ,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 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690-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馮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玉 被 告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 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依序按351 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 按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唐坤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唐坤瑞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5.68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原證1,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143至149頁)。然: (一)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馮益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2 年5月21日死亡,馮益得就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前開權利範 圍,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淑華、其長男即被告馮聖軒、其 長女即被告馮千綺等共同繼承(原證4,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75至82頁 與本院卷第135頁)。 (二)馮益得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馮益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2筆土地或為空地 (原證2,衛星雲圖與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3頁)或有被告 林淑子經營木雕加工廠之地上物,而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 淑子院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共同興建房屋(原證3,保 持共有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若將被告唐坤瑞權利範 圍單獨分割,約僅7坪大致無法興建房屋,其餘被告可分得 面積更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訴 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唐坤瑞雖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然共有物 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宜,如有困難始得以變價分割方 法為之,自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二)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無意見。對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 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 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二)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均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共有取得。再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 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四)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唐坤瑞以: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損害被告之利益,令被告喪失取得土地之 機會,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變賣系爭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可由被告唐坤瑞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對原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衛星雲圖、Goog   gle街景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至54頁   )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至82頁)等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 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 無意見。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0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提保持共有 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係原告之主張。對原告所提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35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之意見為,盼變價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 解與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馮益 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淑 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58條 規定,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張淑華、 馮聖軒、馮千綺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張淑華、馮聖 軒、馮千綺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 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既均 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 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 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 千綺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已死 亡者,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2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人所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與附表一與二 之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 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 143至149頁)與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與本院卷第135頁)等 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 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南北相鄰,東南側之111地號土地 為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與西南鄰108、107地號土 地,前開10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地政 人員稱應係都市計畫道路),可供係爭110地號對外聯絡 通行;前開108地號鄰地則蓋有1層鋼板建物,依現況無法 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109地號土地北鄰60、26 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空地或種植果樹,依現況無法供系 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供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上蓋有簡陋之1層鐵皮屋,部分供停車使用,部 分供經營竹木藝再生社,據被告林淑子先生稱前開建物目 前為被告林淑子占有使用中,有本院111年9月16日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 中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是系爭109地號土地,應 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取得;系爭11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 子分別依序按351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 例分別共有取得。另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依前開分割方案, 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 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 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 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訴-671-2024121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邱惠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君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秋 鄭洪美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秋月 選任辯護人 尤柏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宛瑢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彤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學儒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苓芝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曾郁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慧 選任辯護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芠茹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瑩 王淑真 鄭祐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黃文煌 李倢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被 告 旦增沙令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 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 33608、36570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582、30810 、36570、33608、37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455、12469、4569、4993、16304、17133、237 45、34121號、109年度偵字第2443、2444、7135、7434、16592 、36207、43948、44235、4423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9942 、463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40號、111年 度偵字第1261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8號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6173、6186、6187、42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戊○○、庚○○、己○○、辛○○○、卯○○、乙○○ 、丙○○、辰○○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另為 無罪諭知;地○○、天○○、子○○、巳○○、癸○○、丁○○、甲○○、 寅○○、壬○○有罪部分及戌○○○部分,均撤銷。 二、丑○○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三、戊○○、庚○○、己○○、辛○○○、卯○○、乙○○、丙○○、辰○○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一)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己○○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辛○○○、卯○○、乙○○、丙○○、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220、220、240、20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0萬元、1 3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 四、癸○○、子○○、巳○○、地○○、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 如下所示之刑: (一)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 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萬元。   (二)子○○、巳○○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5萬元、70萬元。 (三)地○○、天○○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柒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各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   五、丁○○、甲○○、寅○○、壬○○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 萬元。 七、沒收如附表A所示。    事 實 一、丑○○(綽號「標哥」)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馬來西亞籍成 年男子ANDREW LIM TZE XIANG(下稱其綽號「安德魯」,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介紹,獲 知雅格瑞科技公司(於英國註冊公司名稱為「ARGYLL TECHO NLOGIES LIMITED」,下稱雅格瑞公司)為對外宣稱主要營 運據點設在英國之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深圳亦有營運據點 ,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 ADASA系統計算賠率落差,於運動賽事之不同賭盤間下注套 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確保下注每場賽事均可獲利,並提供多 種投資方案(合稱雅格瑞投資方案,投資規則詳後述)。丑 ○○陸續與雅格瑞公司派遣來臺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eremy 」、「Johnson」、「Joson」、「Jaymee」、「Alisa」等 境外成員(以下合稱雅格瑞顧問等人)及自稱市場總監之「 李耀文」(Spencer)等成年人聯繫,由丑○○負責雅格瑞公 司在臺業務之推展。丑○○、戊○○(丑○○同居女友,綽號「VI VI姊」、「V姐」、「V姐姐」)、庚○○(綽號「鄭老師」、 「Jack」)、己○○、辛○○○(己○○之姊)、卯○○、乙○○(綽 號「小寶」)、丙○○(英文名「Jade」)、辰○○(丙○○男友 ,綽號「蔡小儒」)(上8人,合稱戊○○等8人;上9人,合 稱丑○○等9人)、地○○、天○○(地○○之妻)(上2人,合稱地 ○○等2人)、子○○、巳○○、癸○○(綽號「謝姐」)(上3人, 合稱子○○等3人;上5人,合稱地○○等5人;上13人,合稱戊○ ○等13人;上14人,合稱丑○○等14人)均明知雅格瑞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銀行,仍以下列方式 非法吸收存款,其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雅格瑞投資方案分為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示美金1,00 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之不同配套,均 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元兌換美金1元計價, 各配套所取得如附表一「對沖值」欄所示點數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點選可供套利之運動賽事組合,即可獲分指定比例之「 靜態紅利」(20%為平台費、80%為「現金值」點數),每月 可點選5至8次,各次均有不同獲利比例(如2.8%、3.5%不等 ),且為吸引投資人選擇較高額之投資方案以吸收更多資金 ,依投資金額高低設定如附表一「獲益上限」欄所示不同倍 數之獲益上限,並將套利運動賽事組合依獲利比例區分為普 通區及高級區,僅美金1萬元及美金5萬元之「高級配套」投 資方案可點選獲利比例較高之高級區運動賽事組合,而由前 揭獲利換算年利率(年化收益)為84%至180%不等,且未用於 點選運動賽事組合之對沖值點數,每日均可獲得以上開「對 沖值」點數0.1%計算之「現金值」點數,是投資人若均未參 與對沖賽事活動,投資一年可取得以「對沖值」點數36.5% (0.1%*365日=36.5%)計算之「現金值」點數,而「現金值 」點數可以1點兌換28元(須扣除10%手續費)於雅格瑞公司 網站申請提現並指定將現金款項匯入特定金融帳戶,於每月 1日至15日提現者,可於該月24日前進帳,於每月16日至31 日提現者,則可於隔月9日前進帳,投資人因而可取得明顯 較當時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超出 甚多之報酬。雅格瑞投資方案並設有推薦他人加入可領取「 動態獎金」(80%為「現金值」、20%為「註冊值」)之獎勵 制度,以每個會員帳號得於下方左右邊各放置一名新進投資 人帳號雙軌制(左線、右線)之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而 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推薦獎金」、「充值獎金」、「 對碰(平衡)獎金」、「代數獎金」等獎金,另設有「領導 獎金」用以激勵上線投資人積極協助下線投資人招攬新投資 人加入,且得以「靜態紅利」及「動態獎金」取得之點數抵 繳開設新帳戶之投資款項,即可以此收取新投資人投資款項 。雅格瑞公司即以上開投資方式非法吸收存款。 (二)丑○○等9人陸續加入雅格瑞公司(其等加入時間及方式,詳 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丑○○等9人負責招攬投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協助 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 事項,戊○○並協助丑○○處理雅格瑞公司投資資金收取、支出 款項等對帳作業事宜、轉點數及其他公司事務運作等行政事 務。丑○○等9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遊說、鼓吹不必拉攏下 線出資加入,即可獲得穩賺不賠且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 」,再以「動態獎金」之獎勵制度,激勵民眾投資意願;並 安排已經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以個別遊說或參加國內說明 會,甚而遠赴澳門、泰國、菲律賓等處,參加以雅格瑞公司 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雅格瑞公司制度推廣、發 展盛況空前之外觀,且於過程中均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 利甚豐,持續強化已經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下線投資 人經上線投資人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各投資 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 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各投資人 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或加碼投資。丑 ○○等9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二所示投 資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共同以此種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3億205萬311元(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地○○等5人經由丑○○等9人直接或間接招攬,成為雅格瑞投資方案之上線投資人(其等加入時間、方式及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9、13至15所示),地○○等2人共同、張苓等3人各別基於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分別如下:⒈地○○等2人招攬如附表二編號50至59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546萬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50至59投資金額合計)。⒉子○○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2、43、60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2萬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42、43、60投資金額合計)。⒊巳○○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6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888萬7,980元(即附表二編號14、16投資金額合計)。⒋癸○○招攬招攬如附表二編號40、114等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吸收資金合計389萬1,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40、114投資金額合計)。  (四)丑○○、庚○○、己○○(下稱丑○○等3人)均知悉經由一般合法 之國內匯款或國外匯兌管道,若匯出之金額龐大,恐遭主管 單位通報檢調機關追查,其等為規避上開非法吸收存款之資 金流向遭查獲,遂於107年1月間起,丑○○等3人與雅格瑞公 司不詳等成員、印度籍成年男子SARRAF GAUTAM KUMAR(綽 號「高德夫」、「ALEX」,下稱「高德夫」,經新北地檢署 通緝中)間(另己○○亦與戌○○○、宇○、宙○○○【上2人,本院 另行判決】間),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述吸收資金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丑○○等3人分別將其等 應繳回雅格瑞公司之投資款項,交與依「高德夫」及雅格瑞 公司不詳等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丑○○等3人經手之洗錢金額總計為2億3, 307萬5,2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戊○○之胞妹丁○○、己○○之子寅○○、辛○○○之子壬○○及媳婦甲○ ○(上4人,合稱丁○○等4人),則各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於瞭解雅格瑞投資方案後(丁○○、甲○○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及方式加入本案投資方案; 寅○○經己○○以其名義投資、壬○○及王淑真經鄭洪美珠以其名 義投資,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載),而分別為下列幫助行 為:(一)丁○○依丑○○指示協助丑○○整理雅格瑞帳戶點數資料 、使用丑○○雅格瑞帳戶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統整雅格瑞公 司海外活動資料、管理丑○○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並 製作成相關紀錄、製作雅格瑞說明會入場券等。(二)寅○○依 己○○指示協助己○○管理其傘下會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申 請出金並製作相關帳目、代己○○收受轉撥點數與其他會員等 事宜。(三)甲○○依己○○、辛○○○指示協助辛○○○管理其傘下會 員託管帳戶之賽事點選、協助辛○○○、己○○申請傘下會員出 金並製作相關帳目、至金融機構幫己○○匯款雅格瑞會員獲利 款項,並幫忙己○○整理參與雅格瑞海外活動會員資料等事宜 。(四)壬○○協助辛○○○管理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選 、依己○○指示前往銀行匯出己○○傘下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 (惟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丁○○等4人知悉其幫助非法吸金達1 億元以上)  三、戌○○○依自身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依「高德夫」指示 收取鉅額款項之手法,為收款方先行特定1組鈔票號碼(通 常為面額新臺幣100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告知付款 方,經雙方約定付款場所後,付款方於指定處所,經檢視收 款方所提供之鈔票上號碼與約定號碼相符後,隨即當場清點 款項數量後付款,並將過程及結果拍照,回傳雅格瑞公司顧 問等人或「高德夫」作為交付完竣之憑證,顯然背離一般交 易之流程或常規,均可得預見以前述特殊隱密方式交付之款 項,甚有可能是他人實行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仍與「高德 夫」、己○○、宇○共同基於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高德夫」指示於附表四(一)所示時、地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收取款項: (一)戌○○○委由不知情之胞妹才仁拉莫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5所 示款項,由「高德夫」前往普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 巴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普巴國際普意隆有限公司」應予更 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為戌○○○)取 走。 (二)戌○○○委由不知情之妻弟陳柏翰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 號1至3所示款項、向宇○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6所示款項( 此部分款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 並親自向己○○收取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款項,上開款項 均由戌○○○依「高德夫」指示,分別依「高德夫」親自或委 由他人以「Nee」名義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指示不知情 之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才仁拉莫以小額無摺存款或低 於50萬元匯款之方式存入子○○、午○○、陳相宇等雅格瑞公司 投資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7年3月15日指示林文月將其中18 0萬元拆分為109萬元6,106元及70萬3,894元二筆款項匯至汎 德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其餘款項則由戌○○○指示陳柏 翰、才仁拉莫攜帶現金前往聖紘銀樓(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由許文乾、黃錦雀夫妻【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營)之後方房間,委由經營地下匯兌之酉○○、亥○○(上 2人,本院另行判決)兌換為美元或人民幣後匯出至指定之 海外帳戶。 (三)戌○○○指示宇○,將如附表四(一)編號7所示款項(此部分款 項先由宇○向己○○收取,詳如附表四(二)所示)分別匯入戌○ ○○指定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 (四)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經 手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600元(詳如附表四(一)所示)。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 斷,僅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標等9人(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編號2至8、10至12及被告戌○○○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 既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 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事實欄一(二)部分(關於丑○○等9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9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282 、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658至659頁、A2( 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154、523至53 1頁、A2(四)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 第270至274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 、52至55頁、B1(一)卷第93頁、B1(二)卷第180頁、本院卷 二第348至350頁、卷四第24至29、31、34頁、卷六第306至3 07、480至481頁),並有附表二、七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 據可佐。 2、事實欄一(三)部分(關於地○○等5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地○○等5人均坦承不諱(A2(二)卷第517 頁、A2(三)第290頁、A2(八)卷第103至109、294、297、368 至371頁、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A10(二)卷第500頁 、A10(四)第141頁、A10(十三)第382頁、本院卷二第351至3 52頁、卷四第29至30、34至35頁、卷六第307至308、481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50至59(有關地○○等2人)、編號42、4 3、60(有關子○○)、編號16(有關巳○○)、編號40、144( 有關癸○○)所示供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可佐,復有子○○與乙○○ 通訊監察譯文、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採證(有關子○○ )、癸○○與丑○○對話紀錄截圖、丑○○與庚○○對話紀錄(有關 癸○○)等證據(A4(三)卷第446、447頁、A4(八)卷第8、10 至12、93至97、111至113、120至122、139、157至162、166 、220、239至246、295、296、310至312、428、429、435至 444頁、A8(七)卷第656至658、662至667頁、D12(五)卷第11 9至121頁)在卷可佐。 3、事實欄一(四)部分(關於丑○○等3人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丑○○等3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頁、卷四第24至26、34頁、卷六第306、480頁),並 有證人即被告戌○○○、同案被告宇○、宙○○○、證人才仁拉莫 (戌○○○之妹)、陳柏翰(戌○○○妻弟)之證述可憑(A2(二) 卷第529、614、616頁、A2(六)卷第9至15、151至161、198 至199頁、C1卷第307至317、333至345頁),復有調查局依 通訊監察譯文彙整丑○○及己○○歷次交付車手款項明細、丑○○ (扣案平板電腦)與庚○○之對話紀錄、陳柏翰提供戌○○○指示 取款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己○○與戌○○○、宇○、宙○○○ 、才仁拉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07頁 、A2(六)卷第17至27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529至537、539至556頁、B1(一)卷第187、227、289、335頁 、C1卷第63、64、171頁)在卷足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關於丁○○等4人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等4人均坦承不諱(A2(三)卷第221 、304至306、324至330頁、A2(八)卷第61至62、174至175、 329至330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B1(一)卷第444至448 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卷四第31至32、3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己○○、辛○○○證 述在卷(A2(九)卷第119至127、129頁、D10(二)卷第361至3 63頁),復有丑○○扣案平板電腦內與丁○○對話紀錄、己○○與 寅○○、甲○○、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壬○○與甲○○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己○○與壬○○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A4(二) 卷第371至386、390至395頁、A4(五)卷第311頁、A8(十)卷 第6至9、14至21、135至156、164至216、210、252至254、3 18至395、418頁、D12(一)卷第173至202頁、D12(五)卷第11 至22反、46反至47反頁)在卷可佐。 (三)事實欄三部分(關於戌○○○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戌○○○坦承不諱(A2(二)卷第529、614 、616頁、A2(六)卷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A10 (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己○○、同案被告宇○、酉○○、亥○○、證人才 仁拉莫、陳柏翰、普巴公司會計人員林文月之證述相符(A2 (三)卷第365至378頁、A2(八)卷第341至347頁、A2(六)卷第 151至161、255至264頁、A2(九)卷第219至237、243至255頁 、C1卷第159至175、177至180、333至345、347至348、423 至425、465至467頁、C3(一)卷第459至466頁),復有波達 拉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波達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負責人為宇○)及普巴公司登記資料、法務部 調查局行動蒐證影像截圖、己○○與戌○○○、宇○、才仁拉莫之 通訊監察譯文、陳柏翰提出之戌○○○指示其取款、至聖紘銀 樓匯兌相關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Nee寄到普巴公司電子信 箱之匯款資料、戌○○○指示林文月匯款與陳相宇等人及汎德 永業汽車高雄分公司帳戶之明細等證據(A2(二)卷第605至6 07頁、A2(三)卷第351、353頁、A2(五)卷第111頁、A2(六) 卷第17至27、31至35頁、A4(四)卷第56至58頁、A4(五)卷第 444至448頁、C1卷第171、547頁、D4(十四)卷第222正反頁 )在卷可佐。 (四)至丑○○辯稱:我不是雅格瑞公司在臺最高負責人云云。惟證 人己○○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總負責人,我們要透 過他去聯絡雅格瑞公司的人等語(A9(五)卷第64至65頁); 辛○○○證述:我在雅格瑞公司的說明會看過丑○○,在會場時 有人說丑○○是雅格瑞公司臺灣區的頭頭等語(A2(三)卷第15 7頁);卯○○證述: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的總聯繫窗口 等語(A3卷第13頁);乙○○、地○○證述:雅格瑞公司在臺灣 最高負責人是標哥(即丑○○)等語(A2(二)卷第309、469頁 );丙○○證述:標哥即丑○○是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最高負責人 ,己○○跟我們說標哥是臺灣窗口,公司舉辦大會、研討會訊 息、參加人選或名額都是由標哥告訴己○○,再由己○○告訴乙 ○○及我,另外我參加新加坡研討會跟標哥同桌吃飯時,有人 說很感謝標哥,說如果沒有標哥的話,臺灣市場就不能開啟 ,還有人說標哥是臺灣一號等語(A2(二)卷第446至447頁、 A2(四)卷第197頁);天○○證述:我之前聽丙○○提過標哥, 他說這個組織是標哥的組織等語(A2(八)卷第296頁)。經 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其等證人就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業 務居於高層角色,證述大致相同;復查丑○○在臺灣始終擔任 與雅格瑞公司直接聯繫溝通臺灣業務之重要角色,負責宣達 雅格瑞公司最新活動、促銷計畫及收受投資款及轉發點數, 先後以小型聚會或與己○○、卯○○及雅格瑞顧問等人共同舉辦 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自行出資加碼額外獎勵以激發其 下線投資人發展組織之動力,發展成果斐然且獲得雅格瑞公 司贈送汽車獎勵,此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21所示之丑○○通訊 監察譯文、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丑○○扣案平板電腦對話紀 錄等證據在卷可參。綜上各節,可認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 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高層及重要核心成員,舉辦說明 會遊說、鼓吹本案投資方案,並且對雅格瑞公司在臺業務具 有控制支配力。從而,丑○○上開所辯,不足以採,附此敘明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等14人、丁○○等4人(上18 人,下稱丑○○等18人)及旦增沙令(上19人,合稱丑○○等19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等18人為非法收受存款之時間自106年5月起至 107年8月間(詳附表二),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 ,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2、被告丑○○等3人及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⑴丑○○等3人共同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洗錢財物已 達1億元(詳附表三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刑較重;又丑○○等3人於原審否認犯行,即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丑○○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⑵戌○○○所為洗錢 犯行,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較輕;且戌○○○於偵查至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二)按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 廢除外國公司之認許制度,對於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 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承認其法人格;並增訂第2項規定:外 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但承認外國公司之法人格,並不代表當然許可其得自由在 我國從事業務活動,是依據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法人格之承認與經營業務之許可,有法目的及先後層次上 之不同,不容混淆。即未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僅不 能在我國合法經營業務,然不能倒果為因,否定該公司依各 該國家法律本已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我國刑事法律中若有就 法人犯罪加以規範,外國公司亦可成為該項犯罪的犯罪主體 。查雅格瑞公司於英國有公司註冊資料,此有雅格瑞公司於 英國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註冊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111至118、127至149頁),又雅格瑞公司雖未在臺灣辦理分 公司登記(A2(二)卷第304、375頁、A2(三)卷第11、326頁 、A3卷第15頁),惟依前述說明,僅係不能在我國合法經營 業務,然仍無法否定其依外國法律取得之法人格身分,是雅 格瑞公司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法人,而得為 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主體。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 。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 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採實質 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只要實際上對 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 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雅格瑞公司既非銀行,竟以投資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以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詳事實欄一(一)),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又丑○○為雅格瑞公司 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負責人,對公司業務有 控制支配力(已詳述如前),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於戊○○等13人均知情而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行為,而與法人之行為人共同實行犯罪,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丁○○等4人雖未實際參 與決策雅格瑞公司之營運執行,然丁○○對其胞姐戊○○之同居 人丑○○、寅○○對其母親己○○、壬○○及甲○○分別對其母親、婆 婆鄭洪美珠等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收 受款項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之行為,及其等傘下會員帳戶,有所認識及提供助力, 亦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追加起 訴意旨認丁○○等4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戊○○等8人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 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丑 ○○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   3、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時 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自其等行為之概念以觀,應均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 續犯。  4、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安德魯」、「李耀文 」及雅格瑞顧問等人間;地○○等5人就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與丑○○等9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惟地○○等5人客觀 上就雅格瑞投資計畫整體發展與丑○○等9人並未有所討論, 亦無橫向聯繫以擴大吸金規模,故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地○○ 等2人共同、子○○等3人各別招攬金額,尚不涵括本案雅格瑞 公司全部吸收資金總額,即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等5人對 外非法吸金達1億元以上);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四)之犯 行與「高德夫」、雅格瑞公司不詳等成員等人間(另己○○亦 與戌○○○、宇○、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5、丑○○等3人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之行為與洗錢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 認丑○○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丑○○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庚○○、己○○各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為數罪,亦有誤會。    6、起訴效力擴張: (1)違反銀行法部分:  ①關於附表C編號1-1至1-3、1-5至1-12、1-14至1-24、7、8所示併案部分(詳附表二編號70至118、121至133、152至172、182所載;另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前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即附表C編號7部分】,其中部分投資人【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貳、二(四)8、退併辦部分】);附表C編號5、6所示補充理由書部分(詳附表二編號16至60、69、74至81、119所載)及附表二編號61至62、64至66、68、120、134至143、173至181所示部分,該等部分所載丑○○等9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及投資人投資金額,均與其等已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②檢察官追加起訴癸○○違反銀行法,於追加3證據清單編號18記 載癸○○招攬申○○投資金額182萬5,00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0 所示),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投資人投資6萬6,000元 部分,亦為癸○○招攬,此部分與癸○○追加起訴部分有集合犯 一罪關係,亦應計入癸○○招攬金額。  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地○○等5人違法吸金部分亦包括附表二編 號144至181所示投資人乙節。惟地○○等5人各別與丑○○等9人 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各別招攬金額,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地 ○○等5人對外招攬非法吸金部分包括附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 投資人(詳事實欄一(三)所載);況且本案起訴、追加及併 案意旨,亦無包括此部分投資人,是檢察官上訴所指此部分 ,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2)洗錢部分:  ①公訴意旨認丑○○於107年5月11日經手洗錢700萬元、庚○○未經 手此部分洗錢金額(如附表三(一)編號3、(二)編號5「A欄 」所示)。惟查:由陳志標107年5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2至533頁)可知丑○○於對話中要求車手向庚○○收 取756萬元,且庚○○於偵查中供陳:107年5月11日丑○○有叫 車手跟我核對鈔票號碼,號碼若正確就拿現金給車手等語( B1(一)卷第34頁),從而可認陳志標、庚○○共同掩飾或隱匿 此部分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財物為756萬元(如附表三(一)編 號3、(二)編號5「B欄」所示),逾丑○○此部分起訴金額(7 00萬元)56萬元部分(如附表三(一)編號3「C欄」所示), 及庚○○此部分洗錢金額756萬元(如附表三(二)編號5「C欄 」所示),因分別與丑○○起訴、庚○○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一罪關係,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②公訴意旨認己○○經手洗錢金額,有部分係交付予旦增沙令等3 人,並據此對旦增沙令等3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惟公訴意旨就 如附表四(一)編號3、4及附表四(二)(三)所示旦增沙令等3人 分別向己○○收款金額,未予計入己○○經手洗錢金額,此部分 金額總計2,644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三)編號3、6、20、 21「C欄」所示),因與己○○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 仍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7、不另為無罪諭知: (1)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附表二之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補理 1附表一編號36、補理2附表編號2所示),仍為丑○○等9人人 本案非法吸金金額等語。查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投資人 投資金額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一「備註」欄所載證據,無 法認定該等投資人係因丑○○等9人遊說、鼓吹、招攬而投資 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是此部分投資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為本案非法吸金金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均成立犯罪,與前開違反銀行法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 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洗錢部分:     公訴意旨認丑○○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尚有經 手198萬元、231萬元,共計429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一 )編號7至8「A欄」所示);己○○於107年5月3日尚有經手630 萬元洗錢犯嫌(如附表三(三)編號11「A欄」所示)。惟查① 依陳志標107年6月25日、107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A4( 五)卷第536頁),可認上開2筆款項均係「謝姐」即癸○○要 交予丑○○之款項,尚不能證明丑○○是否再將上開2筆款項交 予其他車手。②己○○107年5月2日至107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 文(A4(五)卷第536頁)均未敘及相關金額數字,亦無法證 明己○○是否經手上開金額。從而,丑○○、己○○有無掩飾、隱 匿上開款項,均仍屬存疑,其等各就此部分金額(即附表三 (一)(三)「D欄」所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洗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8、退併辦部分: (1)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所示投資人投資 金額部分(即附表C編號1-7、1-12所示併辦中部分投資人, 經原審退併後,於本院併案【附表C編號7所示本院併辦1附 表編號3至5、20至24部分】),本院依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8 「備註」欄所載證據,尚無法作為認定該等投資人係由陳志 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而參與本案雅格瑞投資方案之積極 證據,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 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 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 分經原審退併部分之投資人,亦為丑○○等18人所招攬,尚非 可採。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之二編號9(即附表C編號 1-4部分)所示前經原審退併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本院 依附表二之二編號9「備註」欄所載證據,亦無法認定該投 資人確有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且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 理時亦無移送併案,附此敘明。 (2)被告己○○、辛○○○雖以告訴人身分對丑○○提出違反銀行法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移送併辦 (附表C編號1-13之併辦13)。惟己○○、辛○○○與其等所涉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已詳述 如前,自難認其等於本案有何被害情事,而有檢察官移送併 辦此部分所指丑○○犯行,此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9、另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21所示投資人雖指稱有加入雅格瑞投 資方案(均非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之範疇),然本院 依附表二之三「備註」欄所載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 投資人確有加入陳志標等人遊說、鼓吹、招攬之雅格瑞投資 方案,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非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投資人投資金額與丑○○等18人 有關乙節,亦非可採。 10、至併辦3及併辦17(被告均為己○○)雖均於所犯法條欄引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犯罪 事實欄並無提及己○○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詐欺行為,且併辦 3尚且特別敘明己○○所為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見併辦3「四 、告訴及移送意旨雖另認」欄之說明);又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亦無認己○○有涉犯詐欺罪嫌。準此,顯見上開二併辦 意旨書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 係誤載,特予敘明。 (五)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丁○○等4人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全程幫助非法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 。 2、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丁○○等4人亦涉犯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違法吸金及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部分等語。然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部分,尚 無積極證明足以認定丑○○等18人有涉犯此部分罪嫌,已詳述 如前;又丁○○等4人並無招攬他人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之具 體作為,其等幫助行為僅係分別依指示協助處理丑○○、己○○ 、辛○○○(下稱辛○○○等3人)傘下會員雅格瑞帳戶之賽事點 選、出金帳目整理、製作說明會邀請卡、款項匯送等助力行 為,且非全程協助,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丁○○等4人涉犯附 表表二編號144至181所示非法吸金部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 指,尚非可採。 (六)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2、戌○○○就附表四(一)編號1至7多次洗錢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3、戌○○○與「高德夫」、己○○、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戌○○○利用不知情之陳柏翰、才仁拉 莫、林文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4、起訴效力擴張:   依附表C編號3之追加2犯罪事實欄所載,旦增沙令另有指示陳 柏翰前往波達拉公司向宇○收取100萬元現金,並指示宇○另將1 0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指定不詳之10個國內銀行帳戶(即附表四 (一)編號6、7所示部分),惟檢察官起訴旦增沙令未認定其 經手上開洗錢金額。此部分旦增沙令經手金額總計200萬元, 因與旦增沙令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雖認戌○○○於107年3月15日經手洗錢金額為157萬5, 000元,惟依戌○○○107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A4(四)卷第 55頁),可認戌○○○於電話中向己○○中確認收取金額數字為1 26萬。故公訴意旨主張戌○○○此部分洗錢金額逾本院上述認 定金額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公訴意旨略以:戌○○○除有事實欄三所載共同掩飾、隱匿雅 格瑞公司非法吸金款項犯行外,另與「高德夫」基於洗錢之 犯意,自105年間起即受「高德夫」委託收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而指示陳柏翰、才仁 拉莫陸續向「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收取數10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之現金,再依「高德夫」指示完成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因認該部分行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未敘明前述「不詳犯罪集團」之「其他 犯罪所得」所指為何,亦未敘明「其他犯罪所得」是否為洗 錢防制法所指「特定犯罪」所得,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 認構成一般洗錢罪,是公訴意旨所指戌○○○此部分犯行,顯 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戌○○○就事實欄三所涉共同掩飾、隱匿雅格瑞公司非法吸金 款項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戌○○○之供述及林文月、陳柏翰之證 述勾稽比對,可知戌○○○知悉自「高德夫」收取之款項係投 資款項,自承金額約3億元,原審僅認定隱匿掩飾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金額,自有認事用法之不當云云。惟檢察官未能 提出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證明戌○○○另有依「高德夫」指示 掩飾、隱匿除附表四(一)所示金額以外之其他雅格瑞公司非 法吸金款項,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戌○○○有事實欄三以外之洗錢犯行。是檢察官所 指,尚非可採。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丑○○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足認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核與本案所犯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洗錢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倘因此加重 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本院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2、丁○○等4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戊○○等13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但其等與具有決策權 限、位居本件犯罪核心之陳志標相較,其分工角色及對於犯 罪之貢獻程度較低,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而丁 ○○等4人僅係依指示幫助本案犯行之輔助角色,可責性低( 詳前述)。審酌上情,戊○○等13人及丁○○等4人應分別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4、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 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 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 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其目的既係為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惟若無犯罪 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 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丑○○等18人(除癸○○外)於偵查中已就其等涉 犯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構成要件供述明確(A2(二)卷第24、22 3、282、304、314、360、441至446、449至454、517、658 至659頁、A2(三)卷第10至16、40至43、51、64至70、149至 154、221、290、304至306、324至330、523至531頁、A2(四 )卷第249頁、A2(五)卷第304至306頁、A2(八)卷第61至62、 103至109、174至175、270至274、294、297、329至330、36 8至371頁、A2(九)卷第10、128、233頁、A3卷第14至21、52 至55頁、A4(一)卷第134至135頁、A4(二)卷第364至366頁、 A4(三)卷第278、433至435頁、B1(一)卷第93、444至448頁 、B1(二)卷第180頁、D12(一)卷第14反、44至45頁),其等 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丑○○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E 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 卷六第466、509頁);己○○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E 欄」(1)至(3)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 94頁);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9 )所示款項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乙○○有 如附表十序號1所示和解賠償予被害人之給付金額,並繳交 部分犯罪所得,且供陳其餘應沒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 行帳戶存款繳回(本院卷六第467頁,詳見附表九編號7「E 欄」(1)至(3));丙○○繳交部分犯罪所得,並供陳其餘應沒 收犯罪所得同意以其扣案銀行帳戶存款繳回(A2(五)卷第30 4至306頁,詳見附表九編號8「E欄」(1)至(4));戊○○、庚 ○○、卯○○、辰○○、地○○、天○○、丁○○、王淑真均已繳交全數 犯罪所得(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計算依據詳後述),有收 據在卷可憑(D2(十)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四第444、446、 510、512、514、534頁);子○○、巳○○、寅○○、壬○○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經核均符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應遞減輕其刑。至癸○○雖於本案中尚無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訊中供稱:有關雅格瑞集團有無設置獎金制度、 投資方案及其推薦人為何人等情節,我均不清楚,我也沒有 招攬下線投資雅格瑞集團等語(B1(二)卷第391至403頁)。 足認癸○○於偵查中並未對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就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即難謂已為自白,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5、查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A2(二)卷第529 、614、616頁、A2(六)第198至199頁、A10(二)卷第122頁、 A10(十三)卷第384頁、本院卷二第354頁、卷四第32、35頁 、卷六第309、481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關於丑○○等19人部分): (一)原判決認丑○○等19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丑○○等18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 前(後)段之(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然原審認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罪,且就丑○○等18人(除丑○○外)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自有違誤。 2、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1)丑○○等9人就事實欄一(二)非法吸 金金額,尚有4,746萬7,607元(附表二編號144至182所示, 其中編號152至172、182為二審移送併案【編號152至172前 經原審退併】)部分;⑵癸○○就事實欄一(三)非法吸金金額 ,尚有6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114所示)部分;⑶丑○○等3人 就事實欄一(四)洗錢犯行,尚有附表三(一)至(三)「C欄」 所示洗錢金額;⑷旦增沙令就事實欄三尚有200萬元洗錢金額 (附表四(一)編號6、7所示)部分,均核與其等起訴部分具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或不及審酌,尚有未 合。 3、原判決就事實欄一(四)丑○○等3人,均未載明認定之洗錢金 額。又起訴書所指丑○○洗錢金額中429萬元、己○○洗錢金額 中630萬元(詳附表三(一)(三)「D欄」所示)部分;戌○○○ 於107年3月15日洗錢金額為126萬元,與起訴金額157萬5,00 0之差額31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一)編號4所示)部分, 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詳前述),原判決均未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丑○○等3人及戌○○○ 所為洗錢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  4、原判決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部分,有疏漏、適用 之違誤及未及審酌情形:⑴林宥彤、子○○、巳○○、寅○○、壬○ ○於偵查中自白,且丙○○於偵查中供稱同意將存放於銀行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繳回;子○○、巳○○、寅○○、壬○○無犯罪所得 ,符合該法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⑵原判決就己○ ○部分,認定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為其 犯罪所得,然未說明上開車輛是否繳回,而逕適用該法減輕 其刑,顯有理由不備。⑶丑○○、戊○○、庚○○、己○○、辛○○○、 卯○○、乙○○、辰○○、丁○○、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 理時繳交犯罪所得或同意以其扣案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繳交全 數犯罪所得,有該法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 5、犯罪所得部分:⑴己○○、丙○○、地○○、天○○、戌○○○分別有如 附表九編號4、8、9、10、19「B欄」所示犯罪所得(詳後述 ),原判決就該等被告犯罪所得認定,尚非妥適,或尚有未 及審酌乙○○和解給付金額等情況。⑵原判決就戌○○○宣告沒收 部分,贅載「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等 字(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9部分)。 6、陳志標等9人、子○○、巳○○、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乙○○、丙○○、辰○○、子 ○○、癸○○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投資人和解等情,原判 決未及審酌。 7、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丑○○等9人、子○○等3人、 丁○○等4人、戌○○○等人量刑過輕,暨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 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丑○○等18人、附表二編號144 至181所示投資人有交付投資款項與地○○等5人及丁○○等4人 、戌○○○另涉其他洗錢等節,固為無理由;然丑○○等9人、子 ○○等3人、丁○○等4人(上16人,下稱丑○○等16人)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4至181 所示投資金額應計入丑○○等9人吸金金額,則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丑○○等9人有罪暨其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8、10至12不 另為無罪諭知;地○○等5人、丁○○等4人有罪部分及戌○○○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丑○○等14人為謀求一己之利 ,不顧法令禁制,誘使民眾加入雅格瑞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 ,丑○○等3人並為後續洗錢行為,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危害 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丁○○等4 人明知辛○○○等3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猶 幫助其等遂行犯罪;戌○○○所犯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 特定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 圍,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丑○○等9人、子○○、巳○○ 、癸○○、丁○○等4人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 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地○○等2人及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陳志標等3人均符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乙○○、丙○○、辰○○、子○○、 癸○○有附表十所示和解情形;丑○○等9人、地○○等2人、丁○○ 、甲○○、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卯○○於110年至112年間 、乙○○於107年2月起、丙○○及子○○均有從事公益紀錄(本院 卷七第37至47、79至89、113至114、505至528頁);癸○○經 醫師證明有肝炎及出血性中風住院紀錄(本院卷七第135至1 37頁);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投 資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丑○○等19人分別自陳如附表八 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前段、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辛○○○、卯○○、乙○○、丙○○、地○○、天○○、子○○、巳○○、癸○ ○、丁○○、寅○○、甲○○、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辰○○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辰○○、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示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 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 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 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辛○○○、卯○○ 、乙○○、丙○○、辰○○、地○○、天○○、子○○、巳○○、癸○○、戌 ○○○應各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辛○○○、卯○○、 乙○○、丙○○、辰○○、子○○、巳○○、癸○○、丁○○、寅○○、甲○○ 、壬○○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 勞務,以促其等澈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丑○○部分:  ①審酌丑○○為雅格瑞公司在臺灣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最高 負責人(詳前述),其對公司業務具有控制及支配力,且若 無高額利益之驅使,豈會長期勞心勞力及花費自身財產為本 案招攬及推廣雅格瑞投資方案。又丑○○為己○○上線,於雅格 瑞公司地位及影響力高於己○○,並考量丑○○對於己○○及其下 線招攬之成果,於符合條件時,可經由對碰獎金、代數獎金 及領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之制度獲得獎勵,衡情其所獲利益應 不低於洪明秋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2,78 1萬2,800元(詳後述己○○部分),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估算 丑○○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78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A 欄」(1)所示)。至丑○○辯稱:己○○至遲於107年1月即自行 發展,未再與丑○○合作,不應以己○○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 算丑○○犯罪所得云云。惟己○○加入雅格瑞公司後,始終為丑 ○○之下線,依雅格瑞投資方案規則,丑○○可自己○○及其下線 獲得獎勵,況本院已以上述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定丑○○此部分 犯罪所得,是丑○○此部分所指,無足採之。  ②丑○○因招攬業績達標獲得雅格瑞公司贈送汽車獎勵,經協調 後由第三人卓越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 )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1台部分, 審酌丑○○與車商代表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向未○○提及 「就以公司買車現金付款就好了...(省略)」等語,及購車 發票上所載之買方為卓越公司等情(A4(十一)卷第191、205 頁),可見丑○○於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雅格瑞公司出 資額度為370萬元,見A4(十一)卷第219頁)權利後復轉售與 卓越公司,而實際獲得370萬元之款項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沒收(如附表九編號1「A欄 」(2)所示);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卓越公司係以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汽車,尚無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餘地。  ③綜上,估算丑○○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3,151萬2,800元(計算 式:27,812,800+3,700,000=31,512,800,如附表九編號1「 B欄」所示)。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 編號49、50、52至56、60至62所示現金及如附表六編號38至 42所示虛擬貨幣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六第466、509頁), 而以其扣案如附表五(一)編號56所示美金現金及編號60至62 所示新臺幣現金(如附表九編號1「E欄」(1)至(4)所示), 均用以繳交犯罪所得,並以附表五(一)編號49、50、52至55 所示外幣現金及附表六編號38至42所示虛擬貨幣(按:附表 六編號38所示比特幣101.0000000顆,以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比特幣每顆市價美金9萬元【本院卷七第439頁】計算, 已足繳交犯罪所得)之等值金額1,487萬7,145元繳交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E欄」(5)所示)後,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1「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3,151萬2,800元(如附表九編號1「D欄」所 示)。  ④另檢察官雖指稱: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PUMA168亦為丑○○註冊 使用之帳號,丑○○並透過該帳號調分給下線,原審認丑○○使 用之另一帳號candy168左、右區業績,與己○○使用帳號chio u888之左、右區業績相似,而以己○○犯罪所得估算丑○○之犯 罪所得,未再以丑○○帳號PUMA168左、右區業績總和觀察, 原審明顯低估丑○○犯罪所得等語。惟原審及本院均係以己○○ 所陳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估算丑○○犯罪所得,未依己○○或丑 ○○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之左、右區業績認定犯罪所得,復 本案已無法取得相關被告於雅格瑞公司網站帳號內之資訊, 即無從檢視確認各帳號左區、右區業績計算之基準為何,尚 不能以此認定犯罪所得。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 (2)戊○○部分:   邱惠芝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款項為美金幾百 元等語(A2(三)卷第524、525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 美金100元計之,上開款項為戊○○之犯罪所得,經以雅格瑞 公司收取投資款之美金(點數)與新臺幣比例為1比33估算 戊○○之犯罪所得為3,300元(如附表九編號2「B欄」所示) ,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2「E欄」所 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300元(如附表 九編號2「D欄」所示)。又戊○○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 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 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庚○○部分:   庚○○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50萬元等 語(B3(二)卷第51頁),上開款項為庚○○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九編號3「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 如附表九編號3「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35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3「D欄」所示)。又庚○○雖 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4)己○○部分:  ①依己○○所陳其經營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領取之動態獎金總計 為2,781萬2,800元(推薦獎金110萬8,800元、對碰獎金為2, 620萬元、代數獎金及領導獎金50萬4,000元),且其於搜索 時遭扣得之現金款項7,202萬9,000元(查原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載扣得現金7,194萬元,惟嗣經清點 應再加計8萬9,000元,見A2(五)卷第53頁)其中之2,700餘 萬元即為其以經營雅格瑞公司所得點數兌換之現金(A10(十 一)卷第483至486、491至492頁),堪認其扣案款項中之2,7 81萬2,800元即為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 九編號4「A欄」(1)所示);又己○○另供稱前述扣得現金款 項中之2,000餘萬元,係其向其他雅格瑞投資人收取之投資 款而尚未交回雅格瑞公司者(A10(十一)卷第483至485頁) ,核屬其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依有利被告解釋 原則,爰以2,000萬元計算之(如附表九編號4「A欄」(2)所 示)。  ②己○○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汽車各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五)卷第55至57頁、 A9(十二)卷第11至13頁),並有己○○獲得雅格瑞公司獎勵瑪 莎拉蒂汽車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B1(一)卷第68頁、 A9(十二)卷第33頁、A2(一)卷第192頁),均屬其本案非法 吸金之犯罪所得,茲說明車輛部分之沒收:  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瑪莎拉蒂廠牌汽車部分,證人即車商代表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丑○○都有訂瑪莎拉蒂休旅車,雅格瑞公司支付的是轎車,他們都補價差換成好一點的休旅車等語(A10(五)卷第417頁),參以前述丑○○取得雅格瑞公司獎勵汽車權利之購車發票金額為508萬元(A4(十一)卷第191頁)、雅格瑞公司出資額度為370萬元(A4(十一)卷第219頁),堪認己○○於107年取得同廠牌規格之汽車價格為508萬元、其中由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惟該車於109年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235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拍賣筆錄及原審法院贓證物款收據等可參(拍賣扣押車輛卷第37、61至62、77頁)。是該車輛於109年拍賣時車價之折舊率為46.26%(計算式:235萬元/508萬元=46.26%),則己○○於107年獲取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不法所得,占上開拍賣時車價中之171萬1,614元(計算式:370萬元*46.26%=171萬1,614元,如附表九編號4「A欄」(3)所示)。至己○○辯稱應以該車109年拍賣價格235萬元扣除其107年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之現金70萬元、刷卡金10萬元、車貸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云云,惟己○○未提出付現及刷卡之相關單據,車貸亦不能確認係用於支付車款,且豈能以2年後之拍賣車款,扣除取得時所支付款項(即未考慮支付部分之車輛折舊);再者,本案計算己○○取得該車輛之不法所得,僅以雅格瑞公司出資370萬元計算,是其所稱於取得車輛時支付車款部分,並未計入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所謂扣除之問題,是己○○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  ❷車牌號碼AXJ-3993號賓士廠牌型號E250 Avantgarde汽車未經 扣案,依己○○供陳:我於107年6、7月間領取雅格瑞公司發 放的賓士車獎品等語(A2(五)卷第55至56頁)及該車於107 年之市價為317萬元(A9(十七)卷第148頁、A9(十八)卷第32 9反頁、本院卷六第215至217頁),扣除己○○提出單據證明 其購車時自行出資給付訂金10萬元、尾款43萬750元(本院 卷四第525頁),估算己○○因獲得該車之財產上利益為263萬 9,250萬元(計算式:3,170,000-100,000-430,750=2,639,2 50)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4「A欄」(4)所示) 。  ③綜上,經估算己○○本案犯罪所得為5,216萬3,664元(計算式 :27,812,800+20,000,000+1,711,614+2,639,250=52,163,6 64,如附表九編號4「B欄」所示),經己○○同意以其扣案款 項繳回犯罪所得(A10(十三)卷第394頁),繳交金額詳如附 表九編號4「E欄」(1)至(3)所示,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4「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5,216萬3,664元(如附表九編號4「D欄」所示)。  ④另己○○陳報扣案其所借用之親友帳戶餘額中,與雅格瑞公司 有關之款項為其以上開親友帳戶將其雅格瑞公司帳戶之紅利 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款項共計680萬5,000元(A10(十一)卷第4 86至489頁),經核與其所陳投資雅格瑞投資方案點選運動 賽事而實際領取之靜態紅利經估算約600萬元尚屬相當(A10 (十一)卷第491至492頁),惟雅格瑞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有 機會取得點選運動賽事之靜態紅利,與是否招攬他人加入之 非法吸金行為無關,又己○○陳稱其遭扣案之本人名下帳戶及 親友帳戶之用途,分別為其收受薪資、租金、保費、信用卡 扣款等日常使用,或長期與親友進行投資不動產集資買賣、 比特幣買賣、拆分盤mbi、svi等所使用等語(A10(十一)卷 第486至489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帳戶中之餘額 為己○○本案犯罪所得,難認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5)辛○○○部分:  ①辛○○○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400萬元至5 00萬元(A2(三)卷第150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400萬 元計算辛○○○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1)所示) 。  ②辛○○○因招攬投資人之業績達標而獲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BMW廠牌汽車一台,業據其供述明確(A2(三) 卷第7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拍賣扣押車 輛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亦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 ,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變價拍賣所得140萬元,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新北院賢1 09司執新字第115824號函及原審法院109年贓款字第81號贓 證物款收據等可參(A2(三)卷第206、207頁、拍賣扣押車輛 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拍賣所得係由原得沒收之扣案物 變換而來,兩者不失其同一性,仍屬其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九編號5「A欄」(2)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辛○○○本案犯罪所得為540萬元(計算式:4,000 ,000+1,400,000=5,400,000,如附表九編號5「B欄」所示) ,經辛○○○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至23所示銀行帳戶 內款項用以繳交全數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行 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5「E欄」(1)至(8)所示,應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4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5「D 欄」所示)。 (6)卯○○部分:   卯○○供稱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300萬元至4 00萬元(A3卷第58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300萬元計 之(如附表九編號6「A欄」(1)所示),另供稱並收到己○○ 業績達標發給之獎勵100萬元(A3卷第58頁)(如附表九編 號6「A欄」(2)所示),合計400萬元(計算式:3,000,000+ 1,000,000=4,000,000)為卯○○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6 「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 編號6「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0 0萬元(如附表九編號6「D欄」所示)。又卯○○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7)乙○○部分:   乙○○於107年8月9日偵查中供陳:我投資雅格瑞公司共領取1 ,000多萬元獎金等語(A2(四)卷第277頁),依有利被告解 釋原則以1,000萬元計之,上開款項為乙○○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九編號7「B欄」所示)。查乙○○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 ,給付賠償金額總計422萬5,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C欄」 所示,和解對象及給付金額詳如附表十序號1(1)至(6)所示 );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7「E欄」(1)所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至28 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四第26頁),各銀 行帳戶繳交金額詳如附表九編號7「E欄」(2)(3)所示,已無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77萬5 ,000元(如附表九編號7「D欄」所示)。又乙○○雖曾因業績 達標獲得贈送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 實際取得各該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至乙○○雖辯稱:應以乙○○自附表二編號4、13、2 1、28、29所示投資人投資金額領取之推薦獎金、對碰獎金 計算犯罪所得,且應以高級配套投資方案165萬元認定投資 人最多投資金額為165萬元計算推薦獎金,乙○○當時自陳獎 金數額係記憶中銀行存款數額大概加總、各式投資及購買雅 格瑞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維塔幣云云。惟查,乙○○上開所指 投資人均係乙○○直接招攬之投資人,其所述犯罪所得計算方 式未再計入該等投資人之下線投資金額,況乙○○於107年8月 9日偵查中明確供陳其領取1,000多萬元獎金(已於前述), 甚且乙○○於107年7月27日偵查中供陳:我加入雅格瑞公司之 獲利有些用以投資礦場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A2(二)卷第36 3至364頁),堪認乙○○係以其自雅格瑞公司獲取之獎金投資 及購買虛擬貨幣。是乙○○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8)丙○○部分:  ①丙○○於偵查中供陳:我於雅格瑞投資方案出金獲利316萬元, 領取如附表九註1編號1至18所示推薦獎金(按:折合新臺幣 總計6萬9,358元)及附表九註2編號1至9所示對碰獎金(按 :折合新臺幣總計7萬5,646元)等語(A2(七)卷第97至98頁 ),堪認丙○○上述出金獲利316萬元、推薦獎金6萬9,358元 、對碰獎金7萬5,646元,均為丙○○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 8「A欄」編號(1)至(3)所示)。  ②丙○○不爭執獲得雅格瑞公司贈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AUD I廠牌A4汽車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A180汽車 各一輛,惟辯稱上開2車輛均已轉售他人(見丙○○不服原審 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2號扣押裁定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 。查丙○○係於107年初獲得上開2車輛,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在卷可考(A9(二十)卷第131、136頁),本院依上開2車輛 於當時之市價資料(A2(三)卷第153、242頁、A9(二十)卷第 18、137頁、本院卷六第219至233頁),估算丙○○因獲得上 開2車輛之財產上利益分別為206萬元、153萬元,均為丙○○ 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A欄」編號(4)(5)所示)。  ③綜上,經估算丙○○本案犯罪所得款項為689萬5,004元(計算 式:3,160,000+69,358+75,646+2,060,000+1,530,000=6,89 5,004,如附表九編號8「B欄」所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部分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8「E欄」(1)至(3)所 示),並同意以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2所示銀行帳戶存款繳 交犯罪所得(A2(五)卷第306頁),該銀行帳戶繳交金額詳 如附表九編號8「E欄」(4)所示,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689萬 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F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89萬5,004元(如附表九編號8「D欄」所 示)。  ④至丙○○固有如附表十序號2所示和解情形及和解金額,然附表 十序號2(1)(2)所示和解對象均非附表二所載投資人,又附 表十序號2(3)所示和解對象許美芬為丙○○之母、附表十序號 2(3)所示和解對象辰○○為丙○○男友且為本案被告,均與丙○○ 有利益關係,尚不能認得將該等和解金額自丙○○沒收金額中 扣除,併予敘明。 (9)辰○○部分:   辰○○自陳參與雅格瑞投資方案實際獲取之獎金為80萬至100 萬元(A2(三)卷第41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以80萬元計 之,上開款項為辰○○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九編號9「B欄」所 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9「E欄 」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80萬元(如附 表九編號9「D欄」所示)。又辰○○雖曾因業績達標獲得贈送 汽車之資格,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是否實際取得各該 汽車獎勵或其他替代利益,是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10)地○○等2人部分:   地○○等2人具狀表示,其夫妻2人以共同持有之雅格瑞公司網 站帳號提領金額共計126萬6,048元,為其等共同犯罪所得( A10(一)卷第269至281頁、A10(二)卷第395至403頁)。按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夫妻2人共同犯罪所得難以明確切割,應平均分擔,即地○○ 等2人犯罪所得各為63萬3,024元(計算式:1,266,048÷2=63 3,024,如附表九編號10、11「B欄」所示),且其等全部犯 罪所得已由地○○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0、11「 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地○○犯罪所得63萬 3,024元、天○○犯罪所得63萬3,024元(如附表九編號10、11 「D欄」所示)。 (11)子○○、巳○○、癸○○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子○○、巳○○、癸○○於本案犯行是否 取得雅格瑞公司網站動態獎金之點數兌現(變現)而有現金所 得或其他利益之數額,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2)丁○○部分:   丁○○供稱106年11月間起幫丑○○及其會員點選雅格瑞公司網 站之運動賽事,加上我自己的帳號,我負責點選的帳號高達 46筆,丑○○有幫我向他的會員收取每個月35點的服務費、相 當於美金35元,而幫丑○○的帳號點選賽事部分,最後只剩下 11個帳號,其中7個帳號是丑○○的、4個帳號是我的,我將點 數換成現金的方式是將點數轉給丑○○,丑○○會以1比28的比 例換現金給我等語(B1(一)卷第445、446頁、A2(九)卷第19 6頁),並有106年11月間丁○○為丑○○管理帳號點選賽事之紀 錄可稽(B1(一)卷第459頁),佐以依丁○○與丑○○之對話紀 錄,於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曾論及建議託管帳戶之 會員自行操作帳戶之內容(見附表七編號21),則於106年1 2月起即無從推知丁○○仍持續為丑○○之會員點選賽事並收取 服務費之帳號數量,是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本院以丁○○於 106年11月(僅1個月)為丑○○之會員、共35個帳號(所點選46 個帳號中扣除丁○○自有及丑○○所有之帳號共11個:46-11=35 )點選賽事、各收取35點服務費,其後以1比28的比例兌換 現金之方式估算其報酬,經計算後為34,300元(計算式:35 點*35美金*28=34,300元),是經估算丁○○本案犯罪所得款 項為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號15「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5「E欄」所示), 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萬4,300元(如附表九編 號15「D欄」所示)。 (13)寅○○部分:   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給小孩黃騰瑩錢,但我給寅○○的 錢是生活費,就是我投資有紅利給孩子生活費,跟點選賽事 沒有關係,就算沒有賽事也是會給寅○○生活費等語(D10(二 )卷第353頁),本院審酌寅○○與己○○為母子關係,且寅○○於 本案案發時年僅24歲,己○○稱其給予寅○○之款項為生活費, 且於有賺錢時增加給付等情節,尚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 是難認寅○○係應幫助己○○下注賽事而獲有報酬,且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寅○○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14)王淑真部分:   甲○○供稱辛○○○問我可否幫她跟己○○計算並記載雅格瑞會員 獲利金額等事宜,己○○、辛○○○有說她們會一人出一半共支 付4萬元月薪給我,107年7月中旬有先支付我2萬元月薪,後 來她們就被查獲了等語(A2(八)卷第62頁),且己○○亦證稱 :我有跟辛○○○提過要一人付甲○○一半月薪,我有給甲○○1 、2萬元,等於是拜託她記帳的錢等語(A2(九)卷第126頁) ,足認甲○○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2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如附表九編號17「B欄」所示),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7「E欄」所示),應依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萬元(如附表九編號17「D欄」所示) 。 (15)壬○○部分:   依壬○○及己○○、辛○○○歷次供述內容,無從認定壬○○為本案 犯行協助辛○○○為其會員點選賽事及為己○○前往金融機構匯 出會員獲利款項等事宜曾獲有何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 認壬○○為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     (16)戌○○○部分:   戌○○○供稱其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其參與款項之千分之4至千 分之9計算(C3(三)卷第523頁),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爰 以千分之4作為計算基準,而經計算後,戌○○○本案犯罪所得 為12萬6,350元(即附表四(一)所示洗錢金額總計3,158萬7, 600元之千分之4,如附表九編號19「B欄」所示),且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如附表九編號19「E欄」所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萬 6,350元(如附表九編號19「D欄」所示),惟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17)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丑○○等3人就附表三(四)所示共同洗錢金額、戌○○○就附表四(一)所示經手洗錢金額,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其等係依「高德夫」、「安德魯」或雅格瑞公司顧問等人指示收取或交付,該等財物未經查獲,尚乏證據證明丑○○等3人、戌○○○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酌以丑○○等3人、戌○○○已有前述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揭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附表五、六所示扣案物品,其中扣案現金及各該帳戶(含虛 擬貨幣帳戶)內之款項(不含前述丑○○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 1「E欄」(1)至(5)所示現金及虛擬貨幣、己○○應沒收如附表 九編號4「E欄」(1)所示現金、辛○○○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5 「E欄」(1)至(8)所示銀行存款、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7 「E欄」(2)(3)所示銀行存款、丙○○應沒收如附表九編號8「 E欄」(4)所示銀行存款)及不動產等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認 何等確切數額與各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無從逕予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物品分別與本案無關或為一般事務、日常生活 所用之物,未見對之諭知沒收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對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B、C 附表一至十一

2024-12-05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0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文化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6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舞國際娛樂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黃怡聞 律師 被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代 表 人 王淑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文化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2 年5月25日文規字第1123013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宜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王淑芳,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115至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依「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度新媒體 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提出 新媒體跨平臺影音節目「紅手指」企畫書(下稱系爭企畫書 ),向被告申請補助金。經被告以111年6月23日局視(輔)字 第11130036693號函(下稱核定處分)同意補助、補助金以 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為上限,並訂於111年7月11日辦 理簽約。其後,原告以111年7月8日日舞字第1110708001號 函申請展延簽約日期為111年8月3日(下稱第1次申請延展函 ),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又以導演、製作人退出為由,以11 1年8月1日日舞字第1110801001號函再申請展延簽約日期為1 11年9月30日(下稱第2次申請延展函),被告以111年8月23 日局視(輔)字第1113004877號函(下稱被告111年8月23日 函)同意原告申請延展,並請原告提出更換後之工作團隊名 冊,並申請變更系爭企畫書,經原告先後以111年9月26日日 舞字第1110926001號函、111年10月13日日舞字第111101300 1號函(下分別稱原告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3日函)檢 附工作團隊變更對照表等。 ㈡其後,被告將上開資料提送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新媒體 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案獲補助節目『紅手指』相關事 宜評選會議(下稱系爭評選會議)」,經決議原告更換後之團 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且未能提出明確之演員名單,決議 不予補助。被告乃依上開決議以111年11月29日局視(輔) 字第11130686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獲 補助製作之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紅手指」補助金2, 800萬元受領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  ⒈原處分明顯係創設使原告喪失補助資格之法律效果,並變動 原告已取得補助資格之權利現況,係「廢止原告已取得之受 領補助金資格」,屬「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1321號行政判決意旨,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應以書 面方式載明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應告知事項通知 原告,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評選會議會議紀 錄未見被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作成紀錄,被 告亦無法證明其曾以言詞方式「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應告知事項」亦或「有讓原告明白陳述之目的」,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原處分自非適法而 應予以撤銷。  ⒉至被告援引並節錄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要旨,明顯係 斷章取義,企圖以此忽略該判決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2 項有關言詞通知於論述上對其不利之部分,被告如此作為實 不可取。 ⒊縱認為原處分係屬授益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9號行政判決、鈞院104年度訴字第835號行政判決意旨,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違反上開規定而為原處分,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⒋另原告係依被告之各項指示提出工作團隊變更名單,且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作成後均認為原告確有提出申請變更工作 團隊,並無被告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  ㈡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非適法:   本件係被告「主動」請原告提出變更工作團隊之申請,經原 告向被告提出工作團隊異動之申請後,經被告肯認上情,並 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以書面補正變更資料,使原告產生信賴 基礎之外觀,而有信賴表現行為,然被告卻以此指摘原告「 未經被告同意,即事實上變更工作團隊」而廢止補助資格, 嚴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申言之,倘被告認為原告未經聲請 變更主創團隊而因此廢止原告補助,無庸再通知原告尋覓適 合人選、提供書面資料,然被告命原告提出書面資料、申請 變更,明顯違反補助要點以及信賴保護、誠信原則。  ㈢系爭企畫書之變更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無庸經被 告同意:  ⒈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內容,可知導演、製作人及編劇 之變更,需經被告同意之前提要件為「獲補助金額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上之節目」,然本件原告受補助金額僅2,800萬元 ,依上開規定無需經被告同意。被告稱變更節目製作人、導 演、攝影等工作團隊應經其核定及同意,顯曲解上開規定, 已難認適法。  ⒉倘變更系爭企畫書須被告同意,被告應給予原告補正機會,且系爭企畫書變更係於兩造締結補助契約之前,無所謂「契約內所定應執行事項或權利義務」,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55號行政判決意旨,就原告變更企畫書之申請,被告應以另一獨立行政處分為否准,況本件係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變更系爭企畫書,然原處分記載:「本件因主創團隊更換幅度過大,應視為一個新的提案。」、「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故撤銷前已核給之補助。」,未明確表示變更企畫書之否准,即逕廢止原告之補助資格,形同逕自剝奪原告剩餘變更企畫書之機會,獨鍾原製作人、原導演及原編劇之組成,似乎唯有以前開三位組合之工作團隊方能達到原同意補助之目的,手法粗率,欠缺何以捨前述三位即無法達到原補助目的、甚至應「視為一個新的提案」之任何說理,令人疑竇。 ⒊系爭企畫書故事大綱並未變更,且當時尚未開拍,原處分對 於新團隊為何即無法貫徹補助要點訂定目的、完整執行企畫 書所載故事大綱並未有任何說明,明顯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原處分完全無視原告原企畫書之故事大綱並未 變更,且當時尚未開拍,對於新團隊為何即無法貫徹補助要 點訂定目的、完整執行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並未有任何說明 ,無端以「考量原三人組合已更換且主創團對更換幅度過大 ,應視為一新的提案」,於法無據;系爭評選會議並無證據 、說理即認定「考量其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 ,而決議不予以補助,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故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原處分第2頁倒數第2行稱:「並為一定期間之停權」則究竟 被告是否認為原告應予停權仍有不明確之處,且倘原告遭「 停權處分」,違反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規定,又承前 所述,工作團隊變更係因疫情因素,屬不可控、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予原告停權明顯情輕法重。 ㈤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  ㈠本件屬行政程序法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情形,被告得不予 原告陳述意見,而原告已出席系爭評選會議陳述意見:  ⒈依原告第2次申請延展函、111年10月13日函檢具林○○(按指 製作人)、張○○(按指導演)、陳○○(按指攝影)、郭○○( 按指美術設計)以及林○○(按指服裝造型)不再參與之聲明 書,可知原工作團隊已經變更,已經無法依照原核定企畫書 執行本補助案,自屬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情事 ,且事實明確客觀上已足確認之情形,縱未給予陳述意見,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得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 見之意見。  ⒉其次,系爭評選會議前已通知原告參加,當日原告法定代理 人到場、陳述意見,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之規定。  ㈡被告依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之規定為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受補 助資格,於法有據:  ⒈變更企畫書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規定,需經被告同意:   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規定,經核定之企畫書如欲變更 ,均需向被告申請,且需得被告同意及修正補助契約後,受 補助人始得執行變更後之企畫書,至於該點特別規定企畫書 故事大綱主軸不得變更、5,000萬元以上之補助案因可歸責 於製作人或導演之事由不得變更製作人或導演,無礙企畫書 變更需經被告同意之規定。原告主張變更系爭企畫書毋需經 被告同意云云,委不足採。  ⒉兩造原訂於111年7月11日簽訂契約,惟原告以第1、2次申請 延展函申請延展,又第2次申請延展函、111年10月13日函檢 具製作人、導演、攝影、美術設計、服裝造型不再參與之聲 明書,並檢附工作團隊變更對照表,則原告事實上逕為變更 工作團隊,並未事前向被告申請,已違反補助要點第10點第 1款之規定。  ⒊被告固以111年8月23日函同意原告第2次申請延展簽約日,惟 說明載明「考量本案於簽約前,導演及製作人均已聲明退出 工作團隊,亦即貴公司前送至本局之申請企畫書之工作團隊 ,已與評選及獲本局同意補助時截然不同」、「本局將提請 本案評選小組就本案工作團隊變更是否涉及節目未來製作方 向,並確認企畫書所載工作團隊之完整與正確性,…。」易 言之,被告明確通知原告,因其已經發生工作團隊變更事實 ,被告除提請評選會議決議外,仍會針對此變更之合法性進 行確認。   ⒋系爭評選會議決議係由專業評選委員所為,且因工作團隊與 原核定之團隊異動過鉅,更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 ,經4分之3以上委員出席、3分之2委員決議,不予以補助, 被告參酌上開決議認確有「主要團隊更換幅度過鉅」、「更 換後之團隊已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以及「無法提出明確之演 員名單」,且未經被告同意逕自變更工作團隊等情,被告為 有效防止國家財政不當之耗損,且原告有違反補助要點第10 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之情形,而為原處分,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系爭評選會議中,無端將變更工作團隊後之企畫視為 一新提案,於法無據且流於恣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不當 聯結云云,容有誤會。  ⒌原告未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第11點第2款之規定事前取 得被告之同意即變更系爭企畫書,且已事實上無法依系爭企 畫書執行,符合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情事,被告作 成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補助資格,於法有據。  ㈢補助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獲補助人有「被廢止全部補助金收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被告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金,並未區分是否已經完成簽約,原處分同時為原告停權部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補助要點、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企畫書(原處分卷一第14 至300頁)、核定處分(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第1次申 請延展期日函(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111年7月15日局視 (輔)字第1113004155號函(原處分卷一第310、311頁)、第 2次申請延展期日函(本院卷一第243、244頁)、被告111年 8月23日函(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原告111年9月26日 函暨相關附件(原處分卷一第317至340頁)、被告111年10 月7日局視(輔)字第1111003562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7 日函原處分卷一第341頁)、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暨相關附 件(原處分卷一第342至364頁)、系爭評選會議紀錄(本院 卷一第249至25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三、負擔。……。」第123條第3款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 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 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⒉次按補助要點第1點(目的)規定:「因應後數位匯流時代內容產業結構性改變,影音內容銷售通路多元分眾,內容頻道或新媒體網路收視平臺林立,為我國影音內容打開國際市場的契機;以及為鼓勵內容創作者和影視業者積極回應內需市場升級,並爭取國際市場的合作、收視和點擊,進而形塑臺灣內容品牌的國際辨識度,特訂定本要點。本案政策配合『獎補助、投融資』雙軌制,引領影視產業製作升級,也將在獲補助的企劃案中,發掘具高度市場性及國際銷售潛力的作品,優先媒合國內外多元資金,活絡影視投資、開拓跨平臺的國際合製市場。」第7點(評選及審查作業)第3款第2目、第7款規定:「㈢評選小組職責……⒉審查獲補助者之企畫書變更申請案件,並得依審查所需,要求獲補助者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並得就通過變更申請案之獲補助金額作成額度刪減之建議。」、「決議方式:獲補助者名單、補助金額上限、補助比率及額度之刪減,應由全體評審4分之3以上出席,以出席評審3分之2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其餘事項應由全體評審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作成建議。出席評審人數如不符上揭規定者,不得提付表決。」第10點(企畫書之變更)第1款規定:「除企畫書所載預估製作經費及戲劇類節目企畫書所載故事大綱之主軸不得變更外,其餘所載涉及第5點第1項各款規定,有變更必要者,獲補助者應事前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提出佐證資料,向本局申請變更;獲補助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節目,其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本局審查前開變更申請時,得請獲補助者到局說明,獲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本局同意並於指定期限內修正補助契約後,獲補助者始得依變更後之企畫書執行……」第11點(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第2款規定:「獲補助者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發表仍應符合第3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者,亦同,且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第10點規定。但本局同意期限展延者,不受第3點第10款規定之限制。」第12點(獲補助者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第2款第1目、第5款規定:「獲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其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獲補助者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補助金,且被廢止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者,自被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金;……。⒈違反前點第2款……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之一者。」、「獲補助者違反前點第3款應履行之負擔規定者,本局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且不支付任何名目之補償、賠償。」。 ㈡經查,原告係依補助要點之規定,提出系爭企畫書向被告申 請111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有系爭企 畫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14至300頁),其中包含由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原處分一卷第111至112頁),載明原告就 其製作影音節目「紅手指」乙事,承諾負補助要點規定之責 任義務,並經原告蓋章切結無誤。又觀諸被告依上開申請案 予以評選及審核後所作成核定處分(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 )記載:「主旨:核定附負擔補助貴公司製作『紅手指』(以 下簡稱節目)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補助金以新臺幣 2,800萬元為上限;貴公司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 定之效果(例如:撤銷或廢止貴公司本補助金受領資格)如 說明一、二。……。」「說明:一、貴公司如同意接受旨揭補 助,即應履行下列負擔規定:……㈢應依本局核定之企畫書所 載節目製作企畫,完成節目之製作,且節目之製作及公開發 表仍應符合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 製作補助要點(按指補助要點)第三點規定;企畫書有變更 者,亦同,且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 。㈣應於本局指定期限內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之簽訂。……。 二、貴公司違反說明一本補助案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 。㈡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應撤銷或廢止本補助案及貴公司 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不支付補助金及其他任何名目之補償 、賠償;貴公司已與本局完成補助契約簽約者,本局並得不 為催告,逕行解除補助契約,貴公司並應無息繳回已領取之 補助金,且貴公司自被撤銷或廢止全部補助金資格之年度起 2年內,不得再申請本局各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 製作補助金;溢領之補助金未完全繳回本局前,亦不得再申 請本局任何補助。……。」依此,核定處分內容核與補助要點 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內容相合,且核定 處分已有詳細載明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 之效果,故核定處分乃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至明,準此,原 告既係欲接受核定處分所附負擔之補助金,則其對於其應負 補助要點所規範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查,系爭企畫書原製作人林○○於111年7月13日寄送電子郵 件至首長民意信箱,告知原製作人、攝影、美術、造型均已 離開團隊,被告乃以111年7月25日局市(輔)字第11130042 72號函告知民眾來信反映系爭企畫書原工作團隊異動乙事, 請原告提出工作團隊異動情形及理由,原告以第2次申請延 展函告知被告因原製作人、導演就節目製作方向無法達成一 致共識而退出工作團隊,需時間洽談適合人選及處理召集團 隊人員之困難,而申請延展,被告遂以111年8月23日函告知 原告,同意延展簽約期日至111年9月30日,並請之於該期日 前提出申請工作團隊變更之相關資料,原告以111年9月26日 函告知被告原導演、製作人變更為王○○、陳○○,並提供合作 意向書、簡歷,被告又以111年10月7日函告知原攝影、美術 、造型均應已退出工作團隊,請原告提供變更之完整工作團 隊名冊、申請變更資料,原告以111年10月13日函覆被告原 製作人、導演、攝影指導、美術指導、造型指導均變更,並 提供退出聲明書及合作意向等節,有首長民意信箱來信(原 處分卷一第309頁)、各該函及所檢附之資料(原處分卷一 第243至244、247至248、317至340、341、342至364頁)附 卷可考,則原告111年9月26日函、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檢 附變更原製作人、攝影等資料,係因被告111年8月23日函、 被告111年10月7日函告知需提出工作團隊變更之申請而為, 則原告111年9月26日函、原告111年10月13日函應可認係變 更系爭企畫書之申請。原告主張本件並未提出變更申請云云 ,與卷證不符,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將原告提出之變更工作團隊之資料提送系爭評選會議 ,並以111年10月18日局市(輔)字第11130059732號函(下 稱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派員與會,原告董事長、 總經理等共計6人與會,系爭評選會議以原先因考量原製作 人、導演、編劇之3人組合及過往製播績效、完成此類節目 之執行能力等而予以補助,然原告已變更原製作人、導演、 攝影、美術及造型,上開原製作人、導演、編劇3人組合已 更換,且更換幅度過大,經委員4分之3以上出席、3分之2以 上同意,而決議不予補助等節,有111年10月18日函(原處 分卷一第365頁)、系爭評選會議紀錄、評審出席表、業者 出席表等(原處分卷一第365至368頁)在卷可考,勾稽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評選會議審核原告補助資格時,評選項目標 準包括申請者及工作團隊之節目製播績效及執行能力、節目 企製及行銷模式轉變之創意性及可行性等,有該次評選會議 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103至109頁)在卷可稽,則製作人、 導演、攝影、美術等之相關資歷,實為影響被告是否准予補 助、補助額度之重要因素,原告變更後,製作人、導演、攝 影之組合已然更換,美術、造型亦變更、更換幅度過大,原 告顯已未依核定處分說明第1點第3款所載之附負擔規定履行 。  ㈤再查,觀之卷附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事實」 欄、「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分別敘明:「……㈠本案原提案 之主創團隊為製作人林○○、導演張○○、編劇鄭○○,評選會議 評審考量此三人之組合及其過往製播績效,具備完成此類作 品之執行能力,且於評選會議對於導演風格、如何執行有清 楚且詳細之說明……爰予補助。㈡惟受處分人(按指原告)於 簽約前更換原企畫書工作團隊之導演、製作人、攝影、美術 及造型,考量原三人組合已更換,且主創團隊更換幅度過大 ,爰此案應視為一新的提案。㈢評選委員爰依補助要點評選 項目針對此案重新進行評選與討論,考量其更換後之團隊已 與原提案無法契合……」「二、本局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辦 理補助作業,鑒於國家用於給付行政補助預算資源有限,故 要點已明文揭示補助金核撥、支出憑證處理及核銷程序,與 獲補助者應履行之負擔規定等相關重要規範,並於本要點重 申違背此等重要規範,將廢止補助處分,收回全部補助款, 並為一定期間之停權。」等情。依此,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廢 止原告補助金受領資格,核與核定處分說明第2點第2款第1 目所載違反應履行負擔規定之效果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固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企畫書之變更依補助要點第10點第1項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云云,然查,被告以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評選會議時地,原告由董事長、總經理等共計6人與會(已如前述),被告已給予原告參與系爭評選會議、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104條規定之情;其次,原告係依補助要點提出系爭企畫書向被告申請111年度新媒體跨平臺創意影音節目製作補助,且核定處分內容與補助要點第11點第2款及第12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內容相合,並有詳細載明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之效果(企畫書之變更應符合補助要點第10點規定,若違反被告應廢止其全部補助金受領資格及停權等),原告既已知悉,則被告依核定處分之內容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可言。再者,細繹補助要點第10點第1款之文字,僅係區分獲補助金額5,000萬元以上之節目其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變更,以非可歸責於製作人、編劇或導演(播)之事由,致有變更必要者為限,始可變更,至補助金額5,000萬元以下之節目就第5點第1款各目(包括製作人、編劇或導演等工作團隊)可變更,然均需事前向被告申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況以本件所涉核定處分予原告補助資格之上限金額為2,800萬元,金額甚鉅,亦徵原告變更工作團隊需事前經被告同意乙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據,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5

TPBA-112-訴-86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 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9 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 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 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迄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 許測試甲○○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1.21MG /L) ,其後甲○○即經警員洪○雄、潘○彤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帶 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1 樓,起訴書記載為新平派出所,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之偵查隊候詢室進行詢問,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 員洪○雄擔服解送人犯勤務、當時正與其他同僚欲為甲○○製 作指紋卡,竟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拿起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向警員洪○雄,且於警 員洪○雄、其他警員上前壓制之過程中,徒手抓警員洪○雄之 頭髮,導致警員洪○雄受有頭、肢體挫傷等傷害。嗣甲○○遭 警方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並經洪○雄訴警究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洪○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6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19至22、23至25、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53至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雄、證人潘○彤於警詢中所證相符 (偵卷第35至39、41至4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9 月8 日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鐵製折疊椅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44人勤務分配表、 勤務變更紀錄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5 、17、27、31、47、49、53、55、56、57、59、60、61、63 、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 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 或車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6 條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可知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以電 力為其動力,自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一種。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 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 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 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當時執行擔服 解送人犯勤務之告訴人將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被告帶返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後,即與其他同僚依法進行製作指紋 卡程序,故告訴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又被告拿起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向告訴人,復徒手抓告訴 人之頭髮,各係基於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就被告所為傷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傷害、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 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1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7 年度交易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公共 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易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上開㈠、㈡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A案件),而上開㈢所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B案件),其後A、B案件接續執行, 於110 年2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該等案件及裁定證明之(偵卷第85至95頁 ,本院卷第65至9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 案件也是被告酒駕後攻擊到場執行酒測之員警,與本案樣態 幾乎相同,最近1 次執行完畢距離本案僅6 個多月,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 、60、61 、63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 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 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傷害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不思自己觸犯刑章 在先,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竟拿候詢室之鐵製折疊椅砸 向告訴人、抓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漠視公 權力與國家法治,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被告所為 實應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 得其諒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除上開 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地工作、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子、其餘家庭環境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1.21MG/L)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 未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本案為第12次酒駕,且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僅6 個多月、酒測值高達1.21mg/l,更2  度衍生攻擊警方之暴力事件,顯見矯正機關所為之措施,在 一般預防上已不足以處理被告之特殊情況,更足認被告已酗 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請審酌有無依刑法第89條為特別預防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刑法第89條之禁戒處分, 不僅須令被告進入相當處所,且期間最長可達1 年,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旨在於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前提 下,加強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並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此 類保安處分內容因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措施,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同,為保障人權,固亦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然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除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外,尤著重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之考量,以實現保安處分 針對行為人個人反社會性格之特別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雖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行為人酒後駕 車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自認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 便,抑或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駕車上路,未必即可等同於 酗酒成癮,自不能單以被告犯罪次數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酗酒或酒癮,工地文化 沒有辦法,驗收完都要請工頭、監工吃飯、喝酒,經常性會 有宴飲的情況,我確實是累犯無話可說,除非我離開這個行 業,否則無法避免工地喝酒文化,我需要包工地小型業務來 做,1 個星期常常會有1 、2 次吃飯喝酒,我盡量不再喝了 等語(本院卷第61、62頁),可知被告係工作因素而時有飲 酒情況,並非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性、依賴性之酗酒 症狀,且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然此情節已為 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如前述,準此,檢察官僅憑被告多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已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之事證,即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 ,自無可採,且由被告行為觀察,亦無遽予宣告禁戒處分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770-2024112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傑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後,該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 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危險 ,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法務部○○○○○○○113年10 月22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8340號函影本、刑中鑑定報告書 、指揮書、判決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 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 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 本各1份可參,本件於111年9月1日送監執行,將於114年5月 21日執行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 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 ,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 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 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 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而予以適用。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 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 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 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 ,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 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 193至195頁);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 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1日,預計於114年4月7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㈢受處分人經法務部○○○○○○○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略 以:「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進行團體 治療及個別治療,治療成效總結及後續處遇建議,均指受處 分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等語,有性侵害受刑人 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表○○○○○○○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 個別治療、該監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95至98、99 至132、133至144頁);又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亦 認:1.暴力險性評估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性;3.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療性;4.Static-99量表結 果為高度;5.治療成效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中、⑵ 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 解度:中、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中、⑸受 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 :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 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綜合結論與建議:受處分人部分承認犯行,可配合整理犯案 成因,但在責任承擔較欠缺,30歲起有1次妨性無罪及性騷 不起訴案件,本指標案前陸續5次性騷犯刑及不受理性騷紀 錄,犯行持續時間長,其多次在大眾運輸工具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於執行完畢或社區處遇及判決不受理後,仍 再犯類似罪行,另據受處分人自陳亦有黑數存在,已形成固 定犯罪模式,亦可見過去社區處遇再犯預防對受處分人之治 療成效有限。犯刑成因多元,不排除以性處理情緒壓力、性 欲求衝動控制力差、低自尊無能感而尋求控制犯行、拿女性 當作宣洩物件之物化認知,其被害人可近性高更增加再犯可 能。受處分人雖自陳母年邁不會再犯,不能再讓母親失望或 身體變差之保護因子,但仍顯薄弱無法達再犯預防,評估受 處分人再犯可能性高,風險也可能因犯刑手法強度而提升, 其家庭社會支持系統不佳無實質監控能力、情緒調節及兩性 相處均缺乏正向經驗及因應能力,雖認知上述再犯危險因子 但未能有具體可行之因應策略,且再犯風險高,建議接受刑 後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綜合專業人員鑑 定、評估後,決議認受處分人「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有該監獄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 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 票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㈣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 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 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 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 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所犯本案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 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1年。  ㈥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 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 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 有誠意向被害人道歉,且其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 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制治療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難認可採。  ㈦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 ,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 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 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保-1024-2024112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牡丹 李子豪 錢右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桂連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廖泰宇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 412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4、31545、 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902、903、904 、905、906、907、908、909、4614、2031、7069、9176、10150 、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5、16495、19724 、22774、22775、26936、29627、12363、15282、32188、32189 、32190、32191、35625、3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1 369、14617、1639、1789、2360、4423、4602、4603、7953、79 54、7958、12509、13270、14942、14615、14616、16412、1666 2、16668、16411、19689、22156、22603、22158、24714、2472 0、27013、27793、27792、20564、29049、32444、35146、3500 5、32446、34721、1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 、3837、5416、13895、11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5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12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17704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47304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73、187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張金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三、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姿尹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賈翔傑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袁凱昌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陳子俊、廖泰宇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㈣楊秀娟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陳姿尹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羅志偉、陳淑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羅志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淑燕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六、黎桂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沒收如附表10所示。    犯罪事實 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 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 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 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 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 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 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 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 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 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 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 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 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 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 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 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 、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 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並由陳淑燕子張智淮【 經本院另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附條件緩刑】,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 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 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 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下稱張金 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 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 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 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 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 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 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 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 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 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 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 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 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 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 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 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 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 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 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 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 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 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 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 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 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 再行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 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 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 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 方案」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 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 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 ,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 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 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 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 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 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 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 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 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 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 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 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 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 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 ,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 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 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 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 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 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 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 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 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 表1、2、1-1至1-9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 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 」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 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 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 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 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 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4元計價,逕將款項直接或透過 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投資人開 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 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 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 「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 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 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 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 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 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 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 李子豪等人恐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 ,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 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 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 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 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馬勝帳號『two 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包含前述由「NICK」或「FION」 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 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各為2億8637萬2500點 、1億2458萬5000點,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 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自102年3月至 104年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詳如 附表3-1所示)。賈翔傑吸金總額達3億2,057萬9,862元,袁 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2億80萬2,602元,陳子俊吸金 總額達1億6,055萬4,242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 達1億1,508萬1,26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438萬4,920元, 陳淑燕吸金總額達636萬2,760元(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 陳淑燕、羅志偉,吸收資金之金額未達1億元,詳如後述) 。 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並附條件)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 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鄭幸福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 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烜茂公司等 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5所示),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 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 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 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 北市○○區○○○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 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 錢右強與黎桂連聯繫相關事宜,與黎桂連相約於「馬勝集團 」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共同以點 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於收據上簽名,張 金素則將黎桂連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 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 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 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 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26億8,700萬6,890元( 即附表8之數額扣除附表8-1鄭幸福收款之金額6億6,350萬元 ,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6億6,350萬元=26億8,700 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所示),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 ,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56萬4,170元,計算 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170元)利用黎桂連 、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 、烜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 、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 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1億1,8 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 170元=1億1,844萬2,720元)則以不明方式隱匿;鄭幸福則 係自104年3月起,由「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 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 幸福5,000元之報酬,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 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 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 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收取之現 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予「葉先 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所撤銷發回部分,為 張金素等人所涉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0號判決)有罪部分,另前審判決所為黎桂連被訴幫助違 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經最高法院認該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張金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㈦第1 91至195頁、卷㈨第107頁、卷㈩第2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楊秀娟及其辯護人主張賴鎮穎、邱 錦華、向貴源、陳昆聯、羅濟萬、高曉慧、陳鐘榮、簡莉鳳 、李念蓉、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 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黎桂連、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人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㈩第357至358 頁)。楊秀娟、羅志偉則否認犯罪,楊秀娟辯稱:伊只是單 純的投資人,伊是自己上網去收集馬勝的投資資訊,伊加入 投資的時間是102年12月多。伊沒有招攬介紹其他人加入馬 勝,所以伊都沒有拿到任何獎金。伊有參加過馬勝的餐會, 也有去過國外旅遊,伊有上台去做過投資分享。但伊沒有去 過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伊不認識張金素、張牡丹等人。伊手 機裡LINE「百萬女神俱樂部」、「千萬女神俱樂部」群組不 是伊開設的,伊是被邀請加入的,該俱樂部分享的內容伊也 沒有什麼在看云云;羅志偉則辯稱:伊有加入、投資馬勝。 當初是廖泰宇的學員在伊臉書私訊給伊,學員的名字我忘記 了,因為他知道伊在股市金融操作有19年的經驗,也有上過 電視及雜誌,所以有些人會向伊請教投資,伊在東森財經台 有專題報導,大家都叫伊詠樂老師。該學員問伊是否知道馬 勝外匯,他知道伊有在國內券商下單交易,他說馬勝在國外 很有名,有機會可以在馬勝公司交易。後來伊上來台北時, 該學員約伊在咖啡廳,廖泰宇也有來,是廖泰宇跟伊介紹馬 勝,伊一開始先投資一萬美金,主要是登入MT4的平台。伊 有參加過廖泰宇辦的說明會,賈翔傑有在說明會上說馬勝, 但伊沒有上台分享伊的投資經驗,伊都是去聽而已。LINE的 群組「永樂討論區」不是伊開立的,是跟伊交流下單投資的 朋友幫伊開的,該群組裡有無談論到馬勝伊現在不記得了, 因為馬勝只是伊下單的其中一個平台而已。因為伊在股市有 些名氣,所以有些人會跟伊技術交流,大概有一、二十位朋 友會問伊有什麼投資平台比較好用,他們知道伊開始在馬勝 下單後,他們就有興趣,後來因為廖泰宇也有辦說明會,伊 那些朋友去聽之後他們就加入。伊沒有招攬、發展組織,伊 只是一個投資人而已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 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 人所坦認,並經張金素、黎桂連、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 、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錢 右強、陳淑燕、另案被告即證人許建暉、鄭幸福、陳澄玄分 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7 6至83、107至110、129至133、153至155頁反面、卷㈤第144 至148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814 號偵查卷】㈠第131至138頁反面、198至200頁反面、203至20 5頁反面、卷㈡第72至75、129至136、166至170頁、卷㈣第97 至99、108至110、127至128頁反面、148至150頁反面、176 至181、213至215頁反面、228至230頁、卷㈥第24至26頁反面 、40至43、51至5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偵查卷第 28至30頁反面、原審卷㈩第471至516頁、卷第166至192、21 2至252、296至323、330至370頁、卷第16至62、66至76、1 09至148、293至309、314至344、370至421、424頁、卷第5 2至131、168至204頁、卷第23至61頁、本院卷㈧第116至126 頁)。  ㈢核與證人陳錫耀、吳家緯、賴鎮穎、林建佑、王昆山、鐘玉 妹、張智淮、葉秀香、高曉慧、邱錦華、向貴源、羅濟萬、 黃秀嫻、李念蓉、林安可、廖婉汝、廖敏愉、林秋霞、郭嘉 雯、吳閩碧玉、詹千慧、林湘君、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 、呂志祥、黃書民、蔣逸華、石英妙、魏凌芝、吳鴻霖、陳 詩萱、陳重延、鄭庭儀、謝宗遠、許瓊文、紀秉成、楊淵琛 、楊政仁、湯季華、王安惠、曾陳惠美、林淑閔、張芸瑜、 李信伯、袁建和、蔡碧玲、吳玉珍、謝清發、劉俊呈、張桂 禎、袁劉麗惠、黃麒文、柯智偉、蔡雅惠、李正道、施俞帆 、洪子綾、李承詮、蔡錫鈞、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 鍾榮、呂秀雲、張德東、張力元、詹勳省、王韋翔、蔡菽芬 、蔡良吉、蔡玉芳、陳佩倫、張智翔、李銀恩、蔡佩倚、游 景堯、沈元渝、王稚涵、劉勇志、陳坤霖、邱名嬪、鍾國書 、黃進勝、詹玉玫、宋淑燕、邱曉莉、楊惠娟、邱庭妍、翁 苡綺、陳源樣、黃宏溢、蔡承宇、鄭惠馨、林詠琪、董明芬 、盧姿伶、陳澄玄、徐鴻揚、黃紫涵、賴瑞雲、丁桂蘭、丁 美如、吳庭萱、尤國寶、詹慕山、彭秋珠、黃豐珠、黃錦豊 、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等人分別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 ㈢第1頁正反面、15至16頁、卷㈥第160至166頁反面、偵字第1 5814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224頁正反面、228至231、236 至237頁、卷㈡第25頁正反面、30至31、187至188、192頁正 反面、196至197頁、卷㈣第154頁正反面、158至159、190至1 91、236至237、243頁正反面、248至249、254至255、261至 262、第269頁正反面、277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029號 偵查卷第79至80頁、104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5至6頁 、104年度他字第5676號偵查卷第130至133頁反面、104年度 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104年度他字第7360號偵 查卷第47至49、85至86頁反面、233至235頁、104年度他字 第9775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89至90頁、105年度他字第42 9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105年度他字第1339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5年度 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 查卷第19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4876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105年度他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6頁正反、105 年度他字第7011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7070號 偵查卷第20至21頁、10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24至25 頁、105年度他字第9890號偵查卷第2、19至21、55至57頁、 106年度他字第6231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106年度他字第66 0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7年度他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63至 65頁反面、77至79頁、108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45至1 50頁、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9至17、257至258頁、 108年度他字第8555號偵查卷第22至26、146至148、248至25 0頁、110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110年度他字 第4363號偵查卷㈠第26至28頁、104年度偵字第24891號偵查 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偵字第90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10 5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 69至7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5至10頁、10 6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3 270號偵查卷㈢第71至75、221至226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 號偵查卷第205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偵查卷第22 1至228頁、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104至105、109至 11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偵查卷第75至77 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3號偵查卷第145至146、189至1 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報告書卷第9至14、17至34、3 9至44、47至52、54至59、62至66、69至73、75至79、81至8 6、89至91、99至102、109至112、125至128、147至150、16 0至163、168至170、172至174、180至182頁、原審卷㈨第180 至211、213至230、252至287、287至304、511至524頁、原 審卷㈩第72至81、86至96、102至105、203至248、387至446 頁、卷第193至201頁、卷第73至87、91至112、257至312 頁、卷第51至101、117至152、171至198、245至285、287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264、714頁、卷㈥第509至511頁、卷㈨第1 75、262頁、本院相關資料卷第303至306、360至362頁、本 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97至146、157至158頁、本院卷㈡第300至 302、364頁、卷㈤第136至137頁、卷㈧第378至385、405至417 頁、卷㈨第104至105、524至537頁、卷㈩第378至380、388至3 89頁)。  ㈣並有「馬勝集團」文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馬勝集 團」介紹資料、發展歷程、AGL說明資料、入會申請書、皇 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馬勝集團合同書、說明會照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淑燕之轉點紀錄、張金 素匯款資料、張金素筆記本、張牡丹相關筆記本、記事本、 張金素之馬勝帳號TWOSASA之馬勝平臺組織架構截圖、原審 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平板擷取之通訊軟體 畫面截圖(含光碟)、張金素資料夾中之照片勘驗筆錄等件( 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99頁、第105至127頁反面、卷㈤第 14至15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卷㈣第135頁至174頁反面、226頁正反面、322至323頁反面、 卷㈤第67至77頁、卷㈥第61至67頁、偵字第24121號偵查卷㈢第 96至128頁反面、186至217、292至319、325頁、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外放卷㈠、㈡、㈣、原審卷㈧第51 3至552、633至678頁、卷㈩第12至23頁)及如附表1、1-1至1 -6、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㈤張金素之辯護人雖為張金素辯稱其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區之 負責人云云,然張金素既自承自102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係 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張金素加入,張金素在臺灣擔任代表幫 馬勝集團收投資人的現金款等情(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 第12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390頁正反面),賈翔傑亦證稱: 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台灣開始做馬勝,是臺灣地區 投資人跟馬勝的窗口。我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係張金素直 接推薦的下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33頁 )。並有原審勘驗卷附「百人分享大會」、「西湖度假村」 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517 至524、529至552、636至644、647至678頁),足見,張金 素確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 導人、負責人,是張金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㈥楊秀娟、羅志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楊秀娟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從102年12月加入投資馬勝,投資 1000元美金即3萬4千元台幣,伊請廖泰宇幫伊匯款。伊和廖 泰宇係7、8年好友,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 人匯款到伊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他。伊 有幫忙廖泰宇轉點,這些投資人都是泰旺企管的學員,伊有 去泰旺企管,所以伊知道,伊有與賈翔傑討論、幫忙聯絡臺 中潮港城餐廳聚餐事宜及轉達廖泰宇所需桌數等情(見偵字 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29至13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本身於102年年底有投資馬勝1000美金,係請友人廖泰宇 幫忙匯款給馬勝公司,因為廖泰宇本身也有投資。伊也有應 廖泰宇邀約參加馬勝的餐會。伊有幫廖泰宇領出匯到伊銀行 帳戶內的投資款再轉交給廖泰宇,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 萬俱樂部」裡伊張貼的餐會訊息是廖泰宇舉辦的,伊有照廖 泰宇意思轉發餐會的訊息及認桌的價格。103年6月27日也有 依廖泰宇意思存620萬元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㈩第472至489頁)。  ⒉羅志偉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係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有於103年1月投資馬勝1萬美金,我在股市做交易已經 十幾年了,綽號是「羅詠樂」。投資錢交給廖泰宇,我的上 線是廖泰宇,廖泰宇有介紹TONY及正能量女神給我認識,廖 泰宇有說他是TONY的下線。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在103年11月19日 至104年5月5日間有多筆大額交易資料,大部分的錢都是我 用點數跟廖泰宇換現金得來的,馬勝系統裡也有把後面加入 的客戶排在我的下面,變成我的下線,例如林君彥、李俊穎 、陳妤嫻、邱錦華大約有20人上下,他們也有跟我一起向廖 泰宇用點數換錢,廖泰宇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 並在說明會上說如果對金融有什麼不懂可以來問我,我會告 訴他們說有馬勝這個東西,告訴他們我是如何在馬勝交易、 馬勝交易平台有何好處、功能,我跟他們說有興趣的話可以 去聽廖泰宇的說明會等語(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53至 1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廖泰宇介紹我加入投資 馬勝,我在103年1月投資1萬美金,匯款34萬元到廖泰宇泰 旺公司帳戶。大概半年後就聽廖泰宇說可以開啟組織圖,我 下面的排線都是廖泰宇排的。廖泰宇有跟我說過LISA張金素 是TONY上線、LISA是馬勝集團台灣地區的總經銷、廖泰宇跟 TONY是上下線關係、TONY跟LISA是台灣地區的經銷商這些話 。我大部分都會將賺得的點數跟廖泰宇變現,邱錦華有跟我 買過點數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09頁)。  ⒊廖泰宇於偵訊中亦證稱:楊秀娟會協助我收受資金,初期我 有請她幫忙,我不在國內時請她幫忙收資金約800萬,也有 請她幫我交付紅利給客戶,馬勝部分她算是我的代理人;羅 志偉係我的外匯老師,教我下單,羅志偉下線約有20人左右 。羅志偉的客戶若有去聽外匯講座,我會分享馬勝平台,說 獲利有百分之8,但是開戶都是透過羅志偉,羅志偉會幫他 們KEY單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67頁反面至 16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請楊秀娟幫忙 處理過這些投資款,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千萬俱樂部」裡 楊秀娟傳的6月10日臺北餐會、6月14日花蓮餐會都是我主辦 、主講、請楊秀娟轉發訊息,我有匯錢到羅志偉的源宸綠能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跟羅志偉購買點數,我也有請 羅志偉幫會員開戶、KEY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5頁反 面至357頁)。嗣廖泰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偵訊及原 審證述說羅志偉有幫會員開會、KEY單是我講錯云云,然廖 泰宇明確證稱:羅志偉有下線,排線是我排的,系統會給他 該有的獎金,羅志偉有朋友要加入,是由羅志偉邀約他朋友 ,羅志偉是屬於介紹人,由我跟他朋友講解後加入,羅志偉 的朋友我都會擺在羅志偉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16至 第126頁)。  ⒋袁凱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泰宇、楊秀娟都是我下線,楊 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的,我有跟楊秀娟、廖泰宇一起合辦過餐 會,楊秀娟也有跟我買賣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⒌核與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賴鎮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3年1至6月間 ,經由朋友劉兆恩、陳昆聯引介廖泰宇(掛名泰旺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董事長)而認識馬勝集團,遂於103年6月間前往馬 勝集團的投資說明會會場,印象中共參加2次說明會,現場 參加人數約數十人至百人不等,由廖泰宇及一名綽號「正能 量女神」之女子擔任講師介紹馬勝金融集團,廖泰宇有在台 上介紹楊秀娟是正能量女神,擔保馬勝金融集團保證獲利, 入會之投資單元最少為1,000元美金,兌換為1,000點之馬勝 點數,以「馬勝點數」形式交由馬勝金融集團操作外幣,每 月3%至8%分紅,所得紅利同樣是以馬勝點數計算,需投資期 滿18個月後,才能將馬勝點數兌換為新臺幣領回。其聽完說 明會後就於103年7月11日決定加入投資馬勝集團,投資3萬4 ,000元。在臺中潮港城及西湖度假村那次,馬勝集團成員除 了廖泰宇、「正能量女神」及「Lisa姊」外,還有遇到一位 自稱「Tony老師」的人,都有在說明會上講課。楊秀娟在台 中七期會場也有上台說馬勝事業可以賺錢等語。在廖泰宇辦 公室時,也遇到一位名叫羅詠樂的老師,幫忙推廣馬勝集團 的業務,說最低利潤是每月百分之3,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領 百分之8,但因為有管銷費用,所以拿到的是點數等語。因 為是朋友陳昆聯帶我進來馬勝,陳昆聯的上線就是楊秀娟, 我知道楊秀娟有在發展馬勝組織,也是馬勝經營者等語(見 偵字第15814偵查卷㈠第236至237頁、原審卷㈨第213至230頁 )。並有賴鎮穎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臺灣企銀活存存 摺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55至56 頁)。   ⑵證人邱錦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月間透過 廖泰宇加入投資馬勝。我係先借款給廖泰宇,事後再將借款 轉為投資款項。我也認識楊秀娟,曾在馬勝集團辦的台中潮 港城餐廳餐會上看過她,廖泰宇也曾向我介紹楊秀娟是他的 得力助手。我有加入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投資人都 稱楊秀娟是女神,該群組內有提到馬勝公司的動向,廖泰宇 跟楊秀娟也會在上面貼一些活動訊息。廖泰宇也會分享一些 馬勝訊息,廖泰宇就是我上線,我加入投資馬勝就算是廖泰 宇的業績。我曾向羅志偉買過點數,係在LINE的投資人分享 群組上認識羅志偉,羅志偉是一個外匯的操盤手,手上也有 許多馬勝點數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90至191頁 、原審卷㈨第253至287頁、卷㈩第72至80頁)。  ⑶證人向貴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3年3月底投 資馬勝1萬美金,是去廖泰宇位於臺北基隆路的辦公室聽他 說明,廖泰宇當時說馬勝的外匯投資案。紅利部分我都是跟 廖泰宇聯繫,楊秀娟有時也會幫廖泰宇匯錢給我,也會跟我 聯繫,廖泰宇跟楊秀娟應該是一起經營,在說明會時楊秀娟 也有跟我聊馬勝的事,說投資一萬美金有多少紅利、二萬美 金有多少紅利等等,我考慮一下後決定投資。我知道楊秀娟 有在發展組織,因為說明會上楊秀娟說她組織傘下蠻多人等 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96至197頁、原審卷㈩第204 至2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 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廖泰宇與楊秀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 號偵查卷㈡第125頁反面、見原審卷㈩第259頁)。  ⑷證人高曉慧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初時我去參加廖 泰宇的正能量讀書會,廖泰宇提到他有在做外匯,之後我給 廖泰宇306萬元投資馬勝,前後將近2千多萬元。投資款的部 分本來是匯給廖泰宇,但有一天他在國外,他叫我匯給楊秀 娟,說楊秀娟會轉給他。廖泰宇說楊秀娟係其助手,好像是 在幫他處理一些金錢。廖泰宇跟楊秀娟也有邀約我去參加馬 勝的餐會,楊秀娟也有在餐會上介紹我跟賈翔傑認識,我也 有加入楊秀娟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廖泰宇跟楊秀娟 有帶其去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的樓上場地聽張金素的馬勝說明 會。我有參加潮港城餐會,其實就是馬勝的尾牙,該餐會就 是鼓勵我們多去招募別人投資馬勝、並且在餐會上發紅包給 發展比較好的團隊,張金素還有提供紅包給大家抽獎。廖泰 宇跟楊秀娟係一起的,廖泰宇有說過楊秀娟係其合夥人等語 (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㈩第220至 240頁、卷第123至138頁)。  ⑸證人李念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3年3月投資馬勝第一筆2萬 美金,後續有陸陸續續投資,總共約投資10萬美金。後續是 廖泰宇說要轉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也有加入楊秀 娟的「百萬女神俱樂部」聊天室,楊秀娟也會在裡面PO馬勝 資訊。我有參加在104年初、104年5月馬勝在潮港城舉辦的 活動,是該群組有貼這個訊息,楊秀娟也有貼這個訊息在群 組裡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236至237頁)。      ⑹證人羅濟萬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正能 量協會在中壢舉辦的說明會,那次是廖泰宇主持。我所有投 資款都是匯款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帳號是其兒 子告知的,但我並不認識楊秀娟。我兌換紅利點數之方式是 在馬勝網站領取點數,我將點數轉給我兒子,我兒子會找他 的上線換現金,我兒子說他將點數轉給楊秀娟,楊秀娟會匯 現金給他,他再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8 7至188頁、原審卷㈩第424至435頁)。  ⑺證人陳詩萱、陳重延於偵訊中證稱:我們總共投資21萬美金 ,是1個4萬美金,1個6萬美金,1個7萬美金,1個1萬美金。 投資馬勝1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6利息,3萬美金以上每月 可領百分之8的利息。利息的部份其有用點數跟陳昆聯或楊 秀娟換過現金。廖泰宇是我們的共同上線。我曾參加過一次 說明會,地點在台北松山高中對面一棟大樓,那場說明會是 廖泰宇主講,先說投資各種選擇,然後說有一種更好的選擇 ,就開始介紹馬勝,展示他的績效、得獎記錄、相關活動等 等語(見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陳重延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我大約投資21萬美金,我有將領得之紅利點 數轉給上線,包括陳昆聯跟楊秀娟,他們會再將現金轉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8頁)。  ⑻證人蔡雅惠於偵訊中證稱:劉玉花在103年12月26日前帶我去 寶麗金餐廳聽馬勝說明會,有好幾百人參加,由楊秀娟主講 ,很多人上臺做見證。楊秀娟說每投資102萬就有7萬2的利 息,馬勝要到新加坡開高峰會,可以住金沙酒店,說要投資 102萬才可以一個人去,因為我們家有四人,總共要投資408 萬,我先投資204萬,之後才又投資204萬、306萬。後來馬 勝出事了楊秀娟還出來說她會出來對接馬勝公司,會把我們 投資金額藉由傳承公司匯還給我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 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⑼證人林建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年4、5月間 去臺中朝馬站市政路附近的某辦公大樓聽廖泰宇講馬勝投資 方案,當時有發一本DM,廖泰宇依DM做解說,說投資單位有 5千或1萬美金及更高等級的,投資期間是18個月,每月有固 定利息,其投資1萬美金,每月利息百分之6,當時羅志偉也 在現場,羅志偉等業務會在台下回答投資人問題,現場大家 都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廖泰宇、羅志偉也在裡面,其會在 LINE裡跟羅志偉討論點數的問題。因為覺得可以有固定獲利 報酬6%不錯,所以決定投資1萬美金,羅志偉叫我匯款到泰 旺公司的帳戶,我有跟羅志偉將點數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㈩第86至97頁) ,並有林建佑與被告羅志偉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2434號 偵查卷㈠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  ⑽證人謝如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出租一間台中○○區○○路0 00號24樓之6辦公室予廖泰宇,但後來我都是跟羅志偉接洽 ,因為廖泰宇說他人都在北部,羅志偉人在台中,所以我聯 繫羅志偉就可以,我後來也是收羅志偉的支票等語(見原審 卷㈩第99至101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支票(見 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第19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68 頁)在卷可稽。  ⒍並有卷附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Mahana Yang 」即楊秀娟在群組裡發表關於投資馬勝達一定金額即可免費 參加海外旅遊、張貼馬勝公司招待的餐會訊息並鼓勵邀約朋 友參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9至395頁)、楊秀娟與賈翔 傑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邱錦華與羅 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㈩第185至197頁)及卷附「 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原審勘驗譯文略以廖泰宇上 台表示:當我看懂之後,我也跟我的合夥人秀娟老師讓我們 經營了10個月時間,平均月收入500萬;楊秀娟上台發表個 人感想表示投資馬勝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千萬元、月收入 有300萬元、感謝泰宇老師推薦伊加入馬勝、最感謝的人就 是Lisa姐。)及楊秀娟上台照片、LINE群組『詠樂討論區』對 話擷圖、羅志偉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 第535、543、546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38至67頁) 。  ⒎綜上,堪認楊秀娟有與廖泰宇以招待餐會、旅遊分享會之方 式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人投資款,羅志偉則係 廖泰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 人之情,楊秀娟、羅志偉前開所辯,俱無可採。  二、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 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 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且上開協 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 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公司為紐 西蘭公司,並有MCL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14號偵 查卷㈤第67至77頁、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119、128頁正反 面、卷㈣第181至183頁),渠等係以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 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張金素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2%以下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26日營存字 第10750041191號函暨102年至104年之一年期、二年期定存 牌告利率在卷可稽(原審帳戶資料卷第240至242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 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至於,「AG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 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 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 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 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 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 ,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 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 、300%、325%、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而吸收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 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 ,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 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 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 重要上線成員,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 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 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前述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表 1、2、1-1至1-7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數度帶領 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 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 基金」等投資方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 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 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 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 團前揭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 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 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 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張金素係「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李子 豪、錢右強分別係張金素之胞妹、助理,協助張金素記、對 帳、轉換點數、綜理事務,而與張金素共犯。查張金素為本 案馬勝集團最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 屬其組織以下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 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 含前述由「NI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 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 分,故本案就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 額(詳如附表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 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至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 淑燕,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1-2至1-7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 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之 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2至1-7所示 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以陳淑燕為陳子俊以下 組織;陳子俊為袁凱昌、陳姿尹以下組織;羅志偉為廖泰宇 、楊秀娟以下組織;而陳淑燕、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羅志偉、廖泰宇、楊秀娟均為賈翔傑、張金素以下組織,計 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廖泰宇係與楊秀娟共 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袁凱昌係與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 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是除張 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 、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外,羅志偉、陳淑燕之吸金規模 均未達1億元。 六、羅志偉雖以其點數均係其自行操作MT4外匯平台而來,而請 求勘驗其操作光碟及調查其獲利明細云云,然羅志偉係廖泰 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之 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此部分顯無 礙本案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 偉、陳淑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 事業及黎桂連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 娟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張金素、錢右強、黎桂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 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 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 ,修正部分均不影響黎桂連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 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張金素、黎 桂連、錢右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 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張 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 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 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 牡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李子 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 項事務,錢右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 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 宜,是張牡丹、錢右強、李子豪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規定,張金素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張牡 丹、李子豪、錢右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羅志偉、陳淑燕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就洗錢部分,張金素、錢右強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物罪 ;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掩 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張金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㈩第218至219頁),當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淑燕經由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志偉亦經由廖泰宇、楊秀娟、賈翔傑 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亦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1- 2至1-7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 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淑燕並與其子張智淮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所犯上開違 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 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六、張金素、錢右強就上開洗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之洗錢罪。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 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黎桂連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前述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金素、錢右強與鄭幸福、 「Andrew Lim」、「ALVIN」、「杜老師」、「葉先生」等 人間就鄭幸福(即附表8-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張金素、錢右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3罪名;張牡丹、李 子豪、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 楊秀娟、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則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九、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楊秀娟、陳淑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 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楊 秀娟、陳淑燕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 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導人、負責人, 已如前述,足認張金素就本案而言,於馬勝集團、MCL公司 居於主導地位,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為制定、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從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至張牡丹、李子豪、錢右 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勝集團」、MCL公司負責人,然 其與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案吸金決 策者,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分別於104年5月28 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 月21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 除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扣押之犯 罪所得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 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黎桂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原審卷第440頁、本院卷㈩第357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楊秀娟於偵訊中 僅供承協助廖泰宇匯款、轉點等事實,未坦承招攬行為,參 酌其於本院前開辯辭,難認有自白犯罪。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14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對張金素等 人,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 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1月28日),案件繫屬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 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張金素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 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 於渠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 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張 金素等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張金素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 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張金素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 本院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 、4730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 73、18711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之 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208至255所 示黃錦豊、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張 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呂金 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 4、31545、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 902、903、904、905、906、907、908、909、4614、7069、 9176、10150、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 5、16495、19724、22774、22775、26936、29627、32188、 32189、32190、32191、35625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 、14617、1789、2360、4423、7953、7954、7958、12509、 14942、14615、14616、16412、16668、16411、19689、221 56、22603、22158、24714、24720、27013、27793、27792 、20564、29049、32444、35146、35005、32446、34721、1 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3837、5416、1 1655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12517號、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九 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92所示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83、89部分所示投資人 尤國寶、詹慕山部分,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86號 移送本院併辦,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 證張金素等人有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 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 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所主張、舉證或聲請調查,本院 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 000元,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淑燕分別達6 0億元、49億元、3億2,179萬4,537元、9,496萬5,400元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係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 0元,及將前述數額認定亦係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非法吸金之金額,而認其等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 行。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張金素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以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張金素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 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亦有未合。  ㈣黎桂連洗錢款項為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即扣 除鄭幸福部分),原判決誤載為26億8,800萬6,890元,亦有 未當。  ㈤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楊秀娟、陳淑燕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 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張牡丹、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未及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張金素等人於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 用,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分別當成其等 各自之吸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張 金素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楊秀娟、羅志偉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 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廖泰宇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 未及審酌其等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 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 原審判決就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 92所示投資人部分,業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張金素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 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監理機關之管 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招攬民眾, 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 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吸收資金數 額至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黎桂連 所為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 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且洗錢之數額高達數十 億元。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除張金 素外尚難認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張金素、張 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張金素、錢右強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情形,黎桂連坦承洗錢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 、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張金素為高商 畢業,單親,無需扶養親屬,現無工作、無收入;張牡丹為 高商畢業,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現在無工作、無收入;李 子豪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母親罹患帕 金森氏症需撫養;錢右強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現在駕駛 計程車及超商打工為業,需撫養母親;賈翔傑為大學畢業, 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目前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黎桂連大專畢業,目前罹患癌症,沒有工作,沒有撫養親 屬;陳子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於親戚之燒臘店工作,無 需撫養親屬;袁凱昌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在從事賣輔具及 研發,沒有撫養親屬;陳姿尹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從事教 導幼兒園及國小英文工作,需撫養母親及癱瘓之弟弟;廖泰 宇為大學肄業,未婚,現無收入,沒有撫養親屬;楊秀娟為 碩士畢業,已婚,撫養3個小孩,1位已成年,目前從事美容 業工作;羅志偉為高職夜校畢業,現無收入,現需撫養母親 ;陳淑燕為高中畢業,喪偶,無工作,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73至374頁)暨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 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   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137至205、395至417頁),其等本案一時失慮,觸 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招攬 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黎桂連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陳淑燕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豐交簡字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 訴字第81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3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91頁),自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張金素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薦 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張金素、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 陳淑燕等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 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 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 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 表1、1-2至1-7、2所示)。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 、1-2至1-7、2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 額之半數,並均以5%為估算)。而張金素為本案馬勝集團最 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屬其組織以下 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 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含前述由「NI 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 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故本案就 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 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張金 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以最有利張金素之計算,並考量左右兩線依前述左右 兩線之點數,確有長短邊之情形,而以該左右兩線之比例, 僅採短邊之數額,計算其組織獎金為5,077萬6,932元(計算 式:33億5,050萬6,890元×0.3031【124585000/(286372500+ 124585000) = 0.303(四捨五入)】×5%=5,077萬6,932元)。  ⒉而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羅 志偉、陳淑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842萬2,497元、341 萬3,433元、254萬4,033元、402萬3,856元、271萬3,042元 、165萬9,516元、22萬4,715元、36萬3,188元(詳如附表3 所示)。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事後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陳子俊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7所 示),而楊秀娟、陳淑燕經扣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張金 素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4萬6,032元( 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7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 1、2所示之告訴人及前述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被害人,可能 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 完備。  ⒊關於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  ⑴張牡丹   張牡丹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受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以認定。  ⑵李子豪   李子豪自承其本案總共受有8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字第 2434號偵查卷㈣第7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 係受有80萬元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錢右強   錢右強於偵查中自承張金素每月給其1、2萬元車資,(見他 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09頁),於審理時則陳稱係自102年1 2月開始,每月2、3萬元車資(見原審卷 第421頁),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係受有34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 :2萬×17個月【102年12月至104年5月檢方搜索扣押日止】= 3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 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關於黎桂連部分  ⑴黎桂連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共同 洗錢行為,受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 從遽以認定。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③經查被告黎桂連前開收取之款項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 表8、8-1即扣除鄭幸福部分,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 -6億6,350萬元=26億8,700萬6,890元),其中美元7,554萬6 ,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 56萬4,170元,計算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 170元)已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 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 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非屬黎桂連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餘1億1,8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 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170元=1億1,844萬2,720元 ),經黎桂連以不詳方式隱匿,亦乏證據足認仍在其實際掌 控中,是上開款項既均未經查獲,且尚乏證據證明黎桂連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⒌綜上,張金素等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如附表10編號1至13所示 。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9-1至9-13所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陳淑燕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均各為張金素、張牡丹 、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所有、供渠等犯前 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為渠等所 不爭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9-14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難認供本案犯 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帳戶存摺、信用 卡、行照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 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 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1-28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1128-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含包裝袋拾捌個,驗餘總淨重參 拾肆點貳貳柒捌公克,總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陸肆玖公克),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至4行「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應予更正為「民國1 12年8月15日前一週」。  ⒉第8至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 90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 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淨重26.649公克)」。  ㈡增列:  ⒈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第35 至39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居處,施用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頁、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 案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較施用第二級 毒品重,其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本案 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 科刑,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 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 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上開⑤⑥⑦案 件,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6月29日,於11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 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被告於受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 之⑥109年度審簡字第373號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 念,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足徵其主觀上漠 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 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之上,增加對外流通、滋生 其他犯罪之風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 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 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之期 間、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總淨重34.2278公克;總純質 淨重26.649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 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定分析後 ,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68頁反面),惟此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使用,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之犯行間,有何密切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5號   被   告 韓大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 月15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 緝為警緝獲,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共26.6490 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韓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經送鑑驗後,總純質淨重共26.649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韓大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總計18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 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PCDM-113-易-1340-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