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婚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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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A01與相對人即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 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提起離婚 訴訟(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0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A01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則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 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 分之二後,聲請人仍應即向本院繳納1,000元【計算式:3,0 00 元×1/3 =1,000元】。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 用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5

SLDV-114-司家他-7-202503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3年3月2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 兩造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依法院公版安 排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約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就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訪 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有履行親職意願,惟因現階段處服刑 狀態,逾2年無法實際參與未成年人-丙○○照顧事務,對未成 年人-丙○○生活與就學現況了解有限,相對人現階段難以發 揮其親權人應盡的保護、教養功能,確有不利行使未成年人 -丙○○親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 ○○照顧者一事不爭執,對未成年人-丙○○日後照顧並無具體 安排,亦未見相對人有預作承擔照顧者準備,評估相對人現 階段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尚未足以支持相對人單獨承擔未成 年人-丙○○親權人角色,惟因聲請人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 務範圍,社工無法了解聲請人行使未成年人-丙○○親權之意 願與照顧規劃,建請 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6月11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375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聲請人亦稱有 支持系統能協助聲請人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惟聲請 人現階段無工作,又聲請人過往曾有吸食毒品及至身心科就 診之狀況,故仍建請 鈞院再調閱聲請人相關醫療紀錄及經 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另就會面交往上,評估聲請人應尚具備有會面交往之認知 ,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 狀況,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在參酌其他相關 資料及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6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5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⒊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建議未成年子女 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過程及社 工訪視報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丙○○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便 主要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或聲請人及男友照顧迄今,相對人 自110年12月間便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13年7月底才假 釋出獄,除偶爾探視外,過去相對人缺乏單獨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經驗,相對人的工作型態(須隨工地四處跑)以及家庭 支援系統的狀況(僅剩年邁祖母在家)亦不適合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對於擔任照顧者之意願十分消 極,顯非適任之照顧者。惟聲請人過去以來之感情狀態亦複 雜,聲請人會因更換交往對象而不斷換工作、待業或更換住 所,其工作狀況、居住處所及生活型態並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難以彰顯,又因目前聲請人交往對象的原生家庭不贊同長 期撫育沒有血緣關係的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目前行使親權 之意願低落,以致聲請人一度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不適當 之友人李彩婕(同音)照顧,致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管教體 罰成傷,養育狀況令人擔憂。不過就家調官及臺中市社會局 後續追蹤了解,在未成年子女丙○○遭受不當管教後聲請人即 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母親王宥云照顧,由聲請人母親安 排未成年子女後續之就學事宜及日常照顧、應尚屬可行,而 聲請人亦尚能積極配合臺中市社會局之定期追蹤及處遇服務 ,使未成年子女丙○○能受到社政系統的監督及保護,考量以 上情形及單獨親權較有利於聲請人取得社會福利身分及媒合 相關社會福利服務,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較為妥適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目前未成年子女丙○○ 實際上雖由聲請人母親王宥云擔任照顧之責,然聲請人尚能 配合後續社政系統之追蹤,使未成年子女丙○○受到監督及保 護,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狀況穩定,尚無不妥適之處。而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場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且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時,相對人顯然無積極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 之意願,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亦無具體安排,若由兩造 共同行使親權,恐對於必須共同決定之事項有所拖延,反而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 適。是參酌未成年子女丙○○現由聲請人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依現狀維持原則等衡量標準 ,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 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情之維繫,爰參考家 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 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 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 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 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二)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上開 農曆過年期間,子女則改與聲請人共度,此期間如逢相對人 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 。 (三)於子女就讀國民小學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春節期 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 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 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 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如 未能協議,則由相對人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指定後通知聲 請人。 二、方式: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話、視 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寒、暑假應於事前30日) 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 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 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五)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聲 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25

TCDV-113-家親聲-394-202503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 女甲○○(已成年),然兩造於105年12月底因不睦而分房, 被告復於110年9月間搬離住家,伊曾於110、111年間提起離 婚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11號判 決(下稱前案110年訴訟)、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婚字 第372號判決(下稱前案111年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後, 被告仍未返回家探視伊或家人,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另因 被告曾誣指伊與前妻所生女兒偷其金飾,被告在找到金飾後 ,均未向原告女兒道歉或解釋,至今仍未化解心結。復伊曾 請甲○○勸說被告,倘兩造婚姻好聚好散,被告日後要返回越 南探親,伊願意與甲○○一同陪其去越南,被告竟向甲○○表示 :「你爸爸敢跟我回越南喔?不怕回不來嗎?」等語,伊聽 甲○○轉述上開話語後,備感恐懼。自前案111年訴訟確定後 至今,兩造均無往來,感情冷淡,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兩造離婚 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於前案111年訴訟後,仍未與原告同住,伊想 返家,然是因原告不讓伊返家。又兩造分居狀態係因原告結 交新歡,強制趕伊出家門,並非伊擅自離家。另伊指責原告 女兒偷金飾並非毫無緣由。伊僅係邀請甲○○與其一同返回越 南探視伊之父母,並無強求。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除因法院未闡明致   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   為主張者外,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57條明定。此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全面解決 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 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故參酌日本人事 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及擴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就 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 無理由,當事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 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家事事件法第57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110年間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對 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案110年訴訟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0年9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復於11 1年間,又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案111年訴訟於111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原 告離婚之請求等情,有前案110年訴訟、前案111年訴訟判決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50頁)。是於111年12月29日前 所得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家事事件法第57 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於前案111年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實,即已因前案111年訴訟確 定判決而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不得再據以更行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本院亦不得重為審酌。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告所主張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案111年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示事由,合予敘明。  ㈡兩造間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 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 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 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 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 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 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 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 ,尚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兩造自111年12月29日後至今, 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37 頁)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自111年12月29日後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期間,均未同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 6頁),堪以認定。  ⒊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並未同住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並無主動回到原告家中找原告 ,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不可能坐下來一起吃飯,因 為被告不喜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沒有透過伊或 自己主動找原告談婚姻的事情,被告說她只要錢,沒有跟伊 表達她想要再跟原告共同經營。原告現在也沒有交女友,目 前住在原告家中的是原告、伊和姐姐王旆鈞、姐夫、我姪子 ;阿嫲是住在隔壁棟,沒有其他人,沒有被告所指原告的小 三居住在家裡這件事。兩造都僵持這麼多年了,不可以繼續 這個婚姻,我覺得兩造分開比較好,被告不要搬回來吧,她 跟家裡人都不好。兩造爭執後,被告就搬出去工作,在被告 搬走前,原告並未把被告房間鎖換掉,也無把被告在使用的 床墊載走,原告亦無表示不讓被告進家門,換鑰匙是在被告 搬出去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證人為兩造之子 ,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於114年1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為21 歲之成年人(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獨立判斷之能 力,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其長期 與兩造相處,對兩造在生活及相處上之情況自然知之甚詳, 所證應屬實情。故依上述證詞觀之,可見於前案111年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持續分居,彼此無任何互動,亦無 人釋出改善之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對婚姻之經營與 態度消極冷淡,兩造無任何實質情感交流,已不符實質意義 之婚姻生活。  ⒋至於被告固稱想返家,但原告不讓伊返家,因原告跟小三住 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 ,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與小三同住之情,被告亦表示無要聲 請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184頁)。另依證人甲○○上開證稱 ,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後,並未積極思索以何方式突 破婚姻瓶頸,僅選擇安於現況與原告繼續宛如兩條沒有交集 的平行線、日復一日生活。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原告要給伊ㄧ些補償,伊才願意離婚,若原告不給伊錢,要 駁回原告之訴。除非原告補償伊這22年,因兩造間婚姻讓伊 所受身體、精神上之傷害,伊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119頁)。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生 活之真意。  ⒌本院綜合上情,原告前曾提起2次離婚之訴,雖均經本院判決 敗訴確定,惟兩造婚姻關係已岌岌可危,於111年12月29日 後,兩造仍持續分居至今,已約2年3月,該期間兩造形同陌 路,均未見有任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間相互扶持、 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 望,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對於 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且不願與對方開啟實質、 有效之溝通橋樑,導致彼此漸行漸遠,最終走向無法共同生 活之地步,兩造均有過失。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24

TCDV-113-婚-9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 後共同居住於原告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娘家,因被告 不做家務,甚至要闖入原告臥室,原告於婚後3個月(111年9 月間),被迫離開娘家,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已分居超 過2年,被告以自殘跟寵物貓情緒勒索原告,雙方已沒有信 任跟感情基礎,被告卻堅持不肯離婚,且被告於114年2月7 日已經答應原告要離婚,卻又反悔,原告無法離婚,情緒低 落、失眠,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這段婚姻對我沒什麼價值,這段婚姻什麼都不是 ,我不願意離婚,是不喜歡被原告玩弄,我們交往10年才結 婚,同居至少7~8年,結婚3個月她就搬走分居,我否認原告 的指責,本人對婚姻抱持堅定的信念,不願意輕易放棄,我 可以等原告,除非我死了,我現在繼續跟原告的母親同住, (後改稱)只要原告承諾不向我要錢,我願意離婚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37頁)、LINE截 圖(第27~33頁、第107~113頁、第149~161頁、179~182頁)、 原告診斷證明書(第127頁)為證,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通訊內容,足認雙方已無信任關係,客觀上分居超 過兩年(從111年9月迄今),兩造間以夫妻身分彼此扶持共 生之特質並不存在,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法認為僅屬原告單方有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2025-03-24

TCDV-113-婚-242-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4日 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一女丁○○(已成年),原同住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龍校街址),該處並有原告母親 、哥哥一家同住。108年間被告表示希望兩造搬離龍校街址 ,但原告不願意,被告竟自行搬離,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 原告也差不多於同時至南部工作,嗣原告返回北部工作時曾 打電話請被告搬回龍校街址同住,仍遭拒絕,乃於112年11 月27日報警協尋,且登報限時被告出面,均無所獲。113年1 月間,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始知被告 私下成立尚佳工程行,且該公司因遲納員工勞保費而生滯納 金及利息問題,經原告進一步查詢,始知該工程行涉及多件 民刑案件,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恐有拖累原告之虞,已與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曾有不明人士為此到龍校 街址討債。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 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原告 前曾表示願給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被告當時 表示可以離婚,但不是為了錢,而是為了兩造子女,因為原 告對兩造子女不好。又被告係因原告對被告不好才搬出去住 ,現不願意離婚,若要離婚原告應當面跟被告說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 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 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查兩造於90年8月13日與當時為越南國籍之被告結婚,於同年 月24日在我國辦理登記,婚後同住於龍校街址,被告嗣於95 年6月16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擅自搬離龍校街址,經原告報警協尋 、登報並打電話請其搬回均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 上記載受理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報案內容為「報案 人稱其越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詳細時間不詳)不明原因 離家後未曾再返家,故至所報失蹤」(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提出112年11月30日自由時報第G5版節本,其上記載「越 南籍妻子甲○○於五年前不明原因離家後來未曾再返家至家庭 、孩子不顧,限兩個禮拜內出面解決,其在外面的一切法律 行責概不負責,夫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又 證人即原告胞妹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係伊二哥,兩造 婚後同住在龍校街址,該址尚有伊母親、伊大哥一家同住, 伊父親約80年間過世,約5、6年前被告開始常在晚間11、12 點才回家,原告會為此勸說被告,兩造因而常有爭執,後來 原告就去南部工作,但假日還是會返回龍校街址,沒多久被 告亦自行搬離,被告搬離時所有人都不知道,是發現被告一 直都沒有回家,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不要回家, 伊109年年中退休後就每天去龍校街址照顧母親,每次停留 時間為早上8點多到下午3點多,若母親生病,伊就會住在龍 校街址,伊因此知道上情且有聽到兩造為被告晚歸之事爭吵 ,被告搬離後,伊只有約在2年看過被告返回龍校街址1次, 當時被告拿了東西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7頁),而證人乙○○雖為原告之胞妹,然經告知刑法偽證罪 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 述誣陷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 ,雖證人所述時間與原告所述略有出入,其餘部分則與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惟已可認被告至少於109年間常 無故晚歸,並於與原告爭吵後突然搬離而失聯。被告雖辯稱 係原告對其不好,才搬出去住云云,然並未具體陳述情節, 遑論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告知自行成立工程行,且多有糾紛,致 有人至龍校街址討債乙節,亦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其上記載被告為尚佳工程行之負責人(見 本院卷第7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其上記 載受通知人為「尚佳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甲○○」,應納金額為 「移送金額(保費):新台幣67,013元整。執行滯納金或利 息:新台幣7,696元整。執行必要費用:新台幣6元整」(見 本院卷第71頁),台灣公司網網路列印資料,其上記載尚佳 工程行現已歇業,並列出該公司所有訴訟司法案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證人乙○○亦證稱:約在112年 年底,有個男的到龍校街址跟伊說被告欠錢,要找被告出面 ,伊當時向該人說被告已經很久沒住在家裡,該人就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互核上開證詞與證物,亦可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㈤審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已至少4年,期間除曾1度返家拿其 物品外,即未與原告聯繫,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 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 姻之實質,且被告自陳過往原告提出離婚條件時其有表示可 以離婚,現亦願與原告當面協商,然本院按被告所陳,於審 理期間再次安排調解,並促請原告親自到庭,俾使兩造當面 溝通(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卻未出席(見本院卷第80至 83頁),難認被告確有維持婚姻之意,此外,被告就其設立 工程行乙事未曾告知原告,並因此導致債主上門討債,亦已 破壞夫妻家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 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 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 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 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婚-245-2025032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 子女○○○、○○○,兩造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惟被告 在原告患有皮膚病時,譏諷原告得到報應、長得像惡魔等語 ,原告罹有疾病時,被告亦未加以照料,更天天辱罵原告, 未曾關心原告,且被告久未與原告同床,無夫妻之實已逾25 年,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成年子女○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0、153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原告主 張被告常對其辱罵,原告患病時亦毫無關心,兩造多年來雖 同住一屋但分房居住,僅有夫妻之名但無夫妻之實,婚姻關 係已無從維持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兩 造之家庭幫傭甲○到庭證述:伊與兩造同住兩年,兩造同住 一個房子,但沒有同房,兩造以前大概一個星期吵架,到後 來因為原告比較靜了,就比較少吵,現在如果被告在念的時 候,原告就進去房間,兩造各過各的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 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 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不睦,屢次發生口角爭執,雙方迄今未能尋求有效溝通方式,情感越形疏離,同住一屋簷仍長期分房,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創家庭幸福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亦徵其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消弭與被告離婚之意,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亦未見兩造有何積極修復婚姻關係之舉,足徵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24

KSYV-113-婚-38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陳盈君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謝淑玲 楊子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 被告張馨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 被告謝淑玲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民國113年9月2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0%,餘由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0%,餘由被告謝淑玲、被告 楊子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如以新 臺幣250,000元;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如以新臺幣2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改為:被告張馨文、謝淑玲、楊子毅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復改為:㈠被 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就追加被告楊子毅部分,以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 及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之變更部分,係屬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求總金額增加部分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子毅於民國104年3月14日結婚,婚 姻存續期間被告楊子毅竟分別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附表一、二之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致使原告家庭破裂,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出現憂鬱 、厭食、失眠、痛哭等現象,生理上亦出現胸悶、心悸、體 重減輕等症狀,經診斷罹患憂鬱症,被告三人之行為破壞原 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和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謝 淑玲、被告楊子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楊子毅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馨文就附表一編 號1至3之侵權行為及其與被告謝淑玲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 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張馨文部分: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 部分不爭執,但否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內褲為張馨文所有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被告謝淑玲:伊係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並有出遊的情 形,但是當時並不知悉被告楊子毅係有配偶之人,後在知悉 被告楊子毅有配偶後即分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 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 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 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 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 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張馨 文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子毅與被 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歡歌app互動照片、LINE通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為被告張馨文、被告 楊子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張馨文、被 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與被告楊子毅 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 毅否認該內褲為被告張馨文所有,原告僅提出內褲照片,亦 難證明該內褲是否確為被告張馨文交付被告楊子毅,此部分 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楊子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謝淑玲分 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楊 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楊子毅手 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姻存續期間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交往前已知悉被告楊子毅 為有配偶之人,而認被告謝淑玲與被告楊子毅所為前開行為 係屬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情,被告 謝淑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謝淑玲於2017 年4月24日之臉書貼文,該則貼文為被告謝淑玲於南投戲院 打卡,貼文按讚人中有臉書暱稱「Tzu-yi Yang」;復觀諸 被告謝淑玲於2020年3月8日之臉書貼文,貼文留言中被告謝 淑玲有標註臉書暱稱「Tzu-yi Yang」之人詢問「明天剛好 有團購,你要嗎?如要,可在此留言你的需求,我可以為你 服務~」,此有被告謝淑玲2017年4月24日、2020年3月8日之 臉書貼文擷圖(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在卷可稽;再查臉書 暱稱「Tzu-yi Yang」之人於2019年3月9日、2019年5月4日 均透過標註原告之臉書方式進行貼文,復於2019年7月13日 張貼與小孩一起看棒球之貼文,此有被告楊子毅之臉書貼文 擷圖(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在卷可稽),可知臉書暱稱「Tz u-yi Yang」即為被告楊子毅,且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 最早於2017年4月24日(即106年4月24日)即為臉書好友,可 透過臉書貼文知悉被告楊子毅為有配偶之人,故而被告謝淑 玲於109年間與被告楊子毅交往時應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謝淑玲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確有於原告與被告楊子毅婚 姻存續期間,為如附表二所示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 與被告楊子毅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二 人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 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楊子毅間長達近10年之 婚姻,於原告發現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間 不當之交往行為後,現已在離婚訴訟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56頁),婚姻關係已幾近破裂而無法挽回, 且另原告受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與友人談話中更透露其已 多日失眠、哭泣甚至有自殺意念,此有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145至14 9頁),應認對原告在精神上已造成痛苦,併考量被告楊子毅 為大學畢業,現於科技公司工作,除子女外,月薪約為47,0 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張馨文為大 學畢業,月薪約為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 1台;被告謝淑玲為大學畢業,月薪約為26,50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自用小客車1台,被告謝淑玲於短暫交往後已與 被告楊子毅分手,侵害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 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張馨文 、被告謝淑玲(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13年9月20日送 達被告楊子毅(見本院卷第95頁),其等分別自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年9月7 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分別 請求「被告謝淑玲、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20萬元」以及「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連帶給付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及被告張馨文、被告謝淑玲自113 年9月7日起、被告楊子毅自113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被告張馨文、被告楊子毅及被告 謝淑玲、被告楊子毅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楊子毅:老婆老婆,想你。)換老婆偷偷在這留言給老公了~好想好想你喔~老公。」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在唱歌app「歡歌」上發布各種親密肢體互動之照片,包括手比愛心形狀、親吻、彼此依偎,照片上還加上愛心特效。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歡歌app互動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 3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LINE暱稱Nico)透過通訊軟體LINE密切通話,甚至1小時內通話4、5次之紀錄。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4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馨文交換彼此之貼身衣物留存,原告因此在家發現被告張文馨之內褲兩件。 原告家中發現之被告張馨文內褲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附表二: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部分 編號 行為內容 證據資料 1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親暱之對話,如下: ⑴、「說真的,真的很喜歡你的擁抱。」 ⑵、「今天我有收到月玲、阿信的安慰,真的很感動,但你的牽手、安慰、擁抱更讓我感到好暖好暖,現在手還可感到那份暖心的熱度,能遇見你真好。」 ⑶、「(楊子毅:哭啥?)還是難過,真話...戒你對我來說很難。」 ⑷、「(楊子毅:難過啥?)跟你分開...不再聊天。」 ⑸、「今晚也學你抱枕頭睡(楊子毅:可是還是沒有我的胸膛喔。)」 ⑹、「現在要睡,會想念你的胸膛,靠起來很好(楊子毅:來啊。)(楊子毅:早安玲,好想見到你)早安(一個愛心符號)」 ⑺、「(楊子毅:今天的吻,有種乾淨清新的感覺。)今天的吻,有種在吃雞排的感覺...(楊子毅:突然這麼的想你。)是因為吃了我買的雞排的關係嗎?我在上面下了藥。(楊子毅:春藥!!!)」 ⑻、「(楊子毅:春藥!!!難怪我現在好想藥你!!!)咦?不好意思,春藥不是我下的,請在問問別人看看喔。」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張文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 2 被告楊子毅與被告謝淑玲間有許多親密肢體互動,包括擁抱、親吻等。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 3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保存有許多與被告謝淑玲親密互動之相簿,相簿名稱為「our sweet memory」、「好想好想的妳」、「潘朵拉的盒子」。 被告楊子毅手機內之照片相簿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

2025-03-24

TCDV-113-訴-1782-20250324-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一 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383萬1,095元(本院卷三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 、丙○○。嗣被告於婚後至今,脾氣均十分暴躁,只要原告稍 有不順從或是意見不同,即動輒對其言語污辱、逼人下跪、 大小聲辱罵甚至狠摔家内物品或房門,原告為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只能持續容忍被告各種行徑。兩 造結婚至今家庭一切勞務均由原告負擔,舉凡洗衣、煮飯、 倒垃圾等工作均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未曾協助,婚後被告 歷經生病、住院等各式身體健康狀況時,都是由原告一路陪 伴並且細心照料,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 甚至覺得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因承受來自被告巨大壓 力,導致有經常性頭痛伴隨噁心之症狀,每次都會導致2至3 天無法進食與飲水,更有甚者,原告6年前曾嚴重到脫水由 子女緊急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救治,然被告身為丈夫,竟然完 全不聞不問,如此冷血、冷漠之對待,實令原告心灰意冷。 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以來上開頭痛症狀,卻對原告毫無同理 與關心之情,竟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無理辱罵再次頭 痛症狀復發而表示無法準備午餐時,失控對原告咆哮:「你 生病我也生病!我退休要享福…退休了還要養你們,你們自 生自滅,別想靠我」,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配偶,給予 應得之尊重,反而視原告如同外人、傭人一般,認為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就必須為僕為奴,像佣人般任其呼來喚 去。末查,被告先前因工作關係曾外派上海,兩造早已漸行 疏遠,幾乎零溝通可言,被告結束外派返國至今,彼此互動 仍然降至冰點,分房而居,平日鮮少互動,可知兩人徒有夫 妻之名,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份開始拒 絕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揚言要讓原告自生自滅。綜上,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重義務, 不但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 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 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總計2,209萬7,22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 ,編號7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非本件分配之標的), 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消極財產 (即附表二編號11)後,合計為6,975萬9,414元,是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383萬1,095元(計算式:【69 ,759,414-22,097,224】×1/2=23,831,095),為此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3萬1,095元等語。  ㈢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1,09 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3萬1, 095元自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嚴重脫水之際不聞不問,惟被告對之記 憶毫無所悉,原告此處記敘容有誤認,若確有其事,當時既 已由子女護送,豈能以此指摘被告?111年4月24日所生紛爭 ,乃肇因於兩造之子丙○○有意將閒置中之房屋借予友人使用 ,被告意見雖與丙○○相歧,但並非不可調和,惟此惹來原告 護子心切,最後竟演變成兩造無端對立;另於111年4月初某 時許,原告因於叫外送訂餐時頭痛,乃對於其需負責訂餐一 事有所抱怨,被告進而指責長子應代為效力,原告竟又護子 心切演變成兩造爭執;而疫情期間子女在家大都無所事事, 本應分擔家務清潔勞動,但原告仍因愛子之切,寧可叫外務 清潔人員到宅打掃,但被告因罹癌屬感染高危險群,極度擔 心頻繁外人進出徒然增高被感染風險,為此兩造也有爭執; 再者,被告思及養兒育女多年,希望子女能成熟獨立,遂表 示自111年5月起暫停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非希冀子女能擔 負起分擔家務的責任,内心從無欲藉斷供家庭生活費用以建 立對原告之高權控制,此觀諸原告仍可隨意使用被告之信用 卡附卡消費,帳單皆由被告負擔乙事殆可肯認,原告一再以 為係被告有意藉此懲罰原告,實深有誤解。至於原告另謂被 告未陪伴原告、對子女暴力管教、忽視子女感受,及無端指 摘被告「就怕原告A了被告的錢」、「會用錢為難原告」云 云,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或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且大多數 為陳年往事,而屬兩造對於子女管教態度之認知差異,均不 至於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應俱非訴請裁判離婚之 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扞格,但情節輕微,遠未達 情節重大,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在婚姻生活之實踐上 ,自信善盡對家庭、對原告之親愛關懷,絕無輕賤原告人格 尊嚴或漠視原告對家庭心力之付出,反而原告在帶領子女方 面,也有不適當之表述,長期以往足以形塑子女對被告之負 面形象,加深被告與子女間情感疏離,實有未洽。此外,原 告於被告罹癌之際,藉口難以繼續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實 有失夫妻恩義,更趁機對被告索求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對被告猶不公之至,但兩造終究曾相互討論和解方案,若秉 持善意誠信,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 情事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含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及其價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4日内(即同年月6日至9日),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各有多筆提領及轉帳之記錄(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將上開帳戶内金額提領至僅 餘數百或數千元之零頭,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爰主張應 將上開提領、轉帳款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額。 縱仍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惟被告之所以能積累現今資 產,且數額遠逾一般受薪階級,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始終兢 兢業業於工作,逐步晉昇至國營事業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減 除一般受薪階級藉工酬得予累積之財富之中位數者,其超額 之利潤即係被告個人突出表現而得,原告單獨在家照顧子女 固非無協力之功,但關於此超額利潤部分,應非受原告協力 而來,若平均分配即對被告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始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  ㈠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現仍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但自103年起並未同房之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乙○○、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冷漠以待,更時常因情緒控管問題 大力甩門摔東西製造巨響、無端責罵原告及乙○○、丙○○,而 兩造現雖同住但實際上分房而住、各過各的生活,日常生活 僅剩基本溝通,毫無情感交流及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乙○○、 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31至237頁 ),本院細繹上開證人就被告婚後無端對家人發洩情緒之方 式及過程、對原告反應之冷淡等敘述,均甚為具體且鉅細靡 遺,復衡酌其等乃兩造之子女,對兩造婚姻及日常生活相處 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另觀諸被告曾傳訊 原告表示「生活在一起,不尊重不快樂,就分手吧」等語( 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已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穩定意志,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 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 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子女教養、生活習慣或觀念 差異而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 以威權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於10 3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更於111年5月10日訴請離婚,期間 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至今,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 蝕甚鉅,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而 毫不留情,且對日後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 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 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 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 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7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 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 遺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觀諸其母之現金遺產186 萬7,112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有 原告所有存款22萬5,990元,此有台北老松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該帳戶在未超過22萬5,990 元部分自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超過22萬5,990元部分始屬 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對照系爭基準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 有3,613元(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超過22萬5,990元,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3,613元為其繼承所得,不應記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要 難遽採,應認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 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 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 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 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 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 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查,原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5 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67、180、188、189、191、193、 28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有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 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 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依被 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而為上開財產之處分,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而惡意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云 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為無理由。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210萬836.5元且無須加計 附表三所示金額(詳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⒉)等情,詳如前述 ,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事證可參,是其婚後財產應為2,21 0萬836.5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有7,061萬2,770.88 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債務79萬4,640元等情 ,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事證可佐,是其婚後財產應為6,981 萬8,130.88元(計算式:70,612,770.88-794,640=69,818,1 30.88)。  ⑶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 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 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 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 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0萬836.5元,被 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981萬8,130.88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 為2,385萬8,647元(計算式:【69,818,130.88-22,100,836 .5】×1/2=23,858,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383萬1,0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210萬836.5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1,866萬4,326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3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0.71元(約合新臺幣2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4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綜合活儲存款 59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 5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存款 6,538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615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3,613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頁) 8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15萬9,533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9 股票 221萬218.5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10 郵局生死合險 4萬9,381元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7,061萬2,770.8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50、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1,100萬800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502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9頁) 3 高雄中鋼郵局存款 3萬7,355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存款 1,897萬5,489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頁) 5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1萬594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6 股票 3,636萬8,123.88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7 南山人壽 新臺幣77萬7,832元、美金6萬2,858元(約合新臺幣186萬7,637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 8 新光人壽 19萬1,579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9 全球人壽 36萬6,859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 10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塔位(含塔位、生前契約、認購憑證等) 101萬4,000元 龍巖塔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1 龍巖公司塔位欠款餘額 79萬4,640元 龍巖公司112年6月14日龍(112)總字第0423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美金1,420元(約合新臺幣4萬2,316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2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20萬元(共4次,各5萬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3 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4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4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31萬4,450元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5 原告各於111年5月6日、7日、9日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 64萬元(共9次,各為3、3、3、3、3、3、3、3、40萬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2025-03-24

KSYV-112-婚-11-202503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林欣玲 林志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欣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51元,其中新臺幣1,2 26,551元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 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玲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517元為被告林欣玲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欣玲如以新臺幣1,306,55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志熙(下稱林志熙)曾為夫妻,二人婚後居住 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下稱中和住所 ),並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訴外人林宥騰(下稱林宥騰) ,原告於林宥騰出生後之88年間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林宥騰為被保險人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之4份保險(下稱系爭4份保單),上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均為原告(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3月間,林志熙因故與 原告爭執並稱要離婚,且要求原告搬離中和住所,嗣原告與 林宥騰搬出新住處而與林志熙分居,然仍未離婚。於98年間 原告發現林志熙與第三人黃敏慧(下稱黃敏慧)互訴愛意之 電子郵件,原告始知悉林志熙外遇,原告即於98年對黃敏慧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調查後始知林志熙與黃敏慧至少自92 年已開始交往,因而致林志熙於93年間提出離婚,該案經鈞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慧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嗣原告因林志熙之外遇行為及對原告之精神虐待,及其 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亦不願意簽字離婚為由,原告於101年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於102年6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離婚,並判決將林 宥騰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而自離婚後,林志熙未再與 原告及林宥騰聯絡,也未曾探視過林宥騰。  ㈡林宥騰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間,因希望自己繳納保險費用, 而向南山人壽查詢保險情形,始發現系爭4份保單於原告、 林宥騰不知情下,遭林志熙、林欣玲、訴外人即南山人壽業 務員蔡椿霓、池惠妹(下各稱蔡椿霓、池惠妹)等人於下列 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與蔡椿霓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於契約變更申請書 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生存還本、滿期、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  ⒉林志熙與池惠妹於99年4月25日在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 騰之簽名,偽以要保人自居於要保人欄位簽名,並持上開偽 造文件向南山人壽辦理變更繳費管道。  ⒊被告林欣玲(即林志熙與其前妻所生之女兒,下稱林欣玲, 與林志熙合稱被告)與林志熙、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在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 人欄位謊稱:「父親長期國外工作,弟弟由姊姊照顧」等語 ,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滿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 欣玲;將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⒋又林欣玲於108年至111年之每年6月28日,支領Z000000000號 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32萬元;南山人壽亦 於108年6月28日Z000000000號保單滿期後,將該保單之滿期 保險金1,14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復分別於108年7 月30日將Z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於112年2月1日將碼Z000 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致原 受益人即原告之權益受損。  ㈢嗣原告於112年間就系爭4份保單,以保險契約存在為由對南 山人壽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下 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4份保單於93年間之變更申請書並非 原告所簽署而認定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無效,原告仍為 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生存還本及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仍為原告及林志熙。是林志熙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即無權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保單,則林 志熙於102年5月10日將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及林志熙於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所為將Z0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行為亦自屬無效 。原告得本於系爭4份保單受益人身份,要求南山人壽支付Z 000000000號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和Z000000000號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經另案判決認Z000000000號保單之其中108年6 月28日、109年6月28日給付之還本金共16萬元、Z000000000 號保單於108年6月28日給付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下 各稱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保險金),因超過保險法之2年 消滅時效而無法請求。惟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共1,306, 551元業經南山人壽給付予林欣玲,原告既為系爭4份保單受 益人,則林欣玲受領系爭還本金、滿期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份保單係遭林志熙、林欣玲 共同偽造文書而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背於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6,551元。爰 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林欣玲應 給付原告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元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6,5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一節:  ⒈林志熙於93年間因資金調度困難,急需以保單質借方式融資 ,經原告同意後方將系爭4份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 志熙,並由原告將契約變更申請書正本簽妥後交由林志熙辦 理變更。另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負責繳納 ,可證實際要保人為林志熙,此亦為原告同意變更林志熙為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原因。  ⒉又原告另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N118***923、N118***272號 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N118***346號保單(要 保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其分別有於102年2月22 日、104年6月17日申請上開保單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 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可知 原告知悉為確保保單權益及收取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通知, 須即時更新地址。然系爭4份保單自93年契約變更後,未曾 辦理戶籍地址或收費地址等之變更,亦未曾因未持有保單而 申請補發,可知原告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已 在93年變更為林志熙,後續契約履行也均由林志熙合法行使 。另林宥騰於112年1月8日主動傳送簡訊與林志熙,並表示 其希望自行繳納保費及要求林志熙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為林宥騰,而原告與林宥騰同住,可知原告對系爭4份 保單之要保人是為林志熙應知之甚詳。是93年之契約變更申 請書已合法將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林志熙於要保人變更後所進行之歷次契約變更自毋須原告 同意。  ㈡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自93年即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透過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 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實被告有共同偽造原告簽名之情事,且系爭4份保單之保費 係由林志熙繳納,每年總保費達94,456元,若系爭4份保單 非為林志熙為要保人,則其無需每年持續支付高額保險費。 且如前述原告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戶籍地址等事項, 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之事實 。而林志熙既為保單之合法權利人,自得於契約存續期間指 定、變更受益人,亦得向保險人質借款項,或終止保險契約 ,取得解約金,是林志熙後續再為契約變更、終止契約均為 合法行使權利。林欣玲領取保險金係本於系爭4份保單之受 益人地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等人有侵益行為,難認合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且另案 判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法律關係 仍存在,而南山人壽公司業於113年11月間,依另案判決確 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現訴訟中,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保險金之對象應為南山人壽公司。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系爭4份保單先後於93年、99年、102年之變更均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之侵權行為2年時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 原告簽名之情事,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12年度偵字第28297號), 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於87年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林宥騰(0 0年0月00日出生)。  ㈡原告於88年間以林宥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4 份保單,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均為林桂鈴(身 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及林志熙)。  ㈢林志熙於93年有簽署如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  ㈣原告於93年間與林宥騰搬離與林志熙同住之中和住處。  ㈤原告前於98年間對黃敏惠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黃敏惠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 。  ㈥原告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婚字 第478號判決離婚確定。  ㈦系爭4份保單分別於93年8月13日、19日經林志熙填寫契約變 更申請書(除要保人林桂鈴名字外),變更要保人為林志熙 、受益人為林志熙。  ㈧系爭4份保單於99年間變更繳費管道為自行繳費。  ㈨系爭4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102年5月間,變更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保單號 碼Z000000000、Z000000000,變更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將Z000000000號保單之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㈩南山人壽將原證八、九所示還本金、滿期保險金所示金額匯 至林欣玲帳戶。  林志熙分別於108年7月30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於112年2月1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並領回該等解約金。  原告前於112年間以前開保險契約對其存在為由對南山人壽公 司提起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原告與南山人壽 公司間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熙於93間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己,有無經原告同意 ?  ⒈原告主張93年間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署名非其 所親簽乙節,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5日調科貳 字第1120332716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 327160號鑑定書為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人將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 日之系爭4份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林 桂玲」字跡編列為甲類筆跡,與原告於另案當庭書寫筆跡、 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 編列為乙類筆跡,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鑑定,結果認 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情,可知93年間系爭 4份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林桂鈴」之署名,並 非原告所親簽乙節,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其於93年間取得變更申請書時,其上已有原告親筆 署名等語,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被告再稱已於事前 得或事後得原告同意始於93年間辦理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等語,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 意或授權其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乙節,且林志熙曾於9 3年間草擬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知兩造於93年間因故情感不合,林志熙更有離婚 之意,原告豈有同意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受益人、要保人之 理,益見原告確未同意林志熙申請變更系爭4份保單內容。 被告再稱原告另有於102年2月22日、104年6月17日就其他保 單申請辦理契約變更,變更收費地址、戶籍地址、電話及行 動電話,卻單獨未就系爭4份保單辦理變更,可見其早已知 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為變更等語,固據其提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81至187頁),然原告就其所投保他項保單所為之契約變更申 請,涉及原因多端,要難以其未就系爭4份保單為相同變更 申請遽認其已知悉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已遭林志熙變更之 情。被告再稱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均由被告林志熙所繳納 等語,固據其提出保單繳費一覽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79頁)。然保險費繳納與系爭4份保 單之要保人為何人乃屬二事,縱認系爭4份保單之保險費為 被告林志熙所繳納,亦無從認定其即為要保人。此外,經本 院函詢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之變更是否會通知原要保人,經 南山人壽回覆略以:本公司於93年8月受理本案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申請之規劃係保戶應檢附保險單正本、 契約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經本公司審核完成後, 將由核保主任於申請書下方批註欄用印,填寫核准日期,並 將申請書影本裝訂於保險單正本上交予變更後之要保人收執 等語,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2321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變更通知乙情,應非子虛。基此,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變更非為原告所親筆簽署,而系爭4份保單之變更為被告林 志熙辦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為辦理要保人 之變更,是原告主張林志熙未得其同意而逕自辦理變更系爭 4份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之事實,可以採信。  ㈡原告先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欣玲給付108、109年 之還本金、滿期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 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志熙未得原告同意於93年間變更系爭4份保單之要保人 、受益人為己,已如前開認定,則林志熙於93年變更系爭4 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則不生效力,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自無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 則其於102年5月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 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終止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此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本得依據受益人身分取得 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之108、109年之還本金各8萬元、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滿期金1,146,551元,然遭林志熙未經 授權變更系爭4份保單要保人、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致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為林欣玲所受領,林欣玲復未舉證證明其受 領上開金額具有何法律上權源,揆諸前開定說明,林欣玲自 應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南 山人壽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本件並未依據契約關係對被告 請求,難認有何違反債之相對性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系爭4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遭變更,故其請求權已離於時效等語,然林 志熙未得原告授權而辦理保單變更,已如前述,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實原告早於93年間知悉上開變更仍未予爭執, 是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然認有據 。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已如 前開認定,且林志熙於變更之初即已知悉未得原告同意,則 自林欣玲受林志熙指示受領系爭還本金、系爭滿期金即為無 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林欣玲自108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1,146,551元滿期金;及自109年6月28 日受領8萬元還本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承上,如認㈡無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系爭 滿期金、還本金,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 備位之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欣玲給付l 1,306,551元,其中1,226,551元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8萬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354-202503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育有子女戊 ○○、庚○○(均已成年),被告長年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三 字經,惡言相待,好吃懶做,愛訓斥人,家庭生活極度不和 睦,爭吵聲不斷,連鄰居也不堪其擾,原告報警多次,也聲 請過保護令,被告會動手打人,用衣物甩原告,曾在半夜趕 原告出門,子女與被告感情也極為惡劣,兩造長久以來不對 眼、不交談,無法共處一室,一開口就是吵架、辱罵,生活 極為緊繃,充滿不安、恐懼及窒息感,原告於113年6月即搬 離被告住處,與子女在外生活,期間原告封鎖被告手機,已 未與被告聯絡,被告尚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在原告機車上塞 字條,致原告心生恐懼,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保有最基本之人的尊嚴,與免於恐懼、威脅之生活,希望 可以離婚解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兩造吵架雙方都有對錯,我只是嘴巴比較不 好,家庭生活費用我都有負擔,只是雙方都個性強硬不願示 弱,原告之前也不溝通,現在我才感覺原告有點害怕,希望 原告能回來,回復平靜跟之前和樂,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於113年6月即與子女離家在 外於其購置之不動產生活,雙方分居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 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為被告所爭執 ,然查:  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吵架兩造都有錯,辱罵、動手都 有,夫妻吵架5、6年前就開始,雙方工作都忙,吵架後漸漸 冷淡,原告搬出去住,請她回來也不願意,現在才覺得原告 有點害怕,我下班回來也很累,不溝通,生活瑣事就冷漠, 之前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出去都是氣話,原告 也不溝通、不回家,不接電話不然就掛斷等語(本院卷第18 5至191頁),又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5號通常保護 令事件亦自陳:原告不願理會被告,也不接聽電話,兩造爭 執會互罵三字經或難聽的話,被告曾叫原告不要回家,但都 是氣話,又原告不回應被告之電話或訊息,被告才會不斷打 電話、傳送訊息、寫紙條給原告,且原告在外購屋,經常刻 意不回兩造住處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⒉另觀之原告於被告在庭時曾敲桌子,並表示不想面對被告, 聽到被告聲音會覺得噁心等語,並當庭哭泣等情,有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亦不否認曾出言要將原告趕出 家門,且雙方自5、6年前發生爭執後感情已冷淡,原告亦長 期不願再與被告聯繫或互動,被告在訴訟中亦表示感覺到原 告之害怕,而由原告在法庭之反應,亦顯現其與被告相處時 表現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另依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 可知原告之前即在外購屋,亦可佐證之前被告即有表示要將 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始會因而有在外購置房屋之舉。則原告 於113年6月間即離家在外生活,雙方分居至今,被告亦不否 認原告不願與之接觸、溝通,足見兩造確對於婚姻、感情、 家庭生活之認知及期待有極大差異,亦無法有效尋求婚姻關 係中之平衡,相互間未能充分溝通及協調,頻生爭執與衝突 ,益見彼此目前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陌路,夫妻情分殆盡 。是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 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㈣被告雖將雙方爭執淡化成「兩造都有錯」、「只是嘴巴比較 不好」、「雙方個性都很硬不示弱」、「氣話」等語,然卻 未察覺自己的「氣話」(要求原告把錢拿回來跟要把原告趕 出去),致令原告及子女內心及生活惶惶不安,導致對於婚 姻及家庭造成之傷害,且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感覺「原告有點 害怕」,可見被告並未深刻思考自己言行對於兩造關係造成 之傷害。何況被告亦認知到自5、6年前夫妻感情已冷淡,卻 未見被告有何試圖改善、調整雙方關係或互動之嘗試,致使 原告目前已不願再與被告有所互動,遑論回復共同生活,是 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㈤又本院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應係之前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 及被告曾與原告爭執即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因被告情緒 管理及無法良性溝通等因素導致原告離家,且原告離家後已 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亦無意挽回而不欲與被告繼續維持 婚姻,並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難以維持婚姻,而 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自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附記:「要獲得幸福,必須要靠很多因素的累積,若是要使 家庭不幸的罪惡,祇要一件就夠了。」(引自「家栽之人」 第2集第2話)。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 多年來並非對於家庭及婚姻毫無付出,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在與被告相處時表現 出強烈抗拒之情緒反應,亦無意返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 情感,雙方本是同林鳥,然原告身心竟展現出對被告強烈抗 拒之態度,被告亦應思考「冰凍三尺已非一日之寒」,自己 脫口而出的言語是否已經造成伴侶的傷害,若強求已無法繼 續共度人生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 枷鎖,離婚訴訟之目的並不是要清算婚姻舊帳,法院判決兩 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骸 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美 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與 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盼兩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 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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