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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家靖 被 告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2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處屋頂之鐵 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 ,原告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 屋漏水更加嚴重,原告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原告因電箱及房屋 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之修繕費,另系爭工程有施工不 完全及瑕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依民法195條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 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提告刑事,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原告即不讓被告進屋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 切除後,有請原告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 再漏水,原告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被告繼續施作防水打 膠工程所致,但原告已拒絕被告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 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繕 ,豈可空言被告拒絕修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施作H型鋼工程時,將原本設置在屋頂 的舊管路截斷,未另設新管路,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電 箱及房屋漏水,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證人蕭凱華到庭證稱:「(問:該建物漏水的原因你是 否曉得?)當初有做屋頂樓頂上有做預留的管線,日後做配 電使用,但是【鐵工好像把管線鋸掉以後沒有收尾,所以才 會漏水。】…他的管線沒有做防水,所以可能會滲漏到其他 的部分,新舊管線是走在一起。【新的那邊沒有做防水舊的 那邊也會漏水】。…(問:證人如何確認電箱漏水是管線未收 尾所致,而非隔壁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因為管線是走電控 箱上來,所以如果那裡沒有封起來或防水,水就會從那裡進 去。…如果隔壁漏水導致原告漏水,應該是施工前就有漏水 ,而不是施工以後原告的電箱才開始漏水。…因為一到四樓 都有漏水,所以牆面都要拆除,水可能積在四樓天花板裡面 。」等語,審酌證人蕭凱華曾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且其為光電工程科系畢業,從事水電材料及工程工作,為新 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理論及實務經驗,復與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75頁)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時,截斷舊有管路,未施作封閉、防水等工程,導致電箱 及房屋積、漏水。再者,證人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並經具 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 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  ⑵次查,原告發現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情形,先後於112年 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 持續催促被告修繕及續行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 示,迄1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87、89頁)。  3.基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電箱及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復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仍遲未修繕,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 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2.經查,系爭房屋電箱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 所致,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修繕,而電箱漏水遇有 雨季或颱風,將有電線走火之虞,自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 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住居生活品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3.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 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 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 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 地。  2.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合約成立後如客戶 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訂金、材料、人事成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開約定文義,係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原告)如有解除或終止承攬 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即被告);並無承攬人工作 有瑕疵或不完成之情形,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22 5000+30000=25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建簡-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沈千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❶依證人盧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向房東即 證人盧麗君表示要接社區公用電至其居所內使用,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伊會拿延長線接居所外面的電是因為伊遭房東 斷水斷電等語,並有員警密錄器及截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及證人盧麗君證述之內容,得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並非 如原審判決所稱,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❷ 原判決另揭示:「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 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我國刑法並未就「 可罰之違法性」定有明文,且「微罪不舉」之精神,已透過 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刑事政策規定(如緩刑、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等制度)予以彰顯,實無混淆罪(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及罪責)與罰(即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需動用國家刑罰權予以處罰)二者之必要。是前 開內容,並不能作為被告確實無為竊電犯行之論據,進而作 為諭知其無罪之理由。❸關於被告竊取滅火器部分,被告雖 辯稱:因為伊居所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 又比較老舊,伊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 有被拆過,伊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所 以伊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居所社區9樓的公用 滅火器拿到伊的房間備用,伊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等語,然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居所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拿取滅火器 回居所內乙節,為原判決所肯認之客觀事實,再依被告前開 辯詞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滅火器並非其所有,卻在其 未獲得居所社區之公共設備管領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滅 火器隨意拿至其居所內,此已彰顯其欲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 使用滅火器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未有將 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思,何以自其將滅火器拿至居所內,直 至居所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獲報到場止(明顯有相當時間可讓其歸 還滅火器),均未見其主動歸還,反而係待警到居所,以公 權力介入,被告始將滅火器交由警員查扣?被告客觀之作為 與不作為,儼然係出於其主觀上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對滅火 器之所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所有意圖。是 被告客觀上既有破壞原權利人對於滅火器之支配關係,主觀 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並對於滅火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該 當竊盜罪之要件。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 不罰之「使用竊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本案被告確實有在房東李麗君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把房 子的電表關掉之後,以延長線連接社區的公共用電源插座到 租屋處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徒手拿取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攜 至其上址居處置放,此乃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從本案查獲過程 及客觀情狀所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補充說明當時被告主觀 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始末情形:   本案是由房東盧麗君報案稱:其即接獲社區大樓主委李素梅 反應其房客即被告擅自將公用乾粉滅火器拿到自己的房間內 ,並以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到自己的房間,經過調閱監視器 確認是被告所為而報案。警方到場後,見到延長線從9樓的 公用插座延伸至屋內,被告反鎖不肯開門,報案人屋主及大 樓主委告知員警,被告近期行為舉止異常,精神狀況不穩定 ,加上把滅火器拿到自己房內,用途不明,擔心她有自傷、 傷人之虞,因此聯繫里長、鎖匠,及119人員到場協助,員 警開啟門後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精神狀況不穩,表示沒有受 傷,但是不願意就醫,地上發現一個滅火器。嗣大樓的物業 管理總幹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及竊盜的告訴。被告說明 因為大樓電線雜亂,自己的房內電器、插頭及天花板都被拆 過,擔心會引發火警,所以才把滅火器放在自己的房間內, 至於會用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是因為日前遭房東斷水斷電 ,所以才將延長線接外面的插座使用。於警方製作筆錄的時 候,被告精神狀況相當的不穩定等情,有員警的偵查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接公用電 線的時間只有兩三天,而且辯稱自己是住戶有使用滅火器的 權利,並且抱怨房東說要讓被告住到月底,但是兩三天前就 斷水斷電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另依照警方拍攝的照片 所示,被告住處大門外牆壁上的公共插座接有一條延長線延 伸至門內,屋內狀況凌亂,而警方在現場拍攝到被告所服用 的身心科藥物很多(偵查卷第95至121頁)。此外,觀諸本 件110報案紀錄單所列案件項目為「精神病患強制送醫」, 案件描述記載「精神病患拿滅火器把房門鎖起來,報案人表 示已通知鎖匠協助119」、回報說明的記載:「該戶租客將 社區公共之滅火器拿入房內不歸還,又使用延長線接上公共 區域之插座使用公共用電,經大樓主委報案,惟警方到場時 沈民(被告)拒不應門,亦未回應警方之呼叫,警方擔心其 在屋內有意外發生,遂在該房東同意下委請鎖匠開門…李民 (即物業管理公司督導李毅箖)欲提出侵占、竊盜告訴…全 案移送偵辦」(偵卷第123頁)。  ㈡依上情可知,本案最初是因為社區主委深怕被告精神不穩、 發生意外而報案,並沒有積極追究的意思,反而是物業公司 人員基於職責而提出告訴。以本案情形而論,被告因應其被 房東斷電才去連接公用插座作為電源的行為雖不可取,但所 取得的利益十分輕微,情急之下沒有其他取得用電的管道, 被告未必不願意支付相應的電費,只是無人對她提出這部分 的要求,從而關於竊電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行為雖該當竊 盜的構成要件,然其情節相當輕微,不具可罰性,故未以竊 盜罪相繩,此部分之判斷,尚非無憑。再以被告當時的精神 狀況而言,確實有違常人(依卷內警方所擷取的監視照片及 加註之文字說明顯示:被告曾突然衝出房門,到電梯口按電 梯,又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返回屋內,似乎對門外的動靜, 感受到危險、疑懼),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可參(偵查卷第 75至87頁)。兼以被告屋內沒有光線,倘若點火或用相類方 式來照明,確實會比較危險。被告雖辯稱她是怕電線凌亂、 走火才準備滅火器,但是她異於常人的舉止行動,早已引起 住在同層大樓的主委警覺並關注,與一般行竊者會慎防他人 發現而小心行竊之狀況,迥然不同。從而關於竊取滅火器的 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可能只是「使用竊盜」,而不是真正具 有將滅火器據為己有的犯意,乃是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給 予寬容的評價,難謂無憑。而房東盧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566-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原 告 程靖騰 訴訟代理人 許逸嫻 被 告 黃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下旬發現原告房屋之部份插座無法供電 ,經社區機電技工檢查後,認應係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間共 用壁之插座充滿水而造成跳電;復經水電工檢查,認應係被 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致被告房屋屋內溫度過低,而與 原告房屋溫差過大,導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用壁有大 片水珠(冷凝水現象)。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均置 之不理,仍執意24小時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任由被告房屋溫 度過低,以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受 有潮濕、發霉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900元。原告及家人因屋內溫度變化甚大,引起身體 不適,又擔心共同壁之插座因潮濕而跳電或引起電線走火, 嚴重影響睡眠,生活倍感壓力且焦慮,原告之生活安寧、健 康均大受影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用壁之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 金14萬8,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開冷氣乃家戶之日常正常行為,則被告於被 告房屋內開冷氣是否屬侵權行為?該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 均屬有疑。而被告開冷氣是為了緩和蛀蟲之擴散,且設定冷 氣溫度為攝氏24度,亦與室內溫度差異不大;況水電工非具 鑑定資格之專業人士,原告迄今未能證明原告房屋受有潮濕 之損害,與被告開冷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現 亦因已無蛀蟲問題而盡量減少開冷氣之時間,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房屋之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長時間開啟冷氣除濕功能之行為,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 屋之共用壁有大片水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6萬3,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執意持續開啟被告房屋內之冷氣除濕功能, 致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溫差過大而凝有大片水珠 ,造成原告受有房屋潮濕發霉及居住不寧之損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固提出兩造所在社區之給 水配置平面圖、兩造社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共用壁 潮濕發霉之影片及照片等光碟資料,並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 、水電技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作證, 以證明其房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 事實,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因共用壁之水珠而 受潮,尚不足以證明上揭共用壁大片水珠係因何不法行為所 致,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衡諸 常情,在自家住處使用冷氣之日常舉措,難謂有何異常超過 一般人忍受程度之歸責性、違法性可言,是倘無其他具體客 觀之數值或證據,實難單執個人主觀溫差之感受,逕認被告 開啟冷氣之行為已達不法程度。從而,原告所舉上揭事證,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其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 000元(修繕費用1萬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8,1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社區之機電、水電技 師、原告房屋之裝潢工人、原告之弟等證人,以證明原告房 屋曾因插座積水跳電及其共用壁上有大片水珠等事實,惟承 前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原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6

KLDV-113-基簡-80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忠墉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易字第499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953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 萬9030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136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9 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 年5 月1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間,經法拍程序由原告 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12.07 初搬遷前,惡意挖除破壞系爭房屋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並以異物阻塞馬桶、於牆 面塗抹瀝青、油漆等,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嗣原告之 配偶黃忠墉於112.07.19 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營偵 字第2957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499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萬9030元、原告所受 精神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6 萬90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6.05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破壞電線、天花板電風扇部分 不爭執,惟係因系爭房屋於96年間曾發生電線走火意外,為 預防危險始拉除電線,於過程中不可避免一併移除天花板電 風扇。被告於108 年時已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作為倉 庫使用,其他遭破壞部分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設備認定  ⒈本件原告於111.05.18 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被告於112.07搬遷前,將系爭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嗣原告於112.07.19 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該等物品遭毀損,而報警提告,經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 屋內上開物品,而於113.07.02判處被告犯毀損罪(本院113 年度易自第499 號,有期徒刑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審理。本件毀損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之事實,有報案紀錄(含112.07.19 採 證照片)及起訴書與判決書可查。  ⒉被告以同於刑事否認犯行理由(以屋內電線曾經走火而拉下 電線,並造成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否認毀損其他物 品),惟被告辯稱之其拉下電線原因係因96年間電線走火之 理由,除與常情不符(96年電線走火後繼續供己使用至112 年房屋遭拍賣後始起意拆除電線)外,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 ,系爭房屋係自105 年起由承租人姜靚宜(姜惠玲)承租使 用(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查封筆錄),姜靚宜已 經本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確定(111 年度訴字 第1084 號民事判決),而於姜靚宜承租使用期間亦未由被 告更換電線,顯難認被告辯稱之電線係於105 年間拉除之情 節屬實,經刑事庭調查相關事實認定明確,而刑事庭認定該 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依該等事實 ,可認系爭房屋電線確實係遭被告毀損。  ⒊另被告雖以其於108 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其不知原告112.0 7.19 採證照片內之屋內毀損係何人所為抗辯,然以,被告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原告指訴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自 陳以「李季娥是我老婆,她長期臥床,姜靚宜於111 年知道 我房子要拍賣就已經先搬走了,只剩下我和我老婆住在那裡 ,這些事情與他們二人無關,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參 見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季娥、姜靚宜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系爭房屋110.12.29 勘估照片(客廳、廚房、臥室 未有遭破壞毀損之有人居住狀況),並與112.07.19 採證照 片對比,足認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主張遭毀損設備確實遭人惡 意破壞,依現有事證,足認由係被告所為。  ㈢請求之金額認定(項目及單據,本院卷第54-60 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 鐵窗安全門、大門、馬桶阻塞、屋內噴漆(牆面地面油漆) 、廚房設備毀損、燈具設備、屋內裝潢遭被告破壞,其主張 項目,查與112.07.19 採證照片大致相符,並有廠商維修開 立之統一發票可查(項目:①電線及燈具、②衛浴設備、③室 內地板整修鋪設、④實木門、⑤鋁門窗更新、⑥廚房櫥櫃、⑦室 內油漆。以上共計106 萬903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認有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以其因遭毀損財物,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 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毀損財 產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 條 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DV-113-訴-152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銘為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彰化縣○○鄉○○村○○街0號,下稱章隆公司)負責人;鄭明正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 鄉○○街000巷○00號廠房所有人,該廠房由北往南依序有第1 棟鐵皮建築物(下稱甲建物)、小木屋、第2棟鐵皮建築物 (下稱乙建物)、第3棟鐵皮建築物(下稱丙建物)及第4棟 鐵皮建築物,其中甲建物出租予商博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2樓之2,下稱商博公司),租期自民國11 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1日;丙建物則出租予章隆公司,租期 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日,並於110年8月間交付予章志 銘作為章隆公司辦公室、倉庫使用,而章志銘明知其為丙建 物之使用人,且在丙建物內使用電氣設備,長期處於通電狀 態,應注意維護丙建物內之電線、電路設備,以防止電線短 路引起失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 落之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延燒,致商博公司承租之甲建物 西南側受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 建物內之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致鄭明正 自身居住在甲建物西南側之鐵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 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 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 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嗣於111年3月30日7時15分許 ,彰化縣消防局第三大隊獲報,前往灌救撲滅火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為管領使用丙建物 之人,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明正、陳昭融、彰化縣消防局111 年4月6日火災原因紀錄、111年11月16日彰消調字第1110035 567號函覆之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6月28日彰消 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及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承租丙建物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被 訴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行,辯稱略以 :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老鼠咬電線造成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租丙建物僅係為理貨用 途,並無重大用電需求,僅在辦公室外員工工作範圍增設一 般壁掛型電風扇4台,辦公室部分並未使用,亦未於辦公室 內增設、添加、放置任何用電設備,亦未變更鄭明正交付時 之用電配置,也未更改線路,完全沿用鄭明正交屋之電線線 路現況使用;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為起火點是電源線熔痕造 成的,未在電源線熔痕附近發現有電器使用的情況,現場沒 有任何電器走火的情形發生,在沒有使用電器的狀況下,電 線走火的原因,老鼠咬電線後造成的可能性很高,事發前2 天被告之員工有跟屋主反應有鼠患導致電線短路問題,鄭明 正未就全部電源管線查修,隔幾日即發生本案火災,且本案 起火點是在辦公室內牆壁之裝潢夾層中,顯非一般租賃物之 正當使用方法所得發現,無從於火災發生前即得注意到裝潢 牆壁內之電線是否完好,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並無責任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租丙建物使用,承租期間自110年8月7日至111年7月1 日,且於110年8月間交付被告使用,於111年3月30日6時許 ,丙建物內之電線短路引起火災,延燒造成甲建物西南側受 燒、西側鐵皮屋頂受燒附著積碳且燒白及存放在甲建物內之 運動健身器材配件等物遭火勢波及燒毀;甲建物西南側之鐵 皮牆壁浪板受燒變形及其內之床鋪、辦公家具受燒、木製家 具受燒碳化、金屬辦公桌漆面受燒變色、前開小木屋受燒燒 失、乙建物外觀受燒漆面燒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受燒燒燬及該小貨車車斗上衛浴五金等物遭火勢波及燒燬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他1730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876卷,下稱偵 卷一,第49至81、18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派員勘查鑑定結果略以:  ⒈起火處研判:本局火調人員著手清理由北往南算第3棟建築物 (即丙建物,下以丙建物代稱)東北側辦公室位置,發現木 質辦公桌往東側傾倒,且東側面受燒較嚴重之情形,研判火 流係於丙建物内部東北側辦公室,往北及往南擴大延燒;本 局火調人員於丙建物東側靠近北側地面木質角材燒毀處,檢 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之情形,丙建物經檢視電源 總開關發現有跳脫之情形,採證之電線證物,於紅色箭頭指 標處電線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且固化區外與導 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之短路熔痕特徵,綜合研判丙建物東 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地面為起火處。  ⒉起火原因研判: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未有瓦斯管 線經過,未設置神龕,未有液體潑灑燃燒之情形,未有蚊香 或菸灰缸等相關盛裝器皿之殘跡,並具相關使用人筆錄,可 排除因煮食不慎、敬神祭祖、人為糾紛而縱火或詐領保險金 、蚊香等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另據轄區秀水消防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抵達現場時,於秀水鄉雅興 街178巷臨85號由南往北第二棟鐡皮屋建築物北側有明顯火 舌及大量濃煙竄出,火勢有持續往北側車庫、小木屋及鐵皮 屋倉庫延燒…」,據承租人商博有限公司陳昭融於筆錄略以 :「…有被火勢延燒到該承祖倉庫内物品…」,又據章志銘於 筆錄略以:「…我到場時承祖倉庫已全部受燒…大約承租了半 年時間…我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無重新配置,最近電 源使用正常;另大約111年3月28日有聽到我工廠員工表示倉 庫内有老鼠咬破電線,並有跟房東鄭明正先生反應有馬上處 理復原…我東北側辦公室無使用情形,偶而與屋主至辦公室 餐敘,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内部無隔間。辦公室内部無 使用電器情形…」再據鄭明正筆錄略以:「…我從該倉庫鐵捲 門旁邊鐵製小門進入,發現該倉庫内東北處角落辦公室起火 ,火勢及濃煙已經很大,我當時有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是由 承租給章隆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之東北處角落辧公室處起火… 起火鐵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大約4、5 年前電源配線有更新,最近大約於111年3月28日左右,章隆 公司員工有跟我說,其承租廠房内有老鼠咬電線,我立即請 水電師傅修復…」故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該承租倉庫内 辦公室四周為木板隔間,偶而承租人及屋主會在此辦公室内 餐敘,因鮮少人員進入使用,若該辦公室内如有留存食物, 則容易招引蟲鼠躲藏其中。又該出租之起火倉庫,屋主雖於 4、5年前將内部電源配線做更新配置,但於火災發生前2天 左右(3月28日),承租倉庫之章隆公司員工發現倉庫内有 老鼠咬電線,屋主鄭明正聘請水電師傅修復,然火災發生前 2日發生老鼠咬電線之鼠患未解決。又屋主鄭明正於火災發 生後進入起火倉庫內察看聽到電線短路聲音,故本案火災發 生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咬破室内 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節,有彰化縣消防局 111年11月16日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 卷一第185至257頁)。  ⒊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本案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僅發現受燒電源線,未發現電器插頭,另發現具短 路熔痕電源線路並採證封緘時,當時建築物所有人鄭明正及 起火倉庫承租人章志銘於現場會同勘查及採證封緘,期間均 未提及起火處附近另有電器插頭,有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 28日彰消調字第1120020761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覆資料在卷 可參(偵253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1頁)。則在丙建 物之起火處未發現電器插頭,無使用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 係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所致。  ⒋綜上,可知本案起火處為丙建物東北側辦公室東北角落附近 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辦公室木質裝潢牆壁内,躲藏老鼠 咬破室内電路配線造成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 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 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 9條第1項、第430條、第4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要求 承租人在發現租賃物有修繕必要時應即通知出租人。惟前開 承租人之通知義務,仍應以承租人實際上得以接觸、可能注 意到之範圍為限。經查,本院就該短路電線原係配置於案發 現場何處函詢彰化縣消防局,回覆略以: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照片36為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逐 層清理後,檢視受燒電源線發現有電線短路痕,該電源線為 沿牆面延伸具有相當長度之實心線,且於逐層清理期間未發 現有電器物品殘跡,另依倉庫承租人章志銘談話筆錄,表示 自承租倉庫起,該倉庫電源線無重新配置,辦公室内部無使 用電器情形,再據倉庫所有人鄭明正談話筆錄,表示起火鐵 皮建築物倉庫内部電源配線約30年前配置,約4、5年前電源 配線有更新,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為屋内配線 之可能性較大;本案本局火災原因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地 面發現具有短路痕之電源線,為沿牆面延伸且具有相當長度 之實心線,另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35、36,該電源線 係位在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木質角材與鐵皮牆面之間 ,故研判該具有短路熔痕之電源線於火災前,係配置於辦公 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牆面之間等情,有彰化縣消防 局113年3月12日彰消調字第1130007157號函檢附函詢事項回 覆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可知造成短路起 火之電源配線係在丙建物辦公室東側牆面輕木板隔間與鐵皮 牆面之間,既非被告自外觀察得以肉眼目視可及,則被告雖 為丙建物之承租人,對設置在本案起火處,即裝潢內夾層管 路之電源配線,無可能隨時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 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於火災發生前察覺到該處電線有修 繕之必要。  ㈣證人鄭明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出租丙建物予被告前 ,有請水電重新拉過電線,111年3月28日被告公司員工有反 應丙建物內有老鼠咬電線,我太太白玟瑰有請水電師傅來檢 修電線,水電師傅有把破損的線路包一包,然後測試一下、 巡一巡說沒問題,向我收新臺幣500元就離開,水電師傅維 修的地方是大門進去右轉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外面等語(本 院卷第204至214頁),並在卷附照片畫出維修處(偵卷二第 79頁上方照片),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臺籍幹部張 林惠玲有聽到電線短路的聲音,有跟屋主反應,水電工說那 邊有老鼠咬,裡面還有老鼠,是在辦公室外面,就是在鄭明 正所畫的大概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可見111 年3月28日修繕位置並非前開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且被 告員工在他處發現老鼠有咬電線之情形時,亦即刻通知鄭明 正修繕處理,而老鼠為囓齒目之動物,必須透過不斷啃咬硬 物來磨損不斷生長的上下門牙,且其分佈極廣,活動性又高 ,縱使於一戶內完全消除,仍無可避免由左右鄰甚至遠處侵 入,而再度齧咬,自難認被告負有對於鄰近周遭之老鼠均有 防止其齧咬電線之義務。是以,縱使本件有可能係因老鼠咬 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然因被告無法隨時以目視查得裝 潢內夾層電線絕緣批覆之狀況,且在他處發現有老鼠咬電線 之情形時,已通知出租人修繕,又無法防免他處老鼠之入侵 啃咬,實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遽令被告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擔負何過失責任。  ㈤證人陳昭融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被告沒有善盡管理人責任 ,火滅掉時,鑑定小組鑑定起火地點,被告有拿出2個手機 充電器,說是在辦公室的夾層內發現的,但辦公室已經燒光 了,我覺得那是不可能的,我只知道從被告的辦公室燒起來 的等語(偵卷二第168頁),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亦與前 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函詢事項回覆資料不符,難以遽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起火原因 係因被告使用電器不當引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丙建物 內之電源線路有何保養維修之責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 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21

CHDM-112-易-992-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瀚駩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依依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依依給付逾新臺幣50萬5,992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依依之其餘上訴及林瀚駩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依依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林依依負擔;關於林瀚駩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瀚駩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依依 購買之房屋有瑕疵,依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林依依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2,45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前開瑕疵縱可補正,林依依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7 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林瀚駩主張:兩造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仲介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以5,688萬元購買林依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林依依保證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絕 無漏水及壁癌、電器管線全面更新安全無虞、不曾有白蟻蛀蝕 等情形,伊始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詎伊於同年11月18 日交屋當日及後續發現系爭房屋有下列3項瑕疵(下合稱系爭 瑕疵):㈠滲漏水及壁癌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林依依 於交屋日始告知「屋頂、5樓鏡子後面牆壁、4樓房間窗戶、1 樓玻璃屋」等處有壁癌及滲漏水(下稱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 會找人修繕,但修繕無效,伊另發現2樓客廳地板、原沙發位 置後方牆壁、原電視牆櫃旁、吧檯、2樓陽台、1樓採光罩及各 樓樓梯間等處亦有壁癌及滲漏水,及2樓客廳地板龜裂、3樓天 花板內置放水桶盛裝4樓衛浴間之漏水(下稱2樓地板等處滲漏 水瑕疵),伊因此支出修繕費24萬8,800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 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650元債權,並受有系爭房地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㈡電線迴路瑕疵(下稱系爭線路瑕疵) :廚房電線以非專業工法施作,電線未分流,220V與110V全綁 在一起,隔緣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無隔絕作用,有電線短 路或電線走火之虞,伊因此支出修繕費1萬5,264元。㈢白蟻蟲 害瑕疵(下稱系爭白蟻瑕疵):伊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已 嚴重侵蝕牆面,因此支出修繕費3萬元。合計受損401萬7,714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 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擇一求為命林依依給付400萬2,45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林依依給付73萬3,752元本息,駁回林瀚駩其餘之訴,兩 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林瀚駩部分廢棄。㈡林依依應再給付林瀚駩326萬8,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林依依 之上訴駁回。 林依依則以:伊事前並不知悉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係由信義 房屋仲介代為確認屋況後,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 ,然此非屬保證,亦非故意不告知,嗣伊於交屋時發現之屋頂 等處滲漏水瑕疵已如實告知;伊應負責之漏水範圍應如原審卷 二第394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示處,且漏水 屬明顯可見之瑕疵,其於交屋後之108年12月間有多日下雨, 依通常情形應得知悉尚有他處漏水瑕疵存在,而遲未通知,就 其餘部分亦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此外,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 出之修繕費用,等同於出賣人履行修補義務,林瀚駩對之無請 求權存在;系爭房屋漏水經修復後,通常情形不會減損交易價 格,林瀚駩亦於112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足見其 並未受有任何交易價值減損。又伊否認系爭白蟻瑕疵於交屋時 存在;即令存在,但林瀚駩於簽約前已多次至現場確認屋況, 而得以查知卻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 擔保之責。系爭房屋雖存有系爭線路瑕疵,但伊無水電專業技 能,從未移動電線配置,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線路瑕疵及系 爭白蟻瑕疵,均屬交屋後一望即知,林瀚駩分別遲至108年12 月30日、109年4月28日始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 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依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林 瀚駩之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經信義房屋仲介於10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林 瀚駩以5,688萬元向林依依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已給付價金完 畢、完成過戶,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仲介委託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 20至36、142至167、184至238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40頁)可 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漏水瑕疵部分: ⒈有關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漏水瑕疵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 ⑵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除林依依於交屋日告知之屋頂等處滲漏 水瑕疵以外,伊事後發現應尚有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原 審卷一第12、315頁),業經林依依於原審110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程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不爭執,僅辯稱:林依依 於林瀚駩第一次看屋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或林瀚駩 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等語(原審卷一 第316、405頁及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認林依依對於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一節已為自認。 ⑶林依依事後雖改稱於交屋時漏水位置僅如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 示處所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原審卷二第378、459頁、本院 卷一第158、171至173頁)。然林瀚駩已表示不同意(原審卷 二第467至468頁及本院卷一第194頁),且交屋時已發現之漏 水瑕疵位置,與該屋是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 ,尚屬二事;況林依依自承該平面圖為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董 柏廷於原審作證後繪製提供給伊,並未經兩造確認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該圖為事後單方製作,亦無足採為 有利於林依依之認定。則林依依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所為撤銷之自認,自不生效力。 ⒉系爭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之 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 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華、壁癌,甚或 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 ;另林依依於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 名,其上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復 明確勾選為「無」(原審卷一第38頁),足認系爭漏水瑕疵屬 於已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林依依 於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林瀚 駩主張林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核屬有據。 ⒊林瀚駩就系爭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及 通知義務: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 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⑵查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業如前述。兩造 均不爭執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係於交屋時發現,且林依依已表 示會請人修繕;另林瀚駩主張伊於交屋後,承包商張永杰於裝 修系爭房屋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陸續 發現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張永杰告知伊該等瑕疵後,伊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亦據提出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兩造(含配偶)與證人即信義房屋 仲介林裕祖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張永杰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一第44至48、364、426至428頁、卷二第10至40、404至 408頁),核與證人林裕祖及張永杰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原審 卷二第336至337、351至352頁),衡諸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 因有裝潢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情事,顯非一 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 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 足採。 ⒋林瀚駩就系爭滲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6萬0,728元: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之計 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 ,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疵物之買 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 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瀚駩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審 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 ⑵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9日以總價5,688萬元成立買賣契 約時,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收 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收益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3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其合理市價為 4,388萬0,130元;如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扣除直接減損(含 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之9萬2,868元租 金損失)及污名化減損(241萬7,795元)後之合理市價為2,98 3萬0,542元,固有原審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摘要第4 頁、本文第1至53頁)。惟查: ①有關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租金損失9萬 2,868元之直接減損部分: ❶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萬2,450元(含 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0元、頂樓斜屋瓦上加 蓋21萬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 650元債權),提出信義房屋保固工程報價單、施工說明暨照 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建眾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函覆暨估價單、施工材料及工法說明 、信義房屋函覆(原審卷一第72至74、430頁、原審卷二第10 至40、108至118、196至208、476至48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 53頁)為證。除鐵皮屋頂加蓋費用是否必要及林瀚駩得否請求 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代為修繕部分以外,林依依對於其餘修繕 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5、375頁),堪認前述 地磚及樓梯平台木板之修繕費用,均屬必要。 ❷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 癌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 由賣方負擔;另信義房屋與林瀚駩所定仲介契約約定對經其仲 介而買受系爭房屋之林瀚駩,應履行滲漏水瑕疵之保固義務, 惟其履行前開義務時,林瀚駩應將對於出賣人之瑕疵請求權讓 與該公司,分別有系爭契約及仲介條款可稽(原審卷一第26、 480至482頁)。而林瀚駩主張其於發現系爭漏水瑕疵後請求信 義房屋履行上開義務,曾讓與此部分之請求權予信義房屋,信 義房屋於修繕後復將該債權讓與給伊,有前述約定及債權讓與 通知可考(原審卷一第430頁、卷二第480至482頁),足見信 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出之修繕費用,並非基於出賣人之使用人 或受任人等關係為其履行修補義務,林依依抗辯林瀚駩就該部 分已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並無可採,故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仍應加計信義房屋讓與之22萬3,650元,核屬有據 。 ❸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瑕疵部分,業經信義房屋委由建眾 公司施作斜屋頂及屋瓦矽膠填縫劑填縫及面層長桿紅色壓克力 樹脂防水材料塗佈工程,此工項已含在前開修繕費用22萬3,65 0元之內(原審卷一第72頁),足見前述屋頂漏水瑕疵,業經 建眾公司完成修繕。林瀚駩空言該矽膠填縫無法根治漏水問題 ,廠商建議另加蓋鐵皮統一排水,才能明顯改善效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陳稱係為避 免日後再發生屋頂漏水情形而增設上開鐵皮屋頂等語,審酌系 爭房屋係88年建築完成之中古屋,於兩造交易時已建成達20年 之久,依其屋齡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地震、颱風等自然 因素,而有日後再發生屋頂滲漏水之可能,惟林依依就前述中 古屋之買賣,依法僅負於危險移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義務,並不及於其後,故林瀚駩為免日後發生屋 頂滲漏水而自行加裝之鐵皮屋頂,該項費用尚難認係屬修復系 爭漏水瑕疵所必須,而應予剔除。 ❹因此,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計26萬2,450元(即信義房 屋支出之22萬3,650元+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 0元);另系爭房屋依前述滲漏水程度及範圍,於修繕期間無 法使用、收益,鑑定人經詢問協力廠商建築師、修補漏水師傅 ,認系爭漏水瑕疵狀況所需勘察、修復期間,以一般市場概況 之正常租金推算,另有租金損失9萬2,868元部分(外放鑑定報 告本文第64頁),衡情應屬可信,是前述直接損失之數額合計 35萬5,318元(即26萬2,450+9萬2,868)。 ②交易性減損部分: 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 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固得於起訴前以 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 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 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自 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 ❷查鑑定人固認:瑕疵不動產在修復後是否會有污名價值減損, 係指瑕疵修復後是否仍會受到污名效果影響而定,污名效果乃 反映瑕疵問題增加風險與不確定性造成之價值差額,係假設市 場上多數潛在交易者,均認為完好之物與經修復之物,不具相 同價值,兩者價差即為污名價值減損。本案必須檢驗瑕疵情況 修復後是否存有顯著之污名效果。如有顯著之污名效果,才進 一步評估污名價值減損;倘不具顯著污名效果,即無污名價值 減損。而污名效果顯著性之測試指標,依文獻指出,為⒈修復 可能性:漏水問題修復技術上並不困難,困難之處在於與鄰屋 之協調,但本件為透天厝並無此問題,故修復可能性高,污名 效果降低。⒉修復完善度:漏水問題經過修復後雖可以使建物 回復正常使用,但因防水建材有壽命時效性,故修復後可能再 復發,將使污名效果提升。⒊資訊揭露度:本案漏水因已進入 訴訟程序,在交易時必須加以揭露,且不動產說明書應揭露之 內容亦容易提出曾發生漏水,故本案系爭房屋資訊揭露度高。 ⒋市場替代性: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區透天厝中古屋待售數量 適中,買方得找尋不具瑕疵之房屋,故污名效果提高。⒌融資 困難度:銀行考量市場上對於瑕疵建物的接受度較低,已知漏 水的情形下,產品去化性會降低,會提升融資困難度,並預計 造成污名效果。綜合判斷上述因素,超過半數會產生或提高污 名化,故評估本案系爭漏水瑕疵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買賣交 易如已修補之情況下,所產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即為污名價 值減損云云(外放鑑定報告本文第54至57頁)。 ❸然而,鑑定人以修復可能性等測試指標,判斷該瑕疵是否具有 污名效果顯著性,作為系爭漏水瑕疵對系爭房地造成污名之交 易價值減損之先決要件,而污名效果係瑕疵資訊對於市場上交 易者判斷所生之影響,必以交易者先能得知該等瑕疵資訊存在 ,方生瑕疵是否可能修復、是否能完全修復、有瑕疵物與無瑕 疵物比較,及以有瑕疵物融資之難易度等問題。則鑑定人用以 鑑定之前開指標中,當以「資訊揭露度」為最為重要之前提指 標。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本標的物現況 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本標的物委託前6個月內是 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我國現在 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就委託交易前超過6個月、已修復之滲漏 水、壁癌瑕疵並不要求賣方應予揭露,而林瀚駩自承伊於112 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告知買方系爭漏水瑕疵, 雙方未就此特別議價等語(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但參酌 上開現況說明書,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無揭露之義務,況依 其所提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 書第4項要求揭露滲漏水相關資訊之欄位係為:「□有□無滲 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 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 ____。」(原審卷一第270頁),既要求賣方於揭露有滲漏水 後,進一步註明就該滲漏水瑕疵之修繕如何處理,可見該欄位 係指「現存」滲漏水瑕疵而言,亦難資為過去已修復滲漏水瑕 疵應予揭露之依據,則林瀚駩果否向買方揭露系爭漏水瑕疵, 亦非無疑。兩造雖就系爭漏水瑕疵涉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裁判書公告實務,對外公告之裁判書,對 於系爭房地建、地號標示及詳細門牌地址悉需加以遮隱,難認 當為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市場交易者得知,則鑑定人認定系爭漏 水瑕疵具有高資訊揭露度,尚屬可議。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 屋齡達20年之久,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颱風、地震等自 然因素而有發生屋頂漏水之可能,林依依對該屋僅負有危險移 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存在之瑕疵擔保義務,應不及於其後,鑑 定人以漏水修復非一勞永逸,未來仍會有漏水發生,即遽認此 項因素對於日後之交易有污名化之效果,亦有可議。準此,系 爭漏水瑕疵既已修復,難認對市場交易者之判斷會產生影響, 前述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即污名 化)之減損等語,難以逕採。此外,林瀚駩重新裝潢後,雖按 原價出售,然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其徒以買進至出售期間之不 動產行情變化,即謂系爭房地應有增值而未發生,足見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云云,亦難為採。故依前說明,本件尚 難認因系爭漏水瑕疵,另造成林瀚駩受有此項損失。 ⑶總上,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 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81%(即35萬5,318÷4,388萬0,130≒ 0.81%,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 系爭房地之合理價金,計為46萬0,728元(即5,688萬×0.81%) 。則林瀚駩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依依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6萬0,72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林瀚駩因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 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約定、民法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 31條等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線路瑕疵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之電線未分流,逕將220V與110V綁在一起,且隔緣 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有產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業據證人張 永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52、354至355頁),並有現場照 片、手機截圖及平面圖(原審卷二第42、120頁)為證,且林 依依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 ,則林瀚駩主張此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洵屬有 據。  ⒉又林瀚駩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線路 瑕疵,隨即通知買方仲介林裕祖,伊亦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手 機截圖(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卷二第40、120頁及本院卷一 第121頁)為憑,並經證人張永杰證稱要把冰箱及機械移開, 把面板及電線盒打開,因要新增迴路而檢查舊管路可否再穿新 線,才發現裡面太多線不能用,那邊有烤箱、微波爐、2台冰 箱,電線會過載,可能會燒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54頁)至 明。再者,林瀚駩主張其因系爭線路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萬5,2 64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26頁),業據提出追加減工程單(原 審卷二第432至434頁),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5頁 ),審酌系爭房屋電線配置於水泥牆壁內,而非裸露於外,自 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 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 委無足採。 ⒊查林依依就系爭線路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 瀚駩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 線路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03% (即1萬5,264÷4,388萬0,130)。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 合理價金,計為1萬7,064元(即5,688萬×0.03%),但林瀚駩 就此瑕疵項目僅請求減少1萬5,264元,自屬有據,則其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依 依返還1萬5,264元,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白蟻瑕疵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林瀚駩主張伊 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位於1樓後陽台玻璃屋垃圾桶位置, 且該白蟻存在系爭房屋已逾半年以上,應屬交屋時已存在之瑕 疵等語,業據提出照片、錄影光碟暨截圖及病媒防治施工證明 書(原審卷一第76、360至362頁、卷二第44、120頁,本院卷 一第359至369頁)為證,核與施作該白蟻防治之台灣環維實業 有限公司函覆:白蟻屬於社會系昆蟲,入侵住宅後,會延著房 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如果只施作有發現的區域,無 法防止白蟻族群蔓延;本件施工前由專業技術人員至現場,持 T31白蟻偵測器偵測,發現結構縫隙及部分裝潢已被白蟻入侵 築蟻道並出來覓食,依專業技術人員判斷,入侵的嚴重性及入 侵的區域,研判白蟻入侵已長達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9 1頁)相符,衡諸前開公司為專業廠商,且依林瀚駩所提出之 錄影截圖,確顯示該白蟻之數量龐大並築有蟻道,則林瀚駩主 張其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系爭白蟻瑕疵時,該瑕疵已存在至少 長達半年(即108年10月15日)以上,乃早於108年11月18日系 爭房屋交屋以前,應可採信。 ⒉林依依雖辯稱於108年11月18日交屋,卻於半年後即109年4月15 日主張白蟻入侵,白蟻壽命一般僅2、3天至1週,此顯非於交 屋時所發生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8 3至189頁)為憑,但該資料除說明飛蟻(俗稱大水蟻)之壽命 如林依依所述外,亦提及飛蟻壽命短但繁殖速度快,飛蟻入屋 產卵繁衍後代,產生出白蟻變成白蟻巢,況系爭白蟻瑕疵並非 係於林瀚駩109年4月15日發現時甫出現之瑕疵,已如前述,則 林依依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又林瀚駩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15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白 蟻瑕疵,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 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照片(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 卷二第44、120頁)為憑。再者,林瀚駩主張伊因系爭白蟻瑕 疵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病媒防治施工證 明書(原審卷一第72頁)可證,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75頁),審酌系爭白蟻瑕疵係於屋外玻璃屋垃圾桶後方發現 ,且白蟻入侵屋內係沿著房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並 非裸露於外,自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 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訂約前曾多次看 屋已知該項瑕疵,或有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 採。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於簽約後如發現有蟲害,由賣 方即林依依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林依依負擔(原審 卷一第26頁),足認系爭白蟻瑕疵為林依依保證品質之範圍, 則林瀚駩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所支出之白 蟻修繕費3萬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林瀚駩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 求林依依給付50萬5,992元(即系爭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6萬0 ,728元+系爭線路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萬5,264元+系爭白蟻瑕疵 修繕費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 原審卷一第8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依依如數給付,並分 別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林依依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依依應給付22萬7,760元( 即73萬3,752元-50萬5,992元)本息部分,乃有未合,林依依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即林瀚駩請求林依依 再給付326萬8,69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瀚駩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瀚駩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依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瀚駩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依不得上訴。 林瀚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19

TPHV-112-上-1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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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建儒 再審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中華民國118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得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及42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本件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的判決書,應於理由内記載對於 被告有利的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5077號刑事裁判要旨,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 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 ,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 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 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按判斷失火的原因 ,應重建現場,研判火苗產生的可能及因素,起火點先前的 各種徵兆,及火災現場的所有異象,科學上的物理及化學作 用,時程的演進,及相互間的影響,才能精準正確的認定起 火原由及掌握全貌,如僅論及起火點,而忽略及排除其他客 觀已呈現的因素,等於斷章取義,完全失焦,法院要認定行 為人有失火罪責,亦應本於上開原則,否則有違經驗及論理 法則,不得成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的自由心證。 本件火災雖有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下稱火鑑會)共同決 議,只針對起火點的000-000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研判 結果為不排除線路短路走火,惟此僅是推定而已,並非刑事 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證據論述。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採樣本案 機車坐墊下方之電源配線,送内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有 通電痕,只是機車起火燃燒時電線有通電而已,是否有因為 電線短路致成火災,並無法判定。再者,機車有鋰電池,電 路有經改裝,或電路火花與油氣結合,抑或在烈日下曝曬久 時產生高溫,才有自燃的可能。本案機車停放多時,電源逐 漸消失,不可能於深夜時自燃,否則,全台1400多萬輛機車 ,都是危險的火源,本院可向消防單位調閱,應該是無此相 同條件的案例,即可明瞭,因而,上開鑑定不足成為聲請人 有失火罪責的依據。又有火苗(起火原因)的發生,才有起 火處,起火處並非等於火苗的起源。本案一審勘驗筆錄已記 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443號)騎樓處停放多輛機 車,自當日凌晨1時48分20秒起,機車群内多次出現亮光, 等到1時55分25秒開始,該機車群内亮光處開始起火等情, 本案機車電線在坐墊下方,如有線路走火頂多只亮光一閃, 再起火燃燒,不可能在燃燒前有7分鐘的亮光一再重複出現 ,且此亮光距離本案機車有1.5至2米之遠。443、443號騎樓 處機車群上方有電線,又有443號牆柱上的變壓器(下稱本 案變壓器),該變壓器為金屬材質,頂部有燒熔痕跡,可見 變壓器内部已有燃燒一段時間,致頂部金屬燒成破洞,將牆 柱燻成黑色,緊鄰牆柱的不銹鋼鐵捲門左上方處,亦被燻成 深褐色的現象,及有自騎樓天花板燒毀崩落的電線,在在顯 示本案變壓器當時有通電,才會燃燒,因連結變壓器的騎樓 處電線走火,致亮光出現延續7分鐘,火花掉下機車群,本 案機車才起火燃燒,此為最符合現場的客觀明確的合理事證 ,絕非臆測。此與8年前發生與本件火災幾乎相同的案例, 因風力大,吹破天花板上的燈泡,火苗掉下一部機車坐墊上 起火燃燒,再延燒附近共8部機車,在此新聞報導影片中, 清楚可見先有火光,火苗掉下,先引燃一部機車,而發生8 部機車燃毀的火災事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即火災調查科 技士吳俊東及股長李勇龍在一審證述,都是劍指本案機車電 路走火,完全排除及不論本案機車起火前,騎樓機車停放處 7分鐘一再出現亮光的連鎖反應,及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致 頂部燒熔,與騎樓天花板崩落的電線情形,並無還原火災前 騎樓處的電線配置,有違火災調査報告鑑定作業要領,有關 全面綜合各種火災現場的事證及現象,再做合理及妥當研判 起火原因之規定。另外,一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的回函,台 電公司稱供電正常,該公司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火災發 生時間線路正常供電且無短路等,惟台電公司變壓器與本案 變壓器係屬二物,更表示本案變壓器電路當時有通電,本案 變壓器確係内部燃燒火焰噴向金屬外殼燒熔成洞並波及門柱 及鐵捲門,台電公司函文與本案變壓器無涉。證人張喬皓在 一審雖證稱本案變壓器已無通電,然而,未通電何以會有燃 燒情形,顯然違背客觀事證,自不足為聲請人不利的依據。 綜上,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完全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有違,對於聲請人自一審起,即數度請求法院將本案變壓 器送鑑定,及傳訊專業人士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課長楊 正興先生作證,以明真相,一、二審均未詳述理由分析,僅 概略稱無必要,等於未經審酌該重要及關鍵證據。  ㈡火災的原因應有科學的各種徵象驗證,及依據客觀事實為合 理的推斷,否則是恣意判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機車起 火前7分鐘一再出現火光,以機車電線短路不可能出現火光 多次,且達7分鐘之久,簡單的以機車線路予以短路實驗, 頂多出現一次火花,正負電線跳開,縱使燃燒,也不會再有 火光出現,即可明瞭。火災現場如此重要跡象,聲請人在訴 訟中一再主張此情形,二審應傳訊火鑑會人員訊問與本件火 災有何關連,是否騎樓間的電線走火,導致本案機車起火, 或以科學法則調查,但二審判決完全不論,符合影響原確定 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案變壓器是金屬外殼,內部燃 燒時火焰是往上噴發,而頂部成為一破洞,火焰並噴出燻及 旁邊的不銹鋼鐵捲門成為褐色,可見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之 猛烈,變壓器有通電才會短路故障起燃,其線路來自騎樓外 的台電線路,再經騎樓連接,此線路走火的火苗掉下本案機 車,自會產生燃燒,與聲請人之前提供的電視影音報導的案 例相同,如此明確客觀事證,原審全不斟酌,而採用證人張 喬皓證稱本案變壓器未通電及久未使用等證詞,完全與事實 不符,並無任何證明力,原判絕採為不利聲請人的證據,等 同未附理由,及斟酌此影響原確定判決的關鍵證物(鑑定本 案變壓器及傳訊專業人士台電公司課長楊正興)。火鑑會完 全排除本案機車起火前的不斷火光出現,及本案變壓器有燃 燒之重要客觀事實,僅針對本案機車,不排除線路走火的可 能,機車電源配線經送鑑定結果,只是有通電,無法確認線 路走火,此等只是推定,並無確切證據力,遠非上述客觀明 確符合科學事理的證據可比,無法為聲請人不利的依據。本 件應准予再審,並調查有利聲請人的上開證據,以明本件火 災的原由,避免冤抑及維護司法公信力。  ㈢台電公司回復一審的函件,僅是在本件火災時,臺中區營業 處的變壓器保護熔絲未熔斷,線路供電正常。另被害人張喬 皓在原審證稱聲請人將報廢機車停在443號騎樓,無保護措 施,地上都是油等,縱然屬實,均與本案機車是否在深夜中 電路走火無涉。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對於聲請人有利的證據未 採納的理由,已違刑事訴訟第310條第2款的規定。又未審酌 有利聲請人及發見真實的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的有罪 判決,依同法第421及424條的規定,應准予本件再審的聲請 。燃油機車電池為12伏特的直流電,除發動引擎電流較高3. 5安培外,未發動時,電流甚低,未改裝及與漏油的油氣結 合或外力撞擊,不可能自燃,聲請人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77、79頁)。縱使自燃,尤其本案機車的電線在座墊下 ,如有短路產生火花,一剎那亮光隨即消失,然後冒煙,光 線不會洩出外面,再由遠方的監視器錄到亮光出現多次。惟 依一審勘驗筆錄,在本案機車燃燒前7分鐘(自當日1時48分 20秒至55分25秒),有出現9次亮光(火災發生前1小時前的 勘驗筆錄無亮光,表示亮光與本件火災有關),縱然再去掉 2次亮光時有車輛行駛,無法判斷是否受車燈影響,還有7次 亮光,這在理論及實際上,不可能由本案機車所發出。原確 定判決完全未記載此有利聲請人的證據未採納的理由,又未 審酌該重要關鍵證據。聲請人自偵查中一再主張火災的調查 ,應重建現場,方符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的相關規定。 依本件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聲請人要求蒐 證採樣○○路0○000○騎樓水泥柱大理石牆面下電表及電源線, 騎樓外上方高處外牆面及掉洛電源配線(標示牌7),會同 關係人封緘證物,隨案移送。如此重要證物,關係到騎樓下 電線配置有無電線走火,一再產生亮光,致成本件火災,但 臺中市消防局完全忽略,只取本案機車的電線送鑑定,此亦 為非常有利聲請人的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理由不採納及 斟酌該證據。臺中市○○路0段000號牆柱上本案變壓器為金屬 製,頂部有一半拳頭大的破洞,顯示内部燃燒,火焰往上噴 ,致成破洞,並將牆柱燻成黑色,緊鄰牆柱的不銹鋼鐵捲門 左上方處,亦被燻成深褐色,又有自騎樓天花板燒毀崩落的 電線,此為客觀明確證據,表示本案變壓器有通電,連結變 壓器的電線走火,產生亮光,火花掉落機車群,方使機車起 火燃燒,符合經驗理論法則與現實情形的印證,並提出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71、73、75頁)。原確定判決採信被害人張 喬皓在一審證述本案變壓器已無通電,頂部破洞非大,而與 本件火災無關。如此理由,顯與變壓器燃燒,及將不銹鋼鐵 捲門燻成深褐色的客觀現象不符,又無論述變壓器為何燃燒 ,且完全忽視火災前的騎樓下機車群多次亮光出現,斷言與 本件火災無涉,等同未記載有利聲請人證據不採納的理由, 又未依聲請人請求將本案變壓器送鑑定,及傳訊台電公司課 長楊正興 專業人員作證,充分構成本件再審的法定要件。 在今日資訊充足,可歸納比對社會發生事實之下,搜盡一切 網路資料及影音,可知普通燃油機車無其他改裝、行駛中漏 油、外力撞擊的條件,並無在半夜中自燃的前例。  ㈣依一審影像勘驗筆錄,本案機車燃燒前7分鐘才有火光出現, 而且有5次(已扣除2次是否受車燈的影響)到7次之多,此 客觀事實涉及本件火災的發生原因,可見火光出現,是本件 騎樓處電線走火,產生火苗的起因,起火點與火苗係屬二事 。原確定判決僅依火調處結論,不排除本案機車線路走火的 可能,完全不論及忽略火光的多次出現及本案變壓器有燃燒 的客觀關鍵事證,而所調查的證據證明力,都不足以為本案 機車線路走火的確切證據。單純機車線路走火,僅有剎那間 的火花,不可能有火光一再出現,本案變壓器内部有起火燃 燒,都是非常明確的客觀事實,關係到本件火災火苗的起因 。原確定判決僅採火調處的推測鑑定結果,而未斟酌及論斷 上述重要的事證及說明為何不採的理由,捨科學物理的客觀 存在的現象及明確合理的因果關係,而以推測的方式論斷聲 請人罪責,在在顯示本件符合再審的法律規定要件,依上,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在 論理及經驗法則、科學論證、社會事實及通念等,均屬有據 ,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以免冤抑及確保司法公信力。 二、程序事項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釋 明因其保有之判決有缺漏,並請求本院調取(本院卷第69頁 ),且經本院調取該案件電子卷證及紙本卷證,且有該判決 影本在卷,是此部分程序核與規定並無不符。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 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失火燒燬物品罪刑,係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據 前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末日為113年9月23日,聲請人於113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 未逾前揭規定之20日期間,合先敘明。  ㈢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3年10月23日當庭聽取再 審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3至69頁),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對於再審聲請人意見表達權之保障。  三、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 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而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 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 ,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 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 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 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 ,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刑事裁定參照)。換 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 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該證據亦必 須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3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茂林、汪之藝、張喬皓、 張炳煌、傅春蘭、劉昌倫、塔米、張振庭、張友城、吳俊東 、李勇龍之證述,及文資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圖、現場、災損及採證照片、行車紀 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 鑑定報告、蒐證照片、案發現場街景圖、原審勘驗筆錄及其 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 處112年8月2日台中字第1121183467號函及所附低壓電力輸 送圖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就相關證人之供詞逐一析述明確, 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 ,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 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要求蒐證採樣○○路0○000○騎樓水泥柱大理石 牆面下電表及電源線,騎樓外上方高處外牆面及掉落電源配 線(標示牌7),會同關係人封緘證物,隨案移送,如此重 要證物,關係到騎樓下電線配置有無電線走火,一再產生亮 光,致成本件火災,但臺中市消防局完全忽略等語。然據第 一審法院函詢而經台電公司函覆稱:本處於112年5月31日凌 晨2點2分接獲消防局火警通報後立刻派員趕赴現場,2點9分 抵達現場向指揮官報到後,即依指揮官指示由本處變壓器( 圖號座標:00000000000)進行低壓斷電處置,當時現場領班 回報火災發生時至抵達現場協助斷電期間,本處變壓器保護 熔絲未熔斷,且線路供電正常;○○路0○000○2樓臨路外牆之 連機接戶線(4條60m/m2 PVC線穿設於PVC管內),火災發生時 線路均為正常供電且無短路、斷落等情事,後續係因443號 騎樓下方火勢蔓延擴大,方導致本處線路燒損等語,並據原 確定判決詳細說明並引為判斷依據之一(原確定判決第10頁 之⒌),聲請人仍執己見再為主張,並執此據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提起再審之理由,實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案變壓器是金屬外殼,內部燃燒時火焰是往 上噴發,而頂部成為一破洞,火焰並噴出燻及旁邊的不銹鋼 鐵捲門成為褐色,可見本案變壓器内部燃燒之猛烈,變壓器 有通電才會短路故障起燃,其線路來自騎樓外的台電線路, 再經騎樓連接,此線路走火的火苗掉下本案機車,自會產生 燃燒等情,並據此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然此 已據原審詳為說明:   依證人張喬皓於原審證稱:其案發前就有請裝潢設計師確認 ,該變壓器已無通電等語,又本件火災起火來源為本案機車 ,觀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其所附照片,可知本件火災受 燒最嚴重的地方,即係本案機車以及其附近之機車,而非騎 樓,且證人吳俊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是從本案變壓器 處開始起火,應該會從騎樓開始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附近開 始燒等語,復依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係 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機車群內開始發生火光, 並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柱開始燃燒,再向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及445號延燒,依據前揭諸多事證,明顯 可知本件起火處為本案機車,而非聲請人所辯本案變壓器裝 設處,況聲請人所指本案變壓器於案發時既未通電,自無電 線短路而燃燒之可能性。而聲請人以本案變壓器本身之外觀 為據,辯稱本件火災有可能係從該變壓器開始燃燒,並提出 本案變壓器照片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照片,本案變壓 器僅於頂部有破洞,且其破洞非大,縱依其外觀曾受燻黑, 因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係由本案變壓器起火乙節,不僅與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亦與本案火災之火流方向、機車及建 物受損程度等客觀呈現結果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並無 可採等情(原確定判決第13頁之⒉)。   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充分審酌聲請人所指上情,並綜合卷內事 證詳予論駁,且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聲請鑑定本案變壓器、 傳訊楊正興並無必要(原確定判決第15、16頁之㈤),此皆 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過程中所為之證據取捨,就與論罪證 據不相容之證據未予採用,係有意不採,並非漏未審酌、判 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顯不符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 要件。  ㈣再觀本案變壓器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其頂部洞口大小相 較於頂部全部面積比例甚小,聲請人亦自陳:該破洞大小約 拳頭一半的大小等語(442號卷第151頁),且與天花板間的 間隙不大(本院卷第113頁),依此條件顯然不可能由此洞 口噴出火焰而燻及旁邊的不銹鋼鐵捲門,蓋火焰從此洞口噴 出即為天花板上之樑所遮擋,此觀諸卷附本案變壓器設置位 置照片(442號卷第249頁,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 相鄰本案變壓器所在位置之左、右側鐵捲門側邊直立處,左 側顯示褐色而右側則未見明顯褐色,益可證造成此褐色之原 因,應非中間處之本案變壓器內部燃燒而自頂部洞口噴出火 焰所導致。又本案變壓器距離本案機車位置約一個騎樓長度 的距離,此觀諸聲請人於照片、位置圖所標示兩者相對位置 可明(本院卷第83、89頁),而依聲請人提出所稱「連接本 案變壓器之電線燒熔」照片之該電線位置(本院卷第19頁) 可知,此電線距離本案機車亦相距約一個騎樓長度之距離, 依物理性,此甚長之距離,顯然不可能因本案變壓器內部燃 燒,使連接本案變壓器之電線短路故障起燃而致火苗掉下本 案機車產生燃燒,此參諸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所載 關於火流研判(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照片(本 院卷第83頁編號61照片)可知,距離此電線更近之其他機車 、物品受燒程度顯較距離此電線更遠之本案機車為輕(本院 卷第83頁編號61照片騎樓上機車甚可見部分機車原狀);另 佐以證人吳俊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從監視器就可 以判斷起火處不是來自於那邊(本案變壓器),如果從那邊 燒過來的話,火一定是從騎樓那邊燒過來的,如果是本案變 壓器起火的話,一定從監視器或騎樓往外燒,不會從機車那 附近開始燒,監視器把全程拍得很清楚,起火處在那邊等語 (280號卷第255至257頁),均可明證。  ㈤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雖另提出光碟,並主張此為其拍 攝機車電瓶與電線相接讓電線短路,顯示影像不會出現火光 ,只會冒煙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然聲請人所拍攝影像 之各種條件,與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狀態顯非相同,蓋本案機 車於案發前2個月,因車禍致車頭全毀而無法使用,此經證 人塔米陳述明確(偵卷第85頁),且聲請人亦稱:是我把機 車放在騎樓外面,我知道這部車有發生車禍,機車放在那個 位置已經快3個月等語(442號卷第147、148頁),再依證人 吳俊東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經車禍撞擊之後擺在 那邊風吹日曬雨淋,已經約擺2個月,撞擊又會有拉扯,這 會加速它失去絕緣披覆,絕緣效果會越來越低,我們認為可 能還是存在電線的危險性等語(280號卷第258頁),是聲請 人所提出光碟所拍攝之影像,顯然無法還原案發時本案機車 之真實情況。且聲請人於光碟中所拍攝操作結果,確實有火 光出現,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7頁),益徵聲請 人首揭主張只有冒煙,不會出現火光乙節,亦非事實。另聲 請人雖提出其擺放在家中之機車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 ,以證明擺放燃油機車不會自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 陳稱其詢問拖吊車保管場工作人員結果,該工作人員30幾年 之工作經驗,未見保管場內車輛燃燒之例等語(本院卷第66 頁)。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照片,為外觀完好之機車,且所 詢問保管場車輛,衡情均難謂與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狀況相同 ,自非可比擬。  ㈥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 閱歷審卷宗無訛。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並不符合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聲再-20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強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莊 景文,並告知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莊景文竟基於違 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莊強升發生口角, 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 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莊景 文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莊強升於偵訊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雙方扭打後,莊強升乃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上址住處,自廚房拿取家人共用之 西瓜刀1把作勢追砍莊景文,致使莊景文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莊景文之生命、身體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強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強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景文(偵卷第47-50頁、第115-116頁、第121-122頁)之 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 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升 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通 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 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125-127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莊強升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莊景文部分:     訊據被告莊景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莊景文係莊強升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莊景文前因對莊強升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莊景文不得對莊強升實施家 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 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 日送達被告莊景文,並告知被告莊景文裁定內容而為執行之 事實,為被告莊景文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莊強升(偵卷1378 5號第39-46頁、第89-90頁、第121-122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13785號第37頁)、【莊強升】113年 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51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13785號 第53-56頁)、本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被告莊強 升手持之西瓜刀照片(偵卷13785號第57-61頁)、家庭暴力 通報表(偵卷13785號第63-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3-9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紀錄表(偵卷13785號第97-101頁)、本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13785號第103-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1378 5號第125-12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莊景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莊強升發生口角,先以 「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 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月5日9時30 分許,在我住處,因弟弟莊景文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為我 放火,我覺得遭弟弟莊景文誣賴而發生口角,且我弟弟一直 說是我放火才會發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 災鑑識為電線走火,因此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弟 弟莊景文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 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經病,我們就一直起口角到家 中大門。我生氣才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說話,之後我就 要進門,而莊景文就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地上, 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莊景文的環 抱等語(偵卷第40-41、45頁);於偵訊時指稱:當天弟弟莊 景文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你沒證據且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就發生 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傷勢 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當天他還一直要打我,我就趕快 跑進去廚房拿西瓜刀,他也追進來,他看到我拿刀,才沒要 打我等節(偵卷第89-9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莊強升於警詢 、偵訊時,指證歷歷有與被告莊景文發生口角,被告莊景文 有辱罵幹你娘機巴、神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 地上,且於過程中有撞到莊強升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莊 強升針對發生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 ,無矛盾或歧異之處。倘非證人莊強升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 ,焉能就被告莊景文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 證人莊強升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再者,被告莊景文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陳:我有罵哥哥 莊強升髒話即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 天莊強升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 我起口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 費而已。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 弱要逃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 作環抱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 他就生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偵卷第48-49頁) ,是被告莊景文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當天有與 莊強升發生口角,並有對莊強升陳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陳其有環抱莊強升,且 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非極為短暫。而被 告莊景文陳述之該等內容,與上述莊強升之證述得以相互勾 稽,且上開警詢陳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力理應較為清晰、明確,且被告莊景文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警詢的陳述,並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節 (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莊強 升發生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且有環抱莊強升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具有一定之時間。 3、又佐以莊強升之傷勢,其於113年1月5日至賢德醫院急診, 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13785號第 51頁)在卷可查,另莊強升於急診時,經醫生診斷後,呈現 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足 見莊強升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相當程度之外力 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並與莊強升、被 告莊景文證稱被告莊景文有環抱莊強升,過程中有撞到莊強 升之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堪以認定 。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莊景文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 病」等語辱罵莊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 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莊景文上開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參 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莊強升之主觀感受,已使莊 強升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莊強升精神、身體上 之不法侵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景文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莊強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莊景文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莊 強升,再與莊強升發生拉扯,致使莊強升受有上開傷勢之行 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莊景文明知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 莊景文對莊強升實施家庭暴力,卻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莊強升保護之作用。而被告莊強升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莊景文,惟雙方已 於偵訊時撤回告訴。此外,被告莊強升坦承本案犯行,存有 悔意。兼衡被告莊景文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 有子女,現從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被告莊強升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則 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 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莊景文否認、被告莊強升坦承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雖為被告莊強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 院考量西瓜刀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取得方式容易,且替 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易-2795-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呂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門牌號碼同號1 1樓之2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自 民國112年1月起,甲屋天花板便會滲水,推測為乙屋漏水所 致,且情況越發嚴重,漏水沿牆面流而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 、龜裂甚至壁癌,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下稱系爭漏水 )。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同意由該大樓管委會委請辰東工程 行至現場勘查,勘查人員檢測時表示漏水情況嚴重,並詢問 相對人是否在家,是否可上樓勘查,顯見系爭漏水與乙屋臥 室滲水有關。近期聲請人再發現滲水狀況已導致甲屋主臥、 走道天花板污損、冷氣電槽污水毀損,造成聲請人主臥衣櫥 、LV水桶包毀損,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就甲屋之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滲水狀況更蔓延至聲請人房屋插座周圍 ,經聲請人委請室內配線技術士至甲屋勘查,指出浴室天花 板有明顯漏水痕跡,電閘電線出口也有漏水,可能會造成電 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可知漏水情形如未予處理將招致電線 走火發生之危險性極大,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進入乙 屋修繕漏水問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 人僱工進入乙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即以同樣理由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2次,裁定中有指明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漏水成因 係源於乙屋,聲請人再次以相同理由及事證提出完全相同之 聲請,並不足採。且就系爭漏水糾紛,相對人曾於112年3月 14、15日間受大樓管委會告知聲請人有反應漏水情事,故與 聲請人聯繫將於112年3月16日偕廠商查驗滲漏水情形,聲請 人亦承諾願意配合,然於查驗該日聲請人竟突以其配偶身體 不適為由,拒絕相對人及廠商進入甲屋查看。相對人不得以 ,於112年3月24日向管委會報備後,委請抓漏公司至乙屋2 間廁所進行放水測試3日,然經抓漏公司表示自放水等待3日 水位無明顯下降,且測試期間聲請人未反應有滲漏水之情事 ,而判斷乙屋2間廁所應無滲漏水現象。嗣後,管委會於112 年4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議定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就乙 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為鑑定,管委會有分別於 112年4月30日委請廠商冠虹工程公司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並 未給予任何結論;於112年5月12日、6月13日再委請辰東工 程行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亦無任何結論。而本件聲請人請求 之原因部分,僅釋明甲屋有滲漏水現象,然而,房屋滲漏水 原因多端,可能係房屋外在原因導致雨水滲漏,亦或房屋內 在原因導致如水管破裂或防水層失效滲漏。再者,一般社區 大樓之水管分為公管及私管,縱使係水管破裂情形,依破裂 水管不同,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亦不相同。甲屋雖有滲漏水 現象,然系爭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或 滲漏水修繕之專業人員鑑定查驗確定,即率指系爭漏水係肇 因於乙屋,應由相對人負責,或經由乙屋始能修繕,況該等 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恐涉及是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 ,而顯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準此,聲請人主張係 滲水係肇因於乙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難認已為釋明。本件既於上開各期日偕同廠商查看而均 未果,可見甲屋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本案訴訟尚未 開始,亦未經法院送請鑑定之前,不宜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再自聲請人主張112年1月即有滲漏水情事,本件拖延至11 3年9月30日聲請(前案亦係至113年1月11日、113年6月11日 始行提出聲請),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因此,本件並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 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 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 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屋浴廁漏水至甲屋致甲屋受有損害一情,此據 聲請人提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天花板滲漏水照片、LINE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漏水示意圖、漏水所造成之物損及屋 損照片、報價單等在卷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 因有所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眾多 ,聲請人僅以辰東工程行人員到現場檢測時表示這很嚴重、 這不處理很危險、要上樓勘查等語,即斷稱系爭漏水原因源 自於乙屋,實難謂就系爭漏水原因源自乙屋一事已有釋明。 就所提之漏電現況檢測報告,未見檢測人具名其上,經本院 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急迫情形,亦 難謂有釋明。再就如何修繕,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應修繕之 方式,僅泛稱「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其聲明實 不明確而無法執行,經本院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則聲請人 未能釋明系爭漏水原因源自於乙屋、亦未能釋明有其急迫性 、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聲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3

KSDV-113-全-206-20241113-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次疏未注意 ,使用電源延長線時未注意應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 流量或同時使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 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 櫃及其它易燃物後引起火災而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 黑,0樓之0大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 放置之冰箱受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被害人即證 人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害人即證人許錦鴻 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告臥室內電腦螢幕及主機、 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 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兩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分,有和解書存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宏與許錦鴻、陳仕瑾共同承租花蓮縣○○鄉○○路○段00號0 樓之0房屋居住,施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上 址自己使用之臥室內,使用電源延長線插電對電腦主機、電 腦螢幕、電腦音響、手機等電器充電時,本應注意應小心使 用電源延長線,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流量或同時使 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櫃及其它易燃 物後引起火災,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黑,0樓之0大 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放置之冰箱受 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 火煙燻黑,許錦鴻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施家宏臥室 內電腦螢幕及主機、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上址房 屋內財物燒燬之情形,詳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致生公共危險。經花蓮縣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 災,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錦鴻 、陳仕瑾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二紙、花蓮縣消防局 113年1月12日函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 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 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施家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 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吉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築物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建築 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 、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 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非「燒燬」,必該建築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發建築物因 本件火災已達使用效能喪失之程度,是報告機關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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