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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軒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持 用於不法犯罪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匕首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   被   告 吳軒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安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 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111年間某日,收受不詳年 籍友人贈送之入匕首1把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22日23 時20分許,吳軒安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 福路3段匝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吳軒安同意後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匕首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軒安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 1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6655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結 果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匕首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軒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係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簡-4610-20250102-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瑞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瑞彩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所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獵槍,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瑞彩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前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 刑4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均未按規 定於指定期間內報到,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另受刑人 犯非法持有刀械經宣告緩刑2年部分,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 論及,且此部分緩刑期業已屆滿,顯非本院審酌範圍)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杉林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又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 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 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 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 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 ,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 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9月2 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應於113年6月6 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按期到場,經橋頭地檢署 於同年6月11日以書面告誡,且其後經橋頭地檢署通知應於 同年6月27日、7月18日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仍未按期到場, 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7月1日、7月22日以書面告誡,並 於同年7月19日囑警訪查,經員警於113年7月31日訪查,受 刑人稱因需要照顧哥哥故無法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等語,復經 觀護人於同年7月19日親赴受刑人戶籍地訪視,告知其自同 年6月即未正常報到,已累計3次告誡,如無法於同年8月至 橋頭地檢署報到,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仍未 於橋頭地檢署其後指定之同年8月8日及8月29日到場接受保 護管束;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前開 撤銷緩刑案件審理期間,保護管束仍持續進行,受刑人經橋 頭地檢署通知應於同年9月26日、10月31日、11月28日到場 接受保護管束,均仍未能遵期報到,而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於 同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日以書面告誡等情,有橋頭 地檢署歷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3年8月12日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4311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旗山 分局杉林分駐(派出)所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依期報 到,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 情節。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 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 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 誡仍置之不理,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 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同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合 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為何未能配合執行 保護管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報到 單在卷可按,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命令之意願甚明,足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 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 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已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 果。準此,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構成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31

CTDM-113-撤緩-123-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手指虎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罪,與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並 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 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之手指虎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然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 該;兼以其不僅持有,尚且攜帶外出,對社會安全危害更鉅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其持有尚未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防身)、目的,暨其智識程 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水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公告查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4號   被   告 張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林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7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助」之友人處,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8月10日7時2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上開手指虎 1 只,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8日基警一 分偵字第113011455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 組紀錄表各1份、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基隆市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後,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55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 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屬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基簡-126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詠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4、17、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9、22、23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 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拘役8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及非法持 有刀械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有間;犯罪時間分別為111 年11月27日、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再參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非法持有刀械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其餘罪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7日 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8234、823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2024-12-30

CYDM-113-聲-111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8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貴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得 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補充更正為「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富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於不詳時日起至民國113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武士刀之行為,係 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 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刀械犯行之最初行為及中間行為係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因檢 察官並未敘明本次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爰不予以加重其刑,僅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 ,擅自持有武士刀2把,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武士刀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 與期間、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前有竊盜、藥事法等前科 ,業如前述,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武士刀2把,鑑定結果分別為,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 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刃長約51 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 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8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68591號函與所附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8頁),該等武士刀為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57號   被   告 吳富貴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貴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取得武士刀2把,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 時30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富 貴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2把,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府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富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把武士刀係從其住處扣得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文 扣案武士刀2把鑑驗結果: 1、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49公分,刀柄長約21公分,刀總長約7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2、編號000-00-000:刀刃長約51公分,刀柄長約22公分,刀總長約73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武士刀2把,為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375-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87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二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二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 持有刀械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動機、所持刀械種類、手段、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39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指虎短刀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徐二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二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 列管之手指虎短刀,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上 購得手指虎短刀1把後,放置在其所駕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1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徐二 文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短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二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警保字第11237366900號函、 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44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緯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0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收受暱稱「紅豆」之人(姓名、年 籍均不詳)所贈送之手指虎1 個後,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二、林裕緯因未繳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為 避免該車遭債權人拖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 年5 月間向臉書不詳買家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再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 該車後駕車上路,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 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㈡又其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該車外出時, 因違規遭到開單,乃於113 年7 月間向臉書不詳買家購買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再將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車後駕車上路,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 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三、嗣警方於113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4 分許接獲民眾(姓名詳 卷)報案表示收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違規罰單,但 其未於罰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時、地駕車等語後,於113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巴里島汽車旅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逮捕遭通緝、坐在該車駕駛座上之林 裕緯,並經警附帶搜索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 該車,即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另在車 內扣得手指虎1 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 ,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進行查詢,而獲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2 面已於113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23分5 秒為監 理機關所回收,再經警方將該手指虎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林裕緯所涉非法持有刀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檢 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有被 告之警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2、107 至109  、115 至117 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 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 52、107 至109 、115 至11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 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2、53至59、61、63、65至69 、71、77、78、79、81、83頁),復有手指虎1 個、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 面扣案可佐;又該手指虎經警方送請鑑定後,其長 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3 年8 月15日函暨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相片及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21 至1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二、又被告於111 年7 月10日某時許起至其於113 年7 月17日下 午4 時11分許為警查獲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乃繼續 犯,屬實質上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按繼續之犯罪行為在繼續實行中,自應將其繼續犯罪之行 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即無論「最初行為」、「中間行為 」、「行為終了」時,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 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年、10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 定證明之(偵卷第7 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9 至24頁),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共3 次)確定, 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故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為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有明顯差異,本院綜合上情,並參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 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爰 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 旨。  ㈡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其所謂自首,依刑法 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經查,被告因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警方對其所用該車實施附帶搜索時,即在車內查 扣手指虎1 個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等存 卷可佐(偵卷第41至42、65頁),足認警方搜出該手指虎時 ,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刀械犯 行,從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訊時自白非法持有刀械犯行,並 供出槍、彈來源為「紅豆」,惟手指虎係在被告持有中而經 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且被 告於偵查期間未提出「紅豆」之相關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 資料供檢警追查,是檢警機關在客觀上自無從查獲被告所持 有之手指虎來源;再經本院就「被告有無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一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後,該署函覆: 本案偵查中並無因被告供述另分案或囑警偵辦其他共犯或上 手等語,有該署113 年12月3 日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 43頁)。職此,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危險性 之手指虎,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及危險,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明知其所購得之該等車牌均係偽造而 來,猶懸掛偽造之車牌在該車而駕車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使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受到影響,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 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該等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各罪之犯罪時(期)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手 指虎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刀械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前述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海洛因1 包、安非他命3 包,然無證據 可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依起訴書所 載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目前由警方另行偵 辦中,是該等物品即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林裕緯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裕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裕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2024-12-25

TCDM-113-簡-2413-20241225-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星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星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星佑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仔」之友人取得十字弓 1把(下稱本案十字弓)後,置放於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 ○村○○路0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而持有之。 二、葉星佑為陳○琳之鄰居,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前,見陳○琳在陳○琳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前洗車,因不滿陳○琳曾指責其飼養之犬隻於清晨 吠叫吵鬧,先對陳○琳叫罵,又因怒火未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返回本案租屋處內取出本案十字弓,手持本 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琳, 使陳○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琳報警處理,員 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在本案租屋處 內扣得本案十字弓,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琳訴由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星佑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 】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13534號 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674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4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58至60、129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 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報告書、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本案十字弓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21至23、 25至27頁),另有本案十字弓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 琳發生糾紛,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租屋處前與 陳○琳口角,惟矢口否認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只有拿出本 案十字弓而已,沒有以本案十字弓瞄準陳○琳,並無恐嚇陳○ 琳之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5 日晚間9時許,在住處門口洗車,被告開鐵門出來,站在本 案租屋處門口一直對其叫罵,並要找其輸贏,其完全不理會 被告,盡量離開被告的視線,被告仍持續叫罵,然後被告就 回家拿出十字弓,十字弓發射位置對著其所在方向,上上下 下揮舞,左右擺動,其很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 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 其擔心繼續跟被告對話會發生衝突,其便盡量往車子的方向 走,要擋住自己,也沒有理會被告,被告揮舞一下就停止, 然後拿著十字弓進屋內,其趕快請其太太報警,被告這樣做 可能是因為被告有帶一隻小狗,凌晨6、7時一直在叫,本案 發生幾天前,其有跟被告說這樣會吵到鄰居,被告可能因此 心生不滿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字卷第47頁,本院易緝 字卷第117至118、120至124頁),經核陳○琳就本案發生之 經過,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 當係其親身經歷之事無訛。又員警於112年2月5日晚間9時30 分許接獲通報稱有人藏十字弓,員警前往本案租屋處處理時 ,當場扣得本案十字弓1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1至23、25頁,偵字卷第56頁),與陳○琳上開證稱被告持 有本案十字弓等情相符,是證人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12年2月5日晚間9時 許,在本案租屋處前,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人家,其跟 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其回去拿出本案十字弓,當天有喝點 酒,心情不好,就拿出十字弓來揮舞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60至61、129頁)明確,是被告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因犬隻叫聲問題與陳○琳起爭執,並有拿出本案十字弓 揮舞,可佐證陳○琳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拿出本案十字弓朝其揮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與陳○琳發生口角,並返回本案租屋處 內取出本案十字弓對著陳○琳揮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陳○琳之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十字弓之結果,本案十字弓 之樣式如同警卷第13至15頁照片所示,為型態完整之十字弓 ,弓身長86公分,弓臂長69公分,弓體為金屬材質,並無明 顯生鏽之情況,然扳機及螺絲連接背帶之零件有生鏽之情形 等情無訛(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8頁),並有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本案十字弓經鑑驗之結果,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嘉義縣警察局刀械 鑑識小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而以被告 甫因犬隻吠叫問題而與陳○琳有糾紛,並對著陳○琳叫罵之情 形下,被告旋又取出屬列管刀械之本案十字弓,以十字弓發 射位置對著陳○琳所在方向,上下揮舞、左右擺動之客觀情 狀以觀,實已足使陳○琳心生被告可能持本案十字弓對其生 命、身體不利之畏懼,參以證人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會害怕,因為天色很暗,十字弓上面有沒有箭矢看不清楚 ,其也擔心上面會有可以發射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 第12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拿出本案十字 弓是想要嚇嚇陳○琳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頁),足認 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之行為,屬恐嚇之行為, 且被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案十字弓是於111年3月間,「陳仔」拿給其的,因為其看本 案十字弓很漂亮要拿回家欣賞,「陳仔」已於111年4月間過 世,其拿回家後放在牆壁上面。112年2月5日晚間9時許,其 跟陳○琳說不要那麼兇,因為陳○琳說其養的小狗吵到別人, 其就回去家裡拿出本案十字弓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 ,本院易緝字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十字弓後 約1年,方發生如事實欄二所示持本案十字弓恐嚇陳○琳之情 事,其應係在與陳○琳爭執之過程中,方另行起意持本案十 字弓恐嚇陳○琳,此與其起意持有本案十字弓之時間有相當 大之差距,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易緝字卷第69至9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 主張,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 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 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 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十字弓為政府管制具有危險 性之刀械,被告罔顧政府禁令,未取得許可即持有本案十字 弓,對他人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又僅因不滿 陳○琳指責其飼養犬隻吠叫,竟持本案十字弓朝著陳○琳揮舞 ,造成陳○琳心裡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持有本案十 字弓之數量為1把,時間約1年,數量與期間普通,並有進一 步持本案十字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之行為,可非難性更 高;另被告恐嚇之行為係以具殺傷力之刀械朝陳○琳揮舞, 明顯有對人身體造成不利之外觀,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 造成陳○琳心生畏懼之程度應非甚為輕微,可徵被告缺乏尊 重他人權利之觀念,然被告持本案十字弓揮舞而恐嚇之時間 尚稱短暫,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同類非法持有刀 械及恐嚇案件中輕度偏向中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被告 有如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是無法為更有利 於被告之考量;被告犯後雖仍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然已 坦承所有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陳○琳道歉(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18頁),陳○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犯後應有悔 意,並已適度彌補與陳○琳間之關係,此應均得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中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等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130頁),並無特別值得考量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爰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二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然其手段上有所關連,並斟 酌本案犯行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本案十字弓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且為被告持以恐嚇陳○琳時使用之物品,此經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YDM-113-易緝-21-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豪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品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 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本案 發生前某不詳時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 113年7月5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之法院所在 ,任意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 果,長約10.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 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3號   被   告 盧品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8 分前某時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200 元購得手指虎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盧品豪於113年7月5 日16時18分許,陪同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庭應訊時,竟未經許可攜帶 前述手指虎前往為公共場所之臺中地院,嗣在臺中地院出入 口接受X光機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時,經臺中地院法警曾嘉祺 當場發現盧品豪之手提包內有手指虎1支,遂報警處理,由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嘉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臺中地院X光機檢查儀檢查照片、查獲照片、X光機檢查儀 民眾物品保管簿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25

TCDM-113-中簡-3209-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取得本案 手指虎時起,至112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 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有1只、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64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手指虎後而持有之。嗣黃智文於112年12月1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因 另案為警逕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指虎1只,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桃警保字第1130026410號函檢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考,復有查獲之手指虎1只 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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