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詠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4、17、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9、22、23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
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拘役8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及非法持
有刀械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有間;犯罪時間分別為111
年11月27日、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再參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非法持有刀械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其餘罪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7日 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8234、823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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