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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 72號、第4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永啟關於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曾永啟(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 96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雖不當,但 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案發後主動自行向警方自首,並 全程配合警方偵辦該案,自行交付槍枝,向警方自首,原審 以被告拒不出庭而認其不符合自首要件,尚非適法;且原審 量刑過重,被告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1行為同時地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輕其刑事由之判斷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上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 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案係警方於112年5月30日4時1分接獲線上110民眾報案 ,稱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一街一帶疑似有槍響,三重分局旋循 線調閱監視器追查,被告曾永啟案發後30分鐘(112年4月【 應為5月】30日5時30分許)主動致電本大隊分隊長表示有涉 案欲陳述,分隊長旋與被告相約於本大隊隊部,被告到場後 稱其為槍擊案槍手,惟涉案槍枝因未攜帶於身上,仍放置於 涉案車內,並表示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查扣,故職及小隊長遂 先行對被告製作筆錄,詢問上情,後再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 涉案車輛停放處,並經其同意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 車內起獲涉案槍枝等物」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9月5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491105號函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原訴卷第129至131頁),是被 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涉及本案犯行,尚在循線調閱監視器追 查時,即主動向警投案,陳述其涉案情節並帶同警方查獲槍 枝;又被告經起訴後,復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經 傳喚到庭並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原訴卷第77頁),至此已足 堪認定其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應均符合自首要件。  ㈢被告雖一度於原審112年10月3日、3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而遭 原審法院通緝,然審酌被告斯時有另案毒品案(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年)遭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112年度撤緩 字第238號;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另案詐欺案甫經判決確定 (本院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參見本院卷第7 6頁),則辯護人為其辯稱其係因另有撤銷緩刑案須入監服刑 才致本案審理期日未便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105、111頁) ,被告並非不願意接受本案裁判等語,尚非無據;兼酌被告 於嗣後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認罪,益徵其 就所犯本案犯行,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難以其於原審審 理期間一度遭通緝之情,遽行推認其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 而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 案恐嚇及持有槍彈犯行前,向警坦承並交出所持有之槍、彈 ,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其恐嚇犯行,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就其恐嚇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被告持有槍彈犯行,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惟考量 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之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足以免 除其刑,爰就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 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被告持有槍 彈犯行,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 ,而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嚴重威 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 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枝之危險 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仍甘冒刑典犯之,衡 其年齡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恐嚇犯行之自首及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自首及 報繳行為,未予斟酌並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17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 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足以構成威脅,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危險,因細故糾紛碰面率行開槍恫嚇他人,危害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持槍彈數量、開槍次數及位置(車輛輪 胎)、犯後自首報繳槍彈,於偵審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41235號偵卷第5頁、原審原訴緝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7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德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屬於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長裕」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 子彈8顆而持有之。 二、嗣丙○○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5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上飽鮮味熱炒」店面騎樓之公眾 場所,持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朝店外天空開 槍射擊2次(其中1次未順利擊發子彈,現場留下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及彈頭碎片),其中1發子彈打 中乙○○住處(住址詳卷)之陽台玻璃窗戶、陽台木門,致本 案門窗破洞而損壞(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又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上開犯 嫌前,於113年5月25日16時48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7、11 4至11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52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 現場照片、本案門窗毀損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子彈、 彈頭暨彈殼碎片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6681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66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0、40至50、 54至59、61至6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 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 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顆,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送 鑑彈頭碎片1包,認均係彈頭銅包衣片(2片),其中1片, 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 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50、54至59、61至63頁),足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之持非制式手槍於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⒉被告自110年至113年5月25日間之某日,至其本案為警方查獲 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⒊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 告持有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而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⒋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 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經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 適當。惟若原即非法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該槍、 彈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 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 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後,始於 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另行起意執槍犯罪,無從認係一行 為所犯,故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非制式手 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案開槍射擊之犯行後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 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並報繳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361號函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 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2罪犯行前,即主動投案並報繳其 持有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刑,被告雖為本案犯行,然實屬偶然,與一 般無故開槍尋釁逞凶者相較,惡性不同。且被告係因酒後失 態,對空鳴槍射擊,誤擊本案門窗,並未傷及他人,其持有 槍彈數量亦非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非不可 憫恕,是本案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司法檢警機關亦積極查緝非法持有槍彈者,故對於持有、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者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且被告自 110年至113年5月25日止持有前開槍彈,持有期間並非短暫 。又被告本案開槍射擊之時、地係營業中之餐廳,且鄰近住 宅區,店內尚有餐廳店員及其他顧客,被告雖對空鳴槍,仍 可能波及在場之人,且其所擊發之子彈,確已射擊至告訴人 之住宅,並損壞本案門窗,是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一般民眾之 人身安全已產生甚大危害,相當程度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 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實已大幅減輕,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 開主張,自難憑採。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事件亦非罕見,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明 知槍彈為高度危險性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復更持上開槍彈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動至警局投案,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 、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 犯行間具有關聯性、侵害之法益類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 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6顆,其中3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已射發之3顆子彈,併此敘 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為 被告自行開槍射擊擊發裂解後所餘之物,均不具子彈完整結 構而失其效能,上開彈頭、彈殼及彈頭碎片均不具違禁物性 質,亦毋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開槍射擊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玻 璃窗戶、木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嗣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上開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陳璿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 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 1顆 2 彈頭碎片 1包 3 彈頭 1包 4 制式彈殼 1顆 5 制式子彈 6顆 具殺傷力而未試射子彈3顆,沒收之;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3顆,不予沒收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2024-12-30

PCDM-113-訴-786-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淋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任品叡律師(本案辯論終結後解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9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改造彈匣1 只,下稱本案手槍)及制式子彈1 顆(口徑9×19 mm,下稱本案子彈,連同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後,非 法持有之。 二、嗣因乙○○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慧賢宮外找尋其女友丁○○,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該車副駕 駛座腳踏墊處而攜往現場(子彈處於上膛之狀態),嗣乙○○、 丁○○因談論分手事宜發生爭吵,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反映前開 場所有少年爭吵後,旋前往現場查證、處理,員警見乙○○等 人位於該場所,即對乙○○等人實施盤查,因乙○○突然衝到甲 車之副駕駛座,於經乙○○同意而搜索乙○○所駕甲車,並在副 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本案槍彈,始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或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所有,其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 盤查,員警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本案槍 彈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 放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 又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遭查獲時為 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人,本案手 槍非伊所有。另副駕駛之座位底下非一般車行於收購時會檢 查之部分,伊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 座下方,且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始 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許向甲○○購買甲車(權利車, 車主:丙○○),甲車為被告所有,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時、地經 警盤查,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具 殺傷力之本案槍彈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8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丁○○、(警員)戊 ○○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13 至240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3頁)、扣押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111 年8 月1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058800 號函暨隨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8 月3 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4808100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4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 年1 月9 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1270117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3 份(原審訴卷第91至 97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甲○○、承受人:被告, 偵卷第69頁)、行車執照(BMT-8961,偵卷第71頁)、丙○○ 身分證及簽約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MT-8961自用小客車,原審訴卷第101 頁)在卷可證。又 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各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 年9 月 7 日刑鑑字第111009197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參 (偵卷第109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是否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 槍彈是否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放於甲車上?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甲車為被告於111 年7 月8 日20時10分所購買之權利車,且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入甲車後迄111 年7 月11日(被查獲日) 均為其使用(偵卷第16頁),足認甲車實際上為被告獨自管領 、使用中,而本案槍彈既係在被告管領中之甲車上被查獲, 查獲之地點又係明顯、極易被察覺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 非隱匿於車上之隱蔽處所,參以被告被查獲前係獨自駕甲車 前往找丁○○,車內並無乘客,2 人碰面時,被告下車與丁○○ 在車外發生爭吵,丁○○亦未進入車內,此經證人丁○○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卷219 、220 頁),堪認當時並無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持有本案槍彈。更重要的是,本案槍彈經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採自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之尼龍棉棒上之 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堪認被告 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自足以認定本 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原審卷第274 頁被告供述),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 56分前某時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直至111 年7 月11日凌晨 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⑵被告雖辯稱:本案槍彈並非伊所有,而係甲車之前任車主放 置於車上,伊發現後未來得及交給警方處理,即遭查獲,伊 購買當時因急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 然而,本案槍彈原係何人所有,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並 不動搖被告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又本案槍彈依被告 偵訊中所辯,係其於甲車之「駕駛座下方」發現後,而丟在 副駕駛座那邊(偵卷第83頁),則其所辯稱:伊購買當時因急 需用車,未能清理甲車之「副駕駛座下方」等語,顯與本案 犯行無關。況本案槍彈是違禁物,且價值不菲,衡之一般常 情,出售甲車之人出售前自會刻意特別取出,以防損失及遭 舉報非法持有槍彈,且被告前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在警察局 有打電話給甲○○,甲○○說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 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原審卷第55頁)。再佐以上述查 獲槍彈位置為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獲時間距被告購入甲車 之時間已2 日多,且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處(編號1-1)、 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所採集到之之DN 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均已如 前述),由上述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均足認本案槍彈為被告 非法持有,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一般常情不符,亦與其詢問 甲○○之結果不符,其空言為上開辯解,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非可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案子彈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本案手槍 遭查獲時為上膛狀態,可徵本案子彈非伊裝入,而係另有其 人,本案手槍非伊所有等語。惟查,本案手槍之滑套、擊錘 處(編號1-1)、握把、扳機處(編號1-2)、彈匣處(編號2-2) 所採集到之DNA-STR主要型別「均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堪認被告曾手持本案手槍,並曾取出本案手槍之彈匣等情 ,均已如前述。又本案子彈置於本案手槍彈匣內,自亦屬被 告所持有,且本案子彈是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 型別( 偵卷第103頁),而造成上述原因之情狀很多,更非驗出甲○ ○、丙○○或其他人之DNA-STR 型別,自不足以推論本案槍彈 非被告所持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伊若早知道車上有槍,則毫無可能甘冒遭警方 查獲之風險至警局請求協助尋人,堪認伊確實是在離開警局 始發現本案手槍,本案手槍非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惟查:  ①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至警 局報案,並無法逕以推論其不知悉車上有槍,此由被告自承 有去警局報案,但警員亦未搜索或檢查其所駕甲車自明。  ②被告會被警員查獲本案槍彈,係因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慧賢宮外有青少年吵架之情事,警員戊○○( 下稱戊○○)、警員劉偉民(下稱劉偉民)到現場時看到有一群 要跑了,3 台車6、7人左右(含被告及其前女友丁○○),戊○○ 等人把他們攔住,開始盤查他們身分,他們都在車外,查到 一半,被告原本在車外,就突然衝到副駕駛座往那邊鑽,手 作勢有拿1 個東西,戊○○就叫被告不要動,因為不確定被告 拿該東西是要攻擊或做什麼,戊○○就叫被告下車,被告下車 後,戊○○用手電筒往裡面照,就看到腳踏墊上有1 把槍,清 槍時看到子彈已上膛。被告一開始說槍不是他的,買權利車 時槍就在上面,後來才改口承認槍是他的,被告有承認有把 玩、摸過本案手槍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甚詳(原 審卷第230 至240 頁)及有劉偉民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 審卷第97頁),堪認被告被查獲本案槍彈之原因,係因其上 述衝到甲車副駕駛座之異常舉動,而非因其至警局請求協助 尋人所導致,且被告坦承摸過及把玩本案手槍,本案手槍是 他的之供述,亦與本案手槍多處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  ③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遭查獲持有本案槍彈時之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其中檔名為2022_0711_045253_001檔案中,可見被 告往甲車副駕駛座坐進去,其後員警要求被告先出來,嗣員 警在空無一人的副駕駛座查獲本案槍彈,並問這是什麼東西 ,被告答稱不知道,但在警方一再詢問之下,被告又答稱係 槍等語(原審卷第273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在本案槍彈遭 到查獲前,明知自己正遭到警方盤查,仍執意作出無端坐上 副駕駛座之異常行為,顯知曉放置於車上之本案槍彈,將可 能被查獲,對被告不利,方試圖隱匿之,且被告在被查獲前 ,觸摸、把玩本案手槍,行為均與驟然發現違禁品時,不會 去碰觸本案槍彈以避免引起瓜田李下之嫌疑,並立即、主動 告知警方及提供可能來源以求自清之正常作法有違。此外,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在甲車駕駛座下方發現本案手槍時,沒 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而是想自己拿去二仁溪丟掉就好等 語(偵卷第83、84頁),被告所辯沒有打電話給賣伊車之人以 問明原因,並可自行決定丟掉本案槍彈之情,亦與驟然發現 違禁品之情有異,反而與本案槍彈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之舉止 較近似,更足證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綜上,被告雖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詳細論 述於前,被告確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又 因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有限, 致本院無法得悉其開始持有本案槍彈之確切時間及具體方法 ,但依現有證據仍足以認定被告係自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放於甲車上 ,直至被告於111 年7 月11日凌晨4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本案 槍彈止,併予說明。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得認 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證 明本案槍彈為前任車主所遺留,但該證人業經原審傳拘均未 到,且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之地址再次送達,並請辯護人促 使證人到庭,但該證人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15 頁),送達通 知並因遷移無法轉交而退回(本院卷第103 、104 頁)。又被 告前於原審時已供稱:我在警察局有打電話給甲○○,甲○○說 這台車是他向1 位好兄弟的兒子收的,車上不可能有槍等語 (原審卷第55頁),且經本院考量本案全部證據後,認被告 本案犯行已臻明瞭,業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已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論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並且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 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竟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 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槍彈遭查獲時,乃係子彈上膛之狀態 乙節,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原審訴卷第232 頁),可知被 告非僅持有本案槍彈,且子彈已上膛處於隨時可以擊發之方 式持有,危險性非低;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但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其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賣車業,月薪不固定,底薪約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原審訴卷第3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2.沒收部分;  ⑴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改造 彈匣1 只),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子彈1 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 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⑶本案另扣得之愷他命1 包、黑色香菸盒(K盤)1 個等物品,尚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1.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4.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SHM-113-上訴-52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第9243號、第924 4號、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被告:「如附 表一、二所示的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的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及認定被告:「另持有第 二級毒品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的沒收諭知。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 」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就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犯行為免 刑諭知,就其餘犯行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238頁、第406頁 ,卷二第36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 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轉讓禁藥部 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 刑。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屬正確。  ㈡原審認為: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情 輕法重的減刑適用,經核亦無違誤:   原審認為:「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 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 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 比例原則。被告固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但交易對象僅楊永剛1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 價格為3000元,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 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量處最低度之刑(1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林秋合,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主 張其毒品來源為林秋合(偵8487號卷第114、208頁,原審卷 第176頁,本院卷一第238、406頁),然經司法警察移送檢 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的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林秋合的犯嫌,而對林秋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5頁),林秋合經被告 聲請到院接受詰問時,仍堅決否認犯罪(本院卷一第418頁 ),因此被告並不符合此條項的減刑適用。  ㈣被告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雖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然查:被告本次遭警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時,也同時因為被告自首而查獲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詳 下述);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雖然僅有楊永剛1人,各次數 量雖然不多,然被告販賣數量多達5次,顯非次數極少或僅 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被告的處斷刑最低已調降到7年6月,已 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爰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㈤原審並無量刑過重:   被告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 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 無過重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被扣到的大麻是林秋 合給伊的(偵8487號卷第106、210頁),然誠如前述,林秋 合於本院否認其為被告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416頁), 此為被告單方面的指述,且卷內也沒有林秋合因此遭查獲被 起訴、判刑的資料(本院卷一第177頁林秋合前案紀錄參照 ),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二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  ㈠原審認為: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後,此條項於 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司法警察原本是因毒品案件,持 檢察官的拘票前往拘提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在嘉義縣○○ 鎮○○000號前拘獲被告,並扣押相關毒品證物(偵8487號卷 第112頁以下拘票、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參照),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11 1年9月27日下午4時26分許,帶同警員到嘉義縣○○鄉○○路000 號3樓A號其和謝淑君的居所,查獲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有被 告111年9月27日17時50分起製作的警詢筆錄(偵8487號卷第 9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偵9245號卷第21至31頁),可 認被告林明志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考量被告持有之槍彈種類及殺傷力等情狀,認依前 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與卷證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伊是自己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起出槍彈, 伊認為應免除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非 法持有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不知改過,於本案再犯寄藏槍彈 犯行,且本案是面臨司法警察查緝毒品案件,持檢察官核發 的拘票上門,方自首報繳上開槍彈,相對於其他警察沒有掌 握任何犯罪線索的情況下,主動將槍、彈持往警局自首報繳 者而言,被告自首報繳動機的可嘉獎性較低;且被告非法寄 藏上開槍、彈,潛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被告請求免 除其刑,並無理由。  ㈣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此條項 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雖又主張:當初是林秋合拿上開槍彈來找伊和謝 淑君試槍,發射過程卡彈,林秋合請伊拿回去清一清,因而 寄放在伊和謝淑君那邊(偵8487號卷第98、209頁、原審卷 第177頁)。證人謝淑君於警詢、本院也為相同之證詞(偵9 245號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08頁)。  ⒉然查,承辦被告本案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均未因被告的供述而發現林秋合涉嫌槍砲犯行, 有其等112年6月16日、6月19日函可參(原審卷第205、207 頁)。  ⒊被告聲請本院傳訊林秋合到庭,林秋合到庭後堅詞否認被告 的指控(本院卷一第413頁以下)。其次,司法警察查扣系 爭槍枝時,經以專業方法採集指紋,並未採獲足資比對的指 紋。另僅自槍枝檢出一女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輸入刑事 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業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12月9日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函覆本院(本院卷二第15頁);而被告與謝淑君是男女同 居關係,且同經檢察官在其等居所查獲上開槍彈,其等為了 能讓被告享有查獲槍砲來源減免其刑的利害關係相關,被告 和謝淑君的證詞無法互為補強使本院認定系爭槍彈的來源為 林秋合。  ⒊被告雖請求本院將林秋合送請測謊,然測謊的合法前提要件 ,必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 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林秋合於本院已明確表達:我又沒有說謊,為 何要測謊,他們之前也說我是他們的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 416頁),被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綜上,被告並無此條 項減刑的適用。  ㈤此外,原審就被告非法寄藏槍彈犯行,所量處的刑度,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與被告的罪刑相當,也無過重之虞。 五、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的「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永剛 111年6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永剛 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永剛 111年6月16日下午6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永剛 111年6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永剛 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1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旁路邊 3,000元海洛因1包 林明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文慈 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48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林明志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林明志觸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的「犯罪事      實及罪刑表」。 時間 (民國) 地點 槍枝、子彈種類 數量 附註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11年7月底某日 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某處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獵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獵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②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見偵9245號卷第33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 林明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8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621號鑑定書、刑鑑字第1120084012號函各1份(見偵9245號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35頁)

2024-12-25

TNHM-113-上訴-121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4

TNDM-113-訴-62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銘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謝承宥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2、17679、21336、25452、25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 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 顆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顆泰 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3、編號5、 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啓銘以高額報酬、暫緩償還債務等由,邀約謝承宥、李世 偉共同詐欺虛擬貨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啓銘、 李世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取得可與電 子錢包綁定,並可掩飾虛擬貨幣真實交易之手機應用程式( 下稱虛假交易程式),再由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 、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啓銘即先向賭場友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交由李世偉保管, 並由賴啟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使用者名稱「@A87157」、暱稱「黃子佼」傳送訊息給 丙○○,佯稱欲以本案款項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交易24萬8,013顆USDT(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定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龍三溫暖」前(下稱交易地點) 進行上開交易。李世偉則攜本案款項,於同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與賴啓銘會合,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 市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並將本案款項交還予賴啟銘, 賴啟銘攜本案款項下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抵達上址路口之謝承宥(當日身著標有「XX」圖樣之黑 色短袖上衣)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場準備接應,賴啓銘、 謝承宥則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共同前往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旁;途中賴啓 銘將裝有本案款項之黑色手提袋及載有虛假交易程式之手機 (下稱本案工作機)交給謝承宥,由謝承宥於同日15時10分 許,步行至由甲○○所駕駛、停放在本案交易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交易車輛)旁,復進入交易車 輛後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賴啓銘則於交易車輛旁之騎樓 執行監控、把風,期間謝承宥先交付本案款項供甲○○清點, 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假象,甲○○不疑有 他,遂回報丙○○有關本案款項業經清點無誤之訊息,致丙○○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案虛擬貨幣至賴啟 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TTXJ765A1Ke6bi5tph8gb86b1KeD tX2Ujy」(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中,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 作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 ,開啟車門、將本案款項遞交給在車外接應之賴啓銘,並下 車逃逸離去;賴啓銘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 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同日15時38分許, 賴啓銘、李世偉將本案虛擬貨幣其中24萬7,931顆USDT轉匯 至電子錢包位置「TMvxXpnTsGwLWNGf816zXmAcfQKbW888JW」 (下稱第2層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21時35分 許,自前揭電子錢包分別轉匯6萬4,380顆、18萬3,573顆USD T至電子錢包位置「TRpUiPzH82B3LX5zLGx2GFvuuLjFnfgYhD 」、「TPcE67ic3giUfj6UYJnehxZKf8TfhtjQh2」(下合稱第 3層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虛擬貨幣,並掩飾 、隱匿本案虛擬貨幣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與去向。嗣因丙○ ○、甲○○於交易本案虛擬貨幣後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345巷口對謝承宥、李世偉執行搜索;並於112年7月14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火車站臺鐵東側閘門出口)將賴啟銘拘提到案 ,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賴啓銘、謝承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賴啟銘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97年7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 向其友人「黃天助」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後院,而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將本案槍彈改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租屋處之床頭櫃內。賴啟銘於 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因欲將上開槍彈改放回上址永公路 住處,惟擔心途中遭警查獲,即與謝承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啓銘自上址床 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以毛巾、塑膠袋包覆後放入背包內, 再將該背包交由謝承宥保管,其等2人即各自騎乘機車至賴 啓銘永公路住處,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上址永公路住處衣櫃內 而非法共同持有之,之後因賴啓銘未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 擬貨幣詐騙交易之報酬50萬元,復避不見面,謝承宥遂至上 址賴啓銘之永公路住處取走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洗手槽。嗣經警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 ,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 動帶同員警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並 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賴啓銘、謝承宥、李世偉(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 6至279、328至3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啓銘、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5頁、偵17679卷第11 至22、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21、205、273 、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偉、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曹書瑋 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並有告訴人與賴啓銘T 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與暱稱「E 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賴啓銘 、謝承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李世偉固坦承案發前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 及確認可行性,並於案發當日接應賴啟銘等情,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 只承認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李世偉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對 於「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李世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應僅構 成幫助犯一般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云云。經查:  ⑴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 啓銘即於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780萬 元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本 案虛擬貨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 定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李世偉則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賴啓銘會合,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市 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與謝承宥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 場準備接應。謝承宥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交易車輛後 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 貨幣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 案虛擬貨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作 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後逃逸,賴啓銘則於同日 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 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 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逃逸乙節,業經李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啟銘、謝承宥 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1至355頁、 偵17679卷第11至22頁、偵25452卷第299至305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 、曹書瑋於警詢所述(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 與暱稱「E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 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李 世偉於偵查中自承:112年7月1日當天早上賴啟銘用通訊軟 體告訴我他要騙幣商,當天我開車載曹書瑋去三重吃五燈獎 滷肉飯,吃到快結束時,賴啟銘就到店面找我們,叫我載他 與曹書瑋去重慶北路家樂福,說要去等他的朋友、等一下如 果他朋友有來的話就要去騙幣商。下午我就載賴啟銘到重慶 北路家樂福附近,賴啟銘與曹書瑋就下車了,過1、2分鐘賴 啟銘的朋友就出現並與他碰面。後來賴啟銘又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堤防的停車場那邊等他,我到現 場後賴啟銘還沒到,賴啟銘、曹書瑋是後來坐計程車到那個 停車場跟我會合,賴啟銘有背袋子裡面裝現金,賴啟銘在車 上有講說詐騙成功,並叫我載他去西門町那邊下車,曹書瑋 則說要去蘆洲找朋友,我就載賴啟銘去西門町、載曹書瑋去 蘆洲。我在案發前一、二天就知道賴啟銘他們要去騙幣商了 ,詐騙幣商的虛假交易程式是賴啟銘的朋友「ERIC」提供給 賴啟銘的假APP,賴啟銘請我測試,我在案發前一個多月就 有測試轉虛擬貨幣進入該APP綁定的電子錢包,但那個APP不 會顯示出來,我測試時就知道他們要去騙人了。當天交易的 780萬元是賴啟銘提供的,他說錢放他家很危險,所以前一 、二天就把錢放在我這邊,當天早上打電話叫我把錢帶出門 並跟我說要去詐騙幣商,我是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下 車時才把錢交還給他等語(偵21336卷二第167至173頁、偵2 5452卷第255至261頁),核與賴啟銘於警詢中證述:李世偉 有參與本案,本案買虛擬貨幣之現金780萬元是我在賭場跟 認識的朋友借,我在112年6月30日先將錢給李世偉保管,案 發當天李世偉負責開車,他也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帳號,我們 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相符(偵16932卷一第21、25頁); 且李世偉於案發前即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虛 擬貨幣虛假交易程式操作問題,而與「ERIC」聯繫,亦有李 世偉與「ERIC」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16932卷一第306至30 9頁),是李世偉上開供述,應足採信。  ⑶是以,李世偉於案發前即知悉賴啟銘計畫要去詐欺幣商,並 保管詐欺幣商所用之現金780萬元,且負責測試虛假交易程 式,又於案發前、後接應賴啟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案 分工細緻,李世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客 觀上所分擔之行為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其亦明知上 開行為目的就是為詐欺告訴人,堪認其與賴啟銘、謝承宥就 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李 世偉抗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此外,李世偉於 上開供述提及虛假交易程式是「ERIC」所提供,且案發當日 李世偉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附近時,賴啟銘有向其表 示有一位朋友(即謝承宥)會加入,其並目擊賴啟銘與謝承 宥碰面會合等情,是李世偉應可認識或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是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李世偉對於「三人以上共犯 」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等辯解,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 、本院卷第205、2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測試影像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245至253頁、偵17679 卷第27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 2至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定結果」 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謝承宥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賴啓銘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 護人替其辯稱:賴啟銘從未經手過本案槍彈,其於警詢或偵 查中坦承犯行,係因已自警方得知謝承宥供述內容後,為免 遭羈押而配合陳述,且檢察官認定賴啟銘與謝承宥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證據,僅有謝承宥之證述及賴啟銘之自白,依最 高法院見解,複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而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不能以複 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而互相補強,是不得僅依起訴書所載證 據為有罪判決云云。經查:  ⑴警方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旁之洗手槽,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5至141頁、偵25452卷第29 9至3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謝承宥於警詢與偵查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均是賴啟銘的, 案發前一周,賴啟銘叫我去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 處,從他床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他已經用毛巾包裹手槍放 在垃圾袋內,再放進他的背包,然後把背包交給我,我們各 自騎乘機車回到他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的住處,然後他 接過背包,將本案槍彈藏到他房間的衣櫃裡。賴啟銘答應我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事後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他一直稱 虛擬貨幣還沒出掉,等出掉才能給我錢,之後消失失聯避不 見面,我傳訊息也都未讀未回,我很生氣他對我完全不理, 所以我就去他永公路的住處把本案槍彈拿出來,想要拿去轉 賣作為我應得的報酬,另外我發現我好像被警察盯上,所以 我想把槍交給警察並指認賴啟銘,但因為害怕所以遲遲沒有 找警察,只有先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等語(偵17679卷第11至2 2、37至47頁、偵25452卷第303頁)。  ⑶賴啟銘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約97、98年我一個 朋友黃天助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接近延平北路交給我, 當時對方稱係道具槍,我看了一下也沒多問,就先幫他收好 帶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後院藏放。112年6月中旬因 為在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並將本案槍彈交 給謝承宥請他帶回我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的住處藏放,我怕 被警方臨檢,所以才請他幫忙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 、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1頁),所述情節與謝承宥所 稱大致相符。  ⑷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 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槍彈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細節均 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再者,謝承宥於112年6月 30日曾向女友戊○○表示「婆不要大多嘴 不可以說我在做啥 」等語,在112年7月1日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行為前, 亦將暱稱「草山」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戊○○,並稱此為 「黑大」之聯絡資訊,又稱可以自「黑大」拿到超過50萬元 ;後於同年月8日向戊○○稱「黑大」即「草山」都沒回訊息 ,要去向他要錢,並傳送「要是真的度爛我就把鐵拿去賣掉 」、於隔日傳送「嗯我先回山上把鐵拿走」等文字,有謝承 宥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679卷第27至33 頁),參以謝承宥於警詢自承「鐵」指的就是槍,賴啟銘綽 號黑大,LINE暱稱以前叫「浮雲」,現在叫「草山」等語( 偵17679卷第16、46頁);證人戊○○於警詢稱謝承宥要與「 黑大」去外拚錢,事成後「黑大」會給謝承宥50萬元等語( 偵17679卷第61至63頁);又賴啟銘於警詢筆錄內受詢問欄 自承綽號即為「黑仔」,有賴啟銘警詢筆錄可稽(偵16932 卷一第15、19頁),可見謝承宥上開訊息所提及之「黑大」 、「草山」均係指賴啟銘無誤。從而,謝承宥於事後向證人 戊○○稱賴啟銘未遵守約定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騙 交易之報酬50萬元,遂決定到賴啟銘於永公路陽明山上住處 把本案槍彈取走並打算轉賣等情,核與謝承宥上開證述內容 均相符,應認已足以補強謝承宥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謝承宥 之證述及賴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可採信。從而,辯 護人替賴啟銘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證云云,不足 為採。另賴啟銘於本院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自白僅是為 拚交保,且有欠謝承宥錢,謝承宥叫其直接扛罪云云(本院 卷第340頁),然觀諸檢察官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僅為加 重詐欺部分,未及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況本 案為謝承宥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持有本案槍彈(詳後述) ,難認有何謝承宥要求賴啟銘扛罪之情節,且賴啟銘於拘提 到案第一時間所為之警詢陳述就本案槍彈來源等情節供承纂 詳,與其偵查之供述亦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綜合上情,尚 難認賴啟銘上開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 刑規定。  ⑶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①賴啟銘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經綜合比較,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賴啟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謝承宥部分: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承宥有犯罪所得, 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謝承宥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③李世偉部分:李世偉因未於審理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李世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案被告3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 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謝承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 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 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 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謝承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 自賴啟銘三重租屋處移置槍彈至永公路住處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罪數:   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惟按上開減刑條 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賴啟銘、 謝承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已自白,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李世偉則於審理中 未自白,是均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查謝 承宥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而經 警持搜索票於謝承宥住處執行搜索時,謝承宥自願帶同警員 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賴啟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25 452卷第4、303頁),是謝承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 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且本案亦因謝承宥供述而查獲賴 啟銘,是謝承宥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謝承宥 僅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造成告訴人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是本案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為謝承宥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為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分工縝密,並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層 轉入第3層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賴啟銘、謝 承宥應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 仍無視法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分工、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賴啟銘、謝承宥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李世偉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謝 承宥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賴啟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謝承宥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 事修理冷氣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李世偉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賣車與普洱茶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賴啟銘、謝承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賴啟銘、謝承宥部分,酌以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李世偉、謝承 宥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05、2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 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編號6、7所示之上衣各1件,僅係謝 承宥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對犯罪之實行並無助益,應認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3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 248,013顆泰達幣(USDT),核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查,謝承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尚待賴啟銘分配報酬,至今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偵17679卷第22、139頁),核與賴啟銘於偵查 中所述相符(偵16932卷一第353頁),且參酌謝承宥於本案 之分工情節,僅擔任面交現金之執行面角色,未居於本案犯 罪之核心,應可認其對於洗錢標的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如仍對謝承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謝承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賴啟銘雖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均由「ERIC」取得、由李世偉實際掌控本案電子錢包 ;李世偉則辯稱本案電子錢包與虛擬貨幣與其無關云云(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賴啟銘業於偵查中坦承為本案主謀 、本案款項均為其提供,且因其不熟悉虛擬貨幣操作,亦無 電子錢包,故係由李世偉提供電子錢包操作等情(偵16932 卷一第351頁),佐以李世偉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案 發前有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USDT之紀錄,此有李世偉幣安帳 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附卷足證(偵16932卷一第145 至151頁),且賴啟銘、李世偉顯無可能鋌而走險為本案犯 行,卻無法掌握犯罪所得知去向而毫無所獲,足見賴啟銘、 李世偉所辯均悖事理而不可信。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案賴啟銘、李世偉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賴啟銘、李 世偉之犯罪所得各為124,006.5顆USDT(計算式:248,013顆 USDT÷2=124,006.5顆USDT),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分 之1比例對賴啟銘、李世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至於李世 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李世偉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倘李世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 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 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具殺傷 力子彈10顆、5顆、5顆,共2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子彈,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5顆、1顆 、3顆、1顆,共11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 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 ,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顯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謝承宥、賴啟銘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共同 持有槍彈,因認謝承宥此期間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證人賴啟銘已於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槍彈是朋 友黃天助於97、98年所給,並收好藏放於永公路住處,係因 112年6月中旬改至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後 來因怕遭警查獲,始將本案槍彈交給謝承宥帶回永公路住處 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 1頁),核與謝承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業已認定如上 ,難認謝承宥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與賴 啟銘共同持有槍彈,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謝承宥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一(簡稱偵1693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二(簡稱偵1693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卷(簡稱偵1767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2號卷(簡稱偵254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卷(簡稱偵25503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72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世偉所有 2 三星GALAXY A42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宥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現金100,000元 李世偉所有 2 IPHONE 7 黑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賴啟銘所有 3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X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曹書瑋所有 5 VIVO V25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承宥所有 6 黑色短袖上衣(兔子圖案)1件 7 黑色短袖上衣(XX圖案)1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5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編號7合計採樣3顆試射,僅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24

SLDM-113-訴-31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孟傑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 、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孟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沈孟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王文德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價格,向王 文德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偵辦王 文德持槍妨害自由另案,獲悉沈孟傑可能涉嫌槍砲案件,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於113年4月2日7 時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拘捕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枝 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向 王文德購入而非法持有之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向他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中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而非法持有之。嗣沈孟傑因毒品、殺人未遂另案通緝,於 113年7月5日14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 警緝獲逮捕後,於警方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非 法持有槍、彈,並帶警方至其所住○○市○○區○○街000巷00號1 03室取出其藏放於牆上所掛黑色背包內之上開槍、彈繳交予 警方查扣,並坦承上揭持有槍、彈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至171、227頁),關於 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孟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南市刑大警卷第7、9、12至14頁、六分局警卷第 3至5頁、9481號偵卷第16至19、61至63、105至108頁、2129 1號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8、226、233頁),且上開 犯罪事實一(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部分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日核發之拘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7時8分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市刑大警卷第31、3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市刑大警卷第39至43頁)、搜索現場照片(南市刑大警卷 第47至51頁)、扣案槍彈照片(南市刑大警卷第5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 定書(9481號偵卷第125至130頁)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9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9日南市警 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覆拘提被告緣由及查獲扣案槍 彈經過(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其上開犯罪事實 二(即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部分,有被告 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分局警卷第7至12頁)、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六分局 警卷第13至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刑理字第113608865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21291號偵卷第 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警員劉 昱柏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敘被告自首帶同警方 搜獲扣案槍彈乙情(本院卷第125頁)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 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固有數個 ,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皆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同時侵害 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 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 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該條項所謂之「來源」,係指被 告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 。本件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 示槍、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並供述 來源為王文德,警方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5月23日借 詢王文德,王文德坦承販賣上開槍、彈予被告,因而查獲王 文德非法販賣附表編號一所示槍、彈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王文德有犯罪嫌疑,已 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623912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9日南檢和宙113偵9481 字第11390739620號函及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 號起訴書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4至84-3、187至2 05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上開 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上開查獲經過,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六分 局警卷第3頁)外,復經查獲警員劉昱柏出具職務報告稱: 緝獲逮捕被告後,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供述其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有一批改造槍彈,帶同警方前往上址住 處搜獲該批槍彈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被告係 在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 且由其告知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所在位置並帶警方前去搜 獲,堪認其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報繳警方之意,合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陳建良」部 分,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因被告 與「陳建良」之說詞不一,僅有被告片面指陳,無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而尚未查獲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因此查獲其槍 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屬管制物品, 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於上述槍砲前 案判刑後,仍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先後持有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各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持有期間、遭查獲經 過、犯罪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曾將扣案手槍取出使用,對 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強盜、妨 害自由、槍砲、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且本案二次犯 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惡性較重,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二犯行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相 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被查獲後不久再度非法持有 槍彈,不法及罪責程度較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如附表「沒收」欄所 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鑑定後尚餘之具殺傷力子彈,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子彈,既 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一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 二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無

2024-12-19

TNDM-113-訴-599-2024121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子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子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散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 皮工廠外,由劉兆武(另案經起訴)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法寄藏於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座。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本案小客車經警攔查,夏子翔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 客車,因而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其 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 悉上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夏子翔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40至45、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6至20、135至136、273至283、293至296、320 頁,院三卷第39、81、8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呂紹任與暱稱「夏兲」(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10000498號槍 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9日德警分 刑字第112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4 、39至41、49至53、55至65、67至72、75至89、91至105、1 43至156、159至163頁,院一卷第71、139至14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經鑑定 在案,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受劉兆武委託, 保管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1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係 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引用法條則係記載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等 ,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之差異,且寄藏本即包含持 有之狀態,又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同條之寄藏罪 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分別僅論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一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被告於遭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 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因而查獲位於後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12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至58頁,院一卷第71頁),是 被告初始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小客車後座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改造 手槍後,隨即同意員警搜索,其前後行為應一併評價,認被 告確有自首之意思且結果與自首無異,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前後供述一貫,均 稱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來源為劉兆武,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 劉兆武涉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本案扣案槍枝、子彈,而提起 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18 、4231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9至55頁),是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 查獲劉兆武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如附表 一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 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4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子彈,業經鑑驗過程中擊發, 喪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 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4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SPRA Schermuly廠信號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5 手槍子彈111顆 1.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切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0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6 獵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子彈32顆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2 獵槍子彈14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組裝打釘槍用空包彈並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裝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步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緝-9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帛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自友人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處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及彈殼8個而持有之。嗣於同 年12月1日23時5分許,李帛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安哲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民大道3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遭警 盤檢並同意搜索後,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李帛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05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第8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45頁、院卷二第2 9頁、第85頁、第94頁),並經證人安哲賢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摳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彈照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 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7091號函暨DNA鑑定書等資 料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9 頁、第166頁至第208頁、第261頁至第266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槍彈、彈殼可資佐證。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 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 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 彈殼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11頁至第218頁),足認被告持有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及彈藥無訛,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係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 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子彈 2顆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持有本案槍彈 ,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㈢、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就該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 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 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 意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供出來源因而 查獲,並不以檢察官起判決為必要,且該案事實係被告供出 來源,經檢察官發動偵查,但其所供述來源因逃匿而於偵查 中死亡,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認縱使如此, 被告來源是否完全沒有補強證據而不足採信仍有疑義,而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足見最高法院並不完全認為供出來源死亡 即不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供出來源,經員警開始偵 查提出偵查報告且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故認本件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本案事 實經過實乃「練維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後於112 年12月1日始遭警查獲,且本案槍彈當時已為被告持有中, 辯護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00號判決之事實內 容與本案事實相異,自難比附援引。再者,審究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者自白,並依該等自白進而查獲槍彈來 源供給者,而盡早破獲相關人員以避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 發生時,惟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練維君」早已死亡,復 經北檢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64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縱使員警依被告供述而發動偵查,然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並無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且其持有時間非 長,亦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 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 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不得任意持有,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長,且除本案外,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 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咖啡廳 工作,收入約4萬元、現於海歷企業任職,月收入約7萬5000 元、不須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95頁),以 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後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理字00000000 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業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雖 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該等子彈 均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彈殼8 顆,卷內並無證據認定屬違禁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IMI廠JERICHO 941 FBL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銅包衣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3 彈殼8顆 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2024-12-17

TPDM-113-訴-605-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順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兆順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綽號「阿偉」之人, 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據報於111年6月8日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 郭兆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 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詎 其未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報繳附表二所示槍彈,反另行起意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鈺翔住處,並將附表二所示非制式衝 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藏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非 法持有之。嗣郭兆順因恐遭查獲,遂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 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以毛毯包裹後藏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15樓樓梯間之消防箱內,經住戶林麗茜於113年2月24日 發現後報警查扣,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拘提郭兆順到案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兆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兆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林麗茜)、扣案物及查扣地點採證照片、查扣地點附 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419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扣 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6年 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一、二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迄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 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以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 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 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 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 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 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 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 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 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 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 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 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 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 。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 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 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其在106年 間一併購得後持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前案 未經員警查獲之槍彈等語,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於前案在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 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8顆,應分別論以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又查 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8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 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 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 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㈡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㈢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㈣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㈤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㈥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㈦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149顆 ㈧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5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彈匣壹個) ㈡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伍顆(另已採樣試射參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訴-18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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