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兆順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兆順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兆順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間某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綽號「阿偉」之人,
購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一批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據報於111年6月8日搜索查獲附表一所示槍彈,
郭兆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
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經法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詎
其未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報繳附表二所示槍彈,反另行起意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
前案具保停止羈押後,搬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之2其不知情之友人黃鈺翔住處,並將附表二所示非制式衝
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藏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以此方式非
法持有之。嗣郭兆順因恐遭查獲,遂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
將附表二所示槍彈以毛毯包裹後藏置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15樓樓梯間之消防箱內,經住戶林麗茜於113年2月24日
發現後報警查扣,再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拘提郭兆順到案
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兆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兆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麗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林麗茜)、扣案物及查扣地點採證照片、查扣地點附
近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2419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
,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扣
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無訛。綜上,足認被告
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之
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1罪,後3者屬裁判上1罪,因均僅
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持有手槍、子彈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
月12日施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
且具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自106年
間某日起持有附表一、二所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迄附表
二所示槍枝、子彈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其非法持
有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以113年2月間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
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
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
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
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又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
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
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
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
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
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
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
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
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
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
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
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
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
。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
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
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均係其在106年
間一併購得後持有,本案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均係前案
未經員警查獲之槍彈等語,然被告前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
,於前案在111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後持有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屬另起犯意,非前案之行
為繼續,自不能認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又被告基於各單一持有管制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子彈8顆,應分別論以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被訴持有之違禁物又查
無作為其他犯罪使用,並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業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8顆,型式規格相同,經採
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上引同一鑑定書存
卷可參,除鑑定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
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㈡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㈢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㈣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㈤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支 ㈥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 1支 ㈦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149顆 ㈧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5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㈠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壹支(含彈匣壹個) ㈡ 制式子彈(口徑9x19m) 伍顆(另已採樣試射參顆)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訴-18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