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
、19421、19424、2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博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內,因綽號「小莊」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法支付酒費,林博涵竟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收受由「小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作為
欠費擔保,並將之攜回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之處
所寄藏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於112年2月15日7時45分扣得前揭槍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外觀
、被告攜帶裝有槍枝之紙袋行徑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一第77、79至82、8
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下稱
偵18668卷,第75、34至35頁)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認具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
2620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8668卷第83至86頁),且均經扣
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係於同時、地受交付而寄藏槍枝及子彈,自屬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服,為被
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二
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
,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
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2.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理
由:
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
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要件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倘行為人於偵審
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
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
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先予敘明
。
②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手槍是「小莊」張晉維在萬豪酒店
交給伊的,槍上有採到指紋,交槍的過程已經全部向警察、
檢察官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小莊」張晉維曾經是基隆分局的警察,搜
索地點即林森北路289號5樓之14房屋是綽號「鐵線」的人租
的,鑰匙在「小莊」張晉維身上,槍枝是「小莊」張晉維說
可以放的,當初「小莊」張晉維交槍給伊時,有說用途,但
是時間過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9至310頁
),經本院函詢檢警調查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
藥之來源(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函覆略以:「承裝扣案槍彈之外包裝紙袋曾採集張晉維
之DNA,經借詢被告後,被告亦坦承係向年紀約20歲之男子
借用,然需借提出獄方能帶往指認」,並請求本院協助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另案扣案之手機以利調查(見本院
卷二第241至244頁),經本院為被告利益調取另案扣案手機
供警取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328號
覆稱: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
,查無與所供綽號「小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
,致未能繼續追查(見本院卷四第409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亦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檢力月112偵20302字第11391
09276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3年10月18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3992號函(內容:經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借調扣案手機,並綜被告指述,查無與所供綽號「小
莊」即「張晉維」之人相關犯罪事證,致未能繼續追查,見
本院卷七第281至283頁)。是以,被告雖自白寄藏槍彈,並
供稱槍枝來源係來自「小莊」張晉維,惟依目前事證,尚無
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而被告僅稱
「小莊」張晉維交付槍彈係為擔保酒錢,並未供述其寄藏槍
彈之用途,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減刑
之事由。
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具體指名而供出槍彈來源,
且亦於槍彈上檢出生物跡證,不能因警方未積極偵辦即認為
被告供述不實,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要
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供述全部
來源自為已足云云。然按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的
公務員知悉、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此查獲。
從而,被告供出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克該當
。析言之,若被告供出來源之前,職司調、偵查的公務員,
已經握有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來源的共犯等
人員,則嗣後的查獲共犯與被告的供出來源間,即欠缺先後
及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尚無上開減免其刑寬典適用餘地;
如其僅是就警員手上的情資或犯罪嫌疑人的個資,加以確認
,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而查獲」的「查獲」,是偵查機關的權限,而查
獲的「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
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也就是「查獲」與「屬實」應分
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各司其職,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
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由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而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先因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詐欺等犯罪嫌疑而發動偵查、搜索,扣得附表槍彈,經
調取監視器畫面影像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寄藏並進而供出槍彈之來源,偵查機關亦依該線索調查,
實際上已蒐集之證據僅有被告供述及檢出之生物跡證,未能
判斷業已因而查獲槍彈來源,並非指摘被告供述不實或核實
查獲結果之程度,既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槍枝子彈為極具殺
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
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考量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
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雖以被告始
終坦承、供出來源,且無其他類似之前案紀錄為由,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與前揭要件不合,其所請為
無理由,然其他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等,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
而寄藏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所
為自不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持有
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時長,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麵包店學習做麵包、準備烘焙執照,月收入約新
臺幣3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七第311頁),暨其持有槍彈之動機、手段、
有妨害自由、貪污治罪條例、加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秩序、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扣除已經試射擊發之2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
述,自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
,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
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其中2顆已試射)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TPDM-112-訴-1090-202501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