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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予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不太懂定執行刑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尚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8年03月23日 108年03月25日 108年0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08日 108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08日 108年12月08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5-03-12

HLDM-114-聲-93-20250312-1

聲簡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花交 簡字第9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檢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 本,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昌請求刑事再審,並未附具請 求再審所憑之裁判書之繕本,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件再審即不 合法,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2

HLDM-114-聲簡再-1-20250312-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瑄 戴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379號、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郭芸瑄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 蓮縣花蓮市林森路與林森路361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減速慢 行;適有告訴人即被告戴志明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花蓮 縣花蓮市林森路3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戴志明 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之身體傷害;告訴人郭芸瑄則受有右胸 部及右膝挫傷、上嘴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 告郭芸瑄、戴志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戴志明、郭芸瑄告訴被告郭芸瑄、戴志明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郭芸瑄 、戴志明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志明、郭芸瑄經本院安 排調後,雙方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至第5 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2

HLDM-114-花交易-6-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114年度執字第26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豐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 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13時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0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8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08日 114年02月04日 備註

2025-03-12

HLDM-114-聲-106-20250312-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本院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2號)案件,聲請續行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4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 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查 扣被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等2輛自 用小客車,並於偵查中進行變價作業,惟因尚未完成拍賣程 序,爰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 事項第4點第5項規定,請求續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進行 辦理變價作業等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 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定有明文。而民國90年 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扣押原不採令狀原則,搜索 、扣押之決定,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由法院為之, 採二分法。90年修法後雖將搜索改採令狀原則,惟扣押部分 並未隨之修正。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則修正有關扣押之規定,增訂除有情況急迫或非 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如係得為證據之物、經權利人同意等情 形外,扣押應經法官裁定(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 條之2 第3項參照),亦即修正後之扣押法制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有關扣押物之變價亦增訂偵查、審理中分別由檢察官、法 院為之(第141條第2項參照);其餘扣押物之處置如扣押物 之收據、封緘、看守、保管、毀棄、發還等則始終未修正。 綜觀前開修法過程,在使扣押及扣押物之處置朝法官保留之 方向修正,則第141條第2項所謂「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 官為之」,解釋上在使檢察官在偵查中取得扣押物緊急變價 之依據,並沒有改變扣押、扣押物之處置應採二分法之原則 。惟案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後,檢察官已從偵查主體,成為 審判中之當事人,倘當事人之一造繼續處理扣押物之變價程 序,難認公允,從而,案件既經起訴,是否係得沒收之物而 得變價、實施變價是否適當,自應由法院審認後,依第141 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 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固規定:「案件經起訴繫屬後 ,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 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然該注意事項係上 級機關法務部對下級機關即各級檢察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 ,為規範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 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扣押物 之變價牽涉人民之財產權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 不得援引該行政規則作為扣押物於案件起訴後仍由檢察官續 行變價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扣押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等2 輛自用小客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執行變價程序 ,惟變價程序尚未完成,檢察官即就該案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宗無訛。該案既已訴訟繫屬於本院, 則關於扣押物是否為變價之處置,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由本院處理,檢察官援引上開注意事項聲請續行變價,難 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3-11

HLDM-112-原重訴-2-20250311-5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檢察官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 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 令適用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 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晉偉與多人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多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 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甲○○住處( 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分持不明物 體砸毀甲○○機車、鋁門、玻璃鋁門、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 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 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分持大鐵鎚、小 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砸毀上述機車、門,及 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被 告僅因細故,與多人共同為前述暴力犯罪,其等所為,已破 壞社會治安,亦造成被害人多種財物損失。原審僅判決被告 拘役5日,然本案法定本刑可處被告到有期徒刑2年之刑,依 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量 刑部分認: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 損之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 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 人戶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 人欄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 被告上開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持器具以暴力方式毀損告 訴人物品等行為,不但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民眾之居住安寧,影響不可謂輕;再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告訴人甲○○、丙○○及乙○○是否已收到被告與渠等和 解之賠償金?告訴人丙○○稱:其與告訴人甲○○均未收到被告 之任何之賠償金等語;告訴人乙○○則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暫 停使用(不同門號)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8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雖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 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綜上,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熟識, 僅為幫崔定宏(原名崔祐誠)索討債務,卻不思透過正當方 式為之,竟以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處,並持大鐵鎚、小鐵鎚 、花耙、鋁棒等器具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等方式為之,不但嚴重破壞告訴 人等之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等內心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 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 非難;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 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其犯後態度 尚難謂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行及所 受之刺激等情節,於原審中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晉偉因乙○○積欠崔祐誠(已改名崔定宏另行審結)賭債, 遂與崔祐誠夥同林以承、邱子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接續 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桓經由徵信社查得乙 ○○地址,林以承承租甲車(RAE-1962號自用小客車),再由 崔祐誠、陳晉偉於109年7月16日20時許,夥同2名不詳成年 男子,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乙○○、其母親丙○○、其弟 甲○○住處(地址詳卷),並進入上址鐵捲門內之住宅內,再 分持不明物體砸毀甲○○機車(559-KLU號普通重型機車)、 丙○○機車(AEG-0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鋁門、玻璃鋁門、 電動捲門,及潑灑紅色油漆,再由林以承、邱子桓、陳晉偉 與1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BCE-6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上址,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支等物再度 砸毀上述機車、門,及潑灑紅色油漆,致上述物品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壞。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四)犯罪事實四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其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略不引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毀損告訴人 乙○○、丙○○、甲○○房屋物品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足認各次犯 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 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 犯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崔祐誠、林以承、邱子桓,及其他數 名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得和平保有財產之權益,率爾以毀損之 方式,侵害各告訴人所屬財物,致其等無端受有若干財產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並衡酌上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依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表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警詢當事人欄 所載經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其餘共犯雖分持大鐵鎚、小鐵鎚及花耙各1把、鋁棒2 支、油漆桶等物而為犯罪事實四之毀損犯行,然上開物品業 經渠等遺留現場並為警扣押在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一第529至533頁 ),應認已非上開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2025-03-06

HLDM-113-簡上-20-20250306-2

花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爨羽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花原交簡字第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爨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爨羽明知服用酒類過量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修車場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飲罷 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前往花蓮縣花 蓮市民國路,於是日13時29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 號前,因酒後未能集中注意,致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 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3時54分,測試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係針對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列於公共危險罪章 加以處罰,目的在於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 裁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確保往來道路之公眾人車之安 全。該條犯罪之成立固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發生具 體實害結果為必要,然上開法條所指之「不能安全駕駛」, 性質上仍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為人是否已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即需綜合客觀事證始能加以判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爨羽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 強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駕車行經 慈濟醫院急診室前路口紅綠燈時,與對方發生車禍,對方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前方,我有注意到對方有煞車再直行,後 續再煞車一次,我就反應不及撞上,當時我的車速在每小時 10公里以內,我這次駕駛車輛時的認知、判斷及操作的能力 與平日駕車沒有什麼不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案發後,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製作測試 觀察紀錄表,被告並無腳步不穩、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 之狀況,被告於環狀帶之範圍內,畫出另一個圓,被告固有 飲酒,但認知協調能力未受影響,非達不能安全駕駛。另被 告之所以會撞上前車,乃因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 及而撞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之某 修車場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號前,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朱云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3時54分,測試被 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大 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警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 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 (二)本件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是否肇因於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車所致,尚須其他證據證明。觀之被告委請辯護人為其辯 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前方車輛突然煞車,被告反應不及而 撞上,非因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等語(本院卷 第53頁)。另訊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 時我前面的車子突然停下來,我就停下來,後面被告的車子 就撞到我,可是擦撞是非常微小的擦撞等語(本院卷第79頁 至第82頁),是則本案交通事故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未能與前 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前車煞車而反應不及撞上前車所 造成之交通意外事故,被告雖可能具有過失,但尚難僅從被 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等節,逕予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後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三)又參以警員獲報到場後,於案發當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 間,警員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對被告進行 觀察之結果顯示:被告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之情狀;後於同日14時59 分至15時01分間,對被告進行生理平衡測試時,經員警命其 進行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 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 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被告並無步行時左右 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等情事;再於同日15時02分至15時02分間要求被告以筆在 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均 能依照警員指示完成同心圓之畫圈,雖所繪之圓圈雖有扭曲 之情形,然仍在同心圓內完成繪製,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5頁至第 16頁)附卷可憑,亦足認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明顯 酒精影響意識狀態之情形。從而,被告是否有服用酒類後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固有不該,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駕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事實,尚不足進一步證 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服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檢察官之上開舉 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06

HLDM-113-花原交易-10-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琨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0時7分至同日0時33分許止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檳榔攤店內,乘代號BS00 0-H11301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甲○○主觀 上得預見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忙於手邊事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對甲女勾肩、觸摸大腿、拍 屁股各1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 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 以下均以甲女稱之,不再冠以稱謂)及其工作地點均應予以 隱匿,以免揭露甲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同處一室, 然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手放在甲女身後的椅背上 ,沒有碰到甲女肩膀,我的左手在甲女大腿上方揮動,也沒 有碰到甲女大腿,更沒有用手拍甲女臀部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甲女共處一室,並與甲女 對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4 1、44至45、158頁),且經甲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證 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頁)。此外,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刑案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 21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徒手勾搭甲女肩膀、觸摸甲女大腿、 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引發甲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 受:  ⒈甲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⑴甲女於警詢中指證稱:當時113年4月6日0時10分左右,我 正在幫忙家人包檳榔,正準備關鐵門的時候,被告前來說 想要買檳榔,我給他檳榔後,被告朋友當下來找他,把他 拉走去喝酒,被告便跟朋友說你先進去,我在跟我的女朋 友聊天,當下我聽到後馬上否認,並進去屋內忙我的事情 ,後來被告聽到我放鐵門的聲音就馬上過來,他靠著門口 跟我聊天,之後被告竟慢慢移動腳步進入屋內,往我這裡 越靠越近,後來被告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偷打我的屁股1 下,也趁機摸我大腿2次,後來我男友的朋友進來拿酒時 ,被告才沒有繼續對我有性騷擾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時復證稱:我只有同意和被告聊天,但沒有 同意讓他摸我的身體,當時被告先勾我的肩,再摟腰,再 拍我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33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又證 稱:113年4月5日晚上至翌(6)日凌晨時,被告約在晚上 11時至12時左右到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檳榔攤,當 時我在幫家人算帳,我走出去問被告「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地方嗎?」,被告說「因為我看你可愛,所以我跟你買幼 的檳榔一百」,我本來以為被告要走,結果他沒有,在門 口那邊停留,一直看著我,後來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說我 是他七辣(台語),就很無奈,後來他朋友想把被告拉走 ,但是拉不走,被告就在我的小門旁邊的打卡機(處)一 直跟我聊天,我在櫃檯算錢,算著算著我突然回過頭,被 告就在我旁邊,開始動手動腳,在4月6日凌晨0時7分,被 告趁我不注意,沒有辦法防備時,右手搭在我的肩膀,左 手靠在桌上,這是我們第一次的肢體接觸,0時16分,被 告偷偷靠近趁我不注意去摸我的大腿,我一推他,被告就 沒有繼續摸,0時33分,被告又進來,趁我站起來時不注 意時,手伸出來拍我屁股1下,打1下後就停,監視器4月6 日0時7分到0時33分止,整個過程,我們之間肢體接觸就 是3次,這3次被告都是趁我不注意來不及防備時,趁機摸 我的身體,我一反抗被告就把手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9至172頁)。   ⑵觀諸甲女歷次所證,其就被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緣由、 進入店內前與朋友間之互動、事後進入店內,乘其不備, 猝然觸摸其隱私部位等情節均證述十分詳盡,且前後所證 大致相同,亦查無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復佐以被告自陳兩 人為陌生人,並無仇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甲女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難認甲女有何動機要設詞誣 陷被告,從而,甲女上開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⒉甲女所指訴之情節,經核與本案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相 符:   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4月6日0 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以下省略日期,並以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記載)   ⑴(00:07:07至00:07:12)被告身體突然往甲女左後方 靠近,右手搭在甲女右肩上。   ⑵(00:07:13至00:07:15)被告手搭在甲女肩上約3至4 秒,甲女後站起脫離被告。(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⑶(00:15:53至00:16:05)被告身體持續貼向甲女,甲 女不斷向牆壁處閃躲。   ⑷(00:16:07至00:16:09時)被告以左手觸摸甲女之左 側大腿約2至3秒。   ⑸(00:16:09至00:16:10)被告放在甲女大腿上的手遭 甲女快速甩開,經甲女以左手喝叱後,被告隨即往後退而 離開監視器畫面。   ⑹(後續與本案無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予以省略)   ⑺(00:33:31至00:33:41)被告不斷靠近甲女。   ⑻(00:33:42時)被告快速伸出右手觸摸甲女屁股1下,隨 即縮手。   ⑼(00:33:43至00:33:45)甲女迅速轉過身防備被告, 並以左手擋住自己的臀部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8頁 )。   是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初始站在店內門口 處,甲女始終坐於店內櫃檯前方椅子上低頭從事手邊事務, 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肢體接觸之行為,而被告當日0 時7分7秒至0時33分44秒期間,被告先緩慢地靠近甲女,再 快速地以右手搭上甲女右側肩膀約2至3秒,甲女隨即站起掙 脫被告之搭肩,並轉身面向被告;經過9分鐘後,被告再度 貼近甲女身側,並快速伸出左手觸摸甲女大腿約2至3秒,甲 女隨即甩開被告放置在其大腿上之右手,並轉身面向被告, 被告隨即後退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隨後經過17分鐘後 ,被告再度靠近甲女,並乘甲女站起之際,以右手快速拍打 甲女屁股1下,甲女隨即轉身面向被告。從而,本案案發地 點監視器畫面亦得證明甲女上開指證應屬真實,是被告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  ⒊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罪: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 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 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 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 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 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 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依上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觸摸甲女肩膀、大腿、屁股等 隱私部位時,甲女均係在低頭處理其手邊事務,被告係乘 甲女未注意而不備之際,以突然偷襲之方式,對甲女為短 暫性之不當觸摸,此亦可觀甲女遭觸摸後,隨即轉身面向 被告,身體向後躲避被告,或甩開被告,或以手遮擋臀部 等方式防衛,嗣於甲女採取反抗、防衛舉動之斯時,被告 均已縮手,未再繼續不當觸摸行為等情甚明,是被告於甲 女尚未明顯感受到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即停 止動作,其騷擾行為旋即結束,被告所為顯然破壞甲女對 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甲女不舒服 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 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先後勾肩、徒手觸摸、拍打甲女 大腿、屁股等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 顯然帶有輕挑及騷擾意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犯 意,從而,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 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觸碰到甲女隱私部位,然被告乘甲女不備 ,先後對其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所辯已與事實相悖,自不得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甲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 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與被告自陳:案發前不 認識甲女,與甲女間為陌生人,案發前3小時是我第一次 來到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相符,堪認被告與甲女 並不相識,亦無交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 少年,且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距年滿18歲亦僅餘半月,外觀 上確實有遭誤認已年滿18歲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先後對甲女為勾肩、摸大腿、拍屁股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11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累犯 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不 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 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 子,自不待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稱良好;2.其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為實應譴責;3.被告犯後雖始終 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復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60頁)及甲女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05

HLDM-113-易-397-20250305-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梅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係當日下午偶爾飲用米酒,並無酗酒習 慣,且休息後方騎乘機車出門,法敵對意志尚屬輕微;其家 中貧困,需照顧4歲癲癇孫子,胞弟身體狀況不佳,被告亦 罹有慢性病,需由被告扶養照顧,考量本案係有情堪憫恕之 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經查,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卻仍 服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此情並未存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 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前揭主張顯無理 由,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徵其未能 知所警惕,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 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越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依賴撿蝸牛維生, 須扶養弟弟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3號   被   告 徐秀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梅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2時至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崇德村崇德75之8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8時3 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165.7公里處南下車道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 同日18時5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秀梅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5-03-04

HLDM-113-花原交簡-309-202503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 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劉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偵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3頁),復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第16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劉正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0日15時35分為警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 蓮縣吉安鄉東華大橋下某工寮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經警 將其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5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2025-03-03

HLDM-114-花簡-6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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