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靜宜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金城 相 對 人 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曾順看於民國61年間獨資創立,曾因聲請人胞兄曾南國私自挪用相對人資金,致相對人差點破產,故自民國80年後,公司業務均交由聲請人處理執行。曾順看於91年中風後,聲請人除長期負擔照顧父親之責任外,又因曾南國對父母施暴以逼迫母親曾林月讓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位,聲請人先是與曾南國協議,使曾南國取得父親名下的兩間房產,又支付薪資予實際上並未在相對人工作的曾南國,並支持曾南國的妻子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以求父母得以度過安穩的老年生活。詎料,曾南國仍不知足,嗣後又因缺錢而對時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蘇宥嘉提告,且在父母親相繼過世後,私擅出售父親建立的祖厝,並於父親墳墓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企圖將土地出售給殯葬業者,董事長蘇宥嘉遂不再支付「薪資」予未實際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之曾南國。曾南國為繼續自相對人謀取利益,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趙章如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後,以相對人向來均以「薪資」之名義將公司的租金收入平均分派給兩房(即曾南國、聲請人兩家)之股東,曾南國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未領取「薪資」為理由,於110年間自公司租金收入當中撥付3,465,000元給曾南國。然而,除上述110年度之「薪資」支出外,相對人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綜合損益表列載之薪資支出均多達三、四百萬餘元,該等款項之金額顯已遠遠超出臨時管理人趙章如宣稱應補分配予曾南國的「未領薪資」。此外,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僅雇有一名全職工廠管理員及一名臨時清潔人員,該二名員工之每年薪資合計不超過60萬元,則上述報表所列之薪資支出顯屬不實。針對上情,聲請人屢次於股東會請求臨時管理人趙章如提供齊全的財務報表給股東,供股東查核。但臨時管理人僅提供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並以「股東無權利查核報表」、「臨時管理人無製作查核報告書」等說詞,混淆視聽,規避其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編制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等各款報表之義務,亦對於聲請人請其說明公司的財務報表的要求置之不理。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僅雇有一名全職工廠管理員及一名臨時清潔人員,依臨時管理人製作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相對人不僅薪資支出金額遠超出聘僱上述人員須支付之薪資,尚有其他應付款高達四百多萬元。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全然不知上述薪資、債務的由來,遂對臨時管理人趙章如是否趁職務之便,虛編預算、捏造不實支出、圖利特定股東曾南國、可能繼續掏空公司,產生質疑。綜上所陳,臨時管理人有不實增加債務、勾結特定股東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的疑慮,又迴避股東會的查核與監督,致股東的利益受有損害,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先前已以大略相同之理由聲請為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67號等裁定駁回,恐有濫用司法資源及干擾公司營運之嫌。又相對人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業曾檢具理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已足監督臨時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系爭資料。相對人目前並未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亦無監察人,因此並無董事可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與股東會查核,係因臨時管理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表與股東會查核,係因臨時管理人趙章如表,恐遭未出席之另一派股東質疑,惟其仍有確實製作帳本,並願意提供相關會計資料給聲請人閱覽。再者,伊因無監察人,無法分配盈餘,是歷年來均將出租廠房所得之租金,以薪資名義,平均分派給股東,趙章如僅是遵守上開慣例,並無編列不實薪資之情。故趙章如無刻意違法不提供財務報表,或捏造不實債務,亦無拒絕提供資料,本件即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而聲請人業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300股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參酌上開說明,其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合先敘明。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臨時管理人本質上係屬過渡階段之措施,其選任與解任係屬法院職權,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依聲請選任以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又觀諸前述選派檢查人之立法目的,乃在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之不足,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成員因與董事相處日久,或係基於大股東董事之支持方得以當選取得監督職位,而在監督董事執行業務時恐未能善盡職責維護全體股東利益,以致公司或小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則於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臨時管理人乃為過渡階段之措施,受法院監督暫代董事會及董事長行使職權,並無前述需另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補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不足之情況,況臨時管理人於公司有繼續經營之可能時,應以為公司選出新董事為最重要之任務,待公司選出新董事後,自應功成身退,而於新董事選出前,其近似看守性質,理論上不應為公司做出調整組織或其他重大變動之決定,且利害關係人本得於臨時管理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時,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是應無必要在此情況下選派檢查人。  ㈢本院前因訴外人曾南國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趙章如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以109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抗告而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又聲請人前以趙章如違反公司法、侵害股東權益為由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字第44號、111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復訴外人曾千綺、曾頌文業以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理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61、17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曾頌文、曾千綺再以與本件聲請意旨類似之理由,聲請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240頁)。是相對人目前由趙章如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且聲請人既曾向法院提起解任臨時管理人訴訟,已足監督趙章如克盡臨時管理人之職。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資料,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聲請檢查之範圍 1 109、110、111、112年度財務報表 2 會計傳票與憑證 3 銷售統一發票存根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表 5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 6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7 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 8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股利憑單申報書 9 薪資、伙食費、各節獎金印領清冊 10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11 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12 租賃(重要約定事項)契約書 13 財產目錄 14 統一發票報繳金額調節表 15 商品、原物料與製成品之相關明細表 16 帳列進貨退出折讓及銷貨退回折讓之調節表、明細表 17 出售資產明細損益資料

2025-02-03

KSDV-113-司-27-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然 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 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 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 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 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 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 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 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 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4

KSDV-113-聲-14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蕭以淩 被 告 李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 賠償20,000元(本院審訴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 告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本院卷第91頁) ,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 13年11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18,400元,無約定押租金。惟 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 19日合計2個月之租金36,800元,原告於113年3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之7日內繳清,屆期未繳清 ,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該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7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於期限屆至時即113年4月3日仍未繳清 ,故兩造租約應於期限屆至即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又被告於租約終止 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4 00元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 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 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 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大社郵局存證 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租約、兩造間LINE及簡 訊通話紀錄截圖及水電瓦斯繳款單據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 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7至49、83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提出答辯予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故 被告於收受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後,迄 今仍未給付自113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所積欠之2個月 租金,合計36,800元,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6,800元。又原告以該存證信函同時表明,如被告逾 期未繳清前開租金,系爭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而該存 證信函並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定期催告期限 7日屆滿即113年4月3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 入)後,仍未支付欠繳之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 系爭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4月3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 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 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 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 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日終 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4月4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 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 定租金為每月18,4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 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 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租金18,4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 屬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4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8,4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36,800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 ,4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本 件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 合,應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156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陳鎮週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王秀桃 吳嘉盛 黃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桃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王秀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王秀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秀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王秀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王秀桃 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秀桃如於每月到期時各以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至3項為:一、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2,90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本院鳳補卷 第9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變更聲明 乙事亦同意之(本院卷第9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王秀桃之子許瑞賢因積欠原告債務 無法償還,與原告於112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將系爭房屋以 7,700,000元售予原告,並約定其中2,000,000元之價金以原 告對許瑞賢之債權抵充之,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 爭房屋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竟拒絕搬離,原告屢催未果,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並不爭執,則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應 給付原告53,709元之不當得利(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日即112年6月29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 0月18日止【計算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 31個月)=5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至3項如前開程序事項欄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吳嘉盛、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已無居住占 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對其二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又王秀桃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 賢,許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是王秀 桃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王秀桃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王秀桃曾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許瑞賢為由,對原告及許 瑞賢提起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王秀桃之訴確定。  ㈣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兩造均不爭執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  ㈤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以每月15,000元計算, 並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之客觀數額為53,70 9元(但被告仍抗辯毋庸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形?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 該物之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被告既 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等占有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 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6月29日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並有 系爭房屋之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鳳補卷 第19、23頁),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亦 於112年6月29日起有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則據吳嘉盛、黃美 惠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固主張吳嘉盛、黃美惠係於113年1月11日始由系爭房屋遷 出戶籍登記,故其等於112年6月29日至113年1月11日仍有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訴卷 第39頁)。惟戶籍登記乃行政管理之規定,戶籍地址係依戶 籍法所爲登記之事項,並非爲認定住所、占有之唯一標準, 且實務上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 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 因遷籍未入住者在所多有,自難僅以戶籍資料即可認吳嘉盛 、黃美惠於112年6月29日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再提出吳嘉盛、黃美惠於112 年6月29日後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次查,王秀桃固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起迄今仍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惟辯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許瑞賢,許 瑞賢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利,其方為系爭房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 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縱算王秀桃抗辯其與許瑞賢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乙情屬實,原告與許瑞賢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仍屬有 權處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產生變動,王秀桃已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是王秀桃前開抗辯,應不足採。又王秀桃前 以此為由訴請本院塗銷原告與許瑞賢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案已判決王秀桃敗訴確定,而前案判決已將王秀桃與許瑞 賢間有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作為前案之重要爭點 審理且經兩造實質辯論攻防,認定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 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有前案判決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59至6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舉證,或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是依首 揭說明,原告主張王秀桃與許瑞賢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乙事,已為前案爭點效所及等情,自非無據,亦可參採 。此外,王秀桃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前開抗辯外 ,並未再提出其他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主張及舉證,故王秀 桃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之1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王秀桃現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既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王秀桃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至吳嘉盛、黃美惠現無占有系 爭房屋乙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 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  ⒉次查,王秀桃既不爭執其自112年6月29日(即原告登記為所 有權人時)起迄今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王秀桃亦經本院 認定其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依前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王秀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月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並均同意以此作為計算本 件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則原告請求王秀桃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即起訴前之不 當得利部分,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12年6月29 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8日止【計算 式:(15,000元×3個月)+(15,000元×18/31個月)=53,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13年10月19日(即起訴當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均屬有據。至吳嘉盛、黃美惠部分,原告 並無舉證證明其等亦於112年6月29日起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其等併同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即無理 由。  ⒊末查,本件原告對於王秀桃請求給付53,709元之不當得利部 分(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王秀桃(本院審訴 卷第23頁),經10日即113年3月25日生催告之效力,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該部分不當得利自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秀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求王秀桃給付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數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 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 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是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准許假執行。查,兩 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至第8項所示兩造准免假執行 之數額。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5-01-24

KSDV-113-訴-57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 告 張峰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中央政府102年 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 止,按年利率0%固定計息;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6年10月 26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2.29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113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1份、催告函及回執聯 影本2份、催收記錄表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影本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惟本院仍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第一段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第一段利率 (週年利率) 第二段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第二段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8,56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0%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113,06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 0%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10%;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第二段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為新臺幣1,171,636元

2025-01-22

KSDV-113-訴-1600-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曾彥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至民國1 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9日、99年5月31日,與 訴外人鄭又升共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15萬元 ,並共同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予原告。詎料被告事後逃逸無 蹤,爰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匯款單等件 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2

KSDV-113-訴-157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張鈺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2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嗣聲請人 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8 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43號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葉俊體 10,000,000元 111年2月21日 未記載 TH676231

2025-01-22

KSDV-113-除-34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周聖華 被 告 林志韋 呂彥緯 林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韋、呂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奕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韋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林秝妤即其姑姑款 項,為向原告催討,乃向被告呂彥緯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原告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4日21 時3分許,約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中旁會面 ,被告林志韋並指示被告林奕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被告呂彥緯共同至上址會合 。嗣原告抵達上址會面後,旋遭帶入本案汽車內掌摑嘴巴及 毆打頭部,以此方式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聯繫林 秝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人我載去大樹,我 來處理」等語,隨後原告即被帶往高雄市大樹區某山區觀音 廟前下車,由被告林志韋向原告質問如何還款事宜,被告呂 彥緯、林奕諺則均在旁並附和被告林志韋之說詞,惟被告林 志韋對原告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原告 之手臂,並踢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 期間),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 口、右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被 告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原告載 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原告若不簽立本票,要將 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由被告林奕諺拿出本 票予原告簽名,被告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原告,依舊有本票 之面額指示原告填寫該等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原告迫 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 情形下,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8萬元 、35萬元、158萬元之本票5張及和解書1張後,全數交付被 告林志韋保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共犯傷害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4月、4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除受有前開 傷勢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2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奕諺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事實,但之前在刑事庭 有說要和解,但沒有得到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韋、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恐嚇原告簽立本票5張及和解書,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呂彥緯、林奕諺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林志韋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000日確定等情,此有 系爭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3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林奕諺 不爭執刑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168頁);被告呂彥緯、 林志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對原告有上揭所述 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顯均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 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敘明如下: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健仁醫 院醫療費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故就上 開600元之醫療費用,堪以認定,惟就其他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600元以外,其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林奕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日薪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呂彥緯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大貨車司機;被告林志韋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末彌封袋)。而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位於頭部、左耳、上唇、右側上臂、右側大腿,末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萬6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奕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彥緯、林志韋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1

KSDV-113-訴-1106-202501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世其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30萬元,原 告就逾刑事判決認定受害金額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應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5,6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5至8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逾30萬元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2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5-2025012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許原讚 被 告 張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以下連同兆豐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兆豐帳戶),並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一銀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系爭刑案判決書、調查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外,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 有人持其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 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35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25日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生催告之效力, 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 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 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laire語安」、「匯豐投信周琬琴」向許原讚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原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39分許/20萬元 兆豐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3分許/40萬元 一銀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35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54分許/18萬元

2025-01-1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59-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