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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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鍾紹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輝、鍾紹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德輝 於」,應更正為「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欄一 第1行所載「AZU-9750」,應更正為「AZU-8750」;同欄一 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同欄一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藏匿犯人而頂替 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使楊德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 意」;同欄一第23行所載「楊德德」,應更正為「楊德輝」 ;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紙」、「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楊德輝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德輝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公路 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楊德輝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楊德輝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 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德輝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 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 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 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楊德輝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德輝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袁浩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 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德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鍾紹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意圖犯第1 項之罪,即行為人須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 使之隱避之意思,且須有頂替之行為。所謂「頂替」,即頂 名代替之意,亦即冒充犯人或脫逃人之姓名及身體而言。又 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 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 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 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 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 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 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志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 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 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 告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經逮捕 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 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鍾紹英明知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人為被告楊德輝,仍在車禍現場及稍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縱使當時告訴 人尚未對被告楊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鍾紹英明知被告 楊德輝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仍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而頂替之,應已構成頂替行為,是核被 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 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 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鍾紹英則意 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 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楊德輝之過 失情節、被告鍾紹英頂替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楊德輝與告訴人意見 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德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輝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紹英、劉豫隆及廖文章等人沿台72線內線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61線與 台72線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離開台72線,本應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 距良好,道路為柏油且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而無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適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 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袁浩發現楊德 輝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而與楊德輝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袁浩 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楊德輝駕車肇事 致人成傷,本應停等於現場協助照護袁浩並接受調查,詎楊 德輝雖有上前關心袁浩之傷勢,然2人因車損賠償之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而起爭執,楊德輝竟再萌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 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之鍾紹英 明知該駕車肇事致袁浩成傷之行為人係楊德輝,竟基於藏匿 犯人而頂替之犯意,竟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宣稱駕車肇事之 人為其本人。嗣經警要求袁浩、鍾紹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為上開車禍事件調查 。鍾紹英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後龍分駐所應詢時,仍以駕 車肇事者自居接受員警之調查並完成道路交通故談紀錄表。 嗣經警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該駕車肇事者非鍾紹英,乃再 通知鍾紹英應詢,鍾紹英乃直承其頂替楊德德之情,經警再 通知楊德輝應詢,經楊德輝供稱承係其駕車肇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袁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輝之自白 被告楊德輝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袁浩人車倒地受傷;及肇後事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逕自離開現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紹英之自白 被告自承明知前述駕車肇事之行為人,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乃自稱為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楊德輝之全部犯意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浩之證述 被告楊德輝、鍾紹英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上開車禍受有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車禍發生時天候及道路情  況。 2.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情況  及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楊德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鍾紹英所 為,則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罪嫌。被告楊德輝 所犯上犯行,其故意過失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 審核被告鍾紹英於其頂替之案件調查時,即自承其頂替犯行 ,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上開車禍事故除造成其受傷外,尚致其騎乘 之機車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等語。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 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 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 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 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 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 告訴人袁浩騎乘之機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惟該車禍 事故僽因被告楊德輝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楊德 輝就前述車禍事故肇因其過行失駕駛行為,則揆諸前述法律 規定,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受損壞,亦屬不罰之過失毀損 行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提 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7

MLDM-113-交訴-69-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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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姆 王韻裕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67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韻裕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卷第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被告陳吉姆、王韻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吉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王韻裕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又本件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始發生交通事 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尚難認 定被告陳吉姆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惟本院審酌 本件情節,認不宜遽而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吉姆發生交通事故 後,雖短暫停留下車查看,惟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 警員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王韻裕 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 人,妨礙真實發現,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 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復考量被告王韻裕 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暨被告陳吉姆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王韻裕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末查,被告王韻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陳吉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韻裕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王韻裕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三段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於行經中華路三段與育英路口時,不慎與對向 林宏如所騎乘、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 發生擦撞,林宏如上開機車再往右傾,不慎碰撞謝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宏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惟陳吉姆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患及報警 處理,竟逕行騎車離開而逃逸。事後陳吉姆向王韻裕告知無 照肇事後,王韻裕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肇事逃逸之人,為申請 機車強制保險,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 日11時32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向承 辦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肇事逃逸之人,並配合警員製作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陳吉姆,有害於國家刑 事訴追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去電林宏如有女性投案,林 宏如向員警告知肇事者為男性,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宏如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吉姆與王韻裕二人自白認罪,核與證人謝魏與告 訴人林宏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含光 碟)、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車損相片等證物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吉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核被告王韻裕所為,涉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末查,被告陳吉姆於本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 係因告訴人林宏如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所致,被告 陳吉姆應無過失,建請依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14

SCDM-113-交訴-144-202502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110年度偵字 第31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雲部分撤銷。 陳麗雲共同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 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麗雲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 重訴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裁判合併分割,於民國10 5年10月17日單獨取得經重新編定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106年間訴請蔡有成等人拆除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蔡家古厝」(坐落地號為玉田 段75、75之1、85、85之1、86、86之1,各土地坐落位置如 附件,各所有權歸屬則如附表一)以返還系爭土地,經屏東 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蔡有 成於上述訴訟過程中,以「蔡家古厝」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提 報古蹟指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07年10月15日召開文化資產 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審查結果認該古厝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依法登錄並排入審議程序,而自當日起列為「暫定 古蹟」,受理上開民事事件之屏東地院民事庭因而以該古厝 於審議期間內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不得拆除為由 ,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陳麗雲敗訴。 二、陳麗雲因不滿蔡有成前述行為致受民事敗訴判決,且其自10 5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107年止仍無法自行利用, 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土地利用紛爭,明知「蔡家古厝」自10 7年10月15日起已列為暫定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不得毀損,竟與黃秋旗(所犯毀損建築物部分業經屏東地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 於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及他人之物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推由黃秋旗雇用不知情之 黃信龍駕駛怪手,並命不知情之陳大景、陳信華、蕭景逸在 場指揮交通〔黃信龍等4人被訴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均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將屬暫定古蹟之「蔡家古厝」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屋頂及牆垣(即三合院之兩側廂房,俗稱護龍)拆毀 ,並造成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下合稱攤商)分別置放 於該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倒塌毀損,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 毀損該暫定古蹟本體一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古厝僅存 正身(坐落位置詳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1處)。嗣黃秋 旗為隱蔽前述犯行要求陳建男頂替(陳建男所犯頂替罪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陳建男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就其頂替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判處有 期徒刑8月而無法易科罰金,與黃秋旗先前向其表示無須入 監服刑之情形不同,且黃秋旗事後均推諉及避不見面,陳建 男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首,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有成、林顯朝、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本院職權告發暨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法院之審判,固應 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 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 ;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 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雲(下 稱被告)「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將『蔡家古厝』 之屋頂及牆垣拆毀,並造成該址之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 語(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4行、第11行),就該古厝「 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簡仁傑等3名攤商於毀損翌日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遭毀損一事提起告訴,有其3人警詢筆錄可參(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又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上 開3名攤商雖因原審被告陳建男犯頂替罪,且共犯黃秋旗亦 為隱蔽,而不知被告為毀損罪之共犯,但因其3人已於原審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案件,對共犯黃秋旗於告訴期 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是其等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案共犯即被 告。準此,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上述3名攤商提出告訴之旨, 並漏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之法條,然被告共同 毀損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犯罪事實,既經合法 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法院自應予審理。 ㈢又「蔡家古厝」除為建築物外,於案發當時經核定為暫定古 蹟,檢察官雖漏未起訴被告共同毀損暫定古蹟一部即「蔡家 古厝」祠堂兩側廂房(俗稱護龍)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第84、1 00至10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部分非量刑上訴: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之科刑事項上訴(更字 卷一第178頁),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而此部分核屬 被告聲明上訴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範圍 之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亦即就被告部分是全部上 訴,而非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三、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更字卷一第18 0至182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更字卷一 第178至179頁、更字卷三第84至85、101頁),並:  ㈠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朝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99至101 頁、影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有成於另案偵訊 (影偵卷第71至75頁)、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傑於另案警詢、 偵訊(影警卷第111至113頁、他二卷第97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秀敏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117至119頁、影偵卷 第71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卓玉好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 123至124頁)之指述大致相符。  ㈡經證人即原審被告陳建男於偵訊、原審(他一卷第5至7、31 至33、71至73頁、原審卷第62、120至152頁);證人即共犯 黃秋旗於另案二審、本案偵訊(他二卷第31至55頁、偵二卷 第63至65頁);證人即怪手司機黃信龍於另案警詢、偵訊( 影警卷第31至34、41至44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 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大景於另案警詢、另案二審(影警卷第 51至55頁、他二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陳 信華於另案警詢、偵訊(影警卷第63至67頁、影偵卷第125 至131頁);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蕭景逸於另案警詢、偵 訊(影警卷第75至79頁、影偵卷第125至131頁);證人即屏 東縣政府文化資產保護所(下稱屏東縣文資所)組員陳胤霖 於另案警詢(影警卷第127至128頁)證述在卷。  ㈢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04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屏東縣○○鄉○○段○地○○○○○○○○ 段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 30日函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告訴人謝秀敏提出之攤位毀損現場照片、告訴人 蔡有成提出之古蹟毀損現場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現 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文資所107年7月31日函覆之 古蹟申請表、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6日函覆之開會通知單、 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13日會勘審查表及會議紀錄、屏東縣政 府107年10月29日函覆之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可參(影 警卷第133至141、143、145、149至163 、165、167至219、 221至251、253至258頁、影偵卷第79至103、135至139頁、 偵一卷第79至84頁),另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3049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里港分局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蒐證照片( 他二卷第147至149、151至155頁、偵一卷第5至27頁、原審 卷第103至114頁)。 ㈣本院另案勘驗原審被告陳建男與共犯黃秋旗於109年3月27日 手機影音、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他二卷第9至26頁)。 ㈤本院於112年9月7日履勘「蔡家古厝」僅存正身及其周圍使用 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更字卷二第71至78之39頁)、里港 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0號函所 檢附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僅存「蔡家古厝」正身、後院 、周圍通路之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之附件,出處見更字卷 二第97至99頁)。 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蔡家古厝」遭被告拆除之前,經屏東縣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於107年8月10日現場勘查後,認古厝中之彩繪、泥塑、雕 刻皆具相當高價值,彩繪部分更是臺南名家陳玉峯之作品, 且因古厝具潮汕傳統建物特點,依落款時間判斷為西元1918 年以前所建,建物行制保存完整,而具有高度文化價值,審 查結論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應予以列冊追蹤,並排入審議 程序,而為暫定古蹟;卻因於107年12月31日遭被告拆除古 厝兩側護龍,僅存正身,而失去原有完整三合院之形制,價 值有所減損,難以符合古蹟指定之價值指標,而經文化資產 審議會於108年9月9日決議不同意指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再經 文化資產審議會於108年10月8日進行現場勘查後,建議登錄 為同條項第1款第2目之「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 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 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嗣經屏東縣政府於109年10月6日依 上開建議,將「蔡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等情,有屏 東縣文資所112年3月7日屏文源字第11205262200號函所附「 蔡家古厝」自申請提報時起至經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提報申請 表、現場勘查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公告、文化資產審議會 會議紀錄、古厝照片,及文資所委託國立屏東大學林思玲副 教授調查評估「蔡家古厝」之成果報告書可參(更字卷一第 281至437頁),足認被告所為確實嚴重破壞減損「蔡家古厝 」之文化價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 損暫定古蹟一部罪、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被告與黃秋旗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以一拆毀「蔡家古厝」之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分別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文化資產保存之社會法益,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暫定古蹟一部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等犯 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犯行,惟此 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有 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更字卷一第178頁、更字卷三 第84、100至1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又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暫定古蹟一部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毀損暫定古蹟「蔡家古厝」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均 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雖於事實 欄記載被告所為一併造成「鐵皮屋攤位倒塌毀損」等事實, 然事實欄漏未敘明被告就此部分是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所為,論罪科刑欄亦未論處被告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之物罪,量刑審酌欄更未一併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簡仁 傑等3名攤商損失之危害,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⑵被告 上訴本院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告訴人 簡仁傑等3名攤商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蔡有成於拆屋 還地訴訟過程中將「蔡家古厝」申請指定古蹟,使「蔡家古 厝」於屏東縣政府審議期間內列為暫定古蹟,致被告遭受民 事敗訴判決,損及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不思以合法方式 解決,漠視國家公權力,竟指使並推由共犯黃秋旗出面雇人 拆除「蔡家古厝」兩側護龍,並導致在該處設攤營業之告訴 人簡仁傑、謝秀敏、卓玉好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影警卷第111至113、117至119、123至124頁),而「蔡家古 厝」不僅為他人所有可供遮風避雨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告訴 人蔡有成等人之祖厝,為蔡家祭祀祖先文化傳承及自幼回憶 之家族感情所繫,並經屏東縣政府審議認有文化價值而排入 審議且列為暫定古蹟,在遭被告拆除兩側護龍後,僅存正身 仍具備「歷史建築」之文化價值,足見原有之完整「蔡家古 厝」三合院確實具備高度文化價值,屬寶貴之文化資產,被 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誠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另 案先以被害人自居,假意與共犯黃秋旗、原審被告陳建男等 人達成調解,試圖混淆偵查方向,動機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惟終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簡仁傑及謝秀敏;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與告訴人卓玉好,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可參(上訴 卷第391至395、483頁,和解內容詳見附表二),但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蔡家後代子孫即告訴人蔡有成、 林顯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蔡有成及林 顯朝多次具狀或以言詞陳稱:被告於民事案件已受敗訴判決 ,於本案所為犯行乃蓄意挑戰法律之行為,且百年古厝之無 形文化資產遭破壞,無從回復,請求嚴懲、從重量刑,不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卷第111至12 0、333至349頁、更字卷一第443至451、487至491、497至50 1頁、更字卷二第237至239、269至271、275頁);兼衡被告 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更字卷三 第77至78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家管, 子女均已成年,與經營麵包店之配偶、子女、公公同住,另 須扶養母親與公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更字 卷三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 因此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  ㈠按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行 為之情節、行為人之人格、過去生活、犯後態度、對於被害 人所生損害是否得以平復、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 度是否重大,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  ㈡查被告僅因民事土地糾紛,漠視國家公權力,明知「蔡家古 厝」業已進入文化資產審議階段而屬暫定古蹟,竟指使黃秋 旗拆除古厝兩側護龍,使古厝失去完整三合院之樣態與精神 ,嚴重毀損具高度文化價值之建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 ;在原審被告陳建男出面頂替後,竟又以被害人身分自居, 假意與陳建男、黃秋旗達成調解,視法律為無物,態度實屬 惡劣。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 理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洽談和解,並自11 1年5月4日起提出各種和解方案,諸如:願賠償其等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上訴卷第323頁、更字卷一第75、135頁) ;願將被告所有關於「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 蔡有成、林顯朝,並連續20年、每年捐贈5萬元給屏東縣文 資所,供「蔡家古厝」維護工程所用(更字卷一第243頁) ;願向國有財產署購買「蔡家古厝」後方土地,供古厝修復 工程通行(更字卷一第465、481頁);願捐贈100萬元給政 府,作為協助維護發揚「蔡家古厝」之經費,願奉獻鄰近之 被告私有土地作為觀覽「蔡家古厝」通路使用,並將被告所 持有「蔡家古厝」僅存建物之應有部分捐獻給政府(更字卷 二第7至11頁);賠償林顯朝及其他林姓子孫每人各8萬元( 共100萬元),被告與蔡家後代子孫共有之玉田段85地號土 地供蔡家使用,向國有財產署買下的玉田段72-1、78地號土 地供蔡家作為古厝觀賞通道,捐贈被告所持有「蔡家古厝」 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在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2所 示土地即「蔡家古厝」鄰近主要道路里港鄉中山路之處建立 牌樓(更字卷二第286至287頁);願提供「蔡家古厝」周圍 即玉田段85、72-1、78、75地號共約50坪土地,供「蔡家古 厝」進行修復工程之通道使用,願無償提供被告所持有「蔡 家古厝」建物應有部分給屏東縣文資所使用(更字卷三第39 頁)等方案,並經本院依被告及告訴人蔡有成之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規定,轉介屏東律師公會指派蔡明樹律 師、楊靖儀律師進行修復,然被告所提上開方案均未不為告 訴人蔡有成、林顯朝所接受,修復亦未達成共識,有屏東律 師公會修復案件結案報告可參(更字卷二第325至332頁,完 整修復過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19號全卷),告訴人蔡 有成、林顯朝更是屢次具狀或以言詞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至今未能獲得告訴人蔡有成、林顯 朝之諒解。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和解方案,然迄至114年1月15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實際作為僅有於112年10月24日向 國有財產署購得鄰近之玉田段72-1、78地號土地,有被告庭 呈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更字卷二第313至315頁), 所提之其他和解方案均未見落實,且被告購入之玉田段72-1 、78地號土地,面積均甚小,更是坐落在「蔡家古厝」後方 、遠離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之處(詳見附件之複丈成果 圖),對於「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修復工程之助益不大。  ㈤又現存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蔡家古厝」正身所坐 落之玉田段75-1地號土地,與主要道路即里港鄉中山路相鄰 之土地面積甚小(即附件編號A2之土地),無法供正身修復 工程所需之大型機具、物料進出,左右兩側則分別為與本案 無關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70地號土地(並蓋有民宅)、被告 單獨所有之同段75地號土地(搭蓋有大型鐵皮屋並出租給他 人經營寶雅生活館),其中寶雅生活館所在之鐵皮屋,鄰近 中山路部分(附件編號B1)固屬合法建物,惟後半段(附件 編號B2)則屬違章建築,且該違章建築經文化資產審議會於 111年12月19日認定已遮蓋「蔡家古厝」僅存正身之外貌並 阻塞其觀覽之通道,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被告30萬元罰鍰等 情,業經屏東縣文資所組長章淑媛於本院陳述在卷(更字卷 二第287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履勘現場之 勘驗筆錄及照片、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4日屏府城使字第11 257750700號函(更字卷二第5、71至78-39、107至109頁) 、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3日屏府文保字第11130816800號函及 所附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更字卷二第291至312頁)、 「蔡家古厝」周圍土地之查詢資料(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屏府文保字第1138002379號函 (更字卷三第59至60頁)可參。另「蔡家古厝」遭被告拆毀 部分建物後,僅存之正身經屏東縣文資所委請乘法建築師事 務所張世旻建築師對後續修復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經張世旻 建築師評估,若上述如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未予拆除,因 修復工程所需機具、物料無法從附件編號A2處進出,若選擇 從中山路使用吊車吊入則會影響中山路車流,若選擇跨過附 件編號B1、B2即營業中的寶雅生活館上方,則會有物件掉落 之風險進而衍生其他糾紛等情,業據張世旻建築師於本院陳 述明確(更字卷二第288頁),可見被告搭建並出租給他人 使用坐落在附件編號B2之違章建築,即為目前修復「蔡家古 厝」僅存正身之最大阻礙。而被告明知此情,且前已因該違 章建築已遭主管機關屏東縣文資所裁處30萬元罰鍰,至今仍 拒不拆除(見更字卷三第11、51至55頁之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單、里港分局113年11月22日里警偵字第1138009589號函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復於本院審理表示「沒有收 寶雅房租的話我會破產、拆寶雅我就完了、我就會死」等語 (更字卷三第118頁),難認被告有協助、促進「蔡家古厝 」僅存正身修復之誠心。  ㈥綜合上情予以審酌後,認不宜給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里港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屏里地二字第1123058350     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更字卷二第97至99     頁)。 【附表一】上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中各土地(均為重編號之玉田 段)之所有權人(出處見更字卷二第339至369頁):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備註 1 75 被告 ㈠土地上搭建一大型鐵皮屋,經被告出租給他人經營寶雅生活館。 ㈡寶雅生活館前半段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1為合法建物,後半段及複丈成果圖編號B2為違章建築。 2 75-1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9人共有 「蔡家古厝」正身坐落處。 3 85 被告、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12人共有 現為通道。 4 86 蔡有成、林顯朝及其他蔡家後代子孫,合計5人共有 無。 5 72-1、 78 被告 原均為國有地,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國有財產署購入。 6 85-1、 86-1 國有地 管理者為里港鄉公所。 7 72、79、 84 國有地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59、70、 73 第三人 該等第三人均為與本案無關之人。 【附表二】被告毀損攤商之物明細表: 編號 攤商 受毀損之物 和解情形 1 簡仁傑 「吳家紅茶冰」飲料店之招牌1面、遮雨棚架、冰箱1台(價值約7萬元,見影警卷第112頁) 於111年5月20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3頁)。 2 謝秀敏 小吃攤之冰櫃3台、冷氣2台、電鍋2台、果汁機2台、電視1台、電扇3台、黑輪炸組1台、不鏽鋼攤位1台、桌椅1組、遮雨棚1組、招牌1面(價值約25萬元,見影警卷第118頁) 於111年5月19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395頁)。 3 卓玉好 水果攤之雨傘2支、躺椅2組、竹編椅子1個、白鐵製桌子1個、腳踏車1部(價值約2萬5千元,見影警卷第124頁) 於111年6月6日以1萬元達成和解(上訴卷第483頁)。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57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5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812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8號卷 影警卷 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830602700號影卷 影偵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049號影卷 影訴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85號影卷 原審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卷 上訴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卷 更字卷一至卷三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卷一、卷二、卷三

2025-02-12

KSHM-111-上更一-4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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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生 被 告 陳宇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宇凡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5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 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宇凡於案發時為被 告陳冠生之4親等之旁系血親,有被告陳冠生、陳宇凡(下合 稱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 可佐,是被告陳宇凡所犯頂替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生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撞擊對向停放於路旁之其他車輛,危及自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被告陳宇凡因擔心被告陳冠 生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 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 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 將有所妨礙,被告2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復念及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情節,暨其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33號   被   告 陳冠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宇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生與陳宇凡為兄弟關係,陳冠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附近某萊爾富便利 超商內飲用啤酒3、4瓶及保力達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宇凡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與大華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對向路旁由林子豪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福來停放在前開 林子豪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受波及 (未致他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 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陳宇凡明知上開車禍事故實際駕駛 人為陳冠生,竟意圖使之隱避,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上開 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上前在員警面前為酒精濃度測定,而 頂替陳冠生,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察覺上情,於同 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陳冠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生、陳宇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林子豪、徐福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數幀。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9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冠生縱有教唆被告陳宇凡 為其頂替之情事,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教唆頂替罪, 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陳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陳宇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213-202502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證人即被頂替人廖益輝之配偶,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廖益輝酒後駕車肇 事,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為迴護廖益輝免受追 訴、處罰,而為本案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 確性,並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 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係基於夫妻之情,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無 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 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身行為有所 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3號   被   告 孫淑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玲與廖益輝(所涉教唆頂替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夫妻。廖益輝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淑玲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與振武路交岔路口時,與徐秀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秀鳳人車倒地而受有傷 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孫淑玲因擔心廖益輝疑 似酒後駕車而遭員警裁罰,竟意圖隱避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肇事之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填載其年籍資料並簽名確認而頂 替涉嫌過失傷害罪嫌之廖益輝。嗣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淑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 淑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證人徐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167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頂 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包括在內 ,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替者仍為實 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 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7

TCDM-113-中簡-3099-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川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川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車禍肇事逃逸之人,竟貪圖不法獲利 ,應謝弘軒之邀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面頂替實 際肇事之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有詐欺、洗 錢、過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員警已經由調閱監視畫面確認實際肇事之人,尚未因被告 頂替行為而出現錯誤之偵查結果,暨被告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為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收取之2萬元,為其為了犯罪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王彥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川與謝弘軒(另行偵辦)意圖隱避民國112年3月21日7 時4分許於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五福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 犯人,竟由謝弘軒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請王彥川於112年 5月2日12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自強路派出所 ),謊稱肇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為王彥川,而 頂替肇事逃逸案之犯人。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進行比對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彥川之自白, (二)證人宋香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周勁谷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112年5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警 詢筆錄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5-02-06

KSDM-113-簡-3945-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陳政一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翁進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0分許,搭乘由陳政一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 澄和路口,不慎與朱冠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朱冠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方獲報趕抵現場時,翁進仁為隱蔽陳政一酒後駕車發生車禍 肇事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 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冠宇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為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 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 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 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而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 條文之文義,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 實與否之審查,亦即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 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 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 。再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 、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簽名,惟警方對於車禍事故 是否發生、發生狀況如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乃警察依職權自動稽查、偵 詢之紀錄,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 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 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04

KSDM-113-簡-4478-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宏文與汪浩霖為好友,緣江浩霖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 9分許,與張鎮伊、林旻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方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包圍陳劭宇,並分別持槍 枝刀械、駕車對陳劭宇下手施強暴,惟江浩霖事後為脫免刑 責而聯繫詹宏文,詹宏文明知上情,意圖使江浩霖隱蔽警方 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謊稱:係自 己而非汪浩霖為前揭在公共場所持刀對陳劭宇揮砍之人等語 ,藉此方式頂替汪浩霖,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浩霖、陳劭宇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江浩霖涉犯妨害秩序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江浩霖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 頁)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涉 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 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涉嫌妨害秩序之行 為人為證人江浩霖,竟為圖免證人江浩霖負擔之刑事責任而 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影卷第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4

KLDM-114-基簡-88-20250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林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豪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嘉豪,下稱A車),搭載乘客陳宥 妤(右後座)、李家豪(右前座)及楊佳君(左後座),自盧浩恩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盧浩恩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將楊佳君載返其 位於萬里桐之住處,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 道路段時,林嘉祥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與盧浩恩競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因車速 過快,而失控撞上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乘客陳宥 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 部挫傷、髖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盧浩恩發現A車 未跟上,乃折返查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 醫治療。 二、事後林嘉祥則請其兄林嘉豪於警調查上述車禍時,承認是其 (林嘉豪)駕駛A車撞上路燈肇事。嗣承辦員警以留在現場之A 車車主為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詢問林嘉豪車 禍情形,林嘉豪明知林嘉祥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意 圖使林嘉祥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 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林嘉祥。嗣因林嘉 祥未賠償陳宥妤,陳宥妤於112年5月17日始向警報案,對林 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員警始知悉冒名頂替情事。 三、案經陳宥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   當天是由林嘉豪駕駛,我是乘客云云;被告林嘉豪矢口否認 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承認當日駕車,未頂替云云。經查:  ㈠A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搭載乘客告訴人陳宥妤(右後 座),及證人李家豪(右前座)、楊佳君(左後座),自證人盧 浩恩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證人盧浩恩亦駕駛 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A車欲將證人楊佳君載返其位於萬里桐之住處, 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失控撞上 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左 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證人盧浩恩發現A車未跟上,乃折返查 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醫治療。嗣承辦員 警以留在現場之A車車主為被告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 2時14分詢問被告林嘉豪車禍情形,被告林嘉豪向員警表示 其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警報案 ,對被告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23、25-29頁;偵卷 第19-29、73-80、91-92、109-112頁),核與證人李家豪、 楊佳君、盧浩恩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 -33、35-37、41-43頁;偵卷第19-29、67-69、73-80、109- 11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禍現場與 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1-2、15-17、45、59、65、85-105頁;偵卷第55-59、63- 66、153-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係由被告林嘉祥駕駛,且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林嘉祥、楊佳君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 ,車禍前我與林嘉祥有認識,無結怨或糾紛,案發時我與駕 駛林嘉祥、李家豪、楊佳君4人乘坐A車從草潭出發要前往萬 里桐,當時我們與B車正在競速,行經山海路段時因車輛失 控,撞到電線桿,我受傷,盧浩恩用B車載我們4人去就醫, 車禍發生後,我們未報案就自行離開現場,是因車內都是自 己人,都是我兒子的朋友,林嘉祥說會賠償我,才未報案, 我現在要向駕駛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對方共只賠5 萬元,態度非常差,我不清楚A車車主是誰,只知是林嘉祥 開車等語(警卷第19-23頁)。  ⑵112年6月1日警詢:案發日林嘉祥與盧浩恩到我家載我跟我兒 子李家豪,要前往盧浩恩家,因為盧浩恩爸爸生日,大家要 聚會,林嘉豪無在現場,聚會結束後,我們要載楊佳君回家 ,只有林嘉祥知道楊佳君家在哪裡,林嘉豪陳述:林嘉祥駕 駛A車從草潭到檳榔坑後換手換我開車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 等語不屬實,林嘉豪從頭到尾都未出現過,我連林嘉豪長什 麼樣子都沒看過,我們從草潭出發至肇事前都由林嘉祥開車 ,從草潭出發到車禍結束後、我就醫都未看過林嘉豪出現, 我提供對話紀錄中,IG帳號「813._」此人為林嘉祥,對話 中林嘉祥有向我致歉,他陳述說:「姊實在很抱歉」及「不 開快就沒事了」,車禍後林嘉祥有關心我的傷勢,但只到開 刀(112年2月17日)前, 1月16日林嘉祥有載我去醫院回診 ,對話紀錄中我對林嘉祥陳述:「被你們看到我的豬窩了。 」是我出院時林嘉祥去探望我,林嘉豪無在現場,肇事後林 嘉祥共賠我5萬元,之後因賠償問題鬧翻,我可以非常確定 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等語(警卷第25-29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我本就認識林嘉祥,他是我兒子的朋友 ,我不認識林嘉豪,本案車禍我非常確定開車的人是林嘉祥 ,我們從他朋友家出發,出發時是林嘉祥開車,中途無換別 人開,他跟他朋友競速,他朋友切到我們車前,我們為閃避 而打滑,撞到路燈,撞了之後我的胸部挫傷,我那時很難過 ,幾乎無法呼吸,與林嘉祥競速的人,把我們車上4人都送 醫,我警詢有提出IG對話內容(警卷107到153頁),跟我對 話的「813」是林嘉祥,我們對話是在講車禍的事,他問我 有沒有好一點,我報案前,不知道林嘉豪有向員警承認車是 他開的,我後來去報案,員警問我開車的人是誰,我講了後 ,員警才說來做筆錄的是林嘉豪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⑷112年11月7日偵訊:本案不是林嘉豪開車,盧浩恩告訴我有 什麼費用,他會跟林嘉祥去商討;我出院後,我用IG跟林嘉 祥對話,他在對話裡有承認他如果不要開快就沒事了,(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左邊林先生813就是林嘉祥,右邊是我 ,這是1月14日凌晨出事時,他們先載我去旅遊醫院,急診 完我就先出院,1月14日早上出院時我跟林嘉祥對話等語( 偵卷第73-80、91-92頁)。  ⑸113年2月6日偵訊:(警卷107頁)這是我跟林嘉祥的對話, 我提到「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另外,林嘉祥說「不開快就沒事了」,我回「我知道是阿恩 吃太外面」這是盧浩恩,他們2人競速,本來我們的車在前 ,盧浩恩從左邊超我們的車,切到我們的車道,我們為了避 他的車,才會失控,車禍後,林嘉豪無跟我用手機對話過, 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2.證人李家豪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我認識林嘉祥,是朋友關係,無結怨糾 紛,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林嘉祥開A車載我、 陳宥妤、楊佳君從草潭出發要去萬里桐,行經車禍地點時, 林嘉祥與盧浩恩的B車在競速,失控才發生車禍,我有提供 車禍前約1分鐘影片,車速約時速120公里等語(警卷第31-3 3頁)。  ⑵112年9月18日偵訊:本案車禍我有在車上,我當時有用手機 錄影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⑶113年2月6日偵訊:A車是林嘉祥開的,從草潭盧浩恩家出發,要載楊佳君回家,盧浩恩也開車跟我們同行,盧浩恩的車跟林嘉祥的車在飆車,我們在前,盧浩恩在後,盧浩恩突從左邊超我們的車,超過去,林嘉祥嚇到,車速很快,才會去撞路燈,車禍地點有很多彎,車禍前,林嘉祥的車速約130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3.證人楊佳君歷次證述:  ⑴112年6月5日16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林嘉豪是我舅舅, 李家豪是我前男友,案發當晚,我們要去草潭參加生日會時 是林嘉祥(駕駛)跟李家豪載我去,我是本案車禍當事人之 一,我在醫院時,林嘉祥告訴我車上有5人,分別是林嘉祥 、林嘉豪、李家豪、李家豪他媽媽還有我,我上車時坐在駕 駛座後面,我不確定車內是5人,都是林嘉祥告訴我的,我 來恆春分局作筆錄前,我打電話給林嘉祥問他為什麼員警要 找我問車禍的事,是要問我什麼?林嘉祥說應該是車內有多 少人、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說車上有楊佳君、林嘉祥、林 嘉豪、李家豪跟陳宥妤,而駕駛要說是林嘉豪等語(警卷第 35-37頁)。  ⑵112年6月5日17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是我舅舅,李家豪是 我前男友,陳宥妤是李家豪媽媽,發生車禍當晚,由林嘉祥 開車至我居住地載我到草潭參加生日聚會,之後我們4人( 我、林嘉祥、李家豪、陳宥妤)從草潭(盧浩恩家)開A車 出發,要載我回家,駕駛是林嘉祥,盧浩恩駕駛B車一起出 發,我原本在睡覺,在檳榔路附近有醒來,醒來後我滑手機 ,就突然發生車禍,車禍後林嘉祥、盧浩恩把我從車內抬出 來,車禍當時A車駕駛人為林嘉祥,我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 前,有與林嘉祥聯絡過,我問林嘉祥為什麼員警要找我作筆 錄,要問我什麼?林嘉祥告訴我應該是要問車內有哪些人、 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講車內有5人,要說駕駛是林嘉豪, 林嘉豪於車禍前、後至到醫院都未出現過,我們在草潭聚會 時他也未參加等語(警卷第41-43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陳宥妤本案車禍受傷,我也是車內乘客之一,車上有陳宥妤、她兒子李家豪、我、林嘉祥,共4人,我在駕駛的後面,林嘉祥有喝酒,車開很快,時速有到120公里,我在車內叫他開慢一點等語(偵卷第19-29頁)。  4.基上,審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無仇隙,又依告訴 人與被告林嘉祥會使用通訊軟體IG互相聊天留言,相約慶生 聚會,交情應甚佳,告訴人甚而於車禍受傷後,因慮及同車 之人均係熟識者,而未予報警,係因事後賠償問題,始與被 告林嘉祥撕破臉,足見告訴人應無設詞故意捏造事實之理; 復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案發前甚為熟識,而與被告林嘉 豪則素昧平生,告訴人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對告訴人、證人 李家豪、楊佳君而言,其等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A車,並無 特別之利害關係,自告訴人立場,不論駕駛係被告林嘉祥或 林嘉豪,僅需得以確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足,當無故意誣陷 被告林嘉祥之意圖,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 合,堪信為真。而被告林嘉祥係證人楊佳君之舅父,係屬至 親關係,告訴人則為證人楊佳君前男友李家豪之母,故而證 人楊佳君於上開證述時,與證人李家豪已分手,而與告訴人 自無何利害關係,是證人楊佳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 有利告訴人證述之理,則證人楊佳君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證 人楊佳君證述被告林嘉祥於其製作筆錄前,教導其如何陳述 車上乘客人數及駕駛人為何,惟證人楊佳君仍為不利其至親 之被告林嘉祥之證述,益證證人楊佳君所證案發時係被告林 嘉祥駕駛A車,車上共僅有4乘客,被告林嘉豪均無在場等情 ,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可信。  5.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匿稱:813)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本案發生車禍受傷後,與告 訴人討論搭載告訴人就醫檢查、談及賠償者,自始至終均為 被告林嘉祥;另佐以告訴人在112年1月24日4時30分許,傳送 「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之訊息予 被告林嘉祥,在在佐證發生車禍時是由被告林嘉祥駕車,事 後告訴人始向被告林嘉祥提及車禍時開車情形,並由被告林 嘉祥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  6.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 佳君之證詞,尚非無據。故被告林嘉祥辯稱當天不是其駕駛   云云,被告林嘉豪辯稱當日由其駕駛,未頂替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從而,案發日駕駛A車因過失致 使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林嘉祥,而非 被告林嘉豪,而被告林嘉豪明知A車並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 被告林嘉祥,可以認定。  7.復依前引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佳君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林嘉豪於行近車禍地點時,速度甚快,未減速慢行 ,佐以證人李家豪提出之車禍發生前,以其行動電話在A車 內所拍攝錄影内容,經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一開始之畫面。有聲音(有風切聲)但沒有聽到車 内人員講話的聲音。  ⑵(無文字)  ⑶行駛的路段為連續彎道。  ⑷(無文字)  ⑸螢幕顯示器  ⑹儀表板車速表顯示時速為130公里。  ⑺(無文字)  ⑻影片結束時畫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偵卷第63-66頁)。足見該路段確為連續彎道路段,而A車車速係時速130公里無訛,確有超速情形。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 嘉祥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 彎道路段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嘉祥竟於行經 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致A車失 控撞上路旁路燈,告訴人並因而受傷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林嘉祥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祥犯有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嘉豪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林嘉豪先後於 警偵訊、本院審理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 ,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祥駕駛A車上路,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過失情節甚 嚴重,因過失肇事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不知坦 然面對過錯,而由被告林嘉豪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 所為至為不該;被告林嘉豪與被告林嘉祥為兄弟關係,於被 告林嘉祥肇事後,不知基於手足立場相勸被告林嘉祥面對, 反頂替被告林嘉祥,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 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 ,所為均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3569 偵卷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1月16日上午5:12 陳宥妤:欸、年關將近、你們早點回家 林嘉祥:好的姐 明天大概8-9點過去家裡 陳宥妤:有點不想動,動就痛、很不想動 1月16日上午8:3 林嘉祥:來去檢察一下 1月16日上午11:00 陳宥妤:掛20號     ㄠ 林嘉祥:好 林嘉祥:好 姐大概3點左右過去家裡載 陳宥妤:不用那麼早吧 林嘉祥:那要幾點 陳宥妤:他不是3:30才開始看     四點差不多吧 林嘉祥:門診看到5點而已 陳宥妤:太早去又在那傻等     四點差不多 林嘉祥:好     我大概4點左右出門 陳宥妤:再麻煩你了     好的 林嘉祥:不麻煩     姊你在休息一下 警卷第109-115頁 2 1月17日下午2:52 陳宥妤:燦、確診喔 林嘉祥:不曉得 陳宥妤:公司群組剛剛通知他確診     你要不要去捅看看 林嘉祥:我得過了哈哈     短時間內不會中 陳宥妤:喔喔     三個月內? 林嘉祥:還沒半年 林嘉祥:還沒半年     我在柬埔寨得過的 陳宥妤:免疫三個月而已啦     豬喔 林嘉祥:應該不會啦哈哈 陳宥妤:(笑臉貼圖) 林嘉祥:沒有症狀的 陳宥妤:(讚貼圖) 警卷第115-117頁 3 1月19日下午8:03 陳宥妤:弟     你說的工資單、是薪水袋的意思嗎? 警卷第117頁 4 1月20日上午8:46 林嘉祥:是的 休息這段時間的薪水 1月20日上午10:27 陳宥妤:傳前三個月的薪資袋給你看就可以、還是要等五號傳給你看     老闆說沒意外、這個月一天算一千給我、他說我到現在     都沒辦法站、應該最快、要到下個月了!     我說過完年我回診看看     真的很吃力欸……     這樣休下去我快瘋了 1月20日上午11:36 林嘉祥:姐先好好休息 目前狀況有好點嗎 陳宥妤:今天右胸下方還有右骨盆疼痛、應該是有比較改善、但就是一樣不能走路、無法站沒吃藥就還蠻痛     但家豪我昨天叫他開始去上班,不然兩個都沒上,不     行…身上的錢也快沒了、他上班我就穿尿布、不尿急、     我就慢慢用椅子支撐去上廁所、當復健 林嘉祥:姊藥還有嗎 警卷第119-123頁 5 1月24日上午4:30 陳宥妤:(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這個李聖傑的歌詞     (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1月24日上午8:09 林嘉祥:(已回覆你)原來是這樣哈 林嘉祥:就跑去買小南的 陳宥妤:沒關係 林嘉祥:委屈吃一下小南 陳宥妤:三八 警卷第107-109頁 6 1月25日下午2:27 陳宥妤:現在傷勢狀況、比較不會那麼痛了、但走路還是一樣掰咖     胸口呼吸不能出力、咳嗽不能用力!可能要等到下個月     開始才能上了!     回診我的家豪過完年、我在去好了、不然他們過年期     間、不能休     我等家豪休假 林嘉祥:姐現在回診還來得及嗎 陳宥妤:靠腰、那隻豬跟我說是你     不用啦 林嘉祥:因為我要上班 有請恩啊要去載妳 陳宥妤:過完年在來去拆     好     你忙沒關係 林嘉祥:藥應該也沒了吧 陳宥妤:現在能坐機車了,我在叫家豪載我去     你們忙沒關係啦、我叫豬過完年排休載我去 林嘉祥:姐你看約什麼時候回診     開車比較方便 陳宥妤:那些就(…看不清楚) 有吃比較不會痛! 陳宥妤:好 林嘉祥:了解 早開晚開都要開 陳宥妤:嗯 林嘉祥:所以想說早點安排做手術這段時間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姐你也別不好意思     盡我所能 陳宥妤:好啦 警卷第123-127頁 7 1月31日下午9:11 林嘉祥:好的沒問題 1月31日下午10:51 陳宥妤:這個月他算時薪給我 林嘉祥:那姐這樣費用大概多少 陳宥妤:我一個月平均約三萬、     夠我生活就好     沒關係     不一定要到三萬 林嘉祥:好姐 薪水這部分我在跟恩啊商量一下 我是想說先看醫生 剩下薪水這 部分我在慢慢給 陳宥妤:好     很難這樣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看能不能先安排做手術 做完手術還要養傷 陳宥妤:好 陳宥妤:弟、有件事情我必須要釐清、被你們這樣誤解、我真的很難過、我完全沒有要你出房租、車貸、分期的意思!當初薪資部分也是說好的、但我也說了、我平均一個月三萬、大家都不好過、各退一步...我不一定要拿那麼多、但至少能讓我生活、從出車禍到現在、我沒工作也沒錢、薪資袋給你看了也沒騙你,你也知道、但我當下真的沒錢、忍了很久才告訴你、我要繳房租了你知道我跟你開口連自己的自尊都沒有!後面又被你說成這樣、搞得我好像獅子大開口一樣這些話很傷人真的 警卷第137-143頁 8 2月2日下午2:00 陳宥妤:弟、我五號要繳房租喔 林嘉祥:好     姐房租多少 陳宥妤:6000、加電費0000-0000!水電要看度數!不一定 林嘉祥:好 2月2日下午3:45 林嘉祥:姊你在家嗎 陳宥妤:嗯 林嘉祥:姐我在外面 警卷第127-129頁 9 2月7日下午4:48 陳宥妤:弟、確定時間囉……     15號早上開刀     14號下午住院、開刀前還要檢查     家豪安排休假了     他說費用00000-00000     自費32000、其他的就健保檢查費用,跟住院費用、多少不確定 林嘉祥:好 我跟恩阿商量討論 陳宥妤:你們忙了、不麻煩!     我都坐前面給家豪載、因為腳沒辦法抬高     那些就止痛的 有吃比較不會痛! 林嘉祥:了解 不麻煩不麻煩     姐別太客氣 陳宥妤:慘、我老板叫我休養好在去,他說我掰咖是怎端東西,     最近工作又硬     那這樣休下去、我是不是該安排開刀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先安排開刀     開完刀還要休養 陳宥妤:好、了解     那我找時間、在去找醫生     安排時間     看怎樣跟你說 警卷第129-137頁 10 2月13日下午6:15 林嘉祥:姐想跟妳商量一下開刀這部 分能延後一點嗎錢的部分     我家人先幫我拿去賠償了 開刀這部分 想說在多做幾天     跟老闆那邊 先拿 陳宥妤:蛤、你怎現在才講     天啊     我身上也都沒錢了     啊你、也不提早講明天要安排入院你才說     我真的是 林嘉祥:因為我最近都在跟我家人商量錢 林嘉祥:因為他對這方面比較了解 陳宥妤:商量什麼? 林嘉祥:後續事情 陳宥妤:喔 林嘉祥:醫藥費是沒問題     因為錢的部分 是我先跟他拿的 陳宥妤:我知道     她是不信? 林嘉祥:不是不信 陳宥妤:我從來沒有認真的告訴你們、我裂開的傷口有多大、     因為怕你們自責、我選擇避重就     我裂開的骨頭有3-4公分     (傳送照片)     第二張你看到的空白處!是裂開的部分     說難聽一點,就是你沒給我薪資部分、我才沒辦法繳那     些費用、     而不是像你說的、醫藥費、薪資以外的、我還要你處理 林嘉祥:我女朋友有跟我說都跟你談好了到時候我在拿錢過去 陳宥妤:弟、你方便幾點過來,我等辦出院     警卷第145-153頁

2025-01-22

PTDM-113-交易-313-2025012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雯 黃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8日9時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AMJ-9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丁○○,由 東往西方向,自臺南市東區裕農路145號前,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起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車;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VU-1753號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由東往西方向,自甲車左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乙車因而撞擊甲車,致乙○○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乙○○因此受傷,竟為避免遭 警察逮捕,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 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乙○○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 ,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逕行步行離去。 二、丁○○於上開行車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友人甲○○為駕駛甲車之 人,竟為避免甲○○遭受刑事偵查,即基於意圖使甲○○隱避而 頂替之犯意,自113年4月8日9時12分許起,接續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佯稱自己係甲車之駕駛人,並以甲車駕駛人身分接受 酒精測定、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詢問,而頂替之。嗣經員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才為甲車之駕駛人,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駕駛查詢資料(被告 甲○○)、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甲○○)、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告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甲○○、丁○○)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含機車,下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甲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禁 止迴車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時,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 認被告甲○○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則被告甲○○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 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 、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 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 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 (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之刑事司法作用,亦即國家對於刑事案件之偵 查、審判及執行,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使之隱避或頂替 而受到妨害,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國家對於 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正確性。又所謂「藏匿犯 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 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 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 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有權提出告訴 之人尚未提出告訴,惟因「告訴」乃訴追條件,並非偵查 條件,且之後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被頂替之人 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妨害國家對於刑事案件 之偵查、審判及執行,自不妨礙頂替罪之成立。次按刑法 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 ,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 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 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 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 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其向員警佯稱自己係駕駛甲車之人,並以甲車駕駛人身 分,接受酒精測定等各種舉動,均係出於隱避被告甲○○涉 嫌過失傷害等案件之刑事偵查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 任,犯罪情節非輕,就其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被告甲○○為高中學歷,被 告丁○○為國中學歷)、素行(被告甲○○前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丁 ○○前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犯罪動 機、目的、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被告甲○○自陳 :離婚,有一個就讀專科的小孩,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 不需撫養他人;被告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的小 孩,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 特別關係、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當庭對告訴人表示 歉意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告丁○○頂替之案件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上開 二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21

TNDM-113-交訴-25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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