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陳政一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翁進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0分許,搭乘由陳政一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
澄和路口,不慎與朱冠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朱冠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方獲報趕抵現場時,翁進仁為隱蔽陳政一酒後駕車發生車禍
肇事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
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冠宇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為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
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
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
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而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
條文之文義,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
實與否之審查,亦即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
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
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
。再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
、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簽名,惟警方對於車禍事故
是否發生、發生狀況如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乃警察依職權自動稽查、偵
詢之紀錄,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
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
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KSDM-113-簡-4478-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