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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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許麗容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其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6均有明 文。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即相對人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訴之聲 明所示第1、2項聲明之目的,均係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 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在使如附表 所示之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 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土地、建物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首揭說明,其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與附表所示建物價額合計結果,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9,557元(計算式及 說明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114年度補字第51號) 一、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東湖段121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與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8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25 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前述普通抵押權、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關於塗銷前述普通抵押權部分: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938,057元【計算式:(東湖段1213地號土地4 51.2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方公尺=2,662,611 元)+(東湖段1214地號土地560.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5,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275,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938,057元】,其價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250萬元,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50萬元為準;關於塗銷預告登記部分:以系爭土地價額2 ,938,057元核算,此兩者比較結果,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價額較高即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2,938,057元。 三、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鄉○○村 00鄰○○○00○00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簽訂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無效;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就前述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之聲明第3、4項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之狀態,其所受之利益係回復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系 爭建物之現值為21,500元,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00元。 四、依前述計算第二、三項,合計為2,959,557元(2,938,057元+21,500元)。

2025-03-14

CYDV-114-補-51-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李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文展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地號、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楊文展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3

MLDV-114-補-475-20250313-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庭智 陳羅李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 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7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 狀中載明抗告理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通知兩造於10 日內陳述意見,於同年3月7日及2月21日送達於兩造,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然兩造迄未 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 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 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亦定有明文,是如超過該最高限額者 ,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 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 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末以,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就各不 動產均逕稱地號或建號,並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設定如 附表一「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 容」之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伊等 向相對人借款2,500萬元、1,2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債 務。嗣相對人以系爭款項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拍字第191號 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持該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係與訴外人馮春 桃、朱芸杉、劉俊偉共同對伊等詐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設 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伊等於112年11月24日撤銷借用 系爭款項、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訴訟中 修正為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下稱本 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3,7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 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3,700萬 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相對人對 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持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為執行名義,對伊 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係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雖為7,50 0萬元,但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額既為3,700萬元,小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應擇低者即3,700萬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 500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本金3,700萬 元,其中2,500萬元自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 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給付約定之違 約金,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抗告人 於113年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先位聲明第㈠ 項至第㈢項,嗣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如先位聲明第㈣項及備位 聲明所示(見原法院卷第337、338頁)。  ㈡先位聲明部分,第㈠、㈡項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第㈢項乃排 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異議權,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依上述說明,第㈠、㈡項之請求 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之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 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雖記 載本金為3,700萬元及違約金,而該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訴訟 起訴日即113年1月10日止,合計為6,470萬2,000元,加計本 金3,700萬元,合計為1億0,170萬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自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7,500萬元計算,又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日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見原法 院卷第310頁,本院抗字卷第33頁),是抗告人先位之訴聲 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500萬元。第㈢項既在排除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額7,500萬元計算。至第㈣項聲明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以執行標的物價額或執行債權額較低者,作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 為5,564萬2,000元,有532地號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9至401頁),低於執行債權額即7,50 0萬元,是就先位聲明第㈣項部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得獲 得之利益應為5,564萬2,000元,是就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 自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7,500萬元計算。  ㈢備位聲明部分,第㈠、㈢項係排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部分 執行力,第㈣項乃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權,聲明第㈠ 、㈢、㈣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從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抗告人備位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3,700 萬元債權,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該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80萬元。第㈢項部分,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7,500萬元於超過2,820萬元不存在,應核定為4, 680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2,820萬元=4,680萬元】。抗 告人第㈣項聲明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 撤銷,而532地號土地,評價總值為5,564萬2,000元,業如 前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4萬2,000元【計 算式:5,564萬2,000元-2,820萬元=2,744萬2,000元】,是 聲明第㈠、㈢、㈣項應從其中價額最高即4,680萬元。然備位第 ㈡項之聲明,係確認備位第㈠項相對人對抗告人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均不存在,與第㈠、㈢、㈣項不同,自應予併計其價額 。而觀抗告人第㈡項請求,其真意應在主張就本金880萬元部 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 本金3,700萬元及違約金,未包含利息,故該項應係指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由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部分債權88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合計1,483萬5,200元(計 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加計聲明第㈠、㈢、㈣項中價額最高之4 ,680萬元,抗告人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163萬5,2 00元【計算式:4,680萬元+1,483萬5,200元=6,163萬5,200 元】。  ㈣本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裁判之條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則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萬元,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利息 、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無超過法定利率、是否應予酌減 云云,核屬實體事項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非 本院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年別: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第二次抵押權登記內容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932.75 全部 ㈠登記日期:110年2月2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1434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2月1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㈠登記日期:111年1月4日。 ㈡登記字號:溪電字第000360號。 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權利人:林芬蘭。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2日。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 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㈨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庭智,債務額比例全部、陳羅李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消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共同擔保地號:73地號土地、532地號土地、536地號土地。 共同擔保建號:48建號房屋、187建號房屋。 限制登記事項:110年2月2日溪電字第143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芬蘭,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陳庭智,限制範圍:全部,110年2月2日登記。 除義務人為陳羅李妹外,其餘同上。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路○段000號 ) 總面積358.12 (層次面積:1層241.22平方公尺、2層103.7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 13.13平方公尺) 全部 2 陳庭智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62.82 全部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 總面積108 (層次面積:1層54.00平方公尺、2層54.00平方公尺) 全部 3 陳羅李妹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78.8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本件訴訟起訴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之比例 違約金(小數後4捨5入,下同) 本金+違約金總額 1 2,50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1月10日 2年+253/365 73% 計算式:【(25,000,000÷100)×0.2元×365日】÷25,000,000=73% 2,500萬元×73%×(2年+253/365)=4,915萬元 7,415萬元 2 1,2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1月10日 1年+283/365 73% 計算式:【(12,000,000÷100)×0.2元×365日】÷12,000,000=73% 1,200萬元×73%×(1年+283/365)=1,555萬2,000元 2,755萬2,000元 合計:1億0,170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約定清償日之翌日) 終止日(備位之訴提起之日) 給付基數(年) 違約金(每佰元每日二角=年息73%) 1 280萬元 110年5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342/365 280萬元×73%×(2年+342/365)=600萬3,200元 2 600萬元 111年4月3日 113年4月8日 2年+6/365 600萬元×73%×(2年+6/365)=883萬2,000元 合計:1,483萬5,200元

2025-03-13

TPHV-114-抗更一-1-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陳有財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告 陳美金 陳美玉 黃陳美珠 陳美環 陳祈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526,175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900 元×80.75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 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 而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則低於擔保債權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為1,526,175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52,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96-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高景鴻 送達代收人 高瑞陽 被 上訴人 高兩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 第2項規定甚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93年9月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70號之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3年8 月31日所設定字號為北投字第198180號預告登記事項(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所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不存在 ;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前開聲明第1、2項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值中 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1,600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為80 萬7,3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系爭建物部分,本院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1萬5,028元( 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132號卷第109頁),是系爭不動產交 易總額為82萬2,378元(計算式:807,350+15,028=822,378 )。聲明第3、4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斷 ,核定為82萬2,378元。則上訴人前述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固 然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5萬6,9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259.08 4,700元 1/4 4,700×259.08×1/4=304,419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398.72 4,700元 1/4 4,700×398.72×1/4=468,496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059.55 2,600元 1/80 2,600×1059.55×1/80=34,4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07,350元

2025-03-12

SLDV-113-訴-1573-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 10、537、538、412、413號土地)持分為原告之父陳泰德於 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被告之名登記,嗣101年6月28日陳泰 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102年5月31日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再於102年8月9 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持分之預告登記。 ㈡被告僅單純受任借名登記,並無辦 理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權限,卻擅自逾越權限而上開辦理 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行止,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受有 限制及妨礙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本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 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持分是被告及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與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持分 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下稱李成進名 下7筆土地)持分,是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陳清雲(已 歿)、林長庚、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歿)、林惠 如、王聰敏(已歿)、王憲治(已歿)、王丕文(已歿)、李見松 、原告之父陳泰德(102年5月7日歿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的, 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持分出資人之一,兼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 名義人,原告之父陳泰德亦僅是共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並非系爭土地持分實質所有權人。㈡因 原告之父陳泰德是系爭土地及李進成名下7筆土地持分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被告與訴外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依 原告之父陳泰德的指示,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 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741,各以 新臺幣(下同)1,407,027元、8,82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即 共有人之一的林惠明,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之父陳泰德處理, 原告之父陳泰德再委託陳專昱(即陳騰翌)製作被證5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出資人出資的本金先發還給 出資人,其中陳清雲(陳專昱誤繕打為林清雲)應分配之1,22 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而黃湘閔知悉上開土地持分有部 分遭原告之父陳泰德指示出賣又没有分到本金後,為保障其 出資權利,乃與部分出資人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即 王憲治的配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權利範圍100 00之1143)配合渠等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也只能被動配合辦 理。其後因另有出資人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被告必須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且被告經由陳專昱(即陳騰翌)表 示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共13股,不是10股後, 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持分權利有錯誤,一再要求黃湘閔更正, 卻遭黃湘閔拒絶,致衍生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1年7月21日到庭之 證詞可知,陳泰德僅是受出資人授權處理投資事務,陳專昱 (即陳騰翌)在該事件中復證稱於111年間以一股80萬元,出 售給原告,並證稱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的股份全部在今 年(即111年)轉讓給原告,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40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之父陳泰德於101年間僅將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 分各10000分之741之部分價款,按系爭分配表所載投資股本 發回,並未按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故陳專昱(即陳騰翌)與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等人 於111年間方將投資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足徵系爭土地係 被告及黃湘閔等投資人將合資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陳 泰德就其個人財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對主張 其自陳泰德受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為伊父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而被告僅單純為系 爭土地持分之出名人,卻逾越權限於102年8月9日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預告登記,致伊對系爭土 地之處分權受有限制及妨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乙 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有配合訴外人黃湘閔、 林惠如辦理預告登記,但否認與陳泰德個人就系爭土地持分 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418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然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案全卷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 陳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應該不止陳 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土地都是陳泰德在管理,因為 股東要找我要債,我只好去申請補發(權狀),陳泰德過世 後大家都來找我」等語,有該案件11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可稽【見該案他字卷第115至119頁】,是被告於該案並無陳 稱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為陳泰德1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⒉再依被告所提陳專昱(即陳騰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更正預告事件於109年4月24日到庭證稱:伊有跟陳專潤、黃 湘閔、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 、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全部是13份,102年8 月間陳專潤與系爭土地持分其他部分權利人去辦理預告登記 時伊不知道,是登記完後陳專潤的兒子告訴伊他們用10股去 登記,伊一聽就覺得不對,系爭土地的投資權利共有13股才 對【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等語;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21日到庭證稱:伊有跟其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 於66年左右,當時伊堂兄陳泰德提議,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 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 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 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 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當時出資人有陳泰德、陳 專潤、陳專昱、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 、林惠如、李見松。以上10人出資比例不一樣。當時是看個 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3股、王聰敏 佔了2股、王憲治佔了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13股, 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都有出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 人,還有其他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 份下,我只知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因 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 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大股東名下...伊不清楚哪些 一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但陳專潤、李成進 名下的部分不單單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 .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及訴外人林惠如於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113年5月 30日到庭證:伊父是林長庚,伊於68年間有與陳泰德合資買 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上開土地本來是登記於王 丕文名下,因為王丕文有自耕農身分,後來王丕文年紀大了 ,才轉出來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伊雖不清楚登記於 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原因,但登記在該二人名下,對我們小 股東而言,我們很認可這件事情。合資時間為68年8月,因 陳泰德年輕時在建築師林芳雄處工作,林芳雄有投資土地的 機會,陳泰德也想投資,但資金不足,就回到家族募集資金 ,故我們出錢做為暗股給陳泰德,由陳泰德出面出名與林芳 雄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家族內部的暗股與陳泰德間也是合夥 關係,陳泰德再代表我們出名,與林芳雄等人合夥投資... 伊跟黃湘閔、王丕文、王憲治的太太王月枝於102年間有要 求陳專潤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是因第一次101年出售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土地後,伊有反應要分配出售價金2000多萬 元,但是陳泰德都不理伊。加上我們並沒有在陳泰德與林芳 雄等人合夥名單內,但投資購買的土地還有部分在陳專潤、 李成進名下,所以才會要求辦理預告登記,來確保我們的權 利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第295-296頁】,並參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內容為:「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湘閔持分100000分之3429;林惠如持分 100000分之1143,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 移轉他人,義務人,陳專潤,限制範圍:100000分之457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堪認系爭土地持分應屬陳 專潤等10人合資之財產,而非陳泰德1人之財產,系爭土地 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陳專潤等10人將合資財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非陳泰德將其個人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被告於102年間配合黃湘閔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預 告登記,係黃湘閔等人為確保其等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利。  ㈢綜上,系爭土地持分既係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黃湘閔 等人為確保其等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對系爭土地持分 之所有權利,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其等就系爭土地持分潛在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應未侵害系爭土地持分其 他合資人(含陳泰德)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 ,是姑不論原告係因陳泰德生前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此為被告否認),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實難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因系爭土地持分之 預告登記而受有損害。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重測前之區段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025-03-11

PCDV-113-訴-1375-2025031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黃榕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朱正男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 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黃榕、陳淑麗及陳淑珍等3人(下 合稱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陳看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間並無 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為 由,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原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上訴 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重訴字 第11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㈠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逾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本金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將擔保 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400萬元);㈢上訴人應將系爭預告登 記塗銷。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時,已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216,000元,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 嗣於同年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逾4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 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表明僅就原審 判決確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逾400萬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超過本金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部分不服等語,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400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11

CTDV-112-重訴-118-20250311-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邱東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邱順滿 古芸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6,43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順滿及古芸菊為原告之父母,邱順滿於民國89年1月11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訴外人邱順美(邱順滿之兄 )所有同段156-7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94年間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陽 信銀行貸款)。嗣於95年間,因邱順滿無法清償上開借款, 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召開家庭會議商議,被告二人 允諾原告日後如將陽信銀行貸款還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下稱95年家庭 會議)。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 ,邱順滿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 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 告登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資證明。是原告已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將陽信銀行貸款清 償完畢,被告二人卻違背承諾拒絕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其二人返還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又原告係自89年開始為邱順滿償還借款,於89年至94年間係 按月交付現金2萬元予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 自95年2月起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自行按月以現金或匯款 向銀行還款,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依據陽信銀行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所載,邱順滿於95年2月17日積欠之貸款本息 為242萬6,437元,是原告為邱順滿代償之金額至少為242萬6 ,437元。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其之父母,邱順滿於89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嗣 因無法清償借款,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於95年家庭 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願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嗣原告 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邱順滿竟以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古芸菊,再由古 芸菊持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告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 易判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 詢及列印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陽信銀行他項權利清償 塗銷)、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 11-37頁;審訴卷第37-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 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 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 已依約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但被告並 未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承諾,反而將該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至 古芸菊名下,並向第三人借款設定擔保等情,被告應有可歸 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依95年間家庭會議約定,自同年2月起開始清償邱順滿 積欠陽信銀行貸款債務,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本息總額共計242萬6,437元,已據其所自陳,並提出陽信 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為證,是其實際代償之金額 應為242萬6,437元,亦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其自89年間起 即按月交付現金予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之情詞,主張其代償 金額為300萬元云云。然原告係因邱順滿無法清償陽信銀行 貸款,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贈與房地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條件 ,始代為清償債務,且邱順滿於95年2月間積欠陽信銀行貸 款之本息總額僅為242萬6,437元,亦非原始貸款之金額,是 其主張代償款為300萬元之情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償款應為242萬6,43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 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是其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2萬6,437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此部 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07

CTDV-113-訴-1029-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林彩雲 羅照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彩雲、羅照凰對原告之 「950萬元借款債權及利息、執行費」等債權及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70號收文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整…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林彩雲、羅照凰應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羅照凰應將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信義字第020580號收文之預 告登記予以塗銷。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410號抵押權登 記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塗銷 。 三、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4項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查被告持兩造間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所作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718號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950萬元並自113年6月12日至 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19,000元 )及執行費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5日之債權總額 為14,652,496元(計算式:950萬元+違約金19,000元×267日 +執行費用79,496元=14,652,49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核定為14,652,496元。 ㈡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聲明第3 項請求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 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額較低者為 準,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計算至11 3年6月1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應為950萬元,低於系爭不動產 之拍賣最低價額3,12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 定為950萬元。 ㈢原告上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 除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而相互競合,揆諸前 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52,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50 8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12,650元,尚應補繳46,85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07

TPDV-114-重訴-275-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李瑩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軍德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寄存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7

PCDV-114-重訴-14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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