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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存輔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陳君沛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曾佩琦律師 朱武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林秋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75、1079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中華民國 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存輔、王建凱如事實欄二、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以及李豪昌部分,均撤銷。 王存輔、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豪昌被訴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森經由朋友介紹而知悉陳福生欲出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並告知王存輔上情,其2人認有利可圖,明知其 等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竟共同圖以無須付出心付出極少 之成本方式(即俗稱「空手套白狼」),獲取陳福生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林秋森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先向陳福生佯稱:王存輔 要購買陳福生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並與王存輔偕同 陳福生前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且於106年6月間某日交付 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福生,致使陳福生誤認王存 輔確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真意,而於數日後交付仲介費10 萬元給林秋森。 ㈡、林秋森旋於106年6月28日10時許,通知陳福生當日下午要簽 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陳福生乃於同日15時許前往 不知情之程美惠所經營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程美惠辦公室),林秋森當場向 陳福生謊稱:改由王建凱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云云,陳福生 陷於錯誤而與不具購買真意之王建凱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數日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 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程美惠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 ㈢、林秋森因陳福生之要求,乃於106年7月間某日,交付支票1紙 (票面金額70萬元,即李豪昌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所交付 之支票)給陳福生,接續詐稱:買受人用該支票給付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使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王 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 ㈣、復於106年7月間某日,由林秋森向陳福生佯稱:程美惠無法 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並徵詢陳 福生是否同意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給他人,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福生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林秋森 上開要求,不知情之程美惠遂將前開物品交給王存輔,王存 輔因而持有前開物品。 二、王存輔、林秋森詐得陳福生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 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後,明知陳福生並無同意 其等得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做為擔保而向私人借貸,竟與王 建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王存 輔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王存輔請不知情之李豪昌協助尋找金主借貸,向李豪昌 佯稱:欲向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 元支付買賣價金而有借款需求云云,並允諾將所借得之款項 一半清償欠款及做為驊田公司周轉金,李豪昌遂與黃文隆聯 繫告知王存輔需有借款需求,3人即於106年7月28日之前幾 日,在李豪昌辦公室內洽談,王存輔即向黃文隆佯稱:欲向 陳福生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但缺乏資金300萬元支付買賣 價金而有借款需求,待附表二所示土地過戶完成後,即可以 附表二所示土地向三峽區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以該貸款 償還前開300萬元借款云云,並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黃文隆閱覽,黃文隆復將上情告知陳秀玲,並將王存輔 透過李豪昌而交付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供陳秀玲閱覽, 使陳秀玲陷於錯誤,經取得金主即其父親陳茂松、友人王世 統同意後而答應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款300萬元與 王存輔、李豪昌所使用之買方人頭王建凱。 ㈡、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即與不知情之李豪昌於106年7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 區○○○道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同陳秀玲、黃文 隆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標的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擔保債權為陳茂松、王世統對王建凱的借款債權)。王存 輔並偕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為地主,並因 陳秀玲要求,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帶來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欄位手寫「陳 福生」署名及盜用王存輔持有之「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 生」印文,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據即私文書 、編號2所示本票即有價證券,再當場交給陳秀玲而行使之 ;復以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王建凱 為債務人,未經陳福生之同意或授權,擅以陳福生代理人名 義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欄位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前開 「陳福生」印章蓋印「陳福生」印文,而偽造完成附表三編 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私文書,以 示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最高限額為450萬元)予陳茂松、王世統擔保陳茂松 、王世統對於王建凱之借款債權之意,並請陳秀玲確認其上 記載是否正確無誤,王建凱則依林秋森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 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王建凱」 署名及使用「王建凱」印章蓋印「王建凱」印文,王存輔復 持陳福生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王建凱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王建凱因申辦印 鑑證明而獲得報酬2千元),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待申辦程序結束後,林秋森 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王建凱配合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報酬。陳秀玲見申辦程序既已結束而繼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偕同黃文隆、李豪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 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依李豪昌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驊 田公司帳戶,並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豪昌,李豪昌將現金10 萬元連帶其他現金共60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 王存輔旋將該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透過林秋森轉交與陳福 生(即事實欄一㈢所載支票),嗣黃文隆提供空白領款收據 ,要求補提地主簽立,王存輔即以同上方式偽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領款收據,並利用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之。 ㈢、不知情之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乃於106年7月31日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實事項 ,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記 簿,而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 ,足生損害於陳福生、陳茂松、王世統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 資料之正確性。陳秀玲經黃文隆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已 經完成,需要給付剩餘借款金額170萬元,即於106年8月1日 在李豪昌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辦公室,在扣掉三個月之 利息共18萬元及要給黃文隆之佣金9萬元後,交付現金143萬 元給李豪昌,李豪昌依王存輔允諾將該筆款項存入驊田公司 甲存帳戶,做為驊田公司之周轉金。 三、王存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陳福生佯稱: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再從尾款扣除, 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陳福生因 此陷於錯誤,乃於106年8月30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歐洲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與王存 輔,王存輔並交付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 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擔保。 四、林秋森明知其與王存輔、王建凱均無給付土地價金尾款之真 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 06年8月30日某時許,利用陳福生認王建凱有意購買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錯誤認知,向陳福生索討仲介費20萬元,陳福生 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秋森。   五、王存輔以繳納土地所有移轉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 陳福生詐取40萬元後,明知尚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 ,竟仍謀取陳福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在未經陳福生 之同意下,與王建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王存輔於106年8月初,以辦理過戶需要辦理農業證明為 由,使陳福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 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造之私文書)上簽名、蓋用印文 (詳附表三編號6、7所載欄位),再由王建凱在附表三編號 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無證據證明係冒用「陳福生」名義偽 造之私文書)上各該權利人欄位簽名、蓋用印文後,由王存 輔於106年9月14日某時許,以陳福生之代理人名義,持以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陳福生已同 意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建凱,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公文書即土地登 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 建凱完畢,足以生損害陳福生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 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人黃文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一節,查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不一致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均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俱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人鄭 寶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存輔而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各該次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0至418 、484至488頁),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述,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 期日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王存輔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林秋森、鄭寶同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王存輔與辯護人之詰問,已充分保障 被告王存輔之對質詰問,得做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秋森、鄭寶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未予對 質詰問機會為由,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一節,為無理由。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王存輔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 被告李豪昌、林秋森暨被告李豪昌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王建凱雖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均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王存輔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上午,與李豪昌、 林秋森一同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嗣將李豪昌交付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付與陳福生,再於同 年8月29日向陳福生收取40萬元;同年9月14日,以代理人名 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沒 有參與,買賣契約是王建凱、林秋森跟地主陳福生簽的,與 我無關,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我去三峽看土地 ,在統一超商才與陳福生見面;(事實欄二部分)我會跟李 豪昌、林秋森去跟黃文隆借款,因為我是中人,這是一般代 書業務,當時是李豪昌要跟黃文隆借款的,至於陳福生名義 的本票,我不知道是哪裡來的,這是李豪昌、林秋森和陳秀 玲他們用的,我沒有經手金錢往來及本票部分,這我都不知 道,我也不知道陳福生有無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我當 時只是照他們拿來的資料辦理,沒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實欄三部分 )我跟陳福生拿40萬元後,有將現金30萬元交給李豪昌,叫 他去繳土地增值稅,結果他沒有繳,沒有詐欺犯行;(事實 欄五部分)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書上的陳 福生、王建凱都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只是辦理代書業務,沒 有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王 存輔並無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無參與此部分買賣土地過 程;(事實欄二部分)當時是林秋森表示需要資金購買土地 ,被告王存輔才找李豪昌介紹找黃文隆借款,被告王存輔並 未自程美惠處收受陳福生上開文件,亦不可能攜帶該等文件 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依黃文隆 之證詞,系爭本票是李豪昌交付給他及陳秀玲,亦非被告王 存輔所偽造並交付;(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王存輔向陳福生 所拿取的40萬元,確實有交付其中的30萬元給李豪昌去繳土 地增值稅,另外10萬元則做為繳納土地登記的政府規費及代 辦費用,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故意;(事實欄五部分)被 告王存輔持以辦理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均 係陳福生本人親筆簽名,並非偽造,被告自無使公務登載不 實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名義,給林秋森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有於106年7月28日與王存輔 、林秋森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收受林秋森交付之10萬元 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登載不實 犯行,辯稱:當時是林秋森找我去當人頭,他說是土地買賣 過水,至於其他的借貸、跟金主借錢的事,我不清楚等語。   ㈢、訊據被告林秋森固坦承有106年5月間,向告訴人陳福生介紹 王存輔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曾與王存輔、告訴人陳 福生現場看地,且於同年6月28日下午告訴人陳福生與王建 凱簽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復於同年7月間,將王存輔交付 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交與告訴人陳福生,及於同年8月30日以 仲介費名義,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事實欄一、二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事實欄 四所載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向 告訴人陳福生介紹王存輔購買附表二所載的土地,我有拿20 萬元給陳福生,是因為我是仲介想把案件綁起來,但沒有在 隔幾日後,以仲介費為由向陳福生索討10萬元的仲介費,這 10萬元是鄭寶同跟陳福生拿的,至於106年6月28日下午陳福 生與王建凱在程美惠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陳 福生有無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給 程美惠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陳福生說程美惠沒有辦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要他同意將身分證、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理; (事實欄二部分)王存輔、王建凱找李豪昌,再去找黃文隆 借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106年7月28日上午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部分,也沒有 拿10萬元給王建凱作為他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的報酬;(事 實欄四部分)106年8月30日跟陳福生拿20萬元,是因為我是 仲介,跟陳福生拿中人費是應該的等語。 三、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本件被告林秋森確有經朋友介紹而知悉告訴人陳福生欲出售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向告 訴人表示王存輔要購買該等土地,並與被告王存輔偕同告訴 人勘察土地後,交付定金2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即於數日 後交付10萬元與被告林秋森;復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表示:改由王建凱購買,旋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 買受人,在程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告訴人旋交付其個 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狀與程美惠;再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交付王存輔提供、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告訴人,佯以支付土地買賣之部分 價金;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佯以程美惠無法辦理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使告訴人同意將其所交 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程美惠將該等文件交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業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述在卷(見107偵14298卷 ㈠第411至413頁、109偵緝2183卷第45至47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㈢第95頁、111訴緝61卷第173頁;本院112上訴2262卷㈠第 134至135頁、111上訴3928卷㈠第263至264、266至2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及證人程美惠、鄭寶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至288 、374至376、413至414、484至487頁、109偵緝2183卷第67 至69、89至93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3至151、262至276 、470至478頁、111訴緝61卷第149至157頁;本院111上訴39 28卷㈢第270至292、347至3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土地二類謄本、陳福生帳戶金流紀錄整理暨存摺交易明 細、106年6月28日程美惠收受陳福生證件收據附卷足稽(見 107偵14298卷㈠第68至98、136至138、100頁)。上揭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辯稱:我是8月份才由鄭寶同、林秋森帶去三峽 看土地,並不是我要向陳福生買土地,是林秋森、王建凱, 此部分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是透 過林秋森要賣土地,是在我朋友林民川那邊泡茶,林秋森當 時說介紹王存輔說要買土地,王存輔看過好幾次地,是林秋 森帶被告王存輔一起去看附表二所示土地,我有在場,是鄭 寶同載我們去的,時間是在106年5、6月間,被告王存輔看 地時說他要買,被告林秋森有交給我20萬元的定金,後來在 林民川那邊他又交給我70萬元的支票;在我的認知裡,我是 要把附表二所示土地賣給被告王存輔,我並沒有同意對方拿 土地去跟其他人貸款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17、124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1頁)。  ⑵證人鄭寶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計程車載被告王存 輔去三峽白雞山看一塊土地,告訴人陳福生也有去,時間差 不多是106年5、6月間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471至47 5頁)。  ⑶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們土地(即附表二所 示土地)過戶後設定在我們金主這邊,結果有金融單位來查 封,就是汽車貸款,他來查封這塊土地,我才知道這塊土地 怎麼會被查封,我就打電話給被告王存輔,約在迴龍捷運站 的便利商店,他就帶被告王建凱出來,我跟他講叫他土地給 我賣,因為你的土地被查封了,我覺得有問題,然後他就叫 被告王建凱簽一張授權書要土地給我賣,所以我才知道原來 他是用人頭來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9頁) 。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說 有塊土地要做買賣,找我當他的人頭,然後他找來被告王存 輔,我變成被告王存輔的人頭,林秋森是在桃園龜山萬壽路 的麥當勞介紹我跟被告王存輔認識,之後被告王存輔有帶我 去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說印鑑證明是要用 來辦過戶,當時是申辦5份印鑑證明,被告王存輔因此給我2 千元作為我的跑路費;7月28日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林 秋森有帶我去三重的麥當勞,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王存輔跟 他帶的三個人,被告王存輔跟我商討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 事宜,並跟我說過水後會給我10萬元,林秋森也有跟我這樣 說;我並沒有要向告訴人陳福生購地,我只是個人頭,我的 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有交給被告王存輔;107偵14298卷 ㈠第144頁的授權書的「王建凱」署名是我簽的沒錯,在迴龍 那邊有一個7-11還是全家,被告王存輔就叫我在那邊跟他見 面,叫我簽這張授權書,我問他要做什麼用,他說要買賣過 戶用的,帶一個人去站他旁邊,說要過戶給他,叫我簽授權 書給他,我就簽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79、281至 283、285至286、290至291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47至 450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 輔在借款之前一個月拿告訴人陳福生的印章、印鑑證明、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王建凱的身分證影本、 印章及印鑑證明,他跟我說有一個案子要做,房子可以蓋兩 棟或寺廟,他買790萬元,三峽農會要借他500萬元,他要找 一個代墊金的人先付給地主,他就可以先過戶,剩餘款項地 主同意用開票的,他還跟我說被告王建凱是他的姪子:當時 我、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在我的辦公室,被告王存輔說他已 經向農會問好可以借到500萬元,代墊金300萬元,於農會貸 款下來後就可以還他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352 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2頁)。  ⑹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本件土地買賣之主導者確為被 告王存輔,且其確有與告訴人陳福生去勘察附表二所示土地 ,並與林秋森所為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被告王存輔要向其購 地、交付現金20萬元作為定金互相搭配,最後由無購買真意 之被告王建凱作為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買方人頭,而與告 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其辯謂並未參 與事實欄一之土地買賣過程一節,洵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復依前開證人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 確有與同案被告林秋森、王建凱等共同以前開方式而使告訴 人陳福生陷於錯誤,最終讓被告王存輔取得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情,被告王存輔確有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誤 。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要非可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 有據,均難遽為有利被告王存輔之認定。  ⑺被告王存輔雖辯稱:陳福生的個人身分證、印章、權狀並非 程美惠交給我,是林秋森、王建凱於7月28日帶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並沒有交給我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證稱:當時林秋森他們打電話給我,是程美惠轉交給 王存輔的,不是我轉交的,是程美惠打電話給我說要轉交給 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後來林秋森說他不能辦,就轉交 給王存輔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36至137頁),已明 確證述上開證件、權狀等確實經由程美惠轉交與被告王存輔 。且證人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約黃文隆到我公司 談,當時還有王存輔,王存輔當時就出示土地權狀正本、印 鑑證明與王建凱資料;我第一次看到陳福生土地權狀是在地 政借款前一個月,王存輔除拿土地所有權狀外,還有拿陳福 生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王建凱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 鑑章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52、350至351頁);證 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7月28日到三重地政事 務所前,有跟王存輔、李豪昌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借款事宜 ,王存輔就拿土地權狀、謄本等正本資料給我看,說要借30 0萬元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2頁),由上開證人 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與黃文隆、李豪昌洽談借款時 ,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確實係由被告所 保管持有,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被告王存輔前 開置辯,已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時雖證稱:我有跟告訴人陳 福生說要買三峽的農地跟建地,前半段是我跟告訴人陳福生 買,我有給他20萬定金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是王存輔要跟陳福生 買土地,他說需要人頭,我就找王建凱來當人頭,他說他年 紀太大,叫我找一個年輕的給他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 卷㈢第6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 一致證稱:林秋森當時說要介紹有人要買,介紹被告王存輔 ,他有看過好幾次的地,林秋森沒有說自己要買,跟林民川 他們都說是仲介,我當時的認知是王存輔要買等語(見原審 109訴1075卷㈡第11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47至350、3 55頁),互核一致。佐以前開證人王建凱、李豪昌、黃文隆 證述情節,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 事實相符,起訴書記載林秋森曾向告訴人陳福生表示要購地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⑼至於證人鄭寶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買賣契約簽立後,為 了辦過戶事宜,我有載王存輔去山上看土地,只載他去三峽 白雞山看過一次土地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287至2 88頁);復改稱:王存輔沒有搭過我的車子去任何地方,他 是自己開車,去戶政,又去山上,當時我車上也是我自己一 人等語(見同上卷㈢第290至292頁),所述已前後不一致, 且亦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不符。參以,證人林秋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陳稱:我在106年5月間跟陳福生說介 紹王存輔買土地,有與王存輔及陳福生看土地等語(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相符 ,自應以證人陳福生前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從而,自無 從以證人鄭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王存 輔認定之依憑。  ⒊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王存輔跟陳福生買土地 ,收取仲介費而已云云;被告王建凱辯稱:只是單純當人頭 買主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陳福生、程美惠、鄭寶同及同案被告王建凱前開證述 可知,被告林秋森居中介紹王存輔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告訴人並因而交付10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林秋森, 復依王存輔之請,找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並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佯稱:改由王建凱購買土地云云,並 於事實欄一㈢將王存輔交付之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交付與告 訴人,顯見其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人為王存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 訴人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各階段行為,並從中獲取10萬元報 酬,復令告訴人同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 明及土地所有權狀與王存輔,而得以為後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稽之證人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陳福生要賣時,那時 在我家泡茶,他說有一筆地要賣,林秋森也在我家泡茶,說 可以幫他賣,我只知道陳福生有土地要賣,林秋森去賣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㈡第281頁);以及證人鄭寶同於偵訊時證 述:仲介費用都是林秋森拿的,我是開計程車的,都是林秋 森請我載他們跑這趟土地仲介的買賣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4 85頁)。堪認被告林秋森確係為從中獲取仲介費10萬元,明 知王存輔並無給付土地價款之真意,而王建凱僅係人頭買主 ,無支付價款之能力,竟仍配合王存輔而以前開方式令告訴 人誤信王建凱的確要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其主觀上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客觀上亦有參與各該階 段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秋森執詞否認犯行,容有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王建凱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是擔任人頭買主,未 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10 9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前引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程美 惠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附表二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證件收據在卷可考。又刑 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 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 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凱應同案被 告林秋森之邀,為獲取報酬,擔任本案土地買賣之買主,負 責出面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配合王存輔辦理印鑑證明 ,以利後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詳 後述),其就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 過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秋森、王建 凱會同李豪昌及陳秀玲、黃文隆,以「陳福生」名義,填寫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等資料,並以 陳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 債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被告林秋森旋即交付10萬元與被告 王建凱;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時、地,分別交12 0萬元、143萬元與李豪昌,李豪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 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王存輔 等情,此據被告林秋森、王建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 928卷㈣第45頁),亦為被告王存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豪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 98卷㈠第270至276、415至41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50至 383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62至374頁);證人黃文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4至 291、400至405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71至222頁;本院1 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2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231至29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借據、本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及、106年7月28日兆 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06年8月1日收據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107偵142 98卷㈠第140至142、146、148、150、152、154、156至158、 160至170頁)。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陳福生並未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至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附表三編 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陳福生」署名並非告訴人所簽署,其 上「陳福生」印文亦非告訴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一節,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借據(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借據)、300萬元本票上(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陳福生」姓名及印文都 不是我親寫跟親蓋的,此借據、300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的印文是我交給程美惠的印章蓋的;我沒有委託任 何人以我的名義向他人借款300萬元;我未曾同意其他人在 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綦詳(見107偵14298卷㈠第3 76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至146頁)。且證人李豪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事後才知道陳福生當天根 本沒有去,王存輔當天帶3、4名跟陳福生年紀、體型差不多 的人去,我一直到借款滿3個月才知道,當天沒有人去確認 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91、376、402頁;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358頁),由此足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文件、本票 上「陳福生」署名、印文,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而分別屬 偽造「陳福生」名義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甚明。  ⒊被告王存輔雖否認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玲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我記得是被告王存 輔拿著本票、借據去很遠的送件處(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那 邊給他們簽,那邊看起來有四、五個人,當下李豪昌跟我說 代書電話都沒有通,不然他有寫一份設定契約書,然後他就 叫我看金額,裡面有附印鑑證明、兩個人的身分證影本,他 叫我金額跟日期確認一下,我看到被告王建凱好像拿著他自 己的身分證,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的身分證,我有看被告 王存輔手上的告訴人身分證正面,有看名字是陳福生;我記 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據是被告王存輔跑去送件處,請「陳 福生」簽的,當下他給我的認知就是「陳福生」在那邊送件 ,當時我正在看李豪昌給我的設定契約書的金額和日期,我 就一心二用,就只看了一下他們有簽,就拿回來等語(見原 審109訴1075卷㈡第237至238頁)。  ⑵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王存輔、李豪昌都有在 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存輔向我自稱他是代書及這件事他 辦的,後來我才知道被告王建凱是被告王存輔的人頭等語(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81至182、191頁)。  ⑶證人即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三重地政 事務所那天有先去三重的麥當勞,被告王存輔跟說要去地政 辦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的登記,之後我 們就去地政辦登記,被告王存輔有自稱是代書,我有將我的 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王存輔,當時是王存 輔帶著我去地政,好像是約在三重的麥當勞見面,王存輔也 是帶了好像兩個人,還有我,我們大概4、5個人去地政,林 秋森也有去,是王存輔、林秋森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陳 福生的身分證、印鑑證明、相關文件抵押權設定書、權狀等 文件都是王存輔拿出來的,當時他坐在旁邊等語(見原審10 9訴訴1075卷㈡第283至284、287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4 49至450頁)。  ⑷證人即被告李豪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6年7月28日當天上 午,我跟黃文隆、陳秀玲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被告王 存輔跟另外五人,裡面包括被告王建凱、林秋森,我們與被 告王存輔在地政事務所碰面,被告王存輔有走過來跟我交談 ,內容是我跟黃文隆協商先預付我120萬元,我才有辦法交 給被告王存輔,因為被告王存輔要60萬元跟70萬元的支票, 才有辦法給告訴人陳福生,送件完畢後,黃文隆看著我把60 萬元的現金跟70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王存輔;被告王存輔帶 被告王建凱上樓送件申辦設定抵押權;我在三重地政事務所 時有看到被告王存輔拿著告訴人陳福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 土地)的所有權狀正本跟告訴人陳福生的身分證、印鑑章, 被告王存輔有出示地政事務所給的收文條等語(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㈡第354至358頁)。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王存輔確實於106年7月28 日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未經告訴人陳福生的授權或同意, 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製作附表三編號1、4所示借 據、領款收據及編號2所示本票,並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事實欄二所示文件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獲得現 金60萬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黃文隆、李豪昌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285至286頁), 可知附表三編號5所示領款收據亦為被告王存輔所偽造,並 透過李豪昌向黃文隆行使。由上各情,堪認被告王存輔確有 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誤。被告王存輔前開所辯,難謂可 信,辯護人辯護所稱,亦非有據。  ⒋被告林秋森雖辯稱:我只有介紹,後面我都不知道云云,惟 其亦坦承:107年7月28日有到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陪王建凱 去的,他們說要辦理借款,就是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111 上訴3928卷㈣第45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秋森跟我說當人頭,他說過水成功就有 10萬元,說是買賣過水,之後林秋森把我介紹給王存輔,是 林秋森、王存輔叫我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是王存輔帶我 去地政,林秋森也有去,是林秋森叫我去辦登記,辦完後, 我看到一個女人拿錢進來,然後在樓下林秋森給我10萬元, 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109訴1052卷㈡第290至293頁;本院11 1上訴3928卷㈢第450頁)。由此可見被告林秋森對於王存輔 要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去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借款一事知之甚詳 ,且王建凱亦係由被告林秋森找來當過戶附表二土地之人頭 ,並經由其介紹而認識王存輔,且於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當日,亦與王存輔、王建凱至三重地政事務所,復於完成 申辦程序後,由其交付10萬元與王建凱甚明。被告林秋森就 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即具有故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就擔任本案土地過戶人頭,並有配合王存輔、林秋森於106 年7月28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復因此獲有10萬元 報酬等情,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顯見 其主觀上就事實欄二所載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事已有認識 ,並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之,其就參與事實欄二之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 被告王建凱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林秋森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需繳納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為由,向告訴人陳福生拿取 40萬元一節,此據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99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㈣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6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9頁 ),並有支票二紙(票面金額:30萬元、10萬元,票據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王存輔雖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是林秋森叫我去 拿這筆錢,是李豪昌沒有去繳增值稅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土地要過戶 簽約了,怎麼還沒有看到錢,就跟林秋森他們說最起碼要拿 一些錢來,所以林秋森有拿一張70萬元的支票給我;被告王 存輔有跟我說如果兌現70萬元的支票,就無法繳納土地增值 稅;被告王存輔剛開始說拿10萬元要繳一些規費,多退少補 ,後來再說30萬元是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總共跟我拿40萬元 ,被告王存輔大概是要讓我相信他,所以有開10萬元、30萬 元的支票給我,但這兩張支票都退票了,是芭樂票等語(見 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8、132至134頁;本院111上訴3928卷 ㈢第359至360頁),且觀諸卷附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確遭退 票,而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被告王存輔,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109偵27064卷第41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指證,應非虛妄。  ⑵參以,被告王存輔、林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 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足徵被告王存輔所稱: 需要先拿40萬元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土地增值 稅,否則先前交給陳福生的7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云云顯屬虛 構無訛,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客 觀上亦有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王存輔確有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⑶被告王存輔雖以前詞置辯,然如依其所述,係受同案被告林 秋森指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40萬元,何以由其開立上開支 票做為保證票?被告王存輔前開置辯,顯與常情有違。又依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被告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規費為由 ,向其索取40萬元現金,並未告知將委由他人繳納土地增值 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存輔有將該40萬元交付與李 豪昌,委由其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從以係李豪昌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為由,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被告王存輔前開 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林秋森確有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以仲介費為由,向 告訴人陳福生拿取2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 偵訊時證述:林秋森仲介費部分,6月26日給10萬,8月30日 給20萬元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414頁)綦詳,核與證人 鄭寶同、林民川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484至48 7頁、卷㈡第279至281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等情(見本院 112上訴2262卷㈠第135頁),可知被告既係先後介紹王存輔 、王建凱向告訴人購地而佯裝從事土地仲介行為,自無不向 告訴人收取仲介費之道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不虛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謂 不記得有無向告訴人拿20萬元仲介費云云,已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秋森實際係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為謀取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而由其找同案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其主 觀上自始均知悉欲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人為王存 輔,王建凱並非實際買受人,卻仍配合王存輔向告訴人為事 實欄一、二所載各階段行為,復利用告訴人誤信王建凱確有 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狀態,另佯以仲介費而向告訴人索取 20萬元,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以該 等詐欺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僅係單純收取仲介費云云 ,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被告王存輔確有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以不詳方式令陳福 生在附表三編號6、7所載文書上簽署本人姓名及蓋用印鑑章 ,並由擔任人頭買主之被告王建凱簽署其名及蓋用印文後, 由被告王存輔以陳福生代理人名義,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恁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由陳福生移轉登記予王建凱一節,業據被告王存輔、王建 凱供陳在卷(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至265頁、卷㈣第4 8至49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附表三編號編號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及其上所載「代理人王存輔」在卷可考(見107偵1 4298卷㈠第120、122至128頁),足見被告王存輔確有申辦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誤。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簽 約時,林秋森、程美惠有大概算一下,跟我說土地大概4百 多萬元,當時沒有說何時交付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分幾期 付錢,因為他們說要等一個月之後,共同持有人他們有同意 ,沒有異議就可以成交,等確定成交後,才將土地過戶給王 建凱,當時說要辦共同持有人的存證信函一個月之後,程美 惠打電話說要交給其他人辦,後來變成王存輔來辦,他來找 我的,後來8月初,王存輔再將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時 ,我問他辦好了沒有,應該也要交錢了,怎麼都沒有,他說 一直在找林秋森、王建凱,後來電話就打不通,等到106年1 2月14日我收到稅捐稽徵處寄給我要繳交土地增值稅,因為 逾期未繳,被取消原本申報的案件,那時我才發現不對,就 調閱土地謄本,發現土地已被過戶到被告王建凱名下等語( 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7頁;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124、147至 148頁),可見告訴人陳福生並未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建凱甚明,考之被告王存輔、林 秋森利用無購買真意之被告王建凱向告訴人陳福生簽立附表 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則被告王存輔顯係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授權或 同意,明知106年7月28日由被告王建凱擔任人頭買主,與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與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 條件,擅自申辦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被 告王存輔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與事實有違,洵 無可採。  ⒊被告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其亦明確供承:我 確實有當人頭過戶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264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犯罪(見原審109 訴1075卷㈢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生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 憑。足認被告王建凱於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王建凱既明知係擔任人頭買主,受 同案被告林秋森指示,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復配合王存輔、林秋森,辦理事實欄二所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對於本件土地買賣,尚未與 陳福生談妥土地買賣價金交付條一事已有認識,卻配合被告 王存輔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就參與事 實欄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具有故意,被告王建凱 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已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罪名  ⒈被告王存輔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 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附表三編號2所示「陳福生」署名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向被害人陳秀 玲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建凱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參與偽造附表三編號1、3、4、 5所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王建凱所為另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 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林秋森部分  ⑴核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⑵被告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偽造附表三編號1、3、4、5所 示「陳福生」署名及盜用「陳福生」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林秋森所為另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正犯關係  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黃文隆向被害人陳秀玲施以詐欺;利用不知情之 人偽造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文書、本票;利用不知情 之李豪昌持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領款收據向黃文隆行使 ,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以 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王存輔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 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本案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 有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遂行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再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申辦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最終完成此部分犯罪計畫,客觀上行為具有 高度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以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 ,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存輔在附 表三編號6、7所示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手寫「陳福生」署名及盜用其保管 之「陳福生」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 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並以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福 生指訴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非其本 人親簽,其上「陳福生」印文雖為其本人印章,但非其本人 所蓋印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被告王存輔辯稱: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 、印文為真正等語。經本院調取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 本(甲類筆跡),以及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 書資料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印鑑卡原∕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印鑑卡原本、本件偵查原卷,併同告訴人庭書原本(乙 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筆劃特徵相同,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檢附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原本、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12年11 朋8加函檢附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暨委託書 原本、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13年5月10日函檢附陳福生帳戶開 戶、更換印鑑資料、華南銀行113年5月24日檢附陳福生帳戶 開戶之印鑑卡、法務調查局113年6月24日函檢附鑑定書附卷 足佐(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㈡第405至437、441頁、卷㈢73至 81、85至88、91至10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 上「陳福生」署名為真正。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附表三編號6、7上的印文是我的印章,8月初的時候, 王存輔再要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去等語(見原審109訴107 5卷㈡第135、148頁),亦明確證述該等文書之「陳福生」印 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陳福生」是否是你親簽?)這 個那麼久了,忘記了,抱了一堆文件要辦過戶的手續,這麼 久了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52頁)。由此可知, 不排除被告王存輔係於106年8月初,向告訴人索要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書,以不詳方式令告訴人在各該文書上簽名及用印 甚明。又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既 屬真正,即無從遽認附表三編號6、7所示「陳福生」名義之 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豪昌與同案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 秋森(以下均逕稱其等姓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待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取得事實欄一所載文件後,遂由 被告李豪昌出面,向不知情之黃文隆告知,地主欲以上開土 地借款云云,黃文隆遂找被害人陳秀玲尋找金主,陳秀玲遂 找其父陳茂松、王世統,共同出借300萬元,雙方約定於當 年7月28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由被告李豪昌出面,王存 輔則自稱代書,並找尋數名年級不詳之男性老者,由王存輔 向黃文隆佯稱上開老者為地主,告知欲借款整地,繳納稅金 ,且已與三峽農會談好貸款金額,待以土地貸款成功後,即 可返還借款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黃文隆,詐騙陳茂松、王 世統出借上開款項,致黃文龍陷於錯誤,於當日先行交付12 0萬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王存輔共同詐得120萬元後 ,由被告李豪昌取走60萬元,60萬元則交給王存輔,王存輔 再交給在外等候之王建凱及林秋森,餘款180萬元則匯入王 存輔擔任負責人之驊田實業公司(下稱驊田公司)帳戶內, 王存輔並開立驊田公司於台灣銀行文山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 (帳號000000000),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8日 之支票(票號0000000),由被告李豪昌背書,交付與黃文隆 作為擔保,並表示願將上開林地為陳茂松、王世統設定4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黃文隆復要求被告李豪昌請地主即 告訴人陳福生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簽立收取300萬元借款 之借據及收據。被告李豪昌及王存輔遂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 福生出具之借據,於借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蓋用陳福生 交付與王存輔之印章、偽造陳福生出具如附表三編號4、5所 示之領款收據,於收據上偽造陳福生之簽名,另偽造陳福生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00萬元本票予黃文隆。後王存 輔、李豪昌、王建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未經陳福生之同意,自行 以陳福生交付之上開資料及印章,擅自以陳福生為義務人、 王建凱為債務人,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書並蓋用陳福生之印章於上(共8枚)偽簽陳 福生之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表示陳福生欲將其名下所 有之上開林地,設定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 王世統,連同上開印鑑證明及王建凱出具之授權書,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一併交付與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 務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相關電腦資料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福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事項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豪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年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年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李豪昌之供 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 人陳福生之指訴;⑷證人王世統、陳茂松、黃文隆之證述;⑸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⑹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暨王 建凱出具之授權書;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偽造之借 據、本票、領款收據;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⑼驊 田公司面額3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李豪昌財產 查詢、驊田公司票據信用查詢;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32498號、108年度偵字第494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起訴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5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豪昌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28日前,向黃文隆告知 王存輔要向陳福生購買土地,缺乏資金300萬元;於106年7 月28日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及黃文隆、陳秀玲等人在三 重地政事務所,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 在場,申辦完畢後,陳秀玲先後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將 款項交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昌則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及 開面額7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王存輔說如果可以 借到錢,一半的借款可以給我的公司周轉,因為他那時用了 不少公司的錢,也用了不少我的錢,我就幫他找黃文隆,拜 託黃文隆找金主來借錢,土地過戶完成後就被假扣押,黃文 隆問我怎麼會被假扣押,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是誤信告訴 人有授權給王存輔,也誤信王存輔有跟告訴人買土地,才會 協助王存輔拿土地去借錢,我沒有參與上述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 辯以:被告王存輔並未參與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也沒有參與 附表二土地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文書,各該本票、 文書均係王存輔本人或利用不知名之人所偽造,與被告李豪 昌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王存輔確有以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需借款為由,透過被 告李豪昌、黃文隆,輾轉向陳秀玲、陳茂松、王世統借款, 並以陳茂松、王世統名義共同借300萬元與人頭買方即被告 王建凱;復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以「陳福生」名義,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陳福生」名義之借據、本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領款收據,並以陳 茂松、王世統為權利人、陳福生為義務人及被告王建凱為債 務人,並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待申辦程序結束後,陳秀玲旋即於事實欄二㈡、㈢所載 時、地,分別交120萬元、143萬元與被告李豪昌,被告李豪 昌則於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交付現金60萬元及票面金額7 0萬元之支票與王存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 豪昌否認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豪昌是否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係未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豪昌知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借款,未經告訴人同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豪昌供稱:我原本不認識林秋森、王建凱、陳福生, 本案之前,王存輔財務發生困難103年公司倒閉,我希望他 東山再起,可以還我幫他出面借的錢,當時是王存輔拿陳福 生的權狀正本來找說,說他要找其他代書借錢,但找了兩個 代書都借不到錢,說王建凱是他親侄子,陳福生的土地要過 戶給王建凱,要在拿到土地後去三峽農會借錢,如果我可以 幫他借到300萬元,他可以將300萬的部分給陳福生當購地的 頭期款,他說這塊地可以蓋兩幢房子,我說如果他確定的話 ,我可以幫他借、幫他擔保,我才找黃文隆,王存輔就跟我 、黃文隆說會用這筆土地去三峽農會申辦貸款500萬元,並 用該貸款償還300萬元的借款等語(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 第265頁、卷㈣第46頁),核與證人黃文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王存輔透過李豪昌請我幫忙找金主,在106年7月28日到三 重地政事務所前,有與李豪昌、王存輔在李豪昌公司討論過 借款事宜,王存輔拿土地權狀、謄本等資料給我看,說這筆 土地要借款300萬元,然後他們買下來要去三峽農會貸款500 萬元,就可以還給我,因為王存輔是拿權狀、謄本正本,所 以我們就相信王存輔有經過地主同意,在李豪昌公司討論時 ,王存輔有告訴我300萬元中有部分的錢要還給李豪昌等語 相符(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㈢第311至313頁),足認王存輔 係持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謄本正本,與被告李豪昌及 證人黃文隆洽談借貸事宜甚明。則從王存輔持有告訴人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與被告李豪昌、證人黃文隆洽談借款之過程 觀之,已足以令人信其確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以該 等土地做為擔保借款,此觀諸證人黃文隆前開證述情節至明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 我介紹給被告李豪昌時,沒有跟他說告訴人陳福生願意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擔保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第320頁 ),益徵被告李豪昌辯稱:不知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沒有同 意設定抵押權借款一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已難認被告 李豪昌有何參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 觀犯意。  ⒉被告李豪昌雖有於106年7月28日王存輔等人申辦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借款時,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惟依證人黃文 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有來3、4個,是王存輔帶來的, 沒有看到李豪昌有去跟地主交涉等語(見原審109訴1075卷㈡ 第196至197頁),從而,亦無從以被告李豪昌有一同至三重 地政事務所一情,遽認被告李豪昌參與王存輔、林秋森、王 建凱等人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及與王存輔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 本票。  ⒊至於被告李豪昌固有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名 (見107偵14298卷㈠第148、150頁),然其亦明確供陳:當 時辦理手續地主的證件全部都是王存輔帶來的,附表三所示 本票、借據、收據上陳福生名字及印章,王存輔蓋的,章在 他身上,權狀正本也在他身上,領據收據是黃文隆叫我去簽 回來,我就拿給王存輔說我不認識對方,叫王存輔去簽回來 ,我沒有簽「陳福生」,因為錢是我領的,所以我註明我代 領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第28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文 隆於偵查中證述:借據是在三重地政借錢時就簽了,借據拿 給我時,上面就簽好了,因為他們有將「陳福生」帶去,用 電腦打的領據收據,是因為借款過程,地主沒有簽領款收據 我叫李豪昌去補這收據回來,用電腦打的領款收據是我送去 給李豪昌,他簽好,我才去收回來,但我不清楚「陳福生」 是陳福生本人簽的還是李豪昌簽的等語(見107偵14298卷㈠ 第285至28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豪昌在附表三編號編 號4、5所示領款收據上簽署其名,僅係表彰由其代為收領該 筆借款,此與證人黃文隆、陳秀玲證述款項交付李豪昌一節 吻合,是縱令其確未經借款人王建凱或陳福生授權,亦僅涉 及是否有權代理收受之民事紛爭,尚無從以被告李豪昌在該 等領款收據上簽名代收,遽認其有偽造該等領款收據之情事 。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豪昌上開所辯,非屬無稽,而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舉前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李豪昌介紹王存輔認識黃 文隆,因而向陳秀玲借款之情事,經本院就前開事證反覆推 敲斟酌,認尚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李豪昌有參與同案被告王存 輔、王建凱、林秋森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此外,公訴意旨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李豪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李豪 昌無罪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五部分,以及 被告李豪昌被訴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存輔、王建凱部分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人既係以盜蓋陳福生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借據、 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該等文書、有價證券上陳福生之印文即屬真正,而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查, 於事實欄同認被告2人係盜蓋印文,卻逕予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印文,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判決主文 、理由與事實亦有矛盾之處。  ⑵又刑法上所稱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雖未親自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卻利用自己對他人之優越支配地位,而以他人為工具 實現犯罪之目的;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 指利用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將不實事項事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其犯罪主體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 屬之。本件既係由被告王存輔本人持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向三重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茂松、王世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 ,自無援引間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 人間接正犯,亦有違誤。  ⒉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持以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三編 號6、7所示文件上「陳福生」署名及印文均為真正,非屬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被告 2人此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⑵又本件被告王存輔係親自持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向三重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使該承辦人員將「陳福生同意 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建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 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無利用他人而犯該罪,亦無援引間 接正犯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逕論以被告2人間接正犯, 亦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豪昌犯罪,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原審逕認被告李豪昌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豪昌部分予 以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被告李豪昌既經本院諭知 無罪,則檢察官就被告李豪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一節,即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存輔、李豪昌提起上訴,執詞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及事實欄五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其等所辯 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均無足採,惟被告王存輔上 訴理由謂以: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書並非偽造一節,即非 無理由。至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此部 分犯行之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福生等人和解一節,業據原審於 量刑時一一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科刑之依據,檢察官 據此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存輔、李豪昌如事 實欄二、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不予定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存輔明知無資力購買 他人土地,竟夥同被告林秋森、王建凱,圖以俗稱「空手套 白狼」即無須付出相對成本或付出極少之方式,獲取告訴人 陳福生之土地,於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陳福生個 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後,復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陳秀玲施行詐 術,使被害人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並在 此詐騙過程當中,竟未經告訴人陳福生之同意,即擅自將附 表二所示土地,先後申辦不實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存輔在此過程中為取信於被害 人陳秀玲,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等所為不 僅毫無成本獲取他人土地及財產,使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 陳秀玲蒙受財產損害,亦損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 性,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王存輔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 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其2人 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陳福生、被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更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王建凱雖於 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犯行,惟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陳福生、被 害人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顯示之被告2人素行,暨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原審109訴1075卷㈢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刑,併就編 號㈤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所宣 告之刑亦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被告王存 輔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 定;被告王建凱亦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11上訴3928卷㈠第181至199、215至22 9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第219條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查:  ⒈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偽造之「陳福生」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 告王存輔、王建凱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至於上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福生」印文 ,係被告王存輔持以其所保管之陳福生印章所盜蓋之印文, 業經說明如前,為真正之印文,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另本件附表三編號6、7所示私文書上之陳福生署名及印文, 係屬真正,非遭偽造之署名、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備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 本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存輔所犯罪名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 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  ⒈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詐得由被告李豪昌轉交之 被害人陳秀玲所交付借款60萬元,此屬被告王存輔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 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王建凱因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獲得擔任人頭之報酬 共10萬2千元,此屬被告王建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王存輔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被告王建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被告林秋森如事實欄 一、二、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 酌: ㈠、被告王存輔與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陳福 生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此外,被告王存輔還利用告訴人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 取現金40萬元,損害告訴人陳福生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再被告王存輔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 告王建凱則是聽命行事之人頭,參與情節較為輕微,暨被告 王存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陳福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甚差,而被告王建凱則是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陳 福生亦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也未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又被告王存輔於10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間:106年6月 13日至110年6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為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王存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可徵被告王存輔素行不佳,被告王建凱於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後之107年至108年間先後因商業會計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被告王建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認其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並非偶然為之,素行難稱良好,暨被告王存輔自陳需要照 顧配偶之家庭環境、目前退休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原審109訴第1075卷㈢第102頁)、被告王建凱自述 跟兒子同住、會照顧孫子之家庭環境、在人力公司上班、月 收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同上卷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㈢「原審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存輔因事實欄三所示詐 欺犯行,所獲取之40萬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就被告2人因實施事實 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 決中詳述理由。 ㈡、被告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陳 福生施行詐術,使陳福生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 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復 由被告與王存輔、王建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對陳秀玲 施行詐術,使陳秀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共273萬元,此外 ,被告林秋森還利用陳福生陷於錯誤之狀態詐取現金共30萬 元,在此詐騙過程當中竟先後申請不實內容之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僅損害陳福生及陳秀玲,亦損 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再被告 林秋森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於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則係配合辦理之人之參與情節,又被告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共計30萬元,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辯稱 ,且迄未能與陳福生、陳秀玲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諒解,更 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甚差,又被告林秋森於 10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可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111訴 緝61卷第188頁),可徵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自陳沒有家人 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不動產仲介、有介紹成功才有 收入之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同上卷第17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原審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㈣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林秋森參與事實欄一至二所示犯行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 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一至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 就被告林秋森因實施事實欄一、三之詐欺犯行,因而獲取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就被告 林秋森與王存輔、王建凱因實施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而 詐得之告訴人陳福生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上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執 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 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另被告王建凱上訴理由復謂以 :我只是擔任人頭,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就原審 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陳福生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 查:  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王存輔、王建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王存 輔明知無資力購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竟圖以上述事實欄一 、三方式獲取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個人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及40萬元現金,而被告王建凱則貪圖不法報酬,率 然同意擔任被告王存輔、林秋森上開買賣土地案件之人頭買 主,參與詐欺犯行,其等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經濟交易秩序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被告2人否認犯罪,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福生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至於檢察官及被告 王建凱上訴所指情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原 審就被告王存輔、王建凱各如事實欄一、三部分之量刑有何 失當之情事,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存輔、王建凱、林秋森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建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三、四部分,不得上訴;事實欄五部分,被告王存輔、王 建凱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本院宣告罪刑(含沒收) ㈠ 事實欄一 王存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無(上訴駁回)。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無(上訴駁回)。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㈡ 事實欄二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存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偽造之「陳福生」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現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無(上訴駁回)。 ㈢ 事實欄三 王存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㈣ 事實欄四 林秋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無(上訴駁回)。 ㈤ 事實欄五 王存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存輔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告訴人陳福生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地號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1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三: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欄位 偽造署名及盜用印文數量 所在卷頁 1 106年7月28日借據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107偵14298卷㈠第146、216、320、476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2 00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6、222、318、474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說明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0至142頁 (5)面積(平方公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 印文1枚 訂立契約人欄位更正 印文1枚 (30)義務人債務額比例欄位 印文1枚 (34)義務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4 106年7月28日領款收據(手寫) 內文本人欄位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48、218、322、478頁 立據人欄位 署名1枚 5 領款收據(電腦打字) 領款人 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150頁 6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21)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位 署名、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0、334頁 7 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7)委任關係欄位 印文1枚 同上偵卷㈠第122至124頁 (9)備註欄位 印文1枚 (10)申請人之義務人欄位 印文1枚 (15)住所欄位 印文3枚 (16)申請人之簽章欄位 署名1枚、印文3枚 備註:無證據證明編號6、7所示文書係冒用陳福生名義而偽造。

2025-01-16

TPHM-112-上訴-226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葉家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洪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7/100,00)及其上 建物建號同小段1720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權利範圍1/1,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3月3日登記 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 :111年北松字001736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不相識,雖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 並未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借貸,並聲請法院裁 定拍賣系爭房地,自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被告有交 付借款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而系爭房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有所妨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之 債權不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原告透過友人石啟銘向被告借款,稱為公司周轉 之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債權,兩造約定應於111年6月2日前清償借款本息, 被告遂將其中120萬元於111年3月2日在被告經營之洪大當鋪 交付現金予石啟銘收執,後於同年3月4日將餘款80萬元交付 石啟銘收受,原告既已取得200萬元借款,並陸續簽立借款 契約書、本票及領款收據交予被告收執,更於111年3月2日 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 屆期仍未清償借款本息,足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借款債 權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既為 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與間有20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同意將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折押權,以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已依 約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領款收 據(本院卷第65-71頁)為證,原告對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原告本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而依前開文書記載文意之內容, 兩造間確有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同意以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雖否 認領款收據上本人簽名之真正,並主張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 200萬借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領款收 據上書立之原告名義簽名(爭議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原本、 起訴狀原本、民事委任狀原本、本票原本、借款契約書原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623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 卷中關於原告真正簽名(無爭議簽名)作筆跡真偽比對,經採 用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鑑定結果認二 者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部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01-207頁),足認領 款收據上立據人「葉家葳」之簽名確屬原告親自書寫無疑。 而依款領領據上記載「立據人以上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 款新台幣200萬元整,經立據人清點及確認無誤全數領取, 本次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01.111年03月02日領取現金 新台幣120萬元整。02.111年03月04日領取現金新台幣80萬 元整。」等語(卷第7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已受領被告交付200萬元借款之事 實。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未合意借貸、設立抵押權及未收受借 款云云,核不足採。  ㈢依前述,兩造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原告迄未舉證 證明已清償200萬元借款本息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 保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不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均 不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2-訴-4438-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懷民 相 對 人 顏田增即好滿意檳榔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和解成立,並於和解筆錄第四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 擔三分之一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參 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並因和解成立,聲 請人已向本院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873元( 參第一審卷第3頁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1紙),依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10號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訴訟費 用2,937元【計算式:8,810元-5,873元=2,937元】由相對人 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 9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8

TPDV-113-司聲-1611-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謹珊 被 告 覺俊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聲請返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覺俊棠因110年度易字第1042號詐欺案 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謹珊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 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1萬元保證 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該保證金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發還由 聲請人親自簽名具領,有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紙在卷 可參,故本件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聲-3856-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扣押聲請人23萬8000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發 監執行,其中除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18萬6000元以外,剩餘 之5萬2000元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 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所明定;同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318 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 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 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 條、第473 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 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 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 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 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 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又如案件已經判決 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 ,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 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 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 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雖係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    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案件所查扣。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已於111年11月15日判決確 定   ,該案卷證並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 案(112年度執字第962號),且所扣押之款項新臺幣23萬80 00元業經按損失比例,發還告訴人侯百美等人具領完畢,剩 餘之5萬2000元,因應受發還人不明,經檢察官公告招領,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6日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領款收據、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南檢文子 112執沒343字第1129021878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已非在 訴訟進行中,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 行可言,則聲請人發還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 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依法應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自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55-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7號 抗 告 人 吳印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襄琦等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 案件(下稱57號刑案)判決認定與第三人林沛穎(下稱林沛 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隱匿、藏放、收受、持有林沛穎 犯罪所得,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處有期徒 刑10月、1年6月。本院刑事庭將相對人林襄琦、賴莉純(原 名廖賴嬌蓮)、余碧惠、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原名釋心 瑞)(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經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受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該案 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與林沛穎等人對相對人個別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2月15日經最高法 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 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30日先後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2040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1號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復因兩者執行標的相同,而將後案併入前案即113 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20400字第113 4022713號執行命令於林襄琦新臺幣(下同)7萬4,868元及 執行費1,209元、賴莉純5萬1,140元、余碧惠9,410元、鍾美 紅1萬5,751元、易瑞僅17萬3,107元及執行費1,800元、黃美 5萬1,817元之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予 以扣押,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57號 刑案尚有林沛穎遭查扣之扣押物品待變價拍賣,且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已有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11年1 1月25日發還共犯林沛穎之犯罪所得予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 ,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9點記載「抗告人待檢察官依57 號刑案判決對林沛穎犯罪所得發還予相對人後,如有不足, 由其給付」等語。又新竹地檢先後於111年11月25日、113年 3月18日對林沛穎查扣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其中受分配人 胡子堯、胡靖康、李采霏(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胡子堯等 3人)前已透過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應不得再參與 分配,是胡子堯等3人有重複分配獲償賠償金額之情形,如 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將會使相對人再次 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相對人自不得於新竹地 檢完成犯罪所得分配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 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 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 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 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 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 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 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 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7、8條約定,願給付 余碧惠7萬3,600元本息、黃美40萬5,300元本息、林襄琦58 萬5,600元本息、賴莉純40萬元本息、鍾美紅12萬3,200元本 息、易瑞僅135萬4,000元本息,並已當庭給付遲延利息予相 對人完畢;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上開本金給付方 式為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 相對人,如有不足之部分,即由抗告人給付之。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提出新竹地檢111年11月28日函、113年1月3日函 及相關分配表,主張其等受57號刑案查扣犯罪所得為分配後 ,尚有前述不足之債權金額,而就此部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新竹地檢111年10月28日函及分 配表、113年1月3日函及分配表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3至21頁),是相對人就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後,就不足部分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非無 據。  ㈡再觀諸新竹地檢前揭函文內容,分別係對於57號刑案扣得現 金及所沒收金飾、玉石拍賣後價金,各製作分配表發還該案 包含相對人之被害人,且新竹地檢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通 知相對人至該署領回沒收之犯罪所得後,經易瑞僅領款113 萬7,946元、黃美領款34萬627元、林襄琦領款49萬2,158元 、余碧惠領款6萬1,856元、賴莉純領款33萬6,173元、鍾美 紅領款10萬3,541元;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回 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易瑞僅4萬2,947元、黃美1萬2,856元、 林襄琦1萬8,574元、余碧惠領款2,334元、賴莉純1萬2,687 元、鍾美紅3,908元等情,有新竹地檢函、發還暫收款領款 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129至140頁、第169至179 頁),足徵新竹地檢已將林沛穎於57號刑案遭查扣之犯罪所 得實際發還相對人,則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給付方式 所載「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予相對人」條件應已成就,是本件林襄琦、賴莉純、余碧惠 、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 7、8條約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之本金,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實 際發還其等之金額後,分別就本金不足部分即7萬4,868元( 計算式:58萬5,600元-49萬2,158元-1萬8,574元=7萬4,868 元)、5萬1,140元(計算式:40萬元-33萬6,173元-1萬2,68 7元=5萬1,140元)、9,410元(計算式:7萬3,600元-6萬1,8 56元-2,334元=9,410元)、1萬5,751元(計算式:12萬3,20 0元-10萬3,541元-3,908元=1萬5,751元)、17萬3,107元( 計算式:135萬4,000元-113萬7,946元-4萬2,947元=17萬3,1 07元)、5萬1,817元(計算式:40萬5,300元-34萬627元-1 萬2,856元=5萬1,817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條件已成就,自得開始強制執行 。  ㈢抗告人雖辯以前揭分配表上之其他被害人胡子堯等3人前透過 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損害賠償債權清償,應不得再參與分 配,如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會使相對人 再次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等情。然依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 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 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 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又抗告人主張前情,主要係 以其對胡子堯、胡靖康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至於胡子堯、胡 靖康自抗告人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責任 ,其等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其等應將重複受償部 分繳還新竹地檢,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該內容雖認胡子堯、胡靖康 應將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但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抗 告人並未證明新竹地檢已重新分配予相對人,又抗告人主張 將來可能消滅相對人請求事由,既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事由發生後、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實非執行 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後可能再次受償犯罪 所得款項為由,否認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6

TPHV-113-抗-1487-2025010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吳志雄 相 對 人 林飛武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兼作領款收據書、本 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5

PCDV-113-司拍-543-20250105-2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林民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 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9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29日向伊借款6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 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兼領款收據內,約 定清償日期為113年3月28日,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兼領款收據、催告存 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債務有部分清償僅存30萬元, 聲請人請求違約金無依據且不合理等語。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 額多寡等,無權予以審認,依借款契約書兼領款收據之記載 ,即可得知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有逾期未清償情事, 如仍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揆之首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3

SLDV-113-司拍-306-20250103-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雄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號、111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壹、臺北市為直轄市,係依據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 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轄內劃分為區,設區公所,置區長 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 所屬人員。區內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長1人,由 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之,受區長指揮,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因此,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潘錦雄係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第12、13屆里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理之 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條規 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行計 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知里 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有財 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 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 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 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 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行 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節餘款及專戶 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 二、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 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士林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 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6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 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 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士林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下稱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 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10條、士林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點、第10點規定, 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 理委員會辦理,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月底前提 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每年4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 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 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 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 ,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 福利、人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 益事項。 三、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支報運用規定 第5條第3款規定,各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年度奉撥之土地處 理作業費,應依照核定之「用途科目」及「運用範圍」支用 ,如有剩餘款,應於年度結束前依規定繳回。 四、從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里內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之計畫案執行、核銷 、請款等,屬里長之法定職務。 五、又高婉鳳為潤達綜合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潤達公司)負責人 ,高懿宏為偉多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阿三公司)負 責人,金泳畇之子林文湟為金洋禮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洋公 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昶 公司)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家公司 )實際負責人,呂彼得為「榮耀造景」負責人,以「金冠照 明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對外承包工程,於此承包工程業務範 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其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責人(民國000年0月0日已歿,其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惟均無證據證明有與潘錦雄共同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貳、潘錦雄明知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節餘,應分別繳 回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亦知悉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應按實際需求申請核撥 或提領使用,竟於105年至110年間,分別起意,利用擔任天 玉里里長而可申領、動支前開經費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下列各該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綠美化維護工程、綠美化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 山蘇等植栽之費用僅3萬7,500元,且委請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種植花草樹木之實際支出費用僅3萬9,000元,竟基於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 於109年10月2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金額合計9萬9千元),隨即將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 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 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 ,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 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3萬7,500元、游慶惠、劉家林 、鍾秀花工資3萬9,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2萬2,5 00元(9萬9,000元-3萬7,500元-3萬9,000元=2萬2,500元) 。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綠美化工程,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工程之計畫金額為9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蘭花等植栽之費用僅5萬 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聯絡,先於109年11月19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元),隨即 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 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 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 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 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 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 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 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元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5萬元之工程費用,而以此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4萬元。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工程之計畫為9萬9,000元,潘 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向潤達公司購買萬壽菊等植栽之費用 僅6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高婉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4月15日,向高婉鳳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金額合計9萬9,9 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 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工程或活動之「臺北 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 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 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 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天玉里確因施作上開工 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 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潤達公司 6萬5,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4,000元。 二、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部分 )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900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並未向偉多利公司購買340 盒之餐盒(金額為3萬4,000元),且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 舞台車之費用僅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分別與陳春發 、高懿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9月2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3萬9,000元), 復於109年9月30日,向高懿宏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潘錦雄(3萬4,000元),隨即將上 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宣導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9,000元(其中7萬3,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並無支出偉多利公司餐盒費用,且租用 舞台車僅支出3萬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萬7,0 00元(計算式:3萬4,000元+3,000元=3萬7,000元)。 三、中元普渡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686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8,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686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2萬2,314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542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8月18日,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4萬5,0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 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 元(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 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542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1萬9,458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6萬元,潘錦 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用僅 2萬5,26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06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 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 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 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辦理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6萬元 (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 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26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 差額1萬3,800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4,705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林阿三公司租用帳棚、板桌之費 用僅2萬5,3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 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樂山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間,向林樂山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9,900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普渡活動之「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 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 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 萬4,705元(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 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林阿三公司2萬5,3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詐得其間差額1萬4,600元。 四、中秋聯歡晚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6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金額9萬2,415 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提 供歌手演唱服務之費用僅4萬5,2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 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24 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不實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計6萬8,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 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 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2,415元(其 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 付春發禮儀社4萬5,2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 2萬2,800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8,467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22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金額合計3萬6,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不知情 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 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 」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上開 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 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 核撥總計9萬8,467元(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社3萬元之款項,而以 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6,000元。 (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向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春發禮儀社租用舞台車之費用僅 3萬6,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陳春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7日,向陳春發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金額合 計3萬9,9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 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理 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 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 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 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 元與本件有關)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春發禮儀 社3萬6,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3,900元。 五、110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10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2萬8,000元 ,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金洋公司購買800個乳牛提燈 之費用僅2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 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林文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2月25日,向林文湟取得其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2萬8, 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 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 書下方,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 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天玉里確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 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8,0 00元之款項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金洋公司2萬 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8,000元。 六、109年元宵節活動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9年元宵節活動,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 設服務經費核銷,有關該活動之計畫金額為4萬元,潘錦雄 明知上開活動實際向均昶公司購買造型燈籠1000個之費用僅 3萬5,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黃慧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1日,向黃慧蘭取得其開立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4萬元) ,隨即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 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中秋晚會活動之「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及將前 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方, 持向士林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士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 因經辦上開活動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 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4萬元之款項予 該里。惟潘錦雄就該活動僅支付均昶公司3萬5,000元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5,000元。 七、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部分(如附表一 編號15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109年向士林區公所申請協助函轉「中山北路7段81 巷45號羅友倫將軍故居部分地上建物屋頂更新計畫」予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以申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有關「 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復工程」之計畫金額為 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上委由偉家公司承包 整修工程之費用僅5萬2,000元,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李忠億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25日,向 李忠億取得其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 (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 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職務上所掌該 更新計畫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 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下 方,持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土地處理作業費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對於土地處理作業費分配執 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天玉里確因申請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 9萬9,000元予該里。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偉家公司5萬2 ,000元之款項,而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萬7,000元。 八、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潘錦雄於經辦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向回饋經費管理委 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工程之 計畫金額為9萬9,000元,潘錦雄明知上開活動實際上委由廠 商呂彼得施作美化燈飾工程之費用僅9萬元,竟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 呂彼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向呂彼得 取得其開立「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1張(金額合計9萬9,000元),隨即將上開不實 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而由張丞緯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該工程之「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及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統一 發票黏貼於上開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下方,持向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士 林區公所對於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天玉里確因經 辦上開工程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經逐層書面審核確 認後,同意核銷上開款項,而核撥總計9萬9,000元予該里。 惟潘錦雄就該工程僅支付呂彼得9萬元,而以此方式詐得其 間差額9,000元。   九、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潘錦雄明知於105年間,郭玉華並未同意受僱打掃天玉里辦 公處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 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張丞緯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 示之「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等供核銷使 用,並偽刻「郭玉華」之印章1個,接續於「臺北市士林區 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之「乙方」欄位、105年1 月至12月份「領據」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天玉里辦公 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之「簽到處」欄位內,蓋用偽造「 郭玉華」之印文共計65枚,虛偽表示郭玉華與士林區天玉里 辦公室代表人潘錦雄簽訂契約,並簽到打掃且每月領取2千 元、合計12個月共2萬4,000元之用意,而偽造上開「臺北市 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天玉里辦公處 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及「領據」之私文書,再持向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回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玉 華、該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郭玉華有受僱 打掃天玉里辦公處所,經逐層書面審核確認後,同意核銷上 開款項,而核撥總計2萬4,000元予該里。潘錦雄因而詐得2 萬4,000元。 參、潘錦雄於106年間,委由六駿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駿行 )承包天玉里乾粉滅火器之性能檢測工作,約定每支單價25 0元,數量360支,總價9萬元。詎潘錦雄於檢具六駿行負責 人李後琦106年11月2日開立之9萬元統一發票等資料,向回 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並經 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支票核撥該筆款項(潘錦雄係於1 06年11月27日將該紙票號SL0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 帳戶兌現),因李後琦遲未收到上開工程款,遂撥打電話向 潘錦雄詢問請款進度,潘錦雄即告知已經可以領款,潘錦雄 明知其就上開採購工程,具有發包採購之職務權限,為其職 務上行為,不得從中向廠商索取賄賂,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向李後琦暗示應該有所表示,李後琦為圖3 年後仍可承包天玉里之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遂於107年1月 間某日,前往天玉里辦公室領取潘錦雄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開立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107年1月10日、面額9萬元之支票時(李後琦於 同年月10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六駿行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交付1萬5,000元之現金予潘錦 雄(李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潘錦雄即因此收受上開1萬5,000 元之賄款。嗣於109年間,潘錦雄果又委由李後琦承包天玉 里之乾粉滅火器性能檢測工作,而潘錦雄檢具李後琦開立之 109年11月19日9萬元統一發票,向回饋經費管委會申請核撥 9萬元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經回饋經費管委會開立9萬元 之支票核撥款項(潘錦雄業於109年12月16日將該紙票號SL0 000000號支票存入天玉里公款帳戶兌現),潘錦雄仍待李後 琦於同年月24日9時49分許,以電話詢問款項核撥進度,始 告知已經可以領款;但又於同日10時1分許兩人通話時,明 知李後琦請款金額為9萬元,再次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賄賂犯意,刻意詢問李後琦「你看你要收多少錢,你跟我講 ,我請我老婆開票…」,以此方式暗示李後琦以少收取應收 工程款之方式支付賄款,李後琦遂於電話中告知潘錦雄只要 開立7萬5,000元之支票即可,潘錦雄即開立其申設之新光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票號IA0000000號、發 票日109年12月31日、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於同年月25 日交付予李後琦(該紙支票經李後琦於同年月31日存入六駿 行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以此方式取得李後琦允諾交付之1萬5,000元賄款(李 後琦涉犯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潘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原訴卷第58頁至第88頁、第145頁至第175頁、第 218頁至第246頁、第290頁至第312頁、第382頁至第40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405頁至第414頁 ),核與證人蘇虹蓉(111偵7733【卷一】第389頁至第400 頁、【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110偵1506卷第342頁至第3 44頁)、高婉鳳(111偵7733【卷一】第79頁至第89頁、110 偵1506卷第31頁至第35頁、111偵7733【卷一】第111頁至第 116頁、【卷四】第159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415頁 至第421頁)、高懿宏(111偵7733【卷一】第149頁至第160 頁、110偵1506卷第15頁至第19頁)、111偵7733【卷一】第 195頁至第198頁、【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110偵1506 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林樂山(111偵7733【卷一】第203 頁至第210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63頁;110偵1506卷第 356頁至第359頁、111偵7733【卷四】第173頁至第175頁、1 10偵1506卷第429頁至第433頁)、陳春發(111偵7733【卷 一】第231頁至第244頁)、陳春發之女陳惠琇(111偵7733 【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卷三】第177頁至第183頁)、 陳春發之子陳益宏(111偵7733【卷三】第179頁至第183頁 )、金泳畇(111偵7733【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卷 三】第11頁至第17頁;110偵150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111 偵7733【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 第413頁)、林文湟(111偵7733【卷一】第537頁至第549頁 、110偵1506卷第47頁至第51頁、【卷三】第145頁至第149 頁;111偵1506卷第346頁至第348頁、111偵7733【卷四】第 149頁至第151頁、110偵1506卷第407頁至第413頁)、黃慧 蘭(111偵7733【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 1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110偵1506卷第304頁至第3 06頁、【卷四】第135頁至第137頁、110偵1506卷第393頁至 第397頁)、李忠億(111偵7733【卷一】第307頁至第320頁 、110偵1506卷第63頁至第67頁、111偵7733【卷四】第143 頁至第145頁、110偵150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呂彼得( 108他2699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111偵 7733【卷四】第121頁至第125頁)、證人郭玉華(111偵773 3【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1 10偵1506卷第324月至第325頁、【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 110偵1506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證人即郭玉華之配偶陳 勝華(111偵7733【卷一】第485頁至第490頁、【卷四】第2 5頁至第27頁、110偵1506卷第370頁至第371頁)、證人即里 幹事張丞緯(111偵7733【卷一】第369頁至第375頁、【卷 三】第53頁至第57頁、【卷四】第21頁至第27頁、110偵150 6卷第368頁至第371頁、111偵7733【卷四】第61頁至第66頁 )、證人李後琦(110偵1506卷第77頁至第86頁;111偵7733 【卷三】第213頁至第222頁、110偵1506卷第97頁至第105頁 、111偵7733【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第69頁至第73頁 ;110偵1506卷第327頁至第329頁、111偵7733【卷四】第15 頁至第19頁、110偵1506卷第365頁至第367頁、111偵7733【 卷四】第181頁至第185頁)、證人游慶惠(本院原訴卷第34 9頁至第358頁)、證人劉家林(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 頁)、證人鍾秀花(本院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1.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臺北市○○區○○ 里○○○里○○○○○○○○○○○○里○○○○○○○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潘錦雄」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57頁 至第275頁、第377頁至第417頁、108他2699卷第27頁至第32 頁)。  2.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函附如附表一編號1、3、4、5、6、7、 8、11、12、15、17所示工程之回饋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 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第51至111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19頁至第 237頁、【卷三】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蘇虹蓉之帳 戶之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第425 頁至第561頁)。  4.潤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27頁至第2 9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333頁至第347頁)。  5.士林區公所函附如附表一編號2、9、10、13、14所示工程之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頁至 第2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  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就各工程所開立付款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7頁至 第189頁、【卷三】第319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卷五】 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支票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733【卷二】第351頁至第375頁 )。  7.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春發間、與李忠億間、 與李後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11偵7733【卷一】第343頁至 第344頁、【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卷三】 第337頁至第340頁)、被告與金泳畇、高逸宏、李忠億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7733【卷一】第163頁至第17 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3頁至第329頁)、被告公務 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偵7733【卷三】第267頁至第293頁) 。  8.士林區公所政風室110年9月6日北市士政室字第1100001011 號函及所附偉家公司109年「羅友倫故居主建物旁小倉庫修 繕」影本之相關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159頁至第 173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0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10 0103907號函附109年、110年「羅友倫故居」整修相關經費 暨核銷資料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75頁至第185頁) 、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111偵7733【卷二】第185頁)。  9.李張淑慧申設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111偵7733【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10.士林區公所109年度負債明細分類帳(111偵7733【卷四】第 189頁)。 1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6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43001 號函附李後琦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 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7733【卷三】第345頁至 第348頁) 12.張丞緯提供105年11月22日天玉里辦公處照片、里民活動場 所簽到表(111偵7733【卷四】第29頁至第31頁)。 13.鍾秀花、劉家林、游慶惠等人出具之聲明書(111偵7733【 卷四】第211頁至第217頁)。 14.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偵773 3【卷二】第283頁至第295頁、第563頁至第588頁、【卷三 】第565頁至第567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原訴卷 第33頁至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二)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被告除實際向潤達公 司購買山蘇等植栽而支付3萬7,500元外,尚有僱請游慶惠、 劉家林、鍾秀花種植上開植栽而分別支付其等各1萬3,000元 、合計3萬9,000元之工資,此業據證人游慶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在羅友倫將軍府那邊種山蘇,有收到1萬3,000元 的報酬,而劉家林跟鍾秀花也是跟我一起種植,也有從潘錦 雄那邊拿到錢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49頁至第358頁)。證人 劉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跟游慶惠 、我太太鍾秀花協助天玉里進行綠化工作,在將軍府附近種 植花草,我跟我太太鍾秀花都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各1萬3,0 00元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證人鍾秀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0月間,有協助天玉里進行植 栽綠化,有種植山蘇在羅友倫將軍府,時間差不多就是109 年至110年,並有從潘錦雄那邊拿到1萬3,000元等語(本院 原訴卷第365頁至第371頁)明確,並有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簽立之聲明書足憑(111偵7733【卷四】第211頁至第21 7頁),併參諸卷附之109年綠美化維護工程發票、施作照片 等經費核銷資料(111偵7733【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確有購買及種植山蘇之情形,可見證人游慶惠、劉家林、鍾 秀花之證述應非不可採信,故被告本次所得或所實際圖得之 財物應僅2萬2,500元(計算式:9萬9,000元-3萬7,500元-3 萬9,000元=2萬2,500元),公訴意旨認係6萬1,500元,應屬 有誤,爰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高婉鳳為潤達公司負責人,高懿宏為偉多利公司實際負 責人,林樂山為林阿三公司負責人,陳春發為春發禮儀社負 責人,林文湟為金洋公司經辦會計人員,黃慧蘭為均昶公司 負責人,李忠億為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彼德為「榮耀造 景」負責人,對外以「金冠照明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承 包工程,於此業務範圍內為該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分別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 告使用,而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被告雖不 具商業負責人或會計經辦人員之身分,但因與上開特定身分 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與具有上開特定身分之人或利用特定身分之 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里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經辦事實 欄貳所示各項工程、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申辦等事 項,為辦理上開工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臺北市士 林區天玉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臺北市士林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臺北 市士林區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等文書,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里長經 辦上開工程、活動之職務上機會,向廠商取得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郭玉華名義之契約書、簽 到表、領據等私文書,填製內容不實之上開公文書並持以行 使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事實欄貳各次所示金額,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就事實欄參各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 造郭玉華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上開商業負責人或 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人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填載上開不實金額、黏貼上開會計 憑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及偽造郭玉華名義之私文書而 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浮報申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之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2、9、10、13、14)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然依臺北市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實施要點之規定,於區公所核定年度經費後額度後,各 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需檢附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 ,始得申領補助款,此與被告審理中供稱需先經核銷才得領 款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原訴卷第412頁),堪認被告於申請 核銷詐領該等經費前,尚未取得財物之持有,其犯行應係構 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非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爰於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事實欄貳、二所載2項費用之核銷(即附表一編號4、 12),係利用其經辦同一活動之職務上機會,且經費來源、 申請日期均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又其就事實欄貳、九所為數次偽造私文書犯行 ,係為詐領同一年度清潔費之單一行使目的下所為,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亦 應論以接續犯。 (八)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八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貳、九之犯行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 名(本院原訴卷第38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 敘明。 (十)被告所犯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6次)、 事實欄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次,時間分別為107 年1月10日、109年12月31日),其犯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段 亦可區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 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 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 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 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 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 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 供述之意,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 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事實欄參部分所示犯行,於偵訊中有對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110偵1506卷第279頁至 第280頁),可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12月4日收據 (本院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犯行,僅坦承部分係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核銷,並均辯稱係因有些公務支出費用無法開立發 票核銷之權宜措施,款項既均用為公務,否認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否認為自己所取得(110偵1506卷第157頁至 第158頁、第160頁至第166頁、第269頁至第279頁、111偵 7733【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 至第43頁、【卷三】第7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59頁至第262頁、111偵7733【卷 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 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 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 辯稱此部分有依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云云,尚難採憑。   2.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貳 、參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全部犯罪所得並 均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有本院113年6月5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原訴卷第417 頁)附卷可證,堪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上規定減輕其 刑,其中就事實欄參部分並均依法遞減之。   3.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⑵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詐得之數額亦屬有 別,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憑藉公務員職權或身分圖謀大 量不法私利,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就事實欄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 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 況相比,其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雖否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為自己所取 得之客觀事實,然就其有以不實單據浮報之事實經過大致 未予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認無訛, 復於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 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為縱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刑度(即事實欄貳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依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⑶至於被告所犯事實欄參犯行已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尚難認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十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里長,竟未能恪遵 法令規定,反覬覦上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里鄰建設服 務經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利用擔任里長之職務上之機會 ,以不實單據、填製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 文書報銷詐取該等款項,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補助經 費及土地處理作業費之運用及執行,影響天玉里辦公處之 公信,其中事實欄貳、九部分並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郭 玉華,且就其職務上行為收賄,罔顧選民所託,其所為顯 不可取,均應予非難,惟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審 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悔意甚殷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期間,暨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要扶養1位成年女兒,現從 事肉羹店及里長工作,月收入平均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原訴卷第4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16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考量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 詐得金額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三)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原訴卷第425頁至 第426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深具 悔意,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信其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由被告違反本案情 節,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 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十四)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有期徒刑,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二「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無庸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已於審理時自動繳納所犯事實欄貳(合計32萬9,372 元)、參(3萬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6月5日 收據(本院原訴卷第265頁)、113年12月4日收據(本院 原訴卷第417頁)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貳、九所示犯行,所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 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則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 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附表一(按起訴書附表編號排序): 編號 工程名稱/預算來源 請購單/報價單/明細表所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採購廠商負責人 開立不實單據之時間(民國) 開立不實單據之統一發票票號(或偽造之私文書)、金額(新臺幣) 士林區公所、回饋經費管委會、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撥款時間/金額 實際支出(新臺幣) 詐取金額(新臺幣) 1 109年度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10.21、 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0.25 ①EJ00000000、2萬2,500元。 ②EJ00000000、9,000元。 ③EJ00000000、6萬7,5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09.11.27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7萬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7,500元,漏未將3萬9,000元之工資算入,應屬有誤,爰予更正) 2萬2,500元 2 109年度綠美化工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11.03、9萬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09.11.19 ①GD00000000、5萬1,000元。 ②GD00000000,3萬9,000元 (合計9萬元)   9萬元 5萬元 4萬元 3 110年綠美化維護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10.03.18、9萬9,000元 潤達公司高婉鳳 110.04.15 ①KX00000000、5萬1,200元 ②KX00000000、4萬7,800元 (合計9萬9,000元) 110.06.11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6萬5,000元 3萬4,000元 4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12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9.30、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偉多利公司高懿宏 109.09.30 E00000000、3萬4,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12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4,000元與本件有關) 0元 3萬4,000元 5 106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6年9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6.09.02 QG00000000、4萬8,000元 106.11.14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686元 2萬2,314元 6 107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年8月間、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7.08.18 EH00000000、4萬5,000元 107.09.28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4萬5,0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542元 1萬9,458元 7 108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7.11、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8.09.07 TL00000000、3萬9,060元 108.08.01支票兌現(SL0000000)/6萬元(僅其中3萬9,06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260元 1萬3,800元 8 109年中元普渡活動/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12、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林阿三公司林樂山 109.08.30 CP00000000、3萬9,900元 109.10.12支票兌現(SL0000000)/4萬4,705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2萬5,300元 1萬4,600元 9 106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6.11.07、9萬2,415元 (僅其中6萬8,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6.09.2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萬5,200元 2萬2,800元 10 107年中秋聯歡晚會/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7.10.15、9萬8,467元(僅其中3萬6,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7.09.22 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元 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000元 (合計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元 6,000元 11 108年中秋聯歡晚會/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8.09.01、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8.09.0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900元 108.09.12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9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900元 12 109年中秋環保宣導活動(與編號4同次)/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9.08.25、9萬9,000元(與編號12同次,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春發禮儀社陳春發 109.09.2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萬9,000元 109.09.10支票兌現(SL0000000,與編號4同一張)/9萬9,000元(僅其中3萬9,000元與本件有關) 3萬6,000元 3,000元 13 110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10.02.04,2萬8,000元 金洋公司林文湟 110.02.25 JE00000000、2萬8,000元 2萬8,000元 2萬元 8,000元 14 109年元宵節活動/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 109.01.21,4萬元 均昶公司黃慧蘭 109.02.01 XH00000000、4萬元 4萬元 3萬5,000元 5,000元 15 109年羅友倫將軍故居主建物旁倉庫屋頂修繕工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土地處理作業費 109.07.06,9萬9,000元 偉家公司李忠億 109.08.25 CP00000000、9萬9,000元 9萬9,000元(國防部於109.06.24撥款9萬9,000元至士林區公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士林區公所於109.09.04再將該筆款項匯至潘錦雄個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4萬7,000元 16 107年節慶美化燈飾工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7.09.01,9萬9,000元 榮耀造景廠商呂彼得 107.10.25 GE00000000、9萬9,000元 107.11.13支票兌現(SL0000000)/9萬9,000元 9萬元 9,000元 17 105年里民活動場所清潔費/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105年間,2萬4,000元 無 105年間 ①「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②「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③「領據」12張 ④「郭玉華」之印章1個 106.01.06支票兌現(SL0000000)/2萬4,000元 0元 2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4、12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沒收。 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 7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8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9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10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11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12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13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4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 15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16 事實欄貳如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潘錦雄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未扣案之「郭玉華」印章1個均沒收。 17 事實欄參 潘錦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里辦公處雇用臨時工契約書」1張 「郭玉華」之印文1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1頁 2 「天玉里辦公處僱工清潔環境簽到表」1張 「郭玉華」之印文1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 3 「領據」12張 「郭玉華」之印文52枚 影本見111偵7733【卷二】第223頁至第234頁

2024-12-31

SLDM-111-原訴-2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陳美西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李慰萱 黃任賢 李依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訴 外人郭鼎軍、田健明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李慰萱與郭鼎 軍間,就李慰萱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46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 月3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李慰萱所有。㈢李慰萱與田健明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7日所為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田健明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1月7日所設定之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系爭不動產經李慰萱於本院審 理中塗銷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被告黃任賢、李依純,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以書狀追加黃任賢、李依純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此變更追加 ,基礎事實仍同一,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又原告復於113年9月5日以書狀撤回對郭鼎軍、田健明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於法均無不合,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李慰萱為朋友關係,111年12月間,李慰萱因投資需求 ,陸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12日向伊借款110萬元、200萬元、216萬元、75萬元,共 計601萬元,李慰萱於借款時均一併開立相同數額之本票予 伊以供擔保,嗣因本票陸續到期,李慰萱遲未還款,與伊協 商後,112年4月9日由李慰萱親立借款聲明書,並約定於112 年5月1日前返還完畢,否則即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 ,不足部分以贖回全球人壽鑫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之終身壽 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6萬1,000美元,清償債務 。簽立上開聲明書後,李慰萱僅於112年4月贖回前開保單, 並於同年月20日以匯款方式還款106萬元,就所剩495萬元部 分,仍遲不還款,經數次催討未果,伊遂於112年11月7日間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伊並於同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詎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鼎軍所有,並於同日設定400萬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李慰萱於塗 銷上開與郭鼎軍、田健明間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竟又將系 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設定5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於同日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 預告登記)予李依純。 (二)伊業於113年4月10日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對李慰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並塗銷渠其 與郭鼎軍及田健明間信託、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與登記,以 保全伊對李慰萱債權之執行。而李慰萱在知悉上情之狀況下 ,竟於本案審理中,再與黃任賢為新借款行為,且本次借款 額度係340萬,比先前的200萬高出1.7倍,契約中的懲罰性 違約金從原本的按日萬分之20變為萬分之30,利率高達108% 。且李慰萱除系爭不動產外,剩餘之財產價值甚微,顯不足 以清償伊之借款債務,是李慰萱與黃任賢間所為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導致伊債權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事。另自 李慰萱與黃任賢之借款契約書第10條已載明該340萬之借款 用途係用於「還款與周轉」,且其中203萬2,000元,依撥款 同意書第2條,係由李慰萱會同借款人即黃任賢,以現金交 付並代償田健明所借款項,復參酌田健明、郭鼎軍二人塗銷 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時點與黃任賢、李依純為系爭抵押權 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時點係一次送件,同時為之,四人間縱 算不認識,亦顯知悉李慰萱之系爭不動產現正涉訟,知悉李 慰萱有其他借款債權存在,清償狀況不佳,才會設定系爭抵 押權,復又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李依純保全 流抵約款,致其他債權人難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 動產,足徵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脫免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脫產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甚明。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李慰 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 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2.李慰萱與李依純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3.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李依純應將 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李慰萱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目前尚欠495萬未清 償一事不爭執,本件之所以會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是因 為之前伊有開本票給原告,伊覺得這樣就足以擔保借款,伊 因跟郭鼎軍、黃任賢借錢,依對方要求去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或是抵押權設定登記。就與黃任賢借款之部分,負責跟 伊接洽談論該借款的人都是訴外人林泰安,林泰安是出面負 責借款的人,但林泰安背後的金主是黃任賢,伊沒有見過黃 任賢、李依純。伊現在想要把系爭不動產賣掉,處理債務, 但是因為被扣押了,所以沒辦法賣,目前伊也不知道該如何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任賢、李依純則以:伊等是透過林泰安介紹認識李慰萱, 林泰安說李慰萱有資金需求,伊等是共同借款340萬元給李 慰萱,並約定好李依純部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部分 設定系爭抵押權。因李慰萱之前有向別人借款,所以210萬 元先償還給前債權人,伊等不知道前債權人之姓名,伊等當 天是應前債權人之要求準備210萬元之現金,並帶到地政事 務所交給李慰萱,由李慰萱償還給前債權人,剩下130萬元 匯款至李慰萱的帳戶,本件伊等確實跟李慰萱間有借款關係 ,但伊等並不清楚李慰萱之前有債權的糾紛,伊等也是善意 的幫助李慰萱,並沒有要故意詐害原告債權,況伊等私底下 也有配合原告訴代,如果李慰萱還伊等錢,伊等就會去塗銷 登記,伊等在借貸之前確實不認識李慰萱本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為李慰萱所有,前於112年11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登記在郭鼎軍名下,並於同日設定金額4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田健明。嗣於113年7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日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再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並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為李依純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77435 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9736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3頁至第11 5頁、第231頁至第262頁)。又李慰萱對有積欠原告495萬元 借款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否認有與黃任賢 、李依純有何成立虛假債權而詐害原告債權等情。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且事 實上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權人並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應清償之 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代價處分 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其負債( 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且債務 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亦 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李慰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以李依純為請求 權人而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等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李慰萱前向田健明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1 月8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李慰萱並同時開立200萬元本票 ,而其中150萬元係由郭鼎軍匯款至李慰萱設在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另50 萬元為現金交付,故李慰萱辦理信託登記予郭鼎軍、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予田健明等情,有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本票、領 款收據、匯款單、切結書等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3頁 至第143頁)。而李慰萱名下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確有於11 2年11月8日由郭鼎軍匯款150萬元之紀錄,有富邦銀行113年 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5號函附李慰萱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李慰萱於113年7 月26日向黃任賢、李依純借款340萬元,故而設定金額51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黃任賢,其中203萬2,000元代償田健明之 借款,另由李慰萱取得現金130萬元,並同時設定系爭預告 登記予李依純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撥款同 意書、本票、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費用支付委託及承諾書 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而李慰萱名下在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亦確實於113年7月31日分別 存入70萬元、60萬元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 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06號函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 第357頁至第360頁)。從上開資料可知,李慰萱與黃任賢、 李依純間,係為擔保其間340萬元之借款,故而為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黃任賢、李依純既以現金及 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340萬元予李慰萱,李慰萱已取得借款 ,不因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而減少其總體財產, 致損及其債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之 辦理,與田健明、郭鼎軍2人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 時點相同,為一次送件、同時為之,足徵李慰萱、黃任賢、 李依純明知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清償狀況不佳等語。 然縱認黃任賢、李依純知悉李慰萱有其他債權人存在,然不 當然等同於黃任賢、李依純知悉其等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有何詐害債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黃任賢、李依純於借款前與李慰萱認識、知悉李慰 萱之財產狀況等情,自難認黃任賢、李依純有何明知有害於 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自屬無理,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李慰萱與黃任賢、李依純間之借款、 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有何不實之情,亦未舉證黃 任賢、李依純於辦理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時,明知有 損害債權人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請求李慰萱與黃任賢間,就李慰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 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李慰萱與李 依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30日所為設定系爭預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黃任賢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李依 純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訴-194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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