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
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4年2月19日審
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該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
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簡嘉宏有和解,我會找告訴
人賠償20,00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拘役之判決
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願坦承犯行,賠
償告訴人,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爾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陳,尚非可採。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10,000餘元之金戒指1
只,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000元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
拘役之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
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
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MLDM-113-原簡上-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