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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壎鴻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縱負腳傷,但仍具有竊取重物之能力:  ⒈以下為被告自承腳受傷時點後之竊取重物案件: 編號 行竊者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 相關案號  1 張壎鴻 111.11.7 碎木機、履帶搬運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判決  2 張壎鴻 張圖峯 111.12.12 石頭椅3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⒉本案起訴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被告駕駛車輛至行竊現場後 「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瓶得手。誠然,因為監視器畫面沒有 拍到行竊過程,檢察官起訴時難以認定有無共犯配合,但不 可否認的是,就算在上述表格的編號1案件,被告也是徒憑 己力就竊取了碎木機、履帶搬運機等重物,顯然其仍具備相 當之體力或運用機具之技巧,以遂行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 原審遽然單以被告腳有受傷之外觀,一概否定被告運用器具 行竊或與其他不詳共犯共同行竊之可能性,尚嫌率斷。蓋本 案之積極證據已經顯示行竊者就坐在監視器拍到的車輛內, 被告徒以要去抓螃蟹之無稽理由為辯詞,實難憑信。  ㈡根據告訴人楊建鵬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以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已經足以認定行竊者為被告:  ⒈告訴人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其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傍晚6時許還 看到失竊電瓶,於112年1月13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就去調取 監視器,經調取只有單一道路前往失竊地點之監視器並全程 查看後,發現其間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進出,沒有其他車輛 進出等情。衡諸本案發生之前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顯無 偽證構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告亦承認監視器畫面中車輛為其 駕駛之情,顯已足讓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可以認定被告竊 取本案失竊電池之事實。  ⒉原審判決雖持「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 能」論點,判決被告無罪;但這項推論並無相關證據為認定 基礎,何況告訴人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均表示該處僅有一條 路可以供車輛進到失竊地點,所以若非被告竊取本案電瓶, 唯一可能性僅剩「竊嫌搬運重達30幾公斤的電瓶,以徒步方 式繞過監視器」,但此明顯屬於「不合理的懷疑」,與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畢竟竊嫌偷到電瓶還是要開車拿去 變賣(行竊地點附近沒有資源回收商),既然都開車了為什 麼不直接開到行竊地點?均足認實際上並無此類行竊者存在 之可能。事實上,依據前述被告所犯各式竊盜案件,就足以 認定被告具備竊取重物之能力,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告訴人 隔夜發現失竊財物調取監視器後,發現唯一駕車進出該地之 人,就是一名連告訴人也不認識的竊盜慣犯。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無罪判決,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告訴人有關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證述,因卷內 尚無全程影像可供法院調查,即無補強證據足佐與事實相符 ,況告訴人亦稱其對於過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 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告訴人所 述,案發地區無人看守,不能排除本案電瓶係遭其他人竊取 之可能,且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亦難想像 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公斤之本案電瓶,另 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偵查方向,足徵存有上開疑 慮,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竊盜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 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 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 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 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苗栗 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竊取告訴人楊建鵬停放 於該處之怪手電瓶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建鵬於警詢時之指證、112年1 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警製職務報告等件為憑 ,並於本院主張:依證人所述之事發過程及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可證只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失竊地點,可合理 懷疑是被告所為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車是 我用左腳開的,但我是去附近抓螃蟹,我在111年9月車禍後 ,走路沒辦法使力,需要拄拐杖,我的腳都沒有辦法支撐自 己的身體,怎麼可能搬得動電瓶等語。 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87頁,略為文字修正):  ㈠被告在案發時間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縣○○鄉。  ㈡偵卷第105至107頁之車輛駕駛人為被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最後看到電瓶的時間是案 發前一天的傍晚下班時,隔天上班我發現電池不見了,我就 跟彌陀禪寺調監視器,從我下班之後到差不多凌晨,大概是 12點左右,我就看到0000那台吉普車進去,差不多幾分鐘, 就從我工地出來,到我上班前,就只看到他那台車進出而已 ;監視器是我自己看的,除了0000那台吉普車外,沒有看到 其他車;除了這條路能開車騎車進到我的工地外,沒有別的 路了;不知道有沒有人能走的山上小路,應該是沒有;我怪 手要用的電池型號是000F00,加了水重量大概是30幾公斤等 語(見本院卷2第9至20頁)。  ㈡而本案監視器畫面固然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附近,然 並未直接攝得被告有何行竊之舉動;至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 過濾自其案發前晚下班後至翌日發現電瓶失竊前之監視器影 像乙節,惟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 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 ,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 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 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 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因卷內尚無 全程影像可供本院調查,即無從補強此部分之證述,即不得 遽認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亦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報警之後,好像隔天員警有叫我過去看監 視器,車牌號碼到底是員警給我看的還是我在彌陀禪寺看到 的,我真的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頁),益徵其對於過 濾本案監視器影像之過程,尚有記憶不清之處,實難以此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縱公訴意旨及被告固均不爭執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路 段,為車輛唯一能通行至失竊地點之方式,惟因本案告訴人 所稱僅有被告車輛行經失竊地點乙節,尚需補強證據,參以 告訴人亦證稱:這件事情發生過後1至2、或2至3個月,彌陀 禪寺裡面被偷;我自己的工地沒有門禁等語(見本院卷2第2 1頁),可見該地區亦因無人看守,而屬竊盜份子容易覬覦 之地點,則自不能排除係其他竊盜份子竊取本案電瓶之可能 。又被告本身右腿因車禍後須拄拐杖行走乙節,有相關病歷 資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第86、101至188 頁),則實殊難想像被告得以一己之力,徒手搬運重達30幾 公斤之本案電瓶(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2 9至31頁),此亦可自本案員警曾以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作為 偵查方向乙節(見偵卷第97頁警製職務報告及第107頁監視 器影像截圖之說明欄),足徵存有上開疑慮,綜上,本案實 有尚待澄清之處,難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5-03-19

TCHM-113-上易-973-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昇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於112年10月16日,向告訴人楊國隆佯稱虛擬貨幣投資云云 ,致楊國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0日相約面交投資款項 。陳啓昇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下 午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 門市,收取楊國隆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啓昇 收款後轉交與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楊國隆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陳啓昇涉犯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 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陳啓昇於112年10月20日13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晞寶門市,向本件告訴人楊國隆收取 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9 頁),並有告訴人楊國隆警詢陳述(見偵7404卷第59至60、 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404卷第88至93頁 )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 ○鎮○○里0鄰○○00○00號,且其於113年11月29日即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7日苗檢映儉113偵緝615字第114900 162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限制住居具結書(見本院卷第5 、2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 所地均在雲林縣,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 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 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希望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訴-98-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0)日0時30分許 ,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為逾檢註銷 而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口為警攔查,林峻杰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 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 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杰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乙節,及被告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26、77至78頁),並有採擷 尿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8至51、79頁 )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 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苗檢熙孝113毒偵953字第 113002596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3至56頁 )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易-161-20250319-1

原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 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國114年2月19日審 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該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 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簡嘉宏有和解,我會找告訴 人賠償20,000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拘役之判決 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願坦承犯行,賠 償告訴人,請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率爾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所陳,尚非可採。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價值約10,000餘元之金戒指1 只,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後始終坦 承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20,000元之態度 ,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1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 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 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緩刑或 拘役之判決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本案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 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 2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雖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但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原簡上-8-20250319-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欲變換車道 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而開 始變換車道,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黃薇沿同路段機慢車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薇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向右 偏駛至機慢車道,同時告訴人黃薇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直行 ,於被告向右偏駛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 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都是按照規矩在打方向燈停車,我有確認右後方 有無來車才會切進去,是對方衝過來撞到我自摔的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向右偏駛而變換車 道至路邊欲停車時,與沿同向右後方在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97至 98頁;簡上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發地 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49至55、63至83、109至1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參本院114年2 月1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簡上卷第85、95 至97頁),內容略以: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4秒 被告駕駛之A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A車行駛於中央路外側車道。 2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5秒 告訴人騎乘之B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B車行駛於中央路機慢車道,此時B車在A車右後方。 3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6秒 被告駕駛之A車已跨越至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而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二車距離接近。 4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7秒 被告駕駛之A車持續跨越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中央路機慢車道,且A、B二車發生碰撞,B車車頭有明顯偏移,而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在中央路外側車道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右偏駛而變換車道切入至 機慢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中央路機慢車道由被告右 後方直行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自承有32年的駕駛經驗(見簡上卷 第89頁),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9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A車沿中央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朝右偏移行駛,逕切換至機慢車道, 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同行向、道路之機慢車道直行而至,見 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 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 乘直行之B車,並禮讓其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右偏駛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 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 ),鑑定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  ㈤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車禍碰撞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在右切之前,我有看右後照鏡確認有無來車, 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後方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行駛的道路是直線的道路 ,我在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時,視野是正常的等語(見簡上 卷第89頁),加以本案事發地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一事, 業已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確有於右偏時注意右後方直行來 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 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外側車道欲向右駛 至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未讓右側機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優先通 行,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甚屬不該,並應負擔本件 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 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 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 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 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交簡上-19-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辰瑋為告訴人鄧依庭之外甥,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辰 瑋自民國111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受僱於鄧依庭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旺旺旺投注站,擔任銷售 彩券人員,負責銷售彩卷、經手應收款項並如期如實交付予 鄧依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辰瑋因積欠賭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7月19日17 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27日18時8分許 、同年8月1日17時34分許上班時,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多 次將該投注站櫃台上之現金及在玻璃櫃內展示之面額1,000 元、500元、300元及200元之刮刮樂,予以侵占入己,至少 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鄧依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因認張辰瑋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鄧依庭告訴被告張辰瑋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依刑法第324條 第2項、第33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鄧依庭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親等查驗資料 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易-1021-20250317-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原 告 陳履安 被 告 陳劭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附民-468-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業經告訴人 鄧伊庭於辯論終結後據撤回告訴,而有應行調查之處(諭知不受 理判決之情事),爰命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3-易-1021-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褌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陳劭褌(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陳劭褌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 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政群門市,將其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珍梅」及「張銘隆」 之詐騙份子使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二人為不同人),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珍梅」及「張銘隆」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詐欺經過,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將 該等款項(超過被害人遭詐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層轉至本 案帳戶內並轉帳(提領)一空,而遮斷、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履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1至55、107、19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文件、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720卷第57至61、225、230頁)。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6199卷第19至22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47頁)。  ㈣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正犯犯意,亦不足認定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 任:  1.被告固曾坦承有依「張銘隆」之指示,於113年1月8日11時45 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郵局臨櫃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提領後又於同日15時53 分許,依詐騙份子指示前往上開郵局將6萬4000元臨櫃存回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然被告亦供稱:「張銘隆」自稱是金管 會處長,他說這筆錢是金管會在測試的錢,那時候我的低收 入戶補助款差不多可以領了,我想去領出來,他說那筆錢不 是我的,我就趕快照他的意思存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4頁)。  2.查被告臨櫃提領上開6萬4,000元後,隨即於4小時後存回本 案帳戶乙節,有客觀交易明細可憑(見偵6199卷第21頁), 上開行為之外觀,核與被告所述僅係為測試所用乙節相符, 而測試款項可否提出,通常意在測試該帳戶是否仍為可用帳 戶;又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自不排除詐騙份子係先以自己 之款項進行測試,以免未能取得被害人遭詐款項。本案被告 既係依指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且指示之內容包含應將上開 提領款項存回原帳戶,則依卷內事證,自不能排除被告僅預 見、容任其交付帳戶使用權後,其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尚屬「 張銘隆」自身之測試款項,尚難逕認被告已預見、容任其依 指示提領之款項為詐騙被害人之被害款項,則被告提領款項 存回帳戶之行為,仍可能係基於幫助「張銘隆」順利使用本 案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而非基於分擔實施提領被害人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僅具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無正犯犯意。又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定「珍梅」及「張銘隆」為不同人,或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或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 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爰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未能認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達3人以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係相信「珍梅」這個朋友,要幫助她從日本匯 一筆錢來臺灣,才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她介紹的「張銘隆」 等語。辯護要旨補充:被告並無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被 告自己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也被對方領走,被告也是受害 人等語,並以被告與「張銘隆」之對話紀錄(見偵5720卷第 73頁)為據。然此僅屬動機問題,無礙與被告在未驗證「珍 梅」、「張銘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查核「珍梅 」、「張銘隆」所述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甚至毫無控管、防 免其等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之使用權資料予對方使用,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 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 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況被告曾於交付帳戶使用權(即113年1月3日)前向「張銘隆 」表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我也是會怕遇到詐騙集 團的啦,你說去7-11(被告誤植為7_11)刷條碼感覺怪怪的 啦、那(被告誤植為哪)這樣子要怎麼做才能安心一點呢、 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等語,此有被告與「張銘隆」之對 話紀錄可憑(見偵5720卷第77頁),可見被告亦曾對「珍梅 」、「張銘隆」所述將款項匯至臺灣之方式,認為可能會使 本案帳戶成為詐騙份子之人頭帳戶而心存疑慮。又被告亦於 本院曾自陳:我也會怕自己錢的被轉走;我有聽過人頭帳戶 、對話紀錄裡我說「怎麼感覺我是人頭帳戶呢」,是有擔心 自己把提款卡寄過去,自己會變成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事 實上我沒有證據可以相信「珍梅」,只是我主觀上一廂情願 相信「珍梅」;我沒有正當理由相信「珍梅」等語(見本院 卷第74、146至148頁),益徵被告縱然心存上開疑慮,然為 使「珍梅」得以順利來臺,而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足認被告確有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有關113年1月份政府補助款亦遭對方領走部分,依被告 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本已知悉對方將使用其帳戶,且被告因 此先於寄送前之112年12月30日即提領該月份之補助款,避 免款項遭對方提領,則其因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所造成之損 失即後續補助款,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使用權相關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 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因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提領款項存回帳戶部分,不具正犯犯意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 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符上開 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 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部分,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為使「 珍梅」得以順利來臺相聚,即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 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六、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 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 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 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MLDM-113-訴-550-20250317-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嘉蓁 被 告 李德鴻 李德恩 林亭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 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 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 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嘉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告訴理 由自訴狀」,經本院確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聲請 人向本院陳稱:我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分書後,上面有跟我說可以在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我提出的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真正的意思是要 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 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 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 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 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 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李德鴻、李德恩、林亭婷(下稱被告3人)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 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4年2月6日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嗣聲請人 於114年2月6日至白沙派出所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 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文封、通霄分局白沙派出 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駁回 再議處分書確已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並生效,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自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 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聲請人居所在苗 栗縣通霄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 間為2日),應於114年2月18日屆滿。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未 逾不變期間,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書狀內容(即「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刑事告訴理由 暨調查據聲請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 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加以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陳稱:我認為我不用請律師,我可以自己答辯等語 (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顯見本件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 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自-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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