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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易宏、謝雅惠因繼承(父親謝春華)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小段203-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而與被告4人即叔叔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海 、謝錦隆分別共有;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1 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7/50000,被告4人就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5、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314/5 0000。又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住家使用,現由被告之其中 一人占用,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來,從未居住、使 用,然仍須持續負擔相關稅賦費用,顯不合理,且共有人數 達6人、各共有人分居各地而顯無共同居住之意願或可能性 ,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而在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之情形 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藉由 出賣方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而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賣,並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貳、被告陳以:被告4人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的4/5,可以多數 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全部,待處分完畢後,再將原 告的1/5分配金額給付予原告,如原告不願收受,亦可依法 提存,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乃傳統公寓的第3樓,只有1個公梯通往各 樓層,目前由被告謝春竹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外觀相片等件(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7至37、45至51頁及訴字卷第43頁)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質以:渠等4人可以多數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 全部,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惟 按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 滅共有關係,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之行使,並無何 者應予優先適用之問題,多數共有人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亦不排除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權利,於共有人多數決處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不同意之共有人猶具有共有人身分,而得合法行使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權,查本件原告2人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並無經法律明文限制分割共有物之訴權,亦無自己 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濫用權利情事,自 難以被告此節所辯而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不動產只有1個公梯出入,無從分隔成為各有獨立出入門 戶之不同部分,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6人之方式,並不可行 ;又兩造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 ;準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復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前述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 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 可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兩造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 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公平利益等情形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命系 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 (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兩造並因 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之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一:    共有物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謝易宏:1/10 原告謝雅惠:1/10 被告謝春竹:1/5 被告謝春山:1/5 被告謝春海:1/5 被告謝錦隆:1/5 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 原告謝易宏:157/50000 原告謝雅惠:157/50000 被告謝春竹:314/50000 被告謝春山:314/50000 被告謝春海:314/50000 被告謝錦隆:314/50000 附表二:      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比例     原告謝易宏      1/10     原告謝雅惠      1/10     被告謝春竹      1/5     被告謝春山       1/5     被告謝春海      1/5     被告謝錦隆      1/5

2025-03-31

SLDV-114-訴-70-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青 代 理 人 黃建立 相 對 人 王○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青對於相對人王○蜜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1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至 成年,相對人均未扶養,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 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據其住處 當地之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相對人收 入有限、經濟困難,確屬家境清寒,生計拮据等語,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不爭執。  2.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2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尚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 訴訟代理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鑫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 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 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 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 ,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 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 ,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 9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承攬原告「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位置為臺 南市保安火車站和中洲火車站,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總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證2被告工程 請款單)。原告於簽約後,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項共計235萬元予被告(原證3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開立之發 票、支票)。詎被告於收受235萬元之工程款後,迄今仍有 下列工項尚未完成,並造成工程延宕甚久:「⑴剩餘一處孔 內的孔洞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 目前每站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 中洲站和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 尚未完成」(下稱系爭未完工項)。是以,被告迄今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應可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 ㈣、雖上開系爭未完工項屬瑕疵係可修復,惟原告先於112年7月5 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證4), 並於112年7月21日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完成水 電工程項目,否則將提起法律訴訟,然均未獲被告之回復( 原證5),原告復於113年1月31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日內完成水電工程項目,否則將依法行使契約解 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所收之全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證6)。被告既經原告多達3次之催告仍未履行,應可視 為拒絕除去系爭瑕疵之表示,且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 ㈤、原告既已多次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惟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為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應得依法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而原證6存證信函係原告向被告為附停止條件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鈞院認原告催告期限並非相當,則 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被告收受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解除契約後,原告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235萬元。綜上,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 5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6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7日為承攬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簽立 被證3「工程合約書」(即原證7,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 但否認有關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範圍被告尚 有未完成之工項,原告起訴狀第3頁所指系爭未完工項,並 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何況,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內容,業已以被證1之系爭協議達成和解,被告最後的履約 義務只有被證1的和解內容。 ㈡、兩造會簽署被證1系爭協議之緣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 約定開始施工後,工程進度尚屬順遂,未料當施工已告一階 段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卻突然提出:⑴還有1處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10顆,僅懸掛6支不 夠。⑶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之接地線及 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特於112年6月16日,相約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位在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見面詳談,雙方談妥後,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蔡榮哲於當日簽署簡易合約(被證1、即被證7) 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以證明兩造業已協議「 由被告提供6支滅火器、避雷針、西裝盤予原告」(下稱系 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協議將上揭物品 提供完畢,均有拍照為證,如被證11至14,陳詠裕也有在現 場清點,如照片所示,另外,系爭協議並無提及被告有安裝 義務,故被告並無安裝之義務。兩造既以被證7系爭協議達 成和解,則和解之後,原告就不能再改口另外又要求被告施 作什麼系爭未完工項,原告的請求並不合理。112年6月16日 在85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除於當日 簽署系爭協議外(被證7),另有簽署記載原告借款25萬元 予被告、月息收取3%(7,500元)之簡易合約(被證8),兩 份文書均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帶回,後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蔡榮哲並無留存影本,故於112年6月16日晚間23點2 分,要求原告將被證7、8拍照傳予被告留存(被證9),原 告亦於112年6月18日回傳給被告(被證10),足證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詠裕確有同意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並且收下了被 證7、8之文書。而會有此筆借款,是因為被告要付錢給廠商 及工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故意不讓被告請領工程款 ,反而以高利息之方式趁被告需錢孔急、求助無門之下要求 借貸給被告,然借款僅25萬元,原告就收取月息3%,換算年 息高達36%,原告實係別有居心。 ㈢、又,112年6月19日,陳詠裕突然要求蔡榮哲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辦理水電的交接,蔡榮哲至感訝異,因為,在此之 前,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陳詠裕已將本案之水電工程部分轉 讓承包予他人之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 書第12條㈠除將雙方同意,雙方不得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 之約定,被告除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3款及第4款之 約定解除契約外,並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無需負賠償 之責。 ㈣、112年6月19日,陳詠裕另要求蔡榮哲提供支票,以利本案結 算,蔡榮哲應允後,乃提供以被告名義簽發、票號PN000000 0號、票面金額25萬7,500元、到期日112年7月15日、以彰化 商業銀行歸仁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支票1張交予陳詠裕收執 (被證6,下稱系爭支票),有陳詠裕收受系爭支票及證人 林秉樺亦在場之照片為證(被證6),蔡榮哲離開後旋於LIN E對話紀錄112年6月19日(週一)18:30,傳訊息告知陳詠 裕:「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28分,已給支票,已無款項問 題」,且嗣後系爭支票亦於112年7月17日遭兌領完竣。 ㈤、被告自設立公司後,均一本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兢兢業業 運行,兩造間就台鐵公司之工程標案,相互合作,配合完成 之事例,並非僅止本案,另在本案之後業已完成「布袋鹽整 體景觀環境營造工程」,足見被告是誠信履約的公司。 ㈥、本件原告會陳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進行後,出現有瑕疵及進 度遲延之情況,欲解除契約云云,實係別有居心,意圖卸責 ,與實際情形不符,被告不能認同。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施 工縱使出現有進度稍有遲延,但其遲延之主要原因,乃應歸 責於原告與台鐵公司未能適時配合提供必要之數據及資料所 生,今原告竟為推卸其自身責任,利用機會,先發制人,謊 稱系爭台鐵工程標案於被告施工後,出現瑕疵及進度遲延云 云,欲陷被告於不義,尤有甚者,還提出解除契約之主張, 要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怎是公允?怎是合理? 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 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工 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 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 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於111年2月7日簽署被證3系爭工程合約書,約 定工程總價含稅250萬元;嗣原告乃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簽約定金(即工程總 價250萬元之30%)共7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5日以附 表編號4匯款給付10萬元予被告(此款項於原證2工程請款單 列為項次2進度款、原告起訴狀附表則記載為水電(預支) 借款);又被告施作後,陸續以原證2工程請款單申請第一 期工程款(被告申請25萬元、原告以附表編號5、6、7共給 付2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告以附表 編號8給付65萬元)、第三期工程款(被告申請65萬元、原 告以附表編號9於「112年6月13日」給付60萬元;另被告於 第三期工程請款單上同時列記申請另案「台鹽案場未給付款 項20萬元」);被告尚未申請最後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 之4%);112年6月16日,兩造法定代理人在85度C咖啡嘉義 太保店協商,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署被證7、8文書 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112年6月19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蔡榮哲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收執, 證人林秉樺亦在現場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原證2工程請款 單、統一發票、陳詠裕簽發之支票3張、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被證7、8文書、被證6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31 至4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209、211頁、第20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㈢、就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稽之系爭工程合 約書,其中第1條係約定「工程『名稱』: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 洲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用以約定工程內容、 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且細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內容, 並無針對工程內容、工程項目或工程範圍之約定,此有系爭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同卷第111至117頁),此外,原告亦 自承:「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沒有』約定被告承攬工程項目 之細項。」等語明確在卷(同卷第69頁筆錄),從而,自堪 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約明被告之承攬工作範圍。 ㈣、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係如原證2 工程請款單所示內容乙節(同卷第69頁筆錄),核與原告之 起訴狀第3頁記載:「被告承攬…工程範圍為『保安站及中洲 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線完成、照 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測試完成』 」相符(見補字卷第15頁)、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請款總 額含稅25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之項次編號1至14之內容一致( 見補字卷第31頁);另參以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 之備註欄所記載之各次工程款付款時間、金額、數量、單位 (即占承攬總價之幾%)等細節,亦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附 表所示付款時間及金額一致,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其餘各 期工程請款單內容相符(見補字卷第32、35、36、37、38頁 ),從而,洵堪認定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 係如原證2工程請款單所示之內容(見補字卷第31頁),亦 即「保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 室內穿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 具電力測試完成」。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改 稱:「原證2工程請款單並非被告之全部應施作項目;系爭 工程之工程細項,均與原告向台鐵公司承攬之『鐵路行車安 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 站、中洲站)』其中之水電工程項目相同」云云(見本院卷 第163頁),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上揭客觀書證均不相 符,洵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範圍:「保 安站及中洲站之一層地坪配管完成、牆面配管完成、室內穿 線完成、照明系統完成、電箱、開關、插座完成、器具電力 測試完成」(見補字卷第31頁原證2工程請款單),堪認專 指水電工程,其內並無記載消防、避雷針、打孔等項目,故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⑴剩餘一處孔內的孔洞 需打除⑵消防系統懸掛式滅火器每站需要10顆,惟目前每站 僅有3顆;壁掛式每站需要3塊,惟迄今仍未安裝⑶中洲站和 保安站控制箱皆未接線⑷避雷針的接地線跟接地棒尚未完成 」乙情,自難遽採。況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 辦法第貳點約定:「每月25號計價檢查無誤後,隔月10號給 付。上列各期款項於『完成驗收無誤後』,甲方(即原告)應 於驗收後,依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告)。」等語明確在 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既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 時間依約將簽約定金、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第 三期工程款於112年6月13日匯款給付)均給付予被告,是依 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堪認原告除最後第四期工 程「中洲站、保安站之器具電力測試完成(各占工程總價之 2%)」之項目外(已和解部分詳如後述),均已就各期工程 項目均完成驗收無誤而為付款,由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有 系爭未完工項未施作云云,缺乏依憑,尚無可採。且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 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記載:「有關貴公司(指原告)11 2年7月10日提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劃-高雄隊轄內號 誌繼電器室新建工程(保安站、中洲站)』之『工項皆已完成 』,惟經本隊112年7月12日實地現勘,尚有工項仍未完成( 如附件說明照片),請貴公司儘速完成,並於實際完成所有 工項後,通知本隊進行現地確認,請查照。」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尚 品鐵安字第112071001號函提出予臺鐵公司之文件亦係主張 其所得標之上述工程之「工項皆已完成」,從而,原告事後 又改口陳稱被告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云云,顯與自身 所述前後矛盾,實無可採。再查,原證10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專案工程處高雄施工隊112年7月17日函文所附現場確認 照片說明紀錄表,其上六張照片分別標示為:「土方未完成 夯實、廢棄物未完成清運、雜物未完成清運、RC手孔排水孔 未設置完成、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避雷針尚未安裝」(見本院 卷第168頁),顯見除避雷針尚未安裝此項目之外,其餘均 與原告所指系爭未完工項無關,由此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系爭未完工項尚未施作之瑕疵導致工程延宕甚久云云, 非可逕採。 ㈦、又查,被告抗辯:工程施作告一階段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卻突然提出孔洞、懸掛式滅火器、中洲站及保安站控制 箱皆未接線、避雷針之接地線及接地棒尚未完成等要求,為 了解決此爭議,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6月16日,約在85 度C咖啡嘉義太保店見面詳談,兩造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哲於當日簽署被證7、8簡易合約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詠裕收執,並以被證7之內容和解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被 證7、8文書、系爭支票影本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系爭支票亦於被證8文書所 載修改前日期112年7月17日兌現,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歸仁 分行113年6月7日回函附卷可考(同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所辯並非子虛。稽之被證7系爭協議內容:「1.提供二氧化 碳滅火器6支(無法確定交貨時間)、2.避雷針(出貨即交 付、一週左右)、3.西裝盤(無法確定交貨時間)-以上無 法確認交貨時間之品項,待交貨即交付。提供通訊方式予陳 詠裕。(蔡榮哲簽名及按捺手印)2023.0616」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益徵被告主張被證7系爭協議並無提及 被告有安裝之義務,故被告僅有交付上述物品之義務,並無 安裝之義務乙節,係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詠裕並沒有在被證7上簽名或用印,故否認被證7是簡易和解 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然查,由兩造近2年間之 往來模式以觀,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6張(見補字卷第31 、32、35、36、37、38頁),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 亦均沒有在工程請款單之「客戶確認簽章回傳」欄為任何簽 名或用印,僅以收受之行為作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旋即付款 如附表所示,由此足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詠裕於112年6月 16日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榮哲當場簽立之被證7系爭協議 ,業已達成兩造就系爭工程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 ㈧、至被告業已履行被證7系爭協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12年7月 1日被告交付避雷針、陳詠裕在場收受之被證14現場照片、 交付消防設備之被證11現場照片、中洲站及保安站之電盤交 付之被證12、13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46頁 ),洵堪認定屬實。 ㈨、綜上,原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依兩造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被告有系爭未完工項之施作義務,且被告業已提出被證 4至14證明兩造業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被證7系 爭協議履行完竣,從而,原告仍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 (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3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難 以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即系爭未完工項),經原 告定期催告,被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 款2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支付方式 1 111年2月11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匯款 2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30萬元 支票(111年3月20日到期) 3 111年2月16日 簽約定金 (以上定金共75萬元) 15萬元 現金 4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匯款 5 111年9月29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6 111年10月7日 預支借款 5千元 現金 7 111年11月5日 第一期 工程款 24萬元 支票(111年12月10日到期) 8 112年1月7日 第二期 工程款 65萬元 支票(112年2月28日到期) 9 112年6月13日 第三期 工程款 60萬元 匯款

2025-03-31

TNDV-113-訴-571-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曹鶴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郭一成 郭義勇 郭睿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義忠 被 告 郭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87平 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 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 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勇新臺幣1,210,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4,9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鎮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 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 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自得依法訴請分割。而原告所提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係考量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座落位置、土地使用現況、將來 土地統整之有效利用及公平性,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 為適當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一成、郭睿麟、郭義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郭鎮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 特約,而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兩造間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14,2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 被告郭一成18分之1、被告郭義勇18分之7、被告郭睿麟6分 之1、被告郭鎮安18分之1,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土地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緊鄰系爭土 地西側由原告建有建號為歸仁區沙崙段112-1、112-2、112- 3、112-4、112-5、112-6、112-7號之豬舍及建號為歸仁區 沙崙段112-8號之看守舍(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東 側設有圍牆,系爭土地西側、南側、東側、北側逆時鐘方向 依序與同段1177、1183-1、1144-12、1144-6地號土地相鄰 ,對外通行是經由系爭土地北側產業道路與公路相通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3-26、43-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空 照圖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9-61、121-126頁),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西至東依序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5,3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義勇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3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睿麟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9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一成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9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鎮安取得,除未到庭之被告郭鎮安未能 表示意見外,其餘到庭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座落位 置及用途,避免分割後需拆除圍牆,而影響畜牧場之完整利 用性與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利用北側產 業道路與公路對外相通,方便未來從事農作之農業機具進出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 、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割後 取得A部分,面積4,962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4,762平 方公尺增加200平方公尺;被告郭義勇分割後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5,356平方公尺,較其原持分面積5,556平方公尺減少 200平方公尺,未能完全按照其等原持分比例分配到對應之 土地面積,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則與原持分面積一致,依前 揭說明,當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郭義勇。本院審酌原告與 被告郭義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由原告就多 分得之土地面積,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0,000元補償 被告郭義勇(本院卷第185-186頁),爰以上開標準為原告 與被告郭義勇相互間補償之依據,認定原告應補償被告郭義 勇1,210,000元【計算式:200平方公尺×0.3025=60.5坪;60 .5坪×20,000元=1,21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到庭共有人就分割方案之 意見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應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84,9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438元、複丈 費5,000元、3,500元),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願全額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86頁),故命原 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2 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3-31

TNDV-113-重訴-165-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平 黃○德 相 對 人 王○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平、黃○德對於相對人王○蜜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黃○平、黃○德(下合稱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 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 14年1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父母約在聲請 人國小一年級時離婚,當時聲請人雖由相對人帶離,但2個 月後就由祖母帶回扶養照顧,直至國小五年級時,父親出獄 ,便由父親與祖母共同照顧至成年,直至近2年,聲請人始 與相對人同住,只是略盡道德上義務而已。為此,聲請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 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據其住處 當地之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相對人收 入有限、經濟困難,確屬家境清寒,生計拮据等語,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雙方並製作 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與關係人黃○福於73年離婚後,即未照顧聲請人,聲 請人係由父親原生家庭照顧扶養長大。  2.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不爭執。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聲請人得免除扶養義務。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2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黃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黃金平 黃金澤 黃金愛 黃文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85.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平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 金澤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黃文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71.29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黃金愛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370.37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黃俊雄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至41頁),堪以認定。是原告 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740.71平方公尺,其上無建物,且北 側與南177鄉道相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39至 4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民國89年1月4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辦理分割為至多6筆土地,有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4月8日所測字第1130030484號函在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33頁)。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劃分6個區塊,不僅分割線筆直,兩造分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且均與北側南177鄉道相鄰,可達到地盡其利之 效益,亦未據被告作何爭執,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 而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公平、 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16 2 被告黃金平 1/4 3 被告黃金澤 1/16 4 被告黃金愛 1/16 5 被告黃文珊 1/16 6 被告黃俊雄 2/4

2025-03-31

TNDV-113-訴-69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陳彥凱 被 告 吳新熙 許吳綿 吳豊彬 兼訴訟代理人 吳新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762.6平方公尺 ,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法 囑土地字第三七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 附圖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2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如附圖一編號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2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新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27 .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新熙取得;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部分 之土地(面積1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豊彬取得;如附圖 一編號5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2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吳 綿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吳豊彬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吳新木、吳豊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37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編 號1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吳新木取得編號2部分之土地,由被 告吳新熙取得編號3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吳豊彬取得編號4部 分之土地,由被告許吳綿取得編號5部分之土地,並由原告 補償被告吳豊彬新臺幣(下同)25,42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新木、吳豊彬、吳新熙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坐落位置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法囑土地 字第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建物是伊曾 祖父蓋的,目前無人使用,位編號B建物是其弟吳玟峰蓋 的,吳玟峰就是原告的前手,編號C建物就是被告之祖厝 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編號D、E是水塔 和廁所。被告希望能保留三合院,被告吳新木就是住在如 附圖一編號1之土地部分,希望分得該部分,系爭土地東 側之同段480地號土地現作通行使用等語。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 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 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面積為762.6平方公尺、地目建,屬都市計畫 區內「住一」第一種住宅區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 料、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41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 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 土地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 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  1、系爭土地上北側有2間建物相鄰,南側有三合院一座,坐落 位置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南鄰(約4米)、東鄰(約3 米)巷道外對聯繫乙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 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20 079096號函所附之附圖二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 至77、83至85頁)。本院審酌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分 歸由被告吳豊彬所有乙節,被告吳豊彬並無意見;又附圖 二編號A所示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係屬可拆除之建物,另 附圖二編號B所示建物坐落於被告許吳綿分得之土地,被 告許吳綿並無意見等節,為被告吳新木、吳豊彬陳述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附圖一編號5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許吳綿,應屬適當;再關於如附圖一編號1至3所示土 地,經原告、被告吳新木、吳新熙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歸 屬,經當庭抽籤結果,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 附圖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新木、附圖一編號3所示 土地分歸吳新熙;復考量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均有道路得對外聯繫,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 得土地之比例及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 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 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原告應補償 被告吳豊彬25,420元,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 3年4月23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 估後,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 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原告與被告吳 豊彬所取得之土地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 及說明,其等間自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如上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所示金額,即原告應補償被告吳豊彬25,420元,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新木 18分之3 2 吳新熙 18分之3 3 許吳綿 3分之1 4 吳豊彬 18分之3 5 陳彥凱 18分之3

2025-03-31

TNDV-112-訴-414-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張○步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張○文 張○恩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步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張○文、張○恩對於聲請人張○步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張○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張○步(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張○文、張○恩(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2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沒有 工作、無法生活,亦無收入及存款,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相對 人年幼時即離異,離異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未盡養育及教 養責任,致相對人生活困苦,相對人母親最後僅能選擇聲色 場所工作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充滿辛酸與孤單 。目前相對人張○恩已有家庭及子女,無餘力扶養僅有「血 緣」關係之聲請人。而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亦不 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僅有1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 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1)兩造之勞健保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2)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61 8001號號函;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候未提供扶養費 ,並自相對人8、9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聯 絡、照顧、扶養相對人張○文、張○恩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對 下列事實亦不爭執:(1)相對人張○文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2)相對人張○恩 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家 計。(3)相對人2人尚且須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 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兩造復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39-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胡○森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胡○傑 胡○斌 胡○婷 共同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胡○森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胡○傑、胡○斌、胡○婷對於聲請人胡○森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胡○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胡○森(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胡○傑、胡○斌、胡○婷(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 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 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12月3日合意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母胡蔡○於91年4月24日離婚,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聯繫 見面,迄今已20餘年未曾見面。因聲請人於112年間發生車 禍致左腳受傷,現罹有泌尿疾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而無 法持續穩定工作,現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 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扶養,然現每月僅仰賴國民年金給付 每月新臺幣(下同)4,774元,及胞姊不定期資助或借款維 生,惟聲請人每月固定前往醫療院所固定支出醫療費用3,00 0元,在外租屋需每月支付6,000元,實入不敷出。故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235元。前開給付,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性好賭、遊手好閒 ,對於家庭無分毫責任感,甚至將相對人母親賺取家用之針 車以及嫁妝摩托車拿去變賣,再將換取的金錢作為賭資。此 外相對人只要一有錢就拿取賭博,家中時常有債主上門,聲 請人為了躲債,不常回家,只留下相對人及母親終日在家惶 惶不安,甚至為了籌措賭本,偽造相對人母親簽發本票向地 下錢莊借錢,並家暴相對人母親,要求相對人母親幫忙還錢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 戶籍資料無誤,堪可信為真實,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59, 9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除領有 國民年金老人給付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因聲請人無工作,亦無 穩定收入照顧扶養相對人,相對人由母親照顧扶養長大;聲 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等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 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聲請人復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 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 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38-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王志育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林素貴 林宗霆 張仁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 得面積甚小,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 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 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 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 分割之原因,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仁馨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林素貴、林宗霆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 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照片為證(調卷第19至2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017號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 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層,各層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第三 層無獨立出入口,亦無獨立水電等情,可見上開執行卷宗 之執行筆錄、建物測量成果圖,爰審酌系爭建物之面積非 鉅,共有人為4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少,若就系爭 不動產進行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上或居住之使用,無以 增進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參以 本件原告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告張仁馨表示同意、 被告林素貴、林宗霆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 ,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 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 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 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 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 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臨時編號為517號建物) 1層:52.09 2層:50.60 3層:50.60 合計:153.29 陽台10.47平方公尺 全部 坐落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 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0分之1 2 林素貴 300分之100 3 林宗霆 300分之100 4 張仁馨 300分之99

2025-03-31

TNEV-113-南簡-18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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