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72號
原 告 林承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0000號、第25-RB000
0000號、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
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
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如附表違
反法條欄所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
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停靠於○○市○○區○○路000巷(下稱○○路000巷),其
後行駛至○○路55巷(下稱○○路55巷)時為警攔查,原告是正
常行駛於街道巷路,本案主要是員警蓄意想開舉發通知單給
原告,員警攔查當下並未提出合理之攔查理由,逕行舉發均
為後製,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模糊,黑暗不明,全然無法證
明員警所稱原告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執法偏差,所
提違規敘述係牽強附會之理由。
2.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
該巷道整條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
,並無阻礙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
違法,為何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
3.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並無變換車道,而係看見二位員
警守在路邊,因此靠邊停下,詢問二位員警有何貴事。
4.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因二位員警於原告後方呼喊,原告停
下將左手放開把手,回頭望向二位員警,並詢問何事,且舉
發地點係○○路55巷內,原告已抵達家樓下,怎會有單手騎車
並轉彎之情境。
5.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二位員警於○○路000巷並未攔查原告,
自○○路000號(下稱○○路000號)至○○路00巷,原告有停下與
二位員警說明,而二位員警當下無法說出原告有何違規情事
,與「攔停、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情形迥異。另常人無辜遭
受冤屈,激動辯解乃人之常情,又因原告工作常於高分貝環
境,講話習慣以較大聲量,對員警咆哮一事應屬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行駛於○○路000巷口,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員警行駛至系爭機車前方準備攔查時,系爭機車加速往○○路
方向逃逸,行駛時變換車道又未使用方向燈,並在○○路00巷
內逕自單手騎車至住家樓下,對員警咆哮後即進入屋內,員
警依據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4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㈡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1.此部分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20-21、97、105-106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民國112年7
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2593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
簿(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
院卷第185、187-192、197-19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舉發地點並非車道,而係水泥路面,該巷道整條
均為鄰里居民停車空間,原告於該巷內路邊暫停,並無阻礙
或妨礙任何交通;倘原告停靠於○○路000巷口為違法,為何
員警不在第一時間舉發原告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可見畫
面中有一橫向道路(下稱A道路),並可見員警對面有一與
該橫向道路交岔之直向道路(下稱B道路),員警於該直向
道路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20:56:49-50,直向道路號
誌轉為綠燈,員警向左轉進入A道路,此時可見B道路有一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有開啟右轉方向燈
)後,於畫面時間20:56:52-55持續暫停於B道路與A 道路
路口之範圍處(當時其前方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系爭
車輛於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未隨即右轉進入A道路。(照片
1至照片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85、197-19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路000巷
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暫停在○○路000巷口中間,並非路
邊(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照片1至照片6),原告主張其暫
停於路邊,顯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
,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經查,○○路000巷為供公
眾通行之巷衖(見本院卷第37-53、61、65頁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核屬道路,且該道路供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7
頁擷取畫面,有其他車輛駛出),應為道交條例所指道路。
原告主張該處為水泥地面,為停車空間,並非車道,應不可
採。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經查,證人梁筱涵即舉發員警到庭證稱:當
時我先左轉至○○路000號停等,看原告如果右轉想去攔查他
,又因○○路行向變成綠燈,在那邊等待時有車流經過,無法
立即上前攔查,接下來原告右轉後行經我左側,我就往前追
,當時考量自己、對方及大眾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
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參以原告暫停位置為○○路0
00巷巷口,及當時車道上確有其他車輛行駛(見本院卷第19
9頁擷取畫面),員警考量交通安全等情而未當場攔查,核
屬有據。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突發狀況,在○○路000巷口
暫停,可能導致後方自巷道內駛出之車輛,或自路口欲駛入
巷道內之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
風險,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經查,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舉發機關雖提出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為證,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7、107-108、224-228頁),並不能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該路段有變換車道;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7:17-18,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隨後車身往左偏,從畫面觀之,系爭車輛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期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照片7至照片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186、200-201頁),依勘驗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機車於該路段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亦未能證明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此外,並無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得以佐證原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223、248頁),自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未合。而舉發機關所指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又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就此所為逕行舉發,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未合,應予撤銷(另本件縱員警為職權舉發,亦難認適法,詳如貳四㈤所述,附此敘明)。
㈣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
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
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
為飆車典型行為,嗣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
,並增訂同條項第3、4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規定(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其解釋適用,即應依
此立法目的探究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
行」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有危險駕駛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
目的。經查,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行為雖提出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25、109頁)及採證影像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影像(檔案名稱:.[訟]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
V),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58:32,可見系爭車輛
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
片12)... (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駛:你行
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向燈,你
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有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6、202頁)。
依勘驗內容,原告於畫面時間20:58:32左手離開系爭機車
握把,畫面時間20:58:37即下車進入民宅。且期間原告左
手並非全程離開系爭汽車握把(見本院卷第25、109-111頁
)。經核,原告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當事人現住地欄),本件違規地點
為「○○路00巷內」(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原告左手離
開系爭機車握把時,業已行近其住處,並於約5秒後停妥系
爭機車進入住處,期間車速非快,其左手亦非全程離開系爭
機車握把。則原告左手離開系爭機車握把之行為雖違反機車
駕駛之規定,然審酌原告為該行為之地點為行近其住處之巷
內,其因即將停車故車速非快,及期間左手並非全程離開系
爭機車握把,且隨即停車等情,客觀上難認相當於「蛇行」
等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所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不同,故本件依該規定裁罰,難
認適法,亦應撤銷。
㈤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
1.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要件部分:員警就原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因
考量交通安全、車流很多無法即時攔查而為逕行舉發,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第248頁,詳如貳四㈡所述)。而證人梁筱涵
到庭證稱:我看到原告在我左前方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就
一路往前追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車身相當貼近兩側車道中間之白色虛線,並未能確認
有變換車道(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詳如前述),並不能
排除員警因目視角度等因素而有誤判之情形。況倘員警係因
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上前攔查,其當於原告質以其有
何違規時,告知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然員警於攔查原告、
原告質以其有何違規時,卻先告以原告其違規行為係:「你
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嗣
又稱;「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再告以:「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陳稱:「騎車沒有好好騎、他
應該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據此,無從認原
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尚難認被告所指原告
此部分違規事實合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要件。
2.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要件部分:按道交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2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
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其立法理由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
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
,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
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
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
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
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參酌該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應係防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
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執法人員稽查而逃逸,所謂逃逸
,應指行為人有積極逃匿(如立法理由所指不聽從執法者之
制止而加速逃逸、惡行較重之行為)而使執法人員難以稽查
之行為。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訟]
警密錄器影像-116-HPF號機車.MOV),勘驗結果為:「(畫
面時間20:58:05-)畫面時間20:58:05,系爭車輛右轉進
入某巷,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車輛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20:58:20,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116-HPF』。
畫面時間20:58:31,系爭車輛左轉進入某巷。畫面時間20
:58:32,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左手離開系爭車輛握把,僅以
右手騎車(照片11至照片12)。期間系爭車輛駕駛與員警對
話如下:員警:先生麻煩停車一下。員警:你停下來一下,
你停那邊。系爭車輛駕駛:我有沒有違規嘛。員警:看你騎
車車速過快,騎車搖晃,看一下證件。系爭車輛駕駛:我哪
有違規。員警:看一下證件(畫面時間20:58:25,系爭車
輛駕駛未依照員警指示停車,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員警
隨後跟上,並鳴笛)(畫面時間20:58:37許)系爭車輛駕
駛:你行車紀錄器現在調出來看,我哪裡違規,我還有打方
向燈,你在攔什麼意思的(系爭車輛駕駛下車,進入某民宅
)。員警:綠燈沒有正常右轉,還是你有喝酒。系爭車輛駕
駛:喝什麼酒。員警:證件看一下喔。系爭車輛駕駛:我沒
有(模糊不清)啦,我沒有違規,為什麼要讓你罰啦。員警
:綠燈不停、綠燈不…(與系爭車輛駕駛之聲音重疊)。員
警:綠燈不好好右轉,綠燈不好好右轉直接看到警察停下來
,不然呢。系爭車輛駕駛:你行車紀錄器…。員警:我有密
錄器啦,你要看是不是,回派出所啊。系爭車輛駕駛:好現
在調嘛。員警:你給我電腦我就調啊。系爭車輛駕駛:我還
有打方向燈欸,你攔什麼,我有闖紅燈嗎,我有變換車道嗎
。員警:你有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你變換車道沒有方向
燈。系爭車輛駕駛:我沒有差啦,你如果我今天有違規你要
攔你再攔啦(畫面時間20:59:33,系爭車輛駕駛開門進入
某住家,隨即將門關上)。員警:走路、騎車沒有好好騎,
攔停不停…(模糊不清)他應該有喝酒」,有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6-187、202頁,此前之勘驗
內容並無從認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附此敘明
)。依勘驗內容,於畫面時間20:58:05時,系爭機車右轉
進入巷內,員警隨之右轉在系爭機車後面,並對其鳴按喇叭
,原告其後將系爭機車暫停,員警請其停車,原告回稱其沒
有違規等語,並於畫面時間20:58:25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
去,其後於畫面時間20:58:37駛至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
進入住宅,並未關閉一樓大門,原告上樓,員警亦跟隨上樓
,期間原告質疑其有何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員警則告以
其違規事實,原告進入其住處後關門。經核,一般駕駛人於
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時,倘要逃逸,應會加速並行駛至
員警難以追查之處,然原告於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後有
將系爭機車暫停,否認其有違規,其後逕自駛離,車速非快
,且於約12秒後即在其住處一樓停車下車,並進入住宅上樓
,期間仍告以員警爭其無違規、請員警提出佐證,所為雖未
依員警之指示接受稽查,然審酌其於員警攔查後有將系爭機
車暫停,員警告以之違規事實「看你騎車車速過快,騎車搖
晃」(見本院卷第186頁)與員警嗣後舉發內容無涉,而原
告爭執其並無違規後,以非快之速度駛向其住處,約12秒後
即在住處一樓停車並上樓進入住處,期間與員警爭執其沒有
違規,員警並跟隨至其住處門口,與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所欲規範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惡性較重之情形
難認相當。
3.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難認適法
,應予撤銷。至被告如認原告此部分行為另有違章,自得依
法另為裁罰,附此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裁決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裁判費300元、
證人日旅費600元,見本院卷第7、257頁),由被告負擔4分
之3,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1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6分 ○○市○○區○○路000巷口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第4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1、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97頁 2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3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42條 罰鍰1,200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3、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9、99頁 3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135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 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並通知原告,理由同上(見本院卷第135、249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3、101頁 4 112年08月1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137、147頁 112年07月05日20時58分 基隆市信義區○○路55巷內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第60條第1項 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2年9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9月30日前繳送。㈡112年9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10月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2年10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7、147、250頁)。 112年07月05日 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本院卷第27、103頁
TPTA-112-交-107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