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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保險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伃妍 訴訟代理人 劉品直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子宮腔室嚴重沾黏合併無經期,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至傑生婦產科住院接受子宮鏡子宮腔室沾黏 雷射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共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2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有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 契約)可憑,原告遂持診斷證明書、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費 用收據等文件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給付,但被告卻以系爭手術 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 手術項目,且擅自認為原告無住院之必要性,而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 二部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且依照傑生婦產科113年2月 26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告於當日手術結束後3小時即請假 外出,顯見原告手術後身體完全沒有任何不適之情形,且其 返回診所後,亦未見醫護人員有針對原告就系爭手術進行任 何術後照護或診療行為,況原告於翌日上午8時即已出院, 顯見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所進行之醫療行為,不符 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支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 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 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 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所 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手 術」之範圍僅限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 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項目,系爭契約第4條、第2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就系爭 手術之醫療及住院行為,請求被告為保險金給付,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所為之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 第2條第7款所稱之手術,及確有住院必要等情,負擔舉證 之責,洵屬明確。 (二)經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為鑑定,認原告於傑生婦產科就醫 所行手術行為係子宮鏡合併多波光雷射沾黏剝離手術,類 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中 子宮體手術部分,編號80415C子宮鏡切除子宮腔隔膜或子 宮肌瘤,備註:西醫基層院所申報限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 觀察病床者,故手術部分可申請健保。但因所採用切割儀 器為多波光雷射與一般電燒切割不同,而此部分健保不給 付,通常需自費。子宮鏡沾黏剝離手術,若申請健保,限 設置有門診手術室及觀察病床,故可見其較一般診斷性子 宮鏡或簡單治療性子宮鏡手術為複雜而需在院觀察,但也 無規定必須住院,是否住院多視臨床病況及醫師與患者討 論結果來決定等情,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頁)。由上可知,系爭手術並非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僅係「類似 」該節中之子宮體手術,自難認系爭手術符合系爭契約約 款所定之手術項目。至原告雖提出傑生婦產科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見本院卷第97頁) ,主張系爭手術符合編號80423C子宮鏡剝離子宮腔沾黏或 子宮內膜電燒,自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 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等情,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本件原告進行之系爭手術,係透過多波光雷射切除 ,而非一般電燒,故此部分並不可申請健保,可見系爭手 術所施用之技術與編號80423C所示手術應以電燒方式切除 不同,自難僅憑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 令清單所載之內容,即逕認系爭手術即屬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手術確屬上開列舉之手術項目,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再者,系爭手術是否有住院必要性,鑑定結果認並無規定 必須住院等情,業如前述,而參酌護理紀錄單所載(見本 院卷第165頁),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辦理入院 手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進行系爭手術,於同日4時許 完成手術,移除靜脈留置針及導尿管後,觀察原告自解情 形,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原告欲請假外出,詢問主治 醫師許可後外出,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原告返院,於 同日晚上8時20分許及晚上9時30分許,原告意識清楚,可 自行小便,並無不適之主訴,復於113年2月27日上午8時2 4分許,原告即步行離開醫院;則觀之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後之狀態,其於手術後3小時即請假外出,隨後亦無不適 之症狀,且未有術後之治療行為,且於手術後隔日上午8 時24分許即離開院所,期間亦無任何問題。故原告術後當 日既能請假外出近1小時,且隔日一早即可出院,足認其 術後並無大礙,並無持續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之必要,是 依卷內現有事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進行系爭手術後, 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術確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手術 項目,亦未能釋明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22,2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鑑定費1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3-士保險簡-4-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字第3 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政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曾協同被害人林宗曄至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 公司),要求增加一線安裝冷氣工程給被害人,而日旭公司 因會計原因未答應,僅同意增加安裝數量給上訴人,再由上 訴人與被害人自行分配施作安裝及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害 人僅為同事關係。原判決未傳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聲 請之日旭公司負責人到庭調查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係以資深工頭在場指揮或調派工作,並非雇主。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承辦人李哲維以通訊軟 體LINE資料引導上訴人作答,依其設定上訴人為雇主之方向 製作筆錄,因此上訴人所述各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依聲 請傳喚李哲維到庭調查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記載「類似電線的形狀」,此 與現場電線狀況不符,且被害人血液內,既已驗出毒品即中 樞神經興奮劑,其死亡可能係施用毒品所致。又被害人倒臥 點,與未斷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尚有相當距離,且依現場 位置顯示當時為左手誤觸,則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疑似右手 觸電痕跡」,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發生意外後,經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其手指及胸部有急救痕跡,則所記載之 灼傷痕跡,有可能為急救所造成,而與電擊無關。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 同事蘇哲弘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僱用蘇哲弘、被害人 ,其中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被害人現 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督等語,佐以蘇哲弘於警詢時陳稱:上 訴人是「老闆」、被害人為「同事」等語,以及上訴人與被 害人之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陳稱:「3月 份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曄4月份 上班15天30,000元」等語,可見上訴人為被害人之「雇主」 。又上訴人未提供絕緣手套必要之防護設施,且現場室內送 風機有供電,而3號室內送風機插頭未拔除,復未設防止感 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致被害人因右手觸碰3號室內 送風機時電流傳至身體,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再者,現場 標示被害人倒地身體位置之黃色標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於事後至現場依上訴人之描述所 放置,可見該標示與實際狀況是否一致,非無疑問,無從僅 憑被害人倒臥位置之標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日旭 公司所出具之承裝事務證明書已載明其他事項(指上訴人與 被害人工作及報酬如何分配)與日旭公司無涉;法醫所鑑定 報告書已詳載被害人之傷勢,並說明被害人雖有施用毒品, 但非因施用毒品而中毒死亡;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下稱報告書)及談話紀錄欄製作者李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 ,已具結證述:報告書是依據現場的狀況,以及上訴人談話 筆錄,是按照上訴人之回答,據實製作各等語。且李哲維業 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已 無再傳訊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卷 查,李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們要問 到說是被誰支配、被誰指揮,你們大概勞動部的專業訓練或 筆錄的例稿都有這樣子的?)答:沒有,就是依照他的陳述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8頁),可見上訴人於勞檢處之談話紀 錄,係依上訴人自由意識陳述,而非李哲維引導所製作。原 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無違。再者,法 醫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 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有電擊灼傷痕跡,其死前有遭 受甚強之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相字第540號卷 第102至104頁),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檢驗報 告記載:被害人於急救所形成之「胸骨部有急救痕、兩肘前 部均有針孔痕跡」等語,並不相同(見同上卷第59頁),可見 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害人上述外觀傷痕之記載,並未對醫療過 程所造成之痕跡,有何誤認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哲維到庭調查一 節,主要是因李哲維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 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日旭公司 負責人之待證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日,經審 判長分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未聲請就此調 查(見原審卷第157頁)。且縱使日旭公司所謂負責人證述 上訴意旨所指待證事項,因與上訴人、被害人之內部關係, 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能因此推翻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 則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即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8-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因而與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部撞,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 償200萬元,致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教師,月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口, 欲右轉駛入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步行沿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乙○○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先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02-2025032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欄原記載「張智銓」部分,更正為「張智詮」外,其餘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案外人張智詮所駕駛汽車內乘客即告訴 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貿然 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3人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3人,然經調解後,仍因 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44頁),是本案 未能與告訴人3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即被告為肇事主因、 張智詮為肇事次因)、告訴人3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5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46至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1號   被   告 張建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德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6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310巷及和平路360巷設 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屬支線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張智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孫遼 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沿臺東縣卑南鄉和平路由南往北行 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分別致李孫遼 鎮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何幸蓉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李孫聖翔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張建德於肇 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智銓、證人即告訴人李孫遼鎮、何幸蓉、李孫聖翔於 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部臺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TDM-114-東原交簡-6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裕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 張(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 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乙○○交付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丁○○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 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 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先是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嗣渠 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確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雅婷」( 下稱「蔡雅婷」)跟我說要找工作給我,還說要寄送金融卡 才能進去她的公司上班,至於公司要我的金融卡及密碼,是 暱稱「財務」(觀諸卷內對話紀錄資料,「財務」係以簡體 字呈現,以下仍稱「財務」)跟我說公司需要避稅,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被「蔡雅婷 」用假交友的手段迷惑,「蔡雅婷」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一 直對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 相稱,來騙取被告的信任,被告當時是受到「蔡雅婷」這些 假交友手段、情緒勒索來迷惑,被告是出於善意,而且是在 不疑有他的情況下,才會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至於被 告在準備程序時有說到,被告有說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 要他的帳戶,這是指一開始當「蔡雅婷」跟被告提出這個要 求的時候他的感受,被告當時其實就有跟「蔡雅婷」詢問為 什麼要這個樣子,後來「蔡雅婷」就是跟被告說我們就是要 避稅等等方式去哄騙被告,被告最後才不疑有他,最後才把 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又被告為何會相信「財務」?是因 為「財務」的LINE是「蔡雅婷」提供的,被告當時因為很相 信「蔡雅婷」, 當時其實就是被告的交往對象了,相信這 個交往對象所說的話才會進而相信「財務」所說的話,被告 才會把帳戶相關資料寄給「財務」指定的人,所以說被告確 實是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如果被告真 的是故意要來參與這個詐欺的行為,那被告為什麼還要花一 個多月的時間跟「蔡雅婷」一直在LINE上面對話,足認被告 確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講的幫助詐欺或者是洗錢的犯罪, 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的利益,被告確實是冤枉的,請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於112年8月29日20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犯 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 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照片、統一超商淡溝門市資料(見偵卷 第192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113、145至165、261至273頁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確經 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 戶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 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 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⒉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51、2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寄出去帳 戶之前有覺得奇怪對方為何要我的帳戶,且我在寄帳戶前我 有先將錢領出來,因為我怕寄出去之後帳戶拿不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 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工 具已有知悉,被告所辯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可預見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寄出去,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蔡雅婷」, 被告係受「蔡雅婷」感情詐欺而相信「蔡雅婷」介紹給被告 的「財務」,被告才會依「財務」的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蔡雅婷」、「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蔡雅婷」、「財務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沒有跟「蔡雅婷」見過面,「財 務」有說他是公司,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蔡雅婷」、「 財務」都沒有說公司是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9、52頁) ,佐以被告提供其與「蔡雅婷」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先向「蔡雅婷」稱:「午安妳好」,「蔡雅婷 」向被告表示:「你好,我叫蔡雅婷,怎麼稱呼你呢?」( 見偵卷第192頁),可知被告認識「蔡雅婷」的時間是在112 年8月1日,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8月 29日等情,業已認定如上,縱然被告自認其與「蔡雅婷」係 以男朋友、女朋友,老公、老婆相稱,惟至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蔡雅婷」才認識不到1個月,彼此僅透 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 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經 查證「蔡雅婷」、「財務」之真實身分下,即於認識「蔡雅 婷」、「財務」後,依「財務」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實 難認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與「蔡雅婷」、「財務」 間有何信賴關係。  ⑵因此,被告率然依「蔡雅婷」、「財務」指示而將攸關其社 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顯見 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 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不予調查證據之說明:  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傳送:「等我們以後住一起了,我的車給你開,你 接送人家上下班喔~」等語,並傳送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賓士汽車的照片給被告,「蔡雅婷」接著向被告傳送: 「這是我的車,也是這兩年賺的錢買下的,等我們一起努力 ,換更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此辯護人具狀 表示: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 9月23日之車主為沅埕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37頁),請調查 沅埕企業社是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名為「蔡雅婷」之人使 用,如答案為肯定,則請一併調查「蔡雅婷」之住址、出生 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然查,既然「蔡雅婷」已經向被告表示上開車輛是「蔡雅 婷」所有且係「蔡雅婷」用其所賺的錢買下的,足見上開車 輛依照「蔡雅婷」的說法,車主應為「蔡雅婷」本人,並非 向他人所租借,是辯護人請求本院進一步調取沅埕企業社是 否有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將上開車輛交付予 名為「蔡雅婷」之人使用,並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 予駁回。  ⒉復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蔡雅婷」之對話紀錄可知,「蔡雅婷 」有向被告表示其有陪其母親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265至2 73頁),因此辯護人另具狀表示:請將卷附「蔡雅婷」及「 蔡雅婷」母親照片(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檢送臺北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並函詢前開醫院請依院內病 人病歷檔案與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認「蔡雅婷」是否曾於112年8月5日至同月9日之期間陪同「 蔡雅婷」之母至臺北或新竹馬偕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併並住院 接受治療,如答案為肯定,請臺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蔡 雅婷」及其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查,由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可知,被告就是因為 不知道「蔡雅婷」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才需要本院請臺 北、新竹馬偕醫院提供前開資料,益徵被告與「蔡雅婷」彼 此間並無信賴關係,是本院基於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已可證 明被告於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足 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 0,000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 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 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 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 刑有關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共4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附表所示 之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4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 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難認其有所悔意;復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領低收入戶補助,家裡有配偶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279頁【即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調取被告 之國稅局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告訴人 甲○○、丙○○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6、232頁)、告訴人 丁○○、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入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等2帳戶 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丁○○佯稱可在境外電商平台儲值賺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9時36分許 4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8至62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網站網址截圖(見偵卷第68至7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4至56、76至80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 甲○○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4至21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4頁) 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6至88、96、102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頁) 3 丙○○ 於112年7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茶葉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0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6至23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44頁;本院卷第2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0至116、120至12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112年9月1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36分許 14,000元 4 戊○○ 於112年8月14日15時51分許,以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0至152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66、174至189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7至149、154至156、163至164頁) ⑷本案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4至26頁)

2025-03-26

MLDM-113-金訴-27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君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君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君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 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 ,並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彭君寶    選任辯護人 劉書銘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君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 ,因打掃清潔問題與黃阿鑾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清潔蜘蛛絲之長桿毆打黃阿鑾頭部、手部等處,並將 之推倒在地,繼續毆打黃阿鑾,致黃阿鑾受有頭部損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阿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君寶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阿鑾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2025-03-26

TPDM-114-簡-329-202503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順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順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順任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左轉彎道,行經新安路與研發六路三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有吳宛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研發六 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突見譚順任來車,遂 下車將機車往右傾斜欲閃避,卻誤催油門造成機車前衝而失 控向右傾倒,致吳宛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扭傷、左膝 關節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宛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譚順任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 114交易50卷》第54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 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719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7197卷》第8至9頁、 第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09號函 檢附之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7197卷第7頁、第10頁、第14至15 頁、第20至23頁、第40至43頁、第45至47頁),而告訴人 吳宛儒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扭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 等情,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3偵7197卷第10至11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 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竟於行經路口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進 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譚順 任)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未行至 路口中心處反搶先左轉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 因;(吳宛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閃避路口右側搶先 左轉駛入之來車致誤催油門而失控傾倒,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 字第1133164209號函暨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各1份(見113偵7197卷第45至47頁)附卷足憑,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 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 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大貨 車司機、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 不佳,欠債很多(見本院114交易50卷第60頁),暨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被 告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 院114交易50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CDM-114-交易-50-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29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曾柏勳、鄭皓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被告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五)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 ,固然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該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 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性。衡酌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兇器種類、 數量、行為態樣、整體情狀觀之,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對於 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均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龍柱1個,雖係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為其現場所拾取之物,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證為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0號   被   告 曾柏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皓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勳、鄭皓鈞、乙○○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3時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因認甲○○對渠等瞪視而心生 不滿,明知上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曾柏勳徒手毆打甲○○,且與鄭皓 鈞、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該址一樓之電梯出 口沿路推擠甲○○至門口,過程中乙○○持店家之紅龍柱追打甲 ○○致其倒臥於門口騎樓,仍以紅龍柱揮打甲○○腹部位置,曾 柏勳則持續毆打、踢踹甲○○之驅幹及頭部,鄭皓鈞則持圓柱 狀鐵椅敲擊甲○○驅幹,致甲○○倒臥不起,並受有頭臉部外傷 、胸背多處挫傷、創傷性氣胸、血胸、左眼球及眼眶組織挫 傷、休克等傷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勳之自白 證明其與被告鄭皓鈞、乙○○前往上開址處之酒店喝酒,於離場時,告訴人甲○○一直瞪著伊等,伊有徒手打告訴人的身體跟頭,告訴人倒地後伊也有用腳踢踹等事實。 2 被告乙○○之自白 證明伊聽到1樓門口有吵架聲,伊就拿紅龍柱打告訴人身體,當時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等事實。 3 被告鄭皓鈞之供述 證明伊吵架現場有曾經持椅子揮舞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3人毫無相識,伊聽到對方在身後言語挑釁,故轉頭看對方一下,結果即遭被告3人自身後攻擊,其中有一人以紅龍柱攻擊伊右後腦及頸部,另外在走廊上還有3位以上之人對伊叫囂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畫面 證明被告曾柏勳、鄭皓鈞、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25日、113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驗傷單、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從而 被告曾柏勳等3人實可知悉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 處鬥毆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故其等主觀上 具備妨害秩序之犯意至之昭然,是核被告曾柏勳、鄭皓鈞、 乙○○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就前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柏勳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勳等3人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 第2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 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 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經查被告曾柏勳等 3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於酒店門口對視而起嫌隙,實 難謂被告曾柏勳等3人於實施傷害犯行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及意欲,尚不能遽斷渠等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而以殺人 未遂罪責相繩。另經詢告訴人相關傷勢復原情形,可見其所 受氣胸傷勢於放置引流並住院治療後已恢復,於門診追蹤並 無復發,其他胸部創傷與頭部創傷整體恢復穩定,但疼痛症 狀仍存,雖造成身體傷害,評估後認為應不符合重大不治或 難治,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10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06478號函在卷可憑;至 告訴人雖陳稱伊眼球有飛蚊症及閃光出現,然此於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顯屬有別,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不符。綜 上,被告曾柏勳等3人尚不構成殺人未遂及重傷害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6

TPDM-114-審簡-38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偉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士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惟因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仍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路00號麥當勞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毅」之成年人(下稱「毅」)使用。後「 毅」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韓士偉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林汶嫻、 曾歆閔、牛安琪,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汶嫻、曾歆閔、牛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韓士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 給「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 辯稱:我是網路上工作認識「毅」,跟他在麥當勞見面,他 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 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核對資料,然後他拿了以後就不 見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中度身心障礙, 對於金融領域掌握度較常人為低,又金融理財事務相對複雜 及繁瑣,一般人亦常未能清楚瞭解,被告不明瞭詐欺集團之 慣用手法,而遭名為「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假借需要 為被告找工作名義,騙走被告證件及金融卡,被告因此誤入 詐欺集團圈套交付,被告對於該帳戶未來將會成為詐欺集團 利用之工具毫無所悉。被告與告訴人未曾見面聯繫,故告訴 人受騙而交付財錢並非被告所指示,被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 任何聯繫,實無任何共同決意與行為分擔,由此足證被告主 觀上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甚明,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防制法之證明,請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承於補發身分證前幾日,在上開地點,將所申領使用 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毅」等語(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7頁至 第88頁),而其係於113年5月28日補發身份證,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2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51號卷《下稱立卷 》第37頁至第39頁、其餘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上情應堪 認定。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於113年5月間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款後,再 加以提領,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 ,至為明確。 (二)按申請銀行等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 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追查犯罪之重要線索 。因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緝,自均係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而避免遭查獲。又竊盜或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者,因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帳戶申請 人是否報警追查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處於不確定狀態 ,詐騙集團成員為免其辛苦詐騙之成果徒勞無功,自無甘冒 風險而貿然以竊盜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見該 帳戶於112年10月4日提款後已無餘額,下筆交易即為告訴人 林汶嫻於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 99元,該款項隨即於同日17時1分至5分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 提款方式提領,另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於同日匯入之款項 ,亦於密接時間遭提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被告所提供,使本案詐欺 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衡情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 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 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本案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 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 無所獲?足徵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 付他人使用無疑。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稱:「毅」說他可以介紹給我工作,他說需要 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用融資,我跟他約在淡水捷運 出來的麥當勞,見面後,我就將我的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給他,他拿到後說要拿去影印,結果他就沒有回來等語( 立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被詐騙集團以融資 為借貸,轉而至淡水麥當勞後車門被逼說需要繳交信用卡、 車貸等資料才能辦理,他們只有口頭跟我講,我真的不知道 為何辦貸款要交信用卡跟提款卡等情(審訴卷第34頁),後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是網路上工作的資料認識到「毅」 ,跟他在麥當勞見面,見面後他說要幫我找工作需要把身份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我 沒有將密碼給他,他沒有說這些資料要幹嘛,只有說要幫我 核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就係為核對資料 抑或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毅」,所述有前後不 一之情況。且被告自稱與「毅」之聯絡沒有留下資料,也沒 有聯繫方式(本院卷第89頁),則被告所稱係為找工作或貸 款而交付其申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依被告所述可知其對「毅」並不知悉,此與一般求職之 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工作地點及工作內 容等常情,已有不符,且被告在不知對方要如何使用,又未 要求對方提供真實年籍之證件資料或提供擔保之情形下,即 交付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相違。 2、另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係其生日,並未告知「毅」等語 (本院卷第87頁),惟現今持提款卡從事提款、存款、轉帳 等交易,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 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 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方可恢復使用,因 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 人同意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密碼,其憑空猜中他人帳戶密碼之 機會近乎於零,是在除了被告以外、無人知悉本案帳戶密碼 之情形下,唯一可能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者, 只有實際管理支配、知悉本案帳戶密碼之被告,益徵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毅」使用。 (四)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 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 易體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 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 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自陳具 有大學畢業之學歷,有從事領取現金之粗工經驗(立卷第21 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 情難謂不知。而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參(立卷第71頁、第92頁),然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 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甚 為具體明確;徵以,被告於「毅」未歸還其身分證、健保卡 、本案帳戶資料後,尚知申請補發身分證,則被告對於將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之情顯然 知悉,其雖無取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 他人之確信,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甚熟識之「毅」,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 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 存使用,其將因無「毅」之聯絡方式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 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 ,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毅」,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 任「毅」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 該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 詐騙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 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查: 1、被告前因於112年9月14日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於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28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委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表現落於中下智力程度,分裂型人格量表顯示,有 認知和知覺的輕微缺損,人際互動顯困難;整體生活自理能 力可獨立,溝通無礙,不過目前妄想和幻覺症狀會干擾其決 策能力,無法正確知覺現實之狀況,不過尚能判斷是非對錯 ,具有邏輯及知道如何透過威脅的方法,來獲得自己需要的 ;前案發生時,被告剛從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病房出院(住 院期間為112年8月8日至29日),但無法確定案件發生當時 被告有無確實遵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而被告否認當時有使 用酒精及非法精神作用物質,被告攻擊○(按因與本件無關 ,故予以遮隱)之行為係直接出於其被害妄想之結果;被告 於前案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致其 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且其行為時一如其自身過往,呈 現易衝動之人格特質,控制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138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至第4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 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及被告母親 會談之內容、參酌被告病史及鑑定所見等,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該 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 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值得參考。 2、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3年6月4日,而被告於同年4月 9日至22日本件行為前即因思覺失調症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時診斷為「Schizophrenia unspecified, T ype 2 diabetes mellitus, Hyperlipidemia」等情,有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附卷可參(偵卷第65頁至第 73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與前開鑑定報告書中認被告 罹患思覺失調症並無二致,綜參前述精神鑑定結果、前開函 文暨所附資料及被告犯本件犯行之主客觀情況等事證,可徵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有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另參酌被 告因本件接受警方及檢察官、本院詢問時,均能逐一針對所 詢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能清楚敘述其為本件 犯行之經過與原因,堪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 ,惟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採。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相 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本件亦經本 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 採,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經告訴人林汶嫻表示請合理審判,希望拿回損失金錢等語 、告訴人曾歆閔、牛安琪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第65頁、第67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及其 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基督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罹患 前述之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緩刑條件,然其恣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供 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 欺集團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渠等損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 (八)又被告所犯者為幫助犯洗錢罪,核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 型,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出之危險性非鉅,復被告於 本件案發後未見有其他類同案情之前科或有其他危害公共安 全之舉,且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前案諭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並以保 護管束2年代之,足認被告目前已接受相關治療,輔以適當 藥物,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宣告監護處分 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林汶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5月30日16時59分 ,9萬9,89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汶嫻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41頁至第49頁) 2 牛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佯稱匯款做財力證明方可解除凍結帳戶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0分、18時16分,2萬0,002元、3萬0,0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牛安琪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立卷第61頁至第69頁) 3 曾歆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向之購買物品、匯款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人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戶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30日17時49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曾歆閔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頁至第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1頁至第60頁)

2025-03-26

SLDM-114-訴-121-2025032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治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行於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沿新 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 39016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內側車 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黃亦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黃亦鴻機車左側車身與鄧治平半聯結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黃亦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 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鄧治平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亦鴻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鄧治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亦鴻之證述情節(113他1117卷第53頁、第87頁至第98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13他111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 他1117卷第37頁、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他1117卷第45頁至第4 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他1117卷第55頁至第75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113他1117卷第99頁,光 碟於偵卷存放袋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黃亦鴻於112年12月14日9時29分至院急診就醫, 病名:左側遠端橈骨、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 後。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 處擦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他1117卷第13頁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診字第1131541955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黃亦鴻至院急診、手術、門診複查之醫囑,診 斷:右下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113他1117卷第15頁)、 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本院交易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65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3他1 117卷第79頁)在卷可按,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成 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 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本院交易卷第31頁); 並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 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交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離婚、 現無業,經濟來源係靠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生活等家庭經濟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交易-15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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