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對
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現於原法院繫屬中。抗告人婚後財產
有不動產數筆,剩餘財產約新臺幣(下同)7,883萬3,554元
,而伊無工作及收入,故伊對抗告人至少有3,941萬6,777元
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欲將其名下
不動產辦理信託至其母名下,復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
於兩造洽談離婚事宜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
子丙○○,另轉移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伊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誤將伊於婚前或婚後受父母贈與而來
之不動產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已於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3年5月23日前贈與予伊長子丙○○,並於
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非伊之婚後財產,相對人未舉
證證明其即將名下不動產信託予母親一事,伊無脫產或隱匿
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3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原
法院繫屬中,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原審卷第13至31
頁),並有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17至30頁),堪認其就假
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間洽談離婚事宜,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即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子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73至9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者,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尚有1萬5,083元之存款利息收入,嗣於同年7月26日已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亦有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44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7、105頁)。觀諸上開資料,抗告人確有於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洽談離婚之際,就名下財產進行處分之行為,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樓之3房地,均係伊婚前或婚後受贈自父母而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系爭房地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非抗告人
所有,故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云云。惟婚後財產
之認定及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寡,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4萬1,677元
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TPHV-113-家聲抗-6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