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得弟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異 議 人 葉智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王澤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王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5月21日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裁 定(下稱1167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人別資料( 即足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之真實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異議 人提起抗告,本院認1167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不 因該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而以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理 由均係就1167號裁定所為指摘,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 事,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聲-370-20241129-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鍾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憶如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 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 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其抗告期間至同年1 1月4日屆滿(期間末日之同年月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起抗告, 有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2-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振璋、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間請求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稱 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惟兩造間有諸多案件涉訟中,其 等收到原法院就相同案由之另案駁回裁定,誤認本案業經原 法院駁回而無庸到場調解,非無故不到場,原裁定以其等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裁處罰鍰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 語。 二、按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 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家事事 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而有強 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裁罰係促進調解目 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 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 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 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有不能調解,而無再事調 解之目的者,不得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原法 院定於系爭調解期日上午9時調解,該通知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紀錄表 記載:「聲請人訴代律師:相對人3人皆未到,顯無調解意 願,敬請法院即早排定審理程序」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 報到明細、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5、193 、199頁),倘原法院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應得另訂調 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然原法院未另定調解期日, 而係報結系爭調解事件後分案為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61號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足認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況查,兩造間除 系爭調解事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原法院,有索引卡查詢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下稱另案),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 另案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與另案同繫屬 於原法院,兩造同為另案當事人,且案由相同,另案裁定日 期復於系爭調解期日前數日,則抗告人辯稱因誤會本件係另 案,業經裁定駁回,始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尚非無由。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 裁處各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家抗-88-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郭誠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凱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價金 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 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形,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謂伊與相對人於111年10月5日簽訂 和解書,僅約定退還部分會員之款項,伊因法律常識不足才 簽署和解書,相對人應一次性結算得提領之獎金金額,爰請 求減免罰金或撤銷和解書云云,係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對於和 解標的之認定不當,及主張伊對相對人之其他獎金債權,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聲再-93-20241128-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 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伊對 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現於原法院繫屬中。抗告人婚後財產 有不動產數筆,剩餘財產約新臺幣(下同)7,883萬3,554元 ,而伊無工作及收入,故伊對抗告人至少有3,941萬6,777元 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抗告人欲將其名下 不動產辦理信託至其母名下,復以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 於兩造洽談離婚事宜之際,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 子丙○○,另轉移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伊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誤將伊於婚前或婚後受父母贈與而來 之不動產計入伊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地已於兩造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13年5月23日前贈與予伊長子丙○○,並於 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已非伊之婚後財產,相對人未舉 證證明其即將名下不動產信託予母親一事,伊無脫產或隱匿 財產之情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尚有未洽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3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於原 法院繫屬中,其對抗告人有系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原審卷第13至31 頁),並有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17至30頁),堪認其就假 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間洽談離婚事宜,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即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子丙○○,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1、73至93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再者,抗告人於同年月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帳戶尚有1萬5,083元之存款利息收入,嗣於同年7月26日已無存款債權可供執行,亦有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44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97、105頁)。觀諸上開資料,抗告人確有於兩造夫妻關係發生破綻洽談離婚之際,就名下財產進行處分之行為,已使本院得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樓之3房地,均係伊婚前或婚後受贈自父母而無償取得之 財產,且系爭房地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時已非抗告人 所有,故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云云。惟婚後財產 之認定及剩餘財產之差額多寡,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4萬1,677元 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941萬6,7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7

TPHV-113-家聲抗-60-202411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廖宜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廖金蓮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04號、1 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04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 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泛稱內容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 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 有準用。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10月30日所為112年 度家調字第2004號裁定(下稱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該 裁定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經其於同日領取, 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 及具領登記簿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家調字卷㈠第26頁、本院 卷第13、15頁),已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13 年4月9日始提起抗告,有家事抗告狀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 見原法院家調字卷㈡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 定,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三、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其聲請即 無實益。本件抗告人對於200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予以駁 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對2004號裁定所 提抗告業經原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終結 ,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已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2004號裁定之抗告及訴訟救 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5

TPHV-113-家抗-91-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再 抗告人 許慧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9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 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前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9

TPHV-113-抗-953-202411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曾正源 被 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97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編號37號坡道升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就上開75萬元部分請求自民國 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49至50頁),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所生之費用共計3萬742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隱瞞未告 知伊系爭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件「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3條規定,不得單獨轉讓予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 以外之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停車位, 交付買賣價金75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自108年9月至112年5月按月給付550 元管理費共計2萬4,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2萬4,75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750元,及自112年7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選 擇合併之請求,復追加請求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 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及返還價金所生之 契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3萬742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應給付 上訴人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 2年7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萬7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社區之住戶規 約不能凌駕法律,伊並未詐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喬碭公司之業務員黃鵬宇居間仲 介買賣系爭停車位,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75萬元,上訴 人於同年9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1 日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 安全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 金)委託書、確認書、房地產點交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至49頁)。  ㈡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其已交付價金75萬 元,系爭停車位有寬度少10公分、車位不得單獨轉讓(租售 )予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人等瑕疵,向被上訴人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3 59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備位請求返還減少之買賣價 金1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下稱前案)。  ㈢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系爭社區並未 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㈣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於107年5月、109年11月間有就所有權為買 賣之交易紀錄。  ㈤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停車位於108年9月至112年5月,每月550元 ,共計2萬4,750元之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 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 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 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 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之意思,亦未以不實之事示人,即不能遽認係詐欺 之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停車位不得移轉予 系爭社區以外住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施行詐 術云云,並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附件「停車場管理辦 法」為據。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有系爭停 車位之建物謄本可稽(見限閱卷第83頁);又上訴人自承 :伊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 狀,並完成車位點交程序,系爭社區並未阻止其使用系爭 停車位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調閱前案二審卷第49 、50、80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地產點交書,就系爭 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勾選並簽名確 認交付(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 位之權利行使並無阻礙,上訴人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停車位。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準此,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5 萬元、管理費2萬4,750元及返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本 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 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並點交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買賣雙方當事人既係以該特 定物為標的物而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現 狀交付之並移轉所有權,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自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75萬元及管理費2萬4,75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就買賣價金75萬 元部分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返 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9

TPHV-113-上易-273-20241119-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燦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號:11 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7 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於 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迄至相 對人往生之日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350萬元扣除每期已付金額之總額(下稱系爭條件)。 伊就111年9月25日該期給付雖遲至同年月27日始為給付,然 並非不給付,且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休息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 即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其未違反「過怠條款」,系爭條件尚 未成就,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 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 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 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於111年9 月25日前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因到期未獲給付,遂於翌日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匯款,有抗告人郵 局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 5、487頁),其顯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 金。且抗告人前以其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期 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條件為由,在原法院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112年8月23日112年 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所謂「一期未給付」,應係指一期 未依約履行之意,就金錢債務而言,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 行,如有逾期履行,抗告人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相 對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應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業於113 年10月6日確定,有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至499頁、本院卷一第13頁)。相對 人就分期給付之剩餘款聲請本件執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 ,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當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 111年9月26日代之,相對人卻於當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系爭條件尚未成就,應不准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提出抗告。然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 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 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 (司法院第16期78.12.01 .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債權人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條件尚未成就,但其後就卷內資料為形 式之審查,債務人如確實未按期清償其債務,仍不得謂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本件抗 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亦未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付款,遲至 同年月27日始為付款,有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85頁),抗告人遲誤履行,符合系爭和解筆錄「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堪認系爭條件業已成就,則原 處分未予調查究明,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8

TPHV-113-抗更一-20-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異 議 人 葉智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王澤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89號裁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元 ,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01

TPHV-113-聲-370-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