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興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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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案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 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構成累犯 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簡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6時31分許,至臺東縣○○鎮○○ 路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俞懿軒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經俞懿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俞懿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2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簡-32-20250204-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黑色皮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 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陸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被害人陳良侃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及前有 竊盜(數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9頁),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為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除其中之 信用卡、提款卡等,因該等物件可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 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 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 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陸智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東縣○○鄉○○村○○0號,見陳良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 臺幣【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良侃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星(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良侃、證人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陸春美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各 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竊 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零錢包1個、新臺幣【 下同】51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TDM-114-東原簡-10-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 ,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並侵占入己,因而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竊取涂增堂所 有之PSC-76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167-171頁),是被告未返還竊得機車之車牌而侵 占入己,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于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峻于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4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卻因發生一時糾紛,即貿然選擇以暴力衝突方式處 理,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終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陳虹妃, 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或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 和解(偵卷第67頁,調偵卷第5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1第11至17頁、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古峻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于與陳虹妃為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 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巷0號之逸軒大飯店泡湯池旁 ,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古峻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朝陳虹妃所在方向,以腳踢擊陳虹妃所使用之工作推車, 使工作推車撞擊陳虹妃之腿部,以此方式傷害陳虹妃,致陳 虹妃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陳虹妃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峻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虹妃發生口角,並以腳踢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推車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虹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遭被告刻意踢擊工作推車撞其腿部,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事實。 3 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之位置,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以腳踢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工作推車,使工作推車撞擊告訴人之腿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TDM-114-原簡-2-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號、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丙○○被訴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被 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第864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丙○○與為BR0 00-K11205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其等 於112年9月21日離婚後,丙○○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 意,於112年10月間至112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接續傳送:「你改變不了我,你也改變了我,妳把 我從愛妳的傻子,硬生生改變成愛死妳的瘋子,我誰~〜〜〜〜〜 〜~我瘋子〜〜〜〜〜~~~〜妳要對我負責任,因為妳奪走了我的貞 操〜〜操〜〜〜操〜〜〜〜操操操〜〜〜〜我要操回來〜〜〜來〜〜〜來~~~来來 ~~~来來來~~~」、「偉大的航道我來了,我要成為航海王, 妳如果是船我就是船長,船長只能有一個,我要划船,我要 掐妳性感的小脖子划到外婆橋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阿~~〜〜 我誰〜〜〜〜〜〜〜我瘋子〜〜〜〜〜〜子〜子〜子〜」、「不要給別人看聊 天記錄不然我就讓你變成噴水雞肉犯」、「女神、老婆、寶 貝、媽媽、BR000-K112051,從現在開始我會密妳,不準封 鎖我因為我是爸爸,孩子的爸爸,妳是孩子的媽媽,爸爸媽 媽=夫妻,妳是我丙○○的老婆,萬人之上,一人之下我就是 你老公,我說一就一,妳說一我不敢說二,小孩最大,妹妹 跟弟弟說一家人要永遠在一起,從現在開始誰敢搶我的東西 我就打誰,妳是我的夜明珠,Ya,ming,(豬隻圖示)我生 氣了我真的生氣了,我氣嘟嘟」、「我要弄壞妳的芭比、出 來、出來面對、你們設一個局聯合起來騙我,妳根本就沒有 男朋友」、「你知道嗎?我覺得我好像又在一次愛上妳了! 愛(老鼠圖示)妳勒。回家吧,剩下的事情爸爸處理。妹妹 起床了,妹妹叫我跟妳說,媽媽東西收一收寶貝女兒帶著笨 爸爸去接妳,媽媽妳在哪裡?回家了我好冷弟弟都把偶的衣 胡拿氣川。」等語之訊息予A女(下合稱本案訊息),並至A 女之工作處所盯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丙○○於112年12月14 日19時25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丟砸A女之交往對象即BR000-K000000 -0所有、停放於該址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致該 車之左前擋風玻璃破裂,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BR00 0-K000000-0。(三)丙○○於112年12月24日23時許,在臺東 縣○○鎮○○路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 丟砸乙○○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窗、左後車窗破裂及引 擎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遭刮傷,因而不堪使用及減損上 開車輛外觀上美觀效用、烤漆保護車體之效能,足以生損害 於乙○○。 二、案經A女、BR000-K000000-0、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該期間,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明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24日間,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多次傳送本案訊息予其,並至其工作地點盯哨,已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有目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致該車因此受損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BR000-K0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聽見砸車聲響,查看後發覺其車輛遭毀損,並受有上開毀損情形等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告訴人BR000-K000000-0之車輛,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石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受損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扣案之 石頭7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本案毀損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涉有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觀諸 告訴人BR000-K000000-0係指稱被告於另案所為之毀損、恐 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本案所為毀損犯行,對其日 常生活造成影響,而提出此部分告訴,然觀諸告訴人BR000- K000000-0之指訴內容,難認與性與性別相關,此部分尚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此 部分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TDM-113-易-267-20250115-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刑案現場測繪圖」應更 正為「林千妤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現場圖」、第6行「刑案 現場照片2張」應更正為「刑案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3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亦供稱:有酒駕前 科,110年的酒駕案件被判3月有期徒刑,於隔年繳清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對於可能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警惕不要 再犯,並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猶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 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 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所為 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並未發生 事故等情,復參酌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偵卷第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1號   被   告 林千妤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 月27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於同日12時許起 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含米酒成分之雞湯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臺東縣○○ 鎮○○路00號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2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 簡字第15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TDM-114-東原交簡-3-202501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告訴人林振良所有鐵件6支,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有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詎其猶不 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 ,貪圖非分之財物,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其所竊得鐵件6支 ,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4頁「 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所竊得鐵件6支,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林明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時57分許前某時起,至113年7月8日1時57分許止 ,接續在臺東縣○○市○○路00號處前之圍牆,趁四下無人之際 ,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振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件共6支( 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林振良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振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復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竊取複數物品,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末被告所竊 得之鐵件共6支,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TDM-114-東簡-22-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泇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湧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泇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下午 」2時20分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泇賝於警詢中之供述,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177條漏逸氣體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被告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進行脅迫 ,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蔑視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維護及 公權力之執行,並持瓦斯桶、打火機及菜刀等方式揚言自傷 ,造成在場人員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另考 量被告因他案民事糾紛纏訟多年,身心俱疲,於本案犯行時 即患有重鬱症至今,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病歷(見易 字卷第37、171至317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差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罰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對自己所為認錯(見易字卷第78頁),且其為本案 犯行時,本院民事執行程序為遷讓房屋之「履勘」階段,執 行人員仍得於支援警力及輔佐人之協助下,入內現場執行公 務,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2年7月25日民事執 行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22頁),是被告所為僅對民 事執行程序產生短暫之妨礙,而待113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房屋遷讓時,被告則能和平遷出本案房屋,有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113年1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司執1164卷第190、190反頁),是被告未再有其 他違法阻攔之行為,堪信本次犯行係被告一時失慮之偶發, 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明顯異常。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乃「守護自己的房子」 ,為被告偵查、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偵卷第139至143頁; 易字卷第76至77頁),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非重。另被告患 有重鬱症持續就醫中,業如前述,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換氣過度,而需請救護人員到場協助(見易字卷第78頁) ,可見被告身心狀況亟待醫療協助予以調適。而被告雖未能 與告訴人徐麗婷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 不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然是否和解本 非緩刑與否之唯一參酌因素,復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多起 糾紛,積怨已深,達成和解可能性甚低,況緩刑之宣告亦不 妨害告訴人得以其他方式行使權利,再考量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易字卷第79頁) 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並持續就醫調整身心狀況,以回 歸生活正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犯行使用之打火機、菜刀、瓦斯桶未扣案,為日常 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被   告 林泇賝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泇賝前於民國105年4月6日取得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復經徐麗婷至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向林泇賝提出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該案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09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認 定林泇賝應將本案房屋遷讓予徐麗婷,該判決經林泇賝提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於112年1月6日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25號判決認定林泇賝係無權占用本案房屋,林泇賝上 訴部分駁回,全案於112年1月6日確定,徐麗婷遂依此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並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 號事件辦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為辦理本 案,於112年7月25日2時20分許,偕同書記官許淑閔、執達 員吳立婕、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警員林曉 君、債權人徐麗婷、債權人代理人潘仲文律師、債務人代理 人賴柏宏律師等人,前往本案房屋,並欲入內執行遷讓房屋 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林泇賝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執達員及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 所警員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瓦斯係危險性極高之 易燃氣體,如點火引燃,會引發大火,甚至爆炸,然其為阻 止強制執行程序,竟基於妨害公務、漏逸瓦斯煤氣、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反鎖本案房屋之大門,將具燃燒性、爆炸性 之瓦斯鋼瓶搬至門口,並將瓦斯鋼瓶之開關氣閥旋開,同時 手持打火機,並持刀架在自身脖子上,使在場之人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險 ,致生公共危險,亦令司法事務官李忠憲等人員無法進入屋 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執行公務。嗣經警查獲,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麗婷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地點有反鎖房屋大門、持刀欲自殘等事實。 2 證人林曉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其並有聞到瓦斯之味道,及被告有手持打火機、持刀架脖子等行為,其則因被告行為感到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2名警員進入屋內,因此僅完成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3 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4號事件卷宗全卷、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反鎖本案房屋大門,復將瓦斯鋼瓶搬至門口後開啟開關,及手持打火機、持刀架於自身脖子等行為,及被告阻止司法事務官等人員進入屋內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 177條之漏逸瓦斯煤氣、同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51條)。又被告先後反鎖大門、將 瓦斯鋼瓶擋於門口、漏逸瓦斯、持刀、阻止公務人員進入等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 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想自殺,沒有想要燒房子等語,又證 人即被告丈夫陳湧貿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是被告的起家 厝,被告已經住了1、20年等語,是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確實 具備放火燒燬本案房屋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然無疑,復無 其餘證據足資佐證,是此部分尚與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 之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備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3-簡-197-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漁業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全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30分許」 應更正補充為「上午5時許,知悉除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並 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竟仍 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枝 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氣 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 產動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管道獲取生活 所需,不思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竟未經許可使用電氣 設備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使用電 氣設備亦非可供大規模捕魚之精密設備,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復斟酌被告曾於民國74年間違反漁業法及86、96年間有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 無業,找不到工作,靠老農津貼生活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且為被告 所有,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次犯行取得之日本禿頭鯊死體(含袋重約9公斤) ,業據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領取,有113年7月17日臺東 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瓶2顆 2 變壓器1個 3 導電桿1支 4 導電網1支 5 背架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1號   被   告 李枝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枝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 武溪之溪床上,持其自備之電瓶、變壓器、導電桿、導電網 、背架等物,以通電至電網後入水電魚之方式,捕撈屬於水 產動植物之日本禿頭鯊1袋(含袋重約9公斤,業經臺東縣政 府農業處領回),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及屍體證物領據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 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另扣案之電瓶2顆 、變壓器1個、導電桿1支、導電網1支、背架1組,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 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TDM-113-訴-78-20250110-2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卉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卉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食用含酒 類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即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更因酒後注意 力不集中,不慎與案外人許文威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其酒 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犯 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尚非甚高、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等節 ,暨其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 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毫克 ,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 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至5萬4,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5號   被   告 陳卉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卉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 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與臺東縣臺東市大孝路交岔路口處時, 不慎追撞許文威所駕駛、於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依法對其 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卉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文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 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4份及現場照 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TDM-114-東交簡-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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