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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1號 聲請覆審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被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8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劉泓志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被告楊岫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 釋意旨,且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復有諸多違法,爰請求刑 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 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 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 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 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 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 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 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 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 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 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 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 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 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 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 處分之原因。」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 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且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 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被 告楊岫涓詐欺等案件,於107年5月31日判處罪刑確定,迄未 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請 人並非該案件之受害人,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 狀」係指摘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以及 該判決及相關承辦人員有諸多違法等情。均不符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況該判決 確定迄今已逾2年之補償請求期間,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補 償請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並無違誤。聲請覆審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或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CM-114-台覆-11-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孝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孝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雖 以「楊孝毅」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 本院無從確定「楊孝毅」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告之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0

TPEV-114-北簡-2190-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原 告 古振文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7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585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執行之內容即原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415,800元,及自民國8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本金加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 息、違約金,共計2,157,30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起訴狀所載原告「古鎮文」,經核對狀末具狀人之印 文為「古振文」,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古振文」 ,且調取古振文個人戶籍資料查閱並無更名情事,起訴狀原 告姓名應有誤載,應一併更正書狀所載原告為「古振文」。 四、原告起訴之同時,另以「古鎮文」之名義具狀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具狀人處亦署名「古鎮文」,聲請狀之姓名是否誤寫 ,請自行確認並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辦理更正為「古 振文」,古振文並應簽名或蓋章。又原告係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由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但起訴時未據繳 納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法,如未 遵期繳納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將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 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1萬5,800元) 1 利息 41萬5,800元 87年3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26+330/365) 13% 145萬4,274.74元 2 違約金 41萬5,800元 87年4月26日 87年10月25日 (183/365) 1.3% 2,710.1元 3 違約金 41萬5,800元 87年10月26日 114年2月18日 (26+116/365) 2.6% 28萬4,516.56元 小計 174萬1,501.4元 合計 215萬7,301元

2025-03-19

TYDV-114-訴-698-20250319-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魏程玉香 訴訟代理人 魏秀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小姐間請求114年度六簡調字第94號拆屋還地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越界 鄰地(未記載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若該 越界地上物有門牌,應一併陳報其門牌。 二、依據上開鄰地(起訴狀未記載地號)所記載所有人統一編號 向戶政機關申請該「張小姐」之戶籍謄本。 三、提出記載被告「張小姐」完整姓名及住址之起訴狀,含繕本 一件。 四、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18

TLEV-114-六簡調-94-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湯蕓榛 被 告 湯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分割標的 及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時 ,聲明第1項係記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陳阿勉於大 寮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1,499元,按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於兩造等語。則此部份係主張以被繼承 人之大寮郵局存款為遺產分割標的。第2項則記載略以: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此部份之原因事 實係記載略以:被告從98年開始與原告聯絡,於被繼承人住 院、療養院期間未支付任何費用,甚至有時拿錢給被繼承人 還把錢花了避不見面云云,則本院實無從得知原告係欲以何 時、如何發生之法律關係主張此部份之給付,即原告實未就 此部份具體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64號卷一第9頁)。 三、而本院前早已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原告補正上述聲明1 、2之法律上依據,及聲明2部份之原因、依據(見本院卷第 29頁),並於同年7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補正,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然原告仍未補正。 而本院依據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93至 95頁),知悉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述郵局存款外,另有其他 金融帳戶存款,爰發函向各該金融機構調取被繼承人死亡時 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經各該金融機構均函覆本院在案( 見本院卷第105至111、115至121頁)。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即 顯非僅有大寮郵局存款,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聲明1僅訴請 分割部份被繼承人遺產,與法即有不合。 四、嗣本院於通知原告113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一併 通知原告應到庭閱卷,如有意見陳述,並應於7日內具狀( 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仍未到院閱卷。本院復於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闡明:原告應於114 年3 月5 日前到院閱卷及補正下列事項:本件訴請分割之正確遺產金 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主張上述遺產金 額、分割方法、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之事實、理由為何」, 並應附影本一份,逾期即依法駁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原告僅於當日提出陳報狀稱「我已閱卷,仔細加減後 餘額為163,005元,要更改遺產金額,請法官照金額和法律 比例分配」云云,除與原起訴狀之聲明顯然有異(兩項變一 項)外,且本院也完全不知道,這個金額到底是怎麼來的, 此外,原告還完全無視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請原告提出繕本之要求(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沒有 幫原告印書狀繕本的義務)。是本院為促進訴訟,並考慮前 已為上述多次發函、電話、口頭之通知,請原告補正,然原 告均全然無視之情形,依據上開規定,於114年3月6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正:1.分割遺產部份: 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亦即,請先列出本件被繼承人吳 陳阿勉之「全部遺產」明細列表(含現金、存款、不動產、 股份股票、動產、債權等,並應指明證據,如與卷內金額不 符,或認有部份非屬遺產,並應具體說明理由,否則本院無 從認定原告是否業已將所主張之全部遺產列入裁判分割之標 的),及訴請分割遺產之事實、理由(法律上依據),及每 人應分得之金額。2.訴請被告應給付特定金額部份:訴之「 原因事實」,亦即,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事實為何,如被 告「於何時(期間)」,因為「有如何之事實」,符合「如 何之法律或契約規定」,而有「應給付原告金額之義務」等 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此有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9至201頁)。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均未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則原告逾期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8

KSYV-113-家繼簡-101-2025031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柯宗騰 被 告 施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1257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1萬8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7

CHDV-114-補-206-20250317-1

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家甄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美先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 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號),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惟該訴訟係聲請人以林果創意有限公司名義對相 對人起訴,既未記載兩造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無聲請人為 林果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或證明, 且起訴狀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原告 逾期未補正,本院乃裁定駁回起訴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7

SLEV-114-士救-1-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正雄 被 告 劉正華 黃寶秋 劉恭祥 陳余牡燕(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志萍(劉恭勝之繼承人) 劉怡佳(劉恭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蔡宜樺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以時定期間 者,即時起算,民法第120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原告於113年3月18日起訴請求分割其父劉恭福、母劉黃美惠 之遺產,並自認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被告劉正 華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卻贅列非屬繼承人之黃寶秋、 劉恭祥、陳余牡燕、劉志萍、劉怡佳五人為被告,經本院當 庭命補正,原告未依限補正,爰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7

TCDV-113-家繼訴-150-20250317-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吳浩葦 代 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 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 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點亦有明文。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吳浩葦(原名陳信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 請求人既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曾受 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則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該刑事補償 請求之管轄機關,其誤向本院提出,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 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仍應依程序 優先原則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3-17

TNDM-113-刑補-7-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林韋伶 被 告 康詩丹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淑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 壹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 簡字第524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5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執行債權額從低者為 準。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21萬350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計至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 1日即114年3月13日止之執行債權額為141萬1490元(計算式 詳附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之債權,其中台 新銀行向本院陳報已扣押原告於大安分行、北師分行、建北 分行存款分別為6萬2837元、143萬4654元、143萬4654元; 國泰世華銀行則向本院陳報已扣押原告於中正分行存款111 萬3517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系爭執 行事件扣押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債權額核定為1 41萬1490元;至原告聲明第㈠㈢項部分,與聲明第㈡項訴訟目 的同一,不併計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萬1 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利息計算表

2025-03-17

TPDV-114-訴-177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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