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莊吟香(原名:莊琁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亨
被 告 廖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202,87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南76一般車道(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沿本案道路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案道
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第三
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
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營新醫院、博愛診所
、陽明醫院、大成中醫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
,支出醫療費63,004元,有醫療費收據26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透氣膠帶
、人工皮、疤痕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3
1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0日至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月29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31日出院,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每
日2,400元×90日)。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經交由訴外人長福機車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3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
⒌薪資損失183,48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道奇登山體育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至12月每月平
均收入為30,5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3,480元(
計算式:30,580元×6個月)。
⒍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
依向新復健診所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右
側手部第三手掌骨骨折2.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患者因上
述病因至本門診接受復健」,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仍需復健
,未能痊癒。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左膝需長期復健,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故
原告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標準參照骨科醫療院所
之收費標準表,3萬是最低額度的治療費用。再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病人注意事項及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膝部韌帶手術後注意事項,可知痊癒除復健外尚需要1年
時間。且原告從事百貨業之商品銷售,平時服務項目包含搬
貨、站班及櫃位陳列整理等,自然無法負荷手術後原工作內
容,需離職復健後再行尋找就業崗位。是原告請求增加醫療
及生活上需要費用共426,96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0,000
元+1年復健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0,580元×12個月))
。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
,除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因車禍造成左膝十字韌帶撕裂
傷,永久降低原告之身體機能無法恢復到受傷前狀態,心理
創傷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02,875元(63,004元
+7,131元+216,000元+6,300元+183,480元+426,960元+30萬
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6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被告負擔肇事全責均不
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
看護費216,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系爭機車估價單
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4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傷害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
料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固定薪資,應不得計入平均薪資計算
,以道奇公司函覆資料計算,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4,084元計
算,被告同意賠償146,838元。
⒊原告請求之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
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
年復健費用30,000元,但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復健1年之
必要,且原告僅憑113年4月至8月收據推估1年的復健費用,
尚缺乏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則是否確
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尚屬未知,且原告提出之
骨科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表並非原告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
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否認之。至1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病人注意事項,惟不僅非其
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亦否認
之,況該注意事項雖記載「尚需要1年時間」,惟得否逕認
即係需休養1年,亦有疑問。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看護
費216,000元,共計286,1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
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580元乙節,亦據提出道奇公司薪
資發放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經
本院函道奇公司查詢結果,已據道奇公司函覆原告確實有在
道奇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依其所檢附之原告111年9月至
111年12月領薪資料計算,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30,
58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所列業績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然業績獎金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且依上開工
資表亦可知係每月均有之給予金額,自應列入計算,被告上
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83,4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部分,將來尚須長期復健及手術治療,故原告尚受
有將來需增加手術費3萬元、復健費3萬元及減少1年工作之
之薪資減損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函大林慈濟醫院查明原告
之左膝傷勢狀況及將來是否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等情,經該
院檢送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回覆:病人左膝
經核磁共振檢查及門診追蹤時顯示左膝關節穩定仍有不穩定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病人仍可行走、輕度運動,因為是
影響膝關節穩定度,所以臨床上是容易有運動疼痛及軟腳情
形,是否需要手術是以病人的臨床需求決定等語,有該院所
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將來確有進行手術
之必要及會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至復健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
自112年8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確均有至復健科診所就左
膝復健之醫療支出單據,可見原告實際並未有後續之復健行
為及醫療支出,再依原告所任職之道奇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工
作情形及相關領薪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已
恢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167頁),實難認原告之左膝傷
勢尚有需要休養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徒以大林慈濟醫
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尚有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
6,960元之損害云云,實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
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
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可憑,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
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75元【計算
式:6,300÷(耐用年數3+1)≒1,5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出
院尚需受專人照顧及休養,左膝傷勢亦需長期復健,且膝關
節穩定度仍不穩定,容易有運動疼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向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及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憑,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9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
,000元至40,000元,家境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09,798元、227,4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
告48年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464,238元、467,479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1
,506,98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上開
傷勢所致之上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1,190元(計算式:286,13
5元+183,480元+1,575元+10萬元=571,190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1,0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12
5元(計算式:571,190元-71,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5頁可稽,
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511-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