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O歡
被 告 林O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00元,嗣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A女及A女之父之請求,並經A女及A女之父同
意,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於11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
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造成原告心
理受傷,除影響原告健康外,更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
婚姻消滅(離婚),原告因心理上創傷,在家休養8個月無
收入,身心異常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賠償411,200元。又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
有驗傷單乙紙為憑,經原告申請保護令在案,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5
11,2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
㈠傷害之起因,是原告也曾對被告動手、拿物品摔、大聲咆嘯
等,導致兩造關係不和,溝通無效,原告秉性強硬,長期住
在高雄OO的娘家,本件被告的親人也相當明白,有意願出庭
作證。對原告深感抱歉,請庭上查明。
㈡侵害配偶權之發生,原告也清楚並原諒被告,且與被告一同
面對後面的法律訴訟。被告長期遭原告情緒暴力、動手之行
為,因此被告心理上感到折磨,才會有侵害配偶權之事發生
。
㈢至於賠償金額,被告能力有限,幾10萬元真的沒有能力償還
,請庭上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
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
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
、47-49頁),且經被告答辯狀中坦認上開侵害配偶權及傷
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洵堪認定屬實。是參以兩
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參)。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乃為
有性器之接合、身體之親密接觸,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之程度
,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再參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每月收入穩定,及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㈢再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參酌被告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之學
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故總計被告應就其故意侵害
配偶權及傷害原告,賠償原告共計22萬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並與被告一同面對A女對之提出
之法律訴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認原告拋棄向被告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非可取。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亦對其為肢體及
言語暴力行為,且長期居住娘家不歸,導致被告心理上遭受
折磨,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觀諸
被告前揭辯,實乃兩造夫妻關係生變之因素,箇中原因包含
兩造之性格、家庭關係、經濟因素、生活形態等綜合情況下
衍生之局面,惟面對夫妻關係不睦,欲解決婚姻問題雖屬不
易,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逕以傷害原告身體及婚
外性行為,作為排遣其內心壓力之方法,要難以此合理化被
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更無由以此減輕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KSDV-113-原訴-19-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