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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玲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2時15分許,持紅磚進入苗栗縣○○鎮○○000○00號外埔安檢所 執檢區,並持紅磚砸向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 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以此方式損壞該處監視器監 控螢幕,嗣安檢所人員制止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紅磚1 塊,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  ㈤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檢附職務報告  ㈥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外埔執檢站監控設備之照片  ㈦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   ㈧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對被告辯解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說明: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屢屢爭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 造或事後加工之物,惟審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 何遭人為剪輯或變造之跡象,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 顯示有錄影之時間,此有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 三岸巡隊函覆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在 卷可考,亦係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錄影時序之截圖,則 被告持前詞主張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係遭變造或事後加 工之物,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欲提出 手機檔案內之驗傷單及估價單證明其受傷及其遭毀損物品之 情形,惟該待證事項與本案並無甚關連;又被告表示希望勘 驗真正之證據,始終未說明係聲請勘驗何項證據,本院認均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94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行為之一者,即為已足,此為文 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而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 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 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 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定所使用之 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關於刑法規定之解釋,於文義 解釋範圍內,如已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 院於個案之法律適用上,即應於文義解釋可及之範圍內,衡 以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尚無再於法規範構成要件外,另 創設法條文義所未提及要件之必要。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 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僅以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 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即為已足,依文義而言,關於「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固可解釋理解為與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至於與其職務無關之生活用品、消耗 品、休閒娛樂用品等,則非屬「職務上相關之物品」,而非 本罪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610號、96年度 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亦本於文義解釋原則,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認為:「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所規範之物如何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而一般辦公用 品或安全設備如圍牆等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者,非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控之物品。所稱之「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 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是本 罪依其文義解釋結果,應認為行為人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之物,與公務員職務有關連者,均成立本罪。再就受規 範者及行為人之可預見性以觀,本件法律構成要件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等用語,均為一般人民生活上所 可經驗或理解之概念,並無概念不清而需透過司法解釋再予 以限縮或明確化之必要,是本罪之構成要件,應以對公務員 職務上相關之物品,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已足。 經查,本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所在外埔 安檢所執檢區中,提供海巡人員執行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 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即屬該處 公務員執行其業務所需之物品,如任意加以破壞,不僅使該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法繼續受理報關及查看港區人車動態, 亦影響其他欲報關之民眾,所侵害之法益已屬公共法益,此 種毀損行為,與針對個人財產加以破壞,而僅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行為有所不同,不能僅以一般毀損罪加以規範,而應 構成毀損公物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海巡人員,而未能理性處理,竟將其 心中不快轉嫁於破壞安檢勤務人員受理漁民報關及查看港區 人車動態使用之監視器監控螢幕,藐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 家法治,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雖其父業為其賠償本案受損公物而與本案 公務機關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考(偵卷第111頁 ),然其於本院時亦供稱其對和解乙事不知情且並無參與, 係其父自行為之,和解書上之印文亦非其所蓋等語(本院卷 第61頁至62頁、第95頁),尚難以此和解書認定其犯後態度 可取或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 第97頁至98頁)、被告所述之身體狀況、其父所陳被告之身 心狀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64頁、第9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現場遺留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本案所用,然經被告 供稱其所使用之物為其在案發地點門口撿拾之物,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該磚頭之所有權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MLDM-113-訴-542-20250213-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OO 選任辯護人 鄭又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軍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OO(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內, 與友人乙OO(所涉乘機猥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及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1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告訴人)共同唱歌後,趁告訴人患有中度憂鬱 症,已服用安眠藥等精神疾病藥物導致意識不清不能、不知 抗拒之際,於同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徒手脫去告訴人衣物後,以其性器 官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對告訴人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又性侵 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 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 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 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 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證人 乙OO之證述;㈣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㈤告訴人繪製之現場 圖及Google地圖1份;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通話 截圖等;㈦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㈧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記錄影本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天與乙OO、 告訴人一同出遊,因為結束時已是深夜,無法返回營區,告 訴人又說想去唱歌,我才提議可以到汽車旅館唱歌及盥洗, 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乙OO、告訴人有唱歌及分別進去浴 室洗澡,後來我們有躺到床上休息,原本是告訴人睡床右側 ,乙OO睡床左側,我要去沙發睡,但告訴人叫我到床上睡, 我就睡他們中間,因為乙OO與我打鬧,還抱我,告訴人說那 誰來抱我,我就抱告訴人,也有轉換位置到告訴人身上,親 吻告訴人及碰觸告訴人胸部,但因為過程中乙OO有把手伸過 來,乙OO自己說是要叫我安靜的意思,告訴人就生氣,說乙 OO為何摸她胸部,我嚇到就停止動作,請乙OO向告訴人道歉 ,之後乙OO覺得尷尬,就說去車上等我們,後續我繼續安慰 告訴人,然後告訴人就親吻我,才會有開始後續的性行為; 告訴人有說他有服用安眠藥的習慣,但當天因為我們去旅館 休息,時間只有到凌晨5點,我怕告訴人醒不來,所以我叫 告訴人不要吃安眠藥,我也未看到告訴人服用安眠藥,告訴 人整個晚上都是清醒的,並未意識模糊,未處於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狀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至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有相當大差異,對於案發經過, 例如一開始是否直接躺在床上,一進房間就服用安眠藥或過 3個小時才服用,有無遭乙OO摸屁股,有無與被告親吻,與 被告性行為之情形為何,過程中有無口頭拒絕或抵抗,返家 路上有無與被告同行,有無再與被告對話,有無受傷等節, 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詞顯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稱只是在旅 館休息3小時,並不是要過夜,然而卻又說有服用安眠藥, 又稱當天身體因服藥軟綿綿的,然而其卻可回復意識穿好衣 服,又可自己下車走回家,均顯然違背常理;至於公訴意旨 所指其他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旅館,無 法補強告訴人證詞,至於驗傷單、傷勢照片,則均與告訴人 供述情節顯不相符。從而,難認被告有乘機性交犯行,請為 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與友人乙OO、告訴人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113號房,隨後被 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4時57分之間某時許,在上址房間,對 告訴人為性交1次,隨後於凌晨4時57分退房離開汽車旅館等 情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 ,並有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查,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此部分事實甚明。  ㈡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於警詢、偵查至原審 審理中歷次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可見其憑信性存有瑕疵 ,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1.告訴人最早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大概12月2日凌晨1點多進去 旅館,到房間之後,乙OO先去盥洗,被告在唱歌,我坐在沙 發上聽他唱歌,之後換被告去洗澡,換我唱歌,被告洗出來 後,他問我要不要去洗澡,我原本拒絕但後來我還是有去洗 澡,我洗澡出來後,他們2人說很累想休息,就把KTV唱歌關 掉,也把燈關掉。我說他們2人睡床,我睡沙發,但是被告 叫我去睡床上,他睡中間,不會怎樣,我就吃下睡前的安眠 藥,他們2人都有看到我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證稱:我睡床的左側,被告睡中間,乙OO睡右邊,我閉上 眼睛後,半睡半醒時,被告轉向我,抱著我,親我的嘴巴, 我有嚇到推開他,他解開我的内衣,脫掉我的上衣和内衣, 因為我已經服用安眠藥,我沒有什麼力氣推開他,而且他身 型比我大,我推不開,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比較清醒一點時 ,我看到乙OO的一隻手在揉我的右胸部,我當下很生氣,我 很用力把他們推開,他們才從我身上離開,他們說他們要去 外面講事情,他們就穿好鞋子去外面好一陣子。當下我意識 昏昏的,而且我只有一個人,我很害怕他們隨時會進來,所 以我沒有求救,但是我有把我的衣服穿好,他們從外面進來 後,被告就安撫我說,乙OO不是故意的,他把我當成被告, 才會不小心摸到我的胸部,要我不要跟他計較,乙OO走到我 旁邊跟我道歉,跟我說這件事情就算了,要我不跟他計較, 被告說是他沒有保護好我,他說乙OO很尷尬,先出去一下, 乙OO就先開車離開。被告就把門上鎖,之後就強吻我的嘴巴 ,把我上衣和内衣都脫掉,後來把我的短裙和内褲都脫掉, 被告也把自己的上衣和褲子都脫掉,把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 上,要我幫他口交,我怕他會打我,所以我有幫他口交,他 沒有戴保險套,他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有叫 我轉身趴著,他從我背後,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他說他快 射精了,他要射精在我嘴巴,我說我不要,他才去拿保險套 ,將生殖器套上保險套,壓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内射精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復證稱:在被告說他快 射的時候,乙OO開車回來在敲門,說不開門就要我們自己想 辦法回去,被告就很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 我就趕快穿好衣服,後來我們3人就離開旅館,離開旅館約 早上5點,他們開車載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我走路回家,被 告有陪我走一段路,他說很喜歡我,跟我說到家要跟他說, 我當時很害怕,叫他趕快回去,不要跟著我,他就離開。因 為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 氣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回到家之後,他們2人都有想 跟我聯絡,但是我完全都沒有跟他們聯絡,我再睡醒已經是 12月3日晚上7至8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 點,我比較清醒,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  2.告訴人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吃安眠藥是正常藥量,因為 醫生開的藥會讓我每天記憶被清空,隔天醒來像失智一樣, 我忘記當天吃幾顆了。我主張被告有未經我的同意,用他的 性器官侵入我的性器官,被告說在旅館有親我的臉及嘴巴, 有脫我的內衣,摸及親我的胸部,摸我的下體,都是事實, 但被告說我幫他口交不是事實,我是同性戀怎麼會喜歡男生 ,這是被告逼我的,被告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但我 不記得時間;被告說他想射精就戴好保險套射進去,這我不 記得了;開庭對我來說很折磨,醫生用藥讓我記憶很片段等 語(見偵卷第51至52頁)。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當天我說想唱歌,被告、乙OO 說時間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要找地方休息,就提議回 汽車旅館,他們說要休息,沒要過夜,我才會跟他們一起去 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乙OO有去洗澡,我則繼續 唱歌,我沒跟他們一起洗澡,但自己也有洗,後來被告、乙 OO說很累,就去躺床,後來我也有去躺床,我是在要躺床之 前服用安眠藥的,因為當時我人不太舒服,想休息一下,我 想說唱完休息一下,等下要走的時候,被告、乙OO會叫我起 床,就可以送我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證 稱:我、被告、乙OO三個人躺在同一張床上,我在最邊邊, 被告在中間,乙OO在另外一側;因為我當下意識還很昏,睜 開眼睛的時候,我發現是乙OO的手在摸我,我很生氣,我想 要起身,後來乙OO就出去到外面,只剩被告跟我,然後被告 想要安撫我,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後來被告說他要去跟他 朋友講一講,被告再進來,被告說乙OO說他要出去透透氣, 那時候只剩我跟被告待在那裡。我後來躺在床上,我跟被告 說他朋友怎麼可以這樣摸我,後來被告說他朋友不是故意的 ,叫我不要生氣,然後拍一拍我,後來變成他在摸我,摸一 摸,後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開始對我做性交的行為;我 有試著要推開被告,但因為我當下已經服用安眠藥了,所以 我身上其實沒有辦法出力,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但 被告沒有理我(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再證稱:後來乙 OO就回來了,我們三人就離開汽車旅館,我當時自己走出去 ,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有拿,因為我還是不想待在 那邊,還是有讓我自己想辦法離開;是乙OO開車載我與被告 離開,他們就送我到食品路全聯放我下車,我就自己下車, 自己走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4.經核告訴人上述證述內容,就告訴人與被告、乙OO一起躺在 床上的經過,於警詢中先證稱被告有壓到其身上抱著其身體 親吻其嘴巴,而乙OO一隻手有揉其胸部之情節,然至原審審 理卻證稱其躺在床上快睡著時,才發現乙OO手伸過來揉其胸 部、摸其屁股,經辯護人提示其警詢筆錄,方改稱警詢所述 屬實,至於乙OO摸屁股的事情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161頁)。其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性行為之具體情 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把他的生殖器勃起,然 後戴了保險套以後,放到我的生殖器裡面,還有親吻我,揉 我胸部又摸我屁股(見原審卷第151、152頁),已與其先前 警詢時稱被告原本沒有戴保險套,快射精前才戴上保險套之 情節有所出入;告訴人於原審時又證稱:性交方式是用性器 官侵入我的生殖器,是正面對正面的姿勢,印象中是沒有其 他地方的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惟經檢察官提 示其先前警詢證述內容後,始改稱:當時被告有要我幫他口 交,也有從我背後性交,警詢所述屬實,因為事情過比較久 ,詳細細節已記不清楚,當時以不同姿勢性交,是被告把我 翻成背面轉身,移動我的身體,因為我整個身體都軟軟的, 不是我自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前後供述確 有重大歧異之處。再者,關於告訴人返家之過程,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有陪同其走一段路,至原審審理時卻稱是其 自行下車後走路返家,亦如前述,就此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亦 不無出入之處。據上,告訴人就當天案發過程之諸多重要情 節,前後供述確有明顯不同之處,即使經檢察官或辯護人提 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即改稱警詢中所述屬實,然已 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確有可疑之處,難僅以其上述 說詞,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案發當天在場之乙OO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服用安眠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   1.經查,證人乙OO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到汽車旅館後 ,我先去洗澡,被告與告訴人唱歌,接著換被告進去洗,被 告洗完後,告訴人也進去洗澡,告訴人洗完澡之後,我與被 告坐在沙發,告訴人先去吹頭髮,告訴人吹完頭髮後,我們 就說要關燈休息了,這時告訴人才坐在床邊在那邊找東西, 說她要吃安眠藥才睡得著;當時我跟被告都叫她不要吃,因 為我們過沒多久就要出去了,然後告訴人就說「那我吃美白 錠」,當時我們也沒有注意她,但當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 她前面就有拿出一個分裝藥的盒子,我也沒有看到她吃下去 ,但我有看到她喝水的動作,告訴人拿藥出來時,被告是專 心在玩他的手機;此時距離我們進去房間應該有30、40分鐘 或40、50分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168、175頁)。  2.又證稱:告訴人喝完水後,那時我先上床躺到床的最右邊, 甲女躺到左邊那邊,被告就說「你們兩個人睡床,我睡沙發 」,然後告訴人說「不然你來睡我們兩個人的中間」,後面 被告上床的時候,我就在跟被告玩,然後我就有抱被告,被 告就跟我說「你不要這樣抱我,一直弄我」,後面告訴人就 應該有看到或聽到,然後告訴人就說「你們這樣抱,那誰來 抱我?」,然後我跟被告還互看一下,我們說「蛤?你說什 麼?」,然後告訴人又說「那誰來抱我?」,接著被告就去 抱告訴人,我就轉過身,翻到靠牆的那一面,接著我就有聽 到他們窸窸窣窣的聲音,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有反抗動作或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我背對著他 們,我覺得他們好吵,我的右手就往旁邊揮,然後我就有聽 到告訴人說「幹嘛碰我的胸部?」,然後我翻過身,我有跟 告訴人道歉,說我以為那是被告,不是故意的,也請被告幫 我跟告訴人解釋。當下取得告訴人原諒後,我覺得很尷尬, 我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先去車上,你再幫我跟她解釋」,然 後我當時在車上想要抽菸,但我剛好沒有菸了,我就去便利 商店買了菸,然後抽完,再回去薇閣那邊,但當時我不記得 房號,我就跟櫃台發生一點爭執,因為當時證件是留我的, 櫃台幫我查了一下,然後我進去那邊就先敲門,但都沒有回 應,然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也沒有回應,到後來是被告幫我 開門,然後我進去之後,我說「你們怎麼這麼久?」,被告 說「睡著了」,我進去的時候被告是穿著褲子,但沒有穿上 衣,但我看到告訴人是衣服、褲子都穿著好好的,站在床的 左側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  3.復證稱:從進入汽車旅館一直到我中途離開,及離開汽車旅 館時,告訴人都是清醒的,還有跟我們講話,回程時我坐副 駕駛座,被告幫我開車,告訴人坐在後座,我有從後照鏡看 告訴人,告訴人沒在睡覺,也沒有講話,就坐在那邊,到了 食品路的一條巷子,我就叫被告下車陪告訴人走一段路,因 為那條巷子很暗,我看著他們走過去,就是像朋友一樣走在 一起,差不多半個人的距離,之後被告就回來上車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  4.據上,證人乙OO亦證稱並未見到告訴人有服用安眠藥,且告 訴人始終意識清晰之事實,又經核證人乙OO上開證述內容, 不僅與其自身警詢、偵查中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8至10 、69至70頁),且就有關勸說告訴人不要服用安眠藥、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催趕被告、告訴人退房,以及駕車搭載被告 、告訴人離去之經過,與被告所為辯解均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辯稱當日告訴人神智均清晰,並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尚非憑空卸責之詞。  ㈣告訴人所稱案發當天服用安眠藥導致昏沉之事,不僅並無客 觀事證可資佐證,亦有諸多違反客觀事證之處,難以採信: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說我想唱歌,他們說時間 很晚了,他們沒辦法回軍營,他們想要找地方休息,然後就 提議說去汽車旅館,他們是說暫時休息,沒有說要過夜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頁),不僅與乙O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們是要休息3小時,費用是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 開始進去汽車旅館就付好錢了,當時我們3人都知道只要在 裡面停留3個小時,因為在櫃臺時,小姐都有說幾小時多少 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頁);又參以薇閣旅館帳單明 細之記載,當天被告、告訴人、乙OO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該旅館,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離開,而當天汽車旅館櫃臺 係於凌晨1時39分即收取休息費1,200元,凌晨4時57分收取 雜費500元、逾時費200元,合計費用共1,900元(見偵卷第1 9頁),薇閣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起訖時間點為111年12月2日凌晨1時41分至 同日凌晨5時許(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以佐證被告、告 訴人、乙OO於入住之際均知悉預定停留3小時之事甚明。  2.以告訴人於抵達該汽車旅館之際,既知悉其等僅要在該汽車 旅館休息大約3小時,並未要長時間停留之事實,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服用安眠藥,隨時要暈過去,就回 家休息,到睡醒時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時等語(見偵卷 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先前病歷資料,坦承 服用安眠藥可睡到16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又經 原審審判長訊問時稱:服用安眠藥後,大約可以睡3、4個小 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既然已 清楚知悉僅是要短暫休息,又豈有必要服用足以使其長時間 入睡之安眠藥之理,顯見告訴人前述證稱在躺到床上前服用 安眠藥以幫助入睡之說法,實有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之處 。  3.何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汽車旅館後過一段時 間才吃安眠藥,大約過了3個小時後才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 62至163頁);則不僅告訴人在知悉已近離開汽車之際,卻 服用藥效有3、4個小時之安眠藥之情節,顯然與常情相悖, 時間點亦顯與上述客觀情節難以契合。  4.此外,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服用安眠藥後,身上沒有辦 法出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覺得我隨時要昏過去,我沒有力氣 做筆錄,我就回家休息,我再睡醒已經是12月3日晚上7至8 點,醒來我還是昏昏沉沉,到了晚上9至10點,我比較清醒 ,我才出門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告訴人所述服用 安眠藥後會有「沒有辦法出力」、「我隨時要昏過去」、「 睡了一天還是昏昏沉沉」之情形,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很 快處理射精的事情,換好衣服去開門,「我就趕快穿好衣服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離開旅 館時,「我當時自己走出去,就是慢慢地走出去,我東西也 有拿」、「他們送我到食品路的全聯放我下車,我自己下車 ,然後我就自己走回家」(見原審卷第154頁),衡情倘告 訴人於案發之際,因服用安眠藥而呈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 ,何以於離開旅館之際可自行穿好衣服,且自行走路返家, 至返家後又昏睡至隔天晚上才有辦法前往報案,告訴人服用 安眠藥後,其意識狀態於短時間內意識即有如此劇烈之變化 ,更有不合理之處。  5.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稱係因服用安眠藥導致意識模糊、 無力抵抗,而遭被告利用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 交行為之情詞,顯然與常情不符,亦有諸多違背客觀事實之 處,顯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亦不足為 上開告訴人證詞之補強:     公訴意旨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受理疑似行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置於偵卷末彌封袋內),固可見告訴人診斷受有 雙膝外側2cm淺瘀傷之傷勢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均未證述此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 關聯性為何,是以該傷勢與本案有無關聯、是否為被告所致 ,均有疑義,自難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又公訴意旨所引用 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提供之告訴人就醫病歷紀錄影本1 份,僅能認定告訴人之就醫及醫師開立藥物情形,然而仍無 從遽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際確有服用安眠藥,以至已陷於 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態;而薇閣旅館帳單明細1份、告訴人 繪製之現場圖及Google地圖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通 訊軟體通話截圖等事證與前述各該證據經綜合評價之結果, 仍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利用其陷於不知或不能反抗之狀 態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告訴人前揭 指述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 行。  ㈥從而,本案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利用其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陷入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然而 其前開指述不僅前後有諸多重大不一致之處,已難以逕採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據證人乙OO所見,案發當天告訴人始 終意識清晰,並無神智不清情形,而告訴人證稱服用安眠藥 之情節,則有諸多違反常理且與客觀事證難以契合之處。此 外,亦欠缺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堪認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 之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為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是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證人乙OO既然證稱告訴人有拿藥物出 來,原審並未向告訴人確認清楚當日進入房間後所服用之藥 物究竟為安眠藥或美白錠,也未考量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可 能因為距離案發時間過久或心理創傷,導致記憶模糊,就僅 以告訴人證述前後歧異為理由,認為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趁機性交犯行,自 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已如前述。關於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 以及本案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事證,認不足達確信被告 犯罪之證明程度,亦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仍未能提 出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之確實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侵上訴-22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選任辯護人 鄭淄宇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同居情侶,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裁定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禁止丙 ○○對於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丙○○於同年月18日 15時24分許,經警以電話告誡約制而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詎丙○○於113年1月8日8時許,在其與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某處3樓(詳卷)之同居處所,與余○○發生口角,見余○○欲 離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余 ○○因而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嗣 余○○趁隙跳窗,自住處3樓跳至2樓之露台呼救,請求路人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 時為同居情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故本判決引用告訴人姓名 部分,均予以遮隱其姓名。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3年1月8日 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同居處所, 有與余○○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告訴人聲請 保護令的那天,她有叫暱稱「鋼盔」及「胖虎」之人來住處 脅迫我簽本票,我1月8日跟她告知,為何她那天要讓「鋼盔 」及「胖虎」上來,接著她就失控,拿桌上的剪刀往我身上 刺,因為她有精神上的疾病,她會自己去撞牆。她外面受到 很多傷勢,我覺得她有畏罪,她從3樓跳到2樓平台,造成身 上多處受傷,我自己也有因為奪取剪刀而受傷,我有去驗傷 。當天我要奪刀的時候,不小心她有受傷,我要搶她的刀, 因為她曾經拿刀要割自己的頸部,所以我想要把危險排除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告訴人在沒有任何被告家暴的情況下,佯稱有家暴,在112 年10月7日有先去提出聲請,隨後就夥同「胖虎」、「鋼盔 」等人前去住處對被告威脅恐嚇,在113年1月8日當天,是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胖虎」、「鋼盔」對被告實施暴力的事 情,雙方有進行討論,之後可能告訴人因為情緒上失控,開 始持剪刀攻擊被告,所以被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的行為,如果被告在搶奪剪刀的時候有造成告訴人的顏面 傷勢,被告也主張正當防衛。當天被告有被警察帶走,等到 警察問完話之後,被告才去做驗傷的。從告訴人之前到庭的 證述可知告訴人表示她是為了要自衛,有從手邊拿到東西來 攻擊被告,故從此部分可以知道兩造所發生之衝突,被告有 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而有自我防衛的情形存在,再加上 告訴人有跳窗的舉動,所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亦有可能是告 訴人跳窗絆倒所致,另外被告確實也有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行 為而受有傷害,之所以會相隔兩日也是因為被告在案發當日 就先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因此沒辦法當即前往醫院做相關的 驗傷,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23 1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56-16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3-57、6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 (見偵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11時20分就醫,經診斷受有 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11 3年1月8日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余○○之:①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51頁)可憑。上開事實 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3年1月8日上午我在家中客廳小酌,我 跟告訴人談說我被擄人勒索請她幫忙出庭作證的事,因為我 的錢都在她那邊,我不知道她是身心畏懼還是怎麼回事,我 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我便請她將我交給她的錢去支付另一 棟房子的押金讓我搬出去,對方便開始與我爭吵且有拿利器 揮舞,我要制止她所以有造成雙方受傷,並且112年10月7日 告訴人有教唆兩名男子綽號叫胖虎跟鋼盔到我住處對我實施 威脅恐嚇並逼迫我簽本票,所以我們持續發生爭吵。我有因 為搶奪對方手上利器而互相拉扯,沒有毆打對方臉部,我們 雙方都有受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跳出去窗外。我沒有脅迫 她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告訴人有 吃安眠藥,告訴人吃安眠藥會有一些行為出軌。早上我跟告 訴人談因為有保護令我要搬到新住處,我請告訴人幫我支付 新的地方押金及租金,因為我的錢都在她身上,告訴人有同 意,但她在現場還是有歇斯底里行為,告訴人拿剪狗毛剪刀 刺我,我為了搶下剪刀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之後告訴 人回房間,我們陽台外有一個平台,告訴人跳上平台,說我 限制她行動,因房門上鎖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警察上門 我才知道。因為告訴人有拿剪刀對我進行攻擊,我有奪下她 剪刀,我們雙方都有挫傷痕跡。(提示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 )傷勢是我跟她拉扯中造成的,但是拉扯時告訴人傷勢沒有 這麼嚴重,之後她傷勢為何這樣我不清楚,因為警察說告訴 人跳下去也有受傷。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手機,警察來敲門時 ,我們桌上有5台手機,有2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97 -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 。112年4月底交往,113年1月8日分手。交往期間同居在本 案事發地點。113年1月8日早上大約8時左右,我在住所有跟 被告發生爭執。他喝醉酒,一直問我問題,我想出門,他不 讓我出去,他就把我手機、鑰匙、包包都拿走,不讓我出門 ,後來就開始打我。他一直拿一個影片給我看,問我為何要 讓那兩個友人上來。我包包拿著要出門,他就一直用手攔, 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不讓 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開始 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他把 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包包 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聯絡 的方式。他後來開始打我,一直打我的頭,把我拖到床上, 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臉,用他可以抓到的任何東西,就一 直敲我的頭,他也用他的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敲到他的手機 螢幕都碎掉。就是他手可以拿得到的東西,例如旁邊的伸縮 桿、一些塑膠的東西,他拿得到的東西就拿來打我的頭及臉 。他拿走我的手機之後,我想說我進去房間,不想跟他爭吵 ,他就跑到房間打我。(提示113偵11485號卷第49到50頁診 斷證明書)上面有寫到我的顏面有多處瘀傷、挫傷及擦傷, 頭皮有挫傷及瘀傷,這個傷勢是被告造成的,除了用手之外 還有用手機及其他物品打我的臉及頭。(提示偵卷第45頁) 照片中臉部的傷勢是被告用手機及拳頭打的。我住三樓,我 在房間把門鎖著,因為他打我的時候,一邊打一邊說他今天 就是要打死我,不會讓我離開這間房子,他說他現在什麼都 沒了,他也要讓我死,我就從窗戶跳到二樓的露台,我看到 有住戶要進去管理室時,我就在那邊喊,請路過的人幫我報 警。我跟他說我要抽煙,他後來可能打到累了,他就沒打了 ,我就說我要抽煙,然後他就去抽煙,我就趁他出去時把門 鎖起來,然後才跳下去露台。我當天跟被告爭執時沒有拿剪 刀,被告也沒有跟我搶剪刀。我的傷勢是被告徒手或用手機 、伸縮桿打的,伸縮桿都打到歪掉了。我有在服用安眠藥, 那天早上八點我已經睡醒了,當時被告剛喝完酒在酒醉,在 那邊盧,安眠藥我是每天都會吃的,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已 經睡醒了,他看我睡醒就一直追著我,要我給他一個答案什 麼的,我說這個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他喝醉酒之後就一直糾 結那個點,然後要打我,這也不是第一次了。聲請系爭保護 令之後,被告後來有回來住。112年6月17日及7月6日,被告 對我都有毆打的行為以及造成我受傷,我是拿這兩份驗傷單 ,10月去聲請的保護令。從112 年11月18日至案發113年1月 8日中間,被告可能喝酒會在那邊亂,會一直傳訊息,每次 喝完酒就會一直傳訊息罵我,然後再收回。(提示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拿剪刀攻擊被告之筆錄)我沒有拿剪刀,我只是要 自衛,他把我壓在地上打,我拿手邊隨便拿得到的東西。他 就把我按在地上打,然後又拖到房間打,我有什麼時間去拿 刀。我有拿剪刀的話,他會沒有受傷嗎,我拿剪刀我還會被 他打成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8頁)。 ㈤、證人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目前是松安派出所員警, 本案職務報告是我製作,113年1月8日當天接獲報案,我到 達現場一樓社區時,就看到告訴人在三樓到二樓的露台,有 露出臉,因為現場沒有辦法到達那個地方,所以有先聯繫11 9搜救隊,有架鐵架上去想先把告訴人救下來,但後來發現 二樓的住戶有聯繫到,有開門,所以從二樓直接先救護病患 送醫,然後我們跟同事到三樓敲房門,打開就看到被告在客 廳喝酒,桌上有手機,詢問後對方表示告訴人已經自己把門 鎖起來,在外面,因為查詢有保護令案件,告訴人臉部有明 顯傷勢(原誤稱被告臉部有明顯傷勢,後更正為此,見本院 卷第171頁),被告也表示他們有起爭執有肢體衝突,所以 就先行逮捕到案說明偵辦。現場詢問告訴人說臉部傷勢是被 告所致,現場我沒有看到有剪刀的利器,但我沒有進告訴人 房間,因為當時是反鎖的。我沒有印象在客廳內有看到剪刀 。被告現場沒有明顯表示例如指住處哪邊有剪刀、說他有跟 告訴人爭執、然後去拉扯拿剪刀的情形,在警察局時他有講 ,客廳內是沒有看到剪刀。警詢筆錄被告回答說雙方都有受 傷,但他實際沒有表示說他哪裡受傷。當時我沒有進去房間 ,我只有針對客廳做查看,關於房間內有什麼物品,我也不 清楚,客廳當時蠻凌亂的。感覺是可能比較多酒罐、煙蒂, 還有寵物,我有看到狗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㈥、被告於警詢原先供稱只有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毆打告訴人臉 部,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後,被 告即改稱「傷勢是我跟他拉扯中造成的,但拉扯時告訴人傷 勢沒有這麼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稱是「告訴人持剪 刀攻擊,奪刀時『不小心』告訴人有受傷」,可知被告雖否認 傷害等犯行,但並不否認事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並 且導致告訴人臉部等傷勢,堪認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遭被告毆打頭部、臉部, 比對事發當日告訴人至警局說明時及獲救當時拍攝之傷勢照 片(見偵卷第45頁)以及當日11時2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臉部有明顯之紅腫傷勢,顯係 外力所致,依事發當下情境,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在場,告 訴人雖事後有跳至大樓露台之情形,但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告訴人僅係從3樓跳至2樓露台,並非自極高處墜落,上開 傷勢應非跳至露台所致,自以告訴人所證稱係遭被告毆打頭 部、臉部造成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單純拉扯、是不小心導 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另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持剪刀欲攻擊 被告,被告是要搶奪剪刀才會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主張有 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向員警稱其 為了要搶奪告訴人手上利器而受傷等語,但究竟受有何種傷 勢,則未明確說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以剪 刀攻擊被告,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亦證稱現場並無看到剪 刀,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雖記 載被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胸壁挫傷」,但被告 遲至113年1月10日15時39分方前往醫院驗傷,已是事發後2 日,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是否與告訴人有關,甚有疑問,且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之受傷原因卻是「用椅 子摔、手抓傷」,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出入。被 告所言前後不一,且乏佐證,自非可採,實難認有何正當防 衛情形;另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係告訴人 服用藥物會撞牆、自殘,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會脫序等情,並 以112年7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本 院卷第69-70頁)、告訴人之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卷第81頁)為證,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定 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及內 容與本案亦無明確關聯,上開主張自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 ㈧、綜上,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無視法院保護令, 故意傷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其 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 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拒不遵守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集 中頭部、臉部等要害,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有罪部分所示時間、地點,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告訴人出門,並強制取走告訴人之 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不實指控 ,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包包拿著要出門,被告就一直用手 攔,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 不讓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 開始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 他把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 包包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 聯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檢察官就告 訴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別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補強, 證人即員警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到被告住處,開 門看到被告在喝酒,桌上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手機當時究竟是遭被告強取或僅單純置於桌面,難以認定 ,本案員警到場逮捕被告時,亦無附帶搜索或其他偵查作為 而扣得手機等證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3

TCDM-113-易-1205-20250213-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O歡 被 告 林O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及訴外人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200元,嗣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言詞撤回對於A女及A女之父之請求,並經A女及A女之父同 意,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A女於11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 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造成原告心 理受傷,除影響原告健康外,更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 婚姻消滅(離婚),原告因心理上創傷,在家休養8個月無 收入,身心異常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賠償411,200元。又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 有驗傷單乙紙為憑,經原告申請保護令在案,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5 11,2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  ㈠傷害之起因,是原告也曾對被告動手、拿物品摔、大聲咆嘯 等,導致兩造關係不和,溝通無效,原告秉性強硬,長期住 在高雄OO的娘家,本件被告的親人也相當明白,有意願出庭 作證。對原告深感抱歉,請庭上查明。  ㈡侵害配偶權之發生,原告也清楚並原諒被告,且與被告一同 面對後面的法律訴訟。被告長期遭原告情緒暴力、動手之行 為,因此被告心理上感到折磨,才會有侵害配偶權之事發生 。  ㈢至於賠償金額,被告能力有限,幾10萬元真的沒有能力償還 ,請庭上予以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 1年00月0日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OO公園地下停車場內汽車內 ,與A女合意發生性行為1次;又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 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112年度偵字第0000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 、47-49頁),且經被告答辯狀中坦認上開侵害配偶權及傷 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洵堪認定屬實。是參以兩 造上開陳述及答辯,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原告可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可參)。是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乃為 有性器之接合、身體之親密接觸,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超越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之容忍之程度 ,確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誠可採信。 再參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每月收入穩定,及兩造所得報稅資料及財產總額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㈢再被告於111年00月00日毆打原告頭部,並致原告受有如上所 述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本院參酌被告該等故意傷害之情節,及佐以上開原告之學 歷、工作、生活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故總計被告應就其故意侵害 配偶權及傷害原告,賠償原告共計22萬元。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原諒被告,並與被告一同面對A女對之提出 之法律訴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要難認原告拋棄向被告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即非可取。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亦對其為肢體及 言語暴力行為,且長期居住娘家不歸,導致被告心理上遭受 折磨,而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觀諸 被告前揭辯,實乃兩造夫妻關係生變之因素,箇中原因包含 兩造之性格、家庭關係、經濟因素、生活形態等綜合情況下 衍生之局面,惟面對夫妻關係不睦,欲解決婚姻問題雖屬不 易,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逕以傷害原告身體及婚 外性行為,作為排遣其內心壓力之方法,要難以此合理化被 告侵害原告權利之行徑,更無由以此減輕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2

KSDV-113-原訴-1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瑞芳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曹瑞珠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瑞芳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曹瑞珠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曹瑞芳為曹瑞珠之胞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前因照顧其等母親(已往生)等瑣 事生有嫌隙,曹瑞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數度欲進入其等母 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址詳卷)探望伊母親不成,因不滿 曹瑞芳不讓伊進入屋內,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外籍看護外出 倒垃圾之際進入屋內,旋質問曹瑞芳為何阻止伊進屋而發生口角 爭執,其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曹瑞珠先出手握拳揮打曹瑞 芳頭部、眼部,並以手扯下曹瑞芳之圍裙、眼鏡,曹瑞芳隨即於 曹瑞珠走向門口時,持玻璃杯等物品丟擲曹瑞珠,其2人旋即徒 手扭打、拉扯、推擠,嗣曹瑞芳持其母親掉落在地之枴杖戳曹瑞 珠,曹瑞珠旋即與其爭搶該枴杖。隨後因在場之鄭如意(曹瑞芳 之胞妹、曹瑞珠之胞姊)電聯渠姊夫林金國到場將曹瑞珠帶離現 場,而結束該紛爭。曹瑞芳因而受有右眼周圍疼痛、左胸紅及瘀 傷、左上臂疼痛、左手指延至手腕疼痛等傷害(其於同年8月14 日方至醫院驗傷),曹瑞珠則受有左大腿腫脹、多處瘀傷、左小 腿及雙手、左前臂多處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瑞芳、曹瑞珠2人固均供陳於上揭時、地,因發 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一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⒈曹瑞芳與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曹瑞珠當晚趁看護出外倒 垃圾之際衝進其母住處,隨即徒手抓其頭髮、毆打其頭部及 毆擊其眼鼻,致其眼鏡遭打飛,又以手扯落其圍裙、續握拳 毆打曹瑞芳,曹瑞芳因眼鏡遭打落、視線不清,僅能以桌上 杯盤扔向曹瑞珠以自衛,但並未擲中曹瑞珠,然曹瑞珠竟持 餐椅砸向曹瑞芳,其以手臂抵擋曹瑞珠攻擊,致其手指、手 腕、手臂、肩頸、胸骨、乳房等部位瘀青血腫,其母親見狀 以柺杖揮舞勸架,嗣鄭如玉以手環抱母親頭部,並電聯林金 國夫婦前來勸阻,曹瑞珠因雙手持餐椅攻擊、使力過猛,致 己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曹瑞芳因妹婿林金國將曹瑞珠帶離 現場方未遭繼續傷害,此由證人鄭如玉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14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本院保護令事件)之證述 ,可證曹瑞芳並未有攻擊曹瑞珠之傷害行為等語。⒉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當天數度欲進母親屋內,均因遭曹 瑞芳阻止,嗣伊趁看護外出倒廚餘時進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 讓伊進屋探視母親,然遭曹瑞芳出語喝叱,伊2人遂起口角 ,曹瑞芳即將餐桌上之玻璃杯、餐盤、碟子等物砸向伊,及 持餐椅砸伊,伊因而倒地不起,伊雖擔憂母親遭受波及,然 伊當時僅能趴在母親腿上,惟曹瑞芳竟站著持柺杖戳打伊, 隨後伊二姊、二姊夫林金國趕至現場將伊帶離現場;伊自始 僅受攻擊而未有傷害曹瑞芳之行為,伊僅於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未主動攻擊曹瑞芳;再曹 瑞芳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14日,距案發日 已逾2週,無法證明伊有對曹瑞芳實施不法行為;又證人鄭 如玉於偵訊及本院家事庭證述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致,可證 鄭如玉偵訊及法院證述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 突一情,被告2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除據其2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外,並有證人鄭如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及其2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曹瑞珠爭執曹瑞芳所提驗傷單、診 斷證明書之證明力,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鄭如玉於偵訊中 結證述:當時看護出去倒廚餘,曹瑞珠趁看護開門就衝進來 ,旋質問曹瑞芳為何不開門,並伸手抓曹瑞芳圍裙,接著2 人就扭打,曹瑞珠並出手抓曹瑞芳眼鏡,我將她們分開,曹 瑞珠在門邊,曹瑞芳很激動,就拿桌上的玻璃杯等雜物丟曹 瑞珠,因為我在保護母親,我不知道有無丟中曹瑞珠,隨後 ,我看到她們2人同時拉扯1張椅子,我怕被波及,便打電話 向林金國求救,我想把母親推到一旁,轉身後看到曹瑞珠蹲 在母親旁邊,曹瑞芳則在母親另一邊,曹瑞芳檢起地上之柺 杖戳曹瑞珠,隨後其2人爭搶、拉扯該柺杖等語,核與鄭如 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結證述:當晚被告2人發生衝突 前,曹瑞珠就有按門鈴,但曹瑞芳說等她離開後再讓曹瑞珠 進屋,之後看護要去倒廚餘,我們以為曹瑞珠已回家,但看 護一開門,曹瑞珠馬上衝進來到飯桌旁生氣質問曹瑞芳為何 不開門、憑什麼不開門,曹瑞芳回應說為何不能關門、為何 要開門,當時曹瑞珠距離曹瑞芳很近、約一個肩膀,曹瑞珠 聽到曹瑞芳的回應後,隨即右手握拳揮打曹瑞芳,及用力將 曹瑞芳的圍裙扯落到地上(因為力道很大,所以圍裙被扯破 ),並稱你給我記住,我以後見你一次打你一次(大概意思 、非原話),接著曹瑞珠以左手將曹瑞芳眼鏡抓下來,我當 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我便將其2人拉 開,隨後曹瑞珠走向大門,曹瑞芳在餐桌旁,旋以桌上的玻 璃杯等雜物丟向曹瑞珠,我不確定有無擲中曹瑞珠;我怕其 2人吵起來不小心傷及母親,便想將輪椅上的母親推到一旁 ,我再回頭時看見其2人爭奪、拉扯椅子,我大聲制止她們 後,便打電話給林金國,之後就看到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左 邊,曹瑞芳則站在母親輪椅右邊,母親當時有拿柺杖揮舞, 但柺杖掉在地上,曹瑞芳要去撿柺杖,曹瑞珠也想去搶柺杖 ,之後其2人就在輪椅下方爭搶柺杖,我出手阻止想拿回柺 杖,隨後林金國到場後衝突就結束;我只有看到曹瑞芳向曹 瑞珠丟擲物品,沒有看到曹瑞芳攻擊曹瑞珠,我沒有看到曹 瑞珠受傷,是衝突結束後才發現曹瑞珠站不起來,本次衝突 雖起因於曹瑞芳不讓曹瑞珠進門,但確實是曹瑞珠先出手, 我當下根本無法想像為何曹瑞珠會嚴重到需要開刀等語,大 致相符。  ㈢證人鄭如玉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依法拒絕證述,惟稽之鄭如玉 上開證述,除被告2人有無扭打,及曹瑞芳有無持柺杖戳曹 瑞珠略有不符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堪認曹瑞 珠於案發時、地,應有出拳毆打曹瑞芳頭部、以手扯落曹瑞 芳之眼鏡,及爭搶、拉扯餐椅;又佐以鄭如玉警詢證述(詳 下述),亦堪認被告2人當時有互為扭打。衡以當時被告2人 均處於情緒高亢之情境下,其2人之動作、力道當均非輕, 其中任一方均有極高可能因而成傷,則曹瑞芳之眉眼處、左 手指、左手腕、左上臂、左胸等處因而受傷,自在情理之中 ,況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當場看到曹瑞芳眼睛靠 近眉毛處有明顯傷痕等語,是曹瑞珠及伊辯護人上揭所辯未 傷害曹瑞芳,及曹瑞芳驗傷時間距案發時逾多日,其傷勢無 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足採信。  ㈣證人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雖證述:沒有看到曹瑞 芳攻擊曹瑞珠、沒有看到曹瑞珠受傷等語,惟鄭如玉於警詢 時證述:曹瑞珠當時進屋後,先與曹瑞芳起口角,曹瑞芳說 了一些話後,其2人就互相拉扯,曹瑞芳還從餐桌拿玻璃杯 等物丟擲曹瑞珠,我便趕緊打電話向住1樓之林金國求救, 等我打完電話,看到曹瑞珠躺在母親輪椅上,曹瑞芳則持母 親柺杖戳曹瑞珠,之後林金國進來後,就將曹瑞珠扶出去等 語,核與鄭如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2人互相扭打、拉扯、 曹瑞珠蹲在母親輪椅旁、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大致相 符。稽之鄭如玉於本院保護令事件證述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 利曹瑞芳之處,而鄭如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亦未明顯偏 袒曹瑞珠,據此,堪認鄭如玉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2人 互相扭打、拉扯,及曹瑞芳持柺杖戳曹瑞珠等情,應未誣陷 曹瑞芳,而可採信。  ㈤曹瑞芳與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因遭曹瑞珠出手毆打,僅基於 自我防衛而向曹瑞珠丟擲玻璃杯但並未擲中等語;另曹瑞珠 與伊辯護人則辯稱:伊係因遭曹瑞芳攻擊後自我防衛時,不 慎拉扯曹瑞芳圍裙、眼鏡等物,並非主動攻擊曹瑞芳等語。 惟查,案發當時固因曹瑞芳出言挑釁,然係曹瑞珠先出手攻 擊曹瑞芳,其2人繼而基於互毆之犯意而扭打、拉扯,嗣曹 瑞芳並持柺杖戳擊曹瑞珠等情,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從 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2人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互毆,各侵害同一法益,   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以互毆方式宣洩情 緒,致其2人均受傷害,均應予非難,且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 行,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惟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並非 兇殘,所致傷害亦非甚鉅,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曹瑞珠先出手傷害曹瑞芳,暨其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 院易卷第309至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PCDM-113-易-1333-20250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吳幸芸  送達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郵局第15號 被 告 賴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在車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拉扯雙手,致原告受有左臉 頰挫傷、雙手手腕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元、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計10萬1,2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85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原告是在車子裡自殘,一開始她是找我去桃園玩,之後 我直接送他回蘆洲,然後她自己在車子裡用頭和臉頰撞擋風 玻璃,用手搥擋風玻璃跟乘客座旁邊玻璃,後來我就拒絕載 她回家睡覺。她在自殘的時候有發生拉扯,我拉扯她雙手。 如果我沒有制止她,原告不知道縫幾針了。原告有到新北地 檢署告我傷害,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 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並應由主張有 侵權行為發生之人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鴻昇中醫診 所(下稱鴻昇診所)診斷證明、活力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急 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複製申請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55至70頁)。查:被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 受有受有左臉頰挫傷、雙手手腕等傷害,惟以上開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原告於113年1月6日23時39分至長庚醫院 急診、同年月7日0時離開,並有左臉頰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上開;鴻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初次診斷日期為113 年1月12日,其診斷為右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然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急診病歷等,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因上開傷勢前往急診或門診,尚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有 問他是否單身,被告說是單身,所以我才跟被告去廟裡走走 。他當時從下午2點到5點一直繞到桃園,然後我說要去他家 坐一下,被告說家裡髒亂而拒絕。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後 來分手又複合,我說要去被告他家看,被告惱羞成怒。他就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過夜,我說我要去被告家。被告就承認他 有女朋友在樓上。我叫他帶我上去看。後來開始爭吵,被告 開始打我巴掌,轟我三、四個巴掌,所以驗傷單上面才有紅 腫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及原告雙手手腕所受挫傷等 節以觀,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因原告於車內自殘,自行 撞擊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其為保護被告拉扯原告雙手 等事實之可能性。復佐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28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41-2025020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 訴人徐志曆間之糾紛,率爾以強制方式將告訴人從機車上拉 下,並移動至路旁,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 解或為賠償;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之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2號   被   告 劉維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豪不滿外送員徐志曆外送飲料前來時抱怨報酬太低,竟 請同事駕駛小客車追上徐志曆騎乘離開之機車後,於民國11 3年1月2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與永 春路交岔路口處,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正騎乘機車之 徐志曆之衣服,將其拉下機車後拉至路旁(移動距離約1公 尺),而以上揭強拉他人衣服之強暴方式,使徐志曆行離開 自己所騎機車並移動至路旁之無義務之事。嗣劉維豪見路人 對其攝影,始行離去。 二、案經徐志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志曆、證人即被告搭乘小客車之駕駛人余建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 外送明細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鼻樑瘀青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卷內並無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照 片、驗傷單或其他事證,自難認告訴人有因此受傷;且告訴 人經傳喚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存卷可考,未能補行提出上 揭證據,此部分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中簡-2014-202501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郭○○(名 字詳卷)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因可證明告訴人王○○(名字詳卷,即上 訴人之子張○○【名字詳卷】之配偶)臉上、身上沒有受傷之2張 照片已消失,故請調取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開 庭現場之監視器,當時投影螢幕上有播放該2張照片為證,如無 該錄影檔,則請傳喚第一審合議庭成員、檢察官及辯護人為證, 第一審審判長亦因有見證該2張照片,才於113年4月26日幫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案係告訴人罔顧倫理綱常,上訴人才會用 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告訴人並未受傷,如今2張照 片不見了,原審誤信告訴人之誣陷及加工造假傷害所開具之驗傷 單,實屬冤案,上訴人理應無罪。另請為家庭圓滿促成雙方和解 ,上訴人願意包10萬元紅包給告訴人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9月14日傷害告 訴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 係告訴人身為媳婦,卻出言忤逆,以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驅離上 訴人,上訴人始以右手手指輕揮告訴人左臉頰一下,並未成傷 ,告訴人胞姊王○○(名字詳卷)於警詢時、張○○於偵查中均為 相同證述,且觀張○○拍攝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臥床之照片2張 ,當時告訴人臉部、身體確無受傷跡象,告訴人係利用剖腹產 時羊水滲入血液循環至心臟、肺臟、頭部產生之後遺症、高血 壓等病症,刻意在血液循環不順暢、深層靜脈栓塞的痠痛部位 用力按摩,製造皮膚泛紅之受傷假象,再前往醫院驗傷、拍照 ,藉此誣陷上訴人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 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前條 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2條、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向第一審法院提出 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狀(見原審卷第19頁),而第一審法院則 於113年4月26日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見原審卷 第3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係因上訴人提出第二審上訴 ,始將本件案卷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徒憑己意,遽 指第一審之審判長幫忙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云云,顯有誤會。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 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 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張○○、告訴人之母王○○○(名字詳卷)之證詞, 暨卷附第一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傷 勢照片、長庚醫院函及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 並無僅以單一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曾聲請傳喚第一審法官、檢察官、辯 護人以證明卷內有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在長庚醫院臥床, 臉上並無傷勢之照片2張,業已說明如何認為無必要等旨(見 原判決第9至10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 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78-2025012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62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AD000-A1136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甲○承租、位在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稍早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式棍棒棍(下合稱本案棍棒)、編號5所示開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瘀傷、背部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甲○趁甲男外出之空檔報警求助,而由警搭載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  ㈡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認甲○與前男友尚有糾葛,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棍棒毆打甲○,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迄甲○頭部出血方罷手,並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待甲○經醫院縫合處理完畢而返回本案住處,甲男又於翌(24)日之凌晨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藉詞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遂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  ㈢再於113年9月28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致其受有右側頭部傷口(6.5公分)、左側耳朵傷口(0.5公分)、右上眼皮瘀青、頸部抓傷(1公分)、頸部瘀傷(3.5公分)、左胸瘀傷(5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5公分)、背部抓傷(3公分)、左上臂瘀傷(8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右前臂瘀傷(13公分)、右上臂抓傷(2公分)、左大腿瘀傷(10.5公分)、左大腿外側(20公分)、左小腿瘀傷(10公分)、右大腿內側抓傷(7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20公分)、右小腿瘀傷(7公分、2公分)、抓傷(4公分)等傷勢;嗣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甲○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要求甲○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迫使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又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僅得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嗣甲○不堪連日虐待,偕其女即代號AD000-A113629B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家並報警究辦,而經警協助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又經警持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男、被害人甲○,及其他相關證人 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 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第96、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 造成其於各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接續與甲○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惟 就傷害部分犯行爭執其未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甲○,並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甲○所為性交均屬 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僅有甲 ○單一指訴可憑,應認被告並無違反甲○意願云云。查:  ㈠被告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甲○,造成其於各日 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甲○ 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公開卷 【下稱公開偵卷】第225-231頁)及審理中(見公開侵訴卷 第252-263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公開偵卷第233-237 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 公開偵卷第117頁)、113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243-245頁)、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 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109-111頁 ),及本案棍棒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承(見公開侵訴卷 第274、27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所受傷勢,並係遭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所致,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甲○意願與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伊被別人載回家,伊稱係去超商領錢,被告又要求提供領錢之收據,伊見狀發覺被告之情緒不對勁,遂藉詞拿收據而逃離本案住處,嗣22時許,證人丙女返家後無法開門,伊乃返回本案住處為證人丙女開門,伊開門後隨即發現伊之行李箱被撬開,其後被告又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狂叫,被告當即徒手猛捶伊頭,並威脅伊如果再叫就再打,接著被告用各種棍棒及刀之刀背打伊,直到凌晨被告用棍子斜掐住伊頸部,還導致伊耳朵流血,伊一直哭,被告就離開本案住處,其後伊至超商求救,再由警帶去醫院驗傷、救治,伊被毆打之時間約係21日22時許至22日5時許;②1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懷疑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遂用證人丙女之手機登入伊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因伊臉書內有伊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所以伊主動跪著向被告承認先前有遭前男友性侵一事,被告係當下才知此事,怒甚,當即持木棍、細長棍子打伊右腦,伊見右腦持續滲血,遂持衣物壓住出血點,嗣同日16、17時許,被告載伊前往就醫,待返家後,伊忘記大約是幾點,被告稱要模擬前男友如何性侵伊,被告威脅伊,伊很害怕,被告先要求伊幫其口交,再發生性行為;③113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持手機逼問伊,持棍棒威脅伊,伊乃大叫反抗,被告見伊大叫,又徒手毆打伊,並掐伊頸部,伊頭又遭被告擊打出血,其後被告又叫伊至房間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完全不敢反抗,伊頭一直在流血,被告命伊脫衣服,一樣先替被告口交再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滿意為止,其後伊去洗澡,再趁被告出門之空檔,趕緊叫證人丙女返家多拿1、2件衣服,一起騎機車逃離本案住處,伊帶證人丙女逃到伊之同事AD000-A113629C家,伊在超商等AD000-A113629C,伊有報警,警察帶伊去三軍總醫院,伊不敢去國泰醫院,因為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25-231頁)。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疑為何伊會在本案住處巷子之全家超商下車,懷疑伊有交男朋友,伊回本案住處後感覺被告狀態不對,又跑出去,伊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騙伊稱要去臺北,伊念及證人丙女返回本案住處後可能無人應門,遂返回本案住處,結果被告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尖叫,被告隨即狂捶伊頭,後來又持棍棒打伊;②113年9月23日被告動手打伊,伊去醫院縫合後,當晚被告要求伊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剛被打完很害怕,故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要求伊口交後再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被打完還要被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方式性侵,覺得心理很受創;③113年9月28日被告一樣打完伊,當天被告持物打完伊後,伊頭尚在流血,被告一樣要求伊模擬跟前男友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後伊受不了,即令證人丙女趕快回家,一起逃離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  ⒊綜觀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持械傷害之方式、如何離家、就診,及遭強制性交之始末等基本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被告為前揭各該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甲○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甲○113年9月21日之病歷(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侵訴卷】第115-157頁),及前引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甲○於113年9月21日、28日遭毆打後前往就醫,均於第一時間前向醫師提及遭被告使用刀背傷害(見不公開侵訴卷第115頁、公開偵卷第109頁),衡情較無時間餘裕編纂不實情節,多照實陳述,復能於本院明確指出扣案物品中,孰者為被告持以傷害之本案開山刀(見公開侵訴卷第280、287頁),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參以上揭各該病歷所附傷勢照片所示,甲○所受挫傷、撕裂傷遍及全身,傷勢尺寸0.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其中亦有狹長、筆直如刀背壓痕之傷勢(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顯非僅以徒手或棍棒類鈍器所足造成,亦堪憑為佐證,足認證人甲○所證被告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一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辯稱未持本案開山刀毆打云云,純屬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甲○同事兼友人代號AD000-A113629C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5 日伊去本案住處找甲○,甲○告訴伊其於113年9月23日遭性侵 一事,當下甲○一直罵稱其不想發生性行為,且情緒激動, 表現出害怕情狀,嗣113年9月28日伊亦有與甲○通電話,甲○ 向伊稱已經受不了,有說其被性侵,甲○當下情緒也是激動 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 9月23日甲○進醫院那次,伊不太記得,但伊記得係星期三向 甲○拿驗傷單當請假證明時,甲○有跟伊說遭性侵一事,甲○ 有說其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強迫發生性行為,嗣同週之星期 六,伊與甲○通電話時,甲○跟伊說到遭性侵乙事時一直哭, 然後說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64-270頁)。衡諸證 人乙○於本院證述時雖因時隔已久,難以精準指明甲○告知遭 性侵之日期,惟尚能憑記憶證述其二度獲知時間分別係星期 三、星期六,經核證人乙○於偵查中所指之113年9月25日、2 8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六,洽與審理中所述吻合,並有 證人乙○與甲○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29 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足予採憑。而觀諸其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證人乙女於113年9月23日、28日與被告性交後,旋 向素有交情之證人乙○敘及遭性侵之事,且於陳述案發情節 時,伴隨出現前開激動、害怕、哭泣等情緒,衡情甲○若非 確實經歷上述遭遇,並深刻感受遭強制性交之過程,如何無 端引發其在敘述事發經過時,出現如此鮮明、連貫且一致之 情緒反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亦堪補強證人甲○前揭證述 之憑信性。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被訴性侵等節僅有單一指訴 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甲○均係自願與其性交云云,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 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 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 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 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 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 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 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 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113年9 月23日、28日要求甲○與其性交前,均有嚴重之持械毆打行 為一情,除經甲○指證不移如前,復為被告所是承。審諸被 告屢因爭風吃醋而情緒失控,復與甲○有相當程度之體型、 體力差距,且前揭性交行為之發生地點均位於孤立、隔絕外 界之私人家宅內,任何理性人如居於甲○之地位、處境,均 會合理擔憂如拒絕被告之性邀約,極有可能再次面臨嚴重傷 害,甚至恐因地點孤立而導致求援困難,而有遭毆打致死、 致重傷之可能,難認有何常人在此情境下尚能自主行使性自 主意思決定權,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 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至為灼然。況甲○與被告性交後, 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一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衡情甲○應 無甫經歷嚴重持械傷害後,隨即於極短時間內強忍身體不適 ,復能同時收斂心緒,無端與被告以極端羞辱之方式(模仿 遭前男友性侵過程)合意性交,卻又於合意性交後,旋即出 現驚懼、哭泣等情緒反應。當認被告所述有重大違常,僅屬 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同持不詳刀具之刀背毆打 甲○,又於113年9月28日持不詳噴槍將火點燃至最大靠近甲○ 等節,惟前者未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公開偵卷第227頁、 公開侵訴卷第252-263頁,證人甲○均未證稱該日經被告以刀 背毆打),而後者則未有客觀傷勢可佐(諸如燒燙傷、灼傷 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 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均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如前。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甲○曾為配偶關係,核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性交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均應回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㈢之毆打致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㈡、㈢之違反意願性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113年9月23日、28日所為性交行為,固均先有口交而後有性器插入之行為,而均為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惟其2日所為各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各自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係前配偶關係,被告屢因與甲○相關之家庭 暴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公開侵訴卷第13-37、109-1 50頁),猶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 甲○與其同居(見公開侵訴卷第252-254頁),經甲○妥協允 諾後,復不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甲 ○妄加猜忌,更將自身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 持械傷害甲○。而觀其持械攻擊之部位,更不乏頭部、頸部 等人體要害,其下手之兇殘及所致傷勢之嚴峻,俱數罕見, 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乖戾、目無法紀,全不知他人 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其間又以極其羞辱之方式對甲○強制 性交(令其模仿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對甲○造成嚴重之 身心傷害,犯後猶設詞矯飾(針對強制性交部分),倘不予 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亦無從兼顧刑 罰之一般及特別預防目的,更無疑係將鼓足勇氣向公權力求 助之家暴受害人推入萬劫不復之深淵(此觀被告於113年9月 28日甲○離家後,語帶恫赫發送訊息向證人乙○稱「甲○有聯 繫上的話,請他回來把事情處理好…他躲沒有辦法解決事情 。我冷靜跟他好好談—我不希望有別人知道他的事……在(再 )麻煩你幫我轉達。我是沒有耐心等他拉。大不了公開處理 而已,他官司也別想贏」【見不公開偵卷第299頁臉書對話 紀錄】;而甲○於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受羈押處分,嗣送審至 本院後,旋因害怕被告未受羈押處分將回頭報復,連忙致電 本院確認【見公開侵訴卷第7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節,即甚 明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傷害部分犯行(然就使用器械 部分避重就輕,得足資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 告於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任玻璃工、月收新臺幣5 萬元、離婚、有1子1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公開侵訴 卷第2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 別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均係 被告所有一情,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公開侵訴卷第274頁) ,且該等物品均供其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亦據本院認定如前 ,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 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 物,尚無確切證據顯示與本件相關,且均非市面難以購得之 物,縱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所收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㈡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事實欄㈡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事實欄㈢之傷害部分 AD000-A113629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事實欄㈢之強制性交部分 AD000-A113629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長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 2 中棍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2;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2 3 鋁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3;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3 4 木棒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4;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4 5 開山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5;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5 6 釣魚竿 1支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6;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6 7 摺疊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7;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7 8 彈簧刀 1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8;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8 9 小刀 3把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9;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9 10 噴槍頭 1個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0;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0 11 童軍繩 2綑 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開偵卷第71頁)編號11;113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附件編號11

2025-01-21

SLDM-113-侵訴-4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儒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前為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碧湖國小)之音樂老師,少年A01( 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年滿12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10年4月間為碧湖國小6年6班之學生。甲○○於110年4月21 日上午10時許,在碧湖國小音樂教室授課時,因認A01與部 分學生在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 學生持記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 何人之聯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A01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甲○○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見A01為觀看紙條而抓住張姓學生後,為制止A01,竟基 於傷害之故意,先出手抓住A01,惟雙方進而發生肢體衝突 (A01所涉傷害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甲○○在出手抓住A01時, 其指甲因此掐住A01雙手手臂,並於衝突過程中,推A01頭部 撞向牆面,並搥打A01之下腹部,致A01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主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 噁心(主訴)、下背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案經A01、A01之母趙○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趙○蘭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告訴人趙○ 蘭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作證,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存在 ,而無引用告訴人趙○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告訴人趙○蘭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惟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告 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命其具結而為證述, 則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之陳述,既未踐行法定程序,難以 擔保其可信性,而無從適用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01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01於審判外 即少年法庭訊問程序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01業經本院傳喚到院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告訴人A01之 此部分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趙○蘭於偵查時所提出告訴人A01 傷勢照片6張(見110他2129卷【下稱他卷】第41至46頁)之 證據能力,惟以上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當 下之狀況所為忠實且客觀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且已於審理期日提示該相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 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 之依據。至辯護人所稱因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A01臉部,無 法確認是否為A01本人,然以上傷勢照片是否足以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實屬證明力之範疇,應非證據能力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尚爭執告訴人趙○蘭所提出其與碧湖國小護理師 蘇金連、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續220卷【 下稱偵續卷】第23至35頁,110偵14729卷【下稱偵卷】第63 頁)之證據能力,理由無非無法確認上開對話紀錄確實為告 訴人趙○蘭與蘇金連、乙○○之對話。然按使用微信、IG、LIN E等通訊軟體所傳達之內容訊息,均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上開通訊軟體傳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 ,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 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 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 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 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 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趙 ○蘭提出之上開2份對話紀錄擷圖,從形式觀之,係其與「Su ndy Sue碧湖金蓮」、「C-Webb乙○○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 ,為告訴人趙○蘭與此2人就本案事發後相互聯繫之訊息,雖 有一定意思內容之表達,然本案並非直接以該等對話陳述內 容之真偽,作為證明被告有無傷害犯行之證據,而係以該等 對話陳述本身作為證明告訴人趙○蘭曾與此2人聯繫之軌跡, 因此是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依上揭判決意旨, 可認係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況證人蘇金連、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庭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實 為其等與告訴人趙○蘭之對話內容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325 、329至330頁),又觀諸此等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日期、時 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之狀況,難認有遭偽造變造之 情,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言詞或書面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其餘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示證據方法「 碧湖國民小學110年5月27日第三次校事會議紀錄、同年月25 日調查報告、調查小組錄音檔逐字稿」之證據能力,然本院 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並未援引此部分證據,就證據 能力部分即不予贅述,末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A01與部分學生在 教室內干擾上課秩序,遂交代該班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持記 載學生座號之紙條前往導師室,紙條上記載要拿取何人之聯 絡簿至音樂教室,供甲○○註記以通知家長,以及A01當時為 確認紙條上是否有記載其座號,便跟隨張姓學生離開音樂教 室,被告因聽見音樂教室外有爭執聲,隨即至教室外走廊察 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一走出去時, 就被A01打了胸口,那時候我看到A01手上已經有我拿給2號 的紙條,A01一邊打我,一邊說我憑什麼寫他的聯絡簿。A01 第一次打我胸口後,又跑到我左側邊,我轉向他,他又繼續 打我的胸口,另外還有用他的腳踢我的腿,因為很痛,我潛 意識想要保護自己,所以抓住A01的雙手5秒鐘,他也反抓我 的手腕,我嚇一跳,覺得不應該抓他,怕激怒他,所以趕快 把我的手放下,之後A01還繼續跑到走廊盡頭,我看向他跑 的方向,發現他掉頭快速衝過來,像灌籃一樣助跑,狠狠地 用他的手往我的頭頂搥下去,我痛得雙手扶著肚子,並彎下 腰時,A01又往我的胸口搥了一拳。我只有抓住A01的雙手約 5秒鐘,我認為不會造成A01的雙手前臂受傷,且我先把手放 下,但他還抓著,之後我就沒有再對A01做任何攻擊動作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156頁)。辯護人則以:A01的 驗傷單係事隔多日才開立,關於A01右前及左前臂的挫傷, 因A01當天是穿長袖、長褲,當天A01攻擊被告時,被告始終 只有緊握A01的手,阻止攻擊,被告的指甲不可能穿透衣物 來造成A01的傷勢,且被告與A01素昧平生,斷無可能攻擊A0 1的頭部、腰部。再者,本案是A01先有攻擊行為,被告雖有 抓住A01的雙手,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是出於防衛目的 ,況抓住A01的手並不當然會造成有手部的傷勢,縱使造成 手部傷勢,也是在正當防衛之保護範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  ㈡惟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有與告訴人A01發生肢體衝 突,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致A01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茲述如下:  1.有關本案之起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A01在教室 中奔跑,當下有跌倒撞到椅子,於是我制止他,但他不聽勸 ,我便寫字條請2號學生拿A01及其他同學的聯絡簿給我,我 會在上面註記,用意是告訴家長關於學生在校情形,A01當 下追至走廊看紙條上的座號號碼,因有A01的座號,A01與同 學發生爭執,我聽到爭吵聲後走到走廊看等語(見他卷第22 頁),暨於偵查時供稱:A01是在教室奔跑跌倒,因為A01怕 我寫聯絡簿,知道我請座號2號的同學去拿聯絡簿,有寫在 紙條上,我沒有告訴同學是誰被我寫在紙條上,後來A01聽 到了就跑出去追那個同學,叫那個同學把紙條給A01,因為 爭執聲音很大,那個同學知道我說不可以把紙條給任何人, 我聽到聲音就跑出去,我出去時看到A01靠在牆壁跟鞋櫃看 著紙條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參酌座號2號之張姓學生 於000年0月0日就本次師生衝突事件曾接受碧湖國小調查小 組訪談,有碧湖國小調查小組0000000學生訪談錄音檔之逐 字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7頁),張姓學 生提及「我就穿鞋子的時候,A01就跑出來看那張紙條」、 「(那他怎麼看到的?)他就抓著我的手那樣子」、「(然 後呢?抓住你的手然後呢?)他就把它拿過來看」、「(他 就抓著你的手這樣看喔!那紙條一直都在你手上就對了喔~ 喔~那我了解你的意思了!那他抓著你的手然後直接看!那 看完以後呢?)他看到他的名字,音樂老師就走出來,幹嘛 跑去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因見到A01跑出音樂教室外 ,並聽見A01與張姓學生在走廊有爭執聲音時,亦隨即至走 廊察看,再由張姓學生之說法可知,A01當時為觀看紙條而 有抓住張姓學生之舉動,則被告在A01干擾上課秩序後,又 擅自離開教室,並強行觀看張姓學生手中紙條等情形下,被 告自當有制止A01之動機。  2.又被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與A01發生肢體衝突,並因 此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少 年法庭調查訊問時證稱:張同學走出教室,我就追上張同學 ,我有看字條,老師就從後面追出來抓住我的手,我沒有先 動手,是老師先動手,她攻擊我。一開始先抓住我的手,用 力掐住我的手,她指甲尖銳,然後把我往牆上撞,接著又把 我從牆上往前拉,再往前撞一次,我想掙開時她又把我往前 撞一次,第一次掙開時沒有成功,她又退後一、二步後開始 打我,有打到我下腹部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快 走,應該算衝出來的感覺,我轉頭瞬間,老師就直接抓住我 ,直接掐住我的手腕,指甲掐進我手的肉裡,當時我是穿短 袖。老師好像對我講一些話,也有拖住我的身體直接拉我去 撞音樂教室的牆,所以我的頭用力撞上去,我的腰、屁股都 有直接撞上去,後來把我拉起來,又繼續拉我去撞牆,整個 過程中好像有2、3次,一直用力撞上去,我想掙脫但掙脫不 了,我只能往前掙脫,因為後面是牆,她一直把我往後面撞 ,老師還有打我的肚子,那一拳打得蠻用力的。後來我有去 保健中心,校護有拍照,好像說要聯絡家長之類的,有拍到 我的傷口。當時我整個頭有點暈,校護叫我之後要去看醫生 ,當時沒有嘔吐。我是期中考考完後才去看醫生,臀部的傷 是因為牆的旁邊還有櫃子,可能老師把我往前、往後拉時, 我的身體摩擦到櫃子或牆壁。我和老師發生衝突的地方就是 牆和櫃子之間等語明確(偵續卷第80頁,本院訴字卷第191 至194、197頁),另有告訴人A01之傷勢照片6張、博仁綜合 醫院110年4月26日乙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 )暨尿液檢查報告單、112年10月25日博總字第112102502號 函檢附告訴人A01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41 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6頁)。此外,告訴人A01前 揭證述中提及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位置,係音樂教室外 走廊,牆面與櫃子之間,此節亦有碧湖國小音樂教室內、外 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 記載告訴人A01所受傷害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 多處挫傷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主 訴)、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挫傷、頭暈及噁心(主訴)、下背 部和骨盆擦挫傷、泌尿道出血」(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 ,此部分更正既有告訴人A01之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據,自不 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3.證人即碧湖國小校護蘇金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4 月21日我在碧湖國小擔任學校健康中心的護理師,A01在當 天有到保健中心,他說上音樂課時被老師弄受傷,只跟我說 手臂有兩道抓痕,我有稍微幫他擦藥,但A01拒絕讓我檢查 身體其他部位,因為他是自閉症,不讓別人碰他的身體,我 問他還有無不舒服,他也沒說哪裡不舒服,他就跑掉了。我 就趕快通報學務主任調查清楚,事後我有打電話給家長,請 家長回去觀察傷口變化,還有檢查身體有無不舒服,結果晚 上家長有傳一些照片告知受傷狀況,請我轉達給主任跟校長 。偵續卷第125頁以下是我和A01母親的對話,我有特別跟他 母親說傷口我有處理,請她再注意。我看到A01受傷的部位 是靠近手腕的上手臂,當時A01應該是穿短袖的運動服,我 很明顯就可以看到傷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32頁) ,亦可佐證告訴人A01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其手臂確實 有遭抓傷一情。    4.證人即告訴人趙○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1日早上1 0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被A01打,我說我不相信,被告 說家長都不會相信,她說她有抓A01的手,就是指甲太長抓 他所以有受傷,我說如果只是指甲抓到受傷沒有關係。當日 下午4、5點時,校護打電話跟我說A01受傷,她要幫A01擦藥 ,A01就跑掉了,叫我回家觀察有無其他傷勢。校護就是蘇 金連,有跟我說A01受傷好像是老師抓的。學校隔天要月考 ,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我去安親班接A01,A01在車上邊哭 邊發抖邊跟我說他被老師打,老師抓他去撞牆還打兩次,還 打他肚子跟後背,他說他頭暈想吐,後來晚上10點多我到家 打電話給校護,校護要我拍照傳給她,她又傳給學務主任跟 校長,他們兩個有打電話給我。當天晚上我跟校護、學務主 任、校長通完電話都11點多了,A01就說頭很暈想睡覺,我 想急診室也不好睡覺,隔天要考試,我跟A01說在家裡觀察 ,我就顧他一個晚上,考完試第2天再去博仁醫院掛急診檢 查,考試是4月22日、23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6至318 、320頁),參以前揭博仁綜合醫院函覆有關A01之病歷資料 顯示,A01係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到院急診(見本院 訴字卷第119頁),可知告訴人趙○蘭於事隔2天後始陪同A01 至醫院急診驗傷,係因事發翌日即係碧湖國小為期2天期中 考,要讓A01先專心在考試之緣故。  5.觀諸告訴人趙○蘭與證人蘇金連的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 第125至137頁),告訴人趙○蘭於110年4月21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自行拍下A01右後臀、右手腕、左手腕、左腰等身體 部位之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由證人蘇金連告知會轉傳予 學務主任及校長。以上傷勢照片,應即告訴人趙○蘭於偵查 時所提出A01之傷勢照片(見他卷第41至46頁)雖然未拍攝 到受傷者之臉部,惟衡諸案發時間與照片傳送時間之密接性 ,且證人蘇金連於案發當日下午聯繫告訴人趙○蘭後,談及A 01受傷且已處理傷口一事,告訴人趙○蘭於當日晚間9時13分 起,即陸續傳送多張傷勢照片予證人蘇金連,兼以傷勢照片 所呈受傷部位,與A01至博仁綜合醫院急診驗傷後,經醫師 診斷受有挫傷或擦挫傷之「右側前臂」(右手腕)、「左側 前臂」(左手腕)、「下背部」(右後臀)及「骨盆」(左 腰)等身體部位大抵合致,應可證告訴人趙○蘭傳送予證人 蘇金連之傷勢照片,傷者確為A01無訛。  6.另細繹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續卷第10 至22頁),顯示雙方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57分至下午1時51 分之間雖有持續聯繫,然告訴人趙○蘭當時尚認為A01僅有手 腕受傷,甚至言談之間向被告表達歉意;然於晚間8時27分 ,告訴人趙○蘭突然質問被告「老師,請問您有對○翰動手嗎 ?有推他撞櫃子嗎,他身上有傷」,此後僅見被告直接以通 話方式與告訴人趙○蘭溝通,並持續收回多句訊息,嗣於晚 間10時8分至10分,被告則向告訴人趙○蘭表示「我明天去教 室探望他,真的很抱歉」、「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真的很 抱歉」、「我願意賠償所有的醫療費用,真的很抱歉」等語 ,待告訴人趙○蘭於晚間10時10分至11分回覆「他頭痛,可 能輕微腦震盪,腰部瘀青,腎臟不知如何?」、「醫生說, 要做檢查」等語後,被告於晚間10時33分再向告訴人趙○蘭 表示「真的很抱歉,我明天早上會去跟校長說明」等語。可 知,雙方自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起之對話,應係告訴人趙○ 蘭已聽聞A01之說法,並直接觀察到A01除雙手前臂受傷外, 尚有其他傷勢,欲與被告確認,而被告在告訴人趙○蘭之詢 問下,除未見有任何反駁外,甚至多次表達歉意,更逕向告 訴人趙○蘭表示「造成他的身心靈受傷」、「我願意賠償所 有的醫療費用」等負擔全責之言語,而非對告訴人趙○蘭之 質問加以澄清,益徵被告應係對A01有主動攻擊之行為,並 知悉已造成A01雙手前臂以外之傷勢至明。  7.佐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翌日即110年4月22日,在A01早自習 時間,前往A01之班級教室,由班級導師乙○○持被告之手機 錄影,被告則在講台前為發生本案向全班學生致歉一節,為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24至327 頁),且有告訴人趙○蘭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0年4月22日道歉影片擷圖1張及被告提出110年4月22日 道歉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偵續卷第164 頁,本院訴字卷末袋內);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1日又因 本案再度向A01致歉一情,亦有110年5月1日被告道歉之錄影 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續卷末袋內)。以上被告二度向A01 道歉之情形,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屬實,此有勘 驗筆錄及附件譯文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3、404- 1至404-2頁),依被告首次道歉情形觀之,被告在講台前提 及「那尤其是A01小朋友,呃…造成他…呃…身心靈的不舒服… 齁…然後…可能在拉扯的時候,有讓他受傷,所以呢,我在這 裡也跟他說對不起」等語,可知被告亦坦承案發當時雙方確 有拉扯,並因拉扯動作讓A01受傷,而非如被告所辯僅為阻 止A01對其攻擊,故而短暫抓住A01雙手後旋即鬆手。從被告 於案發後二度向A01道歉,以及首次道歉時所述內容,亦可 佐證A01前揭所述案發過程應為真實。  8.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A01之傷害犯行, 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係遭A01先行攻擊,且被告僅 有為阻止A01攻擊而抓住A01雙手,約5秒鐘隨即鬆手,無其 他攻擊動作云云,但查:  1.依本院前開論述,告訴人趙○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 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告訴人趙○蘭為負擔全責之表示,以 及被告首次向A01道歉時,提及雙方有「拉扯」一事,均顯 示被告所辯情詞已難盡信。  2.至被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亦受有胸部、左手腕、右小腿、 腹部多處挫傷、頭部鈍挫傷、懷疑腦震盪等傷害,有被告之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與 醫療費用收據暨應診日期更正後之相同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又告訴 人A01於案發當下,確實亦與被告發生相互肢體衝突,始致 被告受有上揭傷害,此情亦有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 字第665號、第749號裁定內容可資參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確認無誤。惟關於被告受傷情形 ,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後,該院函 覆略稱:診斷證明書所示「胸部、左手腕、右小腿、腹部多 處挫傷」係依被告主訴受傷部位及疼痛部位之診療結果,又 被告頭部照片發紅,疑似發炎或受傷所致。電腦斷層顯示頭 骨無骨折、無顱內出血或其他明顯異常;但被告表示頭暈噁 心,綜整以上所述,故開立疑似腦震盪等語,有該院111年1 0月19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3284號函檢附被告急診病歷0份 及受傷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152至160頁)。顯見 就被告辯稱遭告訴人A01攻擊之胸部、腿部,並無明顯外傷 ,且被告辯稱頭部遭告訴人A01以助跑方式由上朝下搥擊, 導致其疼痛不堪,亦無從由以上急診驗傷結果獲得印證,從 而被告所辯其單方面遭告訴人A01持續攻擊云云,實難以盡 信。  3.至辯護人提及告訴人A01當天穿著長袖衣褲,被告之指甲不 可能穿透衣物造成A01之雙手前臂傷勢。然而,告訴人A01當 天係穿著短袖上衣,此情業經告訴人A01、證人蘇金連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332頁)。況且, 縱使告訴人A01於案發當天係穿著長袖衣褲,衡以當天白日 氣溫偏高,告訴人A01如將上衣衣袖捲起,亦不違常。因此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再以前詞辯稱被告抓住告訴人A01之雙手,係出於防衛 目的,而主張正當防衛。然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 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本案被告與 告訴人A01係彼此間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之肢體衝突,故何方 先動手已非重點所在,被告既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 反擊,顯無從成立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01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A01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 證(見他卷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接連 對告訴人A01為攻擊動作,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A01干擾上課 秩序在先,其後又在課堂中擅自離開教室,欲強行觀看同班 張姓學生手中紙條以確認自己是否被註記,被告在面臨告訴 人A01一再挑釁其上課權威且不受勸導之狀況下,於制止告 訴人A01時,演變成雙方肢體衝突,被告未思理性處理,反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受有身體 多處傷勢,可徵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均有未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過世, 需獨立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 ,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A01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SLDM-112-訴-7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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