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偉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
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49頁)可佐。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08,106元、207,339元,名下有1999年、2016年出廠車輛
客1部(廠牌各為賓士、納智捷,均逾檢註銷,112年4月1
3日辦理報廢)。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至10月22日、112年1月1日至13日
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5,575元
,111年11月21日至25日於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
分公司任職,收入3,403元,111年12月10日至25日於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任職,收入14,517元,112
年1月14日於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習,收入500元,11
2年2月2日至3月31日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共71,789元,112年4月3日至11日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649元,112年4月21日至8月5 日
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1,272元,112年5
月22日至25日、5月30日至31日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申報所得1,638元,112年6月20日至30日於伯克
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0元,112年7月6日
至8月2日、9月1日至5日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2,234元,1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華夏國際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3年3月4日
至9日於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158元,
113年3月19日至6月12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89,125元,113年7月9日至8月4日於福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任職,收入17,391元,113年10月21
日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任職,收入977元,113年10月24日
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0月收入12,097
元,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496元【計
算式:(39,239+41,148+38,102)÷3=39,496,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4年1月領春節禮金600元,
另111年8月至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直銷收入986元,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領取美商如新華
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2,073元,112年申
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恩惠福音會復興堂所得4,000元
,母親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5日、6月27日各資助22
,600元、25,000元、2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1-41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
29-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59-62、291-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一第263-2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17-2
2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381-383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單(卷一第389頁)、存簿暨帳戶
交易明細(卷一第321-380、439-595頁)、台灣國際皇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3-207頁)、柯達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函(卷一第173頁)、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7-141頁
)、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3頁)、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7-169頁)、安杰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9-191頁)、齊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5-161頁)、雷德曼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3-19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7-201頁)、華夏國際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5頁)、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一第143-1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一第175-177頁)、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
公司函(卷一第179-183頁)、全球商旅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二第37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05-
107頁)、薪資明細(卷二第51-57頁)、服務證明書(卷
一第411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47
-49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一
第151-153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卷一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央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9,496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
43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一第31-41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233-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0,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61
,493元(卷二第109-122、125、129-151、155-171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561,493÷20
,248÷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93-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