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思大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31-4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以:黃明昌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7日下午4時近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451巷之工 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時,與DANG YEN NHI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DANG YEN NHI受有右上肢擦挫 傷、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腳第二趾、第四趾、第五趾趾甲脫 落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黃明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明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26、83~84頁)。2、證人即被害人DANG YE N NHI(鄧燕兒)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供大致相合(見速 偵卷第27~2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附卷足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5、39、43、45、47~49、5 1~58頁);而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酒駕犯行致傷一節,亦有被 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 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 ,顯見其未知警惕,忽視法紀,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吐氣後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以上, 酒後駕駛小客車,危險性較高,復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益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 影響並致車禍,已生具體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53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志豪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於112年11月15 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 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鄭志豪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 分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應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2罪均係同時期,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是以於執行刑 之量定時應避免過苛;但其於該期間接連為上開2犯行惡性 較重,自亦不宜輕縱,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 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 徒刑1年11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 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1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5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1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791號

2025-01-24

TCDM-113-聲-332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豪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豪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簡豪偉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犯竊盜罪( 2罪)、110年12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 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確定(共3罪,如附表編號1),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又於 113年3月1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 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雖已於113年7月2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 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 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 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簡豪偉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相同罪質 之竊盜犯行,均係竊取便利商店之酒類商品,其中附表編號 1其中所為2次犯行更係在同一便利商店所為,然其時間不同 ,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 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是本案裁 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1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拘役3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 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20日、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拘役5日 ,其總和為拘役25日)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所有案件合併在一起」 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0日(3次)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6日(2次)、 110年12月12日 113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386、10239、128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17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6號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491號

2025-01-24

TCDM-113-聲-3983-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薪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薪展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遵守緩起訴命令應履行 之事項,於109年間該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且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北田路30巷其嬸嬸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 仍於當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徐薪展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7~29、63~6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陳報單、警員113年6月3日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 速偵卷第11~14、25、31、39、41、43、45~46、47、4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薪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 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為本案 之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2次酒 後駕駛犯行,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已達法定標準2倍,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 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駕駛 執照,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 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 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877-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82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玖拾肆 點伍伍柒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上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細晶體1包,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意旨誤載為甲氧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 正),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83號 鑑驗書在卷足憑,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 訛。  三、經查:被告黃上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2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28284卷第195 ~196頁)。而上開扣案之細晶體1包(驗前淨重為97.758公 克,驗餘淨重為94.557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驗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 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且經檢測各級毒品之純度 均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無訛,此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0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3 00483號鑑驗書、110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4號鑑 驗書在卷足憑(見偵22849卷第55、57~61、83~84頁),是 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同時含有第2、3級毒品成分且無從析離,依 吸收關係,即應從一重依第2級毒品論,以下稱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個,仍有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殘留難以析 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 耗用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單禁沒-408-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晉億 陳忠文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晉億、陳忠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晉億、陳忠文因廢棄物清 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9 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 被告連晉億、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陳忠文,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連晉億於113年11月18日、被告 陳忠文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連晉億 刑事上訴狀、被告陳忠文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戮 可憑;惟依前揭上訴狀所載,均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 容另補陳、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嗣經本 院均以113年11月20日中院平刑交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函知 被告2人依法補提上訴理由,該函已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 達予被告連晉億、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陳忠文, 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迄今上訴期間屆滿後已 逾20日,被告2人仍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到院,是其等上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442-20250123-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 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俊賢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110年9月 8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9日、110年9 月10日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1);㈡於111年6月11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㈢於111年1月19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 );㈣於111年5月25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以強暴脅迫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 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09年8月9日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 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7月17 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7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又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 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 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吳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幫助詐欺 得利、幫助一般洗錢、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以強暴等罪,為構成要件相異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 害法益分屬不同,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 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9月;各宣告刑中金額最多之罰金2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達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 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7頁),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詐欺得利 幫助一般洗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7日、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12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80號、第12592號、第13542號、第18809號、第18970號號、第39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97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01號、第11692號、第168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是 否、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24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79號 編號      4      5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以強暴脅迫 幫助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5日 109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號、第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8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是 否,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17號

2025-01-23

TCDM-113-聲-250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珮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珮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珮如前於㈠民國(下同)112年4月5日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 ;㈡於112年7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沙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 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3年6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張珮如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相同罪質之 施用毒品犯行,固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且附表所示2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僅3月,惟因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緣於毒品 成癮之依賴難以自拔,自應慮及刑罰邊際效應或有遞減之情 形,惟因被告在短期內屢屢涉案遭判處罪刑,而全無悔悟, 持續犯罪之惡性,亦應斟酌儆醒被告之效果,並就本件所有 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全體評價,再 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 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4/05 112/07/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6/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07/1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3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19號

2025-01-23

TCDM-113-聲-2664-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彰佶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筱筑 被 告 連晉德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連晉億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陳忠文 鄭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佶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彰佶公司) 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 TSU、規格形式:PC380LC-10、序列號碼:KMTPC242A000000 00,下稱系爭挖土機)1部為彰佶公司所有,彰佶公司與被 告連晉德之本案犯罪無關,且本案並未起訴彰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系爭挖土機屬非得沒收之物,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系爭挖土機價值高昂,目前彰佶公司仍持續按月繳納分期 付款買賣金額,彰佶公司僅有系爭挖土機1部,扣押迄今已 超過半年,對彰佶公司業務進行實有重大影響,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發還或暫行發還 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27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 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KOMAT SU之挖土機1部等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見偵56772卷一第51~63頁),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渠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被告連晉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挖土機(KOMATSU)1台是我向彰佶環保有限公 司承租的,挖土機是彰佶環保有限公司所有,有作為本案堆 置廢棄物犯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依卷附機 械租賃約定書所載被告連晉德擔任負責人之德隆環保有限公 司確實向彰佶環保有限公司租用廠牌KOMATSU挖土機1部(型 別:PC360LC-10、序號:KMTPC242A00000000),有前揭機 械租賃約定書可佐(見偵56772卷一第123~129頁),雖與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系爭挖土機規格型式不同,但其 餘挖土機廠牌、序號則一致,故前揭扣得廠牌KOMATSU之挖 土機1部應可認定即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無訛(嗣聲 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具狀更正系爭挖土機型別為PC360LC-1 0),惟本案尚未終結,且扣案之前揭聲請人所有系爭挖土 機之重型機具係於本案犯罪現場所扣得,而被告連晉德亦供 稱系爭挖土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與本件被告等涉犯罪嫌 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且該案業經本院就被告連晉德判處罪 刑在案,惟被告現已提起上訴,則於上訴期間當仍得繼續扣 押,以待本案進一步調查釐清,且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聲-207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贅載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楊家榮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5日、112年7月2 0日犯加重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確定(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 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如附表編號2);㈡於112年9月8日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 號3);㈢於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8日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本案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範圍僅限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號4),前揭㈠至 ㈢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㈣於①112 年9月20日、②112年9月23日、③112年9月30日犯竊盜罪、竊 盜未遂罪、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5~7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楊家榮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之罪皆為 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所示編號4係幫助一般洗錢, 各罪所犯之時、地皆屬互異,行為態樣亦有不同,均係分別 獨立之犯罪,且各罪所侵害為不同之被害人,為截然相異各 自獨立之犯行,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前述各罪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9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 編號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總和為有期徒 刑2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前揭「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憑,爰依法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9613號、112年度偵字第497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08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720號 112年度易字第3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12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113年聲字第2453號裁定) 編號 4 5 罪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 竊盜罪 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2月、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8日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3日、 112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958號、第959號、第960號、第961號、111年度偵字第22872號、第23587號、第25718號;111年度偵字第32986號、第42794號、第44433號、第49108號、第50876號、11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20794號、第26254號、第30235號、第324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909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5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3號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5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9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113年聲字第2453號裁定) 編號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1-23

TCDM-113-聲-3725-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