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以:黃明昌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7日下午4時近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451巷之工
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時,與DANG YEN NHI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DANG YEN NHI受有右上肢擦挫
傷、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腳第二趾、第四趾、第五趾趾甲脫
落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黃明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明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26、83~84頁)。2、證人即被害人DANG YE
N NHI(鄧燕兒)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供大致相合(見速
偵卷第27~2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附卷足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5、39、43、45、47~49、5
1~58頁);而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酒駕犯行致傷一節,亦有被
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
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
,顯見其未知警惕,忽視法紀,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吐氣後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以上,
酒後駕駛小客車,危險性較高,復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益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
影響並致車禍,已生具體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TCDM-113-中交簡-1535-20250124-1